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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

篇1:《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

《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了《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2月28日,省长林铎签发《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该《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我省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将公布

《办法》规定,我省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产品目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编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办法》明确,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临时通行期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禁止私自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办法》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二)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限速装置;(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此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不得私自随意处置

《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同时,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应年满16周岁,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三)不得逆向行驶;(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十)不得醉酒后驾驶;(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十二)非下肢残障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是办法全文:

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产品目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编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限速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第八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除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非下肢残障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第二十五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投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临时通行期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2: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篇3: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产品目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编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限速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第八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除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非下肢残障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第二十五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投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临时通行期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全文

《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铎

月28日

篇5:《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产品目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编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限速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第八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除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非下肢残障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第二十五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投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临时通行期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6: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最新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有动力装置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轮椅车,其属性是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

(四)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为下肢残疾人出具相关证明,对车主情况登记造册,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对违法残疾人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二章 目录制度及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对达到国家标准且符合下列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市残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制目录后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一)使用汽油机驱动,且汽油机的排量小于等于50ML,并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的其它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外廓尺寸不大于MM×1000MM×1200MM(长×宽×高);

(三)单人单座;

(四)不得安装遮雨棚。

第六条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

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查验购买人或者其委托人的下肢残疾人证明并予记录,销售发票应当载明下肢残疾人姓名。

残疾人购买的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九条 由政府提供补贴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联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使用协议,明确约定残疾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等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本人使用: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二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纳入本市目录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购车发票等来历凭证及复印件;

(六)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办理车辆注销更新的,还应提供省市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回收证明;属于车辆失窃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属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灭失的,由区残联出具灭失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免收费用。牌证工本费由市财政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登记编号不变;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收回。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补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受让人应当提供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

(二)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行驶证、残疾人证和下肢残疾证明;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四)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五)行驶时应与相邻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让行人;

(六)不得牵引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七)不得载人;

(八)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九)不得酒后驾驶;

(十)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民警的指挥;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时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的残疾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违法的非残疾驾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残联,经核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政府提供补贴购买的,由残联依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加装、拼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未经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的;

(六)醉酒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九)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违反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未查验购买人或者其委托人下肢残疾人证明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1月12日起施行。

篇7: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动力驱动轮椅车。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实行属地登记,禁止跨注册登记区域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汽油发动机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排量应不大于五十毫升,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光装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设备必须完整有效,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目录。

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机功率、蓄电池电压、电流以及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优先选择购买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销售单位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查验购买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规定登记购买人有关信息,不得向非下肢残疾人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禁止在市区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办法注册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残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且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九条 二级以上(含,下同)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鼓励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申领不带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表》,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合格证;

(四)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残联签署的意见和出具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测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后的规定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下肢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贴,用于车辆的燃油、修理、保险等方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残联负责统一购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各级残联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因户籍发生变更登记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转让给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不得转让给其他下肢残疾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换发动机、车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补办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号牌、行驶证被盗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持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更新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未能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车主死亡的;

(三)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主死亡的,以及车主身体条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或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道路靠右侧行驶。

(六)除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1名陪护人外,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任何人员。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九)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单位未按规定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人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向非下肢残疾人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区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办法注册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销售1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予二千元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转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该车辆,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非法装置。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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