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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湖南省采购条例全文
湖南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职能,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借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党委机关和由财政安排经常性支出的党派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必须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本级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具体管理办法;
2.核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总规模和各部门、单位采购项目预算;
3.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
4.协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
5.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采购中心(属事业单位,归口财政部门管理人员由财政部门内部调剂解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直接组织或委托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2.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标准;
3.审查投标人资格;
4.组织和参与评标;
5.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监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6.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和劳务费用;
7.处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商品或劳务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是指参加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职责范围包括:
1.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和有关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采购项目预算;
2.向政府采购中心申报招标计划(标的);
3.参与招标、评标,并主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4.办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并参加投标竞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投标人参与投标前必须认真编制投标文件,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出具资信证明,交纳投标保证金,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投标,并对投标文件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专户”。财政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入专户;财政部门要求使用人配套的采购资金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申请批准后10日内存入采购资金专户,结余资金退回使用人。政府采购资金一律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过程中为使用人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1.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设施的购建、改造和维修;
2.各项设备、办公用具、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安装和维修;
3.财产保险、办公及业务用户的租赁、会议、印刷和大宗消费性劳务;
4.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和劳务。
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上述范围内的商品和劳务优先在省内采购。
第十二条 凡涉及到国家安全、专利,或属零散的商品和劳务不宜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改用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为招标采购,包括:
1.公开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2.邀请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由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人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项目预算申请。申请采购的商品或劳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批准采购项目预算后,交由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中心均应成立由采购中心、使用人及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保证招投标客观公正进行。招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询标、评标、定标步骤实施。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中心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价款不得超过财政部门审批的采购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商品或劳务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中标人拨付价款。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使用人为规避本办法,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劳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
第十九条 若发现中标人投标文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已经拨付的,要采取措施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参与政府采购投标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行为,使用人应按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加强管理,并制定相应的采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3:湖南省信访条例
湖南省信访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本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反馈承办结果;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开展调查,提出完善政策、制度、措施的建议;
(六)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同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的,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信访事项受理、转送、交办、督办情况,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建议以及落实的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投寄危险物品或者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播传染病相要挟;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或者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诽谤、辱骂、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进入住宅等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接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信访人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接访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等职责而未履行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篇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5:《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于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 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湘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湘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二)研究、制定湘江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湘江保护联合执法;
(四)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综合评价考核;
(五)协调处理湘江保护中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重大争议;
(六)需要统筹协调的其他重大事项。
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举行联席会议、联合管理、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湘江保护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湘江保护事务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可以建立由相关事务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湘江保护。
湘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湘江干流沿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湘江流域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条 对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湘江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湘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湘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三条 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湘江流域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湘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以及东江、双牌、涔天河、欧阳海、水府庙水库等大型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调度;其他支流和水工程水量调度,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七条 湘江流域依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不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设计的最大取水量计算取水量并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节水定额管理,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雨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九条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湘江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湘江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湘江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规划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地。湘江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湘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和枯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第二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和山塘的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三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城镇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湘江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湘江流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汞、镉、铅、砷、铬、锑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和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核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削减计划。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五)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计划的。
第三十五条 湘江流域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保证金。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实现雨水和污水分流。湘江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并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水产养殖管理,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推广水产生态养殖。
湘江流域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未经养殖废弃物利用设施处理达标的畜禽养殖污水,不得向水体排放。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
第四十三条 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鼓励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者缴纳环境污染治理保证金,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湘江流域涉重金属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上下游水体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和补偿机制。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上游地区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级体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动态数据库,并与金融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有色金属工业等部门,编制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在湘江干流两岸各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及重金属的项目。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
第四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化工、有色金属、造纸、制革、采矿等行业污染治理,确保湘江流域污染源得到全面治理和控制。
第四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涉重金属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对工业园区企业共性污染物的处理,确保工业园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五十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非法设立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涉重金属企业。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涉重金属企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且未稳定达标排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金属固体废物、重金属污染土壤、重金属污染水面底泥治理,并实施环境修复,逐步治理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湘江干流和跨设区的市通航支流的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岸线利用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湘江岸线利用规划,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河道岸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湘江河道岸线资源。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湘江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优质港口岸线保证优先建设港口设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航道发展规划,实施湘江航道系统治理,改善湘江通航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航道养护,保障湘江航道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
湘江航道发生堵塞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抢通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在湘江干流及通航支流水域上新建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航道影响评估,并向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由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五十五条 湘江流域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在湘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条 湘江高等级航道枢纽船闸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维护船闸设备正常运转,保障船闸通行安全和效率。
建立湘江干流枢纽船闸联合调度机制。湘江干流枢纽船闸联合调度应当服从湘江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六十一条 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湘江航道等级限制规定。禁止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十二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湘江流域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禁止占用湘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湘江流域内湿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的,应当在同一地区或者其他生态环境类似的地方通过新建、再建及恢复修补湿地等措施弥补湿地资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拦河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湘江干流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第六十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湘江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第六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因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河段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修复水生生态系统。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修复和改善湘江生态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四)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
(五)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渠)管理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七)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代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湘江高等级航道枢纽船闸业主单位因维护不力,造成船闸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影响通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或者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航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暂扣船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生态补偿制度、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等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4月1日起施行。
保护条例
篇6: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公安、价格、人事、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自主求职择业。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出示与求职就业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市场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提供招用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求职者报名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录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招用童工;
(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性宗旨。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可以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活动外,还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以及录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和服务项目,公开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章 劳务派遣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将其职工派往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用工形式。
第二十三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四)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劳务派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三)协助、指导职工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上岗协议;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五)委托政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协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核实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的合法资质,并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条款:
(一)劳动者的数量;
(二)工作岗位及岗位要求;
(三)劳动场所及劳动保护条件;
(四)从事劳务的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督促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的劳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劳务派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向境外派遣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篇7: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据湖南省扶贫办消息,1月1日起《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正式施行,对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监督与考核、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湖南省扶贫办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湖南省专门立法,旨在为脱贫攻坚提供法律保障,只要有相关部门或个人在扶贫中“不作为”、“乱作为”,都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条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