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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高温津贴支出 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高温津贴支出 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近日,广西天气进入“烧烤模式”,一些单位开始给员工发放夏季高温津贴、清凉饮料,那么,企业的高温补贴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6月30日,广西国税12366呼叫中心提醒,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的一种。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据了解,每年6月~10月,南宁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100元至200元之间的高温津贴。广西国税12366工作人员表示,该项补贴属于企业“应付工资”项下列支,作为单列工资统计入企业工资总额。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为员工发放的高温津贴,若在该额度内,可进行税前扣除。
除了高温津贴,一些企业还会为员工发放清凉饮料等祛暑食品。那么,这部分支出是否也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据广西国税12366工作人员介绍,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后,企业可以继续安排好工作场地的清凉饮料供应,以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也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过,“合理”的支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其二是为所在企业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与企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其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如高温冶炼企业职工、道路施工企业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假如企业的清凉饮料供应超出了“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对于职工福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一旦超过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按调增后的利润总额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篇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全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筹备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用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除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总净报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篇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篇4:部分职工福利费用支出可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近日就近期社会关心的纳税咨询热点问题进行了解答。
针对职工福利费支出是否免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纳税服务司介绍,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我国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也作了相关规定,包括: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除列举的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到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属于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符合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针对企业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有哪些税收优惠的问题,纳税服务司介绍,我国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中规定: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篇5: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以及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后续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税系统管理的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企业可在以后年度税前弥补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上反映的亏损额。
纳税人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值,则为申报亏损企业。如果企业当年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无误后,其申报亏损金额暂作为以后年度弥补亏损依据。企业在申报期内自查办理重新申报,亏损金额发生变化的,应以变化后的亏损金额为以后年度弥补亏损依据。
企业申报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检查,亏损金额发生变化的,应以查定后的亏损额作为以后年度弥补亏损依据。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纳税人5年内无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需弥补亏损的,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作为备案管理:
1.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台账;
2.弥补亏损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3.被弥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报告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4.对于分立(兼并、股权重组)企业,应提供分立(兼并、股权重组)前原企业的亏损弥补情况表和分立(兼并、股权重组)协议。
纳税人上述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同《弥补亏损税前扣除台账》比对,逻辑审核无误后,在纳税申报(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第六条 纳税人用当年应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应按下列顺序依次弥补:
1.应税所得;
2.需要补税且比例较高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企业分利等);
3.需要补税且比例较低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企业分利等);
4.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
5.其他免税所得。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可不再补税。
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第七条 亏损和亏损弥补情况的检查:
年度申报亏损企业必须列入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检查范围。
根据新的《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截止4月底前,汇算清缴检查应统一安排在4月底以后进行。
汇算清缴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当年亏损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亏损额较大、以及利润异常波动、涉及关联方关系的亏损企业应列入重点检查范围,对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弥补金额大小、弥补年限长短,以及分类管理的要求选取重点检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应实地调查了解亏损企业的真实情况,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并按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偷税的,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亏损企业应分别建立《企业所得税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前弥补亏损台账》,对延续弥补亏损实行动态管理。
企业经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检查或税务稽查后,以查定亏损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台账》当年度亏损额填列依据。
第九条 企业汇算清缴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汇总填列《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情况统计表》,并进行逐级汇总上报。
各地市《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情况统计表》于6月底前向省局报送。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篇6:新所得税规定外资企业外籍员工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是以外籍员工为主。公司都会为公司每位员工投保,然而外籍员工和国籍员工投保却存在着差异。比如公司为中国国籍的员工投保“五险一金”,但为外籍员工保险却只是商业保险。按照新所得税法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在旧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是可以扣除的。请问外资企业中,外籍员工保险税前要扣除吗?
此外,公司正常运营中,每年都需要购买“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主要是指以被保险人对自己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相关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个保险的受益人其实是雇主。),之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中是允许扣除的,那请问在新所得税法是如何规定的?能否扣除?法规依据?
答:
1、自,旧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已经失效,目前国内所有企业只能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其实施条例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所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所以,该项政策并没有相关的衔接政策,企业可以继续为外籍员工缴纳商业保险,但一定要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作纳税调增项目处理。
2、对于雇主责任险的处理和规定方面和上个规定是一样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策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作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以及上述第36条规定的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其他类商业保险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可以继续缴纳,但需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
[新所得税规定外资企业外籍员工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篇7:“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解析
“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解析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调控的重要方式,不仅关系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还事关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是调节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的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2、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也就是要实行“孰低”原则。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不再受计税工资800元的限制,只要是在“两低于”的范围内均可税前扣除。一、“工效挂钩”的行政审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方案必须报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为了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规定:取消该项审批,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
二、“两低于”原则的把握企业工效挂钩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和职工积极性的提高。税收政策正是为了迎合这一企业工资制度的改革而制定的相应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根据《工效挂钩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工效挂钩企业不仅要符合“两低于”原则,同时还要“坚持既负盈又负亏”的原则。而税收政策仅是规定“两低于”,对企业经济效益或劳动生产率出现负增长时,企业工资的扣除是否也一并调减?笔者认为:国家“立规”的原意是挂钩企业效益和劳动生产率高,相应工资可多提、多发,并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反之,则少提、少发,甚至于挂钩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也不允许税前扣除。并且在所得税的扣除上应当不受下列调节因数的影响:1、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严格执行分档计提办法: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的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2、有的`规定企业新增效益工资为负值时,扣减工资总额基数应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等。
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的计算工资总额增长比例(或幅度)=(本期应计提的工资-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本期工资基数的确定:1.新挂钩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实发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后确定;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在坚持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下,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适当调整:(1)上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核增工资总额基数。(2)上年成建制划出人员工资,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
经济效益指标一般以企业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目前还有个别企业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亏损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这里以税利挂钩方案来加以说明:企业实现利税基数是由流转税、费用型税金、所得税、税后利润等项组成。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比例(或幅度)=(当年实现税利-核定当年税利基数)÷当年核定税利基数×%.当年税利基数的确定:当年税利基数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和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
1.新挂钩企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础核定。
2.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核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和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举例说明:某市巨能公司2004年经济效益核定基数即税利为100万,当年实现税利110万,则其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为:(110-100)÷100×%=10%,当年核定的工资基数为200万。要使工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必须使(本期应计提的工资-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10%,由此计算应计提的工资总额应当不得超过220万。
四、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计算当年实际工资平均增长幅度=(本年实际计提工资÷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劳动生产率是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个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数量,劳动生产成果既可以用实物量表示,也可以用价值量(工业总产值)表示。企业当年劳动生产率增长比率=(当年实际产值或实物量÷职工人数-上年实际产值或实物量÷职工人数)÷上年实际产值或实物量÷职工人数×%举例说明:巨能公司2003年工业产值为1000万元,2004年工业产值为1200万元,职工人数均为200人。则该公司的劳动生产率为:(1200÷200-1000÷200)÷1000÷200×%=20%.要使职工工资平均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幅度,则必须使(本年应计提工资÷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20%.由此计算本年应计提工资总额必须不得超过240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必须是“两低于”原则,所以允许巨能公司2004年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必须是在220万元以内(不包括220万)。
五、挂钩外单列工资总额的确定:企业当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成建制划入人员的增资,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在应提工资总额外单列。
六、企业在汇算时,如有关部门未办理年度工资总额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其工资可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基数暂作扣除;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后,其审批数与实际扣除数的差额在次年汇算时作相应调整。(省局文件)
七、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该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八、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国税函[1998]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