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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探究公共财政管理工具是否有效论文
探究公共财政管理工具是否有效论文
公共财政管理工具有三个:信息、流程和规则。在现实中,公共财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依赖于那些管理公共财政的人——管理财政事务的官员、分配的管理决策者、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这意味着,要转变政府中每个领导者和工作者的行为——将挥霍者变为节俭者,将计划制定者变为计划评估者,将服务提供者变为绩效专家——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这的确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政治经济学文献认为,要完成这一任务,必须改变激励机制——人们做什么以及如何做的动机和动力。
事实上,改变激励机制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影响行动和绩效的因素很多,公共财政管理作为一个开放系统,在其中并不起主导作为。更为重要的是,从激励机制到行为变化之间不存在确定的路径。否则,很多国家在财政政策方面将会更加“节制”,政府将会更为科学地进行项目拨款,高效服务将成为常态。为此,可以将公共财政管理改革概括为:要改变行为和结果,政府必须改变参与者获得信息、处理信息的方法以及对参与者行为的约束。
一、信息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共财政管理就是信息管理。
在这一流程的各个阶段,信息被开发、分类、汇编成文件,并转化为政策、行动和财政成果。那些从事公共财政管理工作的人既是信息的生产者也是信息的消费者。有一个基本假设,即改变信息的组合方式可以改变公共财政管理者的行为。每个早期确定的目标都需要有自己的信息库,每一公共财政管理创新也是如此。随着政府影响力的扩大,对公共财政管理的信息需求已经上升到这种程度:信息组合量如此巨大,以致削弱了公共财政管理改变行为的能力。
强加给公共财政管理者的信息越多,就越容易被忽略。通常来说,管理者可以从基本信息中分辨出有用信息。基本信息通常是精心准备的,比理想信息更及时、更易于应用。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本财政年度信息质量要比对未来预测更高,以及为什么输入的数据往往比计算出的数据更加可靠。公共财政管理改革所面临的一个挑战,是将信息从“有用”转化为“必要”。政府规则可以使理想的信息变为必要信息吗?这一做法似乎很有吸引力,因为现成的信息容易被忽视,而由规则规定的信息却很难被忽视。
二、流程在公共财政管理中,流程是将信息转换为决策、行为或文件的过程。
(一)每一个重大的公共财政管理创新,都会改变一个甚至多个步骤,这些改变通常与信息的改变相关。
为此,我们有必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流程:一类流程是许可性的,即可供政府选择使用的;另一类流程是强制性的,即政府必须运用规定的方法。公共财政管理的显著特点是大部分流程年年重复,变化很小。例如,审计者的常规流程包括审查账目及编制财政状况报告,预算制定者的常规工作是分配资源和监督支出。常规流程的这种重复性能够减少冲突、简化任务、稳定角色和关系、协调大量琐事。
参与者不必每年为流程争执或者临时建立新的流程。一般来说,这部分常规性工作在做出单一决策前就已经完成了,除非决策周期中的一些流程做出了新的调整。这些常规流程让公共财政管理平稳,并有助于及时开展。只有当一项公共财政管理创新被植入到公共财政管理步骤时,才可以说完成了这项创新。检验新步骤融入常规流程的程度,是评估创新是否真正融入公共财政管理的有效手段。政府每年都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项目评估,但项目评估不可能成为资源配置工作的全部。一段时间内,澳大利亚是少数有效利用项目评估的国家之一,因为澳大利亚有一个评估策略,能够定期将有价值的发现纳入预算决策过程中。
相对于常规流程本身,其连接新旧流程之间的方式可能更重要。例如,一个中期预算框架作为独立的流程不会有太大的作用,只有当它被整合到年度预算中时,它才能对当前的决策产生约束作用。常规流程还有另外一面,它能缓和冲突,但却无法吸引政治家和管理者给予支持和关注。在年检中需要关注常规流程可能引发的风险。改革者频繁地对其创新进行修补,以保持流程的活力,从而避免因流程太过常规化而丧失影响力。公共财政管理面临的一项挑战是在保持政治领导人和管理负责人参与热情的前提下,将创新嵌入到常规流程之中。用临时措施丰富常规流程,可能是一种既能保持流程正常运转,又能吸引高层关注的明智之举。
(二)决策框架处理财政数据的第一步是将信息进行分类,以用于决策或其他行动。
一般来说,改变信息分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制定决策的方式。一般预算注重资金的.投入——如工资、差旅、食宿以及其他项目支出金额。把预算方式从一般改变为项目预算后,则关注重点是各项政策目标——政府应该支出多少以达成减少贫困、改善环境质量以及其他公共目标。然而,流程与决策之间的联系并不像改革者所认为的那样显而易见,因为所有较为复杂的公共财政管理系统都有多重分类。各国政府通常依据明细项目(即使他们有项目预算或绩效预算)、行政单位、经济类别和职能部门来安排支出。其他分类可能依据区域、性别、年龄、接受者的收入,这些分类可能是强制的,也可能是自定的。
然而,尽管政府可能维持多重分类标准,但只能以一种分类方式作为制定权威性决策的基础。常见的公共财政管理改革错误,是将陈述误当做决策,例如,将项目中的预算陈述或存在的绩效模板,作为政府拥有此项预算的依据。大多数国家是按行政单位对会计核算、预算和其他财政管理流程进行分类的。预算支出机构(而非项目)提供服务,并为主要的问责对象。而真正的项目预算应该无视机构的界限,把服务于相同目标的所有活动与支出划归于同一个类别。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政府虽然宣称他们有项目预算,实际上他们仅仅将项目与可确定的机构单位相联系。例如,他们可能将水质项目归于水务局,但是没有把其他开展水质工作的行政主体纳入项目中。
根据上述的分类特征,可以得出如下启示:第一,具有完整行政分类的政府,可能会去考虑以下这些问题,即引入新的项目分类是否真的出于改变决策流程和责任关系的考虑?如果不是,这项改革可能耗费多年,或者仅仅是改变表象,尤其是当政府内部对于目标或最佳项目结构存在分歧时。第二,公共财政管理变革应着力于提高政府及机构的管理能力,因为这些主体决定如何使用公共资金。第三,在主要分类中附注重要问题或表明公共资金管理方式的计划表或声明,以此作为补充能够更好地促进财政管理。
篇2:该调解书是否有效?论文
该调解书是否有效?论文
案情)原告叶金树,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和平镇升平北街100号。
被告李长炳,男,23岁,汉族,务农,住漳平市和平镇和春村第12组。
原告叶金树与被告李长炳于1月13日晚上9点许,在漳平银丰迪吧跳舞,两人不小心碰撞。尔后,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将原告叶金树身上乱刺多处,导致原告当即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漳平市医院诊断病情为:“多处刀刺伤”。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去了医疗费2878.73元,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被告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1000元以后再还清的《调解书》,但被告反悔没有履行该调解书,2002年11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一张“证明”给原告,告知当事人因调解未成功可到法院起诉,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6000元。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 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不同于人民的调解,当事人往往会处于某种动机的愿望而同意调解,从原告所能提供的发票数据(2878.73元)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看,该调解书是显失公平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刺伤原告叶金树,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判决如下:被告李长炳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228.53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调解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提供了《调解书》为证,认为是有效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调解书》是以派出所不抓我为条件产生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公安局已抓我去劳教,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认为调解书有效其实就是认为该调解书具有合同性质,双方都应履行。被告认为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要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1、主持调解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等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事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才适用本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规定。2、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4、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的调解书显然不具备上述要件,派出所是行政机关,不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因些该调解书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另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878.73元,就是算上其他各种费用总计才3228.53元,而调解书的赔偿额达6000元,因些该调解书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
篇3: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论文
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论文
[案情简介]:204月14日,许某将一辆尚未上牌的“奥拓”新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该车价格为23000元,由许某负责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则由肖某负担。4月16日,肖某向许某支付了购车款项23000元及办理牌照的费用3000元,许某同时交付了汽车,但对该车的上牌以手续复杂为由久拖未办。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某继续履行办理买卖车辆的上牌手续的合同义务。
[分歧] : 对本案的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 新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一)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许某和肖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本案许某和肖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牌照的合同义务。
篇4: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论文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论文
[案情]宋某与妻子王某长期不和。2003年8月23日,宋某私自与马某达成购房协议,将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2月,王某将宋某与马某二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未经财产共有人王某同意,擅自出卖其与王某所共有的房屋,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宋某与马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马某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并且马某已经支付了对价,马某在购买房屋时没有义务审查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是宋某和王某所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确认主义,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王某并未被登记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宋某出具了其作为争议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马某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房屋是宋某一人所有的。宋某在处分房屋时的存在权利瑕疵,马某对此无从所知,并且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况且马某购房支付的价格也是公平合理的,即为对价。综上所述,马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尽到了买方的义务,因此,马某在取得该房产时是善意有偿的。依照善意保护和善意取得制度,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应归马某所有,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