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此不离观音山”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4篇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论文,下面是小编给各位读者分享的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篇1: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论文
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论文
关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理论,古代学者和政治家有着不少的论述。综合这些论述,或许能更接近地勾勒出我国古代法的真实,辨析出我国法治早期时代的一些历史和特点。
一、法的产生―“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
先秦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法律没有产生之前,远古的中国社会“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商秧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是故有君臣之义,五官之分,法制之禁”。百姓多了,不免产生奸邪,于是,作为度量奸邪、禁绝奸邪的法制得以产生。墨子分析说,天下之所以乱,其原因在于没有“政长”。于是选出天子,置立三公,划分“万国”,分立国君,置立政长。实际上是以地域划分国家,建立国家机构,实施国家统治。
满清入关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入关后,“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世祖)颇烦拟议”。世祖福临命人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
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众而奸邪生”、“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正是治理天下混乱的需要促成了法律的产生;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动力来自于统治者,并且是统治者(圣人)建立不世功勋,基本安定天下之后。这些圣人凭借自己极大的权威和功业,为了巩固和稳定统治,开始重视法制的作用,进而发政令、制法律,推行法制。
二、法的地位、作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法律只是“主”、“上”统治天下、管理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是用来管别人的,服务于君主统治,服从于君主意志的。在齐国变法的管仲说,“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法设之于官府,甚至不让百姓知道。郑国子产铸鼎公布法律,引起包括孔子在内的不少人的'反对。
中国古代知识分子也认识到,法有其缺点,不是万能的。司马迁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法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并不是单单凭法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在秦嬴政之前,商鞅、吴起变法,一方面使国家强盛,另一方面自己落了个悲惨的下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韩非的学说甚至还没有被秦嬴政实施,就被谗言害死)。秦嬴政采用韩非的法律思想治国,征服了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但是,因为过于依赖法制,苛刑峻法,很快就灭亡了。鉴于秦的教训,汉初用黄老学说无为而治以休养生息。自汉武帝之后,德主刑辅成为历代统治思想,法律站在了辅助性的地位上经久不变。
一切法都是经济利益的反映。法律,就是利益的保护和分配,使矛盾和斗争的统治者制定法律,体现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法律中,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以赎金抵罪等等。而一旦实施中,触及了他们的利益和意志,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势和影响,加以制止和阻碍。于是出现“法之不行,自上乱之”的情形,结果施行法制者往往身败名裂。
三、礼法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礼逐步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的体系。《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
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张岱年、魏长海说,荀子“既不同意只讲礼治、德治,不讲法治;也不同意只讲法治,不讲礼治、德治。荀况注重礼法的主张,兼采儒法两家政治理论之长,纠正儒法两家之短,这是从总结战国时期的历史经验中获得的。到清末宣统元年,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上书言,“且夫国之有刑,所以弼教,一国之民有不遵礼教者,以刑齐之。所谓礼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辅而行,不可缺一者也”。
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有一段总结
[1] [2]
篇2: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
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
关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理论,古代学者和政治家有着不少的论述。综合这些论述,或许能更接近地勾勒出我国古代法的真实,辨析出我国法治早期时代的一些历史和特点。一、法的产生―“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
先秦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法律没有产生之前,远古的中国社会“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商秧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是故有君臣之义,五官之分,法制之禁”。百姓多了,不免产生奸邪,于是,作为度量奸邪、禁绝奸邪的法制得以产生。墨子分析说,天下之所以乱,其原因在于没有“政长”。于是选出天子,置立三公,划分“万国”,分立国君,置立政长。实际上是以地域划分国家,建立国家机构,实施国家统治。
满清入关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入关后,“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世祖)颇烦拟议”。世祖福临命人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
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众而奸邪生”、“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正是治理天下混乱的需要促成了法律的产生;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动力来自于统治者,并且是统治者(圣人)建立不世功勋,基本安定天下之后。这些圣人凭借自己极大的权威和功业,为了巩固和稳定统治,开始重视法制的作用,进而发政令、制法律,推行法制。
二、法的地位、作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法律只是“主”、“上”统治天下、管理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是用来管别人的,服务于君主统治,服从于君主意志的。在齐国变法的管仲说,“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法设之于官府,甚至不让百姓知道。郑国子产铸鼎公布法律,引起包括孔子在内的不少人的反对。
中国古代知识分子也认识到,法有其缺点,不是万能的。司马迁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法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并不是单单凭法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在秦嬴政之前,商鞅、吴起变法,一方面使国家强盛,另一方面自己落了个悲惨的下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韩非的学说甚至还没有被秦嬴政实施,就被谗言害死)。秦嬴政采用韩非的法律思想治国,征服了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但是,因为过于依赖法制,苛刑峻法,很快就灭亡了。鉴于秦的教训,汉初用黄老学说无为而治以休养生息。自汉武帝之后,德主刑辅成为历代统治思想,法律站在了辅助性的地位上经久不变。
一切法都是经济利益的反映。法律,就是利益的保护和分配,使矛盾和斗争的统治者制定法律,体现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法律中,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以赎金抵罪等等。而一旦实施中,触及了他们的利益和意志,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势和影响,加以制止和阻碍。于是出现“法之不行,自上乱之”的情形,结果施行法制者往往身败名裂。
三、礼法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礼逐步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的体系。《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
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张岱年、魏长海说,荀子“既不同意只讲礼治、德治,不讲法治;也不同意只讲法治,不讲礼治、德治。荀况注重礼法的主张,兼采儒法两家政治理论之长,纠正儒法两家之短,这是从总结战国时期的历史经验中获得的。到清末宣统元年,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上书言,“且夫国之有刑,所以弼教,一国之民有不遵礼教者,以刑齐之。所谓礼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辅而行,不可缺一者也”。
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有一段总结性的叙述:在战国之前,法在内容上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和禁止的条文规定;在使用上与“刑”同义,指表现为伤害体肤的惩罚规定和措施。战国之后,随着成文法的制定公布和变法的开展,礼与法日益对立,法与刑逐渐区分。在内容上,法将传统道德、习惯以及个人的言论等排除在外,专指由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礼。需要补充的是,法与刑虽然形式上分开了,但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为统治秩序的维护而服务。
四、德法关系―“国之有刑,所以弼教”
秦朝灭亡的教训,使得后代治国者不得不进行反思。汉初董仲舒认为, “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务德教而省刑罚。刑罚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今废先王之德教,独用执法之吏治民,而欲德化被四海,故难成也。是故古之王者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大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教化已明,习俗已成,天下尝无一人之狱矣”。他重视儒教的传统,开始强调德在治国方略中的主导地位,并逐渐被统治者所采纳。刘向说得更为明白,“且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
到了唐代,“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逐渐成为治国的共识。唐太宗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主张,就是推行德治,施刑罚。比较正确地处理了德与法的关系。唐太宗认为,这两者的完美结合,可以移风易俗,由乱至治。他谆谆告诫大臣们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为避免重蹈亡秦和亡隋严刑峻法的覆辙,他认为必须废除严刑苛法。因而,太宗时修订的法律比隋朝时“削烦去蠹,变重为轻”。太宗虽然提倡德法兼用,但他也看到了在维护封建统治过程中刑罚的必不可少。(参见王德明:《唐太宗的“德治”思想》)。
到元代官修《宋史》时,这种思想仍是正统。《宋史*刑法》解释《书》中“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这句话说,“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唐、虞之治,固不能废刑也。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
从理论上、认识上说,德主刑辅是正确的、甚至是切中时弊的。但在实践中,德,更多强调的是官吏自身的约束力,由官吏本身的道德修养、能力水平而确定,没有一种广泛的、全方位、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暗箱操作和腐败政治。事实上,即使历史上法律森严、具体而完备的时代,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非常大的,甚至靠官员自己的聪明才智、关系网颠倒黑白、一手遮天。
总之,中国古代社会中,先有强人政治,建立国家,然后产生法律。法律作为治理百姓的工具之一,作为德治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这种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发展中占着主导地位。它的经济基础是封闭的、不发达的,没有自由竞争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在推动,归根到底要视统治者的重视程度、认识甚至兴趣而发展。它没有民主的政治传统,是强权政治的组成成分。法、法的学说直接产生于并掌握在统治者一个阶层――“士”手中。他们热衷于为统治所用,创立学说,实行法治,一切都取之于、服务于统治百姓的需要。因而,不可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共同的出发点和本质特征就是治民、愚民。法治是公平文明正义的体现。讲法治的时期,社会就安定、政治就清明、秩序就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能长久。因为它是统治的附庸、皇帝的侍臣、政治的工具。它的推行依然靠“势”、“术”,没有势无法施行法治,而且法治其实就是一种术 ,遇到权势往往就驻足不前、甚至“礼崩乐坏”。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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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试析“九步讯问法”研究述评
试析“九步讯问法”研究述评
论文摘要 “九步讯问法”自问世以来,一直都是审讯界讨论和研究的热点,在侦查理论和实践都有着广泛的影响。本文认为,“九步讯问法”的审讯者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倾向,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充分辩护权并不完全相符,应有比例地吸收借鉴。
论文关键词 九步讯问法 讯问策略 研究述评
“九步讯问法”又被称作“里德方法”,它是由弗雷德·英博、约翰·里德和约瑟夫·巴克雷在1986年三人共同编写的《审讯与供述》第三版一书中首次提出的。弗雷德·英博是20世纪中后期美国刑事司法学界和警察科学界最著名的学者之一,约翰·里德是美国审讯科学和测谎技术的先驱者之一,而巴克雷是里德的学生,在里德去世后接任了他创办的里德联合学校的校长职位。顾名思义,“九步讯问法”是由九部分组成的审讯程式方法,是一种克服反抗和供述欺骗的心理控制,其目的在于打破不愿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的抵抗,使其供述罪行。至今,它仍然在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犯罪侦查理论和实践中发挥着广泛的影响。
一、“九步讯问法”概述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诘问,并将供述和辩解记入讯问笔录的一项侦查行为。冲突性是它最显著的特征。正如《审讯与供述》一书中指出的除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过程中被当场抓捕的情形外,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会做出供述。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突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迫使嫌疑人如实供述,从而查明案情或从中获取线索。WwW.11665.coM而犯罪嫌疑人出于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无论罪否,都会矢口否认或以假乱真企图蒙混过关,解脱诬陷或逃避法律追究。在九步讯问法开始进行前,会安排一个审前的面谈,来确定嫌犯是否有罪。在首次面谈中,审讯者尝试着用随意、友好地谈话创造出一种没有威胁氛围,从而在自己与嫌疑犯之间建立起友好信任的关系。在首次会谈中,审讯者通过观察嫌疑犯的反应(包括语言反应和非语言反应)建立在开始真正施加压力前的基准反应,随后会将此基准作为参照点,以此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发现嫌疑犯欺骗和说谎的行为征兆。
九步讯问法的基本步骤如下:第一步提出正面指控,审讯者直接正面地告诉被审讯人,他已被视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然后观察其反应,有必要的话会重复一遍话;第二步展开审讯主题,审讯者说出自己对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原因的推测,从而给有罪的被审讯人提供一个可以在道德上为自己开脱的理由,主题展开隐于审讯过程背后,并贯穿始末;第三步阻止再次否认,审讯者打断被审讯人的无罪辩解,并回到第二步的主题上,阻止嫌疑犯否认罪行,除了能使其信心保持低落,还能使嫌犯保持安静,因此没有寻求律师帮助的机会;第四步反驳异论障碍,审讯者打断被审讯人关于该犯罪原因的辩解对这种反驳的处理与对否认不同,因为这些反驳能给审讯者提供一些信息,用以反过来对付嫌犯;第五步攫取疑犯注意,审讯者要努力抓住被审讯人的注意力;第六步控制消极情绪,审讯者应加强与嫌犯进行目光交流,以克服其消极对抗情绪从而强化嫌犯的心理压力以及想要摆脱这种局面的渴望;第七步提供选择问题,审讯者使用一组选择疑问句来让被审讯人以可以接受的方式承认该犯罪行为;第八步查明犯罪细节,审讯者让嫌疑犯讲出该犯罪行为的某些只有作案人自己知道的细节;第九步制作书面供词,审讯者让嫌疑犯讲出全部犯罪事实并制作书面供述,这一过程审讯者应迅速以阻止其再次翻供,让嫌犯确认他的供述是自愿的,不是被强迫的,并当着见证人的面在供词上签字。
二、国内外对九步讯问法的.评价
对于九步讯问法,国内外不同的学者看法不一,有褒有贬。其中以著名的有美国的教授卡森(karsin)、麦克纳尔(mcnall)、英国的教授吉斯力·h·古德琼斯(gislih.gudjonsson)、沃克利(walkley)、津巴多(zimbarbo)和刑事司法专家阿瑟·s·奥布里(arthurs.aubry)。在中国,九步讯问法于1992年首次被何家弘教授翻译《审讯与供述》一书而带入国内。其后,大部分学者对九步讯问法在借鉴吸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观点,最有代表性的是王怀旭教授就讯问过程分为讯问的开始、纠正供述障碍、促使承认犯罪、查明犯罪细节和讯问的终结五个阶段。
外国的大多数学者认为九步讯问法是很成功的,受到了它的很大影响如英国审讯专家沃克利教授。英国的吉斯力·h·古德琼斯和杰尼教授对九步讯问法的研究更为关注,前者是伦敦国王学院精神病学研究所的司法心理学教授,在其《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一书中进行了重点论述,而后者对于以九步讯问法为基础提出了“里德模型”解释了讯问法为何如此成功的原因,提出“合理化”和“投射”两种心理防御机制,这在审讯中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感和羞愧感增加自身的内心焦虑从而容易供述。尽管如此,他们也对九步讯问法的问题也有着自己的看法,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1.九步讯问法没有收集任何经验数据,没有以客观和科学的方法支撑验证理论本身。它更多的是建立在直觉判断和经验的基础上,这虽然是其方法的有效性被实用性证实,但仍旧不能解释一些问题如处在沉重的审讯压力下一些犯罪嫌疑人的易感性可能是他们提供错误的供述。而有关作者们却只是盲目的相信自己的理论和方法,“这里提供的方法和策略没有一种会导致无辜的人犯罪……必须记住,没有一个步骤有使无辜的人进行有罪供述的倾向,所有的步骤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正当的。”
2.九步讯问法本身包括欺骗和谎言,“然而,我们赞成心理学的策略和方法,其中包括欺骗和谎言。为了从嫌疑人处得到可显示有罪的证据、从其他不合作的证人和被调查人处获得调查的线索,这些策略和方法不仅是有用的,而且常常是不可或缺的”。对于法律允许什么,各国有所不同,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也有所不同,但这在许多国家都是违法的,比如在英国,法律上不允许秘密警官设置圈套和胁迫供述。
3.九步讯问法需要依靠审讯者有很高的发现嫌疑犯欺骗和说谎的本领。它要求审讯员应当具备一系列的优良品质其中就有高度的怀疑以主动寻找欺骗,稳定的性情和良好的情绪控制和对发现欺骗的能力的良好内在自信。这是因为审讯策略和方法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依赖于审讯员发现辩解、逃避和各种形式的欺骗并加以利用,使其有利于击败抵抗的能力。而且指出审讯是警察工作一个高度的专业领域,一名好的审讯员所需的品质明显要高于侦查员的品质,侦查人员不能审讯犯罪嫌疑人。这明显是对审讯者有过高的要求。
美国学者卡森和麦克纳尔认为九步讯问法由两个主要的策略构成,它们分别涉及“夸大”和“缩小”。前一策略需要审讯人员夸大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的证明力和犯罪的严重性,进而威胁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这适合对不易动感情的嫌疑人使用。与此相反,“缩小”策略被推荐对自责的犯罪嫌疑人应用。审讯员诱使他们产生一种虚假的安全感,并通过表示同情、提出合理化的借口、责备被害人或者环境、降低指控的严重性获得供述。卡森和麦克纳尔提供了有力的实验证据,表明九步讯问法暗含含蓄的威胁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承诺而固有的强迫性,这些信息在定罪和量刑时具有非常重要的含意,它们影响着法官和陪审团的认知方面所固有的某些风险,对被告人非常的不利。
津巴多在有关态度、顺从和服从的心理学知识的框架内分析九步讯问法,认为它在心理上是复杂的和强制的,此方法侵犯了嫌疑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而且可能导致虚假供述。他也认为九步讯问法的根本问题是审讯过程和使用的方法缺乏科学的研究。他的认识也是对九步讯问法较早期的一个重要认识,这对以后的许多学者对里德方法会产生虚假供述的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启发。
我国对于讯问的过程研究较晚,更多的是在对讯问策略和方法的研究。在1981年时公安部预审局曾编写《预审业务教学程》一书论述过第一次讯问。到1992年何家弘教授首次将九步讯问法引入国内,国内学者才对九步讯问法有了了解,在此基础上他也形成了自己的看法,认为九步讯问法是软审讯法,是建立在心理科学和行为分析基础之上的审讯方法;其基本模式是在分析被审讯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点的基础上,通过语言或其他人体行为来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这与硬审讯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使用强迫的方法让嫌疑人供述,不是“硬逼着”嫌疑人供述,而是以“软”的方式——即以软的态度对待犯罪嫌疑人,以软的语言说服嫌疑人,用软的犯罪后果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和心理压力,从而让其自愿供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认为九步讯问法的过程是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由否认到供述的过程也受到九步讯问法的很大影响,在研究它的基础上将讯问过程分为讯问的开始、纠正供述障碍、促使承认犯罪、查明犯罪细节和讯问的终结五个阶段。这种讯问过程“五分法”较之以前理论的通说初讯、续讯和结束讯,很有创意,它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过程和讯问的时间顺序过程结合在了一起,从讯问过程与讯问情势的关系研究讯问,对不同的讯问情势确定不同的讯问目的,采取相应的讯问策略和方法而有效的获取真实口供有重要的意义。它很快被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接受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但此“五分法”还需进一步完善,以期尽可能地把犯罪嫌疑人由拒供到供述的心理活动及其相应对策都穷尽到,从而为侦查讯问过程梳理一个完整模式,以便侦查人员能在侦查讯问实践中使用。
三、简要评价
九步讯问法作为里德教授在美国审讯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审讯方法,自1974年以来,该方法一直在里德联合学校培训学生,而且学校在美国各地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举办过培训班和讲习班,共培训了20多万审讯和测谎的专业人员。实践中九步讯问法更是得到警察和侦查人员的青睐,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由于历史和文化原因,在我国九步讯问法在理论方面有所研究但深度却依旧不够,侦查实务过程中更是没有被广泛的应用到讯问中去。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自从来实行侦审一体化后对于以前的预审工作逐渐淡化,对它的理论研究也渐渐变少,所以对于九步讯问法只有少数的专家学者有所涉及,并未普及开来;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和美国的文化、法律上差异,九步讯问法更多地是从心理学方面进行分析,我国对这方面的研究起步比较晚,而且它并未有比较好的现实土壤,造成了它并没有在我国广泛应用。笔者认为主要的还是前一个原因,侦审一体化对于不仅讯问而且涉及到以前预审的所有内容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冲击。从部委到基层单位,预审部门的撤销要求侦查人员的素质非常之高,不仅要侦查抓捕犯罪嫌疑人更要审讯获取口供,审查把关犯罪证据。如果真的能如此的话,确实是一大幸事,那我国的侦查人员都是全才,而九步讯问法对于侦查人员的要求能识别出犯罪嫌疑人说谎和欺骗的行为就不在话下了。
国外学者专家对九步讯问法的问题的观点都有着一定的道理,九步讯问法自身尽管成功依旧存在问题。所以我们对此不能实行拿来主义,完全照搬,教条般的使用肯定是不可取得,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摸索出一套适合中国侦查讯问情形的九步讯问法才是我们研究它的目的。笔者认为九步讯问法最大的问题是它不给犯罪嫌疑人充分说话的权利,这与我国刑诉法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严重相悖。诚然讯问策略中一时打断犯罪嫌疑人说话的企图是可取的,但是九步讯问法却在整个审讯过程中试图一直不让嫌疑人自我辩解。其实这与美国的法律和九步讯问法自身有关系,因为九步讯问法是在这样一个前提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放弃米兰达规则——在审讯的任何时候,如果嫌疑犯设法向律师求助或行使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审讯就结束了,不然的话九步讯问法也不会得到供述的。然而在我国九步讯问法却能够实行下去,尽管我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但却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和沉默权,这使得只要我们的侦查人员讯问策略和方法得当,必然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
九步讯问法中的引诱、欺骗和欺诈也是一直备受诟病。它的说服中也确实是存在大量的欺骗和谎言甚至有时可以使用一些“公众认为不道德的方法”,对此英博、里德却认为是欺骗和谎言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他们是“发现事实绝对必要的”。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一经查实,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威胁、引诱、欺骗的软讯问方法与刑讯逼供一样,都是非法的,当然也是被绝对禁止的,通过这些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看起来这似乎是矛盾的,却并非如此。不可否认,我国侦查实践中的讯问策略和方法含有相当一部分引诱、欺骗和欺诈的成分,为此必须要设置一定的标准即讯问策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讯问策略不仅要合法更要求其具有合理性,获得的口供才能作定案的证据。这也许和美国对此的限制条件有些相同的地方:一是欺骗不得使法庭和社会受到良心的冲击;二是不得利于导致虚假的供述。九步讯问法的创始人尽管也声明了这两点,但只是盲目的相信“这里提供的方法和策略没有一种会导致无辜的人供认犯罪”。对此没有任何的证据和科学研究。
综上所述,从九步讯问法本身来看,审讯者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倾向——被审讯者就是罪犯,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我国侦查讯问的目的不仅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要排除无辜的证据,所以对于九步讯问法我们还是要区别的看待,有比例地吸收借鉴,以使其能更好的中国化,更好地为侦查人员所用。
篇4:生态足迹法研究述评
生态足迹法研究述评
本文从生态足迹模型修正和完善的角度总结了该方法在国内外的'重要研究进展.提出生态足迹法评估可持续发展存在六方面不足:消极的发展观、结论过于笼统、难以在较小范围推广、在能源用地的处理上过于保守、忽略了土地功能的多重性、均衡因子的取值不合理.解决这些问题是今后在该领域研究的主要方向.
作 者:金书秦 王军霞 宋国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北京,100872 刊 名: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英文刊名: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年,卷(期): 34(4) 分类号:X22 关键词:生态足迹 可持续发展 研究述评篇5:中国古代饮食文化论文
中国寿文化中的饮食 “寿”,是个很古老的字,在出土的古代饮食器具中并不鲜见,如沉子也簋、杞伯壶、豆闭簋、秦公簋、鄀公鼎、毛公旅鼎、善夫克鼎、居伯盂、古陶以及简、古玺中都有出现。
《说文》说寿,“久也。
”从“久”这个义项,可以构词为:寿长、寿诞、寿命、祝寿、拜寿、长寿、万寿无疆等。
中国人把长寿看做是一种福气。
中华民族是一个崇尚福、追求福的民族,福字深深地影响着每个中国人的人生观与价值观。
福表现了人们对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的向往、追求和寄托,也是一种基本的生存需求。
中华民族祈福的六字箴言“福禄喜寿祥瑞”,是对福祉的一种向往与追求。
但是中国人的追求又很具体,什么是福?食得是福,平安是福,健康是福,长寿是福。
对于长寿的追求,可以说是中国人将生活与生存、物质与精神的巧妙结合。
《尚书·洪范》:五福,“一日寿。
二日富,三日康宁,四日攸好德,五日考终命”。
是说,长寿、富贵、健康心安、有美德、(不遭祸)善终是中国人最早对福寿的解释。
并由此形成了养生、尊老等一系列的符号系统。
在国人眼中,没有钱不是福,钱多了也不是福,唯有长寿才是福。
所以,封建帝王喜欢人家称其“万岁”,而老百姓喜欢被称“老寿星”。
在旧时,长寿有着很多的雅称,如 77 岁可称为“喜寿”(汉字草书的“喜”,形似七十七)。
88 岁可称为“米寿”(“米”字拆开来为八十八),99 岁可称为白寿(“百”字去掉上面的“一”,为“白”字,百少一为九十九),108 岁被称为茶寿(“茶”字的草字头看似二十,余下的分拆为八十八,两者相加就是一百零八)。
耳顺之年、还乡之年或花甲之年,均指 60 岁。
古稀之年、悬车之年或杖国之年。
均指 70 岁。
朝杖之年、耄耋之年。
指 80 岁以上,100 岁以下。
期颐之年,指 100 岁以上。
现在我们明白了,如果看到老先生室内挂着猫 扑蝴蝶的画轴,那就表示此位已经有 80 以上的高龄了(猫蝶谐音耄耋)。
那么,朝杖之年又作何解呢? 原来,这“朝杖”与古代尊老制度有关。
尊老养老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优秀传统和高尚美德。
《孟子·梁惠王上》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
以及人之幼。
”虽然古代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尊老的制度和做法有所不同,但其实际内容都在于充分表达社会对耆老之人的关心和爱护。
《礼记·月令》 提出,每年的'中秋之月,“养衰老、授几杖,行糜粥饮食”。
这里说的“几”。
不是我们现代的茶几,用途与今大不相同。
先秦时期有两类几,作用大相径庭。
一类是陈物之用,即是摆放酒肴用的小条桌。
古代祭祀供祭品,也用几。
其性质与俎(切肉的案)相似。
战国时就有了很讲究的嵌玉漆木几。
汉魏时期,文人有读书的书几。
官员有办公的牍几,它们是现今各类茶几的始祖。
这第二类几是凭倚所用,即《说文》所指的“踞几也”。
我国古代,在桌椅等大型家具出现之前,一般是“席地而坐”的。
这种几可以作为席坐时安体凭倚之具,所以又称做凭几或隐几。
隐也是倚靠之意。
这类几显然是与陈放物件的几功能不同,而是供老人休憩凭靠之用。
高年授杖,汉代之前并无具体记述。
我们只知道汉初规定 80 岁以上老人才有资格享用。
到了成帝建始年间,降到了 70 岁以上老人。
每年秋季,由地方县、道政府调查户口。
登记高龄老人,由政府给老人授杖。
《后汉书·礼仪志》说:“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年始七十者,授之以玉杖(王杖)。
哺之糜粥。
八十、九十,礼有加赐。
杖长尺,端以鸠饰。
鸠者,不噎之乌也,欲老人不噎。
”杖头饰鸠。
象征着老人饮食如鸠,咽而不噎,是一种健康祝福。
鸠杖虽由地方政府办理,但象征着当朝皇帝所赐。
故称王杖。
王杖除显示身价还享有若干特权。
一、持杖者的 地位,可以相当于今天的正科乃至副处级的“级别”。
见官也不必低头碎步,不至于碰上“门难进、脸难看”的接待问题。
二、持杖老人可特许“行驰道旁道”。
三、严禁擅自征召、系拘、欺殴辱骂持杖老人。
如有违犯者(包括官吏),全部“应论弃市”。
弃市就是公开执行死刑。
可见那时不尊敬老人是要掉脑袋的。
四、要求地方官吏及时给持杖者整修王杖。
王杖虽小,“曲尽古人为老人制器之苦心”。
此外,每年例有赐老人糜粥饮食。
中国饮食是将美味与养生统一起来为特征的。
保证良好的饮食营养,是预防疾病和保持身心健康的首要条件。
人体的健康,得之于科学的饮食、适当的运动、良好的心境及对自然环境和应变等许多因素。
而最基本的因素是饮食。
饮食得当,调节平衡,即获得了健康的基础。
尊年之人,其饮食营养是否充足,是否恰当,是与健康长寿密切相关的。
人体所必需的营养素有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无机盐和水等。
而上寿之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基础代谢降低,在营养方面又有低热、低脂、低糖、低盐等特殊要求。
《养老奉亲书》中云:“主身者神,养气者精,益精者气,资气者食,食者生民之天,活人之本也。
故饮食进则谷气充,谷气充则气血胜,气血胜则筋力强。
故脾胃者,五脏之宗也。
四脏之气,皆禀于脾,故四时皆以胃气为本。
”所以,营养全面,调理脾胃乃养生之大要,重视老年人的饮食、营养、调配烹饪是健康长寿之根本。
在这方面,老年人食粥是个不错的选择。
《黄帝内经·素问》中说到:“谷肉果蔬,食养尽之。
无使过之,伤其正也。
”用现代的语言说,就是说应当合理把谷肉果菜各大类食物搭配好。
营养就可以全面。
而粥则是经煮而成,蒸煮是最健康、最适于国人胃口的烹饪方式,也是“养益充助”最佳的搭配方式。
粥由米煮烂而成,古代称为糜,是中国的传统饮食,已有 4000 多年的历史,最初的粥是在鬲中熬制的。
粥的古字写做“鬻”,原因就在于此。
粥的主要原料是糯米、粳米,具有健脾益气之功用,容易被人体所吸收。
所以,粥对脾胃虚弱的老人、小孩以及病后、产后、手术后的人调理特别适宜。
粥,被称为世间第一补人之物。

李时珍在 《本草纲目》 中写道:“每日起食粥一大碗,空腹胃虚,谷气便作,所补不细。
又极柔腻,与肠胃相得,最为饮食之妙诀也。
”南宋诗人陆游,中年曾患胃病,久治不愈,后来受张文潜《食粥说》的影响,坚持每日食粥,一年后竟不药而愈。
他对此深有感触,在《食粥》一诗中写道:“世人个个学长年,不悟长年在目前。
我得宛丘平易法,只将食粥致神仙。
”他把食粥当成延年益寿之道。
《红楼梦》中贾府的上下老幼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传统,虽有肥甘厚味之食,也推崇喝粥。
贾府粥的种类很多,除了日常老百姓喝的粥以外,还有几种特殊的粥。
《红楼梦》第十四回写王熙凤吩咐:“每日从那府中熬了各样的细粥、精 美小菜,令人送过来。
”第八回写了碧梗粥,第十九回写了腊八粥,第四十五回写了燕窝粥,第五十四回写了枣儿熬的粳米粥、鸭子肉粥。
第七十五回和八十七回又写了红稻米粥。
米粥加药一块熬制就是药粥,有人统计过历代药粥的总数,要达 500 种以上,加药不同,则有不同的辅助治疗作用。
比如。
桑葚糯米粥,有补肝益肾、养血明目的功效。
阿胶糯米粥,有滋阴补虚、养血止血的功效。
海参糯米粥,有补肾养血益精的功效。
具有滋补延年作用的还有芝麻粥、莲子粥、菱角粥、枸杞粥、柏子仁粥、牛骨髓粥等。
芝麻粥能“耐风寒、补衰老”(《抱朴子》),尤其适用于身体虚弱的老人。
笔者日前曾做过一次调研,近日中高档餐馆、饭店的热门菜不是燕窝鱼翅,而是一盅海参小米粥。
与世界其他国家和民族相比,中华民族有着自己特殊的思维方式,象征主义就是这种特殊思维的重要特点和标志。
象征的思维方式和表达方式表现在语言、风俗、宗教信仰、家庭、艺术等各个方面,主要是祈福纳吉的生存观念和子孙繁衍的生殖观念。
同样是祝福人健康长寿的生日仪式。
国人擅长圆通的、整体的、辩证的思维方式,重综合、归纳和感悟的直沉与顿悟。
因此,只有中国人才能在吃“长寿面”的仪式中悟出那种追求生存、尊老爱幼、家人团聚其乐融融的和谐氛围。
而西方人擅长线性的、个体的、机械量化的思维方式,重于分析、逻辑与个体性,所以,西式的生日仪式要切蛋糕,而且要吹蜡烛(多大年岁插相应数量的蜡烛也是一种量化方式)。
情侣们则更为浪漫,在咖啡屋内,温柔的烛光下,一对金童玉女默默举杯相对,眼波是信使,是蜜糖,一切尽在不言之中。
在这里。
我们无须去评价“长寿面式”、“拔蜡式”、“默默式”的祝寿祈福礼的孰是孰非,因为这都是一种文化使然。
何况,现在许多家庭的生日宴会都是先切蛋糕,再吃长寿面,中西文化交融,一样都不能少的,这就是中华文化的包容性。
不过在民间,老人们还是要在过生日时吃面条,寓意“年寿绵长”。
面条下锅时,不能揪断,越长越好,象征“年有长头。
人能长寿”。
而且亲友们每人要从自己碗里挑出数根面条送到“寿星”碗里,名曰“添寿”。
礼仪的现场还要置有象征长寿的吉祥物,如松柏、菊花、桃子、龟、鹤,甚至花猫与彩蝶的书画工艺品等,庆贺长寿。
天津卫非常讲究吃面。
而且产生了不同的面席。
面席由四种炒菜、八种菜码(四平八稳)及三鲜卤或红白卤组成。
“四碟”中,高档有桂花鱼骨、炒青虾仁、韭黄鸡丝、炒鸡茸鱼翅针。
中档有木樨虾仁、樱桃肉、炒三鲜肉、熘蟹黄。
低档有炒面筋丝、肉丝炒香干、炒黄莱、熘鱼片。
红卤指肉片等荤卤,白卤指腐竹等素卤,红白卤指荤素同时上。
八种菜码为黄瓜丝、胡萝卜丝、豆芽菜、白菜丝、菠菜、青豆、黄豆和红粉皮。
家常捞面比较简单,一般用三鲜卤、干炸酱卤或麻酱卤。
9 月份的中秋节是合家团聚尊老养老的节日。
10 月份有“国际老人节”和农历九月九日的重阳节。
篇6:翻译目的论述评论文
翻译目的论述评论文
【论文摘要】翻译目的论的提出被认为是西方翻译理论研究的重大理论突破,它被引进中国也为中国翻译理论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目的论进行较全面的探讨,包括它的形成和发展,优点和局限性,它与传统翻译理论的主要区别以及它在实践领域方面的应用。
【论文关键词】目的论,行为理论,局限性,传统翻译理论
目的论是汉斯,弗米尔以“行为理论”为基础创立的翻译理论,是功能翻译理论的核心。它的提出被认为是西方翻译理论研究的重大理论突破。目的论面世以来,赞同者有之,批评者亦有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在总结和借鉴前人的基础上,对目的论的形成和发展,优点和局限性,以及它在实践领域方面的应用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期望读者能通过阅读本文而对目的论有更全面清晰的了解。
一、目的论的研究现状
目的论的主要思想在弗米尔与他的导师赖斯合作的《普通翻译理论基础》里有系统的阐述。它的形成与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赖斯的研究是目的论形成的基础。赖斯在以“对等”(译文应该与原文在形式、内容和交际功能上对等)为研究的实践中发现有时译文与原文不可能达到完全等值的,有时这种等值是不应该追求的,因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对译文行不同的要求,译者应该优先考虑的因素是译文的功能特征而小足对等原则。弗米尔在他导师研究的基础上,突破以“对等”为中心的等值论,以“行为”理论为基础创立了目的论。他认为,翻译研究不能单单依靠语言学,因为第一,翻译并不单单是甚至并不主要是语言过程,第二,语言学还没有提出真正针对翻译困难的问题。因此,他提出,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翻译行为也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译者应该在目的的指引下,考虑一切与翻译有关的因素,从而选出最适合的翻译方法,使译文达到预期目的。
目的法则是目的论的核心法则。这就是说,翻译遵循的首要法则就是“目的法则”,翻译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整个翻译行为的过程,即“结果决定方法”,即产生一个能达到预期功能的译文就是其最重要的目的。而且弗米尔所阐述的“目的”有三种解释的,译者的目的(比如为赚钱),译文的交际目的(如启迪读者)和使用某种特殊翻译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如为了说明某种语言中的语法结构的特殊之处而采用其结构直译的办法)。这里的“目的”主要指交际目的,指翻译发起人把任务交给译者,译者可根据实际需要出发与发起者协商,以得出最后双方都满意的目的。诺德则认为译者无权参与翻译目的的决定。弗米尔还认为原文只是信息的提供者,当忠实原则失效时,翻译过程的标准是“充分性”,即译文只要达到其预期的文化交际功能即可,译文与原文相差多远是不必考虑的。另外两个法则是连贯法则和忠实法则。连贯法则指的是译文必须符合译文读者文化背景下的语内连贯,换句话说就是译文必须能让读者在其文化背景下能够理解译文所要表达的意思。忠实法则指译文必须忠实于原文,即达到语际连贯。在他对基本法则的排列中我们可以看到,忠实法则排在最后一位。这是目的论发展的第二阶段,也是最主要的阶段。第三阶段的研究主要是贾斯塔,赫兹,曼塔利和诺德的研究。贾斯塔,赫兹,曼塔利着重研究翻译行为过程,把翻译看作是实现特定目的复杂活动,强调参与者(发起者、译者、译文使用者和译文接受者)的角色和翻译过程发生的环境。这是目的论发展的新阶段。诺德还提出了“功能加忠诚”的法则,即译文除了所需的材料必须与原文提供的材料相容之外,译文的功能也必须与原文意图相容。
而现阶段,人们对目的论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许多人以“功能目的论”为研究的主要方向,或干脆把目的论放在功能翻译理论里讨论。通过中国学术期刊网,我们发现大部分对目的论进行的研究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如翻译目的如何影响译者的翻译策略,或译者如何使文本达到翻译目的,或目的论指导下的翻译实践研究。
在实践领域中,目的论已经被用于解释一些翻译现象、用于指导操作性文本的翻译,尤其是广告翻译,商标翻译,旅游翻译等。关于目的论是否适用于文学翻译则分歧较大。按目的论的要求,只要译文达到委托人所希望的预期目的,那么译文就是成功的。那么晚清的小说的代表林纾和严复的翻译无疑是取得了巨大成功的。拿严复为例,虽然他的翻译有大段的删改,有时甚至加入他个人的言论,可是他当时处在一个额旧交接、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帝国主义弱肉强食,他翻译的目的就是为了介绍西方先进思想以唤醒民意,呼吁国民奋发图强,抵抗外来侵略。实践证明,严复的翻译确实收到了预期的效果。他的译大受欢迎,一版再版。从这个角度来说,目的论是适用于解释晚清小说的翻译现象的。同样,目的论也为一个译本有多个层次的译本提供理论基础。如同一本小说,根据不同的目的可翻译成明白易懂的儿童读物,也可以翻译成跟原著艺术价值一样的成人读物,也可以根据舞台剧的特点把它改编为舞台剧。可是反对者认为,如果只按照目的要求来翻译小说,那就会导致原著的文化特色或原有的特殊表达形式的丧失。关于这点,弗米尔是这样反驳的,“翻译的目的可以是模仿源文本的句法或文本结构,因而可以产生出在句法或结构上对等于源文本的目标文本。在文学翻译中。追求对原文的忠实也是一种目的,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目的oH(谭载喜,256)按照弗米尔的解释,目的论是适用于文学翻译的。但是译者在此要负更大的责任。 那么,目的论是否还能用于指导其他文本类型的翻译呢,目的`论对法律、政论和外交文献等的翻译是否适用呢,到目前为止,笔者只找到一篇文章对目的论与外事翻译进行分析。其实,法律、政论和外交文献属于特殊文本。对于这些特殊文本,原语文本就是译文的绝评价标准,这些评价标准不能因为任何翻译发起人的目的不同或读者要求不同而发生改变的。可换个角度来看,既然是翻译发起人的目的决定翻译过程,那么这些特殊文本的发起人在要求译者的时候也应该会考虑到这些文本的特殊性,而要求译文绝对忠实原文。同样,译者也应该有着一定的常识,对这些会对社会产生巨大影响的文本应该还它以真实面目,而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攥改。笔者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后来者运用目的论来分析不同的翻译现象,为翻译目的论的发展完善添砖加瓦。
二、目的论的评价
(一)目的论的优点。目的论是翻译理论界的重要理论突破。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目的论以“翻译目的”为出发点对翻译过程本身进行研究。目的论认为翻译是带有特定目的人类行为活动,目的决定翻译策略和方法,开拓了50年代以来“西方翻译理论研究从一般层面的对两种语言转换的技术问题的研究。也即从‘怎么译’的问题,深入到对翻译行为本身的深层研究”。目的决定方式和方法,并注重文本文化交际功能的实现,这就赋予译者较大的灵活性。这为一些操作性文本的翻译,如广告翻译现象提供理论依据。如在广告中鼓吹“机不可失,时不再来”,译者可以根据广告的特点和英语国家的文化背景把它译为“Don’tmisstheboat”,既生动又形象。而不必考虑原文和译文之间的差别。
第二,目的论提出原文只是一个信息的提供者,客户、委托人、译者、译文对翻译过程有影响,使翻译研究摆脱单纯进行文本本身研究的局限。第三,目的论的另一大突破是,它把译文放在宏大的文化语境中去审视。也就是说,“翻译不再是从一种语到另一中语言的文本形式转换,而是为另一文化的受众创造出能够在不同语境中实现特定功能的目标文本的生产行动。只有译文读者在其文化背景下是能理解译文所要表达的意义,译文的交际功能才能实现。这也是翻译理论文化转向的一个标志。总的来说,目的论是在前人的理论上提出来的,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它的优点得到了许多翻译界同行的认可,也被广泛用于指导翻译实践。
(二)目的论的局限性。首先,赖斯和弗米尔在他们合著的书名《普通翻译理论基础》可以看出,“他们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对所有文本都适用的翻译理论”。俗话说“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其次,目的论有“目的”决定整个翻译过程,决定翻译策略和方法,这虽然赋予译者很大的灵活性,可是却可能导致译文与原文相差甚远,损害了原语文本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文化的传播。这一点在文学翻译中存在的争议最大。因为文学作品的魅力不仅是通过它本身所塑造的形象、故事情节,更是以其表达手法的独特来突显它的艺术价值的。如果只考虑发起人的目的和读者及其文化语境的因素而抛开原文,则必定会损害原文的艺术价值,那结果肯定是不能让人满意的。再次,目的论把原文的地位放在最次要位置是它的致命弱点。毕竟,原文也是评判译文的主要标准之一。
目的论的提出是西方翻译界一重大突破。它被介绍到中国后,也为中国的翻译界注入了一股清流。目的论为一些翻译现象,如广告翻译、晚清小说翻译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也被应用于越来越多的领域,如文学翻译、旅游翻译、外事翻译、电影对白的翻译等,这证明了目的论的旺盛生命力。可是,目的论也有它本身的局限性。它该在接受批评的同时不断的完善自身。我们对目的论要有正确的认识,不要盲目相信它是小而全的万能翻译理论。我们要以宽容的态度来看待它,把它精华的地方应用到实践中,又要在实践中发现其不足而对其补充发展。这样,翻译理论界才能呈现百家争鸣、欣欣向荣的局面。
篇7:诉权理论研究述评论文
诉权理论研究述评论文
论文摘要: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即请求国家给予审判保护,属于“司法救济权”的范畴。司法救济权除了包括诉权之外,还包括执行请求权,即请求国家给予执行方面的保护。本文主要考察民事诉权学说的发展简史,旨在探析民事诉权理论的历史发展趋势,为我国建构完善的诉权保障制度,提供历史方面的经验。
论文关键词:诉权,诉权学说
一、国外研究综述
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FlaviusAniciusJustinianus)所著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一书,最早明确提出诉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阐述。该书第四卷第六篇的标题为“诉权”,对此标题的注释为“Actin一词,原意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出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而言”;该书对诉权所作的定义为“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之后的诉权学说是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有了一定程度(法典形式上)。的分离后,随着“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的提出而出现的,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广泛地研究。19世纪,德国诉讼法学者萨维尼(savigny)在构筑诉讼法体系时,将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等同,首先提出了私法诉权说。自从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认厄ch)在他的1855年出版的《手册》及1888年出版的《确认判决》的著作中,倡导诉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学说后,就引起该国诉讼法学者的重视,掀起了对诉权学说的研究和争论。现代的诉权学说产生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末期,以1856年乌印特侠伊道关于《罗马法私法诉讼》的研究为起点。在此之后,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又产生了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最先产生于德国,取代私法诉权说成为德国的通说。对公法诉权说的不同理解,一些学者又发展了不同的学说,以德国的德根科宝和伯洛滋为代表提出了抽象诉权说;德国学者拉巴尔特在1885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论》中提出具体诉权说,对抽象诉权说予以补充和完善;德国学者布拉伊提出了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在日本,经由兼子一的提倡而取代了具体诉权说成为通说。前苏联学者顾尔维其所著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三元诉权说,认为诉权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多勃洛沃里斯基等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与诉密不可分,因此存在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以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莱翁狄骥为首的学者提出了完全否认诉权存在的诉权否认说,日本学者三月章也推崇该学说。
英美法系国家对诉权的研究不太注意表述诉权的定义,其对诉权的研究散见于对诉权规则的探讨。在《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对诉权简单的解释。
二、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
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例如,有认为诉权是起诉条件的起诉条件说、获得法院判决的权利对应说、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说,也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但基本上处于通说地位的仍是二元诉权观点。
三、诉权学说的历史沿革
(一)一元诉权说
1、私法诉权说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诉权学说就是私法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就是民事实体请求权在审判中的运用和表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民事实体请求权。该学说盛行于公法学说还不太发达的德国普通法时代,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雪德(Windscheid)为代表。这一学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首先,诉权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法院)的权利而非对于被告的权利,诉权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别。其次,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对于被告并没有主张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而只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私法诉权说对此无法自圆其说。最后,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必须查明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而这恰恰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的。
2、公法诉权说
由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指向是审判机关,因此学者开始认为诉权并不是实体法上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公法诉权说由此应运而生。公法诉权说包括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学说。
抽象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判决的权利;诉权仅限于发动诉讼程序;任何人不管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均享有诉权。由于诉权的内容在于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
非要求就具体权利内容请求法院作出裁判,所以,称为抽象的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在理论上的不足之处就在于使诉权的内容空洞化。由于不要求为具体内容的'判决,在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判决时,也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满足。并且诉权如果是指任何人均可起诉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则仅能认为是拥有起诉的自由,尚难称为权利。这种抽象诉权实际上就是诉讼权利能力,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作为对抽象诉权说的修正,诉讼法学者又提出了具体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个案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请求作出特定内容的判决的权利。抽象诉权说的区别在于,具体诉权说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但由于没有说明被告是否也享有诉权,该学说很快被改进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存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的权利,原告起诉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而由法院根据具体的诉讼要件来判断请求权存在于原被告中的哪一方。具体诉权说将一般的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严格区分,尤其是在诉的利益方面开创了民事诉讼法学独有的理论,创立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相分立的独立基础。具体诉权说同样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依据该学说,原告有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请求作出胜诉判决的权利,但实际上法院是根据案件展示出来的证据并适用实体法律而作出判决的,通过审查具体的权利保护要件来判断是否给予原被告以保护,而并不是必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胜诉判决。这就不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法理:负有义务的人不得对自己的义务为裁判而决定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如果当事人的诉权还需要法院来判断是否能够行使,这就不能称其为一种权利。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说)。抽象诉权说所谓的诉权其实相当于诉讼权利能力;具体诉权说又有将当事人诉权绝对化之嫌,因此出现了对两种学说的缺陷进行折衷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所谓的本案判决包括承认请求的判决和驳回请求的判决。这种诉权不拘泥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正当,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正当的,但如果没有正当的利益或必要,也照样不被承认。因此,这种诉权的要件相当于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权利保护要件中除掉实体要件之外的诉讼要件。该学说克服了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许多缺陷,但是也招致了学者们的批评。按照此说,只有法院在判决之后才知道当事人有无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有诉权。这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如不承认其诉权的存在,那么其依据又是什么呢?
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对国家机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诉经合法提起之后,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法和实体法作出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判决,并非对当事人的诉权履行义务,而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实行司法行为的结果。原告在请求司法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公法派生的“第三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受益人而非权利人,诉权不是个人的权利。学界一般认为该说有以下缺点:诉权应自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的权利,而非只于诉讼内行使,否则无法解释当事人何以能起诉;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判断诉权的有无,没有必要承认诉讼内的诉权;此说没有揭示出行使诉权所需具备的要件,因此和抽象诉权说难以区分,具有和其相同的缺陷。
(二)多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
多元诉权说以二元诉权说为代表,该说认为诉权有两层含义:一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另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对被告的实体上的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起诉的权利也就不可能有满足诉的权利;同样如果原告没有满足诉的权利,那么起诉的权利对原告来说也就没有保护被侵害权利的价值。
学者对这种诉权学说的批判是尖锐的。二元诉权说其实是私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这三大原初诉权说的简单综合。程序意义的诉权和抽象诉权说无异,而实体意义诉权则是私法
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共同衍生。这种简单的糅合只会使它继受三大诉权说固有的缺陷。二元诉权说并没有超越具体诉权说,实际上只不过是将具体诉权说的程序保护要件和实体保护要件作为两
种诉权分开定义。
(三)诉权否认说
鉴于每种诉权学说至今都存在着理论缺陷,有的学者提出了诉权否认说,否认诉权的存在。该说主张国家创设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私权纷争,国民对此国家权力应予服从,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纷争,当事人此项法律上的地位并非国家司法机关有何权利义务关系。否认诉权说的理由还有就是随着诉权成立与否问题被主要作为诉讼要件论加以议论,逐渐使诉权论失去了讨论的意义。
(四)各种诉权学说小结
各种诉权学说产生的分歧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权的公、私法属性。除了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属于私权外,抽象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都认为诉权是指向法院,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公权;至于二元诉权说,有的学者认为起诉权为公法上的权利,而胜诉权则是私法上的权利,因此诉权是一种公私法相结合的权利。第二,诉权为公民一般地享有,还是为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抑或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而私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则认为诉权是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所享有的,诉讼内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第三,在一起具体的诉讼当中诉权是为原告独有,还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双方享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请求权也认为双方均享有诉权;私法诉权说主张的诉权则只能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原告享有;按照二元诉权说的逻辑,诉权也只能是由原告一方享有。第四,在是否对诉权内容进行了阶段性(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划分方面也有区别。抽象诉权说和私法诉权说没有进行这种划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虽然侧重于强调诉权的胜诉权性质,但其区分了起诉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实际上也就对诉权的内容进行了阶段性的区分;纠纷解决请求权说承继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讼要件论,因此实际上也作出了区分;二元诉权说则明确地将诉权划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第五,对于审判阶段“胜诉权”的性质存在着争论。权利保护请求权和二元诉权说都认为原告具有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其的判决,获得实体上请求满足的权利;而纠纷解决请求说则明确否认原告具有这种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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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版,第117页。
篇8:现代汉语教学述评论文
现代汉语教学述评论文
一、激发兴趣,培养学生分析、运用语言的能力
我们认为,现代汉语课程的教学目标在于培养学生理解、分析和运用现代汉语的能力以及初步的语言研究能力,提高学生语言修养。现代汉语有助于学生提高对母语的认识,使之系统化,增强按语言规律办事的自觉性,使他们在语言运用中既能“匡谬正俗”,又能求异创新,为他们将来从事语言文字工作、语文教学和语言研究工作打下较为坚实的基础。现代汉语课程面向的是高等学校汉语言文学和相关专业的一年级学生,他们经过高中的学习,大多一开始认为现代汉语就是中学语文的重复,也有的认为现代汉语就是我们的母语,没必要重视,因而对这门课程提不起兴趣。俗话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这就要求教师仔细研读教材,积极捕捉、整理、分析各种各样活的语言事实,不断补充、完善授课内容。课堂上,尽量用富有时代感,具有针对性的实例,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将现代汉语中枯燥抽象的理论趣味化,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比如在讲解词汇时,可以尽量多举一些学生身边的实例,让他们参与其中讨论、辨别,选择最准确、贴切的词语表达。语言是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其中最显著的就体现在词汇上,“神马都是浮云”、“有木有”等网络词语产生的原因何在,又为何会普及开来,这些问题都可以让学生各抒己见,教师做引导、总结。汉语词汇丰富,同样的意思可以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比如以稻米为主食的南方,稻谷叫“谷”,脱壳的叫“米”,煮熟的叫“饭”;而在北方,稻谷叫“稻子”,脱壳的叫“大米”,煮熟的叫“米饭”。
也可以给出一个词,让不同方言区的同学分别说一说家乡方言的表达,比如北京话“一个苹果”,量词用“个”,苏州话用“只”,福建、广州话叫做“一粒苹果”。这些在讲课的时候适当补充,让学生时刻体验活的语言就在自己身边。学习文字时,将汉字与文化结合起来。因为语言不仅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也是文化的载体。分析汉字的造字法,可以通过有趣的例子将理论形象地讲解。如“贝”字做偏旁的汉字,多和钱财有关,这是因为古人曾用“贝壳”充当货币商品。又如从“取”的甲骨文字形可以看出是用手拿耳,古人打猎或打仗用手拿左耳作为立功的凭证。从“男”“、女”的造字上,可以看出古代男女不平等的历史事实。也可以适当穿插字谜、拆字、填字的游戏,寓教于乐,让课堂变得生动活泼。掌握基础的语言知识,灵活创新,开阔眼界。现代汉语教学目标主要在于学生能够运用语言,学会分析语言现象,并具有一定的语言研究能力。学生不仅要学会语言知识,更要具备一定的分析能力,要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充分发挥语言工具的作用,将其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让学生死记硬背,那样只能将理论僵化,无益于学生理解和掌握。
引导学生活学活用,比如讲到规范用字,可以提前让学生搜集身边或见到的不规范现象,并分析其优劣。学习修辞时,选取名家经典语段,仔细推敲、分析,使学生学会遣词造句,形成较好的表达效果。现代汉语课堂在教授汉语知识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学生一定的语言研究素养。大胆质疑,小心求证,产生一种问题意识。“尽信书不如无书”,引导学生敢于质疑,永远站在问号的前面。如发现与语言事实不符的情况,及时指出并分析。让学生带着疑问进入课堂,积极思考。能够从平时的语言事实中,发掘出隐藏在背后的规律。比如“他的老师当得好”能说,而“他的教师当的好”一般不这样表达,这其中的原因何在?又如在“把+名词+动词重叠”的结构中,“把桌子擦擦”、“把书读读”、“把马溜溜”,都是适当的表达,而“把桌子买买”、“把书借借”、“把马骑骑”却一般不这样说。这其中的规律又是怎样的,可以让学生搜集类似语料,归纳分析,从而得出答案。
二、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语言理论是一个静态的知识体系,但语言能力的培养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用实践去培养和强化。理论的终极目的就是指导实践,现代汉语也一样。它除了要求老师的课堂讲授之外,还需要学生参与进来,成为实践主体,发挥能动性积极主动地将知识转化为能力。将书本上的理论切实地和社会生活联系起来,激励质疑,培养学生的创造性,这样才能让学生更好地理解掌握所学知识,不断地提高语言素养。从形式上来划分,现代汉语分为书面语和口语,在教学上两者应该兼而有之。然而在具体教学过程中,由于课时有限、教学内容繁多、教学观念守旧等因素影响,现代汉语课大多是沿袭学习理论知识为主、实践教学为辅的模式教学,就形成了重视书面语教学,而忽略口语训练的局面。学生经过一年的学习,尽管试卷成绩良好,却不能流利地表达。
常见的是有的学生回答问题语句不通,思路混乱,有的学生普通话表达还不过关,有的学生经常带有“然后”、“就是说”等的口头禅,因此为了全面提升学生的语言素养,进行专门的口语训练是十分必要的。“一言丧邦,一言兴邦”,口语表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首先要让学生树立自觉口头训练的意识。生活中我们每天要与人交际,几乎天天都在使用语言,当与别人交谈时,要注意分析别人的语言,有意识地积极调整自己的语言行为,便于人与人之间的顺利交际。其次,开展“今日我主场”的课前3分钟演讲活动。每节课前可以让同学围绕指定话题或自备话题,进行3分钟的演讲。从音、义、技来要求学生,逐步实现让每一个学生都能流畅地表达。音主要从发音、吐字、语调、节奏来把握,克服学生吞吞吐吐,纠正学生的不规范发音,能够做到发音吐字清清楚楚,易于让人明白。义主要是演讲的结构和内容上,要求结构清晰、主旨明确、内容丰富。技就是演讲的技术性,要求学生注意站姿、眼神交流和手势语等的运用,克服胆怯心理,得体大方,形成自信从容的交际风度。我们所学的语言知识对于说话和写作大有裨益,教师要及时更新授课语言,结合生动新颖的语料,将语言教学与社会、时代、生活紧密结合起来。在教授文字的时候,有许多关于国家新时期的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其中就有和社会紧密相关的语言运用上的规范化问题等,不仅要让学生了解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也要让他们参与其中。比如可以开展社会用语规范调查,街巷名称、广告标语、报刊杂志上使用语言等等都是鲜活的素材,然后撰写调查报告,开展讨论。
这样学生既掌握了知识,也锻炼了调查、分析问题的能力。在语音教学上,要注意纠正学生固有的不准确的发音习惯,让他们从意识上注意自己的发音。很多学生认为声母、韵母等内容是再熟悉不过的了,大不必在课堂上再来学习。殊不知我们不仅要学会发音,还要通过与不同语系的语音的对比,对其产生规律性的认识。也有的同学受方言音的影响,个别发音总是出错,这就要及时纠正和鼓励学生,让他们掌握正确的发音方法,多加练习。通过音频的播放,让学生掌握准确发音,也可以让学生做示范朗读,互相比较,共同提高。在词汇和语法教学上,可以开展不同形式的讨论会、辩论等活动,让学生在讨论中对问题产生深刻的理解。比如,“整”、“忽悠”等东北方言词,逐步渗透到日常生活中来,这说明了什么问题,可以以此为论题展开讨论,从中能使学生更加明确方言与普通话的关系。同音词、多义词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兼语句和主谓短语作谓语的句子也很难分辨,让学生展开讨论,如何分辨,积极思考,教师加以点拨,这样比起单纯的教授效果要好得多。语言理论需要语言事实来支撑,语言事实也需要理论来指导。只有将两者巧妙结合起来,才能让学生真正认识到语言理论的价值,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学习。课外还可以组织各种主题的兴趣研究小组,比如“汉语方言研究”、“汉语词汇研究”、“社会用语”等,集中组织,围绕主题开展研讨,积极开展提高语言运用的实践活动,从中得到语言实践能力的锻炼。如开展推广普通话活动,使语音教学为推广普通话服务,还可以组织学生到校报社、网站进行文字校对的相关实践,组织各种主题形式的演讲、辩论、朗诵等活动。这些实践活动,让学生充分认识到了语言课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并从中得到很好的语言综合能力的锻炼。综上所述,现代汉语教学要切实将语言素养成为首要教学目标,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培养学生分析、运用语言的能力和语言实践能力。
篇9:成本会计的论文:浅谈成本会计理论的基本问题
成本会计的论文:浅谈成本会计理论的基本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每一学科都是一个概念系统,它并非概念的堆集,而是按客观逻辑依次展开。可是一些成本教材中却孤立、静止地重复严格控制的说教,这不是理论远落后于实践吗?以上只不过是就成本论成本,省小失大。事实发展还不尽如此。深圳有一家南方玻璃公司,公司股票上市称 深南玻,在筹备股票上市时公司废品达40%以上。公司管理层居然宣称:必须坚持高废品率,赢得信誉,以便出口获得优价。这远不是传统的严格控制观念,也不是就成本论成本,而是就信誉,优价来看待废品。小荷刚露尖尖角!这正是一种成本管理的新视野,而成本会计理论是否值得更新呢!
此外,如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变动成本和固定成本,以及可控制成本和不可控制成本,都是一对对辩证概念,其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又如辅助车间的若干种分配方法之间,分明存在辩证的联系和关系。
不妨顺便指出:上述三对辩证概念即六个成本名词或术语在中国成本文献中,往往不称成本而称为费用,如直接费用等等。成本与费用混淆不清。而且用费用表述成本的频率高得多川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当作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换言之,费用不应计人产品成本。
2几点反思
成本不属于价值范畴。《资本论》旨在分析资本剥削制度,因此从分析资本主义社会中最普遍、最常见的商品的二重性人手,正是抓住了要领;但是作为成本会计教材也从分析商品二重性开始,这是为了说明什么呢?可能是一些理论工作者依据马克思关于价值w的公式: W=C+V+m, 令成本为k,于是: w=k+m,移项:k=w-m 也就是:成本等于商品价值减剩余价值。但须指出:这里的成本k是一个抽象,或者说,它是成本的本质部分,即社会必要生产费的一部分,并非成本会计作为对象的现实的历史成本。
不能脱离生产力论成本。由于从商品二重性入手阐述成本,并由价值代表社会平均必要劳动量推导出成本之本质是社会必要生产费的一部分;这种从抽象到抽象的推导是不必经过深思熟虑,完全可以从形式逻辑推导得出的。以上不加区分地将废品损失断定为不构成产品价值的说法,当然也是不遵从辩证逻辑而按照形式逻辑得出的推论。然而这毫厘之差,却谬以千里。
一部人类社会史,特别是科技发展史中,每一进步的标志不是生产什么而是如何生产。乡村的水磨出现使人类进入农业社会,蒸汽机的发明使人类进人工业社会,而生产力的提高总是和成本呈反比例而下降。半个世纪以来,科技总是从代用和缩微以及上规模这三方面促使成本神奇般地飞速下降。代用的事例十分普遍,用玻璃纤维代铜线传输信息,用量少、成本低、传输的信息量多,几不可同日而语。缩微的典型是电子工业,由电子管发展到晶体管,再从集成电路发展到第儿代的集成电路。如今不到手掌大的计算器在20世纪40年代居然是要占用两间办公室的庞大装置,因此它的生产成本以每下降90%的高速度展现出来。而以上诸方面的结果又使世界对铜、钢铁等传统材料的需求日趋下降,对节约世界非再生产资源又是好事。
以上所谓一念之差,是指过去只是从概念推导得出成本本质是必要生产费的一部分,却未真正理解社会生产力才是区别必要与非必要生产费的分水岭,而生产力又可由人力推进而变动不居的。可是过去的成本文献中再不涉及从必要费与非必要费二者的区别中探讨从不同途径谋求降低成本的措施的可能性。这无疑是根本性的欠缺。可以认为,成本会计除了提供信息,更应把如何谋求降低和优化成本当成更主要的任务,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例如:
对非必要生产费可以从加强常规管理,尽可能地谋求节约;对必要生产费同样可以因时因地制宜地有所作为:其一是从技术改造或革新来提高生产力水平,使必要费转化为非必要费;其二是采用优化的途径,即便生产技术上不曾变动,同样能有效地降低成本。我曾在拙著《经济效益审计》(1991年改革出版社版)第3章后另增附录专广]讨论优化,并就单指标、双指标、多指标直至系统优化逐一举例。扼要说来:单指标。采用一分为二的方法对任何技术经济指标如炼钢炉龄、设备、房屋使用寿命、废品率、实收率等都可从为此付出的代价,和因此所获的效益,从正负、得失之间权衡优劣。双指标。最直接的是从二者的权衡中取舍小失获大利的途径,此外可采趋利避弊的作法,例如锌矿石因埋藏不深导致氧化,以致浮游选矿中氧化矿难选,流失大而实收率低,而冶炼过程中氧化与硫化矿石并无差别,实收率都在90%以上。于是,在选矿过程中尽可能少地提高精矿品位,留待冶炼过程提高金属纯度,以减省有益资源的流失。退一步,产氧矿的矿山总有未经氧化的硫化矿,而且总是氧化矿占少量。于是不妨尽可能提高硫化矿的精矿品位,使之与精矿品位不高的氧化矿混合,既达到约定的精矿品位标准,又降低了资源流失。三个相联的指标。这时相互比较权衡的因素既多,避弊趋利的思路更广宽。要言之,纳入考察的.指标越多,更利于适用系统分析。补述一句:运用唯物辩证法,除了对单指标运用一分为二,其余是讲联系;归根到底,一一分为二仍然是考察分为二的双方的联系,分的目的是找到二,从而看双方联系。由此可见,优化讲系统分析,实际是辩证法。
3生产二重性
看来从商品二重性的分析人手来阐述成本,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并且因为忽视生产力水平对成本的决定性意义,从此脱离成本与生产力以及产品和市场之间依存制的联系和关系,局限于就成本论成本,使成本会计从理论上走向死胡同,因而有必要从根本上考虑改革。正确的选择应政从生产二重性出发。生产过程既是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过程,同时也是产品的形成过程。投入和产出是活生生的现实,彼此又是矛盾的对立和统一。投人是为了产出,没有投入便没有产出;不求产出自然不会投入,无效的产出也使投人变成浪费。
从分析生产二重性出发,再从生产的耗费直接引出成本的概念和定义,从生产的目的和结果引向产品和市场。从此成本和产品再不是彼此分离、孤立的概念,永远是矛盾的对立和统一。而这种统一中又以生产力为中间的基本连结链,这里包含双重意义:一是产品成本水平基本取于当前生产力水平,前者按后者的不断提高而呈反方向下降;二是社会进步、生产力进步不取决于生产什么,关键是如何生产,说到底生产中是生产力为主导才将人、财、物的耗费转换特区财会为产品(劳务)的。这样的表述对第一、二、三产业都适用,是成本计算期有长(例如造林、房地产开发)有短(女助Ul工业),不容许人为地一刀切。《企业会计准则》将会计计算朔规定为月、季、年;而《财务通则》又规定三项费用当作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这缘于数十年来对产品成本的理解十分狭窄,几乎在理论上局限于工业产品的结果。对于十年树木的林业以及起码一年以上甚至长达三、五年的房地产开发业,如果不另作补充规定,便会使这类行业或产业在产品竣工或成材可以销售前数年无端在帐面上出现虚亏!
如上所述,从分析生产二重性,一方面从生产耗费引出成本,再从成本的偶然性和必然性引出成本本质,冉从本质与非木质部分的区分引出如上所述如何分别采取不同途径谋求降低不同部分成本的相应措施。仅就此而论,这样的逻辑顺序不仅顺理成章,而且符合从具体到抽象的认识进程。
以下就是成本会计论文:浅谈成本会计理论的基本问题,本文仅先就阐述成本理论的起点即基点略抒己见。
篇10:《立法法》与税法的两个基本问题
《立法法》与税法的两个基本问题
「摘要」3月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一部宪法性法律。在此之前,规范立法活动的规范主要是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由于这些规范不统一、不完善和过分原则化,不仅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导致了大量无权立法、越权立法、借法扩权、立法侵权等立法异常现象。具体到税法领域,税法的立法层次低、行政法规越权、立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也程度不同地存在,既影响了税法自身的权威性、严肃性,也影响了税收的执法、司法和守法。《立法法》颁布实施后,以往规范不足的情况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弥补,有关立法的各项制度,包括立法权限制度、立法程序制度、立法解释制度、立法监督制度等将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立法法》对税收立法体制的确立,很大程度上将影响税法未来的发展。本文从《立法法》出发,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探讨分析了税法的两个基本问题,以期能对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
(一)税收法定主义与《立法法》的关系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该原则要求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税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只能以法律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无权决定征税或减免税收。这里的“法律”仅指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税收法定主义是伴随着市民阶级反对封建君主恣意征税的运动而确立的。在“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潮下,形成了征税须经国民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 则不能征税的宪法原则。如英国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1776年,美国在其《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并随后在1787年的宪法中规定 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7款第1项)。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税收,进口关税,国产税和包括关税与国产税在内的其他税收……(第8款第12项)[1]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虽然只强调了公民应依照法律纳税而未明确国家应依照法律征税,但“因为它限定了承担纳税义务的条件-依照法律,纳税义务仅仅由法律的规定产生,其范围也仅仅限于法律的规定之内。”“这实际 上是从公民负有依法纳税义务方面,间接地规范和限制了国家赋税征收权的行使方式- 依照法律”。而根据宪法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因此可以认为 我国宪法隐含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2]这是我国税收立法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宪法根据。
《立法法》是规定立法制度的宪法性法律。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以《立法法》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税收立法自然也不能例外。但《立法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原则和宪法中规定的立法制度的具体化,其效力在宪法之下,对税法来说,由于宪法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立法法》中有关税收立法制度的规定,也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换言之,《立法法》是对税收立法形式上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是对税收立法本质上的要求。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层级上,税收立法固然应当以《立法法》为依据,但在税法领域内,只有形式反映本质,即《立法法》规定的税收立法制度全面反映税收法定主义 以此为依据制定的税法才可能是符合要求的,否则,税法将可能徒有“法”的形式,而不再有“法”的本质。
(二)《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统一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统一,主要通过《立法法》规定的税收立法体制表现出来。正如前文分析,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公民依照法律纳税、国家依照法律征税,这里的“法律”应当是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所立之法 在我国应当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法,换言之,即应当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税收立法权,其他任何机关非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不得行使该项权力。在这一点上,《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是一致的,或者说《立法法》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具体的立法权限制度。
首先,《立法法》确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并且明确规定立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八)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及外贸的基本制度。其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指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依法无偿占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包括税的征收。[3]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包括了税收的立法制度、征管制度等。《立法法》的规定表明,税收立法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
其次,《立法法》确立了税收授权立法制度。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同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也可以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65条)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做出决定。而对地方主要是经济特区的授权,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此外,《立法法》在第10条对授权立法作了原则规定,要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这说明《立法法》所规定的税收授权立法维护了税法权威性,同税收法定主义是一致的。
第三,《立法法》确立了法律优先原则,即在多层次立法的情况下,除宪法外,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处于最高位阶、最优地位,其他任何形式的法规都必须与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根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授权所立之法、或者是出于职权对税收上位法所做出的说明或细化,都必须遵循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税收法律,不得与其抵触,效力在“法律”之下,而且,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的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11条)。当然,根据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也相应终止。法律优先原则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维护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三、《立法法》
与税收法定主义的不协调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既有统一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着不相协调的一面。正是这不相协调的一面,造成了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从而影响了我国税收法制建设。
1、关于税收立法权行使监督的问题。尽管《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属国家立法机关专有,其他任何机关非经立法机关授权不得行使该项权力,但对于其他机关未经授权而行使该权力的情形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或者即使规定了监督主体或监督方法,但由于操作性差而致乏力 如《立法法》第87条、第88条规定,对超越权限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但该撤销程序如何启动及运行却没有相应规定。又如第90条规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当然包括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的国家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就违宪或违法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但上述“要求”和“建议”启动受理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程序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立法监督的缺乏,必然导致立法越权、立法侵权、立法冲突等诸多弊端。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税收立法实践中的立法异常现象就是一个明证。而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以后,现实中的立法异常现象仍不能得到有效的根治,从侧面也很能说明问题。
2、关于税收的授权立法问题。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税收立法权并不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虽然拥有专属的税收立法权 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立法,甚至也可授权特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第65条)显然,该规定的范围过宽。因为,正如前文分析,税收立法权包括了多项内容,其中的征税权,既是税收立法权的核心,同时也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按民主宪政的通例,有关国家主权的立法事项理应是单一制国家中最高代表机关和联邦制国家中联邦代议机关不可推卸、不得转让的最重要的专有立法事项。它是不能被授予其他主体代为行使的。如果把诸如此类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 可以想见,既是税法制定者,又是税法执行者的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有可能不合理地扩大其税收权力而造成公众税收负担的加重。这不仅根本上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也背离民主政治的原则。
3、关于税收授权立法的监督问题。像前文论述的税收立法权行使缺乏监督一样,税收授权立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用税收授权立法实践加以说明。1984年我国进行工商税制改革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曾根据国务院的请求,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进程中 “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这里,授予国务院只有拟定草案的权力,只是试行,而且还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足见立法机关对税收立法权的审慎态度。这本来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但是紧接着198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把税收立法权一揽子授出。姑且不论按授权立法原则这种“空白授权”或“空白委托”是无效的,单就立法机关在事实上放弃税收立法权就是不合法的。这次授权的最直接结果是,现行的大多数税收法规都是行政机关制定的,不仅有明显越权现象,而且其中的某些法规还是经国务院再授权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4]对这种不合法情况,如果说,《立法法》颁布之前是无法可依,而在《立法法》颁布以后,因没有规定相应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仍然是“无法可依”或者是“有法不依”。[5]这是《立法法》的遗憾,也是税收立法的遗憾。
当然,《立法法》是规范我国立法活动一般性原则的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领域包括税法领域的立法问题都进行详细规定。它与税收法定主义统一的一面固然令人欣喜,但它与税收法定主义的不协调也不能不引起人们思考。税收立法权应该怎样配置才能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立法权有效配置后应当如何监督行使?税收立法制度如何在《立法法》和税收法定主义之下得到完善统一?
二、《立法法》与税法体系
税法体系是由不同形式的税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税法形式及其相互间有机联系的方式是税法体系的基本内容。一国立法对具体的税法形式的权限、效力、地位和具体内容的规定,是税法体系构成的决定因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研究一国立法中关于税法形式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构建层次分明、内容完善、统一的税法体系,从而有利于税收的司法、执法和守法。反之,研究一国现行的税法体系,可以发现一国税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进而可以为税收法制的健全提供根据和目标。
(一)《立法法》对税法体系的规范
我国《立法法》对税法体系并无专门的规范,但《立法法》作为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对一般法形式的规范理应适用税法。
1、关于税法的表现形式。《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以看出,立法之“法”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至于规章,《立法法》尽管将其区别于上述之法,但仍然承认规章也是“法”的一种形式。具体到税法领域,可以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是其表现形式,即都是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适用《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此外,《立法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宪法也应该是我国税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在第8条、第9条中将制定法律的权限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提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概念,但二者具体的区分标准,《立法法》没有涉及。至于税法体系中是否也应该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区别,自然也没有立法上的根据。
2、关于税法形式的权限。税法形式的权限是指税法形式包含的内容或事项。税法的形式不同,包含的`内容或事项也不同。抑或说,税法形式所具有的效力不同,它所规定的内容或事项也不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主要规定“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和“税收的基本制度”,并且此两项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它可以规定的内容包括:(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第56条)。
“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6]制定的,它可以规定的内容包括:(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64条)此外,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法规,在本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65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且可以变通的内容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限制。
“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前者主要由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71条)。地方规章由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7]的政府制定,具体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第73条)。
《立法法》的规定表明,不同的税法表现形式具有不同的权限范围。每一表现形式都应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适用,超越权限的税法形式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3、关于税法形式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税法形式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是税法体系的核心内容, 它决定着税法体系的层次性和内容的完整性。
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法律应当是占主导地位的,这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过是对法律的细化或说明,仅占辅助的或次要的地位。当然,这里的“主导”,不是指数量上的优势,而是指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包括税收的实体制度和税收的程序制度都应当由法律规定。即使不能面面俱到或详细地规定, 也必须对税收的有关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应当遵循的一般性原则和准则做出规定或限定。同样地,辅助的或次要的地位,也不是指数量上应占较少比例,而是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内容都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超越法律规定之外,即使有授权,也必须在授予的权限内。
(二)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及完善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是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形成的,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1982年12月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的,后又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和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订。有关税收的内容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2、法律。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税收法律主要有3部,一是1991年4 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二是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三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这3部税收法律在地位上很难说孰高孰低,但却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我们既不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基本法律,因而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也不能说因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是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税收立法权限不明,由此可见一斑。《立法法》对此问题仍未规定。
3、行政法规。税收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数量巨大。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开征了23个税种,除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交易税尚未立法外,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法律规定,其他19个税种,包括关税,都由国务院制定了单行条例。 此外,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前文所述的3个税收法律也制定了实施细则。
4、规章。税收规章主要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税收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以及税法的行政解释。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等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税法的行政解释主要有消费税征收范围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增值税 资源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等。
5、地方性法规。我国目前实行“集中税权、统一税法”的税收管理体制。尽管实行分税制,但税收立法权仍高度集中在中央,有关地方税的现行法律规范都是由中央制定和颁布的。 若不是全国人大曾授权经济特区制定括税收在内的地方性法规,税法体系中地方性法规这一块几乎是空白。
以《立法法》为依据,分析、研究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可以看出以下问题:(1) 法律未占主导地位导致了行政法规实际上居于主导地位,后者的制定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剥夺了地方的立法权力,侵蚀了国家的立法权力。由此,税法体系异常当然就不足为怪了。(2)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制度不健全造成的。《立法法》颁布施行后,应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重新规制内部各构成单位的权限与职责,构建新的税法体系。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立法职责,抓紧制定有关税收问题的基本法律。同时,严格按照《立法法》有关授权的规定,不仅严格授权范围、期限,而且加强对授权立法的审议与监督,并及时把实践中已经成熟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从而废止行政法规的越权。其次,国务院应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自觉守法。同时,根据分税制的要求下放税权,使地方免除行使税收立法权的行政障碍。 第三,加强地方税收立法,健全地方税法体系。第四,各有权机关在制定各自权限范围内的税法规范时,要注重立法技术、明确立法依据、实施日期等,并对税法规范的内部结构按《立法法》的要求进行合理安排。第五,鉴于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结构复杂,各类税法形式中存在诸多重复、矛盾,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税法的清理、审查、编纂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使我国税法体系在《立法法》 的规范下实现完善统一。
三 、小结
税收立法是依法治税之本。它不但决定税法的形式,也决定税法的本质,税法是税收立法的结果也是税收执法、司法和守法的依据。要实现依法治税,必须规范税收立法,但《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一般性法律,不可能对具体的税收立法进行详细、完善的规定,而且其自身的缺陷也会对税收立法造成影响。为了使税法真正反映税收的本质,同时又体现宪法的原则,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指导,遵循《立法法》的原则规定,制定详细、完善的税收立法规范是非常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使税法真正满足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促进税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其应有作用。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载《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107页。
[2]参见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载《税法研究》第1期。
[3]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存在歧义,有人认为,征收是指无偿的强制性地剥夺;有人认为,“征收”是指征用,虽然也是强制性的,但却是有偿的。
[4]空白授权,无效和被授予的权力不能再转授,是现代公认的法律原则,最早见于伯德纳・施瓦茨(美)著:《行政法》中译本第31-33页。
[5]我国《立法法》第10条也有相应规定。例如,《立法法》第90条规定,公民认为法规 规章违宪或违法,如何提出审查建议,人大机关如何受理,人大机关不受理怎么办,这些问题不明确规定。监督权利就是虚设,可以说无意义。
[6]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7]同上。
刘剑文 沈理平
篇11: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基本问题法史学论文
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基本问题法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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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其实质反映了权力和金钱之间的对价关系。当前,这种犯罪给我国反腐倡廉、严惩的工作造成了很大阻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更对打击该犯罪起到较强的指导作用。
一、既遂与未遂界定的标准
是一种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对其产生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出现了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别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处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对于导致行为人未遂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笔者认为一般可以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
的一般构成要件可以分析为若干方面:首先,在客观上基本要求: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另外,对人而言,其所追逐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最后,在主观上是故意实施的利用职务行为与收取贿赂交易的故意行为[1]695-696。
二、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学理判断
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但由于的客观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对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有若干不同的理解,总体来说存在下列观点。
(一)承诺说
收受财物型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财物型行为人完成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收赂的形式下,只要人作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构成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施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均侵犯了的客体,破坏国家的廉政制度。
(二)实际说[1]695-696
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或索取了他人财物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以人是否实际收赂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人收了人的财物,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收受人财物的,属于未遂。
(三)谋取利益说
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只要人为他人谋取了私利,无论其是否已经索取到他人的财物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均构成的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的未遂。
上述观点主要是基于对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不同看法,这几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承诺说以侵犯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理论根据,单纯地以承诺行为的法律属性为出发点,去探求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无视的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存在收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形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索取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如果行为人先承诺,承诺以后未来得及收赂就案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
篇12:历史法学派述评/何勤华
何勤华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
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一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
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二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
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
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11〕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出台创造了条件: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等等。这些思想,对以后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
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
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以及祁克等。该学派自1830年以后,开始与罗马学派决裂,而1846年在吕贝克召开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则是这种决裂的公开化。
日耳曼学派坚持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该学派也赞成罗马学派的研究方法,主张用逻辑的、概念的、体系的手段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但是,与罗马学派不同,该学派主张发掘德国私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与罗马学派为近代民法学的体系、原则、概念和术语奠定了基础相对,日耳曼学派的贡献除了为近代提供社会团体主义理念之外,还表现在促进了近代商法学和有价证券法学的发达方面。而对日耳曼法学的总结、整理和定型化作出巨大贡献的则是祁克。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理论主要集中在他的《德意志团体法论》(全4卷,1868 ~1913 )和《德意志私法论》(全3
卷,1895~1917)等著作中,其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关于法的本质、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社会法思想代表了他的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立场。
祁克指出:“所谓法,是指法规以及法律关系的整体,而法规则是将人的自由意欲
置于外部并且以绝对的方法予以制约的规范”。〔12〕他认为,“法以国民对法的确信为根据,法规是规定(国民)各自意志的界限,要求正确生活秩序的理性的表白”。〔13〕“法是表示出来的社会的确信,所以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法的渊源是(人类)的共同精神。……法的理念是正义。各法规的最高目的是实现正义。”〔14〕“正义是不可丧失的人类的价值。……如果法律不忠实于正义,只以实利为目的,那么法的公正严肃就不复存在,实利也得不到。”〔15〕
19,祁克发表了最后一篇重要论文《法律与道德》。在这篇论文中,祁克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了深刻阐明。他指出,法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中相当多的条款规定,如果违反了社会道德义务,法律将给予处理。同时,法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在社会中无意识发生的信念中产生和在自觉创造的信念中产生两种情况,前者是习惯法的场合,后者是立法的场合。道德也有从无意识的信念中发生和从个人自觉形成的一般信念中产生的场合。前者是社会的共同行为规范,后者是被形式化了的伦理规则。〔16〕
祁克认为,法与道德也有根本区别,即法具有强制力。由于文明社会中强制力由国家独占,所以法和国家互为因果。道德则不然,它的目的是人的内心服从,它与国家的强制力遥遥相对。同时,法律源自社会信念,而道德则源自个人信念。法律是允许、命令和禁止人的行为的规范,而道德则以人的思维为对象,着重于人的内部的意志决定。两者有交叉又有区别。在相交叉的领域,两者都有拘束力,而越出了交叉的范围,则属于两者各自管辖的领域。当然,一般而言,道德管辖的范围比法律要大得多。此外,法和道德也有冲突之时,即对道德允许的,法有时会禁止;对道德禁止的,有时法律却是允许的。因此,必须协调两者的关系,既要发挥道德的规范作用,也要倡导法律的教化作用。〔17〕
在《德意志私法论》第一卷中,祁克还对社会法思想作了阐述,他指出,“与人的本质一样,在法律上也存在着个人法和社会法的差别。这是因为,人作为个人在其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体的同时,也是构成社会的成员。”〔18〕祁克认为,“个人法是从主体的自由出发,规律个人相互平等对立的关系的法律;社会法将人视为拥有社会意志的成员,将人视为整体的一分子。……所以,社会法是从对主体的拘束出发,规律有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法律。”〔19〕在《国家法的基本观念》中,祁克进一步指出:“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20〕
总之,祁克的理论,既是对历史法学派观点的继承,又有许多创新,尤其是他的社会法思想,对后来社会学法学的诞生发生了巨大的影响。诚如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祁克首次在个人法领域之外,提出还存在着社会法领域,这是对现代法学的最大功绩。”〔21〕
四
关于历史法学派,至少可以作出如下四点评价:
第一,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达作出了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典条款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学派的诞生,该学派统治法国近一个世纪,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22〕与此相对,在德国,由于学者们埋头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私法的研究,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而为此作出巨大努力的德国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成员:胡果、萨维尼、普赫塔、艾希霍恩、耶林、温德海得、祁克等。可以说,如果没有历史法学派,那么,近代民法学就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水准。
第二,历史法学派在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方面作出了贡献。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学科的历史基础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前者从中世纪起就开始受到学者的重视,如意大利波伦那大学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伊纳留斯、阿佐、阿库修斯以及巴尔多鲁等)、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阿尔恰特、居亚斯等),以及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朴蒂埃等,都对罗马《国法大全》进行了整理、注释。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服务。后者即日耳曼法,虽然从11世纪后,也为一些学者所研究,但大规模从事这项工作的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学派。尤其是祁克,他的《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在保存、恢复和阐明日耳曼法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至今还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超越。
第三,历史法学派人物众多,观点也不一致,不能以萨维尼否定自然法理论、提倡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反对编纂统一法典而否定该学派对世界法学发展的整体贡献。
第四,即使是萨维尼,笔者认为也是应当肯定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一、萨维尼的作品《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所不可替代的。二、萨维尼提出的“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观点,如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起源于人的理性一样,是人类在认识法的形成方面作出的努力之一。它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促使人们在比较虚无的“人类理性”之外,去寻找法的起源的途径。正是受了萨维尼这种历史主义的、民俗学的法学研究的启发,后人便进一步将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的方法引入了法学之中,从而创立了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等,丰富了人类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手段。萨维尼的观点是人类试图科学地认识法的起源的无数智慧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全盘否定。三、至于萨维尼的政治立场,由于其出身贵族,加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和反对编纂法典等,人们往往将其视为是代表了大封建主的利益,是反动保守的。但从他的学术成果,以及他从政时表现来分析(1842年他担任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大臣后,曾专心于改革贵族制度、拥护城市自治、淡化婚姻法中的宗教色彩、确保出版自由、制定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等),说19世纪40年代后的萨维尼是一名资产阶级政治改革家和法学家也并不过分。
注释:
〔1〕R.庞德著,曹士堂、杨知译:《法律史解释》, 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作者前言”。
〔2〕〔3〕〔8〕F.Wieacker著、铃木禄弥译:《近世私法史》,创文社1978年版(日文),第470、471、483页。
〔4〕〔5〕见《美国百科全书》第24卷(1978年英文版)第312
页。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69页。
〔6〕见萨维尼:《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第11页。 引自山田升著:《德国的历史法学》,载尾高朝雄等编:《法哲学讲座》第4
卷,有斐阁1957年版(日文),第44页。
〔7〕萨维尼著,小桥一郎译:《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1卷,成文堂1993年版(日文),第42页。
〔9〕奥田昌道:《温德海得》, 载伊藤正己编:《法学者――人与作品》,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日文),第20页。
〔10〕村上淳一:《耶林》,载伊藤正己编:《法学者――人与作品》,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日文),第28页。
〔11〕Sir 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Great Juristsof the
World,P595。
〔12〕〔13〕〔14〕〔15〕〔16〕〔17〕〔18〕〔19〕〔20〕〔21〕石田文次郎:《祁克》,三省堂1935年版(日文),第174、178、180、221、199―200、213―214、76、77、78―79、73页。
〔22〕见拙文:《十九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述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秋季号。
篇13:初中英语教学模式述评论文
初中英语教学模式述评论文
一、创设合作学习情境,注重个体差异性
在初中英语教学中,要积极创设一些合作学习、讨论交流的情境和平台,营造轻松和谐的学习氛围,让学生自愿自觉地学习英语。在课堂教学中,开设一些话题,让学生两两组合,采用对话或者讨论的形式完成。例如,在学习pets(宠物)这一章时,可以先让学生两人组合,用英语问对方一些关于宠物的问题,一人提问,一人回答,最后全班进行交流后再引入正课的教学。另外,在小组的人员分配时,教师要根据学生的个体差异性,如性格、性别、学习能力、英语程度等,进行适当分配组合。有的学生读写较好,口语差,有的学生听说还行,但语法较差等,充分了解每个学生不同的英语学习状况后,再进行有效分组,分成的小组要有利于学生之间的互补学习,在合作交流中都能有所收获。学生之间通过小组讨论、角色扮演等方式进行合作学习,保证英语的练习量,创造优良的英语环境氛围,增进学生之间的感情,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为他们未来的发展奠定基础。
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和表达
在初中英语教学中,增强学生的合作意识十分重要。当今社会,大部分工作都要靠团队的协作才能完成。正确有效的合作学习教学模式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学习,并且表达自己的想法。让学生在一节课的时间里一直集中精力听课是一件很难的事,因此,教师要积极利用合作学习模式的优势,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在一节课中能尽量保持活跃的状态。例如,在学习一些趣味性强的故事文章时,可以让学生组成小组进行角色扮演。学生在此过程中,要充分理解文章内容和人物的形象,然后通过互相之间的沟通配合完成。这样,能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并且让他们熟悉文章,对单词、句子和语法加深印象,有利于英语知识的学习,了解到合作学习的必要性。通过合作交流,学生之间还能互相督促、共同进步。在课堂教学中,要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人,发展自己的能力。学生通过思想交流,能触动到更多的思维想象,产生更多的想法,眼界和思维面也在潜移默化中扩大了。
三、组织英语合作学习的拓展活动,发展创新思维
对于语言学习来说,语境十分重要。如果能经常身处英语的语境,那么掌握好英语并不是难事。在初中英语教学中,除了课堂学习之外,要多多创造机会让学生学习和使用英语。所以,开设英语的课外拓展课非常重要。通过一些合作交流的活动,让学生的'自主创新思维能力得到提高。例如,学校之间可以经常组织一些对英语感兴趣的学生进行交流。或者邀请一些外教开展一周一节的拓展课,轮流安排一些学生参与。学生通过互相合作、做游戏等方式加强英语口语的练习,并且学习到英语标准化的讲法和用法。又例如,可以建立英语兴趣小组,每周播放一些英语的影片,欣赏完后让学生用英语写一些简短的感受,最后在课堂上进行交流。借助一系列的活动平台和合作学习的教学模式,让学生全面有效地开展英语学习,并且在表达自我的同时提高自身的创新思维能力。
四、结语
要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英语是必不可少的技能。初中正是学习的大好时机,在初中教学中,采用合作学习的教学模式有利于消除学生对英语的排斥和抗拒,通过互帮互助,能够让他们树立自信心,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地表达自我,从而更好更熟练地掌握和应用英语知识,提高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
篇14: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现状述评论文
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现状述评论文
一、我国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现状回顾
从已有文献来看,农村教育理论研究主要涉及农村教育的内涵与特征、农村教育功能、农村教育目的与价值取向、农村教育的学理基础、农村教育研究的方法论等内容。
(一)关于农村教育内涵与特征的研究
在农村教育概念的理解上,大致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是一个地域概念,即在农村中进行的教育;另一种认为它是一个功能概念,即为农村现代化发展服务的教育。与此同时,近年来也有学者认为农村教育是根植于二元社会的一个概念,强调应动态把握农村教育的内涵。因此,关于农村教育的内涵,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第一,区位概念。如认为“一般把发生在农村,以农业人口为对象并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教育称之为农村教育。”
显然,这一界定是与中国存在的二元经济结构紧密联系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了二元教育结构。由于农村教育是对应于城市教育因而也是一种区域性教育,在这样的教育视野中,农村教育也被看成是一种层次偏低、结构与功能较为单一的教育。第二,功能概念。如认为农村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基础教育、职业和技能教育、成人继续教育以及有关高等教育在内的为农村发展服务的综合化教育体系。”
这一界定突破了传统的地域边界,将农村教育视为一种大教育,指一切可能且应该为农村现代化发展服务的教育。这种教育既可能发生在农村,也可能发生在城市。它既指农村中的教育要强化为农村发展服务的功能,也指城市中的教育要强化为农村发展服务的功能。从区域概念转化为功能概念,使农村教育获得了一种新的更宽阔的理解。第三,操作定义。如认为界定农村教育概念时,至少要从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与社会制度三个层面来把握农村教育的内涵:(1)农村教育是以自然经济为主体,仅能自给自足的生产效率极其低下的传统农业为基础的;(2)农村教育是与传统的、在自然状态下形成的比较分散的居住方式相联系的,并且也是与低收入群体相联系的;(3)农村教育是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
显然,这一操作定义所涉及的三个层面内容都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而也蕴含着农村教育概念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范畴。关于农村教育的内涵特征,有学者系统总结归纳出了六个方面的特征:
(1)发展阶段的基础性、启蒙性。主要表现为普及教育的基础性和文化知识的启蒙性。
(2)农村区域教育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异性。主要是指农村地域辽阔,社会、经济、人文、地理等情况复杂,客观上形成了发展程度不同的区域。
(3)教育空间的广袤性、复杂性和学校布局的分散性。这是农村地广人稀、情况复杂造成的必然结果。
(4)教育结果的显效性和教育内容的实用性。这一特点是指农民最关注的是教育的直接效应,注重教育结果的显效性和教育内容的实用性。
(5)教育文化的多元性和多民族性。我国的56个民族形成了“多元一体”、异彩纷呈的灿烂文化,少数民族多生活在县和县以下的乡村,因此造成了农村教育文化的多元性和多民族性。
(6)学校人才优势的先导性和辐射性。农村学校是人才聚集的地方,学校教师一般都是当地较高层次的文化人,掌握比较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技术,他们的现代意识、文化知识、道德修养和智能水平等方面都具有优势。也有学者指出,21世纪新农村教育应该具备三大特征[5]:
一是农村教育突破原有束缚成为“大教育”,具体指一切可能且应该为农村现代化发展服务的教育;二是农村教育应该顺应时代潮流,与时俱进、动态发展;三是农村教育应该是提高公民素质,将农村人口转化为时代新公民的教育。
(二)关于农村教育目的及其价值取向的研究
关于农村教育目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培养新型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这种观点认为农村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农村服务,具体体现在培养新型农民。如有学者提出,农村教育目的“必须突破单纯升学考试的局限,回归教育的本源,培养大批高素质的新型农民作为农村文化的承担者。”
二是培养合格公民。这类观点认为农村教育目的应该是促进个体发展、培养合格公民。如有学者指出,农村教育目的应该由“培养传统的劳动者和传授简单的农业劳动技能,转向培养全面发展的适应现代化农业需要的人,为人的全面发展、终身发展、创业能力的形成服务。”
三是培养农村学生积极健康的生存姿态。这一观点认为农村教育目标包括两个层面:(1)给予乡村少年以同等的国民教育待遇,即立足国民教育的基本目标,遵循国家教育方针,追求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提升国民素质;(2)作为乡村少年的发展需要,培养基本的乡村情感与价值观,培育乡村生活的基本文化自信,并保持开放的文化心态,积极接纳现代文明,又不失对自我生存乡土的关爱,从而实现个人内在生存秩序的和谐与置身乡村生活世界之中个人生命意义的安顿。
关于农村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问题,学者们从农村社会的发展历程、农村的现实状况等角度切入,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可概括为三个层面的研究视角:一是从历史发展的脉络出发,认为我国农村教育的价值取向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从20世纪20年代、30年代的以农村社会发展为主的教育价值取向,到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的以巩固社会政权为主的农村教育的工具主义价值取向,再到改革开放之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的以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为主的农村教育的工具价值取向兼顾农村教育的个人价值取向,最后到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的逐渐凸显人本的农村教育价值取向的发展历程。
二是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出发,认为我国农村教育的价值取向表现为:社会本位的农村教育价值取向观、个人本位的农村价值取向观和兼顾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折中价值取向观。三是从农村教育发展模式的视角出发,认为我国农村教育发展模式体现了两种价值取向:一种可称之为“城市化模式”,另一种可称之为“乡土化模式”。以上三个层面研究视角的侧重点虽有不同,但学者们对于农村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问题的关注都与国家对农村教育发展的政策有很大的关系,在实践导向上对农村教育的理解始终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取向,一是坚持“离农”取向,认为农村教育应该为农村孩子离开农村进入城市或更高一级的学校,寻求更好的出路提供条件和环境;二是坚持“为农”取向,认为农村教育要为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培养所需要的人才服务。但多数学者认为,应该从“离农”与“为农”这种非此即彼的思维困境中摆脱出来,着眼于城乡共同发展,使农村教育不但满足城市和农村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也能满足个体发展的需求。
(三)关于农村教育功能的研究
农村教育功能探讨的是“农村教育干什么”的问题。对农村教育功能问题的正确认识,有赖于对农村教育本质问题的正确理解。由于研究者们在农村教育本质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因而关于农村教育功能的理解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有研究者根据农村不同社会阶层的教育需求差异,认为农村教育功能可分为三类:
一是“为升学的教育功能”,满足一部分学生的城市升迁需求;二是“为务农的教育功能”,满足一部分扎根新农村建设者的教育需求;三是“为进城务工的教育功能”,满足一部分劳动力进入城市工作的技能培训需求。(2)还有研究者根据农村教育对社会子系统和乡村社会本身的作用,认为农村教育功能可分为经济功能、政治功能、文化功能、生态功能和促进乡村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功能。
这种特殊性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具有实施农村现代化建设的引领作用。农村教育并不总是被动地去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也能用人类积累的先进的知识和经验去主动、积极地影响生产和生活。这种主动、积极的影响表现在育人、科研、服务、文化等各个方面应起到导向或引领作用。其中,培养和造就不同规格和层次的高素质劳动者是这种引领作用的最为重要的方面。二是农村教育具有开发农村“本土知识”的作用。农村中“本土知识”是其固有的自然知识、长期积淀与传承的传统文化知识以及源于生产生活实践的生存知识,也是农民的精神空气和物质给养,更是促进农村社会内在发展之“根”的力量。三是农村教育具有改进农村风貌的渗透性作用。这种渗透性作用主要体现在乡风民俗方面和农村义务教育方面。因为良好的农村教育不仅是形成文明乡风的根本途径,也使得广大农村儿童能够顺利地成为合格的社会人;同时,良好的农村教育对于协调中国农村的社会利益、完善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整合中国农村的社会资源、最终实现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显然,农村教育功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如何才能使农村教育更加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上述关于农村教育功能的两种观点是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待农村教育功能的。前一种观点是从个体发展的视角来看待农村教育功能;后一种观点是从社会发展(包括乡村社会发展)的视角来看待农村教育功能。事实上,农村教育应该同时兼有促进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在认识农村教育的正向功能时,应该将上述两种观点综合起来。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农村教育也会出现负向功能。譬如,如果教育系统与乡村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社会系统不相匹配,则可能导致贫富差距加大、社会矛盾激化、社会秩序解体等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研究农村教育功能时,应该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教育的正向功能,并最大程度地减少或避免农村教育负向功能的出现。
(四)关于农村教育的学理基础研究
人文主义。人文主义是农村教育的哲学基础。人文主义教育非常注重人格教育,认为人性是美好的,每个人内心都有一股强大的力量,可以让每个人有积极向上、充满活力的精神,并且有自我尊重与尊重他人的美德。人文教育的目的在于强调指导学生如何去思考、去感受、去发现,使他们更了解自己周边的环境及所处的时代,进而体认人生的道理与文化规范的价值。
依此观点,人文主义是乡土教育的价值基础,其所倡导的“尊重人性、关注人格健全”的理念正是农村教育培养“人们了解与认知其所生活环境的人、事、物,从而对生活的环境产生认同感,进而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产生自尊自爱与社会意识,最终成为一个具有乡土情和世界观的国民”目标的体现。
认知发展理论。认知发展理论是农村教育的心理学基础。认知发展论强调,学习是在心灵与经验交互作用中重组知识的过程,知识是在具体经验中发展出来的,为发展知识,必须提供给儿童具体的经验。该理论强调,儿童在生理上、心理上与周围的人、事、物交互作用以后,才产生知识。因此,教师如果教给学生与其生活或经验无关的知识,对儿童而言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也不实际。皮亚杰也认为,人的个体智能的发展,也就是个体在环境中生活成长的历程。
因此,儿童智能的发展,并非只是在知识数量上的增加,而是在智能行为上品质的改变。在皮亚杰图式理论的基础上,布鲁纳广泛研究了知觉问题,认为认知发展按照动作式、图式和符号式三个阶段持续前进,各个阶段分别代表一种内容的表现形式。在知识获得过程中,一个人首先是依据动作学习,然后依靠图式学习,最后依靠符号。据此,教学如果按照从直接经验、图式经验到符号经验的顺序展开,就能有效地促进学习。台湾学者陈玉玲进一步指出,知识的获得是藉由图式的同化和调适的过程。具有适当差异的经验能够被调适,但是如果新经验与当前的理解水平差异太大,则不会获得新的.理解,所以要先实施乡土教育,再教导其它国家或世界性的知识,因为乡土教育的知识与我们原有的知识差异较小,有助于图式的同化和调适过程。可见,农村教育所主张的儿童学习乡土进而产生乡土认同的观念,强调儿童主动、积极建构乡土知识、技能和态度的理念,正合乎认知发展理论。
多元文化教育理论。多元文化论强调,要尊重差异,维持多元,使社会每一个成员都有参与社会每一层面的权利,不能放弃任何一个独特的个体。多元文化教育是伴随着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族复兴运动浪潮中少数民族要求教育平等而出现的。一般认为,多元文化教育的核心是:教育者在尊重受教育者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上,不论其性别、种族、民族、宗教、语言、社会经济地位、所属社会群体等的差别,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17]
而农村教育正是尊重文化多元的价值性,提供不同文化观点、经验和贡献的教育。它将不同种族、性别、阶级及其文化视为积极的、真实的、动态的;它的教材取自社区,用学生的日常生活来解释概念,以达成多元文化的理念。
文化自觉理论。文化自觉理论是农村教育的文化学基础。在现代化日益推进的过程中,关于农村教育发展走向有两种主要观点,即农村教育发展的乡土化和农村教育发展的城市化。这使得农村教育发展始终处于突出农村元素还是突出城市元素的两难困境之中。费孝通先生在上世纪末提出的文化自觉理论对这一困境的解决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所谓文化自觉是指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要有“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色和它发展的趋向。它没有“文化回归”的意思,不要“复旧”,也不主张“全盘西化”或“全部他化”。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对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决定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时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费孝通指出,文化自觉是一个艰巨的过程,首先要认识自己的文化,理解所接触到的多种文化,才有条件在这个已经形成中的多元文化的世界里确立自己的位置,经过自主的适应,和其他文化取长补短,共同建立一个有共同认可的基本秩序和一套与各种文化能和平共处,各舒所长,联手发展的共处守则。
费孝通的文化自觉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农村教育要走向“文化自觉”之旅,不仅要全面认识城乡文化的差异,反思农村教育的文化走向,而且要在城市文化和农村文化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城乡之间形成动态性的文化互动和互惠,从而使得农村教育能够更好地适应新环境、新时代的要求,为城市的现代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提供有用人才。(本文来自于《天津师范大学学报》杂志。《天津师范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
(五)关于农村教育研究的方法论
就国内农村教育研究的现状来看,一些研究者以一种“局外人”的立场,持一种实证科学的态度,力求尽可能“客观地”研究“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农村教育“现象及其规律”;也有一些研究者引入“质的研究”和“行动研究”等西方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方法,强调应秉持一种“同情”和“理解”的立场,强调要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去解释和建构特定情境下的知识、结构和意义。但总起来看,在农村教育研究领域内,持“局外人”研究立场者占据了较为明显的优势。这种占主流位置的把农村教育“对象化”的所谓“客观”研究立场,遭到了另外一些“圈内人”毫不客气的批评。批评者们明确主张:农村教育研究者不应该以一种高高在上的立场,对农村教育“指点江山,激扬文字”,而应该更多地贴近农村教育的具体情景及其当事人的真情实感,从而提出一些有助于改变农村教育面貌的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但也应看到,就研究者的基本任务来看,不论是持“客观”立场还是“同情”立场的研究者,恐怕都难以否认,只要是某种活动还能被称得上是一种“研究”,那就不能没有最为基本的“认知”功能。所以,无论是哪种类型的研究者,都应该在研究过程中,考虑如何解决认知的“有效性”问题。
二、农村教育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及未来走向
农村教育研究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教育问题,尽管学者们对相关主题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从整体上看,农村教育研究的学理水平还很低,无论在研究内容上还是在研究方法上都需要对现有的研究加以学术反省。
(一)研究内容:求“真”还是求“用”?
教育研究主要是应用研究,即便是理论,也主要是应用理论的研究。这是因为相对于其他学科理论,教育理论多是以相关学科为理论基础,是其他学科知识和方法的教育应用。据此,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的内在逻辑决定了它应该求“真”,外在逻辑决定了它应该求“用”,意指农村教育理论要从中国农村本土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现实出发,生成符合中国社会情境的农村教育理论。然而,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我国农村教育理论研究尚停留在经验性与思辨性上,而思辨性表现尤甚。经验研究不能解决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思辨也仅是现有结论的演绎,以逻辑的推论和演绎来认识、界定复杂的变动不居的农村教育实践,而不是基于教育问题的历史与逻辑的分析,结果把自身局限在原有的认识与思维框架之中,既不能对教育实践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又不能对教育实践的发展做出预测与批判。而辩证的思辨应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以实证知识为前提和依据进行的高层次的概括与提炼。农村教育理论与其它理性认识的成果一样,不是先天赋予的,而是人们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如果我们仅是从理论到理论,那么这仅仅满足了内在逻辑,而要满足外在逻辑还必须通过对现象和变量之间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得出理论假设,然后通过取样个案不断地检验和修正,这样的理论才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事实上,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并不存在彼此的隔离,相反二者存在着互动生成的密切关系,实证方法的运用离不开理论思辨,理论思辨的展开必须“回到事物本身”,并准确把握教育实践亟待回答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因此,未来的农村教育研究者要明晰理论研究与实践研究的内在关系,构建基于本土实践和世界性视野的理论体系。一方面关注中国农村的问题和现实,借鉴国外农村教育经验时要立足于中国的语境来创造“有意义”的教育思想,实现在元理论或元话语层面的本土化;另一方面从“知识中心”转向“问题中心”,问题的独特性恰好决定了教育理论的独特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农村教育理论不断接受来自实践的修正和补充。
(二)研究方法:“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
理论创新取决于方法创新。要提升教育理论研究既求“真”又求“用”的学术品味,研究方法的创新是一个突破口。目前国内农村教育研究尚未获得深厚的学理支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受制于方法论的局限。当下农村教育研究方法以经验性研究和思辨性研究为主。经验性研究方法普遍存在由个别经验轻率得出一般结论的倾向。由于缺乏严格的学术训练,一些研究者虽然也做实地调查,但对实证研究的涵义并无真正理解。他们往往从先验的理念出发,到“现场”去寻找他们所需要的“事实”,然后用这种经过处理的“事实”去论证自己的一般性结论。这种“自下而上”的研究虽然重视实地经验,重视个案调查,强调事实说话,比起那种大而化之的“自上而下”的一般性论述来说,具有其特有的学术优势,但如果人们只根据自己有限的经验和认识提出主张而缺乏深层的理论关怀,就会使这种“自下而上”的研究走入死胡同,很难提升中国农村教育研究水准。与此同时,目前农村教育研究主题明显受政策指令左右,不少研究者从教育政策与体制的视角出发,考察农村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但这种“自上而下”的思辨性研究缺乏学科理论视野的介入,存在着自说自话,各执一端,谁都可以发表一番议论,谁也不必为自己的议论作出充分的学理性论证,这种状况必将使中国农村教育研究陷入“低水平重复”的陷阱之中。那么,在未来的农村教育研究中如何超越这种或“自上而下”研究,或“自下而上”研究的限度?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转换和丰富研究视角。如果说以往的研究主要是“自下而上”或“自上而下”研究的话,现在则需要将“自下而上”的研究与“自上而下”的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站在社会发展的视角看待农村教育,也要从农村教育本身看待社会发展。不仅要知道农村教育“是什么”,更要解释“为什么”,在此基础上提出“怎么办”。
为此,需要综合应用社会学、哲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理论与方法,采用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理论与实践、归纳与演绎、比较研究方法与综合评价方法相结合,使研究更为系统和科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