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折西瓜”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欢迎阅读与收藏。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篇1:《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机械管理和农村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的行业管理。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级各类农业机械和农机技术院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技术培训计划,采取轮训、短期培训等形式,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进行严格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注明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推广鉴定证书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后,依法追偿。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的;

(四)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农业机械使用者对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技术推广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稳定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及新技术的推广和试验、示范计划。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新技术推广计划,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以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与改革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目录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二十三条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选型、专项鉴定,作出技术评价。

对符合推广鉴定条件的,由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或者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考核,村镇、田间、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免征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行驶证费、登记证费、驾驶证(操作证)费、安全技术检验费,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保障。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不得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不得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搭建大型农业机械存放库棚,按照农用配套设施用地使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管理及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全文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篇3:新版《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的行业管理。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进行严格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注明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后,依法追偿。”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与改革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目录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选型、专项鉴定,作出技术评价。

对符合推广鉴定条件的,由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免征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行驶证费、登记证费、驾驶证(操作证)费、安全技术检验费,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保障。”

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不得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不得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搭建大型农业机械存放库棚,按照农用配套设施用地使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条例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下面是新条例全文:

篇4:新版《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机械管理和农村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的行业管理。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

篇5: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当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于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

第三章 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者操作。

第十七条 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乡、镇农业机械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拖拉机、柴油机、耕作机械、收获机械的应当到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准使用。从事营业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拖拉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完成拖拉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要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当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

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以谩骂、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拒绝农业机械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注意事项

很多的农机手在使用农机具时出车前的检查工作往往被忽略掉,这其实是非常错误的。农机具中途出现故障轻则耽误工作的顺利开展,重则可能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恶果。因此,农机手在出车前一定要做好检查工作。

一看油

主要查看柴油、机油、齿轮油。如果是油刹车还要查看刹车油。这几种油不足应添加。

二看水

就是水箱中的冷却水,不足应添加。

三看“眼和腿”

眼睛就是拖拉机的照明灯、转向灯等是否完好有效。腿就是拖拉机的轮胎,主要乞压,轮毂螺栓的紧固等。

四看随车工具

主要指常用的扳手、钳子、千斤顶等工具,以防止在道路上拖拉机出现故障而缺少工具,无法排除耽误时间。

篇6: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省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列入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八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依法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四条 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并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如何选购

1、首先要了解生产该生产机械的主要生产厂家有哪些,在从其中选择 企业规模相对较大,研发能力强的知名品牌,因为这些企业质量保证条件比较强,产品质量相对稳定、三包服务比较及时。另外购买前向使用过该种机械的农户调查一下,该机械的性能、质量及售后服务情况,最后再根据自己的的用途和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机型。

2、提车前,要检查该各机械是否具有 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推广许可证、三包维修凭证及期其他证件,并且检查所有证件是否与机械铭牌上标注的产品名称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出厂编号以及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相一致,以防购买的到 假冒伪劣产品。并且仔细阅读说明,认真检查说明书上注明的该机械的随车工具和主要配件是否具全,以防销售商偷工减料少发配件,坚决拒绝提出厂日期太久,存放时间较长或返修产品。

3、仔细检查机械外观。一般来说 产品外观质量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产品的内在质量,购买机械前该注意观察产品有无磕碰、损伤、脱漆及翻新迹象。各焊接部位的焊缝隙是否平整牢固,密封部分有无漏油漏水和漏气的“三漏”现象,各部位的间隙是否一致,铸造件是否有裂缝及 气孔砂眼等缺陷。各传动部位是否具有防护措施。国家法律规定,农业机械必须有防护措施,选购机械时一定要选择那些有可靠防护措施,没有解除隐患和警告标识的产品,千万不能图省力而埋下安全隐患。

4、对于动力机械要进行试运转。首先检查启动性能,要连续启动几次检查启动状况,其次进行空运转,在正常工作转速下空转10分种以上检查机器是否运行平稳,有无异常声响。运转结束后检查结合面、密封处有无泄漏现象。

5、检查操作性能。实际操作机械,检查操作是否灵便有无走偏现象。刹车灯光是否安全可靠,对于配套机械可手转动机械检查转动件是否灵活,有无卡滞现象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