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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务探讨

篇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务探讨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务探讨

近年来,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新型劳动争议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始终是一个难点。我们试图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规定,从劳动关系入手,通过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主体资格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寻找出便于应用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劳动关系方法和途径。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代理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构成。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用人行为能

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1)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组织体作为拟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

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劳动法在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政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政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的关系。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的组织。单位行政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政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政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政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行为,应当考察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分支机构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为企业的单位行政,其用人行为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企业承担。分支机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用人行为在分支机构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和分支机构应负连带责任。

4、个体运输户用工问题。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个体运输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要看个体运输户是否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有人认为,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只限于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样,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我们认为,个体运输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承包经营活动受农业法和农村承包经营法的调整。个体运输户虽然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但个体运输户经车辆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运证,从事运输生产,具有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经济实体,具有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当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5、群众性自治组织用工问题。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群众选举产生,虽然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团体的某些属性,但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社会团体,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群众性自制组织的用人行为发生的是雇佣劳动关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王顺广

篇2: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务探讨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务探讨

近年来,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新型劳动争议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始终是一个难点。我们试图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规定,从劳动关系入手,通过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主体资格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寻找出便于应用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劳动关系方法和途径。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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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劳动合同法实务

劳动合同法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于 年 6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7 年 6 月 29 日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录 总 则 胡锦涛

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特别规定 集体合同 劳务派遣 非全日制用工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 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

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第七条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

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

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 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

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

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 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

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 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

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

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

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 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

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

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 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 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

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 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 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 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 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 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

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

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 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

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

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

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

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 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

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务探讨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

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

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

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 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 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

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 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

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

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五十一条

特别规定 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 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

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

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

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

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

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 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 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 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 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

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 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被派遣劳

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

第三节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

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 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

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第七十三条 监督检查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

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 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

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第八十条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

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

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 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

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 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

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

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

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 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九十六条

附 则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

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

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 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 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4: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十四届三中全会的报告将我国曾长期流行的“劳务市场”的称谓更名为“劳动力市场”。这不仅仅是一个称谓的简单改变。本文试图从新的视角,重新认识我国学术界有关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在此基础上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的观点。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我国劳动法学界最初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提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关怀主编的原统编教材《劳动法学》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这一节中仅介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注:参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追根寻源, 这引进于前苏联的教科书。(注:参见[苏联]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李光谟、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页。)

原“统编教材”所持的观点,受到以后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批评在召开的全国劳动法学会年会上仍在延续。侯文学在所提交的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新探》中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在劳动法学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种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在劳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对客体问题只字不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关系客体问题在整个法学界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也未必能讲清楚。但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既然大家公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应研究它,讲解它。否则,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论就不完整。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 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 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 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劳动力正是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力的不同类型,显然也直接影响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实质内容。例如,有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脑力劳动能力、体力劳动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法律关系

的重要区别也是客体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论未必具有普遍意义,但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应由“三要素”构成。认识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从事劳动法学研究的绝大部分同志,在“三要素”理论的基础上,为劳动法律关系寻找“客体”,并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多样说”。在较早的著作中,有的学者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1)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行为,如实施劳动的行为;(2)与劳动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如民主管理行为;(3)物, 在劳动保险待遇和集体福利事业方面,客体是货币、疗养院、托儿所等设施;(4 )人,如在职工调动方面,调入方与调出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是职工。这种观点将一些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进来,错误比较明显。如职工调动中调入方与调出方是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随意扩大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就会使劳动法律关系因丧失特性而难以深入研究。

“多样说”的观点在以后的论述中,逐渐演变为一种空泛议论。一些著作只是重复民法教材中的表达,笼统地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类概念的统称。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笼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有具体的购销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损害侵权关系等等。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完全是独立的。如果我们不是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的话,未必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就是在存在客体的情况下,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相同。民法学的重点应在于研究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如果当我们说到每类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只是简单重复“物、非物质财富、行为”,就毫无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项内容的整体,是带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劳动报酬权、民主管理权;用人单位的招工权、用人权、奖惩权、辞退权、分配权。这是每一劳动法律关系都包含的内容。当我们说,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时,由于外延的无限扩大,而使内涵丧失了任何规定性,成为一种无意义的理论演绎。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单一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单一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之所以缔结,是因为劳动者一方需通过劳动法律关系提供自己的劳动,并通过提供劳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实现自己一定的物质利益;用人单位一方则通过劳动法律关系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通过使用众多劳动者提供的总体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实现国家的利益。这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劳动过程中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都由劳动所派生,都不可能离开劳动而独立存在。所以,“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活动,或劳动行为”。(注:吴超民:《劳动法通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概括更为明确,故为大部分劳动法研究者所赞同。(注:参见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

值得注意的是,80年代我国学者对劳动行为的理解只限于“劳动者的行为”。而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注意到劳动法律关系还应包括集团劳动法律关系的学者,多少对这种观点有了修正。劳动行为“既指雇员的履行劳动行为,也指雇主的管理劳动行为,在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中,还指雇员组织的集体劳动行为”。(注:杨体仁主编:《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5页。)从这一修正可以看出,持“单一说”的学者已经多少意识到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涵盖性不够。但将劳动行为扩大为管理劳动行为和集体劳动行为,已经有些牵强,尽管如此,仍不够完整。劳动行为只是说劳动力的使用,而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劳动力的保护,如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等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主从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主从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态是复杂多样的,视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分为基本客体(或称主客体)和辅助客体(或称从客体)。基本客体是劳动行为,即劳动者为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而支出劳动力的活动。它作为被支出和使用的劳动力的外在形态,在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连续存在于劳动过程之中,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中主要承载或体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辅助客体是劳动待遇和劳动条件,即劳动者因实施劳动行为而有权获得的、用人单位因支配劳动行为而有义务提供的各种待遇和条件。后一类客体的特征在于:一是从属和受制于劳动行为,二是主要承载体现劳动者的利益。(注:王全兴、吴超民、张国文:《中国劳动法新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主从说”综合了“多样说”和“单一说”的优点,将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无论是上述的哪一种观点,都主张将“劳动行为”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就无法回避一个逻辑上的混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也体现为主体的劳动行为。以守纪义务为例,无非是要求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的劳动行为,也被我们归为劳动者的劳动义务。把同一行为既称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无论如何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这种理论混乱并不是仅仅存在于劳动法学的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学者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客体)。照此理解,劳务合同中雇主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子女得到‘抚养教育’的权利、父母得到‘赡养扶助’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不受虐待或歧视的权利等等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这类权利所指的对象正是对方的行为。”(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 这种论证恰恰说明只要从“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为了给每个法律关系都找到客体,就只能容忍将同一行为既称作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作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样的混乱。否则,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但问题在于为什么一定要承认“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本身是一种虚构,也没有必要容忍由这一前提必然带来的理论混乱。

当我们要消除这种理论混乱时,就可以发现以上“多样说”、“单一说”、“主从说”均不能成立。对以上各种观点更深一步的研究,还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除了满足“三要素”理论的范畴体系的自身需要外,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叙述都只局限于总论部分,而一旦进入具体制度的介绍,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不再提

及。这还是一种比较表面的认识。为了推动劳动法学的深化,就有必要进一步创新。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这种对象是劳动力。马克思说:“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0页。)劳动法律关系是因劳动者有偿让渡劳动力使用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权者有偿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则通过支配、使用劳动力来创造社会财富,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那种蕴含在劳动者体内,只有在劳动过程中才会发挥出作用的劳动力。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力具有如下特征:(1 )劳动力存在的人身性。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身体内,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亦即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这使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一种人身关系。(2 )劳动力形成的长期性。 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周期比较长, 一般至少需要,有些能力的形成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形成体力和脑力的劳动能力需要大量的投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部分投资主要是劳动者个人负担的。(3)劳动力存续的时间性。劳动能力一旦形成是无法储存的,而过了一定时间又会自然丧失。(4)劳动力使用的条件性。 劳动力仅是生产过程的一个要素,只有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劳动力的这些特征要求国家对劳动力的使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障措施,既能使劳动能力得以发挥,又能使劳动者不受伤害。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将对劳动法学体系的建立产生积极的影响。劳动者是主体,而劳动力是客体,正是劳动力与其所有人在经济意义上分离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契约关系;而劳动力与其物质载体-劳动者在自然状态上的不可分,即劳动力的人身性,又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须以国家干预为特征,具有公法因素。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通过恰当的分类,有利于劳动法的制度建设。劳动法律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都是紧紧围绕着劳动力展开的,大体可分为劳动力的让渡、劳动力的作用、劳动力的保护,这些关系在客体上有区别。

劳动力的让渡关系。在劳动者择业和用人单位招工的关系中,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旨在建立劳动力让渡关系,随着劳动合同的普遍推行,劳动力的让渡条件和形式将由合同约定。作为客体的劳动力是一种潜在的形态的劳动力,亦即劳动能力,招工的.程序实际上是考察这种潜在劳动力的程序。以潜在的劳动力为依据,还可将劳动力进一步分类。从体力方面常分为有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从智力方面往往根据教育程度、任职资格等进行分类。

劳动力的使用关系。在劳动报酬权和企业用人权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使用中的劳动力。潜在的劳动能力是一种非对象化的东西,无法精确计量,难以直接成为劳动报酬权的客体。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集体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个人的行为往往是溶合于整体劳动中,通过执行劳动纪律使劳动者的行为符合企业的整体要求。劳动者有偿地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具体化为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用人单位按劳动量进行分配这样一种劳动力的使用关系,以运动形式的劳动力为客体。以使用的劳动力为依据,也可将劳动分为脑力劳动、体力劳动、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本职劳动、兼职劳动等等。

劳动力的保护关系。劳动力与它的物质载体-劳动者的身体密不可分。在休息权和劳动安全卫生权关系中,是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保护对象的。我国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得到安全和健康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的人身受到保护,从而保护劳动力。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依据,常以男、女、老、中、青、成年、未成年来分类。

笔者在1994年出版的几部教材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劳动力”,(注: 参见董保华主编:《劳动法教程》,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60页;董保华主编:《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70~71页。)近年来在其他学者的著作和文章中也看到了一些比较接近的提法。(注:参见许建宇:《劳动法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版,第47~48页。)但是,均未充分展开论证。要确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的观点,还须对有关的批评作回答。在我国曾作过较为系统批评的当推史探径同志。

他认为,劳动力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不能充当权利主体,只能充当权利客体,他是奴隶主所有的财产,当然谈不上他的劳动力另外有什么性质。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先是承袭罗马法的旧观念。在18公布的《法国民法典把雇佣劳动力当作租赁关系,直到19《德国民法典》才专门规定了雇佣一节。不论《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虽把劳动者当作主体,却把劳动力当作权利客体,劳动力与其持有人分开。20世纪以来,劳动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以后,情况才根本改变。劳动法要促进劳动人格的实现,使劳动力完全人格化,劳动力与持有者合一,由客体转为主体,其目的是促使对劳动者的完全保护。劳动契约中规定,雇主并非单纯地有偿接受受雇人的劳动行为,而且要对受雇人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险、福利等全面负起责任。(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80页。)笔者对这一结论不敢苟同。

奴隶社会存在人身所有关系,不仅生产资料成为私有物,劳动力也被视为私有物。“人也可以成为商品,如果把人变为奴隶,人力也是可以交换和消费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2页。)劳动者成为侵略战争的掠夺对象, 成为债务的抵押品,成为商品的一个品种。奴隶主占有了奴隶的人身,也就占有了其藏于躯体内的劳动力。这时成为奴隶主财产权客体的不是劳动力而是劳动者。封建社会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中世纪在权利问题上采用了一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它把个人及其权利都归结为“身份”,身份关系决定一切,从而使权利成为极少数封建主的权利,权利是作为一种特权而存在,这时劳动者只是作为一种义务主体而存在。可见,在自然经济状态下,劳动力的所有与劳动力的使用完全统一,并不存在两者的分离。

资本主义社会既不存在奴隶社会那种人身所有关系,也没有封建社会那种人身依附关系。资本主义制度给人类历史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使劳动者(工人)完全失去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却也使劳动者在法律上获得了完全的人身自由。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力的所有与使用必然在经济意义上分离。这种分离是作为一种历史的进步而出现的。我国的经济曾向自然经济的方向演变,这正是回避劳动力有偿转让这一事实的客观基础。实际上,当劳动力完全由劳动者自行支配时,就不存在现代意义上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为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调整这种劳

动关系的劳动法。

劳动关系不仅是一种财产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劳动力与劳动者虽在经济上有一定程度的分离,但在自然状态上是统一的、不可分离的。劳动法的产生是要解决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那种劳动者与劳动力、主体与客体在经济上分离(形成财产关系),而在自然状态上劳动者是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主体与客体又是统一的(形成人身关系)矛盾。解决的方式并不是只承认人身性质而否定其财产性,因为这样就会回到自然经济状态。解决的方式是将保护劳动者作为一种社会权利加以规定,并形成倾斜立法体例,国家通过对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的标准等基准立法,以法定内容对劳动力关系当事人的约定内容进行限定。如果不将劳动力作为客体来认识,恐怕很难正视劳动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呈现出来的特点。

史探径同志还认为,明确劳动力是客体,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其实,承认了劳动力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固然明确了用人单位有劳动力的使用权,有利于加强劳动纪律,但同时也明确了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者的地位,在以下几方面都更加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1)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者, 有权选择适合自身劳动力特点的用人单位。长期以来我国一些职工的择业权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正是由于忽视了劳动者是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2 )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者本身就有权要求将劳动力的使用限制在不损害其物质载体的范围内。 (3)承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围绕着劳动力而展开的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就使双方能够通过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来约定劳动力保护、使用上的权利义务。(4 )承认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具有内在不平衡性,就要求国家制定以倾斜立法为特征的劳动标准法。这四方面涉及的问题,正是当前劳动立法的理论研究和实际部门着力探索的课题。

董保华

篇5:简述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原理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劳动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另一方主体是用人单位,具体而言,在中国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

要素

1.主体要素: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且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及个体经营组织。

2.内容:即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客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既劳动法律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如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安全等。

内容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1)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特点

①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

②它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

③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实质,即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1.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占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或雇主)。其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及其前后都是劳动力所有者,并且在劳动过程中还是劳动力支出者;用人单位以占有生产资料即劳动力吸收器,作为其成为劳动力使用者的必要条件。

2.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核心。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所有权以依法能够自由支配劳动力并且获得劳动力再生产保障为基本标志:劳动力使用权则只限于依法将劳动力用于同生产资料相结合。一方面,劳动者将其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进行分配和安排.以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另一方面,劳动者仍然享有劳动力所有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时间、物质、技术、学习等方面的条件,不得损害劳动力本身及其再生产机制,也不得侵犯劳动者转让劳动力使用权的自由和在劳动力被合法使用之外支配劳动力的自由。

3.劳动法律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须臾不可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一种人身关系。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所以,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这是一种通行着商品等价物交换原则的等量劳动相交换。就此意义而言,劳动关系同时又是一种财产关系。

4.劳动法律关系是平等性质与不平等性质兼有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并可以通过协议来续延、变更、暂停、终止劳动关系。这表明劳动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即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实质不平等状态,即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并且,劳动关系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者的管理者,这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

5.劳动法律关系是对抗性质与非对抗性质兼有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利益目标上存在冲突,前者追求工资福利最大化,后者追求利润最大化,这在一定意义上是成本与利润的矛盾。因而,双方之间的对抗性非常明显,这种对抗性在一定条件下还会酿成社会危机。但是,双方之间也是一种利益伙伴关系,彼此的利益处于相互依存的共生状态,甚至有的利益目标,如劳动者的就业保障目标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之间,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在劳动关系中,对抗性与非对抗性处于此消彼长的不断变动状态,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的必要性,非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的可行性。

分类

不同的划分标准: 劳动者的职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最重要的)。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可分为:

1.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人民群众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者个体经营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4、私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6、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简述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

篇6: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法官由于不能拒绝裁判,往往在没有明确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就必须作出选择、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立法涉足不深的新领域,当法官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周延的、适时的、充分的法律规定时,就不得不对已有的法律予以解释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之事实,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弊端,贝卡利亚、罗伯斯比尔、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都曾强烈主张剥夺和限制法官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必定要遵循一定原则,没有原则的解释、创造,只能是表达法官的恣意与懵动。而在个案中,要找到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确定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和限定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如税务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被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后,即可遵循自愿原则对涉及纷争所需法律进行解释,但若双方之间是税收纷争,被判定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自愿原则就无法适用,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适用什么原则。案件中法律关系属性确定恰当与否,对案件的裁判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法律规定较不完善领域的司法更为重要,它可以为法官指明寻找原则的方向,限定原则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劳动法律关系应是具社会法属性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属性的法律关系。

一、计划经济模式造就了劳动法律关系在历史上的行政法律属性马克思曾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劳动,劳动与经济紧密相联,在社会中,对劳动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必定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强烈影响。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并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模式以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统一由国家计划安排。不管是企业中的劳动者、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还是农村的农民都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国家为每一个人安排职业、就业单位、限定就业地域等等,更甚者,农村的小孩一出生便被以户口的形式安排了职业——农民。劳动者被安排后也无法自由流动,丝毫没有选择,国家成了唯一的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都受雇于国家,劳动者与国家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种用人单位(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依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行政管理关系,社会的各个行业在国家机关里都有对应的系统局(部),如纺织局、轻工局等等,由这些国家机关以各种文件自上而下发出行政命令(文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企业也象国家机关一样分为股科处厅部等级别实行自上而下的人员管理。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协商,没有互动,只有由上至下的单向命令,用人单位也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只表现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劳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行政化,国家对劳动者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双方就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被当时法律法规所调控的劳动关系具有的是行政法律属性。

二、市场经济的推行使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属性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促使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逐步推行市场经济,宪法数次修改,生产资料不再由国家单一占有,经济上主要实行市场竞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应运而生,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些用人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不能如计划经济时期享有稳定的岗位、稳定的工资福利,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允许和城镇发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大量农村的劳动者转移到城镇就业,劳动力的流动加大。劳动者无法或者是可以不再依附于局限的用人单位,经济发展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空间,当劳动者有权有条件选择自己劳动力出让的对象时,用人单位已无法用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双方呈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在平等主体之间要进行某种转让或交易,为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的选择只能是也只会是协议(合同),也只有合同才能承担起这一职能。前些年,全社会大力推行全员合同制,以合同形式改变之前的行政化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来确认、表达、促成双方的平等。国家先后用行政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予以了确认,如1980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至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劳动法》,用法律形式确认劳动合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或者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属性,但从实践操作和理论解释来看,它们是运用了民事法律理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又如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些都是源于民事法律理论。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呈现形式上的平等状况后,民事法律理论被运用其中是顺理成章的结果,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论能够胜任。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大利直接把劳动法制定在民法典中。我国的现行的劳动法理论也是以劳动合同为契机,以形式平等为基础,从民事法律理论发展起来的,逐步摆脱以往所具有的行政法律属性,转而具有民事法律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社会进步,解除人身依附,赋予劳动者一定自由选择的权利。就个人而言,提升了个人的权利,就社会而言,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完成了从“人身到契约”的社会发展过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一)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

就业人员7亿3千万,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亿4千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据此推算,20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约为一千万,此仅仅为城镇登记失业部分,加上隐形的和农村的,再加上每年递增的部分,数量非常庞大,据某些学者估计,现今失业人口大约在2亿人左右,相当于一个大国人口的总数。我国就业压力沉重是不争之事实,劳动力大量过剩,供大大过于求,在这种状况下,劳动者要得到一个岗位相当不容易,整个劳动力市场呈现买方主导局面。劳动力不同与其他商品,其他商品在呈现买方市场时,投资就会萎缩,商品减少,市场就会趋于均衡,而劳动力附着于人身,其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减少,劳动者为了获取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就必须进入市场进行劳动,整个劳动力市场就会呈现一种偏激状态。劳动者就业竞争激烈,用人单位可以充分选择并且压低工资水平、减少福利等等,劳动者弱者地位突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总处于一种附合地位。近日在东北某高校举行的人才招聘会上,有的毕业生为了挤进自己向往的单位,竟主动提出“零工资就业”,即在试用期不要钱,经过考验得到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在“僧多粥少”的就业环境下,劳动者宁愿放弃作为生存所必需的工资,放弃某些作为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去“自由”缔约,那么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将只是让他或她得以继续劳动所需的最低报酬,而非给予他或她作为社会中人最基本存在所需的报酬。在现今社会中事实亦的确如此,今年2月,上海《外滩画报》以《谁是上海最累的人?——上海现代“包身工”生存状况调查》为题,报道了复旦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组织学生志愿者调查医院护工生存状况的内容:(护工)她们每天工作二十多个小时,每周七天,在医院和家政公司领到的只有每月七百元左右的工资。另去年8月,《广州日报》以《“洗脚妹”生存状态调查》为题报道:深圳数万名大多是18岁至25岁的外来洗脚妹,她们手长时间浸在药水和接触湿毛巾,致使许多洗脚妹患上风湿性关节炎、指掌角化症、真菌癣等病。这些危及个人基本权利的例子举不胜举,在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诸如休息、健康、福利等等基本的权利出卖劳动力,并且这一切都披着自愿、自由的平等外衣以合同的形式在进行着。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劳动力之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排除供需状况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交易过程中也很难平等,这主要是由客体——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的。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不管有用劳动或生产活动怎样不同,它们都是人体的机能,而每一种这样的机能不管内容和形式如何,实质上都是人的脑、神经、肌肉、感官等等的耗费。这是一个生理学上的真理”。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亦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指出:“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是否需要体育产业法》一文中谈到:“这是因为雇佣合同是劳动合同,它是劳动者把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给了雇佣人,如果允许签订长期的甚至无期限的劳动合同,等于一个人人身自由就丧失了,因此,各国限制雇佣合同的期限”。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其有权利选择交付劳动力的对象,二者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一旦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平等即因劳动力及劳动力附着的人身被支配而改变,双方从平等走向实质的不平等。虽然劳动合同和法律仍然载明了双方应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双方已不可能平等,除非借助某种外力的干预。

四、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由社会法调整

(一)民事法律无法调整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也可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但这只是民事法律的特殊调整,是其中的特例,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与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在民事法律调整中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实质上平等是绝大多数的,实质上不平等是极少数的。民事法律主要针对形式和实质均平等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事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民事法律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当事者才能真正做到意思自治,通过意思自治来实现自己的自由意愿,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倘若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呈现平等,或者说呈现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那么当事者各方达成的意愿只能说是强者的意愿,弱者的无奈,而非真正的自由表达。此时再用民事法律,用民事法律的原则、精神去调整它,那将是无益的,因为民事法律设计的前提是主体平等,它在平等这一前提下分配权利义务,而主体实质上不能平等时,再用民事法律去分配权利义务就不是立法本来的初衷,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此非但不能达到调整之效果,反而以法之名确认了这些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样将只会对法律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例如,处于垄断地位的天然气公司在供气前向用户搭售然气灶具,虽然双方用书面合同表明用户可自愿选择买或不买,但很显然双方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在实质上无法平等,用户无法做到意思自治,用户的权益将受到损失,如果适用民事法律的理论,很难对此予以公平调整。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笔者并不否认存在实质上平等的例子,但平等却是极少数的、特殊的,不平等是多数的、一般的。因而用民事法律对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是不适宜的。

(二)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由社会法调整人生而应平等,但事实却非如是。人的出生就是不平等的,不平等是一种无法回避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不平等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不可避免之事实。哲学教授何怀宏在《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一书中谈到:“要坚持形式的平等就必须允许实质的不平等,而你若坚持实质的平等就要破坏形式上的平等。你不可能两者兼得,而只能两者择一。”社会法就是这样一种部门法,它针对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运用自身不平等的法律形式去达到社会生活中实质上的平等,这是一个否定之否定到肯定的辩证过程。社会法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它属于公私法以外的第三法域,它所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者各方的关系是在形式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调整方式多是国家通过创制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等,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等传统私法权利予以严密限制,直接由法律规定以往由各方自行约定的内容,在排除当事者完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保留一定的约定自由权利。它的

法律原则是向弱者倾斜和保护弱者,在立法上倾向于弱者,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实现渠道、权利救济渠道。在具体的渊源上,各国多是以单行法律呈现,如单独制定劳动、消费、教育、环境污染、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

劳动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特性,以及此特性在数量上的普遍性决定了其应由社会法予以调整,由于受社会法调整便具有了社会法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再到社会法属性,完成了从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的社会进步过程。当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应具有社会法属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应当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裁判前提予以解释,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漏洞予以弥补。

五、结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分析当前司法中的三个问题

(一)裁判依据的探寻应遵循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法官裁判案件总是需要大前提作为依据,法官把事实和大前提进行比对,从而判定当事者的各种权利义务,但大前提即裁判依据并不是自动出现或由当事者准确提供,需要法官去筛选、去判断,去探寻和发现。法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探寻到供以裁判的法律前提,民事案件由私法作为裁判前提,行政案件由公法作为裁判前提,而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具有社会法属性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更为复杂和特殊,其有可能将公法和私法均包含在之内。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谈到:“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优先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裁判规范,国家的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几乎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范。其次、当缺乏上述专门的劳动规范存在时,则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等,因为在没有倾斜保护规范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故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应明确,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法律,而劳动规章是规章,单就级别效力而言,前者效力高于后者,但因前者是适用平等主体的规范,而后者是专门规范,故即使是规章只要是专门性的劳动规章也应优先适用。再次,在审理中还可适用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个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益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时,则应按集体合同确定劳动者权益,在审理中可把集体合同的约定作为裁判前提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二)对仲裁时效之规定应按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予以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颇有不同。劳动部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为劳动保障部以规章形式对劳动法作出的行政解释。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二者表述可知,劳动保障部是采用民事法律理论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作出的解释。而劳动法明文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从“争议发生”之文字的表面意义予以解释无法得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意思。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单方的知晓行为,二者在汉语语意上有较大的差别。故对此条款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的解释不符合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此应当按字面意义解释更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为,第一、从数量上看劳动者作为申请人(原告)占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原告)只占极少数,被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条款予以考查适用的大多为劳动者的诉权,故主要应从劳动者行使诉权方面去考量作出何种选择。第二、国家在劳动方面的规范纷繁复杂,再加上用人单位的自定制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数量庞大,特别是国家关于保险、福利等方面规定,如社保、医保等等,存在许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使一些专业人员也极易疏漏,普通劳动者更是无从知晓。当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害时可能根本不知道规定的存在,故也无法立即知晓权益受损,此时双方根本就没有争议状态的展现。如果采用“知道和应当知道”,特别是其中的“应当知道”去解释时效条款,时效便应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之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在不得知的情况下极易超过时效起诉,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三、“应当知道”实质是一种对权利人知晓权益受损的事实推定,推定权利人知道权益受损,这种推定在民事法律理论上存在有其合理前提,因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当事者有能力掌握、了解、知晓自己有什么权利及权利是否受损。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质的不平等,存在经济上、技术上、资源上、法律知识上的弱势,劳动者不具备用人单位那样的能力,双方就此方面存在实质不平等,故作此推定就失去了前提,故不应当作“应当知道”的解释。第四、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双方直接以语言或行为表达意见的不一致,展现双方的异议、对抗、分歧,它的表现可分两种,一为劳动者主动要求权益而被用人单位拒绝,二为用人单位主动有损劳动者权益立即遭到劳动者反对、异议,此时双方的争议才发生,矛盾才展现和碰撞,劳动者此时也才明确得知权益可能受损,此时开始计算时效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限制调解的适用社会法虽源于民事法律,但却排除当事者的完全意思自治,即某些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者完全自由约定,只能对部分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作为具有社会法属性的劳动法在此方面体现的是一种底线保护原则。对劳动者实行底线保护,即从各方面对劳动者权益作出最低限度的规定,以满足其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存在的最低需求,如最低工资、最低福利、最低保险、人格尊严等等。笔者认为这种底线保护不仅体现在立法中,还应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立法体现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者的最低权益,代替当事者的约定,此部分含有公法性质,如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等等;司法体现即指在司法过程中当事者亦无权通过诉讼行为对某些法定权利义务予以变更,如果允许在司法中变更,则立法上的底线保护就失去了意义。司法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我国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的劳动诉讼程序法,兼之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有约定内容,另外案件审理还具有适用民事法律的可能,故从实体和程序角度看对案件予以调解均为正当。但此调解却不应完全等同于民事案件的调解,依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理论可知,调解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活动,调解的进行以平等为前提,调解需要意思自治和表达真实,而据本文前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在诉讼中,虽通

过劳动者的起诉对二者关系有所改变但无法达至完全平等,劳动者在某些情况下仍处于弱势。笔者认为应对司法中的调解予以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宜调解,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法定最低权益不得调解,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得到的最低权益不得调解,法院只能径直裁判,劳动者即使在诉讼或诉前主动放弃权益亦无效,法院必须径直裁判。例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诉求支付,法官予以调解,用人单位提出在月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此时就此部分不得予以调解;二为劳动者在诉讼后可能将会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或者再次就业、参加社会保险需要用人单位的必要协助,如索取档案资料、履历证明或者该行业具有就业方面的特殊性等等,此时劳动者的调解意思表达是否处于真实自愿就值得考察,因为用人单位将在诉讼后仍然对劳动的人身或权益予以限制、控制。笔者认为此时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考察进而裁量,若判定劳动者无法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就不予调解径直判决。

篇7: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适用范围

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适用范围

“劳动者”在新中国诞生以来的半个世纪的政治宣传中,始终被打上一种阶级烙印,它与大众化的政治术语“劳动人民”几乎是同义语。但在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在涉及劳动生产活动(主要是工业化、现代化的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则被赋予了另类内涵。劳动者与“劳动人民”及宪法中所称的“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是不能划等号的,与宪法中的“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也不能完全划等号。缘何原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差别。《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据此,在我国的劳动社会关系中,只有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劳动才能形成劳动关系。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这些劳动关系才受劳动法调整,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法律关系主体中自然人一方才能被称为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这就是本文要提出研讨问题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后全国各地陆续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实施条例、规定和办法。这些地方性立法中,共性的是将企业内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条件地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对于个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关系则通过略有差异的表述,也几乎是无条件的纳入调整范围(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称为个体工商户) .再有就是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沿用了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将形式上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实质性要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做了适当的扩大解释,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 .有些省份直接做了此种规定,如吉林、海南省等,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硬性要求以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概括起来说,《劳动法》适用的范围限于被法律上认定为企业的组织(一般以办理工商登记为准)内的劳动关系,和非企业组织中传统意义上的具有工人身份或以建立劳动合同确定为受雇佣(雇用)身份的劳动关系。在适用《劳动法》、尤其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宥于现行规定的限制,使得《劳动法》效用受到影响,问题表现在:

1.《劳动法》打破传统立法或政策性规定中将企业以所有制进行分类的方法,而概括使用“中国境内的企业”,体现了企业改革的成果,但现行立法中仍采用劳动和人事双轨并存的体系,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如在争议处理体系上,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主要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立法体系 ,与此并行的人事争议处理体系则适用人事争议仲裁体制 .两者各占一片天下,在局部相交叉的情况下,又出现立体的真空 .

2.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但不承认非企业社会组织的事实劳动关系,将本质上相同的法律事实放到不同的法律环境里处理,扩大了法律真空 .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看,如果企业和事业单位与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仅仅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就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甚至导致法律保护程度上的区别,这与立法的精神是不相适应的。

3.在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还存在其他立法没有涵盖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又形成法律调整的新的真空。某些地区通过地方立法在力图弥补这些空间,如北京、河北、江苏等地 .显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之外的实体(如现在较多出现的民办教育实体),国家立法也将其另类调整 .

4.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法律规定的不统一而形成的法律适用真空。比较典型的是社保关系的处理,如在解决争议的立法范畴内,处理因社会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在适用法律和适用范围上都有冲突 .对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因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按劳动争议受理就存在重大疑问,但至少根据人事争议处理的立法看,该类争议显然不能属于人事争议。另外,关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活动发生的争议法律适用也存在问题,典型的是建筑领域内拖欠民工工资或劳务费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建筑工地聘用民工均不订立劳动合同,具体的聘用方法也往往是通过包工头召集各地的农民有组织地提供劳务,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常常将这类关系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务关系争议而拒绝受理。和相交之际,拖欠民工工资已经演变成重大的社会问题,引起各有关部门的重视,但在个案的实际处理中仍旧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况。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对此有预见性的立法考虑,在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劳务关系处理上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态度 .

5.立法上的冲突同样能够形成主体适用的真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活动纳入劳动法或劳工法的调整范畴是国际通例,从法理上,我们从不否认工会与劳动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工会法在劳动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但对于工会成员与雇主间发生的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调整确使人感到诧异。从现行立法看,我们可以说《工会法》中的劳动者不等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

上述问题的存在,成因是复杂的,与我国劳动人事管理体制的状况不无关系。

《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调整范围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从1986年至1995年的间,我国企业劳动制度的改革已初步完成,相当的企业推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实现了职工身份的融合,干部与工人的身份标志界限被淡化和取消,所以将企业中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已不存在重大障碍。但非企业的其他社会组织的情况则不然,例如我国的人事制度改革大大滞后于劳动制度的改革,在传统劳动与人事分轨管理的模式下,人事管理体制中的问题至今未全部理顺。劳动局管工人、人事局管干部的陈旧操作方法至今还在残留着消极的影响。在部分国有企业(含少数大集体企业 )中人事制度还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完全按传统干部管理体制由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考察任命 ,但形式上要纳入劳动合同管理范围。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党、团、政协等组织)中的劳动者,除一般工勤人员外,绝大多数岗位并不适用劳动管理制度,而完全适用与公务员相近似的人事管理制度 .介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之间的科教文卫(如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医院、文艺演出团体等)机构,有些被作为事业单位,有些并不称为事业单位,在这些机构中发生的争议,上不够适用劳动法,下不够适用

公务员法,当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聘任或聘用关系时,就会出现法律规范的真空。更有一些特殊的单位保留着极其特殊的身份或兼有着多重身份,甚至使主体的法律适用成为难题 .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是“别出心裁”的组织形式,放宽其适用劳动法,使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不以合同方式确立劳动关系就不由劳动法调整的情况显得格外尴尬。有些省市在地方立法中索性突破了劳动法的限制,如江苏省、深圳市等地 ,更开放的地区索性连这样麻烦的陈述都省略了 ,直接使用了“所有用人单位”的概念,但这些突破是很局部的。

总结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劳动法的适用进行深入研究,尤其在确立劳动关系存在的主体范围内必须有突破性的创树。今天讨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目的在于,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打破以一纸形式上的合同设置的法律适用的壁垒,提高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效率,使宪法所确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上的有效保护。鉴于此,本文设想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1.在修订《劳动法》时,将以主体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方法改为以内容确定法律适用的方法,这样的表述应概括为:用人单位聘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劳动法(但公务员、军人、武装警察及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并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彻底打破存在于各类用人单位中干部和普通工作人员的区别和界限(国家机关公务员除外),建立统一的人员聘用(录用)制度,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劳动关系中以资产的所有者及劳动生产要素——劳动力的提供者为对应权利义务关系区分的标准,明确雇佣(雇用)关系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

3.扩大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吸纳一些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并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如具有劳动力使用意义的劳务关系(现行体制中以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要建立的劳动关系最为典型,另外还有包括保姆、清洁工、计时工等社区服务活动在内的家政服务关系等)可归入简单劳动关系的行列。

4.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组织体系,合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相对独立的公务员争议处理系统可另行建立)。将所有用人单位与被使用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均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无需刻意区分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适用统一的处理准标 .在确定争议处理依据时,应以劳动合同关系为主线(含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包容相同或近似的合同关系(如聘任、聘用等)。

5.建立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打破干部和工人、企业和机关、城市和乡村、职工和农民的界限(在目前社会条件下还主要建立以城市为中心的社会保障体系),尤其在城镇社保体系中除公务员独立体系外的各类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标准应逐渐趋同,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6.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环节,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社会成本,将现行一裁两审制度改为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以保证在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情况下,提高争议处理的效率。鉴于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的社会效用较低 ,有必要进行改组并入劳动争议处理系统,同时在精简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时注重提高劳动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7.组建独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摆脱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行政干预的弊端。参照经济纠纷仲裁体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更应强调其社会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按国际惯例应建立以民间机构为特征的仲裁组织,独立进行争议的调处。在司法体系中,人民法院可建立独立劳动审判庭或独立审理劳动争议的民事审判庭,保证审判队伍的专业化。

对劳动立法完善的建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相信在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各类社会组织及专家学者,甚至普通劳动者的努力下,必将开拓一个劳动立法的新时代。

篇8:劳动法律关系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为民事行为的效果,应当结合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所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及意思表示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认定。

案情

2006年7月1日,谢代义与重******宇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红宇配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谢代义(乙方)与红宇配件厂(甲方)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红宇配件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重******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摩擦公司)。2006年10月9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代义转入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红宇摩擦公司将继续履行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谢代义系劳务输入在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代义不愿与红宇摩擦公司继续签订《岗位合同》。红宇摩擦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认为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代义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2009年3月5日,红宇摩擦公司、红宇配件厂联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在收到通知后到红宇摩擦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代义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

仲裁后,谢代义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而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之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也书面通知了谢代义继续回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并且红宇摩擦公司此后仍在为谢代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代义认为红宇摩擦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一、确认重******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谢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代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以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红宇摩擦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红宇摩擦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代义也实际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故红宇摩擦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谢代义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驳回谢代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在主观认识与客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识错误可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在行为结果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益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则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因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本案中红宇摩擦公司在和红宇配件厂及谢代义所签的《备忘录协议》中已经明确红宇摩擦公司继承了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并将履行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所签的《研究生安置协议》,故其是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公司与谢代义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来看,红宇摩擦公司对解除与谢代义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谢代义亦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红宇摩擦公司后来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回红宇摩擦公司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红宇摩擦公司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红宇摩擦公司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劳动法律关系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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