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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背后的会计理念的论文

篇1:法律背后的会计理念的论文

法律背后的会计理念的论文

「摘要」可比性这一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核心理念。反倾销法对于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产品分配方法并无任何偏好,但是将分配方法是否“公允”作为采集数据的标准。盎格鲁-撒克逊会计模式与法典式会计模式的差异,对美欧反倾销法的立法和执法有着一定的影响。

「关键词」可比性;公允;会计模式;反倾销

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调查机关与有关当事人均被卷入了一场关于产品成本与价格的会计论争之中。反倾销不是普通的法律诉讼,而是发生在既定法律程序之下的会计专业纷争。因此,反倾销为法学与会计学提供了一个相互观照的镜子。本文将从一个会计学的视角,来审视反倾销法。

一、“可比”:反倾销法的核心理念

可比性是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特征。所谓可比性是指能够使信息使用者从两组经济情况中区别其异同的质量特征。如果下一个广泛的定义,就是“具有一定共同特征的质量或状况。”(fasb,1992)比较则通常是共同特征的定量评估。可比性实际上已经构成反倾销法的核心理念。反倾销法将倾销定义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之后,就要在两个价格之间进行比较。而要进行这种比较,首先涉及的就是两个价格是否“可比”的问题。反倾销法,无论是国际协议还是各国国内法,在可比的问题上都予以详细的规定。

关于gatt1994第6条的解释第2.4条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这一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相同时间进行销售的水平上进行,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抵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抵免。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根据国际协议的这一规定,各国反倾销法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计算与调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一调整的目的,就是要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建立可比性,使二者处于同一贸易水平、处于同一时间、销售条件与条款基本相同、经过相同的数据转换。

美国反倾销法对正常价值进行了大量的调整。因为在出口到美国的商品与出口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的商品之间常常存在物理差异,商品销售的环境也常常存在差异。因此,为了确定没有受到与价格歧视无关因素的扭曲,商务部调整“出发”价格以说明任何来自于经核实的物理特性、销售数量、贸易水平、销售环境、可适用的税收以及包装和运送费用方面的差异。因为结构出口价格(cep)必须结构自商品在美国的后来发生的转售,关税法第772(d)和(f)规定了有关cep详细减除项目,而这些项目在出口价格(ep)中都不用减除。为了得到计算ep和cep的出发价格,要考虑进行价格调整。这些价格调整构成了买方实际支付的净价的一部分。

欧盟反倾销条例也规定,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的可比基础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可行性的因素差别,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种情况下予以调整。不得进行重复调整,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欧盟条例详细地列举了调整的要点:

(1)物理特性。应当对相关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进行调整。调整的数额应符合对这些差异的市场价值的合理估价。

(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应将与相似产品及物理上构成这些产品的原材料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或间接税相一致的数额调整到正常价值,如果它们打算在出口国消费以及对出口到共同体的产品不征税或退税的话。

(3)折扣、回扣和数量。如果折扣和回扣方面的差额,包括因数量不同而出现的差额,能够合理确定,且直接与审议中的销售有关,应对这些差异进行调整。

(4)贸易水平。如果有关两个市场上的销售链已经表明,包括推定出口价在内的出口价格是在一种与正常价格不同的贸易水平上,而且这种已被出口国国内市场是不同贸易水平的卖方在功能和价格方面一贯的和明确的差别所证实的差别已经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就应当承认对贸易水平上的差别、包括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销售中产生的任何差额所进行的调整。调整的数额应以该差别的市场价格为基础。

(5)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如果相关产品从卖主处运送至独立买主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有关的费用已包括在卖价中,对于在这些直接有关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这些费用应包括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6)包装。对于相关产品的直接有关的各种包装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7)信贷。如果借款方面的费用在决定卖价时是一个应予考虑的因素,对审议中的那些销售在借款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8)售后费用。对于依照法律和/或销售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技术援助和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9)佣金。对于审议中的销售在支付佣金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10)货币兑换。当价格比较需要兑换货币时,兑换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然而,当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买卖直接与该出口销售有关时,则应使用该远期销售的汇率。通常销售日应当是发展上的日期,但如果合同、订货单或者购货确认书上的日期更适宜确定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也可使用这些日期。

二、“公允”:成本分配的灵魂

在反倾销调查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被调查产品成本的分配问题。这是因为,被调查产品会发生与其他联产品的共同成本分摊问题;被调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会发生服务部门费用的分摊问题。前文已经讲过,关于gatt1994第6条的解释和欧美反倾销法都要求尊重被调查人的会计制度,但要求该制度“合理”地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成本。究竟何为“合理”?反倾销法自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执法实践中,会计学的“公允”理念成为实际上判断被调查企业成本分配方法是否“合理”的基础。

美国反倾销调查问卷e卷中对于在美国的进一步加工,要求报告美国关联公司的成本会计体系以及其成本分配方法。如果是标准成本,调查机关会要求提供成本差异以及差异的计算、记录、审核与处理,其成本体系能够公允地反映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对于实际成本与标准成本之间的差异,能够进行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计算、记录、审核与及时处理。另外,该成本制度应当是具备一贯性的。如果出现了成本会计制度的变更,应当指明并予以合理的解释,以免利用会计政策变更规避法律的嫌疑。

与美国一样,欧盟同样没有指明要求企业采用何种成本分配方法分配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在调查问卷的f部分,欧盟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详细的成本会计体系说明。要求企业说明被调查产品的分配方法,以及财务会计与成本会计之间的衔接与统一。在涉及标准或预算成本时,要求报告发展公司标准成本的方法、标准与实际之间差异的记录、分配的方法和基础,以及标准修改的频率。要求提供间接成本分配的方法。

成本理论认为,成本分配决策应当考虑因果关系、受益程度、以及承担能力三项标准。所谓因果关系标准,就是要在引起资源耗用的变量之间确立因果联系,并据以分配成本。例如,对于产品检测成本,以检测时间作为随机变量;所谓受益程度标准,是指确定成本对象产出的受益者,成本对象的成本按照受益者受益的在其间分配。如广告费用的支出,按照销售收入来进行,收入越高,其从广告中获益越多,从而应当分配的广告成本就越大。所谓承担能力标准,是指按照成本对象的承担能力来分摊成本。例如,按照各部门的营业收入分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假定利润高的部门更能够吸收公司总部的成本。如果一项成本对于公司的整体运营是必要的,尽管它与任何一个特定成本目标均未显示有直接联系,也应当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分配。例如,公司发生的下岗职工安置费用。

根据以往调查机关的认定,在将辅助部门成本分配到被调查产品时,直接法、阶梯法与交互法都是可以接受的,但前提是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情况相契合,能够公允反映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在两个或多个使用者共同使用某设备、工作站或其他成本目标时,会产生共同成本。共同成本的分配,可以是独立法和增量法。在反倾销调查中,增量成本法常常为被调查人用来摊低被调查产品应当承担的成本。调查机关在核查时会对此给予额外的关注。在涉及联产品时,可接受的成本分配方法有受益法、相对市场价值法两大类。

三、会计体系的差异:两大法系反倾销制度差异的会计根源

与判例法系与民法法系之间的区分一样,会计制度领域也存在所谓盎格鲁-撒克逊会计制度与法典式会计制度的差异。在财务报告中,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会计的定位。而盎格鲁-撒克逊会计制度要求财务报告对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进行“公允”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反映;法典式会计制度则要求财务报告严格遵循法律,特别是商法与税法的要求,形式合法性被放在了首要的位置。(弗雷德里克。d.s.乔伊等,)盎格鲁-撒克逊会计通常存在于适用普通法系的国家,以及那些直接融资在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资本市场相对比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美国、荷兰等国。法典式会计制度将会计定位于遵循国家的法律,主要存在于那些属于成文法法系的国家,其企业的资金来源严重依赖于银行和政府,社会间接融资比重较大。此类国家具有相对稳健的计量实务,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关系紧密。由于公司必须在其账目中按纳税申报要求记录收入与费用,税法有效地决定了财务报告中报告的金额。

英国是“盎格鲁-撒克逊会计”模式的典范。在英国,“真实和公允的要求是至高无上的”。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规定,如果在例外的情况下,遵守会计准则的要求与提供真实与公允的观点的要求不一致,那么,在提供真实和公允的观点的条件下,可以放弃会计准则的要求,采取理智和无偏见的判断,建立合适的替代处理方法,使之符合上述情况的经济和商业特点。经修订的《1985年公司法》第226(5)条和227(6)条也规定,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对包括在财务报表中的事项进行处理时,可能会发生不符合真实和公允的要求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提供真实和公允的观点,就可以背离《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汪祥耀等,)美国也要求财务报告“根据公认会计原则”“公允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相对来说,美国对“公允”的强调没有达到英国那种可以超越会计准则与法律的主观程度。

德国的会计制度,表现出很强的秩序性。德国没有会计准则,但却拥有逻辑严密而又高度统一的账户体系,其会计规范是由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商法来调整的。其他的专业法,如股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公开法来对与特定法律形式和特定规模有关的企业的会计制度进行了规范。由于德国银行在经济生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会计制度也定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债权人作为财务报告的中心,重视资产负债表、资产计价以及谨慎原则。德国商法规定了许多计价的选择权,奉行过度谨慎的会计原则。(任永平,)

会计制度的差异,明显地反映于两大会计体系国家的反倾销立法与执法中。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在计算生产成本时,原则上应当尊重被调查国的会计原则。只要被调查人的账簿符合该国的公认会计准则,而且合理地反映了生产商品的成本,成本方法和分配也是可以被依赖的,而且是历史上一直使用的,合理地反映了生产商品的成本,就应当使用被调查人账簿上的会计数据。但是,法律同时又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一套公认会计准则(广泛的概念性会计原则),这些准则制定机构各异,或由会计职业团体,或由经济学家,或由商业领袖,或由政府制定。虽然保持一份符合公认会计准则的账簿应当反映真实的成本,但情况并不总是如此。

可见,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并未对是否遵循gaap作为被调查人成本数据可采性的唯一标准。是否真实公允地反映了被调查人的成本,才是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人成本数据的真正标准。

而欧盟反倾销法对于被调查国gaap的态度与美国显然不同。欧盟反倾销条例规定,如果被调查的当事人所保留的会计纪录符合有关国家普遍接受的会计学原则,而且表明这些记载合理地反映了与被审议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通常就应根据这些记载来计算成本。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欧盟也并不总是完全采用被调查人的成本数据,但其法律上的理由一般不象美国那样,是基于对gaap的非难。

wto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痕迹。就反倾销而言,关于解释gatt1994第6条的协议明确规定,应当遵循被调查国家的会计准则。在涉及结构价值计算时,如果被调查人的会计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且合理地反映了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的情况下,调查当局就应当采用被调查人保存的会计数据。

一个具体的例子是销售日的确认。美国反倾销法规定,销售日期一般是指各方就所有销售的实质性条件达到一致的日期。这些条件包括价格、数量、运输条款和支付条款,特别是价格与数量条款。为了简化销售日期的确定,方便doc与被调查人,销售日期一般是指被调查人会计纪录上保存的发票日期。但是,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其销售实质性条款是建立在某个其他日期之上的,也可以采信该日期作为销售日期。也就是说,发票是假定的销售日,虽然这一假定可以被排除。在“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终裁:来自台湾的乙烯聚合物酒精”案中,doc使用采购定单日期作为销售日,因为销售条款在此时已经确定。发票日期不能用作销售日期的一个例子是涉及订货及交货期间的生产日期很长的商品。如果不存在发票,doc将检查被调查人的纪录以寻找一个合适的销售日期。而欧盟在其调查问卷中直接予以明确的规定,在确定哪一桩销售是调查期内的销售这一问题上,一般直接采用发票日期作为销售日期。

主要参考文献

法律背后的会计理念的论文

[美]fasb.娄尔行。1992.论财务会计概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美]弗雷德里克。d.s.乔伊等著。周晓苏主译。(2000)国际会计学(第三版)。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汪祥耀等。2002.英国会计准则研究与比较。立信会计出版社

任永平。2001.中德财务会计比较研究。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篇2: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及其反思论文

中国传统教育向来是官学和私学并存,及至近代中国的大学教育仍承袭了这一传统。但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清末一度是被官办学校所垄断的,后因立宪形势紧迫才开通禁令。就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而言,其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私立法律教育从无到有,再到大量涌现,并很快遍布全国。虽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在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是对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种补充,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毋庸讳言,由于其发展中呈现出泛滥成灾的趋势,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本篇拟以办学理念为视角,探索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并总结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和教训。

一、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

近代中国的新式法律教育是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起来的。写论文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清政府不得不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法制变革紧密结合起来,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教育的思想、方法来培育法律人才。但在其起始阶段,私立法律教育并未纳入清廷政策的许可范围。19的《学务纲要》明令规定:“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直到19清廷才明令准办并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此后,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

第一,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清末,由官治走向自治,在时人看来,“所有议员自治职员审判官吏,非有法政之素养不足以趋赴事机,需才既众,自宜广加培成以资任使,若专恃官立学堂为途未免稍狭”,需要另辟办学渠道、扩大办学规模,进而培养大批具有法学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也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10年学部奏议复浙江巡抚折,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同年,为进一步适应立宪形势发展的需要,学部在改订法政学堂章程的立学总义中.将此前的“以造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为宗旨”,[2]改定为“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3] 这一培养宗旨的调整,不仅突破了先前“以造已仕人员”的局限,将招生对象扩大了,而且用“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置换“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很显然较之前更强调法政学堂教育的应用性。

第二,取法日本法学教育模式,与官办法政学堂整齐戈哇一。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虽明言“参考各国学制,拟具改订法政学堂章程三十一条”,但无论是其课程体系设置,还是其课程所反映的教学内容大多都蹈袭日本,这一局面及至民初也没有大的改变。为整肃私立法政教育,不仅在此前颁布的《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致折》中规定,“各科课程、学生入学程度均按照官立法政学堂本科章程办理”,而且在《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又申令,此后京外新开的私立法政学堂,均按照此改定章程办理。

第三,适应时势变化的客观需要,因时制宜调整办学层次和规模。在《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中,为防范“趋于简易,以滋速成之弊”,明令私立法政学堂“附设别科,惟不得专设别科”。但时隔半年之久,面对当时中学毕业生人数过少,各处法政学堂的正科难以正常开办的实际困境,为应一时之需,学部认为“自应量予变通,准其先设别科,以应急需,俟将来中学堂毕业生渐多,再将别科章程废止,¨做了应时变通的调整。及至民国二年,“各处法政专门学校纷纷添设别科,入学新生,动辄数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无专门之实。”学部为遏止流弊的发生,则严令“不得再招考别科新生”。同年,教育部又通咨各省,严令“所有省外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非属繁盛商埠、经费充裕、办理合法、不滋流弊者,应请贵民政长酌量情形,饬令停办或改为法政讲习所可也。”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关闭了一些条件不合格的私立法政学校。

第四,适当放宽办学地点,使用统编的审定教材。1910年,清廷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之始,为便于监督,参照日本的做法,将私立法政专门学堂的办学地点限于省会。但时隔不到半年,鉴于“按照光绪三十四年宪政编查馆奏定逐年筹备清单,省城及商埠地方等处各级审判厅须于第三年内一律成立。则通商口岸须用司法人材实与省城同关紧要,自应将私立法政学堂限于省会一节,酌量推广”,规定“凡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经费充裕课程完备者,一律准于呈请设立法政学堂,以广造就。”[7] 与此同时,学部基于“各国法政之学派别不同,各有系统,必折衷于一是,始可以杜歧趋而崇政体”的判断,拟取京师法政学堂和京师法律学堂的各科讲义,“慎选妥员审定刊行,以资研究而端趋向,庶于制宜通变之中,仍寓划一整齐之意。”[8]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的同时,设想以颁发统一教材的办法来加以调控。

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集中体现了社会转型对新式法律人才的需求,而由于私立法律教育本身是在转型社会矛盾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其办学理念自然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某些它自己无法彻底解决的矛盾,清末民初私立法政教育的畸形繁荣就是其外在的表现。

二、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

任何时代的特定社会的教育,都是这一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产物。写毕业论文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也不例外。其办学理念所体现的就是尽可能满足和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可以说,它既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构成。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不仅仅表现在新式法律教育量的增加和扩展,更体现于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中。具体而言,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

在1904年《学务纲要》中,清政府出于对濒危政治统治自救的目的,一方面,肯定了学习外国法律的'重要意义,反对那种认为学堂没立政法一科将启自由民权之渐的观点;另一方面,又“害怕学生们可能会反对它而闹事,会蔑视皇帝的权威和不分轻重地一味坚持他们的权利”,极力诋毁人们谈论民权自由,严令“除京师大学堂、各省城官设之高等学堂外,余均宜注重普通实业两途。其私设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应由学务大臣咨行各省切实考察禁止”,、法律教育完全官方垄断而排除私人加入。[10]

但在新政浪潮的推动下,法律教育变革的风帆已经高高扬起,没有任何势力能阻止其前进的步伐,转型社会的历史推动着清政府不由自主地进行变革。1910月,清廷谕令在中央设资政院不久,又令各省在省会设咨议局,并预筹各府州县议事会。接着,197月22日颁布《咨议局章程》62条和《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l15条,限令各省于一年内成立咨议局。新政的迅猛发展,要求打破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开禁民间法律教育.从而满足社会变革对新式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为此,19浙江巡抚增韫上奏清廷,要求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1910年,学部奏准“各省私立学堂专习法政,以广教育而重宪政。”[11]自此,近代中国法政教育官方一统的垄断局面彻底被打破,办学主体走向多元化。

清政府由严禁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到明令准办并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这不仅在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带来了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办学主体观念一定程度的转变也促进了教育体制的完备,法律教育的布局、层次和结构日趋复杂多样。在私立法政学堂开禁之初,虽规定开办地点应局限于省会,但此后不久,这一规定即被突破,私立法政学堂扩展到包括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官办和私立法政学堂迅速地遍布全国。在19,仅江苏一省就兴办了15所官办、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学生数为4742人。其中,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有13所。[12]

为配合法政教育的发展,1910年,学部参考各国学制,拟定了改订法政学堂章程,出台了一整套法政教育的具体规划。分设正科和别科,正科分法律、政治和经济三门,均四年毕业。别科不分门,三年毕业。如因学生过少,正别两科不能同时许设的,准其先办一科。正科学生须在中学堂得有毕业文凭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别科学生以已仕人员及举、贡、生、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品行端正,中学具有根底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每年级学生名额,按照各地方情形酌定,但每级至少在百名左右。[13]列官办法政教育与私立法政教育并重政策的制订,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以往法政教育偏狭的局面,推进了法律教育的大发展。

教育体制的完备要求教学内容的相应改善,其努力方向是进一步规范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提升办学层次。自清束至民国,学部(教育部)都与时俱进改革原有课程,增设新课,对于法律门(科)的应设课程作了详细规定。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其明确规定:“从前所定法政学堂章程,其应修改者,约有三端:一日课程。当订章之际,各种新律均未颁布,故除大清会典、大清律例之外,更无本国法令可供教授。今则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地方自治章程等,均经先后颁行,新刑律亦不日议决,奏请钦定施行,此后法政学堂此项功课,自当以中国法律为主,此应改者一。”在其法律门课程表下又特附注:“民法、商法、诉讼等法,现暂就外国法律比较教授,俟本国法律编订奏行后,即统照本国法律教授。”及至民国,教育部在19公布的《专门学校令》中,又首次提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的教育宗旨,规定“专门学校学生入学之资格,须在中学校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将法政专门学校完全定位为高等学校层次。与此同时,在同年教育部颁布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十条中,又把法律科的必修课目定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外国语;把法律科的选修课目定为: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财政学和法理学。此时,法律教育虽仍处于模仿引进阶段,但较之以前课程设计明显趋于成熟。

三、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历史反思

在我国传统法律教育向现代法律教育的转型中,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具体而言有:

第一,法律教育不应是政治的简单附庸,不应是服务于短期政治目标的实用工具。教育既有别于政治,代写硕士论文又从属于政治。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都不可能游离于这个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史不仅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命运的变迁史,而且也折射出了近代中国政治制度的演变。“新政”之初,在清廷统治者看来,“盖科学皆有实艺,政法易涉空谈,崇实戒虚,最为防患正俗要领”,因而私立法政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一直至1910年,才因立宪政治对新式法律人才的急需而有限开禁。很显然,新式法律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发展,不单单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结果,政治因素的影响也至为明显。清政府在法律教育发展之初就已把兴办法律教育与政治稳定联系在一起,且服从于政治发展的需要,对法律教育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忽视了其发展的独立性。这就导致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染上了政治至上的病毒,并一直隐藏于其肌体中起着不同程度的破坏性作用,严重制约了法政教育的健康发展,使得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产生的阶段就是个先天不足的畸型儿。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之所以表现出贫困和幼稚,这可以说是病根之一。

第二,时代落差造成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变革,其形式上的模仿并不等于已认识到了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真正内涵。由于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并非是传统社会的自我演进,而是在西方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撞交融中整合而成的,从已经凝固的文化心理、情感和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文化必然对西方法文化产生某种抗阻。在新式法律教育中,往往是封建思想的束缚依然故我,“新式法律教育”培养的只是“本领要新,思想要旧”的“新人才”。以《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为例,清廷学部就明言:“学术之所宗,必求与政治相应”,“盖君主立宪政体之国,一切法制必择其与国体相宜者然后施行,无杆格之弊,此则讲求法政学者所必应共喻者也。”[15]很显然,中国新教育的主持者并未真正领悟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精髓,不过是为消解内忧外患的交相煎迫,运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推证,极力模仿西方法律教育制度而已。这就使得在磨难中产生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陷入既丰富多样又肤浅粗糙的困境,最终难以形成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严密的法律教育体系。

第三,如果没有一个清晰的价值目标和高昂的教育理想,法律教育发展就会丧失意义和迷失方向。清末民初,为适应国家由专制而走向立宪、进而创共和的形势需要,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遍布全国,出现了举国学法政的繁荣景象。但其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提高并未同步实现。据1913年教育部经过调查后发现,数量众多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多为迎合人们寻找新的入仕之阶而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而无专门之实。创办者视为营业之市场,就学者藉作猎官之途径,弊端百出,殊堪殷忧”,[16]一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办学已完全背离了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沦为失去灵魂、见利不见人的“教育工厂”。

第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畸形繁荣,导致教育设置的结构性失调。私立法政专门学堂自清末设立并推广后,进入民国即在数量上高居不下,代写医学有泛滥成灾之势。黄炎培在《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一文中径言:“盖当民国初元,国家乍脱专制而创共和,社会对于政治兴味非常亢进;一时法政学校遍于全国,有以一省城而多至八九校者,其获列于政府统计,仅其一部分耳。”据其在民国二年的调查统计,在江宁、苏州、上海、镇江、清江等五处,即办有13所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对此,他大声疾呼:“诸学校之学生,与法政学校之学生较,其数乃不足十之一。”[17]这种私立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的发展态势,自然阻碍了此时整个教育体系中门类的协调和均衡的发展,带来法政人才的相对过剩。与此同时,这种畸形的比例又掩盖了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据(198月一l9l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统计,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和察哈尔等省份,名义上虽已遵照新学制办起了高等教育,但实际上仅仅办了一所法政专门学校,造成地区分布上的严重失衡。这种教育结构发展不合理的现状,必然会对一些地区社会文化的综合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长期以往,将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带来长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五,在谋求现代化急速发展的后进国家,法律教育必须协调好发展规模与综合国力的关系。清末民初,为满足政治制度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人才需求,私立法律教育一哄而上。但此时因综合国力太弱,造成师资、生源、经费、设备和校舍等配套条件都无法跟上。私立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大致以各校无基本金,仅恃学费收入,支给校用”,“教员资格不合,学生程度甚差,规则违背部章,教授毫无成绩,学额任意填报,学生来去无常,教习常有缺席,实属办理敷衍”,[18]教育质量毫无保证。1913年,教育部虽通咨各省酌量停办私立法政学校或改办讲习科,但并未起到明显的抑制作用。“以一个法治健全社会的标准衡量,这种局面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法学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9]

平心而论,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对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既有适应和促进的一面,又有制约和滞后的一面。而在此双重效应中,适应大于制约是毋庸置疑的。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中产生的问题,比之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统局面,总是一大进步。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社会极其动荡的环境下仍有较大发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可以说,近代中国波涌浪击、多元并争的法律教育浪潮,拓展了中国教育界的视野,促进了中国新式教育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昭示我们:法律教育制度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且艰难的历史进程。

参考文献

[1][8][I1][15]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敢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0,491,490,491.

[2]外务部右侍郎伍刑部左侍郎沈奏请设立法学学堂折(附章程)[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71.

[3][4][13]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3,492,493.

[5]教育部限制法政学校招考别科生令[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3.

[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5.

[7]学部附奏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片[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1—492.

[9]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42.

[10][14]张百熙,荣庆,张之洞.学务纲要[A].舒新城.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 [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206,206.

[12][17]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56,656.

[1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15.

[18]1913年教育部派员察视私立法政之结果[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 [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47.

[19]杨振山.中国法学教育沿革之研究[J].政法论坛.2000,(4)。

篇3:医院会计制度改革对医院会计理念的更新探讨论文

医院会计制度改革对医院会计理念的更新探讨论文

目前随着新医改的实施,医院需要强化自身的财务管理及绩效管理力度,而《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颁布,明确了体制格局,并指明了医院会计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方向。医院在加强预算管理、财务监管及运行监督方面都采取了科学有效的措施,加快了改革步伐,以便于使医院财务与会计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新医院会计制度的实施,不仅使医院的会计信息更加真实和完整,而且也有效的规范了医院的会计核算,对促进医院健康、有序的发展发挥了有效的作用。

一、旧医院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会计制度性质不清晰

首先,企业会计制度和预算会计是我国当前两大会计制度。医院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分类,应该选择预算会计制度更为适合,但传统的《医院会计制度》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内容存在不同,与预算会计制度也有差异,所以无法对其性质进行划分。

其次,目前医院在会计核算时并没有应用预算会计规定的收付实现制,而执行的却是权责发生制,这是企业会计核算的记账处理基础。

最后,医院不属于经营单位,与企业在会计主体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所以在会计制度上应该反映的是收支结余,而不是收入、成本和费用。

2.成本核算方法不科学

成本核算作为医院财务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但在以前的会计制度中对于成本核算的方法规定上并不科学,没有对”提取折旧“的核算方法进行要求,这就导致在成本核算方法上存在着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为了对医院资产更新费用管理更加专业,设立了医院修购基金科目。近年来,医学发展速度较快,医院的设备也处于快速更新状态,这就导致问题的产生,会计核算中“专用基金——修购基金”账户大多都会存在着较大的负数余额,但由于没有对资产进行折旧提取,从而出现资产虚增及虚减净资产的矛盾发生。

3.旧会计制度滞后于当前医院的快速发展

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进行,加快了医院管理体制改革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医院会计制度》在当前经济发展的各种要求下,其弊端不断显现出来,越来越无法满足当前社会的发展需求,尽管在实际工作中,医院为了更好的进行管理,还增设了一些会计科目,但在当前医院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模式上不断变化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前股份制医院的产生,更导致发展需求超出了当时《医院会计制度》制定时的考虑范围,具有较大的不适应性,改革已迫在眉睫。

二、当前医院会计制度改革更新的医院会计理念

1. 使会计理念的重要性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通过对固定资金单位价值的定义,使会计理论的重要性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出来。作为医院资产的重要部分,通过对固定资产正确的进行核算,可以有效的体现出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公允性和真实性。新会计制度中对医院固定资金每月都要计提折旧进行了规定,通过“累计折旧”科目的设置,真实的对医院固定资金价值转移情况进行了反映,正确的对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耗进行了核算。医院固定资产价值的转移即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耗,包括无形消耗和有形消耗两种情况,但无论哪种消耗的发生,都会导致固定资产价值发生转移。所以需要针对于固定资产无形消耗和有形消耗所带来的影响来对折旧年限及折旧方法进行选择。通过期末的累计折旧余额来对固定资产转移的价值金额进行估计,然后再与固定资产科目进行相抵,从而核算出医院固定资产的净值,以便医院管理人员对固定资产信息做到能够真实、准确地掌握。

2.新增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中有关会计核算的内容

在医院会计核算上充分的体现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内容,对“财政应返还额度”进行了规定,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医院,其在期末财政应返还额度借方余额则是医院在年终时应收财政下年度返还的资 金额度。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账户的增加,是对“权责发生制”理念的充分体现,医院在记录当期收入时,不能以取得现金为标准,应该以取得收款权利作为当期收入。用权责发生制作为医院会计核算的基础,更能真实反映医院特定会计期间的实际财务状况。

3.对基建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上制定了新的规定

目前医院经济活动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了更好的扩大规模,医院的基建工程项目不断增加,这就需要对于基建工程进行会计核算。核算时需要在基本建设资金的基础上以实际发生的支出额为标准来进行,并且医院基本建设情况表编制设置了基建工程账户,主要为了监督工程的进度开展情况,这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对基建工程的核算,使医院实现了在基建核算方式上的统一。

4. 对医院核算中的现金流量表制定了新的规定

医院核算中的现金流量表反映了在一定时期内医院现金的流入和流出情况,而新会计制度中对现金流量表的相关规定,对于医院资金的使用情况更利于进行掌握,不仅为医院的资金使用指明了方向,而且对于资金的使用效果能够更好的进行反映和监督。

5.对合并药品、医疗收支制定了新的规定

针对药品核算、医疗核算进行了重新合并,在管理费用项目上取消了分摊列支科目,确定了科教收支的会计处理,将药品收入纳入到医院财政收入的二级科目中核算,将对药品的计价标准设置新的规定,要以药品的成本价进行计价,起到了对药品有效规范管理作用。

三、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领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医院的业务范围也在不断的拓展,在医院运营和发展中面临着新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新旧医院会计制度的良好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科学、合理的改革措施对于医院的正常运营及发展将起到积其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红娟.基于新形势下的医院会计制度改革.现代经济信息,(7).

2.张彬彬,杨依依.医院会计制度改革分析.中国外资(下半月),2012(8).

3.李晓婷.基于医院会计制度改革分析医院会计理念的新方向.企业导报,2012(5).

篇4:浅谈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法律价值理念的塑造论文

浅谈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法律价值理念的塑造论文

摘 要:论文摘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建立了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并且在逐步的健全和完善,但是在法律的实践运行过程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和缺陷,主要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理念的丢弃,并且在市场经济交易的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

关键词:以法律为主题的论文

论文摘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建立了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并且在逐步的健全和完善,但是在法律的实践运行过程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和缺陷,主要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理念的丢弃,并且在市场经济交易的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本文主要论述了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帮助人们构建法律的价值理念的主要措施。

一、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法律的运行现状及其原因

(一)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也始终围绕经济建设在不断加强法制建设,尤其是宪法的建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保障。20世纪初,国家对经济法律体系进行了初步的制定,形成了以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从而促进社会个体财富的增加。同时,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完善,以市场为主体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范、社会保障制度等,都已经形成了清晰的轮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首要任务是确立市场主体人的资格,而我国市场主体以企业占大多数,因此,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方面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为了体现市场竞争的公平,还对市场的运行及其行为进行了法律的规范,比如合同法与担保法等。法律在制定以后必须要运行才能发挥法律的效用,而法律运行是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所体现的实际效用和效力,它是将人的法律意识通过法律的形式转化为现实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律规范,并且以此来保障执法和守法的行为,从而达到法制的目的。

(二)原因

首先,观念的原因。我国的法律自古以来都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主要手段,在人们的意识中法律是用来惩戒不遵守社会规范的工具,因此,人们形成了一种定势的思维习惯,那就是远离犯罪就可以不用懂法律。我国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对法律形成了一种莫名的紧张感,但是有法不依的现象却非常常见,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也从背面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观念态度。新时期我国重视立法,法律不仅具有限制权力的职能,还是社会主义改革的推进器,通过立法可以让官方的政策得到合法化与稳定化。我国市场经济的道路需要法律的保障,与其相对应的社会法律价值观念应该是民主的、开放的、多元的和宽容的,但是当前虽然在大力提倡和推行法制,但是法制在人们的意识中仍然是国家强行推行的国家规则与意志,没有形成全民的理念,更加不能代表现代化文明的法律价值理念。因此,法律未能够深刻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没有法律和法治的社会是没有的,也是不成熟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威信的建立需要人们产生正确的法律价值体验,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感,对市场经济法律的道德感以及对经济法律的美感。

其次,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的历史发展都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与西方国家相比一直处于落后的状态,自给自足是我国小农经济的主要特点,这一特点也让我国社会长期处于封闭的社区环境之中,比如,人们由于亲缘关系的限制而产生了道德的制约,同时自给自足的人很少与他人有交往的机会,使得人们长期在封闭的环境中保持着一定的满足感。但是市场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给传统的封闭乡土社会造成了强烈的冲击,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等经济政策,使得乡村的商品经济发展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同时也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但并未形成内心的理念。但是在乡村民间却存在各种不成文的法律,得到了当地人们普遍的认可,它们已经内化为人们内心的法律理念,尤其是在一些偏远贫困的农村,往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处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我国城乡发展差距大,现代化与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未能够深入地影响到农村,法律的价值理念更加没有深入人们的脑海,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国家推行的法制和法治在农村推行是有一定的困难的。

最后,社会体制的原因。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经济渐渐地从计划经济转向了市场经济,计划经济时期虽然国家制定了很多的政策和法律,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直是我国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政策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但是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如同虚设,整个社会法律的管理松弛。我国的政策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效用,而党制定的政策更是法律的灵魂,它对法律的内容指明了方向,也对法律具有较大的指导作用。法制社会的法律是政策的保障,也是实现党和国家管理的有效手段,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党的政策是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一切活动的依据,这同时也给很多管理者形成一种政策才是法律的错误意识。

重视政策而轻视法律是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缺乏法律权威的主要表现,也是法律的威严难以体现的主要障碍。政策代替不了法律,目前很多人藐视法律,有法不依的态度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由于对政策极端重视和推崇,使得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没有收到人们的关注,法律常常被扭曲变形或者无法体现它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对很多执政者来说眼里只有政策,法律仅仅是保障政策实行的强制手段而已。再加上我国对立法的错误认识,认为只要有完美的法律就可以有稳定和有秩序的社会,就会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这种意识其实是游离于实际经济生活之外的,影响了人们对法律价值理念的理解与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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