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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篇1: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篇2: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全过程是什么

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

作为殡葬的形式、我们通过民俗学和考古学等资料得知。古人从来是将丧事当作一类社会活动乃至娱乐活动来进行的。

他们无一例外地要在丧事中热热闹闹地大办一番,诸如吊唁、巫术、跳尸(娱尸)、唱祭、祈祷、送摈等,尽情地渲泄。后世发展出饭含、小殆、大殆、丧服、摔盆以及守制等。中国历朝对此都有许多相应的扎制规范。

殡葬有什么新规定

一,凡是购买墓地必须有火化证明。

二, 墓地不是永久,一个周期。

三, 殡仪馆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承包.

四,不满足火化条件可以土葬。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篇3:哈尔滨市殡葬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

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八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精选9篇)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1月19日市人大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4: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5: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业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业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业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墓穴和>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业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五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 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

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第四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牌。

第五条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六条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七条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八条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九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

治疗。

第十条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篇7: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业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8:殡葬车辆管理规定

广州市殡葬车辆管理规定由广东省人大会在6月9日发布,给大家介绍关于殡葬车辆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殡葬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对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 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 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倡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者易地重葬。

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和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9:济南市殡葬管理规定

济南市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

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取得《殡仪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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