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

房屋中介机构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精力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经委托入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依法纳税。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机房日常管理2

机房日常管理制度

1、必须注意环境卫生。禁止在机房内吃食物、抽烟、随地吐痰;对于意外或工作过程中弄污机房地板和其它物品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清理干净,保持机房无尘洁净环境。

2、机房内设备整洁,地面干净,布线整齐,无杂物。周围环境要清洁卫生,做到四无:无杂物、无垃圾、无污水、无死角。工具就位、资料齐全、一切有序。

3、机房用品要各归其位,不能随意乱放。

4、机房应安排人员值日,负责机房的日常整理和行为督导。

5、进出机房按要求必须换鞋,鞋具等物品要按位摆放整齐。

6、注意检查机房的防晒、防水、防潮,机房的温度、湿度应符合维护技术指标要求。

7、机房内应备有灭火设备,应定位放置,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随时保持有效,人人会使用。

8、在清洁各种电气设备时,应使用相应设备的清洁剂,严禁使用汽油。严禁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及其它与机房工作无关的物品进入机房。

9、建立机房登记制度,对进出机房的人员要进行相应的等级制度,对精密空调、ups电源、电子配线架及光纤配线架等的运行建立档案。未发生故障或故障隐患时当班人员不可对其设备进行任何调试,对所发生的故机房日常管理障、处理过程和结果等做好详细登记。

10、机房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机房内相关设备,完整保存机房内相关设备的驱动程序、保修卡及重要随机文件。

11、机房内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的报废需经过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鉴定,确认不符合使用要求后方可申请报废。

学籍管理规定3

柳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

(一)转学

1、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父母、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须转学,且户口已迁入当地的,由家长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持有以下*材料,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方可办理转学续。需提供材料:

(1)常住地户籍册(经核查后留复印件);

(2)转学申请表一式四份;

(3)转学*书

(4)新生入学录取登记表;

(5)学籍卡片和体育合格标准登记卡;

(6)持有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转出学校属于何类达标学校;

(7)学生就读期间留级、休学*(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确认)。

(8)义务教育登记卡。

2、教育主管部门核查必须的材料后,根据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到学校,转入学校不得用“试读”形式拖延转学手续的办理。

3、学生转学应认真填写转学申请书,学校应严格审查,凡涂改、伪造证件等弄虚作假者应追究责任。

4、学校接收转学生后,应及时将转学*书的回执寄回转出

学校存档。

5、学生转入名额每个教学班一般限定2名(从招生编班时算起,三年的累计数)。

6、由外省引进人员子女、*干部子女转学予以优先安排。

7、一般小学接受转学生不举行编级测验。

(二)、借读

1、借读生指到非户籍地(外县)的学校就读的学生。学校严格控制借读生的人数。每班生额数不得超50人。借读生不列入借读学校正式学生;借读学生的学籍由原就读学校保留和管理。

2、学生到非户籍所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1)、边防、海岛部队的子女;

(2)、在国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胞子女;

(3)、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较大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4)、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籍地工作,确需随父母居住生活的学生;

(5)、父母离异,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或丧失监护能力,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6)、外来务工从业人员的子女。

(三)、休学、复学

1、学生因病(应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等)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必须休学的,由学生和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休学申请表经班主任同意,学校审批,可以休学并发给

休学*书。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患急病重病确需休学治疗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疾病检验及医疗收费*等有关材料,经校行政会议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方可休学。

2、学生因病休学,疾病情况必须记入学籍卡片,并由学校在该生报考上一级学校时,如实填入体检表中“既往病史”栏目。

(1)、学生休学以一年为期;期满不能复学,可申请延长一年。学生在休学期间,仍保留学籍,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2)、学生休学期满时,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以上医院发给的已恢复健康、能坚持正常学习的*,经学校批准,才可复学。

(3)、复学的学生,一般都有应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学习;情况特殊的,经编级测验后,由校长批准,编入适应年级学习。

3、凡由*部门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未成年学生,可在工读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学籍原则上由原学校保留;经收容教养所(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学籍管理规定准在所(院)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学校不得拒收。

(四)、退学

有下列情况的学生,学校可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办理退学手续。

1、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条件者由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批准,并持有县级

以上医院的*;

2、患有精神病、癫痫、麻疯及其他严重的传染疾病,经县以上医院诊断,由学生家长提出申请,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

(五)、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及外籍学生借读须知

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及外籍学生因实际需要,要求到我校借读,须提供下列材料,由县教育局统一安排入学:

1、学生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提出申请的报告;

2、监护人负责该生教育、生活管理的保证书;

3、学生本人的有关学籍材料;

4、学生本人的*或护照的影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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