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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西省审计条例
江西省审计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地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七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有违法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推进和完善各项财政改革情况,财政体制运行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决算情况,各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拨付、调度情况;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第二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下列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项目绩效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三节 公众资金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扶贫、抚恤、救灾、防灾等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资金;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众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结余情况;
(二)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绩效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公众资金使用单位与公众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节 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三)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四)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贷款等资产业务情况;
(二)存款等负债业务情况;
(三)表外业务情况;
(四)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五)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节 其他事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物资和资金的申报情况;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绩效情况;
(三)物资和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民办企业,以及私立医院、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报、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运用财政资金的项目绩效情况;
(三)依法缴纳税费、非税收入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节能减排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保项目的建设和绩效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以及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重大宏观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以及重点专项基金、资金、处置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跟踪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审计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实施封存措施的,审计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审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并在前款规定的报告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依法依纪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立案情况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调整、竣工决算报告编制、财务决算批复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扣缴款项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未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的类型有哪些
(一)政府审计(governmental audit)
政府审计是由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在我国一般称为 国家审计。我国国家审计机关包括国务院设置的 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审计厅(局)两个层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各国政府审计都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强制性。
(二)独立审计(independent audit)
独立审计,即由注册会计师受托有偿进行的审计活动,也称为民间审计。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CICPA)在发布的《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指出:“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独立审计的风险高,责任重,因此 审计理论的产生、发展及审计方法的变革都基本上是围绕独立审计展开的。
(三)内部审计(internal audit)
内部审计是指由本单位内部专门的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实施的独立审查和评价,审计结果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这种审计具有显著的建设性和内向服务性,其目的在于帮助本单位健全 内部控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在西方国家,内部审计被普遍认为是企业总经理的耳目、助手和顾问。,国际内部 审计师协会(IIA)理事会通过了新的内部审计定义,指出:“内部审计是一项独立、客观的保证和咨询顾问服务。它以增加价值和改善营运为目标,通过系统、规范的手段来评估风险、改进风险的控制和组织的治理结构,以达到组织的既定目标。”
篇2: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河(湖)长”由河湖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组织研究解决河湖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节水减污意识、水患意识和依法用水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编制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条 全省及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规划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水资源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和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划标志。
水功能区划经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原拟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从事投饵养殖的,应当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制订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拟订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拟订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被损坏的,由取水单位和个人重新安装或者维修,重新安装或者维修的取水计量设施应当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转让。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完善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拟订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一条 经公布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限期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实行加价收费。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指导工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灌溉节水工作,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大力推进灌区节水改造,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和责任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水功能区、跨行政区域界河、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水域监测,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水资源的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工业园区以及经济开发区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或者不按照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水量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坍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以罚款,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控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以罚款,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同时废止。
篇3: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河(湖)长”由河湖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组织研究解决河湖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节水减污意识、水患意识和依法用水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编制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条 全省及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规划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水资源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和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划标志。
水功能区划经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原拟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4: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节育与优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节育应当以避孕为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推行避孕节育新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节育指导,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凡干部、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属于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干部、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资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接受节育手术,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复通手术后生育1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属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助;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1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和登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报告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发给。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对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务工、营运、采伐、采矿、营业、驾驶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聘用、雇用手续,或者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其进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户籍在本辖区内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落实避孕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于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费,或者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180日,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者重新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当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凭计划生育责任书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在本单位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实行持证执法制度。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到伤害的,除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其中属于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女子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但独生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在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在分配责任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生女儿的父母,可视为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确保计划内生育的女职工享受生育的有关保险待遇。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结扎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三)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
(六)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额缴入当地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江西省旅游条例
江西省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族宗教、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交通、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当地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文化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依托公共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应当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跨区域的旅游景区,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
旅游资源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进行统一开发,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开发强度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市场与产品功能进行合理定位,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进行差异化开发,避免低水平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文化、体育、科教、卫生计生等领域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合理安排旅游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在年度土地供应中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旅游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客运索道等交通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旅游集散中心、自驾车营地、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识、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识牌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引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省外或者境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在本省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创建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提供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乡村生态景观、生活环境、生产场景以及文化古村、传统村落、人文遗迹、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整体布局,整合、引导各类资金参与乡村旅游建设,完善乡村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加强村容镇貌治理力度,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山地、江河、湖泊、温泉等资源,发展观光、度假、养生旅游。
鼓励开展冬令营、夏令营、拓展培训等活动,发展研学旅游。
鼓励开发适宜老年人特点的旅游产品,发展老年旅游。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全省旅游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网站,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积极推动网络旅游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培育旅游商品开发基地,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组织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教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利用各自平台创新宣传营销方式,加强旅游形象宣传。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职业教育,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鼓励旅行社和旅游者使用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不得使用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并团。
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第三十八条 本省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事项的内容、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做好有关事项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经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应当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签订劳务合同,及时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导游、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当定期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并设置监控系统和分流系统。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拟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将不同景区景点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景点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设置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旅游景区景点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设立明确的标识。鼓励开展优惠、免票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七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托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联网认证。
第四十八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胁迫、欺诈、误导旅游者,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需要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餐饮消费价格,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利用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利用成员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应当按照相关旅游标准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旅游营业性演出和其他旅游娱乐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迷信、淫秽、赌博、涉毒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损害民族尊严、违反民族风俗的活动。
第五十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
(四)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六)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拍摄旅游者照片,或者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游览和自由摄影的设施;
(八)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交通安全和食品安全的检查,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场所特种设备依法定期开展安全监察。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船舶。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乘务员及导游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不得超载、超速、超时驾驶。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向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九条 经营潜水、漂流、摩托艇、水上拖曳伞、低空飞行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支持有条件的景区实行综合执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景区景点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等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质量评价制度,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旅游质量社会监督机制。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授予的质量等级。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成立,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景区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淫秽、赌博、涉毒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游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发展前景
转型
中秋与国庆长假临近,不少中国人在计划自己假期旅行时迎来了一个喜忧参半的消息:全国80家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在国庆假期将平均降价37%,但是其中大部分景区属于二三线景区。普通民众期待的热门景点降价并不普遍。旅游业内人士称,争议凸显中国旅游业正面临转型瓶颈。
中国旅游日
4月12日上午,国家旅游局召开“中国旅游日”新闻发布会,确定自20起,每年5月19日为“中国旅游日”。
篇6:江西省公路条例
江西省公路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八条 公路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之前,应当明确试运营期间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路网运行情况,提出全省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
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维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时段进行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进行日常养护作业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公路安全作业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因公路养护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养护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确保恶劣天气、地质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发生时抢修救援需要。
第四章 公路线路和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八条 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油气管线等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二十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巡查和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从源头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货运车辆故意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对公路限速进行调整的,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完善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装载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装载物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补建。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条以上车道时,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第四十四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养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车辆通行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第四十八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一)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或者凭证;
(二)假冒法定减免费车辆;
(三)采取冲磅、跳磅、刹磅等非法方式妨碍正常计重;
(四)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减速慢行,不得有下列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三)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四)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条 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八十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加强管理。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范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服务区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饮用水服务应当免费。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依法采取交通分流、限速通行、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高速公路恢复通行条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交通管制措施,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六章 乡道村道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事业发展,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负责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道、村道建设的投入,安排资金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实行定额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筹措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七条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乡道应当按照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应当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第五十八条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行车安全。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将农村客运候车亭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十条 乡道、村道的养护,应当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正常、安全使用。
乡道、村道的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鼓励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上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持乡道、村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和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检查和制止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与公路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六条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路的技术分级
高速
能适应年平均昼夜汽车交通量25000辆以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连续行驶,全部设置立体交叉和控制出入,并以长途运输为主的公路。
一级
能够适应年平均昼夜汽车交通量5000~25000辆,连接重要政治、经济中心,通往重要工矿区、可供汽车分道快速行驶、部分控制出入和部分设置立体交叉的公路。
二级
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0~5000辆,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型工矿区以及运输繁重的城郊公路。
三级
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0辆以下,沟通县与县或县与城市的一般干线公路。
四级
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辆以下,沟通县与乡、镇之间的支线公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