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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全文

篇1: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全文

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垃圾治理,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区域的农村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统筹推进、源头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农村垃圾治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基本保障农村垃圾治理需要。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支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开发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商务、教育、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行等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做好本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垃圾处理应当采取符合农村实际和节能、环保、生态要求的填埋、焚烧、堆肥或者发展生物质能源等方式。

鼓励、支持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有条件的县(区)、乡(镇)应当探索建立村(居)民自愿付费、村(居)集体补贴、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村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村(社区)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村(社区)的日常保洁。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垃圾治理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垃圾治理公益广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环保、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设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二)按照区域统筹、乡(镇)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易于安排垃圾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垃圾转运站的道路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有可靠的电力供应、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收集或者处理系统;

(五)转运站污染排放点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点)的卫生防护间距不低于五十米;如果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第十六条 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本辖区内垃圾收集点的布局,保证每个自然村、居民小区都有适量的垃圾收集点。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确定自然村、居民小区垃圾桶(箱)设置地点,便于村(居)民投放。

农村垃圾治理方案的制定和垃圾桶(箱)的设置地点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垃圾。

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

第二十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该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并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投放。

第二十二条 提倡农村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垃圾分类回收、建立村(社区)有毒有害废弃物便民回收中心或者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引导、鼓励企业、个人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与减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前款规定的指导意见和具体办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物、畜禽粪便、医疗废物、废弃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

(二)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三)农村垃圾分类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或者投放:

1.可回收物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2.有害垃圾单独收集,送相关废物回收中心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易腐垃圾就近堆肥,或者与畜禽粪便等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4.建筑垃圾无法利用或者就地消纳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

5.农作物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垃圾从收集点至转运站、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收集、运输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村垃圾从垃圾桶(箱)至收集点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市场化运行的地方,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由确定的专业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丢弃、抛撒垃圾。

第二十八条 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处置垃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村垃圾治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纸类、塑料、橡胶、金属、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垃圾,包括电池、灯泡(管)、药品、农药包装物、油漆(容器)、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等;

(四)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治污染环境。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篇2: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

最新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治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治理坚持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制度,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第五条 市、县(区)可以设立市容治理综合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管理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开发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工商、卫生和计生、水利、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容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教育,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增强市民自律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以及市容治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规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制定本市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预留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棚)等放置空间。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道路的分界。对现有不透景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新建住宅小区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逐步打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道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工,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将施工时间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施工活动应当避免干扰居民生活、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容貌;施工完毕后,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和设施。

第十三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可以摆设摊点的路段、时间段;或者划定临时区域,设立临时摊位,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场地清洁。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智能设施、充电设施和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共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区位、时段、设施条件等实行差别化收费。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依据市场规律、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划定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点,免费供公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需要设置供水、供电、邮政、通信、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各类商亭(棚)、岗亭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提出规划建议,经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后设置。设置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报修电话,及时维修受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广告与标识应当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文字、图案应当文明、规范,同一功能区或者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与标识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达到整体协调统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一般在楼体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招、一企一牌。

第十八条 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组织人员、车辆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的,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参与人员、车辆较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下进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设置公共张贴栏。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张贴标语和广告。

第十九条 道路、标志性建筑、主干道沿线建筑、商业街区、广场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应当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避免产生光污染。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封闭作业,不得影响市容,并将施工的范围、期限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流溢,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冲洗保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工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水域设置网、箱和娱(游)乐设施,不得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得在岸坡种植、养殖、违法搭建。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广场、公园、各类车站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和主次干道两侧适当范围内,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和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并在周边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废品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油污或者遗撒废弃物,不得在室外屠宰家禽家畜或者在指定地点之外露天烧烤,不得在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旧物品。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夜市摊点、环境卫生设施、停车场点、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等专项规划。编制上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容治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城管、公安、工商、规划等市容治理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工作配合等协调、联动机制;应当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信息,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市容服务平台,推动市容治理智慧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推进公共设施市场化建设运营。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厕管护等市容管理作业项目市场化。

第二十八条 实行市容维护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市容维护责任区和确定市容维护责任人,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市容维护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维护责任书。市容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增加市容维护责任人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众参与市容治理。公众有权就市容治理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参与市容治理相关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等活动,并发表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机制,通过组织市民观察、议事,设立和公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账户等方式,与公众开展互动交流,方便公众参与市容治理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可行的建议,并及时向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 推动行业协会参与市容治理,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行业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倡导志愿者组织参与市容治理,在环境、卫生等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中介组织参与市容治理,在市场准入、监督、公证、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治理,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务项目,发现、报告社区内市容治理中存在的问题,调处矛盾纠纷,教育、劝导、制止影响市容的行为,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市容治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管理小区,并对物业管理范围内影响市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治理工作的宣传,对市容治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政府及市容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治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和外走廊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空调外机的冷却水未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随意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不透景围墙作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与道路分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临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水域设置网、箱和娱(游)乐设施,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在岸坡种植、养殖、违法搭建的,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废品回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随意排放污水或者遗撒废弃物,在室外屠宰家禽家畜或者在指定地点之外露天烧烤,在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旧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随意排放油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损坏、移动道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盗窃公共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擅自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影响使用或者擅自设置、取消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处二百元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标语和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涂写、刻画、张贴的标语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拒不接受处罚或者逾期不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后书面通知有关通信企业按照通信服务协议规定处理。有关通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被暂停通信号码的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

代履行费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履行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负有市容治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治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批准的事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具体的同意或者批准条件。

第四十三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之外的镇建成区的容貌治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全文

篇3: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简报

6月5日,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督查组到我办检查,检查中发现我办垃圾池建设有些滞后,阆剑路、阆升路等路段存在较多垃圾,一些村居日常保洁不到位等问题,被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通报,此事引起我街道、办事处高度重视,立即部署对全办范围内环境卫生进行综合整治工作,采取如下做法:

一、加强领导,落实长效机制。我办成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配备人员,还制定了《江南街道办事处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落实长效机制,制定了卫生检查评比评分细则。突出奖惩,提高标准,对总评分在90分以上的取前三名给予经费奖励,对评分在85分以下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入村居组织绩效考评。为使检查评比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公平、公开、公正。我们还抽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体协代表充实卫生督导检查组,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二、加大整治力度。在全办范围掀起以农村家园清洁行动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氛围,全体机关干部双休日放弃休息,正常上班,协助各村(居)做好环境卫生,重点清理卫生死角、陈年垃圾。我办在第一批投入45万元在十二个村居建设136个垃圾池、房的基础上,第二批又投入5万元制发了统一的宣传标语、宣传栏,印发了宣传手册进行了广泛宣传。同时组织相关人力对全办各村(居)环境卫生进行拉网式检查,检查中环境卫生较差的村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三、完善设施建设。按照市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管理考核标准及评分细则要求,我办按照市上的要求,加大对垃圾治理设施建设的`投入,投入60多万元,建垃圾池136个,垃圾转运房8个,配备垃圾转运车21辆,落实卫生保洁员126人,使垃圾处理得以保证。

四、着重治理结合部。江南目前处于大的发展期、各项建设多、来往人口多给我办带来了大量人流、物流,但也带来了大量垃圾。由于市政未全辐射,城区周边目存在严重的脏乱差。为了做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办事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共投入经费14万余元,人力近500人次,装卸机、挖掘机、货运汽车170车次,清理陈年垃圾450余吨、建筑垃圾1200多吨。使城区周边环境有了较大改善。

五、加大宣传力度。在办村居主干道设置环境综合整治宣传标语,同时利用农村广播宣传环境综合治理目的、意义,做到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家喻户晓,得到群众的广泛支持。

篇4: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简报

11月1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召开全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推广四川、山东等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验,部署全面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提出全面启动农村生活垃圾5年专项治理,使全国90%村庄的生活垃圾得到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提出具体要求。

陈政高指出,治理农村生活垃圾是党中央、国务院所期,中央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决策部署,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治理农村生活垃圾是广大农民所盼,农民群众要求治理“垃圾围村”的基本要求,必须要满足;治理农村生活垃圾是环境保护所需,生活垃圾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必须予以解决;治理农村生活垃圾是我们所能,中国已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有经济实力、有财力解决这一问题。

抓好5年专项治理工作,任务艰巨,工作繁重,一定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陈政高要求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做好汇报,一定要争取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列入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要日程,当地领导亲自抓,是我们做好这项工作的保障;二是一定要建立稳定、可靠、高效的体制和机制,将这项工作长久抓下去,确保经费、人员、运行可持续,达到并保持质量、水平;三是一定要有经费保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仅要争取到资金支持,更要用好这笔资金,让它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四是一定要有一支队伍,保证农村生活垃圾得到有效收集和处理;五是一定要实行垃圾减量化,既可得到资金,也可减少垃圾处理的成本和压力;六是一定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干部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有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的积极参与,有广大农民的支持,全面启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万事俱备;七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一定要定期通报情况,定期督察、约谈、必要时还要和当地党委、政府沟通情况,逐省组织验收、发证,逐省推进治理工作。

会上,四川、 山东等级地交流了经验,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环卫中心介绍了不同地区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实例。中宣部、中农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全国妇联有关司局代表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篇5:治理农村垃圾社会实践心得

了切实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区州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相关要求,我们七月流火小分队深入石家庄龙泉区新庄头村,对其做了详细的问卷调查,了解到新庄头村这几年是如何从一个移民村快速发展成为一个文明村。

首先,我们去村民中心向齐彦国书记询问了关于新庄头村垃圾处理情况,书记告诉我们,按政府要求:

改善民生,保护环境原则

全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和处置要围绕改善和提高全乡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削减垃圾污染、保护环境展开,努力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垃圾处理体系。

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由乡、村、所统一规划。结合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垃圾成分、性质与情况,因地制宜地建设具有污染防治措施的垃圾处理设施。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和推广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置,鼓励垃圾资源再利用。

上午调查完新庄头村后,我们下午就来到大河镇政府,在这里详细了解了一下国家政府这几年来对农村垃圾处理的相关政策。在田朝同志那里我们得知,乡镇场镇实行全天候保洁,各村要选聘专兼职环卫人员,负责对公共区域保洁和全村的垃圾转运,人员可由村组干部兼职,条件许可的也可聘请专职人员。各组要选聘专兼职清扫保洁员,负责对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和建立回收体系。

在各个行政村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点,逐步建立起集分拣分类、回收、交易、加工利用为一体的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实现农村再生资源应收尽收、变废为宝。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要设立显著的店招,经营场所内制度上墙,并配置必要的计量器具,统一标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逐步装配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运输车辆。

田朝同志还说,大力宣传引导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要持续深入开展宣传发动。要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发动群众参与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推行院户门前“五包”,定期开展卫生评比,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搞好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培训工作,“八进”活动牵头部门要层层组织开展垃圾分类培训,各新闻媒体要播放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片,要开辟卫生知识专栏,强化居民素质教育、农民自我教育;要将垃圾处理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通过开展“小手拉大手”等主题活动,扩大社会教育面,扎实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通过这次的石家庄之行,我们明白了许多,要想把农村垃圾处理好,政府要带好头,村民们要自己处理好自己的家中垃圾,只有这样以点及面,才可以抓好农村垃圾处理问题的工作。

篇6:治理农村垃圾社会实践心得

暑期进行了农村垃圾治理的实践调查活动,在调查中,许多村民都对自己所处村落的垃圾很满意,没有意识到问题,甚至有的认为垃圾填埋沟不需要治理,记得有一位村民说从八几年扔到现在才有那么点垃圾,那个沟填不满的。

让我们深感农村垃圾治理的必要性,农村垃圾治理不仅依赖政府,更要依靠农民的力量。在沟通过程中,我发现村民们对于垃圾污染情况也深恶痛绝,却苦于没有门道、不受重视无处申诉,受到垃圾围村的困扰。

政府进行农村垃圾治理,不仅仅是喊个口号,更要有实际行动,维护农民的利益,倾听农民的诉求,把美丽乡村建设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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