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纵长歌”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不会冻结,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不会冻结,欢迎您能喜欢,也请多多分享。

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不会冻结

篇1: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不会冻结

最近一段时间,最常听到的一个问题是:你对市场怎么看?对此,有的时候我几乎想反问一句:你对人生怎么看?

这是因为“市场”实在是一个太抽象的概念,你是问股指还是估值?是问传统行业还是新媒体?是问IPO还是私募?是问海外还是国内?是问未来三个月还是三年?

我在这里只谈谈我对今年后三个季度中国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几个判断。

生活还将继续,投资人看项目的热情不会衰退,市场更不会冻结。很多基金管理公司去年利用好得让人崩溃的机会窗口,纷纷完成了新一期基金的募集,而且募集规模巨大,现在正坐在钱山上着急花不出去。股市大跌虽然让已投项目的退出变得困难,但对投资来说却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另外,据说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为被“10号文”卡死的小红筹重新打开半扇门,如果成真也是一条重大利好。

不过,投资人和融资方在估值方面分歧正在加大,市场有可能上演“窗口购物”—以看为主,看的多成的少。一方面股市的起伏跌宕凸显了投资人在估值方面遵守纪律的重要性,所以他们在出价的时候会趋于谨慎;另一方面很多中国的企业家们还沉浸在去年资本市场末路狂欢的氛围中。于是投资人会说:“你看,市场都这样了,我现在顶多给你8倍。”企业家会说:“你有没有诚意啊,6个月前类似的项目还15倍呢,而且用的还是未来12个月的市盈率。”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要么大家相互靠近,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这也是投资银行的作用之一);要么一拍两散都别耽误时间。总而言之,过去两年来盛行的融资企业用未来一年的盈利预期要价、却只对当年盈利作出保证的“时间差便宜”怕是越来越难占到;“美妙永远发生在你投进来之后”的那种“冰球杆”式的增长曲线也不会再有太多的市场。

创业板为企业拒绝投资人提供了理由。虽然还只是天边遥远的彩虹,但它的出现会让一批本来必须通过私募融资解决自身问题(无论是扩张发展问题还是法律结构问题)的企业在融资谈判进行得不那么顺利的时候干脆放弃不再愿意嗦,

在这种心态下,好项目的供给量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基金之间越来越没有边界。做成熟企业并购投资的在中国做不了并购投资(国企人家不让你并购,民企让你并购你也不敢),而做早期风险投资的又普遍不太愿意承担风险,于是这些本来类型完全不同的基金之间界限越来越模糊,本来完全不搭界的两家基金可能会前后脚出现在同一家企业的会议室里。

大市不好的时候,投资人会稳字当头。他们宁愿降低潜在的回报也要控制眼前的风险。因此,不同类型的投资人会向同一个方向聚拢,那就是已经产生了相当规模的收入和利润、业务模式已经被证明、在行业中拥有领先地位、同时又具有一定增长空间的企业。越是初创早期真正需要钱的企业融资越难。

行业吸引力呈现冰火两重天。一些行业(如户外媒体)前一阶段投资过度,亟需整合,甚至可能出现几年前SP那样的整合浪潮。另一些行业(如清洁能源、医疗、消费品)则将继续招蜂引蝶,行情看好。

人民币基金成为基金管理公司最in的名片。外资基金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发起设立的人民币基金将如雨后春笋破土而出,同时也将成为它们对外炫耀的资本。告别过去“两头在外”模式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行业准入方面可能打到的擦边球,而在于为自己发展一批有品牌、有实力的境内有限合伙人。

最后再为需要融资的企业提三条非常具体的建议:

在公司估值方面要审时度势,回归现实。如果资本市场稀里哗啦,你很难站在那里岿然不动。当然,你可以等待市场重新转暖,但前提是在这等待的过程中你不至于自己也稀里哗啦。

如果你非要岿然不动,那么抵抗投资人压低估值最有效的武器只有一个:竞争。只有最大限度地制造—记住,必须是同一量级上的—投资人之间的竞争才能帮助你托住价码。

不要轻信没有声誉和市场经验的杂牌基金。虽然钱都是钱,但有一些人的钱的确比另一些人的钱更值钱。我认为,价差在25%以内,你应该毫不犹豫地选择更有品牌和战略价值的那家投资人;价差在25-50%,你可以稍微犹豫一下,但至少还应该有一半的可能最终依旧会选择那家更具品牌和战略价值的投资人。

对创业板不要抱有过多的幻想。它的明天也许很美好,但是你的问题和需求可能最好在今天得以解决。

来自:blog.sina.com.cn/s/blog_47665bc101008xow.html

篇2: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书

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书

私募股权投资框架协议【1】

本框架协议旨在规定A对B投资事宜的主要合同条款,仅供谈判之用。

本框架协议不构成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但“保密条款”]“排他性条款”和“管理费用”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投资人完成尽职调查并获得投资委员会批准,并以书面(包括电子邮件)通知公司后,本协议便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告方应尽最大努力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达成、签署和报批投资合同。

排他性条款

排他性条款规定目标企业B于投资者A进行交易的一个独家锁定期。

在这个期限内,B不能跟其他投资者进行类似的交易谈判。

在创业投资业务中,这个锁定期可能只有60天;而在一个并购业务中,锁定期则可以很长。

保密条款

投资意向书中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规定的是不同的保密内容。

该条款下主要规定,在没有各方一致同意下,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向任何人披露框架协议所述的交易内容以及任何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那些其他当事人事先并不掌握,并且不为公众所知的保密信息,各方都要承诺,仅将这些信息用于交易目的,并且尽力防止这些保密信息被其他人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取。

各方也要保证,仅向相关的员工和专业顾问提供保密信息,并在提供保密信息的同时告知他们保密义务。

先期工作

在这部分内容中,应该记载双方交易的前提。

最重要的就是卖出方是否有权利出卖目标企业的股权。

如果有权利,应该说明这种权利是如何获取的。

时间表

在框架协议中,应该规定整个交易的时间表。

通常,时间表主要包括三个主要的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A向B注入资金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A与B共同合作,推进B价值提升;第三个阶段是在A退出后,A与B也要共同努力建立长期友好的战略合作关系,促进B的进一步发展。

其中第三个阶段的内容主要是为日后进一步合作铺路,比较虚幻。

但前两个阶段对于A、B双方很重要。

投资条款

这一类条款主要规定投资总额、价格等内容,通常要包括以下条款。

1、投资金额。

该条款规定投资者投资的总金额,购买股数,以及这部分股份占稀释后总股数的比例。

此外,这一条款中应该指明获得股份的形式。

因为投资者并不一定能够总是以购买普通股的方式注资,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工具也可以是优先股、可转债或者仅仅是贷款。

即使是普通股,也可能是有限制条件的普通股,这些情况都应该作出说明。

由于普通股拥有的权利最广泛,所以,在这接下来的部分中,我们主要以普通股投资为例,来设立这个框架协议。

2、购买价。

在这条款中,应指出投资者每股股票的购买价格,并且分别指出投资前后B的股票价格。

3、价值调整条款。

这一条款将规定:如果在规定期限内,B能能够达到一定的经营业绩,那么A将奖励B的初始所有者一定比例的股权;如果B不能达到,那么B将以一个象征性的价格或者无偿地向A转移一定比例的股权。

4、交割条件

这一条款规定双方交割的条件。

投资者应该根据A和B都能接受的投资协议进行,除了由B做出的适当和通用的陈述、保证和承诺以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的内容。

5、交割日期。

交割日期是A通过必要的工商登记,正式成了B股东的日期。

投资者权利条款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投资者通常会在协议里为自已获取一定的权利。

1、增资权

这一条款主要赋予了投资者A这样一个权利;在未来规定的时间内,投资者A有权利向企业B以一个约定的价格再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

这是一个权利,所以,A有权执行也有权不执行。

2、股息分配权

这一条款是为了避免B过度分配利润而对A的投资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

通常规定,如果可分配利润没有达到投资者投资总额一定的比例,B在未经过A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3、清算权

这一条款旨在当B发生破产清算时,保护A的投资利益。

通常,在破产清算时,A将获得一个优先于其他股权持有人的优先分配额。

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不会冻结这一金额可以设定为A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

当投资者A获得优先分配额以后,剩余的部分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包括A在内的全部持股人。

4、赎回权

该权利旨在解决投资者在投资若干年后无法退出的问题。

这一条规定,当交割完成的一定年限后,投资者A随时有权将其持有股份按照一定的价格卖给B。

通常,这个价格是下列两种情况下价值较高的那个:第一种情况,最近B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A持有股份所拥有的净资产;第二种情况,A对B投资总额加上A对B增资额加上上述投资到赎回日期间以每年一定的利息率(通常为15%~20%)计算的利息总额。

如果B无力支付赎回股份的金额,那么B有义务尽快支付这一金额。

如果B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那么,A持有的股权将自动转化为一年到期的商业票据(利息可以规定)。

而且在B完成赎回前,A仍有权利保持其在B董事会中的董事。

5、反稀释条款

这一条款将保护投资者A不会因为B增发股票时估值低于A对B投资时的估值而造成损失。

通常会在这一条款中规定:当B增发时,对公司的估值低于A对应的公司估值,A有权从企业B或者B的初始所有者手中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获得一定比例的额外股权。

6、新股优先认购权

这一条款将保证投资者不会因为企业发行新股而导致投资者控股比例的下降。

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投资者有权在新股发行时优先认购,且价格、条件与其他投资者相同。

7、最优惠条款

这一条款用于保证投资者A在于B的合作中居于有利的地位。

在这一条款中通常规定,如果B在未来融资或者在既有融资中有比与A的交易更为优惠的条款,则A有权利享受同等的优惠条件。

8、首先拒绝权和共同出售权

在这一条款中赋予投资者A这样的权利;如果其他的股权投资者计划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那么,投资者A有如下权利;投资者A有权禁止这种交易的发生;投资者A有权以同样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股权。

但是,条款中应该规定投资者A的股权转移并不在此限制之内。

而且投资者A不必负担在股权转让中把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普通投资者的义务。

9、上市注册权

这一条款将避免投资者A在企业B上市后因为法律规定不能转让股票而导致的损失。

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如果投资者A在一定期限内(比如IPO4年后或交割日8年后)不能转让股票,则企业B的其他股东应该在投资者A的要求下尽量少出售或者不出售其持有的股份。

如果B需要重组而需要A放弃某些权利,那么,当B重组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公司仍然没有实现IPO,投资者A就有权利恢复所失去的权利和利益。

10、锁定

这一条款规定,企业B的原始投资者或持股管理人员在未经投资者A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即使持股管理人员已经不被公司所雇用,他仍需要履行这一条款义务。

11、出售权

这一条款将赋予投资者A在企业B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上市的情况下将企业B出售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投资者无权提出异议。

12、信息权

只要投资者A持有企业B的股份,企业B应该向A提供A所认可的形式的信息。

这包括每月的财务报告、预算报告、所有提供给股东的文件或信息的副本以及向其他人员、公众或者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

13、董事会席位与保护性条款

在这一条款中,应该规定投资者A可以向企业B的董事会安插一定数量的董事。

而保护性条款则规定了B的交易需要得到相当比例的股权的支持,否则就无权进行交易。

14、权利的放弃

在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A将放弃上述权利。

通常会规定,如果企业B能够上市,且股价在一定水平之上,投资者A将放弃上述权利。

但通常,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所拥有的信息权和上市注册权也不会丧失。

事务性条款

事务性条款规定了一些对企业B行为的许可与限制事项。

1、所得款项用途

这一条款将规定企业B可以在什么范围内动用资金。

通常投资资只能用于经过投资者A许可的业务扩张、研发投入或者作为流动资金。

2、员工与董事会期权

这一条旨在规定企业B如何使用期权的奖励。

通常投资者A允许企业B预留一定比例的股票作为未来对员工和董事的奖励。

投资者A在这一条款中对B的限制主要是投资者要避免B通过期权奖励的方式低价转移企业的资产,或者分散A在B董事会中董事的影响力。

所以,根据最优惠条款和反稀释条款,B发放的.股权的执行价格不得低于给A的价格,同时,当这些期权被发放时,A在B中的董事也要获得相当的比例,以在执行后保持其在董事会中的地位。

3、管理费条款

管理费条款是规定在交易中发生的费用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按照惯例,企业将支付尽职调查的费用、为完成所有文件而产生的聘请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翻译等专业人士而产生的费用。

而投资者通常负担投资决策中发生的费用,比如支付给顾问和专家的费用、咨询费、代理费以及佣金等。

4、主管人员承诺与非竞争承诺

这一条款旨在避免主管人员B离开企业,甚至在离开企业后建立类似企业与企业B形成激烈的竞争。

如果牛根生在伊利的时候做出过这样的承诺,那就可能没有后来的蒙牛,伊利日子肯定要比现在好过得多。

5、员工知识产权协议

这一条旨在解决投资者A投资前企业B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的问题。

通常将会规定,B应该在A注入资金前就和每个管理人员、研发人员签订为A所接受的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

6、关键雇员保险

在很多企业中,关键雇员对企业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

所以,可以利用人寿保险来减轻关键雇员因为意外无法继续为企业提供服务而造成的影响。

通常会给那些关键雇员购买一定数量的保险。

在这个条款中就要规定有哪些人是关键雇员,而且每个人应该投保多少数量的保险。

7、寻找管理人

由于投资人A可能在未来为企业B引进新的管理人,所以需要在这一条款中赋予A为企业寻找管理人的权利。

虽然不会在条款中写明,但新管理人的薪酬通常可以作为投资金额中的一项开支。

8、股权结构

在这一条款中,将明确企业B的股权结构。

9、存留利润

这一条款将规定投资者A有权分享全部的存留利润。

其他条款

除了上述条款以外,还有一些小的条款也需要写在框架协议中。

这些条款有适用法律、争端解决机制等等。

注:签订了投资意向书之后就要展开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篇3: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融资高级培训班

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融资高级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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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私募股权投资有哪些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风险,指私募股权投融资操作过程中相关主体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己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具体风险内容如债务拖欠,合同诈骗,盲目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软化,监督乏力,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等。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

一、法律地位风险

私募包括两类,一是私募股权投资,一是私募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它与股票的“公开发行”相对;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

客观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字,的确给人一种非法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感觉,但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融资只是表明其是在公开市场之外进行的募集资金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确,它是完全合法并受到监管部门认可和支持的。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为其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的法规规范仍然不足,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对客户有私下承诺,如保证金安全、保证年收益率等,这种既非合伙又非投资的合同在本质上类似非法集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合同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类似投资协议,往往存在保证金安全、保证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条款。

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缔约不能、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也可能带来合同法律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企业谈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资协议的订立,这是确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三是缔约不当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严格而言不属于合同法律风险,而是附随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三、操作风险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而这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监管法律缺失的状态。

虽然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现有法律并不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暗箱操作、过度交易、对倒操作等侵权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这都将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

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的项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标企业的核心技术,则应该注意该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可能存在如下方面:

1、所有由目标公司和其附属机构拥有或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识、商号、著作权、专利和其它知识产权;

2、涉及特殊技术开发的作者、提供者、独立承包商、雇员的名单清单和有关雇佣开发协议文件;

3、为了保证专有性秘密而不申请专利的非专利保护的专有产品;

4、公司知识产权的注册证明文件,包括知识产权的国内注册证明、省的注册证明和国外注册证明;

5、正在向有关知识产权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的文件;

6、正处于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反对或撤消程序中的知识产权的文件;

7、需要向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知识产权的文件;

8、申请撤消、反对、重新审查己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文件;

9、国内或国外拒绝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权利主张,包括法律诉讼的情况;

10、其他影响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协议;

所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秘密、雇佣发明转让或者其他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作为当事人并对其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及与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

此外,创业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以及遵守同业竞争禁止的约定等,都有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五、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调查。

因为在投资过程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以法律调查的作用在于,使投资方在投资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发现目标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确认他们己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的反映了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以避免对投资造成损害。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目标企业为非上市企业,信息批露程度就非常低,投资者想要掌握目标企业的详细资料就必须进行法律调查,来平衡双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明确该并购行为存在那些风险和法律问题。

这样,双方就可以对相关风险和法律问题进行谈判。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引起的法律风险是作为中介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与投资机构及创业企业共同面对的法律风险。

尽职调查不实,中介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资机构可能蒙受相应损失;而创业企业则可能因其提供资料的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企业后的企业法律风险

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合同风险、不规范经营风险、债权过于集中带来的风险。

管理引起的法律风险:治理结构缺陷带来的决策风险、员工意外伤害风险、规章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员工道德风险、公司印章管理不严带来的债务风险。

资金运用引起法律风险:投资合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借贷风险、担保风险。

七、退出机制中的法律风险

目标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股票上市后,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止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业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上市,另一种是买壳上市。直接上市的标准对企业而言还相对过高,因此我国企业上市热衷于买壳上市。表面上看,买壳上市可以不必经过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财务公开和补交欠税等监管,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大多数“不干净”,债务或担保陷阱多,职工安置包袱重,如果买壳方没有对“壳”公司历史做出充分了解,没有对债权人的索债请求、偿还日期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而产生的一些负债等债务问题做出充分调查,就会存在债权人通过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资产或分割买壳方己经取得的股权,企业从而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回购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东回购管理层回购)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受让方是目标企业的原股东。有的时候是企业管理层受让投资方的股权,这时则称为“管理层回购”。以原股东和管理层的回购方式的退出,对投资方来说是一种投资保障,也是使得风险投资在股权投资的同时也融合了债权投资的特点,即投资方投资后对企业享有股权,同时又在管理层或原股东方面获得债权的保障。回购不能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风险。表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时的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设计不合法或者回购操作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对于失败的投资项目来说,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唯一途径,及早进行清算有助于投资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资本金。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存在许多法律风险,包括资产申报、审查不实、优先权、别除权、连带债权债务等。

篇5: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

问题: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是什么意思?

PrivateEquity(简称“PE”)在中国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依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定义,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有少部分PE基金投资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如后面将要说到的PIPE),另外在投资方式上有的PE投资如Mezzanine投资亦采取债权型投资方式。不过以上只占很少部分,私募股权投资仍可按上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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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相关资本按照投资阶段可划分为创业投资(VentureCapital)、发展资本(developmentcapital)、并购基金(buyout/buyinfund)、夹层资本(MezzanineCapital)、重振资本(turnaround),Pre-IPO资本(如bridgefinance),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投资(privateinvestmentinpublicequity,即PIPE)、不良债权distresseddebt和不动产投资(realestate)等等(以上所述的概念也有重合的部分),

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而这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在资金规模上占最大的一部分。在中国PE多指后者,以与VC区别。PE概念划分见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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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浅谈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

Dewang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条款是PE机构与融资方达成的,就融资方在投后业绩、上市时间安排、股份回购等可能影响投资方投后收     益的主要事项通过条款描述进行的预先演绎,是对未来融资方业绩、财务、经营发展等的不确定性情况进行的事先约定。

对赌条款内容的设置有赖于投资方对融资方的尽调情况及对融资方所处行业的了解程度,最终的结果取决于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谈判程度。一份投资协议的签订之前,总是经过来来回回的拟定、谈判、修改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中,投融资双方最关注也是最纠结的条款也是对赌条款。

(一)对赌的本质

达晨创投执行合伙人肖冰讲道:“投资,投进去退不出来,估值不能卖,那都是假的。”创投的本质即为退出实现投资收益,大部分在Pre-ipo阶段引入新增投资者的公司与PE投资机构签订的协议当中都会出现对赌条款,使得投资的退出机制得到保障。有些对赌条款内容上会体现出是为了“督促融资方发展经营,全面利用投资方资源,促使融资方尽快上市”等等,但所有的文字都是为了围绕达到投资方的目的,此为对赌的本质:即为了(1)保证投资方资金的保本收益,例如:对公司财务、业绩的对赌、现金补偿、清算优先权、反稀释条款。(2)给投资方退出增加通道,例如:回购条款(触发回购的情形一般为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的变更使得投资方失去原有的投资本意,例如:公司控股股东控制地位发生变动、上市失败或并购失败等情形)。

(二)对赌协议签署的“适格者”

这里的“适格者”并非法律层面上的适格,签署对赌协议的投融资双方是否理性、合理预计公司发展前景,不做盲目自信的投融资方可成为“适格者”.企业在融资“对赌”失败的案例已不足鲜。

1、设置盲目自信的业绩目标

陈晓与摩根士丹利及鼎辉对赌输掉永乐电器的案例中,陈晓对于公司在业绩目标上的盲目自信导致其在与摩根士丹利签署的对赌协议中将2年后6.75亿元的净利润目标进行对赌,而永乐电器从2002年-2004年的净利润分别为2820万元、1.48亿元和2.12亿元,从增长率上看似乎合理,但是基数上很不合理,这明显与6.75亿元净利润的达成相差甚远。仅仅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陈晓便将永乐电器输给了国美,轰动一时。

太子奶李途纯对赌英联、摩根士丹利、高盛输掉太子奶的案例中,与永乐电器案例大有相似之处,彼时风光无两的'太子奶对于

其充满高度自信的复合增长率,以业绩增长率对赌控制权。在注入三大投行的7300万美元后,太子奶疯狂扩张及至资金链断裂,以至最后李纯途被迫出让全部股权。

2、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未处理

俏江南上市失败导致张兰失去控制权案例中,俏江南本为中国餐饮市场上的一支利箭,2009年张兰登上胡润餐饮富豪榜第三名财富估值25亿元。俏江南在与鼎晖创投签署的对赌协议中,以其上市时间作为对赌,俏江南根据正常的IPO计划,原本于2012年底上市应成必然。但是俏江南存在致命的缺陷存在于其历史沿革的合规性上,公司在并购历史上违反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最终导致证监会对俏江南终止审查。IPO失败之后,俏江南身陷泥潭最终导致张兰失去控制权。

3、创始人忽视控制权的重要性

最为典型的莫属雷士照明吴长江出局的案例了,吴长江出局雷士的根源在于其在创立雷士之时就已埋下伏笔。最初吴长江与其两位同学创立雷士之时,吴长江的持股比例为45%,表面上看吴为最大股东,但其两位同学的合计持股为55%,吴长江相较于合计持股,吴则成为了小股东。大股东绝对掌握控制权的比例应为51%以上,从创立之初的股权比例设置上看,吴长江与其两位同学的合作关系很有意味。2005年,雷士照明创立7年之时,两位股东便对吴长江的改革之策表示分歧,雷士照明花了1个亿作为两位股东的退股资金,之后引进的软银赛富、高盛和施耐德电气三大股东逐渐使吴长江的持股比例得到稀释,最终由同是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友的阎焱(软银赛富)和张开鹏(施耐德)接替了其在雷士的任职,吴长江出局雷士照明。

容易导致融资方对赌失败的情形还有很多,除了以上四种外,还包括“创始人管理层被架空(真功夫)”等等,融资方的适格性体现在实际控制人或其管理层股东对于公司业绩、控制权管理权的把控能力,同时需具备敏锐的市场行业嗅觉,不应过分自信的夸大公司的业绩也不应为了实现拿到融资款而基于扩张满足投资方的一切“可能性”.

作为签订对赌条款适格的融资方,应是理性的、睿智的、具备一定金融/融资知识或经验的,同时应具备先进的企业经营理念及法律意识,如金融及法律知识经验的欠缺,至少应采用借鉴专业的外部顾问形式补足此方面的欠缺,融资方“单打独斗”式的签署对赌协议是很不明智的。

(三)上市安排中对赌协议的效力

按照现有的对赌案例及实际操作情况看,证监会对于拟上市公司在准备阶段签署的关于上市时间、股权、业绩的对赌及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此五类PE对赌协议尤其敏感,现已成为IPO审核的绝对禁区。例如:金刚玻璃、勤上光电、恒锋信息、拓斯达等。

《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同股同权的规定使得对赌协议中的投资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一票否决权等影响各股东权利平等的条款失去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要求企业做到股权稳定清晰、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使得业绩承诺、现金补偿、回购等条款亦归于无效。

基于上述,为了使融资方尽快上市,实现投资方投资目的,投资方通常(1)会在关于对赌条款的效力上做出约定,例如:本协议第X条、第X条(对赌条款)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中止执行;自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终止执行;若公司上市申请被有权部门不予核准/注册,或公司自行撤回本次申请的,自不予核准/注册或撤回申请之日起,上述条款恢复执行。(2)与融资方签订补充协议,废止之前协议中的对赌条款。第(1)中的方式对于投资方来说是最有利的,对赌条款在涉及上市申请程序中及上市成功即为无效,对于投资方在公司上市失败后仍取得对赌保障。

海富投资案作为国内首例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给了私募股权投资者在设置对赌协议的主体上很多警示,最高法院对海富投资案作出再审判决,纠正了一、二审法院完全否认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区别对待与公司“对赌”和与股东“对赌”的协议效力,肯定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最高法院该再审判决无疑将对富有争议的对赌条款效力问题起到示范、参考作用,并对PE投资者保护投资权益具有重要启示作用。根据最高法院所表达的立场,对赌协议应与其他合同一致对待,充分尊重拟定双方的意思自治,但不应绑架公司而损害其他人如公司的债权人等的利益,尽量通过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对赌(如摩根士丹利投资蒙牛)、或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往往是创始人)对赌的方式,绕开将目标公司卷入对赌,从而避免相应协议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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