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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个人利益保护论文

篇1:分析个人利益保护论文

分析个人利益保护论文

[摘要]情况判决是指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了保护重大公共利益而不予以撤销的一种判决,保护既存公共利益是情况判决的立法初衷。但在情况判决当中仍不能忽视对个人利益的应有保护。个人利益保护不能仅仅局限在事后获得赔偿方面,还应作为一客观要素,纳入到利益衡量的序列,成为判断公共利益损失程度以及是否适用情况判决的参照标准。

[关键词]情况判决利益衡量行政诉讼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说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8月,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黄山徽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了《小北街改造项目协议书》。8月,第三人以(歙)房预售证第005号预售许可证向社会公开预售上述协议书项目开发范围内新建房屋。3月31日,位于该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张铎所有的小北街15号的房屋(原告持有该地歙国用[]字第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拆除,原告张铎提起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以《小北街改造项目协议书》形式规划、管理和利用小北街15号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判决理由是:虽然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庭的要求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小北街15号地块事实上已被纳入小北街地段整体改造,且整体改造已全部完成,如判决撤销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故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以下简称第58条)之规定确认其违法。原告不服,认为小北街地段是商业开发,而非整体改造,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应适用第58条之规定,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7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理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以下简称为开发案)属于情况判决适用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第58条,基于对涉案公共利益的保护,对本应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只确认其违法以保留其法律效力,从而使该公共利益得到保全。但案件的审结并不意味着纠纷最后的尘埃落定,违法的行政行为因为保护公益而逃脱了法律的应有制裁,个人合法利益因为公益的考量而失去了应有的司法救济,司法的公正,法律的威严在个案当中被模糊化。这些也正是情况判决制度自设立以来一直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本文拟就案中原告个人合法利益保护在实质意义上缺失的现实对情况判决制度中个人利益保护问题予以探讨,以图对个人利益保障这一法律目标在情况判决适用中得以更好实现并有所裨益。

二、情况判决中的利益衡量问题

情况判决制度由日本首创,经由我国台湾承继完善,之后在祖国大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中得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即是我国大陆适用情况判决的法律依据。情况判决是指依据一般行政法治规则,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就应当予以撤销,但基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只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诉行政主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因该违法行政行为受到的损害的一种判决方式。其本质即在于对一个本应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考虑到公共利益只确认其违法,而继续保持该行政行为效力的判决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第58条之规定,我国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第一,涉案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二,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利益是人们一切行为的动力,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运作,而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也在于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里,利益冲突已经构成了社会常态。当利益冲突所引发的纠纷推列到法官的案前时,依法对所有涉案利益进行衡量、取舍和协调就成为纠纷解决不可缺少的司法历程。在情况判决当中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现实冲突:一方面是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涉案公共利益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如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涉案的个人合法利益则不能得到本应有的保障。由此,作为法解释方法的利益衡量原则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需要衡量撤销或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给公共利益带来不同的影响;另一方面则需要在涉案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而后者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保护各种合法利益的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由于情况判决“承认‘违法却合乎公益’的情况的存在,而使得公益判断脱离法治主义的束缚,极端情况下有可能沦为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独占与恣意”1.从而也为涉案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更大显性或隐性的威胁和损害。同时由于公共利益自身固然的抽象性,以及法律对其“重大”程度判断标准规定的模糊性,决定了情况判决在把法院推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裁判者”的位置,留给法官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留下了诸多的技术难题,造成法律实务中个人利益的在实际意义上的沦丧的现象屡见不鲜。故此,情况判决适用条件得到法律和法理学家的众多关注。而在这当中对个人利益的衡量与保护则成为关注的焦点。

三、个人利益是利益衡量中的独立因素

情况判决中当事人利益保护不仅仅在于获得事后赔偿,还包括是否适用情况判决的选择判断过程中,也就是选择适用情况判决的利益衡量过程中不单单考虑公共利益,而要考虑一切应考虑因素,把个人利益加入对利益衡量的序列当中。

公共利益不应该是情况判决中利益衡量的唯一因素。现代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和冲突两个方面,个人利益至上或公共利益至上的绝对主义都是非理性的。公共利益也并非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就某种层面上讲,公共利益只不过是每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中具有共性的那部分的总和,其源于个人利益而又独立于个人利益。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着冲突与矛盾。

无可置疑,“大公无私”、“以大局为重”的精神理念,仍是我们传统文化和现代精神文明建设所倡导的主旋律。公共利益至上的观念在我国有更多的社会基础和文化积淀,对我们的法官影响也更深。以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为立法初衷的情况判决制度的'设置,不能不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受到了这种观念的影响。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只能是体现一种道德上积极的观念,从法律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却未必可行。”1

国家的存在、法律的设置,从根本目的上来讲是在对个人权益的实现,从而个人权利以及其后所隐含的个人利益应被作为公共权力的起点和终点,这是逻辑上的必然。如此一来,如果我们单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来否定个人利益,不仅会损害个人追求利益的积极性,进而导致社会利益总量的下降,也会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国家和法律的异化。

情况判决即是以利益衡量之法解释方法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判决。利益衡量在行政个案中的最大意义在于当涉案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尽量地在二者之间寻找到妥协的方案,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说,“利益衡量的结果应使各种利益尽可能的最大化”。2而就笔者的理解,利益的最大化应指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把它放在情况判决中利益衡量的领域上来讲,也就是要求利益衡量的结果选择,应以衡量对象对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增进的增进量或减少社会整体利益损害的减少量的大小为依据,而不能简单仅因为是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就忽略对个人利益的关注。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共利益至上的绝对主义是极不适当的,在公共利益并不存在恒定的优位位阶,它并不能够独立成为否定个人利益正当的、充分的理由。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但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在个人利益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时候,也应当予以保护”。3这也就意味着,情况判决之所以对公共利益予以倾向性保护,并非在于或仅在于公共利益的性质,而是基于某种衡量之后的一个选择。

个人利益应纳入到利益衡量的序列当中,关注个人利益是选择适用情况判决的重要因素。我国情况判决制度法律规定中对公共利益的损失程序判断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缺憾。之所以对公共利益损失程序的判断标准给予关注,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其一,司法解释第58条对情况判决限制以“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另一前提条件,这当中有个不言自明的暗示:如果该损失未达到“重大”之程度,则不得适用情况判决。同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比较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之程度,是否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适用情况判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其二,情况判决实则是对宪法共同所保护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结果。而从逻辑上讲,“衡量”应该是双方或多方之间相比较的过程。如果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或衡量对象,所谓“衡量”也只能沦为单方面的意志判断。或许我们可以从抽象的层面,用比例原则对以“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为理由限制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判决予以拘束,但如果缺失具体、客观层面上的规制,情况判决的适用则可能因全系于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缺少一般的根据而难免会落入脱离法治的窠臼;其三,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决定了在公共利益界定方面存在着必然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即意味着我们只能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过程中进行客观规制,才能真正在防止情况判决的被滥用方面有所作为,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看似合法却实则违背立法意旨和立法精神的伤害;其四,公共利益与人个利益是行政权力运行的并行目标,任何偏废与立法意旨都是相违背的。由此情况判决在同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所采取的妥协方案应是对二者进行“衡量”而非“取舍”的结果。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性质不同,二者难以进行直接的比较,所以确立一客观标准具有了重要的意义。由此看来,对情况判决中涉案公共利益的损失程度这一客观适用条件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的规定,是严格情况判决适用条件,更好实现情况判决制度立法意旨的关键步骤之一。

对公共利益损失程度的判断,日本和我国台湾均以“考虑原告所蒙受的损害的程度,其损害的赔偿或者防止的程度及方法以及其他一切情况”(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1条)、“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事情”(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98条)作为利益衡量参照的标准,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即在我国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或法律适用过程当中,应把原告方的个人利益纳入到利益衡量的过程当中,考虑原告方所受的损害程度、其损害赔偿或防止的程度及方法等一切因素。一方面是为规制情况判决制度的滥用,另一方面则是对情况判决中的个人利益予以应有的关注和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个衡量比较的过程当中,应该杜绝单纯以经济效益为取向,去追求利益衡量所谓的“利益最大化”。首先,公共利益包含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等多方面的内容,法律的尊重、法治的维护也是公共利益内容之一。其次,单纯以经济利益为衡量标准会造成法律价值的扭曲,在一个以经济效益为取向的分析方法中,由于政府“实行程序所花费的成本,比私人因此所得到的利益更为明显可见,而且政府的负担是较不可避免的……从而(使)不可避免的行政成本重于个别程序保障所导出价值,而使程序的保障相形之下被牺牲”1,而最终导致“原本应该受到正当程序条款保障的私人,反而失去践行程序的权利”。2即如果单纯以经济效益为取向,去追求利益衡量所谓的“利益最大化”,很容易会造成近乎所有的衡量结果都对政府有利,而使得个人合法的利益在实质意义上被架空,从而使情况判决沦为法院对剥夺个人合法利益行为正当化的手段,最终落入司法恣意的窠臼。故此,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对其适用的范围、必须考虑的要素作更为严格和周全的设置。这当中有学者认为“如果个人利益因为涉案行政行为的撤销,也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时……也应该适用情况判决”3的观点,就是单纯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理解“利益最大化”,从而扩大情况判决适用范围的典型表现,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至于涉案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应如何处理,因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在这里不作深述。

四、结语

回归到“开发案”中,可以认为本案之所以适用情况判决,并非仅因为“小北街改造”这一开发项目是属于“公共利益”,而是经过衡量该公共利益“如判决(被告行政行为)撤销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之后所作的法律适用。我们姑且不论本案中对该“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否合适,纯粹从法律适用的逻辑这一点上来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该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由于法律规定缺失,法院在处理过程、判决理由中没有交代个人利益在利益衡量过程中的作用。

对公共利益损失是否“重大”的标准的界定是“开发案”审判应考量的焦点所在。然而一审过程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只列举了“小北街改造”这一开发项目是属于“公共利益”、“如判决(被告行政行为)撤销可能造成(该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但对该可能损失程度之所以能够界定为“重大”的参照标准和论证过程并未作以说明。二审中二审法院认同该理由成立但同样也未对此两个方面进行说明。在目前,对这个标准的把握和过程的论证,我们只能冀求在法官“心证”过程中能够存在并得以良好的运用和运行。这固然是我国行政审判书本身的沉疴所在。而笔者认为,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固有的抽象性,出于对个人利益保护之目的,应该更多地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标准中注入更多的客观因素,把个人利益纳入到利益衡量的序列当中,明确利益衡量应考量的因素,以图缩小法官在情况判决中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为情况判决立法初衷的正当实现提供更多更为务实的保障,而把它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好途径。

1「中国台湾」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版,第562-563页。

1甘文:《利益衡量与司法审查》,《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年第2期,第144页。

2甘文:《利益衡量与司法审查》,《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2期,第156页。

3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67页。

1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自印本,版第79页。

2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载《现代法学》20第4期,第37页。

3余凤、李晓萍:《行政确认违法判决中相对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载《民主与法制》,第10期,第34页。

篇2:浅析电网接地保护分析论文

浅析电网接地保护分析论文

摘要:针对配电网单相接地故障选线困难的问题,应用小波变换模极大值理论,对故障后的电气量进行分析,反应零序电流的突变情况,根据其在各条线路上的极性和大小的不同变化规律实现故障选线。判据采用做内积的方法,在对含有误差的信号进行处理时具有良好的容错性,因而能够获得更高的选线精度。该方法适用于小接地电流系统的各种中性点运行方式,并且现场安装简单、不需要定值整定。EMTP仿真结果表明,该方法是有效的、可靠的。

关键词:配电网故障选线小波变换奇异性检测

1引言

单相接地电弧能够自行熄灭的中性点非有效接地系统称为小接地电流系统[1],主要以中性点不接地、经高阻接地及经消弧线圈接地系统的形式出现。我国3~60kV的配电网通常都属于小接地电流系统。

小接地电流系统发生单相接地故障时,电源与故障点之间并不形成低阻抗回路,短路电流很小,同时线电压仍然保持对称,不影响对用户的连续供电,所以不必立即跳闸,规程规定可以继续运行1~2个小时。但是,为了防止故障进一步扩大,必须及时、准确地选出故障线路,并且予以切除。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内外学者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提出了基于稳态分量、暂态分量及外施影响的多种选线方法(例如:比幅、比相法,谐波法,补偿法,零序导纳法,功率法;首半波法,能量法,谱功率法,小波法;拉路法,残余电流增量法,注入信号法)[2],并开发出了相应的保护装置,先后推出了几代产品。然而迄今为止,此类装置在实际运行当中的效果仍然不能令人满意。

本文提出应用小波变换模极大值理论,找出故障后电气量的变化特点,并把与之相对应的模极大值作为特征量来分析,建立出简单、可靠的选线判据。大量的EMTP仿真数据表明,该方法是正确的、可靠的。

2基本原理

通过对小接地电流系统单相接地故障时的零序电压、电流进行奇异性检测,可以确定出它们在故障后突变部分的极性和大小,比较其在各条出线上的不同变化情况,可以识别出故障线路。

我们将无限次可导的函数称为光滑的或没有奇异性,若函数在某处有间断或某阶导数不连续,则称其在此处有奇异点。奇异性检测就是要将信号的奇异点识别出来并判断其奇异程度。数学上,通常用Lipschitz指数来刻画信号的奇异性[3]。由于小波变换极大值在多尺度上的表现与Lipschitz指数之间存在对应关系[4],这为通过小波变换检测信号奇异点并区分奇异点提供了依据。即小波变换后的模极大值能够反应接地故障的某些特征,所以本方法利用此理论实现故障选线。

2.1小波函数的选取

小波函数在理论上有无限多种,由其引出的小波基所具有的性质也各不相同,可以满足各种问题的需要。但对同一个信号利用不同的小波基进行处理,取得的效果并不相同,甚至差异较大。所以为了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就必须对小波函数进行适当的选取。虽然目前还没有一个成熟的方法来选择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所需的最佳小波函数,但通常的做法是把各种小波函数分类,并总结出每类小波函数的性质和特点,结合要解决的问题来确定使用哪一类,并在该类中进行试验比较来确定使用哪一个小波函数[5]。

如上所述,针对小接地电流系统故障选线的具体问题:为了减小频谱的泄漏和混叠,要求小波函数具有好的频域特性。dbN小波系是工程上应用较多的小波函数,这一小波系的特点是随着序号N的增大,时域支集变长,时间局部性变差;同时,正则性增加,频域局部性变好。但是当N增大到10以后,dbN小波在频域内的'分频表现与N为10时很接近。

综合考虑在时频两域内进行分析的需要,并结合故障选线问题的特点,通过采用几种小波进行多次仿真计算,证明使用db10小波可以得到较为理想的结果。所以本文选用db10小波,其尺度函数和小波函数的波形分别如图1(a)和(b)所示。

2.2选线判据

首先,对各出线上零序电流在故障前一个周波和故障后三个周波内的数据进行小波变换,得到相应的一组模极大值,其中n表示线路编号,i表示出现摸极大值的序号。然后,任意选定一条出线作为参考线路,将其上零序电流的小波变换模极大值组分别与其它线路上的零序电流的小波变换模极大值组做内积,并把这一内积结果作为一种测度,用S来表示。

式(1)中,j是被任意选定的那条参考线路的编号;k是剩余线路的编号,即k=1,2,…n,且k≠j;n是总的出线数目;m是模极大值的个数。

这样,就可以建立如下的选线判据:

(1)若Sjk不同时大于零或小于零,则使成立的线路是非故障线路;而使成立的线路是故障线路。

(2)若Sjk同时小于零,则线路j为故障线路。

(3)若Sjk同时大于零,则为母线故障。

2.3选线判据的说明

首先,由于小波变换自身算法上的原因,在变换过程中会把数据窗的右边界当成突变点,使得各尺度分量在右边界附近会出现较大值,这就是小波变换的边界效应。为了克服边界效应给选线带来的不利影响,只取前两个周波内的摸极大值做内积。

其次,做内积的实质是在进行极性比较。幅值大的模极大值在比较过程中有利,结果可靠;而幅值小的模极大值在比较过程中就会有容易受误差的影响,以至于得到错误结论。通过做内积的办法,就相当于使幅值大者的比较结果在测度中占有高权重,而幅值小者的比较结果在测度中占有低权重。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误差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选线精度。

再次,小波奇异性检测反应的是信号的奇异性,不要求信号是跃变的[6]。所以,尽管本方法使用暂态过程中的数值来分析,但是在相电压过零附近发生单相接地,本方法仍然有效。

另外,因本方法是基于暂态分量的选线方法,所以在实际使用中,虽然可以瞬时选出接地线路,但是为了区分瞬时性故障和永久性故障,还需要判断一个延时后故障是否仍然存在,才决定是否执行跳闸操作。

3仿真分析

对某个35kV的辐射状小接地电流系统(如图2所示)在中性点运行方式为经消弧线圈接地时进行仿真分析。顺便指出,本方法对中性点不接地、经高阻接地系统同样适用。

假设距线路4始端24公里处于0.315秒时A相发生接地,以过渡电阻为1欧姆、采样率为10kHz为例,按照前边所述方法实现选线。限于篇幅,仅给出线路2(正常线路)和线路4(故障线路)的分析波形,如图3、4、5所示。

这里选定线路1为参考线路,线路2、3、4、5上零序电流的模极大值测度分别为351.1、540.7、-1200.5和216.8,根据上述判据可知线路4为故障线路。

为了便于比较,在过渡电阻、采样率以及参考线路都同前的情况下,采用此方法对图2所示系统分别做短线路近端、短线路远端、长线路近端、长线路远端及母线接地时的仿真分析,所得的小波变换模极大值测度列于表1。由于线路1是参考线路,其测度是与自身的小波变换模极大值做内积的结果(必然是正数),故该线路的小波变换模极大值测度不需要算出来,表中用“+”表示。这样,按照前述选线判据分析这些数据,都能够非常准确地选出故障线路。

还是以图2所示系统为例,在采样率仍为10kHz,而过渡电阻增大到2000欧姆、参考线路变为出线2的情况下,进一步检验该方法,所得仿真数据示于表2。其中的数值,一方面说明参考线路是可以任意选定的,同样都能够得到正确的选线结果;另一方面说明本方法抗过渡电阻的能力非常强。

4结论

由于本方法取用故障点附近几个周波的数据实现选线,此时电气量的变化通常很明显,特征量幅值较大,所以具有很高的选线精度。同时,小波奇异性检测反应的是信号的奇异性,不要求信号是跃变的。所以,即使在相电压过零附近发生单相接地,暂态过程不明显的情况下,本方法仍然有效。

选线判据中采用做内积的方法,实质是在进行优化的极性比较,对含有误差的信号具有良好的容错性,而且不需要设置阀值。不论是中性点不接地、经高阻接地还是经消弧线圈接地的系统,本方法都适用。在系统不同位置、经不同过渡电阻接地的情况下,所得到的选线结果也都很精确,可见,此方法具有很强的鲁棒性。

需要指出,本方法适用于母线上至少有三条出线的情况,而在只有两条出线的时候将会失效。

参考文献

1.要焕年,曹梅月(YaoHuannian,CaoMeiyue).电力系统谐振接地(Theresonantearthinpowersystem)[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Beijing:ChinaElectricalPowerPress),2000

2.肖白,束洪春,高峰(XiaoBai,ShuHongchun,GaoFeng).小接地电流系统单相接地故障选线方法综述(SurveyoftheMethodofFaultLineSelectionforSingle-Phase-to-EarthFaultinNetworksWithUngroundedNeutral)[J].继电器(Relay),,29(4):16~20

3.李威,王建赜,冉启文,等(LiWei,WangJianze,RanQiwen,etal).一种新的电力系统暂态波形检测方法(ANovelMeasurementMethodforPowerSystemTransientWaveforms)[J].电力系统自动化(AutomationofElectricPowerSystem),,26(5):45~48

4.杨福生(YangFusheng).小波变换的工程分析与应用(EngineeringAnalysisofWaveletsTransformandApplication)[M].北京:科学出版社(BeiJing:SciencePress),2000

5.束洪春,肖白(ShuHongchun,XiaoBai).配电网单相电弧接地故障选线暂态分析法(ATransient-BasedStudyofFaultLineSelectionforSingle-PhasetoGroundFaultsonDistributionSystem)[J].电力系统自动化(AutomationofElectricPowerSystem),2002,26(21):58~61

6.贾清泉,刘连光,杨以函,等(JiaQingquan,LiuLianguang,YangYihan,etal).应用小波检测故障突变特性实现配电网小电流故障选线保护(AbruptChangeDetectionwithWaveletforSmallCurrentFaultRelaying).中国电机工程学报(ProceedingsoftheCSEE),2001,21(10):78~82

篇3:耕地保护的分析论文

有关耕地保护的分析论文

一、必须解决认识上问题

1.要摒弃发展经济与保护耕地“对立”观点。有些地方片面强调发展经济的重要性,认为保护就抑制了发展,要发展就须占用耕地。因此,为了发展不惜以牺牲子孙后代的利益为代价。在这种错误观念的指导下大量耕地被占用来搞开发,造成耕地锐减。须知只有保护好耕地,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发建设才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两者是相辅相成而不是对立的。

2.要克服“无所作为”观点。有些地方,特别是资源相对贫乏的地方,在处理土地供需矛盾时,不是积极主动想办法解决,而是产生畏难情绪,消极应付,无所作为。这不但会耽误经济发展的时机,也不利于促进耕地的保护。因为经济发展了,实力壮大了,反过来又能保障耕地补充建设资金的落实,促进耕地保护工作。

3.宣传、贯彻、执行好党的方针政策。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信息渠道,大力宣传党的一系列扶持“三农”的方针政策,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宣传的同时要贯彻、执行好党的方针政策,包括土地长期承包不变的政策、两用地自主经营的政策、允许土地集约经营政策、种粮补贴政策、基本农田保护政策、耕地征用和补偿政策、失地职工的就业和生活保障政策等,以调动和激发职工经营好承包地的积极性。

4.大力开展“珍惜每一分土地”为主的思想教育。要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教育职工树立“珍惜土地光荣,浪费土地可耻”的.观念。

二、必须切实解决现实存在问题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实施滞后,影响了耕地保护宏观管理力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了统筹安排用地、保证土地可持续利用、保障耕地占补平衡等重要原则,是指导和规范本地区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等关系的根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滞后,严重影响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的宏观调控力度。造成随意扩大耕地占用规模,导致耕地占补严重失衡。因此,应当以新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为依据,确立以土地供应制约和引导需求方针,尽快编制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耕地保护质量不变和耕地总量保持动态平衡;协调并平衡建设与吃饭之间的用地矛盾,使土地利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2.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力度,落实新增耕地建设资金。目前,虽然我团在土地整理、复垦和保护、节约耕地方面都采取了积极措施,一是采用退耕还林等手段进行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二是大力推行农家肥和秸秆还田技术。三是加大中低产田改造。部分土壤、水利条件破坏程度较少的土地鼓励职工进行复耕;对一些未利用土地,投入资金进行改造、整理变为可耕土地等,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成效不明显,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资金不足或不到位。

3.建立严格、完整的保障机制。首先,必须严格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规范用地管理。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定建设可以占用土地的区域,对各项建设用地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建设占用土地(耕地)的规模;占用耕地须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等,通过这些措施使各项建设占用耕地数量降到最低限度。只有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才有可能切实保护好人民的“饭碗田”。耕地保护工作应象抓计划生育和安全生产工作那样严厉的手段,将耕地保护作为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同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节约、挖潜用地上做文章,使耕地总量保持平衡基础上有所增加,在全社会营造“节约用地光荣,浪费土地可耻”,“增加耕地有奖,破坏耕地有罪”的社会氛围,真正扭转耕地保护力度不足的局面。另外,必须加强土地监察力度,及时巡查并制止侵占、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对出现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分析个人利益保护论文4.加大农业投入,提高职工收入是稳定耕地面积的重要途径。应加大农业投入,扶植农业发展,千方百计调动职工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避免丢荒弃耕行为的出现。同时采取降低土地收费标准,长期固定等从根本上解决职工的“减负”问题。 4。加大农业投入,提高职工收入是稳定耕地面积的重要途径。应加大农业投入,扶植农业发展,千方百计调动职工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避免丢荒弃耕行为的出现。同时采取降低土地收费标准,长期固定等从根本上解决职工的“减负”问题。

加大基本农田的保护力度。特别是加大基本农田的保护力度,防止任意侵占现象的发生,绝不能顾此失彼。

大力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农业要增产,农民要增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技术。今后,科技、农业部门要立足本职,切实转变作风,通过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等途径为职工服务,提高职工农业科学技术水平,让农业增产职工增收。并从信贷、信息等方面进行扶持、引导,帮助职工走上发家致富的道路,使职工群众真正尝到种田的甜头。

篇4: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论文分析

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论文分析

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论文分析

正如多数评论家所言,《基金黑幕》揭示的现象绝不是空穴来风,如果这些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就有可能毁掉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专家”们的信赖,甚至毁掉他们对股市的信心。封闭式基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现象在开放式基金中照样可以出现,管理层理应对此保持高度警觉。

不可否认,开放式基金的运行将给监管者的工作增加新的难度。在目前仅有10家基金管理公司、33家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下,权威人士承认,管理层对基金业内“个别单位和个人”的“有些”违规行为,如“高位接盘”、“倒仓”、“对倒”等,“在现有各种条件下,要真正加以认定和处理还很复杂和困难”;那么,一旦出现数十上百家基金管理公司和数以百计、甚至数以千计的各类投资基金(其中主要是开放式基金),在时刻都有旧的基金因管理不善而萎缩、随时都有新的基金募集发行的情况下,如果监管措施和手段不能及时跟上,基金管理人欺诈股民、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将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发生和蔓延,并最终毁掉这个市场。

但是,监管的难度并非想象中的那样大,关键在于我们以什么样的角度去思考、去定位我国的基金业(也可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如果单纯为了国企脱困募集资金,监管者就会处在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为有利圈钱,就得纵容金融大鳄的违规行为,通过他们虚假造市维持股市繁荣来吸引投资者入市,但这对股市的长期健康发展却极为不利;若严格规范股市秩序,尽管对股市长期发展有利,但却有担负“保守”名声之忧,还担心股市一旦失去投机性,将削弱其融资功能。监管者的这种矛盾心理是造成对违规行为处罚不力的根本原因。

开放式基金代表着基金业未来发展的主流,为了呵护它的健康成长,政府有必要以认真的态度履行监管职责。这种监管不是严格控制、严格审批;也不是按所有制限制基金市场的准入。前者只能助长权力寻租;后者既与WTO开放金融服务领域的条款相违背,又遏止了竞争,扼杀了基金业的活力,它除了可以推卸当事人监管不力的责任外,不能给投资者带来任何益处。那么,政府监管的着力点应该放在什么位置呢?

在多个高规格的投资基金研讨会上,来自于不同国家的基金专家无不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摆在基金立法的首位。他们认为,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按法律的规定设立并依据章程运作基金,政府不应对此做过多干预。政府的责任是监督并运用法律来确保经理人诚信履约,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为,在经理人和投资者之间,投资者始终处于弱势,他们只能通过经理人的信息披露了解自己的下一步投资策略,是赎回?还是维持不变或者追加投资?所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关键是如何确保经理人对规定事项进行披露,以及确保他们陈述的`真实无误。

有了定位,就能找到方案。确保经理人与对规定事项进行真实无误的信息披露,需要建立这样一套机制:

1.独立董事制度。国外经验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在抑制内幕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有效作用。

2.人员培训制度。无论业务素质,还是业道德方我国基金从业人员都有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强化人员培训是在短期内提升基金从业人员综素质有效途径之一。

3.自动举证制度。当基金发展到成百上千家时,证监会是无力对其一一跟踪调查核实的。对涉嫌违规违法者,应该规定由他们自己去搜集举证所需的文件与记录,来主动证明自己的清白与无辜。这样,举证的责任就从政府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转移到涉嫌者身上。

4.赋予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监督的责任与义务。美国有5000多家基金公司,监管仅靠政府机构一家是难以有效实施的,美国证监会(SEC)在靠社会力量协同监管方面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他们非常重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业协会的作用,从法律上明确律师和会计师的责任和义务,让他们自觉地为政府监管服务,当律师和会计师没有履行这种责任和义务时,SEC将对其提出起诉。这样,千千万万的律师、会计师成了名副其实的经济警察。SEC还给予了证券业协会一定的权力,让它们去订规则,进行自律管理。实际上,美国证监会的很多制度都来源于证券业协会制订的行业规则。

5.健全的法制体系。这一法制体系不仅仅包括《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还包括《会计法》、《统计法》、《信托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基金业要讲究诚信原则,不仅是对管理人、托管人、信托人,还包括对价值的测算,包括会计、统计和估算工作。

6.改进司法制度。核心在于司法的独立性,用法制代替人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法律的严肃性不容受到侵犯。改进司法制度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重要而且是必要的。

篇5: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分析论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分析论文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现状的法律分析

( 一) 版权保护

1980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美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以及美国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巨大影响,80 年代开始,世界各国也纷纷以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主要形式。1994 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1 以多边条约的形式最终确认了对计算机软件应当采取版权保护。版权保护,尤其是软件发展的初期,确实有其优越性,表现在:

1.版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大多数建立起软件产业的国家都早已颁布和实施了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直接纳入到已有的法律保护体系中,节约立法成本。

2.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

计算机软件与文字作品、艺术作品等原有版权法保护对象确有相似之处。

3.版权法保护的便利性

对保护对象的要求较低,只要求具有原创性。

4.版权法保护的自动性

一般来说,作品一经产生,法律就会自动承认权利人就该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无须审批。当前,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世界主流导向是版权保护,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影响下,我国先后修订颁布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配套法规。但是在版权法保护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这种保护的弊端:( 1) 对软件保护范围的限制。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构思。2

( 2) 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各国版权法对个人的传统作品所提供的保护时间往往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 年( 法人作品是50 年) 。3 而一项软件产品在市场上的经济寿命一般只是几年至几十年,太长的保护时间并不会给权利人带来利益,而是影响技术交流和进步。

( 3) 对软件“合理使用”的界定。软件不同于书面作品,其使用与复制是相伴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对其并没有针对性。

( 4) 版权法保护方式不要求作品具备“新颖性”,也就意味着先存在的相同作品,并不妨碍后出现者的版权,加之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导致相似或相同的软件作品可能同时出现多个版权

(4)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无法满足对软件的全面保护,在软件权利人所应有的权利范围中出现了空白的区域,比如体现在软件中的独特构思和技术方案无法获得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许多软件开发者通过“反向编译

(5)利用了他人软件中体现出的思想、创意、原理、算法和数学方法等,独立开发出“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从而避免了侵权。“净室技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 二) 专利保护

专利权具有稳定性和透明性,更适于经济权利的保护。它所保护的是体现了新发明或新设计的可以付之实现的技术方案。1981 年3 月美国在Diamond 诉Diehr 一案中主张软件发明具有可专利性,指出计算机软件本身如同数学公式,不属于可获得专利的主体,而计算机程序一旦与某种工序或结构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那么作为整体的工序并因此成了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体。这一案例对后来其他国家给予软件专利保护有重大影响,成为非常著名的判例。此后,对应用软件作为技术方案给以专利保护的呼吁得到了多数国家的响应。1991 年12 月在东京召开的第三次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国际会议上,用专利法保护软件得到了肯定。用专利权保护软件确有进步之处:

1.专利法能够为软件最有价值、最核心的思想及功能提供保护。

2.专利法的保护期限比版权保护期短,更适于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3.专利法赋予软件权利人的独占性,能够激励软件权利人继续不断的开发出新软件。

4.专利法要求软件权利人将软件专利公开,既可以促进软件发展,又可以减少以“反编译”手段的不利于软件权利人情况的发生。

利用专利保护软件的上述优势令其在软件法律保护方式的地位之争中赢得了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但在日益获得扩大的同时,其弊端也暴露无疑:

( 1) 专利法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8 因此计算机软件只有与机器设备、工业过程等硬件相结合,带来新的技术效果才能授予专利权。

( 2) 专利审批程序漫长,手续繁琐,不能适应软件生命周期短的特点。专利申请的费用昂贵,维护费用高,使一些人望而却步。

( 3) 专利法给予软件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要求专利申请人将专利内容公开,而公开软件内容无疑是将软件的思想及结构全部暴露,因此很多软件权利人不愿申请专利保护。

( 4) 软件适应新的运行环境,就必须对软件进行经常性的修改,如何把修改权合理的反应在专利权上的问题是专利法很难解决的。

在理论上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确实比版权保护更有效、更合适,但实际操作上,由于上述原因使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真正利用专利法保护其软件的数量相当少。

( 三) 商业秘密保护

软件开发者用商业秘密保护自己的软件产品是普遍现象。软件要取得商业秘密保护,须符合几个要件:秘密性、实用性、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合理”要求权利人将此秘密作为一种财产,给以适当保护,如定制保密规范、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等。

作为商业秘密的软件既可保护表达,也可保护思想,兼顾了版权与专利权保护的双重优势,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违约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但商业秘密法相似于我国经济合同法,它只有被保护对象确实可以被泄露时,其保护才有意义,且其只对签约双方有约束力,却不能阻止第三人自行开发,反向工程产生同样功能的软件或销售、使用相似的软件,即权利人并不享有专有权。所以,通过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 四) 综合模式保护

鉴于以上各种单行法律保护制度的弊端,有些国家建立了一种综合保护模式,即利用现有的法律,以著作权法为核心,形成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组成的多层次保护体系。9 也有学者提出了对软件的工业版权保护制度,10 即把对软件的版权保护方法和专利保护结合起来,取二者之长,去二者之短,形成一种新的法律保护制度。11 但笔者认为,这些想法过于简单,通过对各种原本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法律的简单叠加,非但不能起到综合保护的作用,反而容易形成各种法律间隙存在的保护空白上的尴尬或重叠的浪费,且易造成法律分工不明确,引起实际执行上法律适用的矛盾和模糊,从而为不法者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上的空档。这种形式上看似完整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体系,实际上的漏洞绝对不可以忽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虽然获得了法律保护,但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正如计算机软件在不断发展一样,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也需要寻求新的对策。

二、探索新的软件保护途径

计算机软件既然兼有版权和专利权客体的双重性,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其中任何一类,那么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保护它的法律手段的特殊性。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形式均无法满足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需要。因此,创立一种新型的法律保护制度对计算机软件实施专门保护,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首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生产和其作为商品的流通交易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对象的,且与它们所保护的其他对象并无实质差异,所以可以合理适当地使用现有的法律,节约立法成本。其次,在原先存在的法律合理成分的基础上,探求保护计算机软件问题的核心。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是其“功能性”远远大于其“作品性”,因此软件开发中的思想、算法应作为法律保护的重点。由此看来专利法更适合软件的保护,它所提供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确实能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可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经济周期短,修改率高等特点使其实施上缺乏可行性。为了解决此问题,很明显应从专利法在软件特点上的弊端入手,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一种类似专利申请的专门方法,并且使这种申请在保证对创新性的严格审核基础上尽量减少繁琐的程序,缩短时间,同时为了鼓励创作,应减少费用上的限制,降低申请费用,而根据软件在市场上的运作情况,在维护费用上做出合理的调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

( 一) 补充修改有关的各种法律,减少法律上的间隙,或在版权、专利等法律上专门为计算机软件进行特别规定不难看出,这样一方面并不能解决法律重叠,管辖模糊的问题; 另一方面,反复的修改补充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而特地出台司法解释对软件保护进行专门规定也并不适当。

( 二) 为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专门立法这里所说的专门立法12 是指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所进行的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吸收各种方法的合理部分,将软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充分体现出来,综合各方考虑,尽力使之完善,做到全面有力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从而推动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各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实践表明: 无论将软件纳入何种法律体系,都会出现难以克服的弊端。各国为了软件的保护而对原有的版权法体系、专利法体系所做的修改,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都或多或少地破坏了原有的法律体系,随着软件产业的飞速发展,有关软件的问题层出不穷,这方面的法律纠纷也在日益增加,现有的保护模式已经很难适应实际需要。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软件,使之与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相并列而不是硬性地纳入其中之一,是完全有必要的。软件产业的发展日新月异,不可避免的是法律上的滞后性。从这一点上也说明了为软件专门立法的好处,就是可以从修订、解释这一部专门法律来解决问题,尽量减少法律成本。

实际上,早在1971 年,WIPO 应联合国的要求,开始对软件的法律保护和国际协调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78 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客体进行保护的专门性法条。从它的'基本内容来看,是一种综合了版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多项知识产权内容的保护模式,既吸收了上述各项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又不同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说它是一种专门法模式的保护。然而,1978 年的《示范法条》并未在世界上引起预期的效果,根本原因是由于当时大规模的软件产业只存在于美国、日本等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大多数国家的软件生产从80 年代才刚刚起步,没有现实的物质的需要,当然也就很难从立法上引起重视。而当时美国国内对于计算机软件主要倾向于以版权法来保护,由于美国在全世界范围内大力推行版权法保护,致使大多数国家被迫采取了版权法保护软件,这其中确实有美国急功近利的原因。尽管如此,这个《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还是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启迪和可借鉴之处。

在我国制定专门的软件立法,本文认为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经验,提高软件的保护水平。以WIPO 的《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为蓝本,充分考虑和吸收国外的教训和经验,绕过外国人在软件保护历程中所走的种种弯路,使我国的软件保护立法直接站在一个较高的甚至是领先于世界各国的起点之上。

2. 尽可能为绝大多数软件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专门法无论是对软件的“作品性”,还是对其“功能性”都能提供保护。也就是说,专门法不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还保护软件最实质的、最核心的思想方法,从根本上体现对软件的价值保护。

3. 应该有软件的注册备案制度,但软件权利取得的手续要简便,条件不苛刻。

4. 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应该是独占性的绝对权。软件权利应同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其特殊的权利,即软件权利人享有独占权,或称专有权、排他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都承担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行使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的义务。

5.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软件权利。应该有关于保护用户的规定。为了防止过分的垄断以及社会公益,国际上以及国内都对专利权、著作权等专有权进行了限制,软件权利也不应例外。有关限制性的条款可以借鉴《专利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

6. 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适应软件的商业寿命短的特点。软件的更新速度快,淘汰率高,为软件提供的保护时间不易过长,应以其商业寿命为参照,才能调动软件开发者的积极性,顺应软件的发展趋势。

7. 应鼓励计算机软件公开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价值体现在其“功能性”上,更接近专利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也应该进行充分公开,以促进新的软件的开发,继而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是一种趋势,软件作为计算机领域的技术核心,其保护是计算机网络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而且很有可能成为计算机领域专门法律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以上对各种方法的分析和推理都只是从保护计算机软件出发,但在考虑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同时,必须立足于我国软件领域发展的现实,包括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基本情况,不能忽视我国自身的法律文化传统和道德习惯。一定要有利于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具备可操作性。要在中国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立法,还有一段路要探索,但是从长久角度看,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

篇6: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摘要]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制度设计日趋完善,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归责体系。但是,近年来社会发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困难,有必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本研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的措施,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刑事立法;邻接权;司法实践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必要性

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保护著作权也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上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方面。狭义上,著作权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作品作者专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是在狭义著作权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衍生的一系列权利[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法律称谓通常是著作邻接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随着我国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广义概念被学术界更多的接受,基于此,法理上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广义范围内的概念。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归责体系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民事和行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适用方便,流程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的行使;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因严苛的刑罚性质引起学术界的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是否被刑法适当保护也是需要学者深思的问题。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为了有效的法律实施将这一命题暂时放缓。经过多年的著作权实践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全国人大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标志着著作权保护正式纳入刑法规制。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体现出我国对侵犯著作权行为重拳出击的态度,也表现出我国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工作的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各式各样的作品层出不穷,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精神食粮。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是当代艺术作品的一大特点,相应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多样化的侵权方式使得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从刑法的现实效果来说,建立著作权刑法保护模式是刑法保护社会关系广泛性的体现,也是刑法保护在严厉性方面的体现,针对社会侵犯著作权行为频繁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国家强制力的最强干预与刑法的震慑作用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著作权保护刑事归责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有著作权保护体系已日臻完善,但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起步较晚,存在一些现实判例中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著作权是一种动态的权利,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水平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形式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变化,造成法律的灰色地带。通过分析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刑法保护的主要问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模式单一且不够具体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模式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种类和刑罚惩罚,刑法的提示性条款没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也无法体现出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立法的专业性要求。在立法模式中,虽然单一集中式立法具有稳定、方便适用与学习的优势,但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瞬息万变,著作权保护也出现许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果专门性法律不能承担时代使命、立法模式不能及时应对新情况,那么许多著作权侵犯行为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规定的犯罪情形不全面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至八种,但是面对著作权保护的严峻形势仍是杯水车薪,最突出的是现有刑法对于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不够明确。互联网既是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也是著作权侵犯比较严重的领域[3],互联网作品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明确应纳入刑法的行为。

(三)缺乏人身权利的保护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因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存在,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作者转让作品的经济权利后人身权利依然存在,受让者不得擅自行使或更改。当前我国的刑法保护内容多是经济利益,忽视了人身权利对于著作权的重要性,这与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背景有关;在新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下,人身权利是经济权利的重要支撑,需要平衡二者在刑法保护中的地位,更多地重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这一领域目前还是立法空白。

(四)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界限模糊

著作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我国刑法是广义上著作权的概括式立法,没有明确区分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不能明确体现出著作权保护的社会关系种类。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表演形成劳动成果的一种权利,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确立了保护邻接权条款。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矛盾日益加深,可以说,侵犯著作权的客体已经从传统上狭义著作权向邻接权转变,这一点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五)违法所得规定的设置不合理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数额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②。其一,大量侵权案例中的侵权者虽然有少量的利润收入,但是对于著作权的侵犯十分巨大,造成的影响也无法弥补,在侵权人大量复制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其二,比较同一章中对于商标法的成立标准是销售金额较大,而非违法所得,能够更好地把握成罪标准,也有利于司法实践认定侵权行为。

三、刑事立法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为了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现阶段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应在立法层面予以重视,特别是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及时立法。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关规定,本研究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协调部门法关系,调整立法模式

根据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协调作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具体的保护规定,只是概括为原则性或一般性的条文;著作权法是具体规定的细化,最终依据刑法规制惩罚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种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制定著作权刑法保护有借鉴意义,既可以保证刑法依据其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必频繁修改,也可以促进著作权法的完善,保持法律的活力,顺应社会关系变化及时调整。

(二)及时立法,确保法律涵盖的犯罪情形

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目前存在的全部著作权侵犯案件,规定的情形较少也不利于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适当拓展著作权犯罪新情况是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方式。立法方式可以采取制定刑法修正案、颁布司法解释、修改著作权法等,用以弥补司法实践的法律空白,如打击互联网盗版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将复制品用于非法途径等都是亟需立法规制的侵权领域。

(三)重视“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又称邻接权,邻接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但是,现有体系中没有完全体现出地位,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只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能满足邻接权包含的众多内容,其他邻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与录音录像权利等同。因此,立法中应当刑法规制侵犯表演者权、广播电视权、出版者权的行为,平等地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著作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四)设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规定

著作人身权存在人格权、身份权等依附权利性质,对其保护常见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目前,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归责由民法或行政法规调整,现阶段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出不重视人格权和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原有的归责体系不能很好地保护著作人身权。根据功利主义刑法立法原则提出的“威慑力不足”原理,即对于某一不当行为,应当用刑法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当非刑法责任对现有的情况处理失灵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加以规制,用刑罚弥补威慑力的不足[5]。应当肯定民、行责任规制的作用,其中刑法保护的内容应依照审慎原则设置规定,与其他调整方式并行不悖。

(五)建立“非法经营所得”的犯罪构成标准

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所得是不同角度成罪定性的设定标准,前者以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评判是否构成犯罪,后者以行为人对受侵害人造成的损失判断是否成罪。对比而言,后者能够更加直观地表现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该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以便定罪量刑。因为法律实践中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却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所以及时调整成罪标准非常必要。

四、结语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灵魂在于实施,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刑事立法工作应当以司法实践为主要依据,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完善,以保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6.

[2]邸瑛琪.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

[3]刘叶.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设计[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4).

[4]范艳.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5][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67.

篇7: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迅速兴起。互联网金融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而广等特点符合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持鼓励态度,互联网金融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近来诸如“金玉恒通诈骗案”、“淘金贷、优易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一系列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出现引发了大众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而当前我国尚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的缺乏都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我国国情,寻求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而临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方而凸显出诸多亮点,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等,然而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而新消法仍体现出许多不足:首先,新消法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未明确将为投资获利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新《消法》在消费者维权途径方而规定的诸如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和手段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维权的特殊之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第三,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有电子形式的凭证,无实物证据,致使消费者举证困难。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是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其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措施。而当前,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某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而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出现良蒸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发生。

(三)消费者自身存在诸多弱点

由于互联网金融普惠性的特点,扩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边界,使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广大传统金融未覆盖的群体。然而,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在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等方而的能力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也比较欠缺,加上在金融行业本身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致使他们更容易在虚拟化的交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首先,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一方而积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线维权机制,在传统维权途径的基础上扩展维权渠道,同时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纠纷的解决。第三,完善相关法律,在电子交易凭证的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而作出详细规定。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

首先,明确监管目标。在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发展的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同时兼顾金融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目标的实现。其次,构建科学的监管机制,即建立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设立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建立市场经营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建立市场退出监管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方而加以构建,从整体上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另外,还需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保证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各行其是,促进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的形成。

(三)加强公众金融风险意识和安全意识

要促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得到有效保护,加强其自身的风险和安全意识必不可少。政府及相关监管机构、金融企业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加大对社会公众在金融知识、金融风险及个人信息、财产安全等方而的宣传教育,培养社会公众承担金融风险后果的意识,提高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识别水平,以减少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篇8: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分析论文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分析论文

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1.1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划分

此级别功能最全,除具备上述所有级别功能外,对系统加设了访问验证保护,以此不但记录访问者对系统的访问历史,还对访问者的访问权限进行设置,确保信息被安全使用,保障信息不外泄。

1.2信息安全等级的划分

对于一些需要特殊保护和隔离的信息系统,如我国的、国家机关以及重点科研机构等特殊机构的信息系统,在进行信息安全保护时,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相关政策制度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等级保护。根据需被保护的信息的类别和价值的不同,通常其受到保护的安全等级也不同。此举目的为在保护信息安全的同时降低运作成本。

2、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分为技术和管理两大类。技术部分是要求在信息安全保护过程中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使系统具备对抗外来威胁和受到破坏后自我修复的能力,主要涉及到物理、网络、主机、应用安全和数据恢复功能等技术的应用。管理部分是要求在信息系统的全部运行环节中对各运行环节采取控制措施。管理过程要求对制度、政策、人员和机构都提出要求,涉及到安全保护等级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系统的运行与维护管理以及应急预案管理等管理环节。

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方法

3.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流程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涉及到多个环节,需要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合力完成。安全等级保护的环节大体上分为以下九步:(1)确定系统等级作为实现信息等级保护的前提,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是必不可缺的步骤。用户要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给所使用的信息系统科学确定等级。(2)等级审批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进行审批调整,但调整时要按照规定,只能将等级调高。(3)确定安全需求信息系统的安全需求可反映出该等级的信息系统普遍存在的安全需求。信息系统在确定安全需求时要依赖该系统的安全等级,但因为信息系统普遍存在可变性,因此用户在确定安全需求时还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自己系统的安全需求。(4)制定安保方案当信息系统的等级和安全需求确定后,针对已掌握情况制定出包括技术安全和管理安全在内的最佳安全保护方案。(5)安全产品选型安全产品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安全保护工作是否能够成功实现。因此在安全产品的选择过程中,不仅要对产品的可信度和功能进行认真审查,还要求国家相关部门监管产品的使用情况。(6)安全测评测评的目的在于确定系统安全保护的实现,以保证信息安全。若测评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要及时进行重新调整。(7)等级备案安全保护等级在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其用户和运营商需要向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跨地域的信息系统的备案由其主管部门在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完成,分系统的备案由其用户和运营商完成。(8)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监管工作主要是监督安全产品的使用情况,并对测评机构和信息系统的登记备案进行监管。(9)运行维护该环节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运行确定系统的信息安全,还可以重新确定对产生变化的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以上环节在实现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过程中极其重要,不可跨环节、漏环节操作。

3.2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方法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分为物理安全保护和网络系统安全保护两类。对于物理安全保护,又分为必要考虑和需要考虑两个安全层面。对于必要考虑的物理安全方面:对于主机房等场所设施来说,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做到室内监控、使用用户信息登记、以及自动报警系统等。记录用户及其访问情况,方便随时查看。对于需要考虑的物理安全方面:对于主机房以及重要信息存储设备来说,要通过采用多路电源同时接入的方式保障电源的可持续供给,谨防因断电给入侵者制造入侵的机会。根据安全保护对象的不同,有不同的保护方法。具体方法如下:(1)已确定安全等级系统的安全保护对于全系统中同一安全等级的信息系统,对于任何部分、任何信息都要按照国家标准采取统一安全保护方法给其设计完整的安全机制。对于不同安全等级的'分系统,对其上不同的部分及信息按照不同的安全要求设计安全保护。(2)网络病毒的防范方法计算机病毒严重威胁到计算机网络安全,所以防范病毒的入侵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步骤。运用防火墙机制阻挡病毒入侵,或者给程序加密、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设置访问权限,判断是否存在病毒入侵,及时发现入侵的病毒并予以清除,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3)漏洞扫描与修复方法系统存在漏洞是系统的安全隐患,不法分子常会利用系统中的漏洞对系统进行攻击破坏。因此要经常对计算机进行全面的漏洞扫描,找出系统中存在的漏洞并及时修复漏洞,避免给不法分子留下入侵机会。漏洞的修复分为系统自动修复和人工手动修复两种,由于多种原因,绝对完善的系统几乎不存在,因此要定期对系统进行漏洞扫描修复,确保系统的安全。

4、结束语

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旨在为国家信息安全保护工作建立起一个长久有效的安全机制,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政策的实施处于初步进行阶段,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完成。这需要业内外人士的共同参与,为保障信息安全尽最大的努力。同时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技术和水平也要不断优化升级,确保能够及时解决安全保护中遇到的问题,让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政策的实施畅行无阻。

篇9: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分析论文

一、自主创新的动力分析

我国“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加强科技与经济、教育的紧密结合,全面提高科技整体实力和产业技术水平。年初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大会,进一步绘制了未来的蓝图:要用的时间,即到,使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为在本世纪中叶成为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基础。由此可见,自主创新被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

在技术创新过程中,自主创新的对立面不是“开放创新”,自主创新不是“闭门造车”式的创新,它不排斥开放与集成,集成技术也可有自主创新,自主创新业不是鼓励从头做起,将引进的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业是自主创新的组成部分。所谓自主创新是指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从而提高了创新主体自身市场竞争力的创新活动。自主创新中“自主”应该是宏观意义上的自主——国家层面上,只要是在一个国家范围内进行的创新活动,不论这种创新活动是原始性创新,还是合作性创新,还是引进消化吸收的二次创新,只要创新主体在一个国家范围内,知识产权归我们所有,都应属于自主创新的范畴。对此,要使各项制度、机制和资源配置更有利于原始创新,使之涌现出更多的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要加强集成创新,使相关科技成果有机融合,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与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消化吸收进行二次创新。

进行自主创新的主要角色是政府和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是创新环境和创新政策的主要提供者,政府应该是一个公共型的政府,为自主创新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政府参与自主创新活动,往往是缺乏监督的,是低效的,而真正的创新主体应为企业。企业是进行自主创新最活跃的力量,他们通过自主创新可以获得超额利润和相对的竞争优势,而这恰恰是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也可以说是最原始的冲动。没有利润可言企业是绝对不可能进行创新活动的,企业不是慈善机构,追逐利润才是他们进行经营活动最根本的目标。这种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必须在合适的外部环境中培育形成。

就外部环境而言,首先政府导向明确,因为基础研究的保障、产业共性知识的提供、创新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政治地位的创新行为等,有赖于政府的组织和引导。特别是自主创新法制环境的建设必须依赖强有力的政府职能;再就是要有完善的自主创新要素交易市场,自主创新要素是指人、机会、环境和资源等,在自主创新过程中伴随着资源的大量投入。企业往往在创新的起始阶段资源投入较少,随着创新过程的展开,要求投入越来越多。正由于很多企业难以保证创新过程中资金投入的持续性,造成了许多技术创新活动的梗阻或中断。一个不成熟的自主创新要素市场会使自主创新速度缓慢或者成本增高、风险增大,甚至使自主创新无法进行,削弱企业的自主创新动力;其次就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导致企业自主创新动力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市场缺乏公平性,整个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就有可能发生创新成果被仿冒或盗用的侵权行为,这就会严重挫伤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削弱其创新的动力,最终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自主创新的影响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自主创新的影响还存在不同的看法,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自主创新观点的学者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维护发明者的权益,促进研究开发和技术扩散的有效工具(HarperandRow,1950),而且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决定因素;反对者则认为,知识产权垄断科学研究的`自由,是影响出口的障碍(PamelaJ.Smith,),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了技术的合理扩散和应用,造成了社会福利的损失(CavesCrookelKilings,1993)。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上世纪90年代以前的日、韩通过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帮助国内企业模仿国外技术,从而极大促进了技术进步。毕竟现在我国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与当时的日、韩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为了建立公平的市场环境,吸引外资,扩大对外贸易以及美国、欧盟等国家给予我国政府的政治压力,迫切需要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自主创新成果予以保护并给予一定时期的垄断权

大多数自主创新成果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例如一张正版软件几百块,而盗版仅仅几块钱就可以买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对创新成果不进行保护,不赋予其财产权,这些成果一旦被研发出来,其他人可以低成本甚至无成本的获得,从而造就了一大批“搭便车者”。创新主体在投入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并承担了创新的不确定性等各种风险之后,而并没有达到其预想的收益,其进行再创新的内在动力就会受到严重的挫伤。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统计,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药品发明,38%化学发明都不会研究出来。

相反,如果国家对创新成果赋予创新主体(如企业)以一定时期的垄断权,这样创新主体就可以通过成果的商业化、许可等方式获得合理的回报,对再创新给予了资金支持,这样就进入了创新的良性循环。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创新成果的商业化起着促进作用

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的《科技政策概要》中指出,技术创新是指发明的首次商业化应用。从此意义上说,如果一项技术发明,仅仅停留在实验室阶段,而没有走向市场,那么可以说还没有实现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资产垄断权,就是要专利权人积极的将其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专利权人为维持自己的专利有效,需要每年按时向国家缴纳专利费,且逐年递增。同时,若专利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实施、利用其专利技术,他不仅不能获得商业上的回报,而且其专利权会受到限制,如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这些压力的存在就迫使专利权人想方设法积极推广应用其创新成果,甚至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尽可能快的实现其创新成果与市场结合,从而激励了创新成果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创新成果公开机制增进了人类技术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储存,促进了技术的交流和再创新

在美国,已经建立起这样一个共享系统,一项新的创新成果可以立即加入到这个系统里来。这样如果其他人再进行相同领域的研究,就可以便捷的查阅前人研究的最新成果,避免了重复研究,大大节约了资源。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在创新活动中,利用好专利文献可以节约40%的科研经费及60%的研究开发时间,如北大的王选教授就是在查阅了大量的专利文献的基础上,发明了世界领先的“激光照排技术”。

三、知识产权保护贯穿自主创新的整个过程

由此看来,我们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企业自主创新过程的每一个阶段。

1、构思和研发立项阶段

首先进行文献的检索,综合各方面的技术信息,避免可能与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发生冲突,规避侵权风险,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合法的借鉴、利用已有的创新成果。

2、研究开发阶段

要密切跟踪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动态变化的状况,密切关注竞争对手的开发进展。现在有这种趋势,更多的创新人员在进行发明创造实物的展示前就未雨绸缪,事先提出专利申请,这叫做“预期性专利申请”,相对于在发明创造完成之后才考虑申请专利更有进攻性。只有及时进行专利申请,使创新成果获得法律保护,才能有效保障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安全进行。

3、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商品化阶段

一项新产品要想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获取高额的利润回报,就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如果进入市场的新产品尚未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极有可能失去大量的市场份额。当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就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

在经济、科技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密不可分了。企业在重视自主创新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贯穿于自主创新的每一个阶段。只有这样,才能激励企业的创新,不断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瑞金、徐汉明:开放经济中的中国自主技术创新能力培育[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5).

[2]彭纪生、刘伯军:模仿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科学学研究,(4).

[3]郑成思、李祖明:知识产权需要创新保护和运用[N],日报,(4).

[4]周寄中、张黎、汤超颖,:关于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之间的联动,管理评论,2005(11).

[5]陈瑜:企业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6]王冰清:试论知识产权与企业自主创新[J],太原科技,2006(3).

[7]赵爱云、何英、王建兰: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J],电气技术,2005(8).

[8]张亚斌、易先忠、刘智勇:后发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赶超[J],中国软科学,2006(7).

篇10: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分析论文

[10]李虹:企业——打好“创新”牌,保护知识产权[J],华东科技,2006(7).

[11]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摘要】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是进行创新的内在动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自主创新的全过程。

【关键词】自主创新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

篇11: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析论文

摘要:指出了林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点,根据当前我国的林业资源现状,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林业资源开发和利用,从而使得林业资源得到保护的同时,也能发挥出相应的经济效益。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策略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旨在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林业资源;保护;开发;策略

中图分类号:S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6)09-0109-02

1引言

森林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林业资源受到的破坏越来越严重,必须要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及开发,从而使得林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防止林业资源的浪费。加强对林业资源保护,是生态平衡森林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我国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针对我国的林业资源现状,要加强林业资源的管理及保护,在对森林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的时候,要做到因地制宜,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保护和建设,将林业产业与其他的各项产业进行融合,实现森林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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