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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月26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年4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本自治县农村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协调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落实养护管理任务;
(五)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监督指导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对县道、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地质矿产、环保、林业、农业、水务、公安、民政、扶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规划、建设、养护的日常工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的要求。
第十四条 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乡道、村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附属设施。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保护生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前款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按照国家、本省和自治县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规范申报,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就近开采砂石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开展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保证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桥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至少一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金额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县道的养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实行专业养护。
乡道、村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个人分段承包等模式实施养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农村公路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两旁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修剪树枝,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五)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六)其他损坏、污染路面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开矿、爆破、取土、取地下水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公路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时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的,应当符合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标准为: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限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在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非法阻挠农村公路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公路两侧树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损坏公路标志,擅自涂抹、拆除、迁移公路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1 在高路堤、桥头引道、陡坡、急弯、临水库、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和护柱、石砌护墩、石垛等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设钢质护栏;桥头引道、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漫水桥、过水路面上应设置标杆。
2 在视距不良的急弯路段,应根据需要设置线形诱导标志、警告、减速等标志;在平面交叉路口,应设置道口标志等必需标志。
3 连续长陡下坡路段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减速装置。
4 受限路段应在起终点处设置减速、限载、限高等警告标志。
在急弯、陡坡、大型构造物、学校等特殊路段应设置警告、禁令标志及必要的指示标志。
有条件的 农村公路可设置里程碑、漆划标线。
提倡 农村公路结合防护工程进行绿化,改善视觉环境,增强行车安全,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备注:目前我国乡村公路在建设过程中交通指示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还存在不完善制度,需要加大资金后续投入。
篇3:《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全文
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建养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农村公路运输,提高农村公路利用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农村运输网络规划相适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运输发展方式相协调,符合国家及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目标。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汇编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 件确定。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 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应当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桥、特大桥、隧道建设项目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小修保养,养护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和主要乡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鼓励通过向社会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县道和乡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经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道路,并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推行道路运政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资金投入。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大中修等养护工程资金。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到位,并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村道的路政管理参照《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宗旨原则)农村公路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建管养运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区域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编制村道的大中修计划,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做好农村客货运输源头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管理养护成本的增加而逐年增加。
第八条(农村客货运输发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需求,制定农村客货运输规划,完善扶持政策,保障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出行需要。
第九条(公路保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原则)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群众出行和生产生活需求,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程序)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上报、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公路命名)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农村公路的设计建设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然地理条件和道路功能需求合理确定技术标准和路面宽度。新改建农村公路应达到四级公路以上技术标准。县道路面宽度应不少于6.5米;乡道路面宽度应不少于5.5米;村道路面宽度应不少于4.5米,受自然条件限制的特殊困难路段,其路面宽度应不少于3.5米,并实施路肩硬化,按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划拨。村道所需建设用地在不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鼓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自行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将农村公路管理用房、养护站所、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同步设计、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新改建县、乡道和开通客运班车的村道,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多次发生车辆驶出路外交通事故和临水临崖差较大的特别危险路段,适当提高防撞等级;其余村道公路应按照因地制宜原则完善安全警示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完善村道公路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立项)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村道的建设项目立项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自主决策。
第十七条(设计程序)新(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型以上和特殊结构桥梁(含危病桥拆除重建)、隧道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和桥梁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农村公路项目涉及变更的,应按照相应权责关系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通村公路建设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意愿、一事一议决定工程实施方式。
同区域、同类别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施行打捆招标或联合招标,含有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型以上和特殊结构桥梁(含危病桥改造需拆除重建)、隧道工程,应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建设安全质量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证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质量保证金制度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交竣工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农村公路交(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施工图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道、乡道、大桥以上及特殊结构桥梁、隧道工程按公路建设基本程序进行交(竣)工验收。村道公路可以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档案和数据库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据实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护职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村道的保护工作。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自划定之日起15日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公告。
第二十七条(涉路施工)县道、乡道的涉路工程施工,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的涉路施工,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砂区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置县道、乡道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禁止采砂取石;村道的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在禁止采砂区域外采砂取石的,不得影响公路桥梁基础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或摆摊设点;
(二)堆放物料或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安全行为。
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超限运输)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具)铁轮式、链轨式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农业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农村公路行驶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限高限宽)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三条(交通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规划建设、农业等部门参与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工作机制,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客运安全监管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隐患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尤其是路侧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农村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需要对公路限速标志进行增设或者变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养护
第三十五条(养护发展目标)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队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管养职责)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桥梁管理养护、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并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村道日常养护,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制止村道的占道、破坏行为。
第三十七条(日常养护)鼓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养护人员和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三十八条(养护计划)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大中修工程)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鼓励选用从事公路养护的事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缺陷责任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十条(养护作业)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应对)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时间内无法修复的,应及时对外公告。
第五章 运输
第四十二条(农村客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建立完善农村客运公共财政保障制度,采取购买公共服务、以奖代补等形式,促进农村客运发展,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三条(农村客运多种形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引导农村客运公司进行公司化经营,对道路运行、道路安保设施等符合安全条件的农村客运班线,进行公交化改造,引进公交车型,开行城镇公交客运;还应根据农村客运的特点,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开行赶场车、循环车,满足农村客运旅客的乘车需求。
第四十四条(农村客运站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将农村客运站及招呼站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农村客运站及招呼站日常维护和管理应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农村客运站功能)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副产品的流通,新建农村客运站应具备货物运输服务功能,现有农村客运站应根据当地需求,拓展货物运输服务业务,将农村客运站建成集客运、货运等为一体的运输服务基地。
第四十六条(安全设施改造)通客运的农村公路必须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勘验合格后的道路,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设置安全设施。
公路管理部门应对开行农村客运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进行重点改造,不断完善防撞护栏护墩。重点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运车辆夜间通行的禁令标志等。
第四十七条(车辆技术条件)农村公路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按规定维护、检测和使用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鼓励使用标准车型和清洁能源车辆。
第四十八条(安全审核)对需要开行客运的农村公路,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农村客运安全通行条件进行审核评估,确保农村客运班线途经公路的技术条件、安全设施与车辆技术要求、运行限速等相匹配。
第四十九条(排查隐患)县级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农机、安全监管等部门,对开行农村客运公路的安全隐患开展排查,保障县道、乡道客运车辆安全通行。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未整改的,应暂停该线路客运班车营运。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十条(资金保障)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省、市(州)两级财政要不断加大对县农村公路发展的帮助和支持力度。
第五十一条(财政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地方公共财政投入、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和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来源,整合各类扶贫、涉农等项目中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保障地方自筹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不断加大对农村公路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社会筹资)鼓励个人和企业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和引导道路沿线人民群众依法采取民主议定的方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资金管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损坏的恢复)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照不低于原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补)偿。拒不修复、赔(补)偿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政府或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职责的;
(二)未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六)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七)不按照农村公路建控区规定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对影响农村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修复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在村道上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集贸市场或者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搬离或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限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铁轮式、链轨式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农业机械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违法挖砂、采石、挖沟引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用语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联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直接或主要为乡(镇)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等级公路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通组入户道路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代拟稿)》起草说明
现就《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条例(代拟稿)》)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农村公路发展取得了重大突破,建设成果显著,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十二五”期间,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完成投资达1250亿元,超过“十五”、“十一五”完成投资的总和,新改建农村公路11.4万公里,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29.2万公里,居全国第一,占全省公路总里程的93%。我省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大幅改善了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了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促进了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初步形成了以县城为中心,布局合理、等级适宜、覆盖乡村的农村公路网络,基本解决了广大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随着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农村公路的界定、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任务日益艰巨,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突出。一是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公路缺乏完整统一的界定,什么是农村公路,亟待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二是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建设、管理和养护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三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筹措困难,资金来源不稳定、缺口大。四是农村公路里程长,公路权属不清,执法管理难度大。因此,为切实解决我省农村公路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法规范我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制定《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代拟稿)》的起草过程
省交通运输厅、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列入立法项目,先期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省政府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列入省政府立法调研论证项目。三年来,省交通运输厅多次组织开展省内外立法调研,深入了解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际,参照黑龙江、湖北、江苏、安徽、陕西、河南等省农村公路立法经验,多次书面征求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月,我厅再次将《条例(代拟稿)》分送省财政厅、住建厅、安监局等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1月中旬,再次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相关领导赴雅安、乐山两市开展现场调研。
1月20日,召集成都、宜宾、泸州、遂宁、攀枝花、巴中、广元等七市交通运输局(委)主要负责人座谈,充分听取意见。
2月,多次研究讨论、充分吸收各方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代拟稿。
3月,经省交通运输厅办公例会审议通过。
三、《条例(代拟稿)》的主要内容
在《条例(代拟稿)》研究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实用性、创新性、前瞻性、规范性。《条例(代拟稿)》共8章59条,主要规定了农村公路的规划与建设、安全与管理、养护、运输、资金筹措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章节安排上,既合理借鉴参考了外省农村公路立法经验,又充分考虑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际。一是解决农村公路的定义问题,明确了什么是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的分类。二是解决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和建设管理养护的体制机制问题。三是解决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保障问题,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长期稳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渠道。四是解决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对农村公路特别是村道管养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进行明确规定,填补当前法律空白。五是注意《条例(代拟稿》的用语和体例符合立法规范。如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内容尽量不再重复;对可以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管理制度解决的问题仅作原则性规定。
(一) 总则。本章共计九条,主要明确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了各级政府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农村公路工作职责(第四条至第七条),明确了农村客货运输发展要求(第八条)和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二)农村公路规划建设。本章共计十五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等内容。在规划方面,规定了农村公路规划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国省道规划及其他规划相协调的编制原则(第十条),按照《公路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县道、乡道规划编制主体及程序,新增了村道规划编制要求(第十一条二款);在建设方面,主要规定了建设标准、建设用地、附属设施、公路立项、公路设计、建设招标、施工许可、建设质量管理等内容,在竣工验收方面,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等内容(第十三条至二十四条)。
(三)安全与管理。本章共计十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管理主体的职责、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的确定、涉路施工的许可、禁止行为等,如,明确规定了农村公路用地范围以及新规定了村道公路用地范围和确定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农村公路涉路施工的许可主体为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农村公路的采砂区管理、超限运输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农业机具行驶管理以及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至三十四条)进行了规定。
(四)农村公路养护。本章共计七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发展目标,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队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明确了农村公路的管养职责,并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第三十六条);创新地提出了村道实施日常养护方式(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大、中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养护作业、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修复公路、对外公告、恢复通行等(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
(五)农村公路运输。本章共计八条,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四川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川府发〔〕5号)相关要求,新增加了本章节,主要对农村公路客运形式、客运站建设、功能、安全设施、车辆技术条件、客运安全审核、排查隐患等进行了规定,鼓励并支持农村客运发展,明确了农村客运要按照公司化经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的方式开行赶场车、循环车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明确提出农村客运站建设要与农村公路同步进行、相互衔接,拓展了客运站的货运功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开行农村客运的道路必须设置安全设施、车辆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并对农村客运的安全审核和隐患排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限制。(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
(六)资金筹集与管理。本章共计四条,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四川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对农村公路健全公共财政保障机制的相关要求,通过本法规对资金保障、资金渠道、社会筹资和资金管理等(第五十条至五十三条)进行固化,明确规定了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农村公路各类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公路建设。
(七)法律责任。本章共计四条,主要明确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第五十五条);二是明确了使用者违反农村公路保护方面的责任(第五十六条)。
(八)附则。本章共计两条,主要明确本条例中县道、乡道、村道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专业用语的含义,特别是对村道进行了重新定义。以及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时间规定。
四、《条例(代拟稿)》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什么是农村公路的问题。依据相关上位法并参考多省(区、市)相关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代拟稿)》在总则和附则中,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定义和分类。特别是首次明确了村道的定义,将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作为村道纳入规范范围,同时也明确了村内街巷、通组入户道路和农田间的机耕道不属于农村公路。
(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为了保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输责任的落实,根据《公路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四川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川府发〔2015〕5号)等有关农村公路责任主体的规定精神,参照外省市的做法和经验,《条例(代拟稿)》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三)关于农村公路规划编制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切实解决农村公路规划不系统、不科学及脱节等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例(代拟稿)》对农村公路规划编制程序作出了明确要求,即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增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求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对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也应当按照原程序上报、审批和备案。
(四)关于土地权属问题。为进一步保障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切实保障农村交通运输的长远健康可持续发展,《条例(代拟稿)》对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的解决方式提出了明确要求,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统筹安排划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尚不具备划拨条件或自筹自建的农村公路,鼓励项目所在地通过多种方式先行调剂解决。同时,对农村公路的用地范围、建控区范围作了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责任主体。
(五)关于道路养护问题。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简政放权,提升政府效能、转变管理方式的总体趋势要求,《条例(代拟稿)》明确规定“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队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坚持把走社会化养护的道路作为养护管理工作未来努力的方向。同时,在现阶段,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要求,参照外省市的做法,结合我省近年来不少地方在养护组织形式上进行的成功探索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经验,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大中修的责任主体和具体实施主体作了相应的规定。
(六)关于资金保障问题。基于农村公路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公共产品的特点,确立稳定的农村公路资金来源和资金筹集渠道十分必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的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借鉴各地资金筹措好的做法和经验,《条例(代拟稿)》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管理养护成本的增加而逐年增加。同时,在第六章专章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来源进行了规定。
(七)关于农村客运问题。建设农村公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出行、满足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需要。按照推动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及大力发展农村物流的理念,《条例(代拟稿)》第八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规划、建设与农村客、货运输相适应的农村公路,并单独用第五章“运输”来促进和发展农村公路客货运输发展。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建立完善农村客运公共财政保障制度。道路运输机构要引导农村客运公司进行公司化经营,通过开行赶场车、循环车等方式满足农村客运旅客的乘车需求,并对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及功能、安全设施、车辆技术条件、安全审核及隐患排查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篇6:农村公路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站在上级领导的关怀和支持下,牢固树立“建设是发展,养护管理也是发展”的观念,从加大养护机制改革和管理力度入手,坚持以“长寿命、低成本”的科学养护观为指导,精心谋划、狠抓落实,全面推动了农村公路养护与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全年共投入养护经费120多万元,经自检,县道好路率为69.9%,综合值为36.2%。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站管养农村公路养护生产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我县共有县、乡、村级公路总里程946.817公里,其中县道1条,养护里程为36.729公里;乡级公路51条,养护里程为423.966公里;村级公路养护里程为486.122公里。我站主要管养十条(肇新路、旺大路、二绥路、红榆路、东农路、绥丰路、宋朝路、丰托路、永胜路、宋丰路)共86.1公里等级公路养护及其它路面的技术指导工作。
年初我站传达了省局和市处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会议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方针,深入开展养护体制度改革,以“提升队伍素质”为重点,以“全面养护、保障畅通”为目标,全站上下,精诚团结积极向上,顺利完成了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各项养护生产任务。截止目前,路面保洁90万平方米、处治坑槽、沉陷XX平方米、处理松散186平方米、整修路肩边坡105万平方米、处置坑洞80平方米,外置龟裂、网裂385平方米、路树剪枝35公里、清边沟70公里、标志更换20块、打路肩草95万平方米、灌缝22万米、处置啃边200平米、疏通桥梁5座,涵洞14座、处置翻浆2800平方米。
二、养护备料任务完成情况:
县道养护已完成备料:碎石为100m3、沥青50T;乡道养护已完成备料:碎石为720m3,沥青120T,100%完成备料任务。
三、农村公路全面养护的工作情况:
1、抢前抓早,尽快恢愎路况
我站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布署,从3月20日起就对全县农村公路进行了全面早春养护。
由于乡道多年弃养,路面坑槽连片,路基多年没有按标准进行整修过,路肩缺土比较严重。我们接养后,早春养护与干线公路同步进行并按着高标准进行修补各种病害,利用20天时间将乡道路面的各种病害全部处理完。路基养护按1492工程标准进行施工,彻底改变了面貌,受到了县政府和各乡镇政府的好评。
2、科学养护,降低成本。
在灌缝施工时由生产股的人员和站技术人员组成了技术分析组在路上现场试验,不但对部分裂缝产生原因进行分析而且还对使用材料进行分析,最终确定修补方案,比如对缝大于2厘米的要先用大料添补后浇乳化沥青后再用中砂拌小料进行封闭并用条帚扫拌使油料结合均匀。对小缝结合实际用中砂拌小料或中砂直接浇灌。今年的病害处理不但是处理前进行了科学分析,而且在处理后还对效果进行分析总结,在质量上要求各道班班长亲自把关,对裂缝宽度等能控制在1厘米的决不超过2厘米,在其它病害的处理上也严格按《养护技术规范》进行作业,坚持圆坑方补,用科学养护法指导养护生产,使今年的早春养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大大降低了养护成本。
3、落实责任,提高管养水平。
为了抓好今年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我站在年初将全省农村公路工作会议和相关文件精神进行了详细传达,并把早春养护作为全年的一项重点工作进行部署。此后,又相继召开了生产、机务、财务、道班长等相关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进一步部署落实。使入会同志明确了各自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层层签定责任状,为养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
4、抓重点、难点,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我县农村公路的盐碱地段较多,春季公路翻浆比较严重。翻浆期内低洼段设专人死看死守,在今年6月,我们组织15名养护工对肇新路,宋朝路K3K4公里段,宋丰路1.2公里,特别是大肇路K39K46段近5000余平米翻浆进行了处理,用挖掘机下挖1.2米后重新换土回填压实,确保车辆安全通行,保障道路畅通。
5、全面提高养护质量,争创文明样板路
我站在日常公路养护中,认真学习部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公路软、硬件设施的配套工作,提高公路管养水平。我站在原有路况基础上,不断加大养护力度,除了进行必要的大中修改造工程以外,还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采取适当的工程技术措施,坚持日常养护,及时修复破损部分,并根据规范要求对公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进行不间断的维护。使我站公路路况质量逐年上升。
公路绿化、香化是样板路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大肇沿线完成栽植各种花卉15公里,为样板路建设的开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保证措施
(一)完善制度,严格管理。
年初,站召集了养护、大修及办公室的骨干成员,认真分析我站农村公路的养护形势和存在的问题,以谋求发展主题,广泛征求意见,探索使公路养护各项工作摆脱困境的方法和途径,为此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养护管理措施。
调整人员结构,提高工作效率。由于近两年来单位大修工程建设目较少,人员闲置较多,经会议研究决定,将原有的工程公司人员、三产人员解散,全部充实到养护生产工作中去,从而壮大养护队伍。
制定的严格的考勤制。将工作效率、工程质量与个人工资挂钩,大大提高了员工的积极性。
(二)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养护生产正常运行。
自早春养护开始到现在,我站在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农村公路养护所需资金包括每月用于油燃料、伙食费、小型材料费、必要工具费、办公费用等。
(三)加强基础工作,规范内业资料的管理。
内业管理是公路养护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非常繁重的工作。今年我站投入专项资金为内业人员配备了笔记本电脑,使内业管理更加快捷方便,做到了农村公路的内业资料规范、标准;统计报表完整准确、上报及时;整理归档有序全面。
(四)注重培训,提高养护员工技术业务素质。
公路养护水平的好坏,员工的素质是关键。因此,我站采取各种形式,抓好职工培训工作。一方面,我们通过抓好春季集中办班培训来提高职工道德、技术、业务素质。为使培训不流于形式,我们在集中办班上请懂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讲课。同时还制定了严格培训制度,对取得好成绩的人员进行现金奖励,对不及格的罚当月30%工资,及格率达100%。另一方面,我们还利用“六一九”养路员工节开展答题和进行竞技比赛的形式提高员工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通过以上活动的开展,使培训工作收到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五、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逐步深化
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和《肇州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我们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机构和职能、养护资金来源等问题。我站正在积极探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逐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路养护招投标的管理模式,不断地提高农村公路的养护水平。
六、存在的问题
总结一年来的工作,我们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存在困难和问题。
(一)、我站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长,养护资金不足,管理人员少,管理难度大。
(二)、我站农村公路水毁抢修,缺少工程机械,施工效率低,水毁修复进度慢。
(三)、各乡镇政府、村委会公路管理养护力量薄弱,普遍存在业务不熟、管理水平不高的问题。
篇7:农村公路工作简报
农村公路工作简报
局公路建设领导小组
观摩2013年在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2013年5月21日上午,局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相关管理人员、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等20余人,对2013年在建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料场进行现场观摩。
项目观摩过程中,项目经理分别汇报了项目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计划。
在Y001线习营至邓淅交界公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杨秀锁汇报了工程进展情况。该工程计划在5月25日完成稳定砂基层摊铺,6月10日开始做砼路面,7月20日完工。
在X031线堂西线至赵楼桥西段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工地,项目经理罗书献汇报了项目进展情况。该项目开工里程5.3km,已做综合土3.2km,盖板涵一座,1-13m小桥基础已砌筑完成;刁河大桥:全长365.24m,单孔20m,桥全宽11m,下部结构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上部结构采用简支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桥面为10cmC50防水钢筋混凝土现浇层+7cm沥青混凝土铺装层,计划6月20日开始上梁,确保7月28日通车;料场已采购河砂4000m3,摊铺和碾压设备已进场调试。
在X032线稀饭岗至邓淅交界段改建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王海燕汇报了项目进展情况。该工程全长20.8km,已完成原路病害处理,挖补病害79000㎡(水泥稳定砂填补31000㎡,炮渣石填补40000㎡);已完成水泥稳定砂下基层摊铺19K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正在摊铺中;计划6月20日铺沥青砼路面,7月20日完工。
现场观摩后,观摩总结会议在X032线稀饭岗至邓淅交界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召开。会议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张中强主持,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各项目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交通路桥公司经理冯红伟、养护公司经理曾军燎、工程公司经理周兵在表态发言时均表示:认真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克服一切困难,按局领导、业主要求,确保7月20日以前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
观摩总结会上,总监理工程师张中强对各工程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
1、X031线堂西线至赵楼桥西段公路新建工程:要针对关键点、段加大投入,采取必要措施,责任到人,避免影响整体进度或最后突击工期时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出现;回填材料要根据图纸和规范要求填筑;管涵必须按图纸施工,两侧填土必须用砼浇筑;便道质量差,目前已影响材料进场,必须引起重视;摊铺碾压设备要尽快进场,并进行底基层试验段铺筑工作,以确保设备性能满足施工质量、进度要求。
2、Y001线习营至邓淅交界公路改造工程:存在部分段底基层纵坡不顺畅、养生不到位、出现网裂较多、下承层处理不到位、局部段弯沉值较大、基层施工进场粗集料规格较大、自然级配较差等现象。要求在基层施工时,针对纵坡不合理段进行调平,基层施工前必须对下承层洒水湿润,确保结构层结合良好;针对弯沉较大段,提前挖除底基层换填水泥稳定基层材料,确保整体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对进场原材料进行筛分,根据实际材料确定配比,试配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尽量采取断行方法,杜绝超载车通行,减少普通车辆通行频率,降低下承层破坏几率,安排专职保通人员。
3、X032线稀饭岗至邓淅交界段改建工程:存在工地试验室未按要求全面开展工作,沥青砼前期试验工作滞后。要求该项目在水泥稳定碎石摊铺中严格控制水泥剂量,按频率要求进行无侧限抗压强度试验,避免强度过高出现较多纵横向反射裂缝、强度低造成不合格返工等现象。
4、对下步工程施工要求:
(1)各项工作必须按照预定计划和目标落实到位,确保整体目标按计划落实到位;
(2)施工不能靠经验主义,要做好实验,提早选择料源;
(3)施工人员必须穿反光标志服,大型机械夜间要集中停放,路边停放机械应设置反光标牌等安全措施;
(4)桥涵施工必须按规定,养生期过后方可通过重型机械,避免破坏受力结构或造成安全事故;
(5)旧路改建项目,桥头续坡下承层必须进行弯沉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铺筑基层,必须提早准备按要求对桥梁伸缩缝进行安装。
(6)由于基层设计强度较高,面层为沥青砼段建议每隔十至十五米要横向切缝灌热沥青、贴抗裂贴或铺土工布,减少或杜绝反射裂缝发生;
(7)要求各参建单位制定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质量目标;确保工程质量合格、进度理想、费用合理;无安全事故;
5、下部监理工作重点:加强监督,搞好各项抽检及试验工作,加强旁站工作,搞好质量预控,避免质量隐患及事故发生;督促施工单位按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配合业主和各级领导做好工程管理、计量支付及其它应进行的.监理工作。
农路所副所长王达广在发言中说:今年开工的三个新改建公路建设项目,都能够按“三个关键阶段”检查验收要求进行报检,对于刁河大桥建设项目没有进行“三个关键阶段”报检的问题,要尽快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各个项目要对试验工作引起重视,要及时试验、超前试验,避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
质检站负责人赵永顺在发言时要求:各项目要根据三阶段验收文件要求,做到报验规范有序,对不合格的进行整改。对于送往试验室的原材料和实际用料不符,施工单位不能通过实验降低成本等问题,建议各施工单位要重视试验,以试验数据保证质量提高效益,充分发挥试验室自检作用,加强自检,提高质量意识;同时要做好养护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监理人员要敢于监理、善于监理、严于管理,按照规范要求用好计量权、否决权。
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李晓勇在讲话中说:通过现场观摩看到了工程进度比较快,质量有提高,说明施工水平有所进步和提高,强调施工管理要做到规范化、程序化、精细化,在满足社会效益的同时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结合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指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要求各公司要创一流业绩,带一流的队伍。
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雷新宇在讲话时说:目前三条路进展程度不一,在以后的30天之内各项目都要出成品工程,对施工程序、试验工作、组织管理、质量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尽快进行整改;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想办法去解决,努力去学习提高,最终达到工期和质量要求的目标;下一阶段要重视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要求施工,按照试验室提供的试验室数据进行施工;工期定在7月20日完工,但是工期必须服从质量;要求施工管理人员要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严格把关,避免在工作上时紧时松;要求监理单位发挥监理的监督指导作用,大胆管理严格管理。
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于成瑞在讲话中说:王文汉局长在对三个在建项目进行检查后,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做了肯定。下一步,要求各项目必须落实7月20日以前完工的时间要求,各公司要倒排工期,正视压力,做到麦收时期不停工,确保工期,同时要求项目不能以牺牲质量换取进度,质量要放在第一位,质量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最后要求各项目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确保工程安全、顺利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