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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1: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金实现了大规模的迅速流动,效率就是金钱,资产证券化业务应运而生,清晰银行业对该业务的会计处理是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的关键。

一、资产证券化概况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实质是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转变为可在资本市场上转让和流通的证券,为发起人转移风险、创造信用、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

20世纪70年代以来,信贷资产证券化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在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多年的实践中, 已产生了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确认问题的一系列财务会计准则,目前,在我国资本市场下,探索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对推进金融市场建设具有积极意义。3月,经国务院批准,开发银行和建设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并于月和4月共发行了130亿元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框架和风险防范机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公布,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二、银行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最多,发展最为迅速。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众多的参与主体中,银行作为发起人参与了证券化交易的构造、SPE的设立,对转让资产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并以服务人的身份对基础资产提供服务等,下面将从发起人的角度分析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我国目前采用风险报酬分析法为主,金融合成分析法为辅的会计处理原则。国际上的会计处理分为:风险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我国早期采用的是风险报酬分析法,随着资产证券化的不断发展,确认风险报酬的实质性转让越来越困难,我国开始采用风险报酬分析法为主,金融合成分析法为辅的会计处理原则。对于资产转移是否终止确认,应该首先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根据其不同的转移程度采取不同的确认方法。对于金融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和尚未转移的,用风险报酬分析法进行确认;对于仍保留重大风险和报酬的金融资产,用金融合成分析法进行确认。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标准是公允价值计量。发起人通过转让资产,获得了现金和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同时也可能保留了部分基础资产上的权利或负债,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损益的确认,我国采纳了公允价值作为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标准。因此,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是对于发行人获得的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对于资产转移中因为未放弃控制权等原因未终止确认的资产,仍以账面价值予以计量。

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我国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中规定的合并范围也是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可见我国对于SPV的合并要求与其他子公司是没有区别。另外,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照规定作出披露。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在《信托公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设为信托财产的贷款合同编号;上述贷款的'笔数、本金余额;上述贷款借款人所在地区、行业分布情况,包括贷款笔数及占比、本金余额及占比信息。

三、国家开发银行首例abs浅析

国家开发银行“20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当期计划发行总量为57.2988亿元,其中优先A,B档及次级档证券分别为42.9741 亿元10.02729亿元4.29714亿元,加权平均年限分别为1.79年3.35年,4.29年 其中优先A,B两档债券固定面值,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行,次级档通过定向方式发行。

首先,判断金融资产是否转移。从“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说明书中我们可以判断,该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涉及到的金融资产符合CAS23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1、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 在信托财产交付日(2006年4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向SPE交付57亿信贷资产;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

2、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国家开发银行将作为本次证券化过程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履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即有权收取贷款本息。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国家开发银行需要按照合同规定,将收取到的贷款本息划付至信托财产资金账户。该账户即为SPE的独立账户也即实质上的最终收款方。

其次,判断金融资产转移的类型。CAS23将金融资产转移分为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两大类。“2006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案例中,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截止4月28日(资产交付日)的57.2988亿元,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为此次的实际发行额57.2988亿元,这里由于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不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故不存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以上分析表示,国家开发银行此次证券化操作记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0。此次转移为整体转移。

最后,相关会计处理。2006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因此在信贷资产转移日国家开发银行应做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存放同业 XXX(公允价值)

贷:金融资产 XXX(账面价值)

金融资产转移收益 XXX(公允价值-账面价值)

在信贷资产转移后,国家开发银行行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已确认资产可能发生的减值损失予以确认,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资产减值损失 XXX

篇2: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的重大创新,本文结合相关会计准则和管理办法,以国家开发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例,分析相关业务原理,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探讨会计处理方法。

篇3:银行资产证券化案例

为了扩大市场份额,GMAC开展了庞大的低利率分期付款活动,并以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支持销售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消费贷款。在1986年前,GMAC在资本市场的融资额高达266亿美元,其中债券形式的融资为178亿美元。GMAC也曾6次运用债券方式,共出售了88亿美元的汽车应收账款,但是所有这些应收账款都是采用过手证券的方式进行的。尽管GMAC应收账款违约的概率不到1%,过手证券的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但是证券的投资者须承担汽车消费者提前还款的风险。1984年美国利率达到战后的最高水平后一直处于下降的趋势,投资者再投资时往往蒙受很大的利率下降风险,这种证券结构不利于GMAC应收账款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

1986年秋,GMAC分期付款促销活动掀起一个高潮,为了吸引投资者,同时也为了避免债务组合多元化导致的信用风险,GMAC决定采用一种新的结构——资产支持证券来出售40亿美元的汽车应收账款。

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4:银行资产证券化案例

9月3日,汉口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规模为20.1195亿元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渤海银行也于近日发布公告,即将于9月10日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规模为36.7197亿元。

今年以来,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呈密集发行趋势,已有浦发银行(、江苏银行、顺德农商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加入了发行队伍。业界人士分析,参与机构的扩大以及基础资产池种类的增多,是新一轮信贷资产证券化扩容的典型特征,其在盘活银行信贷资产、缓解流动性压力上的多重效应正在显现。

“当前信贷资产证券化正在第三轮试点中,有望进入常态化的发展轨道。”社科院金融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对记者表示,对银行而言,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当于将部分资产“表外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资产,那么银行融资以补充资本的压力就会减轻。

在一些银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池中,贷款期限比较长,比如3至5年,对银行来讲这是很长的资金占用,可能会带来很多的风险。尤其是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银行的存款利率在升高,而且稳定性在下降,这意味着银行存款成本越来越高,期限越来越短,如果在资产端匹配的是长期流动性较低的贷款的话,会带来流动性方面的压力。因此,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能够加快银行资产的流动性。

值得关注的是,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节奏加快的同时,不少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的步伐同样加快,仅8月份就有农行、建行、中信等多家银行完成发行。有分析认为,虽然16家上市银行中报披露的银行资本充足率普遍较高,但是随着对影子银行、同业业务、理财业务监管的加强,将来这部分业务将逐渐“回表”,加之中报披露后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普遍上升,多家银行的不良率超过1%,银行客观上有补充资本以提高拨备覆盖率的需要。

曾刚认为,从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角度来讲,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降低银行风险资产的规模,发行二级资本债则是为了增加资本,一个是减少分母,一个是扩大分子,有利于银行提高资金流转的速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的状况。

篇5:银行资产证券化案例

我国曾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然而,在第二批额度用完之时,恰逢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国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戛然而止。去年5月17日,央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而今年8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把新一轮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推到了前台。

一系列表态得到了银行机构的积极反响,除了工商贷款、住房、汽车贷款这些较为稳定的信贷资产在做证券化试点外,以信用卡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也在蠢蠢欲动。

作为一种典型的应收账款证券化的产品,其主要参与者为发起人(即应收账款出售方,平安银行)、服务商(平安银行)、原始债务人(持卡人)、发行人(中建投信托产品)、财务顾问(陆家嘴金融资产交易所)和投资者等。以上机构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各自有着不同的作用。特别要关注的是SPV是信托机构的建立的信托产品,是一个以应收账款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信托实体,只从事单一的业务:购买证券化应收账款,整合应收权益,并以此为担保发行证券。它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于原始资产持有人,不受发起人破产与否的影响,其全部收入来自应收账款支持证券的发行。信托机构则通过特设托收账户对证券化的应收账款进行催收和管理,并根据证券化的委托协议负责向投资者清偿本金和利息。

不过,该产品相对较低的收益率也为人所诟病。平安银行的这款类ABS产品资金门槛100万,而收益率仅在7%-7.5%。普益财富数据显示,9月的第一个星期,信托公司共发行了28款产品,平均期限为23.89个月,环比延长2.29个月。其中,12个月、24个月、30个月平均最高预期收益率分别为8.96%、9.79%、10.20%。同时也有业内人士指出,当前100万起步的集合信托,一般收益率水平在8.5%~11%左右。

显而易见的是,平安银行给出的收益率很难有吸引力,当下各家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收益率已经不低,5%以上的产品就有很多可以选择,更不要说外资银行推出的相对风险高一些的产品,收益率8%早已不稀奇。低于同期限信托产品收益率水平,有业内人士担忧其需求或将受抑。

篇6:银行资产证券化案例

阿里巴巴的资产证券化已经报到中国证监会审批,这将是中国第一例小微企业和个人创业者贷款证券化,对中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亦具有榜样意义。

京东、苏宁、腾讯等电商企业,也已经或者正准备进入小额贷款领域,阿里巴巴的资产证券化无疑为这些企业同样存在的贷款资金来源问题,率先探了一条路。而电商企业的小额贷款,是提供给电商平台上的小微企业和网商个人创业者。因此,资产证券化成了解决小微企业和个人创业者融资难的有效手段,是金融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有效方式。

阿里巴巴的三个平台,阿里巴巴(B2B)、淘宝(C2C)、天猫[微博](B2C),商户绝大多数都是小微企业甚至个人,这些客户基本上都得不到传统金融的贷款支持,发展受到资金约束,进而也约束了平台提供商阿里巴巴集团的发展。也正因此,三年前,阿里巴巴掌门人马云[微博]就公开说:“如果银行不改变,阿里将改变银行。”

和,浙江阿里小贷和重庆阿里小贷公司分别成立。这两家小贷公司为阿里平台上的无法在传统金融渠道获得贷款的小微企业和网商个人创业者提供“金额小、期限短、随借随还”的纯信用小额贷款服务。

尽管这些信用贷款相对于传统银行贷款没有抵押,但凭借阿里平台的历史交易数据判断客户信用状况,坏账率低于银行业平均坏账率。借此,阿里巴巴的“平台、金融、数据”三大业务形成了良性互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大量历史交易数据,而这些数据又给金融业务提供了足够的贷款对象信息,而对于融资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人创业者而言,阿里的小贷业务又进一步吸引其成为阿里电子商务平台的客户。

篇7: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报告

(一)基础资产情况

1、近三年审计报告(报告附注资料);财务报告;

2、以收费权作质押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如有其它涉及抵押,请同时提供;

3、基础资产收费权限证明文件,包括合同、协议、政府文件等;

4、评级报告及其它重要文件;

5、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的明细,包含对方科目;

6、销售客户统计表、收款方式说明(银行代收或现金收付方式);

7、每个月现金流量收支分布情况;每个月的现金流量收支分布情况;

8、分年的成本明细表、管理费用明细表;

9、融资情况说明,并请提供相关借款情况统计表(包括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借款银行名称、担保方式)及相关协议文件,发行债券的备案、批复文件。

(二)原始权益人情况调查

1、全套工商登记资料

2、公司设立时及历次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批准上述公司设立的政府主管部门批文

4、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贷款证(卡)信息、外汇登记证、进出口业务的许可证等

5、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及任职经历;

6、公司组织结构图、部门职能介绍,以及公司主要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7、公司最近三年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或仲裁文件。

篇8: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报告

一、基础资产

1、拟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地予以界定,并可构成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

(2)基础资产的权属明确;

(3)能够合法、有效地转让;

(4)能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

2、关注基础资产在法律层面如何界定,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3、关注形成该基础资产的法律要件(如必备的证书、文件等)是否已具备,原始权益人是否可据此合法转让基础资产。

4、关注基础资产以及与产生该基础资产的相关资产是否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如已设置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需关注拟采取的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效力及生效要件。

二、基础资产转让

1、基础资产为债权的,转让环节需关注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资产权属(例如因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产生的债权,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权属)是否相应转让给专项计划,在资产权属不转让给专项计划的情况下,需关注采取何种措施防止第三方获得该资产权属从而影响专项计划合法权益。

2、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未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资产转让环节需关注作为基础资产的财产权利转让是否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通过其他公示及特定化手段使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可对抗第三人;原始权益人获取该基础资产的物权、经营权及相关权益是否有可能被第三方主张权利,拟采取何种风险防范措施。

3、基础资产附带担保权益等从权利的,需关注:

(1)从权利是否通过转让行为完整地转移给专项计划享有;

(2)基础资产转让后,从权利的实现程序是否发生变化;

(3)计划管理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主张从权利是否已具备可操作性,在权利实现过程中是否需要引入服务提供商,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与义务如何设置;

(4)从权利对基础资产的实际保障效力是否因基础资产转让发生变化。

三、交易结构

1、关注基础资产现金流近年的历史记录、波动性,关注现金流预测的考量因素与依据。

2、关注现金流在产生与归集过程中能否特定化并明确归属于专项计划,在财务上能否与企业其他经营性现金流相区分,现金流归集过程中的账户设置安排,是否存在被挪用或混用的风险,拟采取何种风险控制措施。

3、对可能采取的信用增级措施的考虑。关注信用增级措施设计的触发条件、触发顺序。

4、各级受益凭证的本金及利息的偿付安排与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环节是否能够合理衔接。

5、专项计划权益分配与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权益分配及信息披露流程是否能够合理衔接。

四、支付方信用

1、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支付方为债务人,需关注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持续经营能力、还款记录、违约记录、违约率与分散度等。

2、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未来经营性收入的,基于风险隔离的要求,关注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偿债能力与财务稳健状况以及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原始权益人每年的偿债安排。

篇9: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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