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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消防、城管及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的;
(二)拆改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等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等功能改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加层、扩建等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拆改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第九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变动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无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征求消防部门意见后,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者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因实施房屋加层、扩建、主体装修,需改变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鉴定的。
房屋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承担。
第十八条 异产毗邻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书,鉴定报告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应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由价格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
鉴定费的收取按照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将鉴定报告报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是否暂停使用或者治理的意见。《危险房屋通知书》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个人账户公积金等专项资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者处理使用的房屋,经治理后,鉴定机构已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逾期未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毗邻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强制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并做好治理记录。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异产毗邻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权人对共有、共用的部分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份额分别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限期治理,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危险房屋倒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作弊,玩忽职守,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经营者与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停车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配套停车场设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批发集散贸易市场、广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交通、公安、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则、平面图、泊位数量等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准许建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
(四)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一侧设置。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宜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条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月核销,并由经营者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和停车指示标志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城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持证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四)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五)维护划定的停车泊位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费定价要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依据城市中心区高于城市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实行差别收费的城市中心区和城市外围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停车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统一领取并管理。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其它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区别不同地域、场所、时段,实行差别化停车政策,执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除专门用途的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国土、价格、财政、房产、工商、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和不参加年度评估、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对外经营行为,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车人立即驶离,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立即将机动车拖移至专门用途的公共停车场停放,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拖车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负担。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最新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公共厕所资产归属分类
城市公厕按照资产归属分类,可以分为政府投资管理、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和私人投资管理三类。
政府投资管理类公厕,是城市公厕建设的主流。城市公厕属于城市公共物品,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
在我国城市的公厕总量中,政府投资管理的公厕占到总量的90%以上。
这些公厕在政府投资建设完成后,由政府所属的保洁作业机构或公司对公厕进行保洁管理,政府要承担全部的管理费用。
国有企业和私人投资管理的公厕,主要是指国有企业或私人在投资建设大型商场、酒店、文娱场所等时,按照政府要求或自行配套建设供服务对象和途经者使用,并承担日后的管理维护费用的厕所;或者是按照政府要求,将沿街由国有企业或私人经营的大型商场等建筑内,原先供内部员工使用的厕所,经适当改造后,向其服务对象或途经者提供如厕服务。
这部分非政府投资管理的厕所,正逐步纳入城市公厕范畴,对城市公厕数量和布局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补充作用,有的甚至在数量和质量上超过了政府投资管理的公厕。
篇5: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审批、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提供客运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坚持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规划和建设、财政、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保障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可行性分析,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证件,并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提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
(三)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与更新改造;
(四)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六)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和符合国家相关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等专业人员,有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完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业务,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并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养护和更新;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六)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七)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张贴禁烟标志、线路图、收费标准等相关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正常营运。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车辆及其服务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符合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标准;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
(七)发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正常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并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确有违法行为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依据信用档案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服务状况进行年度评议,将信用档案及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及其他应当设置的标识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拒载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作弊、乱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9月15日起施行。
篇6: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七)新设规模畜禽养殖场;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有机肥料、沼气等。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
(四)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六)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挖掘、铺设输送工业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水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及设置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逐步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的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定期检查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和相关水文水资源等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二)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水量宏观调控;
(三)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月进行水质监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按年进行监测;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 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城乡发展规模;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采矿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的绿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管理及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确保供水安全;
(二)建立水质水量检测体系,实时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区)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破坏的保护区进行限期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