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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实陈述责任认定

篇1: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实陈述责任认定

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实陈述责任认定

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实陈述责任认定

最高法院《解释》第三条对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行为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宣传广告作为商品销售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市场,目前,大多数的商品房是通过宣传广告进行促销的。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缺乏有效的规范管理,特别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给开发商在销售房产时作出虚假、夸大不实的广告宣传留下了可乘之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高法院这一解释将使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不实广告吸引顾客、兜售商品房的行径得到有效遏止,有利于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最终将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审判实践中,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说明和允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商品房环境性质量的陈述;2.对商品房使用功能质量的陈述;3.对商品房美观性质量的陈述;4.向购房人提供某些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5.承诺“还本销售”、“售后返租”等;6.承诺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7.在广告中允诺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将配备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远传水表、进口电梯等,但实际交房时并未配备这些设施或要求购房者另支付上述费用等。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审判实践中,商品房广告中的许诺往往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不会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当然开发商也不必为其“承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实际上,购买人常常就是对商品房的广告、宣传的信任才决定进行交易的,而开发商提供的这个不实信息,对交易有重大的影响,理应担责。司法解释明确了开发商的广告宣传作为要约来处理之情势,即使它们未纳入合同,也仍然构成合同的内容,若开发商违背了承诺与说明,将承担违约责任。审判实践中,作为原告的购房者,只要能证明商品房销售广告是由开发商为该商品房销售而作出的,并与所购商品房的实际不符,开发商就可能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某开发商发布一条广告,称其在某市近郊开发的房产-××广场,不仅有1000多平米的停车场,还有数千平米的绿化带。之后,由于该房产远离闹市区,价格低廉,同时购房者看中了商品房周围的停车场和绿化带,房子出售情况出奇的好。但是,一年以后,停车场被停止使用,开发商在这一地块上盖起一栋新的商品房。又过一年,两块绿化带也先后被改建为商品房。众多购房者群起抗议,指责开发商恶意欺诈,起诉要求开发商退房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发商在房产开发前已经对该房产及停车场、绿化带拥有土地使用权。

案例二:某开发商发布一条广告,称其开发的××花园商品房拥有3000平米的中心花园及网球场,24小时保安等多功能配套服务设施。当购房者入住后发现,广告中的3000平米的'中心花园变成了现实的几百平米,而广告平面图中的网球场,现实中却是个臭水潭,所谓的“24小时的保安”其实仅仅是一个在传达室看门的老人。众购房者群起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开发商实际的征地面积为3400平方米,基建商品房用地2900平方米,实际剩余用地几百平米。

以上两案例是典型的对商品房环境性质量的不实陈述引发的纠纷。××广场商品房开发商在发布广告时已经拥有停车场和绿化带的用地使用权,其在购房者入住后将停车场和绿化带的用地改建为商品房,应认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花园商品房开发商在开发房产时仅征地3400平米,其承诺3000平米的中心花园及网球场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构成购买人可撤销之理由。买受人没有选择撤销合同,则可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不实广告,即违反房屋买卖合同所含房屋适应性条款。适用性是指商品房应适应于购房者居住或者购房者约定的特殊用途。开发商若事先知道商品房不具有适用性,但却隐瞒真相或告知虚假事实,则可认定开发商构成违约。但若商品房缺陷在短期内能够消除,则可由开发商消除瑕疵,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及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如某一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底层原计划用于店面出售,后认为该地段商业性不强,遂改为“楼中楼”住宅出售,出售后报有关部门批准补办相关手续。在合同中,买卖双方没有明确该户型系店面改建。房屋交付后,购房者认为开发商作了不实宣传,以该户型本非住宅,将店面改为“楼中楼”不适合居住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审理中,经该商品房设计单位论证,夹层的改建不会对主体结构产生安全隐患。笔者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该户型系店面改建的事实,但这对购买人的交易决定没有产生任何的影响,并且该楼层挑高6米,符合一般“楼中楼”挑高标准,设计单位论证了夹层的改建不会对主体结构产生安全隐患,因此开发商的行为不存在不实广告宣传,不构成违约。如果开发商不仅隐瞒该户型系店面改建事实,同时,知道并隐瞒该户型不适合居住使用,如层高不符合标准,夹层的改建可能影响主体结构产生安全隐患的事实,那么,可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不实广告宣传,应承担违约责任。

不过,对开发商的这些不实承诺和说明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予以规制,即通过缔约责任予以处理。虽然《解释》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列为合同内容仅仅限定为“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但是,对于开发商就商品房规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和公共设施进行的虚假宣传,即使未视为合同内容,但不等于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造成购房者损失的,购房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责任,要求开发商承担缔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开发商广告宣传在商品房周围将建立小学、幼儿园、医院、市场的生活设施,但实际上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并无此项建设规划或者仅仅是意向计划,商品房建成交付后,实际并无广告承诺的生活设施,开发商应为此承担缔约责任。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广告宣传的相关生活设施已经存在,而开发商在广告上“以×百米近距离囊括全部生活设施”宣传,这样的广告陈述容易被购房者所辨别,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购房人如以广告宣传的某项生活设施不在实际×百米内而主张开发商行为欺诈,显然是吹毛求疵,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篇2:如何认定商品房售楼广告的法律效力

如何认定商品房售楼广告的法律效力

姚长飞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6月1号开始生效实施,该《解释》就以往商品房销售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诸如购房款双倍返还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均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解释》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就其中的有关商品房售楼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学理及实践角度作一探讨。

商品房售楼广告属于商业广告,关于商业广告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那么何为符合要约规定呢,该法第14条对要约作出了如下规定: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但是虽有上述规定,如何去理解适用开发商和购房者还是各执一词,分歧较大。开发商主张,商品房售楼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因为首先售楼广告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具备一般要约向特定人发出的要件,其次开发商主张售楼广告并未对售房具体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表示出经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开发商便受广告内容约束的意思,其三,如果双方没有明确将广告内容写进合同,则广告内容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所以在因广告不实引起的房产纠纷中开发商多主张自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作为购房者一方,他们则认为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是自己买房的认识基础,应该是合同一部分,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由于其特殊性,商品房尚未建成,开发商卖的其实是图纸,模型,购房者下定决心买房的依据、信息等都来自于开发商的宣传材料和广告,售楼广告对于最终签订购房合同起至关重要的作用。购房者往往把开发商广告宣传的内容,看作是开发商的承诺,所以开发商如果最后交房与宣传资料不一致则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由于一直存在着争议,全国各地的法院在审理上述类似纠纷时对广告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不统一的局面。《解释》的出台可以说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合同亦应该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说《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又具体明确了一下,司法操作性更强了一些。

铺天盖地的商品房售楼广告多设计精美,词藻华丽,如何去区分这些内容各异的售楼广告的效力,笔者结合《解释》的规定,并在对众多售楼广告进行了整理分析的基础上,将商品房售楼广告大致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类,属于开发商具体确定的内容,也即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具有绝对法律效力的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对这些内容也均有约定之提示,例如房屋的层高、户型、结构类型、付款方式、保修责任等,这些条款开发商一般也会同意将其全部写进书面合同中,其法律效力必然是确定的。按照《解释》规定这些内容即使未写进合同中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类,属于内容较具体,但是还需要写进合同明确细化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如开发商承诺的“进口卫浴电梯”、“纯德国进口厨具”、“24小时保安”等,这些内容购房者千万不能掉以轻心,需要有选择地将自己需要的部分在正式签订的合同中加以细化,如在合同中写明卫浴电梯的产地、型号、品牌等;相关物业管理内容也要写进合同的物业管理部分加以明确。应当说是约定得越细,购房者越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定不能嫌麻烦。

第三类,是不属于开发商具体确定的内容。售楼广告中一般采用较夸张性语言,人为美化,制造声势,为得是吸引购房者注意力,多无实际意义。如售楼广告中常见的“温馨家园”,“依山傍水”,“商机无限”等,这些广告内容只能算作要约邀请,开发商的目的是为了吸引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到底是不是温馨家园,商机无限需要购房者通过自己的考察作出判断,不能仅听广告中一面之词,这类广告内容即使写进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类,属于内容具体确定,但系开发商违法承诺,通常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常见的“买顶层送花园”,“保证产权”,“售后包租”等内容,购房者应当知道楼顶部位是所有业主共同使用部位,开发商无权擅自对其进行处分,否则即为侵犯其他业主权益而承担责任;关于房屋产权登记承诺也是无效的,因为产权登记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能否登记产权,要看其是否具备产权登记的合法条件,开发商说了不算;售后包租在法律、规章中也是严令禁止的,主要是考虑到在目前的法制状况下,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手段保证这一措施的执行,售后包租多是一种促销手段,带有相当的欺骗性,受害的往往是购房者,所以法律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无效。在此提醒购房者不仅要尽量把广告内容写进合同,而且要注意辨别写进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即使写得再多、再具体也会因为无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以上就是笔者在学习《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从学理和实践的角度做的一点分析,主要是帮助广大购房者能够擦亮眼睛,理性地认识各式各样的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犯,当然本文如能对司法实践也起到一些帮助作用的话将更感不胜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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