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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版全文
16日,国家八部委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共同商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条款。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初有望正式实施,其将增加对经销利益的保障。
据业内人士爆料,《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年初即将实施,仍然采用品牌授权制度,会对汽车厂家的强制压库、搭售车型等不合理行为进行约束。在授权方面《办法》将对经销商授权一年一次改为5年一次,并可以自动续约,即汽车企业对经销商授权不会再每年进行,厂家也不会再利用年末续约来威胁经销商。在授权期间,汽车厂家如提前解约,汽车厂家需要回购,经销商设备、设施等,并赔偿经销商建店投入。另外,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新规均对厂家压库,压配件,搭售精品等等给予规范。
现行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于4月开始实施,业内人士表示,由于《办法》规定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方面均由主机厂控制,汽车厂家建立了在市场中的强势地位,强制压库、搭售车型等种种不合理现象也开始浮现。而年新修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去掉了“品牌”字样改为“销售”。此举也意味着未来行政力量将不会为汽车厂家占队。
篇2: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三)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三)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私运、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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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有哪些亮点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有哪些亮点
经过对比发现,新的《办法》在平衡经销商和供应商的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亮点一:
在旧办法中,单一品牌授权模式,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对于授权期限也没有规定。
在新办法中,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可见,在授权期限方面有了进一步的规定。而在新的办法中,经销商也可以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但是要做出提醒说明。业内人士表示,这代表着授权和非授权的模式同时存在,未来的渠道有进一步的拓宽。
亮点二:
在旧办法中,供应商安排销售与售后服务。在新办法中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亮点三:
在旧办法中,供应商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供应商不得进行品牌搭售。
在新办法中,对于供应商的限制更为具体,包括不得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不得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不得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亮点四:
新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在旧办法中并未相关表述。
新办法增加了新能源车方面销售相关内容,也指出了后期国家对于汽车销售扶持的方向。新能源车仍是未来我国汽车行业发展的主要方面。
从新办法来看,对于经销商方面的限制可以说是大大放开,汽车经销商概念望迎来机遇。
从《办法》对于消费者购车来说,也将会有以下影响:
一、更多购车渠道
在销售管理办法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未来4S店为主的卖车模式将会被打破。以后,既可以出现一店出售多个品牌的汽车大卖场、汽车超市;也有可能未来在苏宁这种实体店面里,越来越多离你很近的消费场所内,都可以轻松去实现买车。
二、买车的店未必能修车
《办法》明确要求供应商不得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也就是说,未来你买车的.很多店不再是4S店,兼具所有的功能。可能它只卖车,但是维修、金融等各种服务都需要在其他地方去完成。
三、消费者需要明确车辆责任归属
不同于以往的品牌授权制度,《办法》在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时,只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此外,“未经授权或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这就要求消费者者在购车时一定要检查经销商的各种资质,比如它是否为某品牌、某车型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商的产品三包、质量、服务等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向厂家投诉去需求解决,而未获得授权的经销商,这些问题将由经销商自己来承担。
消费者需要明确车辆的责任归属,以及遇到问题向谁去追责。
四、经销商不能绑定销售保险、金融、配件等
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其实,这个并非是新规定,但是很多消费者仍然对此缺乏了解,遇到经销商绑定销售保险、金融,救援、增加配件等行为,从而给消费者带来购车成本增加、或者优惠无法兑现等问题时,都可以向工商部门进行反应和求助。
五、经销商不得随意加价销售
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还明确提出,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六、售后服务内容、配件、价格更透明
新的《办法》中规定,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如实标明配件信息,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明示收费标准、售后服务技术政策、“三包”信息等,甚至还需要明确告知你保养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流程等。对于售后服务的要求更加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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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
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
央广网北京7月1日消息(记者 杨博宇)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今起实施,不加价提车,不强卖保险,不捆绑销售,好政策如何落实到位?
今年的4月14日,商务部正式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年7月1日也就是今天起施行。原有的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和服务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汽车消费者、汽车经销商或者服务商、汽车厂商,新《办法》涉及到了参与汽车销售、服务的各方。
新《办法》在品牌授权、配件采购、企业与经销商的进出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其中,新《办法》除了在命名上,去掉原有的“品牌”二字,也打破汽车行业单一的“品牌授权”。
作为商务部印发的2017年一号文件,到底这份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对行业和各方带来哪些影响和改变?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指出,新的规范意在: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推动汽车流通模式的创新。
在北京一众多4S店聚集的某大型汽车城,不少前来看车的消费者都对今天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都充满了期待。一位正在选购车辆的消费者李先生表示,新办法中,允许多种汽车销售存在,这也就意味着消费者的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
李先生:7月1日开始吗,就听说是放开了,不是光4S店卖车了,各大卖场都可以,我的理解就是大卖场商场网上都可以了不是。这么着就是和咱们网购似的了,都可以了吧。
另外,限制经销商加价行为,也是新《办法》中消费者较为关注的一点。办法中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也就是说今后购车时,加价与捆绑销售这类现象将得到改善,让售价更加透明,消费者可以拒绝不合理的强制消费。
李先生:加价我觉得就不应该啊,大家喜欢这个,我(经销商)可以说没有就让你加钱,那老百姓肯定不愿意啊,你本身定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这个资源都是他掌握着,他可以任意说,有可以说没有,老百姓买车你知道库房有他也不让你去看去,引进这个就是7月1日以后,大家就属于竞争关系了,你加价我不买你的我上别处买去,别处也有这个,还是这样好。
除了禁止新车加价、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外,新办法中还规定,消费者交钱提车时,4S店必须要提供汽车合格证等证明。这一系列规定的实施,也将为消费者购车带来更多利好。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剑萍:《管理办法》实施后,销售汽车就不再必需汽车品牌商授权,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将会成为新的汽车销售形式。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购买汽车的方式,自由选择服务网点,哪里方便、哪里实惠、哪里服务好,就去哪里,而不局限于去4S店。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的利益相关者除了消费者外,汽车经销商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新《办法》实施,将对汽车经销商产生哪些影响?
昨天(30日)下午,记者走访北京多家汽车4s店,提及7月1日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表现较为冷淡。
销售人员:没有变化,其中有些地方说白了就是保护一下4S店,4S店现在确实生存比较困难,这个展厅只能摆本田,等以后可以摆其他。
另一位销售人员: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汽车行业他都有一个行业的规范,这个就是一个办法,一个指导性的办法。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江苏协众汽车集团作为一家大型汽车销售企业,目前旗下有6个汽车品牌在售,共有近20家4S店。
总裁陈浩认为,新《办法》中打破区域销售限制的规定对经销商影响不会太大。
陈浩:打破区域限制事实上在七月一号这个新政之前,我们已经开始有这样一个部署,现在我们很清楚这个市场,销售前端事实上是倒挂的,是不赚钱的,那么对于经销商来说,已经是倒挂的情况下,他的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我再去拼价格,这不合适。现在信息化这么的透明,大家都能在网上查到我们的价格,但是现在价格基本上是差不多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实执行方面,或者说落地方面,也有些困难,所以对经销商来说,我们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所以,我觉得这一块打破现有的这个区域呢,影响不会特别大。
在陈浩看来,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允许多种汽车销售方式并存,比如卖场、汽车超市、实体店等,这将对传统的汽车经销商带来不小的挑战。
陈浩:另一部分,也是我们比较担忧的一部分,谁都可以进来了,他是没有门槛的,不像以前是有品牌背书的.,授权背书的,那么这一块,至少可一个消费者一些保障,这么多的资金进来以后,如果没有一个标准的限制,就是稍微有一点点门槛,鱼龙混杂了,会不会造成了这个整个的销售市场更加混乱,当然了,最终还是为了维护我们消费者的权益。
陈浩同时指出,随着新《办法》的实施,对于汽车经销商而言虽然竞争会更加激烈,但从长远来看,一个规范的行业环境才能让国内的汽车消费市场走向成熟。
陈浩:当市场打开了的时候,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有更多的竞争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提升自己,因为原先在这个圈子里面,我们有可能只是跟自己同行业去做一部分竞争,现在是你的对手不一定是你能看得见的对手了,对我们其实就是挑战。他们通过不是我们这么固化的一些想法,一些新异的想法,有可能就让这个事情做成了,这个其实是推动我们整个行业发展的很好的一个方向,所以,我觉得新政肯定是对整个行业有推进作用的。
篇7: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看点
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看点
在持续了近的诟病之后,上周三,新修改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再次向社会征求意见。与20老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不同,此次征求意见的新《办法》最大变化是名称上弱化了“品牌”,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厂家对经销商的市场支配地位,被评价为推动汽车销售创新模式的一份指导性文件,但是“意见稿”发布后,在汽车行业内并未引发高度关注 。普遍认为,汽车市场在经历了10年的充分竞争后,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纸指导性文件已经难以破解车企的支配地位,汽车销售行业亟须消除桎梏,创新模式。
作用积极但还不够
众所周知,在全球范围内,作为汽车生产主体的汽车品牌对于销售渠道的市场支配地位一直饱受诟病。而在中国的汽车市场初期,汽车品牌对于销售商的市场支配地位不仅没有被弱化,而且还得到进一步加强,直接导致个别汽车品牌在中国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让初期投资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们苦不堪言。直接导致这一后果的就是年4月1日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某豪华品牌车商在回忆建店初期时表示:“我们新店使用的桌椅板凳,也要按照汽车厂商的要求采购,一些国内本来可以采购到的,被强制从国外采购,并且规定品牌。”不仅仅如此,在汽车品牌扩张的初期,总代理制下的高密度建店让经销商盈利性急转直下,因此在市场销量下滑的当口,关店潮也在市场上此起彼伏,因此修正《办法》一直是业内有识之士的共识。
对于此次《办法》的修正,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等行业付出了努力,先后数次组织经销商及经销商集团对于条款进行讨论及征求意见;商务部也组织专家对《办法》进行修改,最终促动《办法》得以修正。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相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汽车市场进入‘新常态’下,新《办法》是主机厂、经销商平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多少有些姗姗来迟
实际上,早在8月份,国家工商总局就发《公告),从当年的10月份开始,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备案工作。也就是说,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在一年前,率先对于老《办法》进行了修正,而这次修正,早于商务部新修改的《办法》。
按照工商登记管理规定,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汽车经销商(含总经销商),今后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已经登记“某某品牌汽车销售”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为“汽车销售”。这一登记制的变化意味着,今后即使电商从事汽车销售,也可以登记为“汽车销售”企业。
“从某种意义上说,从20开始,旧《办法》实际已经开始失效。” 一位接受采访的经销商在接受北青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只要有企业愿意从事汽车销售,汽车品牌又愿意给其销售代理,理论上就可以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这种变化简化了后起品牌注册登记流程,加快了车企布局销售网络的速度。”
参与商务部数次讨论的原庞大集团总经理李金勇在接受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办法》姗姗来迟,已经非常被动,但是积极意义是有的。”
新《办法》仍有不足
谈到《办法》,李金勇说:“在市场和价格因素的影响下,经销商已经由过去的盲从变得比较理性,个别经销商集团通过与厂家的长期‘博弈’,已经获得一定的话语权。”他认为,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即使没有这一政策出台,5年内,汽车厂商的关系也会回归理性。当然,这一政策的出台将让后进入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付出的代价低一些。
随着汽车市场的成熟,《办法》将推动汽车市场进一步分化,首先是关注经销商赢利能力的汽车品牌会越来越好,厂商的关系将越来越紧密,汽车品牌对于经销商支配地位仍然会进一步加强;其次关注度逐渐低的品牌经销商今后可能会沦为多品牌平行销售,厂商关系逐步变得松散;再有就是一些汽车品牌经销商因为赢利能力下降,逐步退出市场,汽车品牌又再次回归汽车卖场模式。
根据李金勇的观察,新《办法》仍有不足之处。首先是对于主机厂违反《办法》后的处罚额度最高仅为3万元,这一处罚额度对于汽车企业而言几乎没有约束力。其次是市场退出机制不明确,对于过去的“错误”没有进行有效修正。李金勇建议,《办法》应该建立移交调查制度,对于违反《办法》行为要移交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树立《办法》的严肃性;对于过去不同时期建店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要有补偿机制。
李金勇说:“实际上,争论了这么多年,新《办法》已经脱离市场,前瞻性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操作细节指导
如今,在汽车市场进入“常态化”的今天,新《办法》仍然只是一纸指导性文件。文中大量采用了“使用”、“推动”和“加强”等词汇,而没有实际的内容指导,对于汽车市场缺乏方向性指引。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有形市场分会副理事长苏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即使条款中‘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的表述,也只要求‘提醒和说明’,没有强制性的法规跟进,太过模棱两可了。”
一些后进入汽车销售的经销商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实际上,经过多年的发展,汽车市场的核心已经由过去整车销售转向后市场服务,《办法》应该对汽车品牌在零配件行业的支配地位做出指导和调整,让新进入汽车销售领域的经销商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但是这方面是有所欠缺的。比如第十五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实际上还是限制了零配件市场的放开,明确了汽车品牌供应商对于零配件销售的主导地位。
此外,对于《办法》中取消品牌授权将促动汽车电商发展的说法,一些传统汽车行业人士也同样不认可。普遍认为,汽车消费是一个低频行业,无法快速形成消费习惯;其次是汽车销售中间环节较少,互联网“去中间化”的特点难以发挥优势。从长远来看,只有未来互联网金融形成对购车人群有一定黏性,新车电商才能在汽车销售中获得成本的优势,改变如今的`汽车消费习惯。
同质配件是一次机遇
在采访中,一些汽车专业人士在仔细读完《办法》后表示,目前看来,相比较新《办法》,在未来竞争激烈的后市场服务方面,十部委在年参与审批的《关于征求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更具有实际意义。
在这一《意见》的促动下,汽车后市场已经有了一些新的变化,比如电商巨头阿里开始介入汽车零配件业务,从顶层布局汽车后市场服务;一些独立汽车零配件企业也开始成立独资的汽车维修品牌,搅局汽车品牌维修行业;上海通用近期也成立了汽车零配件品牌科德,试图进入汽车后市场业务,这些都对现有的汽车销售方式带来了一定冲击,激发了市场创新销售模式。
目前看来,不管是《办法》还是《意见》,都涉及到了“同质配件”这一新概念,但是从两个文件的表述来看,都比较含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尽管如此,市场人士似乎已经看到了一个好的信号。在近期的汽车维修市场上,已经出现了零配件企业登记注册“同质配件”,但是对于“同质配件”怎么定义?“同质配件”由谁来认证?标准是什么?目前仍然是一个法规空缺。
雪藏八年终于露面
1月6日,新华社首先发文《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但是截至记者发稿,商务部网站仍未能查询到新《办法》原文,这一雪藏了8年的《办法》至今未露庐山真面目。
对于2005年4月执行至今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修改源于前后。当时在老《办法》的“支持”下,汽车厂商之间矛盾已经极度恶化。此后8年,业界不断地传出《办法》修改的消息,但是时至今日这一“意见稿”才开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这8年当中,中国汽车市场发生很多让人匪夷所思的事情!
在《办法》主导的总经销商制度下,多年从事汽车贸易的汽车进出口公司进口车辆被定性为“水货车”,其合法地位得不到维护,消费者买车后投诉无门。最近这几年,随着自贸区经济的发展,“平行进口”让这一汽车进口模式再次合法化;曾经在一段时间,中国汽车维修市场出现了很多连锁快修,但是在汽车品牌主导的零配件供应体系中,这一模式很快被无情扼杀,时至今日,在发展电商背景下这一模式有望再次重启;在进口车市场,一些汽车品牌以总代理身份关联交易,利用关税与消费税、增值税的税差,把更多的利润截流在境外,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
10年了,中国汽车市场已经今非昔比,而此次公布的《办法》仅仅是对过去的修正,可惜这次修正却迟到了8年!
篇8:汽车销售合同简单版
简单版汽车销售合同模板
甲方: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乙方:
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汽车并办理按揭或乙方通过其他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后委托甲方办理汽车按揭相关手续等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汽车型号及金额
汽车品牌_____________________;
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架号__________________;
车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购车方式
1、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
2、乙方向_____________汽车销售商购买车辆,委托甲方办理汽车按揭手续。
三、交车时间、地点及方式
1、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车辆,交车时间、地点以乙方提车确认单为准。
2、乙方向_____________汽车销售商购买的车辆,交车时间、地点以汽车经销商及乙方签名盖章的提车确认单为准。
四、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按下列_______种方式及期限付款
1、一次性付款
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 元。
2、分期付款
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首付__________元,其余车款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年限__________,按揭_________%,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
五、权利与义务
1、汽车销售商向乙方出售的汽车,质量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
2、汽车销售商向乙方出售的汽车,须是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上备案的产品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汽车。
3、汽车销售商向乙方出售汽车时须真实准确介绍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
4、乙方通过其它汽车销售商购买的车辆,乙方负有审查所购车辆证件,发票、手续是否齐全、真实,若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与甲方无关。
5、乙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6、如乙方所购车辆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协助乙方或协助汽车销售商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
六、有关汽车按揭的约定
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汽车按揭手续的,乙方应切实履行如下义务:
1、乙方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贷款发生之日止,须配合甲方及银行的资信调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2、乙方提车后,须及时上牌,并把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原件交与甲方。
3、按揭期内,乙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车辆私自转让给他人;如私自转让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
4、乙方在按揭期内,须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经营状况不良或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影响还款义务的履行。
5、乙方不得以所购车辆发生质量问题为由,影响还款义务的履行。
6、乙方签订的本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后,应严格履行,不得私自更改抵押权人,若由此而生的抵押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7、甲方为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费用(含保证金、续保定金、担保手续费、工本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贷款期内必须履行保险义务,乙方的续保定金在贷款期最后一年充抵保金,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若乙方不履行保险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承担。
8、乙方若变更住址及联系电话,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甲方及贷款银行,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七、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2、乙方不履行按揭付款义务的,除按按揭贷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罚息、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
八、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九、本合同所指的汽车销售商,系指乙方所购汽车的开票单位。
十、本合同一式叁份,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银行备案一份。
甲方: 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乙方: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汽车销售合同样本参考
甲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汽车并办理按揭或乙方通过其他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后委托甲方办理汽车按揭相关手续等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汽车型号及金额
汽车品牌_____________________;
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架号__________________;
车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购车方式
1、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
2、乙方向_____________汽车销售商购买车辆,委托甲方办理汽车按揭手续。
三、交车时间、地点及方式
1、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车辆,交车时间、地点以乙方提车确认单为准。
2、乙方向_____________汽车销售商购买的车辆,交车时间、地点以汽车经销商及乙方签名盖章的提车确认单为准。
四、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按下列_______种方式及期限付款
1、一次性付款
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_______元。
2、分期付款
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首付__________元,其余车款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年限__________,按揭_________%,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
五、权利与义务
1、汽车销售商向乙方出售的汽车,质量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
2、汽车销售商向乙方出售的汽车,须是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上备案的产品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汽车。
3、汽车销售商向乙方出售汽车时须真实准确介绍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
4、乙方通过其它汽车销售商购买的车辆,乙方负有审查所购车辆证件,发票、手续是否齐全、真实,若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与甲方无关。
5、乙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6、如乙方所购车辆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协助乙方或协助汽车销售商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
六、有关汽车按揭的约定
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汽车按揭手续的,乙方应切实履行如下义务:
1、乙方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贷款发生之日止,须配合甲方及银行的资信调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2、乙方提车后,须及时上牌,并把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原件交与甲方。
3、按揭期内,乙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车辆私自转让给他人;如私自转让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
4、乙方在按揭期内,须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经营状况不良或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影响还款义务的履行。
5、乙方不得以所购车辆发生质量问题为由,影响还款义务的履行。
6、乙方签订的本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后,应严格履行,不得私自更改抵押权人,若由此而生的抵押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7、甲方为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费用(含保证金、续保定金、担保手续费、工本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贷款期内必须履行保险义务,乙方的续保定金在贷款期最后一年充抵保金,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若乙方不履行保险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承担。
8、乙方若变更住址及联系电话,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甲方及贷款银行,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七、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2、乙方不履行按揭付款义务的,除按按揭贷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罚息、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
八、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九、本合同所指的汽车销售商,系指乙方所购汽车的开票单位。
十、本合同一式叁份,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银行备案一份。
甲方: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有关汽车销售合同范文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签订如下汽车销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一、交易清单
二、合同总金额及发票
1. 车辆价款:人民币元整。
2.上牌费用:按实际单据结算(按车管所及购置办开具的单据)。( )
3.上牌服务手续费已包含在车辆价款中,甲方无需另行支付。( )
4.开票方式:车辆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条中“( )”,如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不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三、项目完成时间、地点、内容
自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乙方将车运至本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车辆通过甲方验收并交付甲方;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时间及内容提供相应资料以满足甲方办理车辆牌照需要。( )自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乙方将车运至本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车辆通过甲方初步验收;自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乙方完成车辆上牌手续(牌照所属地: ),车辆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并交付甲方。( ) 本条中“( )”,如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不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2、交付地点:( )
甲方指定地点 ( )
本条中“( )”,如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不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3、交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整车、附属设备、保修单、合格证明、购车单据、、等。
4、如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车证,则甲方有权全程跟踪办证过程。
四、车辆质量要求,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
1.乙方确保车辆为原厂正品。
2.保修及保养:乙方按车辆《保修卡》提供的服务承诺条款进行保修及保养,法律、法规或乙方、厂家有更高或其他承诺的同时适用。
五、付款方式
1、甲方于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元;
2、车辆到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甲完成车辆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元,在甲方支付该款后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车辆交付甲方后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上牌所需证照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 )
车辆到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甲完成车辆初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 元,在甲方支付该款后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上牌完毕,甲办理车辆验收车辆交接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验收单及车辆发票、上牌费用单据等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 )
本条中“( )”,如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不选择则在括号内打“×”。
六、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将车辆运至本合同指定地点、或因车辆质量问题致使车辆逾期通过验收,或乙方原因车辆逾期办理上牌手续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逾期提供办理车辆牌照所需的资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总合同款的0.8%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暂定总合同款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
2、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按约定谨慎、安全的使用车辆,若车辆交付前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暂定总合同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七、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先协商处理,如协商未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
八、本合同一式肆份,由甲方、乙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双方盖章并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