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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新《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新《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5月1日起施行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新修订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将于20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构建了完善的管理监督体系,分领域推进全社会节约用能,注重建立节能市场化机制,为规范我省节约能源及其管理活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缓解资源压力,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等(减)量替代
强化政府的管理监督作用,能够有效地规范节能活动。《条例》围绕完善政府职责手段、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两个关键点,对节能监督检查、标准制定、数据统计、审查制度等作了系统规定。
同时,针对我省煤炭消费比重大、环保和减排任务重等问题,《条例》规定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等(减)量替代,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着力推动削减煤炭消费总量和优化能源消费结构。
为强化政府管理手段,推进信用市场建设,《条例》还规定建立节能失信不良记录制度,督促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诚信经营,助推节能市场健康发展。
单体建筑面积超两万平方米公共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用能与节约是节能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并落实节能措施有助于推动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条例》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等分类施策,全面覆盖能源消费重点领域。
在工业节能方面,《条例》规定各类园区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在建筑节能方面,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在重点用能单位方面,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控制目标责任制,完善能源管理体系,从而实现以制度创新推动节能降耗。
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
发挥市场机制对节能的驱动作用,是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的内在动力。《条例》结合我省节能市场化机制的有益探索,明确规定推行用能权、用煤权等交易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惩罚性电价、差别电价等,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鼓励企业组建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服务,分享效益。
以下是条例全文: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双重控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技能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的宣传,发挥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健全节能工作体系,对节能工作进行综合部署,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
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地方节能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能耗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完成年度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编制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失信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标准、节能政策,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对能源利用状况、主要用能设备能耗进行分析,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实施钢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煤炭、建材、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或者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节能建筑,引导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按照农村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公共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加强公共充电桩、公共自行车等设施建设。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步行等绿色低碳的方式出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港口建设和使用岸电设备,为靠港船舶和码头设施的货物装卸、航道清淤、照明厨炊等生产生活提供电力。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科学决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表率作用。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办公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禁止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提高秸秆能源化利用率;提倡节约高效用能,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设备设施,推动农业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篇2:《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5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构建了完善的管理监督体系,分领域推进全社会节约用能,注重建立节能市场化机制,为规范我省节约能源及其管理活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缓解资源压力,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等(减)量替代
强化政府的管理监督作用,能够有效地规范节能活动。《条例》围绕完善政府职责手段、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两个关键点,对节能监督检查、标准制定、数据统计、审查制度等作了系统规定。
同时,针对我省煤炭消费比重大、环保和减排任务重等问题,《条例》规定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等(减)量替代,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着力推动削减煤炭消费总量和优化能源消费结构。
为强化政府管理手段,推进信用市场建设,《条例》还规定建立节能失信不良记录制度,督促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诚信经营,助推节能市场健康发展。
单体建筑面积超两万平方米公共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用能与节约是节能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并落实节能措施有助于推动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条例》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等分类施策,全面覆盖能源消费重点领域。
在工业节能方面,《条例》规定各类园区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在建筑节能方面,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在重点用能单位方面,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控制目标责任制,完善能源管理体系,从而实现以制度创新推动节能降耗。
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
发挥市场机制对节能的.驱动作用,是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的内在动力。《条例》结合我省节能市场化机制的有益探索,明确规定推行用能权、用煤权等交易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惩罚性电价、差别电价等,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鼓励企业组建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服务,分享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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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据悉,这对规范河北节约能源及其管理活动,促进产业升级,减少污染排放,缓解资源压力,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电网企业优先并网新能源发电
此次提请审议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将电网企业优先并网新能源发电写入,按规定,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等发电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
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发展专项规划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阶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发展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供暖,并给予供热许可,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严格控制大型建筑景观照明能耗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节能建筑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建设,已经建设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按照节能要求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产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能耗。
公共机构优先采购新能源交通工具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符合条件的城市主干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不得用于营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加强公共充电桩、公共自行车等设施建设,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步行等绿色低碳方式出行。
篇3:新《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5月1日起施行
1月5日,在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共十章,分别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餐饮具集中消毒,餐厨废弃物处理,散装食品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条例》将从5月1日起施行,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销售过期食品,小心吊销许可证
在日常生活购买中,不少消费者都会担心自己是否会购买到过期食品。对此,《条例》明确,鼓励食品生产经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同时,《条例》也规定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等。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若有违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要有“身份”
《条例》中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同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要有包装并附标签,标签上要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而对于小摊贩,《条例》中也明确,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而对于幼儿园、中小学校,《条例》规定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此外,《条例》中还规定,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使用过期集中消毒餐饮具或将吊销许可证
现在,不少餐馆里使用的餐具都是集中消毒的碗筷,许多消费者都会担心这些餐具是否真的消毒。对此,《条例》做出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若有违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条例》明确食品药品建立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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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以全票表决通过《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十章91条,遵循食品安全治理规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根据《条例》,食品安全将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条例》明确,对小作坊和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备案有效期为2年,并在指定经营地点和固定时段从事其经营,但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篇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农业扬尘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等部门对餐饮服务业、露天烧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秸秆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责任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岗位责任制,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考核评价】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技术支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承载力预警】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和生物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退出城市建成区,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本省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标准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第三方治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布局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产业园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控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清洁能源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限期建成煤炭洗选设施。
煤炭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燃区划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煤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五条【设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项目,具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产。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通过鼓励和扶持逐步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配送、清洁燃烧炉具使用,推广农作物秸秆能源化、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等方式,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淘汰落后产能】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限制污染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和生物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差别收费政策】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污染物控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锅炉标准】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物料收集】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第三十四条【可燃气体控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减少有机物排放】本省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和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制药、包装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新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责】从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密闭化措施;
(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矿山扬尘】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料堆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扬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逐步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农业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登记标准】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四条【环保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超标检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绿色能源推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燃料管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车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十八条【船舶排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露天堆放垃圾、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条【重金属污染防控】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一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五十二条【油烟污染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篇5:《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省直及系统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已经3月2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年4月14日
篇6:《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33号),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惩戒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担保机构等(以下统称“业务关联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或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惩戒、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及系统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信息披露、管理,建立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并将失信行为记录上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记录目录,通过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汇总全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记录,实现全省管理中心联合惩戒,并实现与省征信系统信息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并对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信息披露、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三)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四)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者补缴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的;
(三)贷后无故停缴6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金融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虚评房屋价值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的;
(四)担保机构提供虚假担保材料、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规定比例、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五)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管理中心发现有疑似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失信行为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相关内容、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辩渠道,留存当事人相关资料,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核实情况。
(二)审定告知。对拟列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的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和缴存职工,管理中心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
(三)异议复查。当事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诉。管理中心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给予答复。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管理中心应当予以更正。
(四)信息披露。管理中心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进行整合,并上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条 管理中心披露的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缴存职工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政策依据、惩戒措施等;
(三)惩戒措施起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因违反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管理中心应当将其直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通过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有失信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三条 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检查,并将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其名下业务关联单位5年内不得新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
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提取资金或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委托贷款合同。缴存职工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缴存职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限制期内再次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限制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章 信用的修复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有失信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主动修复信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信用修复,管理中心可视情况缩短惩戒期限或者免予相关惩戒。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失信行为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惩戒期内将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惩戒期限结束后删除其失信行为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将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执行情况纳入管理中心年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考核。
管理中心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公平公开、审慎管理的原则,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实施惩戒措施,在全省统一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注记,通过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及时将全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管理中心信息共享,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信用修复审核通过后,未及时删除失信行为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
(五)其他侵害失信行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相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篇7:《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于5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制定了《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并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将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
《办法》共8章42条,旨在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
《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范执法范围。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并同时具备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等条件。
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推行执法力量下沉,提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素质,规范协管人员行为。
三是加强执法保障。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加强财政保障和执法装备配备,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应用。
四是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公示等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五是加强协作和配合。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案件移送报告制度,提高执法效能。
六是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投诉、举报等制度,严格法律责任。
附: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