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鲁卖大米”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绿色税收的启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绿色税收的启示,欢迎大家分享。

篇1:绿色税收的启示
绿色税收的启示
根据一般性概念,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无偿地、强制的取得财政收入所发生的一种特殊分配活动,体现了以国家为主体的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然而,自二十世纪60年代初世界经济学界着手研究“绿色经济”问题开始,税收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赋予了新的职责。为了从根本上使环境保护得到长远的保障,增强民众的环保意识, 建立“绿色”生态税收制度效果较为显著。
一、什么是绿色税收
到目前为止,关于绿色税收组成问题的讨论还没达成共识,但现有的定义至少都包括以下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内容:
1.根据排放量和对环境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税率以计算排放税。
2.对生产出来能危害环境的商品或使用这种商品的消费者征税(如对汽油征收的消费税)。
3.在其他税收上提取与环境相关的备抵。
4.对于能够节约能源或减少污染的设备和生产方法给予可以采用加速折旧备抵法或降低税率的优惠。
由于缺乏公认可接受的定义,已经使得对于这种税收的一贯性分类划分方法变得复杂化。但经合组织(OECD)正和其他一些机构在共同致力于研究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
二、国家如何使用绿色税收
由经合组织的统计资料显示,对其成员国中19个发达国家而言,从绿色税收中获得的收入所占各自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份额大约为2%。(见下页图表,其使用了较为广泛的定义,包括所有对产品征收的、与环境相关的税收)其中丹麦以绿色税收对GDP的贡献率超过4%而列居首位,紧随其后的依次是希腊、荷兰、挪威和葡萄牙,都略低于这个水平。墨西哥和美国是这组中比例最低的两个国家,贡献率只有1%左右。
同样有数据表明,在工业化国家中,不含铅汽油从开征绿色税收中获得的收益最多。事实上,对含铅汽油征税在19总收入增长的原因中大约起到40%的作用,接下来是对摩托车征税的'效果,促进了20%以上的增长。综合起来说,根据经合组织的资料,对石油、柴油燃料和机动车辆的销售及使用所征收的税收增长占所有环境税收相关收入的91%还多。因此,对于发达国家总体上来说,从单纯排放量征税对于税收增长的程度是相当适度的,但进一步研究各个国家的趋势--特别是那些被称作“生态税收领导者”的国家--揭示了根据排放量收的税能产生效益可观的收入。除了这些显著的发展成果外,任何对广泛意义上的绿色税收采取强硬的、总体性的改革都只限于这些为数不多的国家。
这些改革起源的发达国家又能被分为两类:第一类即所谓的“生态税收领导者”,包括丹麦、荷兰、挪威和瑞典,他们从根本上改革其税收体系以依赖于快速增长的环境税收。第二类是指澳大利亚、比利时、芬兰、法国、德国和瑞士,他们正在该领域取得越来越多的重大成绩。在对这些国家如何更好的完善生态税收、连同在管理这些税收中的相关复杂性和如何达到期望收入这些经验做一个仔细的分析之后,我们不难总结出:
三、从生态税收领导国获得的经验
总体上来说,生态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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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我国实行绿色税收改革初探
我国实行绿色税收改革初探
在认识到采用政府管制手段改善、保护环境具有僵化和低效率等弊端之后,各国纷纷试着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生产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文章从对污染环境者征税入手,总结我国环境税收现状以及比较了环境税收和排污权交易的利弊,分析具有“双重红利”的绿色税收改革在我国实行时可能面临的.问题并给出解决途径,提出中国的绿色税收改革“双赢”之路.
作 者:陈昀 赵旭 CHEN Yun ZHAO Xu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管理学院,上海,52 刊 名:环境科学与技术 ISTIC PKU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29(2) 分类号:X32 关键词:绿色税收 环境税 排污权交易 双重红利篇3:绿色的启示作文

绿色的启示作文
当小鸟在枝头快活地歌唱,当花朵绽放出美丽的笑容,当冰雪都开始融化时。我意识到:春天来了。
春天,在我的记忆中应该是万紫千红的,是生机勃勃的,是鸟语花香的。于是,我走出了家门,想好好享受一下春天。可是,一走出家门,我一下子愣住了:成堆成堆的垃圾覆盖着地面,到处散发着一股臭鸡蛋的气味:见不到一丝绿色,更见不到花朵了。
怎么回事!怎么回事!我从噩梦中醒来,啊!原来是一场梦,我跑到窗户前,拉开了窗帘,小鸟仍旧在枝头歌唱,蜜蜂仍旧在花丛中飞舞,太阳仍旧散发出金色的光芒,真的是一场梦!也许是最后一棵小草的话激励了我,也许是不想让世界真的变成那副凄惨的模样,也许不想让鸟语花香的春天离我远去。所以,我沉侵在可怕的梦境中,沉侵在世界上最后一棵小草的悲惨遭遇中。
昨晚,在灯下。我一口气读完了《最后一棵小草》这篇文章,想象着小草的处境,想象着那时环境的恶劣。小草在绝望中呼喊着:“带我走吧,在这里,我孤零零的。”可它哪里知道,整个世界都已经不再美丽,垃圾日复一日地增加着,它已无处可去......
天真的.小草,它把白色垃圾――塑料袋当作白云,而它怎么也没想到,世界上已经没有白云了,只有成堆的垃圾和工厂里排出的刺鼻的浓烟气味。
“如果没有一方净土,这样的故事将在你身边上演……这是最后一棵小草的最后一句话。小草说得对。我们人类身为高级动物,却处处破坏着环境。自从有了人类,森林少了,绿洲也少了,而日益增多的是沙漠和荒地。如果人类还是没有觉悟,继续破坏世界,破坏环境,破坏大自然,让小鸟没有温暖归宿,让小花没有干净的土壤。那么世界就会变得更糟糕,最后一棵小草的悲惨的故事就会在你的身边上演,快觉醒吧!
我走出家门,一切都还是那样美好,柔和的春风,温暖的阳光,新鲜的空气。我实在无法想象地球遭破坏后会变成什么样子,当然,我也不想知道。现在的一切美好,如果不加以保护,就会失去。然而在最后一棵小草生活的时代,人们一定也后悔了吧,后悔自己当初为什么没有好好得保护环境,落到这样一个下场。
地球母亲在哭泣,小鸟在哭泣,小草在哭泣,让我们同心协力保护环境吧,让地球万物都微笑地抬起头,共同期盼美好的明天!
篇4:绿色的启示作文
绿色的启示作文
八月,蝉鸣聒噪,人心也就浮躁。
坐在一张宽大的书桌前,我呆呆地对着堆积如山的书本,感到了无助和烦闷,再过一个月就是信息奥赛的初赛了,而我,连学校里的学习任务都难以完成。我想放弃了,就算是我所喜爱的,我的梦想。
周围炎热的空气蒸腾着我的内心。“啪”,我摔笔而起,下了楼,去院里散步解闷。花草树木丛簇而生,但在烈日之下,却失了常日的亲切,变得张牙舞爪,不怀好意地向我伸来尖锐的枝叶。
张望之余,突然发现一条几近围绕整个庭院的绿色丝带,用质朴的青绿覆盖了让人不安的燥热。我真诚地向他表示感谢,之后醒悟过来——这是父亲种下的瓜藤。看得更清楚了,我却于他的蔓条中生出了疑问。他似是缺失了什么,那是,那是……
那是生命力!
记得昔日他只是院子角落里一抹浅绿,不想如今已经布满了庭院上空。他拼命地生长着,想让自己成为独一无二的蓬勃的.存在。我从他的躯干中读出了他的渴望,也算是一种——梦想。
而此刻,他只好假装质朴来掩盖他的狼狈了,我竟没发现。烈日毫不同情,非但没有给予他生长的力量,反而用强光炙烤着他快要虚脱的躯壳,这才发现,下垂的叶片已然泛黄,怯弱地逃避炎热的酷刑,纵横交错的藤条上并不见得有一个果实。
此刻,瓜藤是那么疲惫,他好像也要放弃了。
“轰隆隆”,雷声从头顶响起,雨滴落了下来,一惊,我回到家中。回到书桌前,依旧是堆积的课本,我轻叹了一口气,那狼狈的瓜藤似乎也给了我一个暗示,是时候认输了。
第二天,匆匆赶往学校,看见亲切的老师与同学,我又觉得自己不该放手,我到底要怎么做?
在迷茫、踌躇之中迎来了周末,我再次到庭院里,想从瓜藤那里得到一个更明确的答复。
然而,微微转头,一股绿意瞬间淌入我的眼帘:那是瓜藤!疲惫、颓丧不见了,现在他用无懈可击的翠绿宣告着无可比拟的生命。那悬挂着的一盏盏奇特的灯笼,一、二、三、四……串串丝瓜从容悬在瓜蔓上,这,岂不是一幅美妙的画吗?
他告诉我,在那场雨中,他抓住了生的契机,不懈地汲取着水分,活出了新的自己。他从来没想过放弃,他只是暂时遇到了困难!
顿时,我对自己曾彻底放弃的想法感到了厌恶,我怎么能放弃?我打开了课本,将所学的知识一一消化吸收,接着,用一行行看似杂乱的代码,编译自己的渴望与梦想。
瓜藤知道他不能放弃。
我更深知:坚持梦想,才会创造辉煌。
篇5:税收
税收_小学作文
近几年来,我国在经济、建设、绿化等方面发展迅猛,这是不争的事实,就拿我深圳来说吧!马路上增派了高大的卫士——路灯。为行人带来了方便,种上了花草时刻散发着怡人的清香。休闲设施齐全,环境怡人是祖国发展的见证。可是,建设祖国的资金是哪来的呢?……
但那一天我明白了。
那一天,我无意中看了一下妈妈的`工资单,“税金”那一栏就扣了800多元,我吓了一大跳!我正想对妈妈说些什么,但是站在一旁的妈妈似乎看出了我的心思,就对我说:“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如果没有人纳税,国家就不会这样繁荣,深圳就不会这样辉煌。”我不高兴地对妈妈说:“可那也不用交那么多钱吧!一次就要交800多元啊!”“这你就错了。”妈妈接着说:“每个人的工资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就要依法纳税。如果你得到五万元,就要交20%的税,也就是一万元。这一万元就用去建设国家,使大家都受益,何乐而不为呢?”“哦,原来是这样呀。那为什么有的人为什么还要偷税、漏税或不纳税呢?”我满怀疑问地问妈妈。“因为他们不想把钱交给国家,不想让国家变的更繁华,更美丽,更强大,所以他们就偷税,漏税,不交税。”“哦,原来如此。那么税……”
通过那一天的谈话,让我明白了更多有关税法和税收的知识,让我更进一步了解了纳税的道理,提高了税法观念,增强了纳税的意识。真正理解了“有了您的纳税,深圳将更加辉煌。”的含义。
可还有许多人没有认识到这点,仍然偷税、漏税和不纳税,在20xx年调查的788户企业中,有157户企业的偷税行为被查处,难道我们看不到祖国日新月异的发展吗?这是中国人民的血汗钱是他们努力劳动的结晶呀!怎么可以为了自己的私利而吞没国家的前程呢?
我相信,只要我们人人都自觉的纳税,祖国一定会变得更加美丽,更加繁华,而且会有更多的外国人我们祖国参观、旅游的;还会有更多的人到中国这块土地上来投资,建设的!
我真诚地呼吁每一个人——“让我们都来自觉的依法纳税吧!为了我们祖国美好的明天和未来!”
篇6:绿色环境税收的概念与实践
绿色环境税收的概念与实践
一、绿色环境税收的产生
上世纪60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人类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累积性的环境污染问题,使生存和发展都受到了严重威胁。加强环境保护,以税收强制手段控制全球环境退化度问题,已成为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研究的核心问题。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第一次提出了发展与环境问题,并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使关注环境保护问题的可持续发展准则得以公认。随着全球经济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等财富在代内和代际的公平分配”理论的确立,为解决全球资源短缺、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退化问题,经济学家庇古率先提出的.“政府利用宏观税收调节环境污染行为”的环境税收思想,是绿色环境税收得以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
随着全球宏观税收比例的提高及税收宏观调控的区域一体化发展,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和绿色壁垒的宏观税收调控作用的突现,世界各国已逐步开始探讨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环境税收”问题,促使经济学家庇古的“宏观税收调节环境污染行为的绿色环境税收”理论得以实行,于是顺应世界潮流的绿色环境税收应运而生。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绿色环境税收的发展出现高潮,由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机构,都积极推进这项工作,并出现了不少新研究成果,促使绿色环境税收研究得到极大发展。尤其是进入21世纪,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目前针对解决全球气候变暖问题,欧盟委员会提出开征二氧化碳税的绿色环境税收,可以预见全球绿色环境税收的征收使用范围将更加广泛,全球经济一体化绿色环境税收制度的国际化势在必行。
二、绿色环境税收概念及种类
为了从根本上使环境保护得到长远的保障,增强民众的环保意识,世界经济学界在着手研究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经济”问题时,提出了“绿色环境税收”新概念。使税收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赋予了新的职责,即增加了宏观调控自然环境保护职能的新内容。根据一般性概念,绿色环境税收是国家政府为了实现宏观调控自然环境保护职能,凭借税收法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无偿地、强制地取得财政收入所发生的一种特殊调控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以自然环境保护为主体的宏观
税收调控职能,是一种既重经济效益又兼顾公平的环境经济政策手段。
从广义上说,绿色环境税收是税收体系中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各种税种和税目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污染排放税、自然资源税的生态税费,凡与自然生态环境有关的税收调节手段都应包括在内。绿色环境税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资源税:是为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实现代际公平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或限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根据自然资源不可再生的稀缺程度差价征收的生态税种,是绿色环境税主要税种之一。其中主要包括:对开采出的资源征收的开采税;按照资源储量征收的地产税;中国已经试行征收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环境破坏补偿费等。
2.污染税:是为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降低环境退化度,实现绿色清洁生产,在资源开发和利用中,对资源、环境的破坏污染行为征收的环境污染税种。其主要是排污税,是同所导致环境污染(无论是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壤或产生的噪声水平)的实际数值直接相关的税收支付。即根据排放量和对环境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税率以计算的污染排放税,如对废气、废水征收排污费,包括新开征的硫税和碳税。排污税一般一次只针对一种类型的排放征收。
3.绿色环境税收优惠减免:是为了鼓励企业节约资源和对资源实行综合循环利用,以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而实行的减免税及补贴政策,均属绿色环境税收范畴。
三、我国绿色环境税收现状
我国绿色环境税收实施与国际相比,虽然起步晚、标准低、相对滞后,但中国作为资源环境匮乏的发展中国家,十分重视绿色环境税收实施工作。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就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十分关注资源环境保护问题,已开始利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进行环境保护,特别是1993年以来,经过近的发展完善,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利用环境税费经济手段、调控资源环境保护的中国排污收费制度,使我国绿色环境税收调控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取得了不少的进展,成效显著。仅环境排污收费一项,国家就已规定了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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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水利部门绿色税收改革效果的经济分析
水利部门绿色税收改革效果的经济分析
这项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调查如何通过采取一种静态的总体平衡的方法来确保经济增长并同时改善环境质量.这一政策的'实行关键在于削减对不利于环境发展的部门的补贴.这一研究结果揭示了一种双面效应:供水量下降和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由于政策弹性的差别和不同方案中收入与间接税挂钩的形式不同,GDP的变化在0.299%~0.561%之间.同时,削减水利部门的补贴还分别导致水价的飙升和产量的缩减.一些政策的实施可以从这项研究的结果中推导出来.考虑到减少补贴政策的长期效果,这项研究预测水域产量会更大规模地减少,因为从经济角度来讲,长期弹性比短期弹性更大,就像现在的研究显示的那样.因此,现在降低价格鼓励多用水的水政策应该改变,这样才能实现经济增长并改善环境质量.
作 者:Dong-Ki Min Seunghun Joh 作者单位:建国大学,韩国,汉城 刊 名: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BEIJING UNION UNIVERSITY 年,卷(期): 16(z1) 分类号:F810.42 关键词:财政补贴 绿色税收改革 可计算综合平衡 Fiscal Subsidy Green Tax Reform CGE篇8:税收滞纳金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还可以处以罚款。也就是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缴纳税款的同一行为,既要对其进行罚款,又要征收滞纳金。如果滞纳金不具有罚款的性质,其适用并不存在障碍;但如果认定其为罚款,那么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同时适用罚款与滞纳金,就与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因此,明确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滞纳金的性质界定
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各国法律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1.损害赔偿说。该说认为,税收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当清偿期届满时,如果纳税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就会构成迟延履行,进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失,需要通过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方式加以弥补。基于此,滞纳金的比例不能太高,虽然其可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率,但是大致不能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率太多。
2.行政处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未及时缴纳税款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滞纳金即罚款。
3.行政秩序罚说。依照此说,滞纳金是对纳税人过去违反税法义务行为的制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滞纳金与罚款实际上没有任何差别,将滞纳金列入税收附带债务也没有合理性可言。
4.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主要是一种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但同时也兼有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如果滞纳金只是一种行政执行罚,那么在征收滞纳金的同时,还应该加计利息。然而实际上,滞纳金与利息从来不会同时课征。
可以看出,以上学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认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笔者认为,从税收的性质入手,即从税收债务关系和税收权力关系的观点来看,可以更加准确地界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从税收债务关系的观点来看,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税收是以国家为债权人而依法设定的债。以纳税限期为时间标志,超过这一限期,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所有权即从纳税人转移到国家,变成国家财产,而无论是否实际缴纳。纳税人未经批准不及时足额纳税,于国家而言,是纳税人延迟履行纳税债务,滞纳金就是这种支出的补偿。
而从税收权力关系的角度看,税收体现了纳税人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当出现满足法律确定的课税要素时,并不立即产生纳税义务,而是通过行政行为的行使产生纳税义务。国家课税权的行使以税收法规――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务罚则的模式进行。当超过纳税限期时,税务机关以其行政权的介入来核定和征收滞纳金,其作用在于对未及时缴纳税款的惩罚和对尽早缴纳税款的督促。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可以看出,税更多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但从法技术的角度审视税收实定法时,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划分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是很困难的,因为税收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其中有些属于债务关系,而有些则属于权力关系。例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所构成的关系,仅从法技术的角度观察,只能构成权力关系。
[1]滞纳金作为本税的附带债务,与本税的区别在于,税收附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实现后,附带债务只是抽象地成立。如果没有稽征机关的核征行为,附带债务人并没有义务缴纳相关项
目。因此,对滞纳金的征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税收权力关系,这种税收权力关系在客观上表现为行政关系。
那么,滞纳金是行政处罚还是执行罚?从税务机关对滞纳金的科处上可以看出:(1)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处罚,必须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科处,而滞纳金并不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科处的,它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要滞纳税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行政处罚具有一次性特点;而滞纳金的日积月累特点,是显然不同于一次性的行政行为的;(3)《税收征管法》第62条和第32条规定,对税务违法行为可同时适用罚款与滞纳金,如果滞纳金是行政处罚,同一行为课征滞纳金之后,不能再次处以罚款或其他形成处罚纳税人,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因此,滞纳金不是行政处罚,而是执行罚。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它是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制裁,以迫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滞纳金属于执行罚中的财产罚,其与行政处罚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处罚只能一次终结,即一事一次性处罚,不能多次适用处罚,不能持续适用后累积终结;执行罚可以一次终结,也可以持续适用多天后累积终结。[2]滞纳金是运用持续适用多天累积终结的.计算方法,其只能是执行罚。“滞纳金的性质是实现以届清偿期之租税或租税给付之压力措施。其既非利息、亦非处罚,而是促使租税义务人准时缴纳租税或附带给付之措施。”[3]
除此之外,界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而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规定进行探讨。在2001年修订之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二这一比率,相当于百分之七十三的年利率,远非一般意义的资金成本可比,带有强烈的惩罚性质;《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修订后,其第32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这一比率,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大体已经相当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成本。这说明,我国滞纳金制度经过改革后,其惩罚性已经大大削弱,而损害赔偿的功能则相应大大增强。由于我国税法没有规定利息这种税收附带债务,滞纳金带有利息即损害赔偿的功能,同时还带有一些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尽早履行义务。因此,我国滞纳金具有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的性质。
二、滞纳金适用范围除外――比例原则的运用
为达成一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必须满足可以达成目的的要求,并且在多数皆能达成目的的手段中所附带的不利益为少数。换言之,以此种手段达成目的的利益必须超过附带的不利益。此种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考量,在法律上,即所谓之比例原则。在法治国家中,人民的自由权利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虽然国家制定了法律可以干涉权利,但这种干涉手段与干涉目的之间,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否则就会构成过度的干涉,为宪法所不容。[4]比例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宪法中,在税收的征管中可以运用比例原则来排除滞纳金的适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情况应当排除滞纳金的适用:
(一)纳税人已无支付能力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于超过税款缴纳期的纳税人应当征收滞纳金,以此来确保国家税收的准时收取。但是如果纳税人已无支付能力,加征滞纳金无异于雪上加霜,并不能因此而增加其支付能力。因此,在纳税人已无支付能力时,以加征滞纳金的为之设置压力,促使其缴纳,就有违比例原则。对于税法来说,征收滞纳金是毫无界限的,但是在每个案中可能发生不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税法应当赋于税务机关自由载量权,从而确保普遍追求正义公平,在具体的税务个案中也可以实际产生符合正义公平的效果,以体现税收公平
主义原则。在德国,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国的租税通则第277条第1项,免除违反比例原则之滞纳金。
(二)纳税人过失漏税
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以前,对违反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除了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外,没有规定是否征收滞纳金。2001年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等规定,对纳税人偷税、骗税、和抗税等违法行为除
税收滞纳金追征税款,处以行政罚款之外,还加收滞纳金。违反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有多种,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其中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发生疏漏或少缴税的行为,而其他行为是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法,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虽然结果都是未缴或少缴税款,但其主观状态却是不同的。在实现生活中,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或无知而犯的过失造成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及时获悉税法新规定而发生差错;2.对税法理解偏差而发生差错;3.依据纳税申报的会计核算有误差而发生差错;4.纳税申报算术上的错误而发生差错。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可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考虑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如何,而是对包括过失漏税在内的行为一律加收滞纳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
首先,违反税收公平主义。税务案件涉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多如牛毛,税基的计算也比较复杂,对于纳税人来说难免出现百密一疏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并非纳税人故意漏报税款而逃漏税款,其在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因此,与故意逃避税收的纳税人相比,二者在主观上差异较大。如果对恶性较轻甚至根本没有恶意的过失行为与恶性较重的故意行为,均适用滞纳金,是有欠公平的。
其次,违反比例原则。滞纳金的功能在于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在漏税的情况下纳税人并不知道未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不可能达到督促其缴纳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此时征收滞纳金的手段与目的不符,违反了比例原则。因纳税人过失而导致漏税的行为,与故意逃税行为相比较,其违反税法情节较轻,如果对于故意与过失行为,均适用滞纳金标准,对于过失行为来说超出其必要的程度,有违正义与公平的法理念,无法达到法律所追求并要求实现的个别案件正义的目标,也有违比例原则。
再次,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导致纳税人漏交税款,不需要交纳滞纳金,而由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而漏交税款,就需要交纳滞纳金。此条规定使得在一件税案中,滞纳金的多与少不在于纳税人的过失,而在于税务机关发现漏税情况的时间,其立法意图更多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款的征收,而忽视了对纳税义务人权利的保护。税务机关作为征收税款的法定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对纳税人而言,则不能以平均的一般公民的注意能力为准,而应以纳税人处理自己其他职业上或业务上的事务所持注意能力为准。[5]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所负义务不同,且纳税人的义务标准比税务机关义务的标准低,税务机关违反此种义务时纳税人不需要缴纳滞纳金,而纳税人违反此种义务时需要缴纳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来说显失公平,也有违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