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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3月结婚,4月生下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后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保证书,7月因为王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按照保证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同意离婚,但不承认保证书的效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笔者认为,保证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二、关于保证书中关于财产条款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在上述案件中,保证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若书写该财产处分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
三、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赞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种说法。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笔者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保证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中对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约定不予认定,不过该约定可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篇2:婚姻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家庭中夫权地位强势,女方相对处于劣势。夫妻在家庭中分工不同,妇女在心理上对待婚姻有着较脆弱一面,在处理婚姻问题时愿意求得保证,多数婚姻保证书的签署多是由女方主动。由此,就不得不谈到婚姻保证书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未来婚姻不确定性的担忧,往往会在办理法定的婚姻手续之前签署婚姻保证书,以此来增加婚姻的稳定系数,这时的婚姻保证书无意义,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效力,其中以约定的夫妻忠贞条款居多。
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在出现危机时,当事人双方往往首选的解决途径当属私下协商,以达成婚姻保证效果。而重归于好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的婚姻保证书中会就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贞、家庭责任、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进行约定。这类婚姻保证书的效力需要酌情而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婚姻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若签署此类保证书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是否有效力针对这类保证条款,法律的态度很明确,此类约定概属无效。因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离异父母的关系属身份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予以排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非得要找公家评理,例如,向法院起诉。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方当事人书写的保证书会抚平对方的心理伤痕,也会促使对方反思自己的行为,其便以不伤和气的方式化解了婚姻危机。此种情形下的婚姻保证书多是一方给对方一次改过机会的书面见证,法官往往也会积极地调解促成当事人和好,此种方式当事人一般也乐于接受,在法官的见证下,其法律效力当然也有所保证。
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社会的安定有序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婚姻保证书对于维护家庭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般而言,婚姻保证书效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是具备的。婚姻保证书能够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矛盾,抚慰社会的创伤。
篇3: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婚姻中出现出轨情况时,一般都会采取写下“保证书”或签订协议的方式,来约束出轨方的行为。但所谓的在“净身出户”的定义在法律上并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此约定为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在签署“保证书”或协议时,应当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若在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或协议中剥夺了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则该条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出轨就必须离婚吗?
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就老公出轨后是该离婚还是继续生活,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若两人自愿结婚,且无禁止结婚的情形时,在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应当得到保护。但若双方因为出轨事件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选择离婚也许是对双方的解脱。
若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双方可协商一致离婚或通过法院诉讼离婚。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个人认为可以给对方一个机会,也是给家庭的一个机会。
要求实施探望权起诉书范文参考
原告:周××,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北京市,××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被告:王××,女,1969年×月×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诉讼请求:
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周小×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周小×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周小×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事实与理由:
6月×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女儿周小×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
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周小×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周小×的'父女亲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法院
具状人:周××
×年×月×日
无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参考
男方:XXX,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XXX,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男、女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_______ 女方:_______
____ 年___月___日 ___ 年___月___日
无子女离婚协议书范文参考
男方:某某,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
女方:某某,女,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
双方于____年__月认识,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____。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无孩子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无共同财产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__方于____年__月__日向×××所借债务由__方自行承担……)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20XX离婚协议书范文参考
男方:
女方:
男方 与女方 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婚生女_____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_____日前支付共计____元人民币抚养费。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当日下午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
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___市___路___弄___号____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
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
三、女方自愿自筹______元人民币作为父母义务抚养子女期间的医疗费用,若以上钱款不足以支付以上医疗费用,超出______部分,由男方承担。
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男方: (签字) 女方: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
篇4: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唐青林
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ARD体育(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纠纷上诉
案件要旨
竞业禁止有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之分。对于约定的竞业禁止,应当是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但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人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即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11月30日,上诉人ARD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简称ARD公司)与樊克增、张某、程景峰签订出资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ARD公司高尔夫部,共同经营,共担责任,共享利益。1月9日,张某向ARD公司出具保密承诺,保证在合作期间不在其他单位任职,合作及离职后保守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合作终止三年内不得影响ARD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客户关系。
205月31日,上诉人北京金地名士体育有限公司(简称金地名士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体育赛事,销售体育用品,张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年6月11日,ARD公司向张某发出解聘通知,称因张某违反出资人协议,经协商一致,已于6月8日解除张某依据协议在高尔夫部的职务和权利,同时要求张某办理交接手续,交还使用的汽车。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补偿金是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要件。ARD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的针对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高尔夫相关业务的条款,但并未支付给张某相应的补偿金,故该条款不能在张某离职后对其产生限制的效力;但张某尚未从ARD公司离职,在金地名士公司的就职行为,违反了与ARD公司的合同约定,损害了ARD公司的利益,双方对此应当向AR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双方提交的关于高尔夫部的收入支出统计情况看,张某在高尔夫部工作期间,该部经营并未产生亏损,但考虑确实存在会员办卡时先期一次性收取费用,之后陆续发生向球场结算费用等支出,仅以前期盈利并不能说明整体盈亏。同时,张某的上述行为势必造成高尔夫部本应实现的收入有所减少。关于赔偿数额,ARD公司所诉较高,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同同行竞业的时间,以及ARD公司合理的诉讼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作为其在任职期间自行成立同行竞争性公司给ARD公司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和金地名士公司共同赔偿ARD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ARD公司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张某和金地名士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惩罚性赔偿45 000元、不当得利11 300元、因竞业禁止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部分营业损失43 7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共12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产生时,各方尚未确定张某完成投资,成为正式股东,出资人协议中所称的合作关系,尚未确定。故本案的审理系建立在张某与ARD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
出资人协议以及张某向ARD公司所作保密承诺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张某应当遵守该项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但是,张某在ARD公司就职期间即参与成立了金地名士公司,且经营相同业务内容,其行为构成违约。从本案各方提交的关于高尔夫部的收入支出统计情况看,张某在高尔夫部工作期间,该部经营并未产生亏损,但考虑确实存在会员办卡时先期一次性收取费用,之后陆续发生向球场结算费用等支出,仅以前期盈利并不能说明整体盈亏。而且,张某违背竞业禁止条款的行为势必造成高尔夫部本应实现的收入有所减少。张某及金地名士公司关于张某就职于ARD公司期间担任金地名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给ARD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共同损害了ARD公司的经营权益,双方应当向AR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资人协议及张某所作的保密承诺中并未明确在张某离职后的限制期限内给予其经济补偿,且约定的解除合同后的限定时间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的上限。ARD公司称在张某每月的75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补偿金,但从出资人协议和涉案高尔夫球卡的销售业务内容可以看出,ARD公司愿意投入资金与最初并不参与投资的张某合作,就是看重张某作为体育管理系毕业的研究生,有高尔夫球卡销售等相关经验,可以为高尔夫部的筹建和发展提供较大帮助,而高尔夫相关行业属高利润产业,同时考虑张某系作为未来合作人之一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故上述工资并没有超过一般该行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准,应认定该工资不包含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此,ARD公司针对张某签订的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RD公司所诉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一节,其提供的证据系针对金地名士公司的球卡使用说明与ARD公司基本相同,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提交了其他同行业公司在网络公布的类似使用说明。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球卡使用说明的内容属介绍推广性质的说明性文字,系公众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应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ARD公司还主张张某带走客户名单并用在金地名士公司的经营中,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故ARD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ARD公司关于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同同行竞业的时间以及ARD公司合理的诉讼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万元作为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给ARD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并无不当。ARD公司要求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赔偿其12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对于张某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法院认为,由于ARD公司并未对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所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对张某没有法律效力;而在任职期间,由于劳动者尤其是主要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间负有不得竞业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中张某违反了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而应当违约责任。那么,如何判断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效力?竞业禁止义务对于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有法律效力呢?
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约定,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到生产同类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分为约定竞业禁止和法定竞业竞争。
关于约定竞业禁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对于约定禁业禁止义务,应当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和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前提。对此,各地纷纷就此出台相关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奥瑞德公司并未就其已经向张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奥瑞德公司提出的张某应当在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上来看,竞业禁止约定一般是针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合同后一段时间内的约定义务,一般来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见,竞业限制期限最高为2年,具体计算日期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问题,法律并未做统一规定。但从该条表述看,并不排斥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由于在职期间,劳动者的人力资源没有闲置且收入并未因竞业限制有所减少,故对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并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前提,具体支付与否,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此外,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其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见,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张某不受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但是根据张某与奥瑞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张某在奥瑞德公司的重要管理职位来看,在职期间,张某应当自觉履行对奥瑞德公司的勤勉义务,未经奥瑞德公司的允许,不得在有竞争行业的公司任职,违反该义务的,张某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ARD公司在张某离职后未向张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的条款不能在张某离职后对其产生限制的效力。
2、没有明确已经支付的工资款项中中有“补偿金”款项的,如何认定补偿金是否给付?
当前立法并未对经济补偿的底限进行统一约定,而是赋予当事人自主协商的自由。当事人可以结合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在用人单位的技术能力水平以及当地物价水平等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可以参照企业上一年度劳动者工资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底限来进行确定。
本案中,综合考虑张某的学历和在企业中系作为未来合作人之一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人员身份,以及参照一般该行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准,法院认为ARD公司给张某的7500元工资并不超过一般该行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准,不包含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
3、损害赔偿金的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某在职期间即参与成立了金地名士公司,且经营相同业务内容,()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应当向AR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同同行竞业的时间以及ARD公司合理的诉讼费用,确定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给ARD公司酌情赔偿损失1万元。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时,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并对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范围、违约责任以及企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进行明确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补偿金支付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和工资一起发放的,企业应当制作标明“竞业禁止补偿金”项目类别的工作明细单,并由劳动者本人签收。以防止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和竞业禁止违约义务纠纷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篇5: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规定,我国法律经历了一个从短到长的过程,由最初的3年法定期限缩短为2年期限。企业与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将竞业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之内,否则,超出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
基本案情
XH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自动化测试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2007年7月20日,XH公司任命雷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任期自2007年8月1日起,任期1年。
201*年6月2日,XH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雷某某要写份退股申请;公司要与雷某某签一份竞业协议,竞业协议签3年;503室原价780059元,现价1 175 576元;形成关于雷某某股份转移的股东决议。会议形成了《关于雷某某股份转移的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目前所有者权益6 617 000元,公司决定将永丰新材料发展大厦的原属公司名下的房产(503室)按购买时的原价过户给孙承诰、雷某某个人,雷某某将其全部股份10.645%转让给其他股东,孙承诰将其6.195%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中房产增值部分包含了应支付给雷某某的3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无需另外支付竞业补偿金,竞业限制办法按公司与个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执行,房产过户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交的税、费。包括雷某某在内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上签名。
同日,XH公司(甲方)与雷某某(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三年,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未付的补偿金、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70万元违约金,且乙方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年10月31日,XH公司(出卖人)与雷某某(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年10月28日,雷某某填写了XH公司制作的《竞业状况调查函》,主要内容包括有:在201*年4月末从公司离职后,雷某某曾在北京航天创捷信息技术中心工作过,现在供职公司是北京骏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多用,并列明了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公司经营的产品范围。雷某某签名确认没有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事情。
201*年10月31日,XH公司给雷某某发函,称雷某某10月28日提供的《竞业状况调查函》内容有误。雷某某重新填写的内容为北京骏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多永,入职时间为201*年6月。雷某某签名确认没有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事情。
另查,201*年4月、5月、6月,XH公司员工刘玉平、郭晓强、李学哲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年6月6日,合锐和公司成立,股东包括刘玉平、郭晓强、李学哲、赫秀梅4人,其中赫秀梅担任监事,出资额为21.5万元,占全部出资的43%,系第一大股东,赫秀梅系雷某某之妻。
经XH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档案信息,显示:2002年7月至20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XH公司交纳;自201*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用由合锐和公司交纳,201*年6、7、8月并无其他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009年10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雷某某诉合锐和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201*年11月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合锐和公司未经雷某某许可,以雷某某的名义及其移动电话号码对外联系业务。诉讼中,合锐和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雷某某出具了一封致歉信称,我是合锐和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晓强,就您起诉我公司侵犯您姓名权一事我们深表歉意。因为此事给您个人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害我公司深感不安。在此我代表合锐和公司郑重承诺:1、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您的名义为我公司联系客户,并郑重向您赔礼道歉。2、我公司向您个人支付2000元人民币以补偿对您的伤害及损失。合锐和公司再次恳请您的谅解,并表示歉意!同日,合锐和公司向雷某某支付了上述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雷某某在收到上述致歉信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仍坚持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原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合锐和公司未经雷某某的许可,擅自以雷某某的名义及移动电话号码对外联系业务,显已侵犯了雷某某的姓名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锐和公司在诉讼中承认雷某某所诉的侵权事实并已自愿按雷某某诉讼请求向雷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致歉信,就该公司侵犯雷某某姓名权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正式向雷某某赔礼道歉,且得到雷某某认可,同时向雷某某支付了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全部履行了雷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就侵犯雷某某姓名权一节向雷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H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雷某某停止从事与其竞争的业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期间最长为2年,该期间一旦中断,顺延没有意义,且会造成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的不适当限制。现2年的期限已过,通过竞业禁止限制雷某某,从而维护XH公司正当经营利益的意义已经失去。故对XH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XH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理由正当;关于返还补偿金的数额,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中确定的房产增值部分及雷某某所占比例予以确定。故对XH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雷某某返还XH公司25万元并赔偿XH公司违约金70万元。
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违反了其与XH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雷某某主张根据2009年11月3日《告知书》,《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不再生效。但是,该《告知书》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所加盖的并非XH公司的公章。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前,雷某某对鉴定样本予以认可,现其对鉴定样本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既无正当理由,亦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雷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且检材并非《告知书》,样本亦为复印件,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雷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况且,雷某某之妻系合锐和公司的股东,雷某某为合锐和公司工作,合锐和公司与雷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真实性不能采信。
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间,雷某某之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合锐和公司成为最大股东,雷某某在其妻在场的情形下在股东会决议上代其妻签字,说明其实际投资了与XH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合锐和公司;雷某某以合锐和公司名义联系业务,合锐和公司亦为雷某某交付社会保险费用;此外,XH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雷某某利用电子邮件为合锐和公司对外联系业务,雷某某虽然提供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反证,但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基于合锐和公司的陈述,考虑到合锐和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认定雷某某利用电子邮件为合锐和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的事实。上述行为均属于雷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雷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H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补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产增值数额以及根据雷某某转移股份所占比例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数额,雷某某曾作为XH公司的总经理,离职后多个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依照协议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雷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员工经过相互协商做出的,要求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员工,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内容、范围、期限等均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如本案中,XH公司与上诉人雷某某做出了为期三年的竞业限制约定。但对于此约定,法院认为,由于3年的约定期限超出了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限制,故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认定为2年。那么,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多长?超过法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效力又如何确定呢?
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竞业限制是我国法律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而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做出一定限制所设置的一项约定义务,企业本身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企业将竞业限制时间规定越长,则意味着企业用以实现竞业限制的花费就越大,代价越高;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一般只在秘密状态下具有价值,在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技术更新迅速,时过境迁,原有的商业秘密有可能经过3年5年进入到公知领域,从而失去了保密的必要。因此,竞业限制的时间期限应合理确定,不宜时间过长。
因此,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都有一个法定期限。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与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λ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可见,我国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经历了一个从短到长的过程,由最初的3年法定期限缩短为2年期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上体现了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企业与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注意应当将竞业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以内,否则,超出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约定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也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但其相关约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定范围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将竞业限制的期限控制在两年范围内,否则,劳动者的就业将不再受到相关的竞业限制。
2、对于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采取由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方式加以确定。因此,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当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包括劳动者应当返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以确保劳动者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否向其主张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劳动者就必须依照约定履行,劳动者不履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向劳动者主张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本案中,在XH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雷某某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XH公司有权停止向雷某某支付未付的补偿金、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要求雷某某向其支付70万元违约金,雷某某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雷某某的违约行为给XH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雷某某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XH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