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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篇1: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

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1]《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3]《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张珂璞

篇2: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论文

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论文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1] [2] [3]

篇3: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2 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341号)同时废止。

篇4:审计目标和审计证据练习题

审计目标和审计证据练习题

一、判断题

1.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审计证据作为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 ( )

2.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错报风险的影响。错报风险越大,需要的审计证据可能越多。 ( )

3.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也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审计证据质量越高,需要的审计证据可能越少。 ( )

4.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 )

5.如果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获取审计证据。 ( )

6.在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不实施控制测试。 ( )

7.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到的审计证据很多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绝对肯定的审计意见是难以形成的。 ( )

8.口头证据往往需要得到其他相应证据的支持。 ( )

9.实物证据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可靠性,所以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

10.环境证据是指对审计事项产生影响的各种环境事实,一般属于主要的审计证据。( )

11.注册会计师通常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必须使用分析程序,而在外勤审计阶段则有选择的使用。 ( )

12.为了证实审计结论,审计人员取得相关的审计证据越多越好。 ( )

13.审计工作底稿基本内容经常变动,只供当期审计使用和下期审计参考的资料,不列审计档案。 ( )

14.检查有形资产可为其存在性提供可靠的审计证据,也能够为权利和义务或计价认定提供可靠的审计证据。 ( )

15.注册会计师对单位进行审计,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该工作底稿应归其所有。( )

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16.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应将获取审计证据的成本高低和难易程度作为减少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的理由。 ( )

17.审计工作底稿通常不包括已被取代的审计工作底稿的草稿或财务报表的草稿、对不全面或初步思考的记录、存在印刷错误或其他错误而作废的文本,以及重复的文件记录等。 ( )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审计程序的类型中,可单独运用于实质性程序的是( )。

A.检查记录或文件 B.询问 C.观察 D.函证

2.下列审计程序的类型中,可单独运用于控制测试的是( )。

A.检查记录或文件 B. 检查有形资产 C.观察 D.重新执行

3.下列资料中属于可用作审计证据其他信息的是( )。

A.发票 B.询证函的回函

C.记账凭证 D.总账

4.有关审计证据相关性说法中错误的是( )。

A.检查期后应收账款收回的记录和文件可以提供有关存在和计价的审计证据,但是不一定与期未截止是否适当相关

B.有关存货实物存在的审计证据并不能够替代与存货计价相关的审计证据

C.注册会计师从销售发票中选取样本,并追查至与每张发票相应的发货票,由此所获得的证据与完整性目标相关

D.注册会计师从发货单中选取样本,并追查至与每张发货单相应的发票副本,由此所获得的证据与完整性目标相关

5.审计证据的( ),是指用作审计证据的事实凭据和资料必须与审计目标和应征事项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A.客观性 B.相关性 C.合法性 D.经济性

6.( )是指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证据,主要用以查明实物的存在性。

A.环境证据 B.口头证据 C.书面证据 D.实物证据

7.( )是以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被审事项的各种书面资料。

A.实物证据 B.直接证据 C.书面证据 D.外部证据

8.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下列书面证据中,证明力最强的是( )。

A.管理当局声明书

B.用作记账联的销售发票

C.被审计单位工资结算单

D.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原材料抽查盘点表”

9.下列事项中,难以通过观察的方法来获取审计证据的是( )。

A.实物资产的存在 B.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C.存货的所有权 D.经营场所

10.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其所有权归属于( )。

A.会计师事务所 B.被审计单位

C.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D.委托单位

11.下列关于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审计工作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并考虑与这些信息生成与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B.如果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获取审计证据

C.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不一致,表明某项审计证据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D.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审计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的有用性之间的关系,因此可以减少某些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

12.下列关于审计程序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检查有形资产可提供权利和义务的全部审计证据

B.观察提供的审计证据仅限于观察发生的时点

C.对于询问的答复,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获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D.分析程序包括调查识别出的、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与预期数据严重偏离的波动和关系

13.下列不属于可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的是( )。

A.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单位内部或外部获取的会计记录以外的信息

B.通过询问、观察和检查等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

C.财务报表依据的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

D.自身编制或获取的可以通过合理推断得出结论的信息

14.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错报风险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错报风险越 ( ),需要的审计证据可能越( )。审计证据质量越( ),需要的审计证据可能越( )。

A.大,多,高,少 B.大,少,高,少

C.大,多,高,多 D.大,少,高,多

15.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进行分析以获取审计证据的方法,称为( )。

A.计算 B.检查 C.分析程序 D.比较

16.注册会计师在对ABC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为查清某项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查阅了事务所审计该项固定资产的工作底稿。本次审计于3月完成,则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该项固定资产的工作底稿应( )。

A.至少保存至 B.至少保存至

C.至少保存至 D.长期保存

17.在会计报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必须使用分析性程序的阶段是( )。

A.既包括审计计划阶段、实施阶段,又包括审计报告阶段

B.包括审计计划阶段和报告阶段,但不包括实施阶段

C.不包括审计计划阶段和实施阶段,仅包括审计报告阶段

D.仅包括实施阶段,不包括审计计划阶段和审计报告阶段

18.下列审计工作底稿归档后属于当期档案的是( )。

A.审计调整分录汇总表 B.企业营业执照

C.公司章程 D.关联方资料

19.甲会计师事务所于202月15日对A公司度财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副本作为审计档案应当( )。

A.至少保存至2月15日 B.至少保存至202月15日

C.至少保存至202月15 日 D.长期保存

20.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进行调查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应属于( )

A.当期档案 B.业务类工作底稿

C.永久性档案 D.管理层声明书

三、多项选择题

1.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的程序,按审计程序的目的可分为( )。

A.风险评估程序 B. 检查 C.控制测试 D. 实质性程序

2.注册会计师可以使用的具体审计程序的类型包括( )。

A检查 B.观察 C询问 D.重新执行

3.分析程序运用的目的包括( )。

A.用作控制测试 B.用作风险评估程序

C.用于实质性程序 D.用于总体复核

4.下列审计程序类型可以运用于实质性程序的是( )。

A.检查记录或文件 B.检查有形资产

C.函证 D.重新执行

5.在考虑审计证据的相关性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特定的审计程序可能只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审计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B.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

C.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

D.审计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只有与审计目标相关,审计证据才有证明力

6.审计证据的特性主要是指审计证据的( )。

A.充分性 B.相关性 C.合法性 D.可靠性

7.按审计证据的外表形式分类,可以分为( )。

A.环境证据 B.实物证据 C.书面证据 D.口头证据

8.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工作底稿的基本要求包括( )。

A.注明资料来源

B.对获取的资料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加以确认

C.形成相应的文字记录并签名

D.声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9.注册会计师在被审计单位收集的环境证据主要包括( )。

A.管理条件、管理水平B.内部控制是否良好

C.关联方交易 D.管理人员素质

10.外部证据是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士所编制的书面证据,其中包括( )。

A.应收账款函证回函 B.被审计单位开具的支票

C.购货发票 D.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11.注册会计师可采用( )审计程序,获取实物证据,以验证被审计单位资产的存在性。

A.检查实物资产 B.观察 C.函证 D.检查书面资料

12.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作用有( )。

A.有利于联结整个审计工作 B.有利于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和检查

C.有利于考核审计工作业绩 D.是形成审计意见的直接依据

E.对未来审计工作具有参考价值

13.以下文件可以列为审计工作底稿的是( ) 。

A.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B.管理层声明书

C.管理建议书 D.业务约定书

14.下列审计底稿中,应该归入当期档案管理的有( )。

A.审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B.管理建议书

C.审计业务约定书原件

D.各投资方简介以及董事会成员清单

15.注册会计师在对Q公司的短期借款实施相关审计程序后,需对所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评价。以下有关短期借款审计证据可靠性的论述中,正确的有( )。

A.从第三方获取的有关短期借款的证据比直接从Q公司获得的相关证据更可靠

B.短期借款的重大错报风险为低水平时产生的会计数据比重大错报风险为高水平时产生的会计数据更为可靠

C.短期借款的重大错报风险为高水平时产生的会计数据比重大错报风险为低水平时产生的会计数据更为可靠

D.Q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尽管有借贷双方的签章,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可以认为不可靠

篇5: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

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

提要:电子证据是包含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两类证据的新型证据系列,在我国的证据系统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征,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间接证据属性较强,证明力相对低下。

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由于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呈现如火如荼之势,深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和娱乐之中,成为现代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计算机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等也频繁发生。如何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审查和确认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国内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进行了一定的基础研究,但远远没有达成统一。本文就电子证据的有关基础性问题作一综合评述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促使电子证据规范地采纳和运用。

一、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

在电子技术出现之前,没有电子证据的概念。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使用,通过电子设备和电子技术而产生、储存的电子信息逐渐向社会生产生活渗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也逐渐接受和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特别是在电子技术相对成熟和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系列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目前有两个应用得较为普遍。其一是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其二是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在这两个定义中,第一个定义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据此定义,以电子化(模拟和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料及其载体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适用的范围上,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资料,也包括其他电子设备产生的资料;不仅包括了电子记录,即电子产品所产生、储存的电子数据,而且还包括产生、储存这些电子数据的设备和储存介质;不仅包括模拟信号的电子信息,也还包括数字信息。第二个定义则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之中。对比这两个定义,我们会发现第一个定义完全可以包涵第二个定义,将第二个定义称为计算机证据更为妥帖。

对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有人认为其具有双重性、多媒性、隐蔽性[2];有人认为其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3];也有人认为其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4];还有人认为其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5]。此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等特点。

归纳以上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音、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借助于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实现。

2、复合性。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在表现形式上,视听资料大多表现为单一的媒体形式,而计算机资料则不仅可以为单一媒体形式,更多的表现为多媒体形式。所谓多媒体,是指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因而电子证据在表现的形式上具有较强的复合性。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它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这些信号和编码是肉眼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脆弱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比如在播放录音时误按录音键、在查看电子邮件时误按删除键等等。除了误操作导致的破坏,人为破坏也十分容易,产生它的人或其他接触它的人都有可能随时、随地、随意地对其进行编辑、修改,使其面目全非,甚至不留任何痕迹地予以删除,使其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二、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即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目前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属视听资料,这是我国法理和证据学普遍认可的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它属于书证。这种意见认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虽有种种外在表现形式,但其中的计算机证据无一例外地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征[6]。此外,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例证。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可以取代视听资料而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以形态、结构和以内容来证明事物和事实是证明的两个方面。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中,两者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并不是两者独有的特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也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事实真相的,但民诉法并未将这三者归为一类。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从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此外,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专一,主要是磁性介质和塑料,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都有区别;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而且难以恢复;从两者的证明力来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要其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由于其脆弱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所述

,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缺乏说服力。

2,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错位。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实际上不仅不能包含电子证据,反而被电子证据所包含,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类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3,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及独立意义。民诉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将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明确并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地位。由于立法时计算机证据尚属新生事物,对其各方面的认识尚不到位,因而将计算机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是建立在电子证据新起、事物本质未清的基础上的权宜之计,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这种归类已经到了做出修改的时候。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以恢复和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低下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也有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另一种则认为是间接证据。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呢?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是低下的。具体分析如下:

1、从电子证据的原件属性看。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里可以看出,原件是针对书证而言的,似乎与电子证据无关,但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在某些方面是可以以书面形式来表现的。比如网页页面,就可以打印成书面形式。所谓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对于计算机证据来说,其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字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之上,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其内容的,它只有通过转换、复制而显示在显示屏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被肉眼所见,因而,计算机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有时候与其本来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相符,会出现失真、变形、丢失等现象,比如在800×600分辨率与1024×768分辨率下,所见得网页页面会有所不同,在是否启用了Java、flash等技术的情况下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以打印方式显示的,因打印功能的限制,也不能完全反映页面的真实情况。如网页动画在打印件上就不能正常显示。这些都将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从电子证据的应用角度来说,电子证据没有原件,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

2、从电子证据的原始证据属性来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方式为标准确定的。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即为原始证据。电子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复制内容上的统一性和数量上的众多性。对于视听资料,其原始拷贝、母版是直接来源于原始事实并反映事物本来面貌的,是原始证据,而其众多的复制品则为传来证据;对于计算机证据,则应以复制平台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它的均为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制作、产生电子信息的计算机与储存并提供复制平台的计算机往往并不是一致的,在某台计算机上制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虽然可以而且也存在自己提供复制平台向公众提供复制服务的现象,但大多数时候是通过另外一台专门服务器的复制平台提供服务的,而且服务器储存并提供复制的电子信息与制作、产生它的计算机中的信息多数时候也不是同步的,这台服务器实际上是电子证据的源头,是原始证据,其他计算机通过复制虽然获得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电子信息,但只能作为复制品、作为传来证据对待。由于电子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和服务器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极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绝大多数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3、从电子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脆弱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为其无形,因为其脆弱,其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如果这些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虽然电子证据的性质并不是直接决定其直接、间接证据属性的标准,但它的性质却直接妨碍了其独立证明事物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首先,电子证据的技术性、无形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电子证据不能直接为人的视觉所感知,必须经过特有的设备和技术方法来再现,而在这个再现的过程中,因为设备、技术的原因,会导致原始信息失真、丢失,必须经过多个样本相互比较,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其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我国的证据制度采取的是本质真实原则,要求证明必须客观真实。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后仍显得天衣无缝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有可能侵害到它方的合法权益。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显而易见,相对于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弱点显得十分突出,十分致命,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间接证据。

毫无疑问,将电子证据定位于间接证据,将会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的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遍使

用,工作网络化、贸易网络化、贸易无纸化、传播网络化、通讯网络化等等基于网络、赖于网络的网络时代已经初步形成,在这样的网络时代,大量的工作、贸易、交流全部依赖于网络,数据直接在网络上产生、储存、传递、使用。这些产生、运用于网络上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显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电子证据所固有的特性,在目前技术水平尚未出现合适的可准确监控、记录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条件下,只能按照其性质来确定其间接证据的地位,并寄希望于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能够改变其脆弱性的特质,提高其自身的证明力。

四、结论

为了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使用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予以科学的定性和定位是十分必要的。电子证据的引入,是现代科学技术影响法律实践的结果。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滞后是难免的。但为了尽量缩短期间的差距,在研究和立法上采取前瞻与务实相结合的态度无疑是科学和明智的。笔者认为,通过以上论证,可以明确电子证据以下几个问题:

1、电子证据的概念与分类。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是指借助于录音录像设备和其它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的特点。与其它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点。另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一般特点。

3、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是独立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之外并与该六类证据地位平等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应被电子证据所取代。

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证据因为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且缺乏直接证据的性质要求,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因而证明效力较为低下。

参考资料:

[1]、[2]、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报 11月7日

[3]、吴晓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 《互联网世界》,第七期

[4]、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 中国律师20大会论文集

[5]、杨晨光: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及其法律地位

[6]、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报 年11月7日

篇6:证据解析审计风险论文

证据解析审计风险论文

1审计风险及风险模型

审计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审计人员出具不恰当审计意见和结论的可能性。由于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两个要素,所以审计风险模型就由这两个要素构成,表示为:AR=RMM×DR,其中,AR是审计风险;RMM是重大错报风险;DR是检查风险。

2审计风险模型构成要素分析

2.1审计风险构成要素的关系

审计风险构成要素包括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其中重大错报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在审计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这是被审计单位所承担的风险;检查风险是指某一认定存在重大错报,但审计人员未能发现这种错报的可能性,这是审计人员所承担的风险。在既定的审计风险水平下,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与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成反向变动关系。

即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越高,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越低;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越低,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越高。即当公式表达为:AR=RMM×DR的总值一定时,其中,RMM(重大错报风险)越高,DR(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越低。

2.2为什么会是这样的反向变动关系

首先,从两个构成要素的定义来看,在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越大,就说明被审计单位错报得越严重,即重大错报风险越高,所以对审计人员测试的要求就越高,即要充分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各种重大错报,以使自身承担的风险,即可接受的检查风险尽量降低。

所以二者存在反向变动关系。反之,如果重大错报风险越低,就意味着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不大,或错报得不是很严重,那么就不会对审计人员的测试提出过高要求,或是可以适当忽略一些非重大的错报,那么审计人员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即可接受的检查风险就可以适当提高。所以二者仍存在反向变动关系。其次,从审计风险模型要素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来看

2.2.1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反向变动关系

一方面,重大错报发生的可能性越大,错报造成的影响就越大,因为是重大错报,已经以重要性水平高为前提,所以有些人不免认为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同向的;但是另一方面,正因为发生的是重大错报,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的问题严重,所以本着谨慎性原则,审计人员要把审计重要性水平设定为低值,这样的话才能扩大审计测试的范围,更多地查找问题,以使更多的错报都被测试出来。

按照前面对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的关系分析,表面上是使审计风险加大了。但实际上潜在的更多的审计风险则会被避免。所以我们更加认定的是后者,即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反向变动关系。

2.2.2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证据是同向变动关系

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证据的关系可以借助审计重要性和审计证据的关系,如前所述,审计重要性与审计证据之间是反向变动关系,因为重要性水平设定为低值时就要加大审计测试的范围和程度,所以就需要通过更多的审计程序获取更多的审计证据支持。

而审计重要性与重大错报风险我们认定也是反向变动关系,从而推导出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证据是同向变动关系,即重大错报风险越大,就需要更多的审计证据支持。综上可以结合审计风险与审计重要性及与审计证据的关系可以推断出审计风险与重大错报风险是同向变动的。

2.2.3检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同向变动关系

关于检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的关系,可以通过审计风险与审计重要性的关系进行探讨。因为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是反向变动关系,即审计重要性水平设定为低值时,就会加大审计人员测试的范围和难度,所以审计人员出具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就越大,进而承担的`审计风险也大。但是不能以此就判定检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也是反向变动的。

因为在审计模型里,检查风险是指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而不是表面呈现的检查风险。那就意味着审计重要性水平设为低值时,就要求审计人员进行更全面详细的检查,以使其能充分发现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报。所以在此前提下,容许审计人员疏漏的情况是很少的,那么可接受的检查风险也应该是低值,即检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同向变动关系。

2.2.4检查风险与审计证据是反向变动关系

因为一方面,审计重要性与审计证据之间是反向变动的关系,即审计重要性水平设置为低值时,就会扩大审计范围,也就需要更多的收集审计证据;另一方面,检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同向变动关系,重要性水平越低,可接受的检查风险也应该是低值。

所以可以推导出检查风险与审计证据是反向变动关系,也就是当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较低时,就需要更全面深入地测试出被审计单位的错报漏报,也就需要更多地收集审计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可以结合审计风险与审计重要性及与审计证据的关系,可以推断出审计风险与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是反向变动关系。

2.2.5分要素认定审计风险与审计重要性的关系

通过以上对审计风险构成要素的分析,可以判定审计风险中的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反向变动的关系,而其中的检查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同向变动关系,所以通过审计风险模型的构成:审计风险=重大错报风险×检查风险,可以判断乘积关系得出的审计风险与审计重要性是反向变动关系。这也是与前面对两个概念的关系表述一致的。

2.2.6分要素认定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的关系

同样,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审计风险模型中的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证据之间是同向变动关系,而可接受的检查风险与审计证据是反向变动关系。那么由审计风险模型的乘积关系一般可能得出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也是反向变动关系。这是与之前对这两个概念的关系表述不一致的。那么问题首先反映在检查风险上。

风险模型中的检查风险只是审计人员表面承担的风险,那么此检查风险就与审计证据是同向变动关系,而保证最后得出的审计风险也是与审计证据同向变动的。但是审计学原理的审计风险模型的检查风险是指可接受的检查风险,它与审计证据是反向变动的。那么问题的解决是否可以通过审计风险模型的要素构成关系式来解释呢?

篇7: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及审计证据论文

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及审计证据论文

一、重要性与审计证据之间的关系

重要性是审计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对重要性的定义是:“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可见,重要性实质上强调的是错报与漏报的“程度”,而且这一“程度”是从会计报表使用者的角度来考虑的。如果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错报或漏报能够使会计报表使用者改变其原有的决策,则这种错报或漏报就是重要的;反之,则是不重要的。实际上,重要性可以解释为可容忍错报或漏报的最高界限,超过这个界限的错、漏报是不能容忍的,而低于这一界限的错、漏报是可以接受的。

审计过程中必须运用重要性原则,其运用的情形有二:一是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对重要性的水平做出初步评估,以确定拟执行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借以提高审计效率;二是在评价审计结果时,对重要性进行判断,以确定已执行的审计程序是否充分,借以保证审计质量。就第一种情形来看,审计人员之所以要对重要性水平做出初步判断,其目的就是要确定审计证据的数量,因为重要性是影响审计证据充分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由于重要性是一种可容忍错报或漏报的最高界限,因此,如果重要性水平定得越低,说明可容忍的错报或漏报程度越小,就要求执行越充分的审计程序,从而获取越多的审计证据;反之,如果重要性水平定得越高,说明可容忍的错报或漏报程度越大,则可执行有限的审计程序,从而所需要的审计证据就可以少些。

例如,为合理保证应收账款账户的错报或漏报不超过l万元所需收集的审计证据,比为了合理保证该账户错报或漏报不超过2万元所需收集的审计证据要多。由此可见,重要性与审计证据之间成反向关系。

二、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的关系

《独立审计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将审计风险定义为:“审计风险是指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而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可见,审计风险实质上强调的是会计报表中未被查出的重大错报或漏报对审计意见的影响,由于审计测试和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审计人员不可能将所审计报表中所有的错报或漏报都审查出来,所以审计风险始终存在,但审计人员在审计测试过程中,又总是希望通过执行合理必要的审计程序,尽可能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同时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这就需要充分考虑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二者之间的关系。

在审计中,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成相互作用的反向关系。首先,重要性水平越高,审计风险就越低;重要性水平越低,审计风险就越高。重要性是决定审计风险水平高低的关键因素,审计人员对重要性水平的判断直接影响审计风险水平的确定。如果审计人员确定的重要性水平较低,则审计风险就会增加;所以审计人员必须通过执行有关审计程序来降低审计风险。这里,重要性水平指的是金额的大小,而且是从会计报表使用者的角度来判断的。比如,一般来说4万元的重要性水平比2万元的重要性水平高,如果重要性水平是4万元,则意味着低于4万元的错报与漏报不会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与决策,审计人员仅仅需要通过执行有关审计程序查出高于4万元的错报或漏报。如果重要性水平是2万元,则意味着金额在2万元到4万元之间的错报或漏报仍然会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与判断,审计人员不仅需要执行有关审计程序查出金额在4万元以上的错报或漏报,而且还要通过执行有关审计程序查出金额在2万元至4万元之间的错报或漏报。可见,重要性水平是4万元的审计风险比重要性水平是2万元的审计风险低。其次,在一定程度上,审计风险水平的高低又反作用于重要性水平。审计人员在对重要性水平进行初步判断时,应当考虑审计风险这一因素。《独立审计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第ll条就指出了审计人员对重要性水平做出初步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中第3款就是考虑“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评估的结果”,如果内部控制越差,评估的审计风险越高,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就应越低;反之,如果内部控制行之有效,审计风险综合评估水平较低,则重要性水平可以确定得高一些。

由于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反向关系,所以重要性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审计人员对其将要执行的审计程序的确定,进而影响审计工作效率和所面临的审计风险。如前例,如果原本是4万元的错报或漏报才会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而审计人员将重要性水平评估为2万元,显然,重要性水平偏低,这样会使审计人员误认为审计风险较高,为了降低较高的审计风险,就会扩大审计程序的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而实际上没有必要,只能是浪费时间和人力,降低了审计效率。相反,如果原本2万元的错报或漏报就会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而审计人员却将重要性水平确定为4万元,重要性水平偏高,这样会使审计人员误认为审计风险较低,所执行的审计程序要比原本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少,审计范围小,收集的审计证据不充分,必然导致错误的审计结论,其结果是审计人员承受的审计风险增加。由此可见,重要性水平与审计风险之间成反向关系,这种关系对审计人员将要执行的审计程序的时间、性质、范围有着直接影响,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

三、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之间的关系

由上所述,由于重要性与审计证据成反向关系,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也成反向关系,所以可以推定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之间成正向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审计风险越高,所需收集的审计证据数量也就越多。根据这一关系,审计人员可以根据其对审计风险的评估,来确定审计证据的需要数量,以达到证据充分性和适当性的要求。如果审计人员初步估计的审计风险水平较高,说明审计对象较为复杂,审计的内容也较为广泛,审计人员发表恰当审计意见的难度就大,失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时审计人员就要实施越详细的实质性测试程序,收集更多的审计证据,以便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反之,如果评估的审计风险水平较低,则审计人员只需要执行有限的审计程序,收集较少的审计证据。例如,被审计单位业务复杂,内部控制差,管理当局品行存在问题,财务状况恶化,频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均可认为面临着很高的审计风险,或者将审计风险评估为高水平,审计人员都应获取更多的审计证据。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第5号一一―审计证据》第7条指出,审计人员判断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应当考虑的因素第一个就是审计风险,可见,审计风险与审计证据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总之,重要性、审计风险、审计证据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制约或影响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只要其中一个因素发生变化,其他一个或两个因素必然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必须要把这三个因素作为一个整体全面考虑,同时兼顾,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较好的审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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