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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员工因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应履行的义务
员工因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应履行的义务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企业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遵守与企业的保密约定,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2)遵守与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未经企业批准,不在外兼职;(3)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他员工或者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尽快向企业的有关部门反应,以防侵权态势的进一步扩大。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HZ公司成立于2月。HZ公司主张其客户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并提供相应客户档案证明其联系客户和提供服务的过程,提供的《档案记录表》打印件记载了22家客户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公司名称以及以“JN”或“NJ”打头的序号、记录日期、经手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注册日期、通讯地址。HZ公司主张其为保守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签订保密协议。HZ公司称曹某某从202月20日起任职于HZ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9月28日,从HZ公司辞职。
原审海阔公司成立于207月31日,股东为杨莹、曹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杨莹,曹某某认可其与杨莹系夫妻关系。
HZ公司认为曹某某向海阔公司披露了其客户信息,海阔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夺取其部分客户,使这些客户的法人团体秘书由HZ公司的合作者香港注册公司更改为海阔公司的合作者海风注册有限公司,令HZ公司失去了原有的客户。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HZ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且HZ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曹某某、杨莹在明知HZ公司开展的业务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要求HZ公司的客户将与HZ公司之间的交易款项打入由曹某某、杨莹另行注册的境外公司,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且海阔公司作为HZ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与曹某某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依法判决:曹某某、海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所主张的22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HZ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同时赔偿HZ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HZ公司是否对涉案客户信息享有权利
由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涉案22家客户的首任法人团体秘书均是香港注册公司,即该22家客户形式上均是香港注册公司的客户,结合香港注册公司在其签署的《证明信》中已明确表示包括涉案22家客户在内的相关企业均是由HZ公司直接联系、洽谈的客户,HZ公司直接向该22家客户提供国际公司发展服务,香港注册公司主要是配合HZ公司办理这些客户在香港、英国的必要报批备案手续。综合,可以认定HZ公司与香港注册公司是合作关系,也是涉案22家客户信息的权利人。
(二)关于涉案22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HZ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22家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还包括该22家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这些客户信息是HZ公司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从众多从事外贸的企业中通过联系、沟通,从中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特定化的信息,HZ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该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HZ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不仅指定专人即员工赵丹云负责保管客户档案,而且还在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这表明HZ公司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客户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可以使HZ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服务关系,能够为HZ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故法院认定HZ公司主张的涉案22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是否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曹某某明知天然公司、默达公司为HZ公司的客户,却违反约定和保密要求,为自己开办的公司利益使用了该客户信息,该行为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涉案9家客户原均为HZ公司的客户,曹某某作为HZ公司的原业务员,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加之上述变更行为均发生在海阔公司成立之后不久,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可以认定曹某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的保密要求,向海阔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上述9家客户信息,海阔公司明知曹某某披露信息的违法性仍使用该信息,二者均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略)
(四)关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由于目前证据显示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只涉及HZ公司主张的22家客户中的19家客户,故应当对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犯涉案22家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尽管一审法院是以曹某某和海阔公司侵犯涉案22家客户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侵权时间、情节、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HZ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12万元的赔偿额,而法院最终根据证据认定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实际只侵犯了其中的19家客户,按理也应当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但考虑到HZ公司二审中针对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又补充办理了相关证据的公证保全,为此多支出了相关公证费用,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宣传资料中关于服务费用的记载和各自关于服务利润率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确定12万元并无明显不妥,法院无须予以变更。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尽管一般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的主要是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侵权人一般无须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商誉损害,且权利人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曹某某和海阔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HZ公司在部分客户中的信誉,法院根据HZ公司的请求,判决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某某、海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所主张的19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专家点评
本案中,曹某某作为HZ公司的员工,通过设立海阔公司和海风注册公司的形式,将HZ公司的22家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均转为新设海风注册公司的客户,致使HZ公司遭受业务上的损失,构成对HZ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很显然,上诉人曹某某并没有适当地履行其对HZ公司的保密义务。那么,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来说,其在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主要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通知中也明确指出,“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可见,企业员工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企业员工违反对企业的保密义务的,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企业员工的保密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遵守与企业的保密约定,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企业信息的秘密性是企业商业秘密存在的重要标准和价值所在,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该信息自然丧失其商业秘密价值。因此,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直接持有和使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其他相关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应当履行其保密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员工在执行企业任务、本职工作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第三人;在与客户接触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于以虚假协商为名、打探企业商业秘密为实的不轨商业行为,应当能够识别;对于以重金或者高薪为手段,购买企业重要经营信息或者技术秘密的引诱行为,应当以企业利益为重,做到积极抵制。
2、遵守与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在外兼职。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见,为了防止企业信息的泄露,对于关于企业重要影响的关键职位,企业通常会与员工签订《禁止兼职》和《竞业禁止约定》,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企业从事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中兼职或任职,自己也不得开展类似业务的生产或经营。
3、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他员工或者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尽快向企业的有关部门反应,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涉案22家客户名单均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HZ公司与被控侵权人曹某某在《劳动合同书》中均对曹某某的保密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曹某某在辞职后利用其掌握的HZ公司的客户信息为其创立的海阔公司谋取利益,并损害HZ公司利益的行为,构成对HZ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对HZ公司予以赔偿。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保守商业秘密是员工的一项基本义务,但事实证明,80%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于员工跳槽或者其他离职员工引起的。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应该更加注重企业员工的保密管理工作,在采取签署保密协议和硬件隔离设施的同时,加强对员工保密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员工真正意识到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保密义务的严重性,使其自觉履行自身的保密义务。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可否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但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HZ公司在客户心目中的信誉,扰乱了HZ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法院对于HZ公司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本案中,法院判定,曹某某、海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所主张的22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3、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www.fwsir.Com)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涉案22家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及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是HZ公司多种渠道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的特定化的信息,HZ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能够为HZ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为防止信息泄露,HZ公司指定专人即员工赵丹云负责保管客户档案,且在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协议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HZ公司的涉案19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该信息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4、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相似+接触”的认定原则。
本案中,作为HZ公司的原业务员,可以认定曹某某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加上HZ公司涉案客户的变更行为均发生在海阔公司成立之后不久,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接触+相似”原则,法院对于曹某某披露并使用HZ公司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行为予以确认。
篇2:在劳动合同中企业与职工应如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在劳动合同中企业与职工应如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这一条款,什么是商业秘密事项约定?约定商业秘密事项具有哪些法律依据?违反了保密事项,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下面由为您解答关于商业秘密事项的有关问题。
一、保密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形式和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三、商业秘密事项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四、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篇3: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甲方:
乙方:
鉴于乙方受聘于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甲方),在职期间从甲方获得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
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订立以下协议,保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一、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构成甲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乙方因工作关系获得或交换所得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财务数据、经营方案、管理规程、客户名单、货源情报、销售计划、技术构思、软件、硬件、系统集成方案、供销渠道以及计划、措施等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全部是乙方本人的工作成果或间接取得。而这些信息的产生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乙方为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而产生;
乙方为了工作而_____构思或取得;
甲方对公知信息进行选择、整理而形成的新的信息;
甲方合法向第三者取得;
甲方偶然取得。
二、保密义务:
乙方有不披露或使用信息的责任,如果甲方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仅在授权范围内披露或使用信息。
乙方有进行合理注意的责任,乙方对所获得的甲方信息给予合理的注意,保证不超出授权范围披露或使用。
乙方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得或帮助他人获得甲方的信息:
获得信息是未经授权而获取、控制包含有信息的载体,或采取任何技术手段而取得的;
获得信息是使用暴力、胁迫、欺诈、贿赂、_____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的结果;
获得信息的地点是未经授权而进入的地点;
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
竞业限制:
1.?保密义务:乙方同意为甲方利益尽最大努力,不组织、不参加任何与甲方竞争的企业,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行为。
4.?保密信息的使用:除因工作需要之外,乙方无论受聘于甲方期间还是聘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以后,保证不使用、不发表和不泄露有关甲方及其客户的任何秘密,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并尽最大努力确保资料不遗失、不残缺、不污损,在甲方指示和在业务范围内,可以允许进行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交流,但:
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甲方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
不得为私人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
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对工作中所保管、接触的有关甲方或甲方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
5.?负责高级管理、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无论是因故还是无故终止、解除合同,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的产品或相关类似的业务及不向这些企业提供技术性指导等顾问工作,也不得引诱现在是或在其终止、解除合同前任何时候是甲方职员的任何人离开甲方。(竞业限制及其补偿)
6.?文档的移交处理:当结束在甲方的工作时,乙方应及时将所有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包括个人笔记本和复印的资料)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8.?发明归属文档上交:乙方应该写出并保管第6条涉及的发明、革新或设计的文字记录,并及时将这些记录及补充的说明提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10.?乙方承担因泄密或非法使用、转让甲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的责任。如果甲方对乙方的保密要求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或显失公平、加重保密义务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11.?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交劳动争议_____委员会或法院解决。
12.?本协议任何部分的修改和无效,均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签字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篇4: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范本
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甲方:
乙方:
鉴于乙方受聘于 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甲方),在职期间从甲方获得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
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订立以下协议,保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一、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构成甲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乙方因工作关系获得或交换所得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财务数据、经营方案、管理规程、客户名单、货源情报、销售计划、技术构思、软件、硬件、系统集成方案、供销渠道以及计划、措施等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全部是乙方本人的工作成果或间接取得。而这些信息的产生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乙方为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而产生;
乙方为了工作而独立构思或取得;
甲方对公知信息进行选择、整理而形成的新的信息;
甲方合法向第三者取得;
甲方偶然取得。
二、保密义务:
乙方有不披露或使用信息的责任,如果甲方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仅在授权范围内披露或使用信息。
乙方有进行合理注意的责任,乙方对所获得的甲方信息给予合理的注意,保证不超出授权范围披露或使用。
乙方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得或帮助他人获得甲方的信息:
获得信息是未经授权而获取、控制包含有信息的载体,或采取任何技术手段而取得的;
获得信息是使用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盗窃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的结果;
获得信息的地点是未经授权而进入的地点;
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
竞业限制:
1. 保密义务:乙方同意为甲方利益尽最大努力,不组织、不参加任何与甲方竞争的企业,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行为。
3. 保守构成秘密信息要素的信息:甲方的上述秘密信息的部分个别要素可能产生这种情况,即其虽未被公众所知,但未产生该信息的其他部分或整体成为公众知识,这种信息整体仍然具有保密价值,因此乙方同意遵守这种部分或个别要素的公知不影响其对仍处于秘密状态信息的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泄露这些信息,不得诱导第三人通过收集部分公开信息以整理出甲方的秘密。
4. 保密信息的使用:除因工作需要之外,乙方无论受聘于甲方期间还是聘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以后,保证不使用、不发表和不泄露有关甲方及其客户的任何秘密,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并尽最大努力确保资料不遗失、不残缺、不污损,在甲方指示和在业务范围内,可以允许进行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交流,但:
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甲方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
不得为私人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
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对工作中所保管、接触的有关甲方或甲方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
5. 负责高级管理、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无论是因故还是无故终止、解除合同,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的产品或相关类似的业务及不向这些企业提供技术性指导等顾问工作,也不得引诱现在是或在其终止、解除合同前任何时候是甲方职员的任何人离开甲方。(竞业限制及其补偿)
6. 文档的移交处理:当结束在甲方的工作时,乙方应及时将所有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包括个人笔记本和复印的资料)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7. 发明的归属及报告:乙方在受聘于甲方期间,由甲方资助或由甲方提供工作环境创造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为了甲方的利益,应将其职务创造中有关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迅速向甲方汇报,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报告,同时协助甲方获得和增加上述权利。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向甲方完整透露关于业务活动的一切构想。
8. 发明归属文档上交:乙方应该写出并保管第6条涉及的发明、革新或设计的文字记录,并及时将这些记录及补充的说明提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9. 时效及时效期内应遵守的规则:鉴于甲方拥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在竞争中有重要价值,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解除之后,因此乙方同意:上述义务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壹年内有效,对重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长期有效。
10. 乙方承担因泄密或非法使用、转让甲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的责任。如果甲方对乙方的保密要求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或显失公平、加重保密义务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11. 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
12. 本协议任何部分的修改和无效,均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签字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延伸阅读
相关立法
⑴、专利法。中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施行。依法建立的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
⑵、商标法。中国商标法自1985年3月施行。1993年2月22日进行了修正,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正程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了审查意见书制度。
⑶、著作权法。中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进行了修正。
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xx年1月1日实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⑸、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5: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甲方:
乙方:
鉴于乙方受聘于 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甲方),在职期间从甲方获得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
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订立以下协议,保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一、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构成甲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乙方因工作关系获得或交换所得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财务数据、经营方案、管理规程、客户名单、货源情报、销售计划、技术构思、软件、硬件、系统集成方案、供销渠道以及计划、措施等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全部是乙方本人的工作成果或间接取得。而这些信息的产生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乙方为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而产生;
乙方为了工作而独立构思或取得;
甲方对公知信息进行选择、整理而形成的新的信息;
甲方合法向第三者取得;
甲方偶然取得。
二、保密义务:
乙方有不披露或使用信息的责任,如果甲方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仅在授权范围内披露或使用信息。
乙方有进行合理注意的责任,乙方对所获得的甲方信息给予合理的注意,保证不超出授权范围披露或使用。
乙方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得或帮助他人获得甲方的信息:
获得信息是未经授权而获取、控制包含有信息的载体,或采取任何技术手段而取得的;
获得信息是使用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盗窃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的结果;
获得信息的地点是未经授权而进入的.地点;
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
竞业限制:
1. 保密义务:乙方同意为甲方利益尽最大努力,不组织、不参加任何与甲方竞争的企业,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行为。
3. 保守构成秘密信息要素的信息:甲方的上述秘密信息的部分个别要素可能产生这种情况,即其虽未被公众所知,但未产生该信息的其他部分或整体成为公众知识,这种信息整体仍然具有保密价值,因此乙方同意遵守这种部分或个别要素的公知不影响其对仍处于秘密状态信息的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泄露这些信息,不得诱导第三人通过收集部分公开信息以整理出甲方的秘密。
4. 保密信息的使用:除因工作需要之外,乙方无论受聘于甲方期间还是聘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以后,保证不使用、不发表和不泄露有关甲方及其客户的任何秘密,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并尽最大努力确保资料不遗失、不残缺、不污损,在甲方指示和在业务范围内,可以允许进行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交流,但:
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甲方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
不得为私人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
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对工作中所保管、接触的有关甲方或甲方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
5. 负责高级管理、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无论是因故还是无故终止、解除合同,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的产品或相关类似的业务及不向这些企业提供技术性指导等顾问工作,也不得引诱现在是或在其终止、解除合同前任何时候是甲方职员的任何人离开甲方。(竞业限制及其补偿)
6. 文档的移交处理:当结束在甲方的工作时,乙方应及时将所有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包括个人笔记本和复印的资料)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7. 发明的归属及报告:乙方在受聘于甲方期间,由甲方资助或由甲方提供工作环境创造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为了甲方的利益,应将其职务创造中有关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迅速向甲方汇报,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报告,同时协助甲方获得和增加上述权利。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向甲方完整透露关于业务活动的一切构想。
8. 发明归属文档上交:乙方应该写出并保管第6条涉及的发明、革新或设计的文字记录,并及时将这些记录及补充的说明 明提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9. 时效及时效期内应遵守的规则:鉴于甲方拥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在竞争中有重要价值,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解除之后,因此乙方同意:上述义务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壹年内有效,对重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长期有效。
10. 乙方承担因泄密或非法使用、转让甲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的责任。如果甲方对乙方的保密要求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或显失公平、加重保密义务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11. 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
12. 本协议任何部分的修改和无效,均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签字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篇6: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唐青林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 ――河南ZX补发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为妥善平衡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员工的自由流动的利益,对于员工离开原用人单位进行自主择业或创业的,我国法律采取了适当保护的态度;但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员的流动,企业可以通过重申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或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以确保员工离职后保密义务的适当履行。
基本案情
河南ZX公司成立于8月4日,主要经营补发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谢尚忠。郑州市二七区尚忠西林发艺理发店(以下简称西林发艺店)原业主为薛天太,3月23日业主变更为谢尚忠。冯某某曾为西林发艺店、河南ZX公司的补发技师。
12月从河南ZX公司离职后独自开办了“冯师傅补发机构”,现该店未领取营业执照。7月1日至今,西林发艺店、河南ZX公司为宣传其业务,委托河南美特广告有限公司在《大河报》上发布广告。
西林发艺店、河南ZX公司在经营期间,建立了客户信息登记薄,该登记薄载明了客户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发套的质量、价格及订制、交付的时间。
204月,冯某某向河南ZX公司的客户发送短信,其中有些客户最早于20就开始在西林发艺店接受服务,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郑州补发店的冯师傅,我现在自己开店了,现已正式开业,凭短信补发3.8折,护理、保养、维修一律免费,并推出09最新产品[隐形发]效果自然更逼真。请认准(冯师傅补发机构),地址:大同路郑州箱包城斜对面白色楼后院,详细咨询可拨打冯师傅电话。”年5月,接到冯某某短信的部分客户向河南ZX公司投诉,认为河南ZX公司泄露其隐私要求赔偿,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河南ZX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手册没有制作时间及员工签名。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类信息是权利人通过自己保密或者要求他人保密的方式而获得法律保护。河南ZX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河南Z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该“客户名单”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河南ZX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客户名单,西林发艺店自年就开始建立客户信息登记薄,接到冯某某短信的客户有的最早于2003年就开始在西林发艺店接受服务,冯某某为西林发艺店的补发技师,在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客户的信息。河南ZX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以证明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员工管理手册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冯某某及其他员工的签名,不能证明西林发艺店及河南Z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河南Z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的“客户名单”处于秘密状态,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河南Z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冯某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河南ZX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Z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河南ZX公司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进而认定该客户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河南ZX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告知员工保密事项、限定知悉人员范围的保密措施,足以认定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客户名单处于保密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冯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冯某某发送短信的客户不是依据河南ZX公司的客户登记本,而是依据自己日常工作积累,且该公司的客户登记本内容也是其他公司的,该登记本并未保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涉及的顾客登记本,记载有顾客名称、联系方式、补发规格、补发周期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体现了作为提供商业服务的河南ZX公司对登记本顾客需求的特殊记录,系该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顾客名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河南ZX公司起诉冯某某侵犯其客户名单,对其提交作为客户名单的顾客登记本,记载有相关顾客的具体服务要求等内容,具有作为商业秘密应具备的商业价值。但是,河南ZX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防止其顾客登记本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而使顾客登记本信息处于保密状态。原审法院判决河南ZX公司请求判令冯某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河南Z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利用其日常积累的工作经验自主创业,创立了与上诉人ZX公司经营性质相当的企业。对于ZX公司以冯某某侵犯了自己的客户名单为由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由于ZX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被法院予以驳回。在人才流动如此频繁的今天,妥善的处理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员工的自由流动的厉害关系,已经成为当今经济社会最为常见的现象之一。该如何平衡两者的利害关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常就业、创业合法权利”。可见,对于员工离开原用人单位进行自主择业或创业的,我国法律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一般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已经构成劳动者自身人格的一部分,员工离职后,有自主择业的自由。
但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掌握者,员工的离职或多或少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威胁。对此,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的流动,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侵犯。该法第八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可见,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员的流动,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
(1)重申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对于在职期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企业可以在劳动者离职前补签《离职承诺书》,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应当保守已经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随意泄露或非法使用。
(2)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离职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一段时间内(一般在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见,员工离职后,依然具有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在其进行再次择业或者自主创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能泄露或者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有权向其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对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权,但并不能限制员工在凭借自身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自主择业和自由创业,因此,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重要员工,企业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日常工作积累的经验在日后工作中可否使用?
商业秘密,通常包括企业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信息。对于员工的个人经验,由于企业对这部分信息无法控制,因而也就不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相反,我国法律已经做出确认,“员工因日常工作积累的经验”已经成为员工本身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当员工离职时,企业不能阻止员工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于这部分经验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法院认为,冯某某得以依据自己的日常工作经验自主创业,对于ZX公司主张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一般来说,企业可以从软件管理和硬件设备两方面来采取相应措施。所谓软件管理,即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等协议,对员工应当保守秘密的范围、期限、补偿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硬件措施则是通过物理隔离、人员监管、分层次审批等当时阻止非涉密员工及外来人员进入涉密区域等,将涉密区域与公共区域隔离开来。
本案中,对于ZX公司主张并提交的作为客户名单的顾客登记本,()由于其并未提交公司为保护企业的客户名单而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于ZX公司提出的该客户名单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员工管理手册”能否证明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员工管理手册》中的保密约定作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拘束力,应当以告知劳动者为前提,即企业应当保证劳动者真正领取或阅读过该手册。对此,用人单位可以制定一份签收记录,明确记明劳动者签收《员工手册》的签收时间、签收的版本数。
本案中,河南ZX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以证明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员工管理手册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冯某某及其他员工的签名,故法院对西林发艺店及河南Z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
篇7:如何避免离职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如何避免离职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唐青林
如何避免离职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东莞YL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做好离职员工的管理工作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此,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员工离职时,保证其彻底、及时地交还相关工作资料;(2)与离职员工开展离职谈话,了解员工的离职动机和去向;(3)要求员工提供保密保证人;(4)进行事后保密履约监督。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东莞YL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L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5月15日的台资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塑胶发泡板条、塑胶条、塑胶相框、塑胶粒。
2000年9月28日,YL公司与冯某某签订《保密合同》,规定冯某某在YL公司担任配料职务,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运用已知晓的上述信息向外界提供咨询、帮助,或其他有偿及无偿服务;不得泄露、出卖或向他人传授上述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YL公司的上述信息。该保密合同还约定,冯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YL公司业务相关的塑胶制品行业工作。若违反上述保密及竞业限制规定,YL公司有权立即辞退冯某某,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要求冯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或赔偿全部损失。
冯某某于1999年7月1日入职YL公司,2008年6月17日离职。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YL公司并未就其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冯某某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冯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法院对YL公司主张冯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并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YL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保密合同》中没有对补偿金进行约定,YL公司也未证明其曾就竞业限制条款给予过冯某某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案涉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冯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Y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YL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YL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冯某某立即停止侵犯YL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冯某某向YL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YL公司明确其诉请包括冯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责任在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Y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冯某某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了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信息以及冯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故YL公司主张冯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问题。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冯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YL公司业务相关的塑胶制品行业工作,该条款属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的实质,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民事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特定的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的权利人所负有的、不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特定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对等。由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人通常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因此,其亦有权从特定权利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亦应当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来看,YL公司在保密协议中只约定了冯某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其能获得任何经济补偿,该约定的实质是YL公司仅仅享受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不经营与YL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权利,而无须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在限制劳动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的同时又对其不予补偿。因此,该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公平、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承认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损害劳动者利益这样一种行为模式,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及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因此,应认定该约定无效。由于冯某某与YL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冯某某具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YL公司主张冯某某在离职后五年内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YL公司与冯某某签订《保密合同》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双方的合同存续至该法施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该法施行后解除,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1月1日后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YL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YL公司既与冯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也签订了约定“冯某某不得从事与YL公司业务有关的塑胶制品行业工作”的竞业禁止约定,但由于YL公司本身不能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提出充分的主张,也未举证其对于冯某某给予了一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使得YL公司对于冯某某离职后的相关行为,既不能主张其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对其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做好离职员工的管理工作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
对于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8条,“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可见,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是其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员工离职后也应当予以遵守,直至权利人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那么,企业可以从哪些方面来避免离职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呢?
1、彻底、及时地交还相关工作资料。要求离职员工清退相关工作资料是预防其带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载体,杜绝商业秘密泄露的重要环节。员工向企业提出离职请求时,企业应当将其使用的相关电脑、U盘、光盘、工作文件、图纸、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彻底、及时地交接,以防离职员工将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资料带出“自立门户”或者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成为企业的强劲对手,从而损害企业的利益。
2、开展离职谈话。员工离职时,企业可以与员工进行离职谈话,从而摸清离职员工的离职动机和去向。企业可以检查招聘档案,确认企业是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对于签订相关义务协议的,企业应当督促员工积极地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没有签订的,企业可以补充签订《离职承诺书》,结合离职员工的工作职责和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信息内容,对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确认,有必要的,企业也可以与员工做出竞业禁止相关约定。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和员工之间做出竞业禁止约定的,企业应当对员工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可以得到的经济补偿金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发放相关补偿金,否则,竞业禁止义务对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
3、要求员工提供保密保证人。对于一些特别重要岗位的商业秘密知情员工,企业可以采取要求其提供保密保证人。提供保密保证人,即由企业与该保证人签订合同,约定若员工本人违反保密义务,在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由指定的保证人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一定上增强了员工发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目前不少企业所采用。
4、进行事后履约监督。企业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去向进行定时的跟踪,从而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一旦企业发现离职员工自己设立与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新公司或到其他与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任职,企业应密切关注其是否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是否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收集有关证据,以便通过法律手段及时维权。因此,企业为保护其商业秘密,有必要进行离职后监督。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对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的保密管理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内容。在离职员工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上,虽然我国法律也对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企业也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员工的个人道德。对此,企业可以从员工的离职手续、企业的保密制度以及及时的有效监督等方面进行多方面的防范,从而真正实现对离职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防控。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根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本案中,由于YL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保密合同》中没有对补偿金进行约定,YL公司也未证明其曾就竞业限制条款给予过冯某某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法院认为涉案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冯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在本案中,Y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冯某某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了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信息以及冯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故法院对于YL公司主张冯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在《劳动合同法》之前订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做了相关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主要应当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适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已经订立劳动合用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虽然YL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保密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订立的,但双方的合同存续至该法施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故其法律关系应当受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即劳动关系在2008年6月17日解除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补偿金约定并予以实际支付,否则竞业禁止的约定将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