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透明”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证券法稿对投资者保护不够 应从六方面加强,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证券法稿对投资者保护不够 应从六方面加强,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篇1:证券法稿对投资者保护不够 应从六方面加强
日前在沪举行的“《证券法》修订稿暨证券市场热点问题研讨会”上,针对已经正式进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的《证券法》修订稿,参与过银广夏、东方电子(资讯 行情 论坛)、ST同达(资讯 行情 论坛)、圣方科技和ST天颐等虚假证券信息索赔案的知名律师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对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力度仍需加强。
首先,应当明确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组成的行业协会,它代表着券商的利益,同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因此,应当依法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减少目前一发生问题就直接向监管部门投诉的状况;同时,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有欺诈行为人。
其次,应当明确建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目前《证券法》修改草案中提及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针对证券公司发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时的救济手段,它不同于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是用于发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时对投资者损失的补偿与救济措施。它同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风险基金、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四者共同构成风险基金系列,从不同侧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新股审核费;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缴纳的信用保证金等。
第三,应当建立证券市场保险制度。除了建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以外,还应当建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在发生欺诈行为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时,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应当明确集团诉讼或仲裁制度。集团诉讼在国际证券业的实践中被证明是有效监督和防范虚假陈述等欺诈行为的手段和方法。《证券法》应当明确规定集团诉讼或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并由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等途径落实。
第五,应当对一级半市场的民事责任加以明确。由于历史原因与上市困难的瓶颈,定向募集公司发行的股票存在许多问题,一级半市场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应当明确法发行、非法募集、变相公开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明确规定私下买卖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管理的制度。这表现为:明确强制实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并应在年报中公布理赔、有关人员责任承担情况;继续提高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以提高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管理中的参与决策权和监督权;明确保荐人在出具保荐书后具有民事上的保证责任性质等。
宋一欣
篇2:证券法稿对投资者保护不够 应从六方面加强
证券法修订稿对投资者保护不够 应从六方面加强
日前在沪举行的“《证券法》修订稿暨证券市场热点问题研讨会”上,针对已经正式进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的《证券法》修订稿,参与过银广夏、东方电子(资讯 行情 论坛)、ST同达(资讯 行情 论坛)、圣方科技和ST天颐等虚假证券信息索赔案的知名律师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对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力度仍需加强。
首先,应当明确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组成的行业协会,它代表着券商的利益,同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因此,应当依法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减少目前一发生问题就直接向监管部门投诉的状况;同时,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有欺诈行为人。
其次,应当明确建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目前《证券法》修改草案中提及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针对证券公司发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时的救济手段,它不同于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是用于发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时对投资者损失的补偿与救济措施。它同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风险基金、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四者共同构成风险基金系列,从不同侧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新股审核费;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缴纳的.信用保证金等。
第三,应当建立证券市场保险制度。除了建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以外,还应当建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在发生欺诈行为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时,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应当明确集团诉讼或仲裁制度。集团诉讼在国际证券业的实践中被证明是有效监督和防范虚假陈述等欺诈行为的手段和方法。《证券法》应当明确规定集团诉讼或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并由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等途径落实。
第五,应当对一级半市场的民事责任加以明确。由于历史原因与上市困难的瓶颈,定向募集公司发行的股票存在许多问题,一级半市场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应当明确法发行、非法募集、变相公开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明确规定私下买卖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管理的制度。这表现为:明确强制实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并应在年报中公布理赔、有关人员责任承担情况;继续提高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以提高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管理中的参与决策权和监督权;明确保荐人在出具保荐书后具有民事上的保证责任性质等。
宋一欣
篇3:投资者保护小议
投资者保护小议
摘 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愈演愈烈,爆发了以万福生科为首的一系列财务造假案件,使投资者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证券市场失灵,无法发挥配置社会资金的作用,这极大影响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宏观布局。应当如何挽救证券市场?本文旨在借鉴美国证券法的经验,对我国证券法规体系的完善提出意见:将保护投资者利益置于核心位置,重新塑造证券市场形象。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 证券市场 证券法 一、证券法规不完善的经济后果 笔者通过对近期爆发的万福生科、绿大地等一系列财务造假的分析发现,这一类别案件的处置存在着相同的问题:处罚力度不足、投资者利益不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 任何一项法规,对于民众的威慑力就在于对遵守者和违背者存在差异的行为的处理的不同。如果对于两者的处罚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别,这项法规就不存在威慑力。因此,一个法规不能够有效执行的世界与没有法规的世界其实是类似的。 执法不严会传递给市场一个错误的信号,就是搞财务欺诈利大于弊。如果上市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发现欺诈是一项净现值最高的项目,他们将会有强烈的动机进行财务欺诈。 财务欺诈使得证券市场并不能区分高质量的证券和低质量的证券即市场失灵,从而产生了极大的风险,但投资者并不愿意承担这一风险。那么一个充满了欺诈的市场就会变成一个投资极少、容易犯错的市场。由于我国市场中财务欺诈案件屡见不鲜且投资者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投资者要面临极大风险,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了信心,纷纷撤离。 证券市场发挥着配置社会资金的作用,但是当财务欺诈导致了市场失灵,那么证券市场的配置所用也就失效了。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讲,证券市场不能够有效地配置资金,使得真正需要资金支持的企业不能够通过股市筹得资本,最终造成了这些企业不能够及时得到“输血”,获得健康发展。从长远来看,这将会阻碍我国经济的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布局,影响到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有效运转。 综上所述,改进我国证券法规――保护投资者利益,重塑市场形象――已经刻不容缓。 二、美国证券法规发展回顾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世界上最大法规最健全的证券市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回顾美国证券法规的发展历史,对于正在发展中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上世纪初,美国各州都颁布了证券相关法规,统称《蓝天法》。但各州各自为政,给了投机者机会进行财务欺诈。1933年,美国政府颁布了美国史上第一部将证券交易规范化的法律《联邦证券法》,明确了美国股票的注册制度并规定了财务报表的披露内容。次年,《证券交易法》颁布,并设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SEC的首要任务是确保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保护。SEC与法院、政府相结合的监管形式非常灵活,适应多变的证券市场。 1940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了要求。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威廉姆斯法案》对《证券交易法》进行补充,约束公开要约收购行为以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国证券市场中券商发生了流动性困难,给美国股市造成了重创,投资者严重受损,市场严重缺乏信心。美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以加强SEC对市场的监管。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了限制内幕人交易,防止财务欺诈,美国国会再次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同时,在1985年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美国会计协会等多家机构合办了反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研究报告中舞弊的产生原因及治理办法。两年后,成立其下属发起人委员会专门研究内控,1992年该委员会发布了著名的《COSO报告》。 进入本世纪以来,美国接连爆发了一系列经济案件,其中安然公司财务舞弊案影响最为广泛。美国股市剧烈震荡,美国经济遭受严重打击。为了扭转这一颓势,美国国会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法案》,使美国的证券监管更为严格。 通过对美国证券法规发展历史的回顾,我们不难从中总结出美国证券法规的四个特点:第一,立法宗旨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第二,监管方式更为灵活多变更适应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第三,有着完善的民事诉讼机制,使得投资者没有相关的忧虑;第四,强制披露内容旨在增加市场中的真实信息,提高市场诚信度。这些对于我国证券市场来说都是宝贵的经验,值得借鉴。 三、建议措施 在我国,证券市场显然没能发挥好其配置社会资金的作用,这是财务造假的恶果。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体系的建设,有以下两点建议: 首先,证券法应当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立法是国家中强势群体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我国强势群体应当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法律所代表的利益应当与公众的利益一致。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础。证券市场能够抛弃很多因素而运转,但是唯独缺了投资者是不行的。因此,应当将投资者利益保护作为证券监管的核心目标。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一个执法松懈的市场与没有法规的市场是相似的。证券法规应当增加公司造假的成本,同时降低公司运行的成本。以此保证证券市场健康运行下去。 参考文献: [1]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s. Internal Control-Integrated Framework [R].1992 [2]张烨.美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财经,(5). [3]李为摘译.美国证监会前主席阿瑟.莱维特谈投资者保护[J].深交所,(3). 作者简介:刘伯英(1986-),男,汉族,籍贯:河北保定,河北大学管理学院会计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篇4: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
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
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跨国大样本数据库的完善,国际范围内对于家族企业的研究获得了可喜的发展。La Porta,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最早指出,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可能隐藏在幕后,利用金字塔结构(pyramidal structure)建立一个控制的链条。因此,仅仅通过分析直接掌握上市公司股权的所有者的资料并不足以了解这些企业真正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必须追溯到企业的终极所有者,才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家族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结构以及其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Lins()利用1995年18个新兴市场国家公司样本数据,研究了控制权结构与公司价值之间关系。样本公司中最终控制人有66%的比例通过金字塔结构来加强他们的控制权,控制权/所有权的均值为2.68;控制权和所有权分离与公司价值负相关,分离程度越高,公司价值越低。Claessens,Djankov,Fan和Lang()对8个东亚国家(地区)的上市公司进行研究,发现公司价值与最终控制人的所有权比例呈正向关系,但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呈负向关系,这种负向关系在家族控股的公司中尤其显著。苏启林和朱文(2003)以128家家族类上市公司为基础进行研究,发现我国家族类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现象,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程度越高,企业价值越低。张华、张俊喜和宋敏()以2家民营上市公司为样本,考察了我国民营上市企业所有权、控制权以及二者分离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发现前者对企业价值有正向影响,而后者的影响为负向。
自La Porta等人的开创性研究以来,法律对于投资者的保护作为一种基础性的外部治理机制成为研究文献关注的焦点。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2)基于一国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最终控制人的所有权比例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构造了一个理论模型,说明最终控制人拥有所有权比例越大,他们的利益与其他股东越一致,代理成本越小,公司价值越高;法律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越好,最终控制人的侵占动机越小,代理成本降低,公司价值提高。Doidge(2004)从一个新的角度验证了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与公司价值之间关系。作者选择了745家非美国本土的上市公司,其中137家同时在美国上市,其余则仅在本国上市,作为对照组;作者发现,同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其公司价值要高于仅在本国上市的公司,这说明美国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及良好的监管减少了代理冲突,从而提高了公司价值。我国学者对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实证研究文献尚比较缺乏,夏立军和方轶强(2005)利用樊纲和王小鲁编制的中国各地区市场化进程数据及其子数据构建了各地区公司治理环境指数,其中包含各地区法治水平指数,文章以至的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发现地区法治水平越高,其上市公司价值也越高。陈工孟和高宁(2005)分析了至20我国证券市场违规处理事件的特征及其市场反应,发现监管机构的处罚会对股票价格产生一定影响,但作用有限。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推进,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结构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与此相适应,我国证券市场上民营性质的上市公司数量也逐渐增多。毋庸置疑,民营上市公司的增多将对改善证券市场结构、促进市场竞争、扩大市场规模、增加资本流动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民营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从控制多达四家上市公司的新疆德隆系及其掌门人唐万新,到掌控科龙电器等数家上市公司的格林柯尔系及其掌门人顾雏军,民营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的违规行为频频被新闻媒体曝光,有一些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这说明,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代理问题不仅仅存在于国有性质的上市公司中,民营上市公司同样可能存在较严重的代理问题。
因此,对于我国民营上市公司进行实证研究就成为一个迫切的课题。只有通过系统的定量分析,找到相对准确的证据,我们才能够对症下药,提供作为政策制定、投资决策的依据。本文试图在此方面有所贡献。
二、理论分析与假说发展
(一)、民营上市公司的金字塔结构控制与公司价值
由于特殊的体制背景,民营上市公司由自然人直接控股的情况相当少,绝大部分都通过中间层的公司法人形式以金字塔结构来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金字塔结构控制指的是最终控制人首先控股一家企业,再由这家企业控制另一家企业,以此类推,通过层层持股最终控制目标上市公司。这就使得控制权和所有权发生分离,由于最终控制人可以以较少的资金投入而掌握较大控制权,其利益与其他外部股东发生偏离,导致更大的代理成本。其中控制权指控股股东利用其投票权对公司重大决策或事项的表决权,它以金字塔链条上最小持股份额来度量;所有权指控股股东按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比例分享剩余的权利,它以金字塔链条上所有持股份额的乘积来度量。假定一个控股股东拥有A公司70%股份,而A公司拥有B公司50%股份,B公司又拥有C公司40%股份,则控制性股东利用这种金字塔结构的层层控制掌握了C公司40%控制权,但是其在C公司的所有权则只有70%×50%×40%=14%。
以我国证券市场上著名的民营企业新疆德隆控制的几家上市公司为例,或许更能形象说明这种金字塔结构控制及其导致的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程度。其控制关系如下图所示。
唐氏兄弟对新疆屯河(600737)控制权=min(33.10%,92%,90%,15.15%)+min(33.10%,92%,7.35%)= 22.5%,所有权=33.10%×92%×90%×15.15%+33.10%&ti mes;92%×7.35%=6.39%;对合金投资(000633)控制权=min(33.10%,92%,22.32%)=22.32%,所有权=33.10%×92%×22.32%=6.80%;对湘火炬(000549)控制权=min(33.10%,92%,21.92%)=21.92%,所有权=33.10%×92%×21.92%=6.68%;对ST中燕(600763)控制权=min(33.10%,92%,90%,29.69%)=29.69%,所有权=33.10%×92%×90%×29.69%=8.14%。
可见,唐氏兄弟通过层层金字塔结构控制在新疆屯河只投入6.39%的资金,但是却掌握了22.5%的控制权,其余类似。金字塔结构使最终控制人以少量的投资而成为四家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所有权与控制权的高度分离导致这四家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人有动机通过资产转移、业务重组和操纵市场等活动为自身谋取非正当利益,从而严重侵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扰乱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使上市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最终控制人谋取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工具。
金字塔结构的最终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中所持有的所有权比例越高,他在上市公司所占利益越大,其应与上市公司其它外部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从而侵害动机降低;而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则导致其利益与公司中其它股东发生背离,分离程度越高,利益冲突越大,代理成本越高。
据此我们提出研究假设1:民营上市公司最终控制人的`所有权比例与公司价值正相关;而控制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与公司价值负相关。
(二)、投资者保护与公司价值
在世界范围内,研究者发现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差异可以解释公司价值的不同。同样,在一国范围内,各地区法治水平并不相同,樊纲和王小鲁等(2003)编制出中国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指标,其中各地区的法律制度环境指标确实存在差异。夏立军和方轶强(2005)对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研究也得出法治水平越高的地区,其上市公司价值相应越高。我们认为,法治水平越高的地区,法律对投资者权益保护越好,企业行为越规范,监管机构和新闻媒体对公司最终控制人的制约作用越强,最终控制人侵害动机就会减弱。
发行H股或N股的公司将面临国外的法律环境。香港地区和美国相对我国内陆而言,其金融市场较为发达,监管手段比较成熟,法律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程度也相当高。因此,可以预期,发行H股或N股的公司由于受到香港和美国法律制约,其公司运作将更规范,大股东侵害动机更小,从而公司价值更高。
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投机炒作行为较为普遍,浑浊的信息使投资者对企业内在价值缺乏理性认识。监管机构近几年加大了对违规上市公司处罚力度,并且会及时公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意见,从而期望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因此,上市公司被处罚的信息传递到市场后,投资者会根据新的信息调整对违规上市公司的过高估计并据此重新定价。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提出研究假设如下:
假设2:法治水平高的地区,最终控制人侵占动机将受到抑制,从而其所属上市公司价值较高;
假设3:在美国或香港发行N股或H股的公司,由于受到更严格的监管,最终控制人侵占动机受到抑制,公司价值较高;
假设4:样本所属年度期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处罚的公司,公司价值较低。
三、样本、数据及描述性统计

(一)、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
中国证监会于年12月颁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1年修订稿)》,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披露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从而使我们可以收集到近几年民营上市公司最终控制人数据。我们以2002年至所有上市公司作为初选样本,按照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性质界定我们的研究对象,民营控制上市公司指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最终控制人为自然人或家族;我们逐一翻阅了上市公司年报,发现只有极少数几家民营上市公司是自然人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其余均采用金字塔结构来实施控制;为了研究目的,我们剔除了自然人直接控制样本。
民营上市公司最终控制人数据由我们根据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手工整理收集,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来自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
篇5:投资者保护宣传工作计划
投资者保护宣传工作计划
投资者保护宣传工作计划根据浙江证监局《关于近期集中开展投资者保护宣传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针对**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以“增强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及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为主题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具体安排内容如下:
一、提高员工认识、完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
为使投资者教育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展开,营业部将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具体实施落实到员工个人,由总经理室和客户服务部、营销部、开户柜人员组织成立投资者教育工作小组,营业部总经理江伍平任组长。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开展期间,及时协调处理和解决投资者教育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适时接受客户、公司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补充开户柜的考核流程,将投资者教育工作融入日常工作流程,将客户零投诉和满意度纳入员工年终奖惩和考核的依据,由总经理室进行年度检查。完善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流程和制度建设,统一制订现阶段,本年度及长期投资者教育内容、方式和方法,从而更好地指导和推动我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开展。
二、投资者教育工作的要求
1、充分认识开展和加强投资者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工作日程,指定专人负责,并确保各项计划的落实。
2、发挥各部门的优势进行创造性工作。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把开展投资者教育和市场营销导向有机的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好公益性的投资者教育活动与经营行为之间的关系,努力创造出多样的教育形式。
3、在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加强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工作。营业部设立投资者投诉电话,并在营业部显着位置予以公告。
4、建立投资者教育工作报备制度。为了及时的传递信息、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发现问题。
三、投资者教育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部投资者仍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特点,投资者教育工作的重点将主要是面向中小投资者。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开展投资者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1、过度“炒新”危害市场而且损害投资者切身利益;
2、股市并非遍地黄金,新股未必都能赚钱;
3、买股票不是买彩票,要看公司的基本面和发展潜力;
4、散户投资新股风险大,中小投资者不宜盲目跟风;
5、新股发行市盈率高于市场平均水平,高市盈率致新股频繁破发;
6、中小投资者应注重价值投资,寻找有潜力的蓝筹股;
7、沪深市多数个股市盈率趋于合理,价值投资机会凸现;
8、中介机构要以行动为自身树立良好声誉,提升真实竞争力;
9、中介机构应树立诚信意识和服务意识;
10、不合格者退市是维护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
11、退市渐行渐近,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12、从高溢价新股发行中看“炒新”风险;
13、新股发行应正确定价,均衡投融资双方利益关系;
14、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改革的条件已经具备;
15、国内退市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加快改革的意议;
16、各国退市制度的介绍;
17、投资者应如何理性看待退市制度改革;
18、怎样看蓝筹股的投资价值;
19、中介机构应归位尽责,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
20、养老金、公积金等长期资金入市对市场发展的影响;
四、投资者教育的方式和方法:
为适应投资者数量多、分布广、多层次的特点,营业部按当地情况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在形式和方法上要创造性地采取各种方式对不同的投资者进行分类教育,并力求灵活多样,通俗易懂,讲求实效。
1、营业部在期货投资者园地中开辟安排“风险专栏”,用于张贴风险提示公告,风险案例,各投资及交易品种的风险提示等;
2、在营业部场所显着位置张贴公司和营业部投资咨询电话、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相关信息;
3、宣传“证券投资者风险教育手册”,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
4、营业部结合实际情况通过专题讨论、报告会、座谈会进行投资者风险教育,或通过宣传画、以及营业部可利用的信息发布渠道,如股民学校、委托电话、短信、信息栏、广播、每日盘中、盘后市场解析等,进行投资教育,普及期货知识和风险提示。
5、营业部风控专员通过风险日志上报营业部风险业务的办理情况,增加营业部投资者投诉及处理情况的汇报,同时定期对营业部期货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上报,以便公司及时了解督促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
6、深入贯彻落实深交所近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有效地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创业板,促进创业板市场的稳定发展,配合创业板退市制度的有效实施,审慎为客户开通创业板交易,对于交易经验不足2年的.新申请投资者,原则上不得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对于交易经验满2年但风险承受能力底(为保守型)的新申请投资者,原则上不得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以上两类客户经过劝导和风险教育后,投资者仍坚持要求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营业部应对客户申请、风险揭示及相关劝导工作等情况需要通过书面、录音或录像等方式进行有效留痕,以备检查。建立对联络与回访失败客户的跟踪核查机制。
确保客户留存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箱地址等信息,且应确保创业板客户联络的有效率在95%以上。除预留客户本人的有效联络方式外,还需要求客户提供其他应急联系人的联络方式,()录入到柜台备注栏。与客户约定重要信息发送与接收的渠道,通过有效途径向持仓客户传递退市股票的重要信息并有效留痕。
公司通过客户网上交易软件、公司阳光网和营业部现场投资者教育园地主动揭示创业板退市信息的主要信息,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
7、营业部于年初成立理财服务部,目前一名理财经理平均维护171名财富管理客户,主要是对没有客户经理服务的存量客户进行一对多的维护,加强与投资者的联系向投资者传达最新行业政策,监管信息,随时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同时,将服务质量与理财经理的月度考核绩效挂钩,保证了服务的精准性和可持续性。
八、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总体安排
根据市场发展的新形式及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现状,我部今年的投资者教育要重点推进以下几项工作:
(一)通过完善丰富投资者园地,开辟风险提示专栏,开办股民学校,举办报告会讲座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宣传教育,开展法律法规或政策咨询服务,接受投资者投诉。
(二)开展投资者教育咨询服务日活动。
(三)组织编印《投资者教育手册》向广大投资者发放。
(四)组织开展维护投资者权益活动。在投资者教育中加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关知识的培训。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
204月12日
篇6: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及对中国启示
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及对中国启示
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显示出券商在未来可能出现重组和退出的浪潮,而证券投资者不应在市场风险外还额外承担券商倒闭的风险,国外通常的做法是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我国已经发生几起券商经营不善而被迫退市的例子,但大多以行政干预的手段解决。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SIPC)从建立至今已有32年,其运作经验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SIPC运作体系
目前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总体来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台湾、新加坡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所谓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简称SIPC)是1970年,在美国国会的要求下成立的一个证券业的非营利性会员组织,它强制性要求所有符合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5(b)条,依法注册的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成为自己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5‰交纳会费,以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其成立的目的是为符合条件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的顾客提供保险保护,使这些顾客在其证券商因破产或陷入财政危机而失去偿付能力时能够得到赔偿。
建立SIPC的历史背景在于随着二战后经济发展和机构投资的迅速崛起,美国证券界由原来固定佣金制向浮动佣金制度变迁,佣金率的下降使大量券商的经营面临极大困境乃至于破产。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1970年,美国国会制订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并依据该法案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即SIPC。目的是在券商面临破产或倒闭的困境时,使投资者的利益依然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目前SIPC的运作原理如下:
SIPC的存在基础。在美国,法律规定券商的财务核算要独立于客户,这样的核算原则为SIPC操作提供了基础和可能。独立的财务记录使得在券商破产时,SIPC对券商客户的保险赔偿可以依据记录进行。
SIPC的基本架构。截止到2001年底,SIPC共有6791家会员。SIPC的董事会由7位董事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由美国总统委任,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2位来自于社会公众。另外两位董事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以及联邦储备委员会指派,董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董事中任命。SICP共有员工28位,担负了所有与会员清算、邀请受托人及其律师和会计师、检查索赔要求、审计财产分配等相关事宜。
SIPC的基金来源及融资安排。目前美国所有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的证券券商都必须加入SIPC,并缴纳营利毛利的5‰作为会费,建立统一的基金,这些资金被用以投资美国政府债券,其利息也作为SIPC资金的一部分,目前此部分资金约为7.9亿美元,SIPC在银行还有高达10亿美元的融资额度,如有需要,SIPC亦可向美国财政部借调10亿美金资金。这就充分保证了券商的破产案发生时,SIPC能够调动足额的现金对投资者进行偿付。
SIPC提供保护的投资者。SIPC所覆盖的投资者保护范围为:因证券券商周转不灵或结束营业变卖资产而造成的股票、政府债券、共同基金、票据、无抵押债券、股权、认股权证、期权、货币市场基金MMF和可转让存单CD的损失,但SIPC并不保障投资人因市场波动所遭受的损失。
SIPC的保护规则。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保护的规则如下:
保护的介入时机:若证券机构面临倒闭,SIPC通常要求联邦法院派员前去对该机构进行清算并保护其客户的利益。
受SIPC保护的投资活动:所有处于财务危机状态的经纪机构的客户,其现金、股票和债券都将受SIPC的保护。而商品期货合约、投资合约(比如有限合伙协议)等未按《1993证券法》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投资行为,则不受SIPC的保护。此外,不属于SIPC保护的投资者还有面临破产的证券机构一般合伙人、股东、董事或者高级职员等。
SIPC的帮助项目:面临破产机构的客户将索回所有已经以其名义登记或正在以其名义登记的证券(比如股票和债券)。其后,该机构剩余的客户资产会以客户的索取规模为基础进行按比例分割,如果机构的客户账户上仍没有足够基金用以满足客户的索赔要求,SIPC将动用储备基金来补充分配的不足,包括最大现金额10万美元在内,每位客户最多可获得50万美元的赔偿,其中现金部分最高可达10万美元。
如何进行账户转移:联邦法院的委派人员以及SIPC可以安排某些或者所有的客户账户转移到另一家经纪商,被转移账户的客户会被立即通知获悉,并且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转移到其他的经纪商处。
如何估价索赔要求:典型的做法是,当SIPC请求法院对某一经纪商进行清算时,有关客户账户的财务价值按索赔要求的提出日期进行计算。无论如何,客户所拥有的证券是要得到补偿的。为此目的,若有必要,SIPC会动用其储备基金,从市场上购买替代证券来赔偿投资者。由于市场变化莫测以及破产经纪商等的欺诈,投资者获得的证券价值经常会下跌,有时甚至一无所值。但也有所获证券的价值增加的情形。
自从1970年美国国会决定设立该机构直至2001年12月,期间SIPC共预付了5.12亿美元,为大约433200个投资者提供了保护。而2001年对于SIPC而言是极为忙碌的一年,在该年中SIPC受理了12个保护案,包含MJK破产案,它是SIPC所受理的历史上规模最大的破产案。就MJK公司的情况而言,其资产完好无缺,账户资产在50万美元以下的客户,在大约一周之后便可恢复对自己账户的支配权。
券商退市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之所以产生,就在于国外发达的证券市场券商退市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国内券商的退市案也已并非鲜见。截至2002年10月25日,我国登记在册的证券公司数量达到124家,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只有40余家,注册资本不过800多亿元。我国证券公司还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和竞争阶段,无论是公司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人员数量,还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水平、行业的集中度等等都还显得稚嫩。目前已有四方面的理由显示中国需要构建自身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理由之一,近年来持续出现通过合并和撤销等方式的“被动型”券商退市现象(见表1)。
表1 近年来被动退市的券商
万国证券 “3.27”国债期货投机失败 1996年7月,与申银证券合并重组为申银万国证券
锦州证券&n
bsp;2002年7月,通过增资扩股,更名为广发北方证券,成为广发证券子公司
鞍山证券 挪用10.18亿元保证金;大量居民高息债权无法支付,出现支付危机2002年8月9口被撤销,证监会委托人行进行清算。下属营业部由民族证券托管。自然人债务的合法本息依法予以偿付
大连证券 违规经营;管理不善;借用国债名义高息集资达7亿―8亿元,到期无法清偿债务 2002年9月7日停业整顿,下属营业部由大通证券托管。自然人债务的合法本息依法予以偿付
其实中国券商的倒闭或者破产压力始终存在,但曲折地通过其他方式来释放出来,例如,国泰君安、申银万国的形成,都是原来分立的证券公司未能消化市场风险所导致的被动兼并。而被证监会撤销的鞍山证券,则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人民币的地方小型券商。在对鞍山证券进行清算期间,鞍山证券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中华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托管,并继续经营。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第一家“退市”的证券券商,鞍山证券是被证监会撤销而不是由法院裁定破产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撤销是行政行为,决定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而破产则必须按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再由法院作出裁定。鞍山证券被撤销而不是破产,反映出在缺乏市场化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下,证监会考虑到证券公司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不得不采取合并、整合等较为平和的退出方式,但这也潜伏着增大券商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理由之二,在2002年初,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继出台后,表明目前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结算风险基金均已建立,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也在按规定由各公司自行提取。但还是缺乏对投资者的赔偿基金,从国内券商所面临的生存环境看,建立赔偿基金已经显得尤其迫切。特别是近段时间以来,证券管理部门加大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如新股发行由审批制度转变为核准制,建立退市机制及拟成立打击证券犯罪的`专门组织等一系列措施,这明显标志着我国的证券监管正日趋成熟,启动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已有坚实基础。
理由之三,目前浮动佣金制也开始在我国实施,这对我国的券商提出了更高要求。并且与美国相比,我国机构投资者较少,持股在5万股以上的交易账户数量相当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是中小散户,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尤其应注重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理由之四,对投资者提供保护的司法途径相当不顺畅。对于因证券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恶意的股价操纵,投资者还无法通过通畅的诉讼程序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从法规的制定到实施又是个相对漫长的过程。美国在设立SIPC机制之前也是如此,在没有SIPC介入时,这些与处于倒闭状态的券商有关的投资者,有可能会永远失去其资金和债券,即使有幸通过法律手段索赔成功,在长达几年的漫长诉讼过程中其财产也将被法庭冻结,因而代价极其高昂。
比照之下,不难发现,目前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存在的券商盈利能力下降、营业部危机、浮动佣金制的采纳、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途径不顺畅等一系列因素,正是当年促成美国SIPC设立的动因。因此,中国应考虑主要针对当金融经纪商或自营商面临破产或者财务危机时,用设立特别基金的方式给有关投资者以补偿。
投资者保护机制
总体上看来,近年来中国出现的若干起券商财务困难事件,均是通过行政方式得到解决,但毕竟行政措施是临时性手段,而非正常的制度化处理方式。不仅如此,在处理上市公司及券商的违规及财务问题上,虽然有些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受到了处罚,但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却仍然投有获得赔偿。有必要未雨绸缪,及早建立投资者赔偿基金,避免部分券商在发生危机时导致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并引发进一步的市场动荡和危机。
第一,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几年时间里将会有相当一部分的中小证券公司重组、兼并或破产倒闭,因此,尽快建立对投资者的保险体系和赔偿基金将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这不仅是对投资人信心的保证,也会对经营不善的券商尽早退出市场扫清障碍,一批规模大、资产质量佳、市场信誉好和基础好、抗风险能力强的证券公司将会脱颖而出,而另外一批规模小、盈利能力弱、资产质量差的公司就有可能被淘汰或兼并。同时,证券公司的市场行为将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国际化,从而能够确保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只有建立健全适当的退出机制,才能使得证券公司实现较为充分的同业竞争,促使劣质公司适时退出证券市场,给成长性良好的证券公司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如果退市机制能促使券商整体更为健康的话,则这才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坚实基础。
第二,目前国际上通常运用市场手段来实现法律救济,即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由教育机制、诉讼机制、赔偿机制组成。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就等同于证券公司提前为投资者买保险,是有效分散风险的较好选择。这种市场手段比起国家救助有效得多,同时又避免了国家救助的道德风险。成熟市场的经验证明,投资者赔偿机制是运用市场手段实现法律救助的有效形式。在中国可以考虑采取独立的、会员制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者保护公司的模式,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认可并监管,甚至像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类的公司,在运作过程中也可添入市场化的因素,并由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加入成为会员。在证券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或重组时,投资者的利益便可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三,可以效仿SIIC机制,将和券商倒闭密切相关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过失方排除在受偿对象之外,以降低道德风险。此外,还可以吸收美国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的做法,比如,建立奖励机制,鼓励揭发内幕交易、庄家的暗箱操作行为;尽力诉讼费支援制度,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负责中小投资者的诉讼费用,胜诉则和中小投资者分享收益,若败诉则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等。
第四,应该意识到,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是一种类似存款保险的事后保护机制,它并不能避免券商的倒闭和破产,仅仅能够在券商破产时避免这种风险在券商之间蔓延,或者说引导券商有序破产,并使中小投资者在此过程中利益得到保护。这种事后机制的安排,根据SIPC的经验,应该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证券监管当局事先的融资安排协议,鉴于证监会并不具有信用创造功能,故应该联手央行和财政部缔结融资协议,以在证券保护基金耗竭时有额外的流动性补充;二是证券当局应该尽可能地将事后防范的缺陷通过多重基金设置向前延伸,第一层次是将面临破产的券商所代理的顾客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使得券商此部分破产资产应当得到保护,第二层次是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该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的备付金,第三层次才是动用证券投资保护者基金本身。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本身不能取代证监会对券商的其他监管制度的建设。但在中国,投资者通过司法等其它渠道获得补偿的机制相对匮乏时,建立证券投资者
保护基金的意义显得尤其突出。
投资者赔偿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经过近30年的发展并得到普及。通过该制度,各国证券市场真正起到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持投资者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补充自律监管体系的作用。就中国的情况而言,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促进多方位的投资者赔偿制度的确立的确是监管制度化道路上不可缺少的一环。
参考资料
1.伍永刚等:“我国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研究”。转引自《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
2.里查德・德尔《全球证券市场风险及其监管》,宇航出版社,1999年。
3.“券商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中国证券报》,2001年3月7日。
4.“海外证券市场如何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中国证券》,2000年9月5日。
5.SIPC官方网站:http://www.sipc.or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