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蓝守”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

篇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篇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 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舷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审计法实施管理细则
我国最新审计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审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审计处审计事项之范围)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审计处(室)办理在各该省(市)或县(市)之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应以审计部所指定办理者为限,办理结果,应呈报审计部。其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兼办未设审计处(室)者之财务审计,其办理结果,应由该被指定兼理之审计处(室)负责。
第三条 (委托审计之通知及其决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之审计事务,或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应将委托事务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以书面通知之。
受委托审计机关所作决定,应负其责任,遇有再审查时,并应由该受委托审计机关办理之。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事项,其结果应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四条 (就地或抽查审计应行审核事项之规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办理送审机关之抽查审计,其应行审核事项,由审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就地审计或抽查之书面送达)
前条办理就地审计事务或抽查人员,遇有应行查询、更正、补送等事项,得以书面送达各该被审核机关。
第六条 (派遣文件之提示)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应提示审计机关派遣文件。
第七条 (稽察证之核发)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之审计部稽察证,由该管审计机关长官核发,稽察征须载明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八条 (稽察之协助)
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需各机关团体协助时,各机关团体应负协助之责。
第九条 (封锁之执行)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封锁时,应制作笔录,记明封锁物之种类件数后加封,于封面签名或盖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于笔录及封面签名事盖章。
上项封锁物,应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十条 (提取之执行)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提取时,应制作笔录,记明提取物之种类件数,并出具收据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收执。
第十一条 (通知莅视)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必要时得通知该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派员莅视,其结果得制作笔录,由关系人及莅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执行之报告)
审计人员在外执行职务,应于每一机关任务完毕后,随即制作翔实报告,陈报该管审计机关核办,除特殊案件经呈奉核准者外,其报告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三条 (通知之送达)
审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发出之通知,应取得送达日期之回证或以挂号邮件送达。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机关有二个以上时,应分别送达。
第十四条 (通知事项办理情形之函复)
审计机关发给各机关之审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缴还或赔偿事项,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外,其余通知事项,亦应限期将办理情形,函复审计机关。被审核机关如有逾期未函复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函复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通知处分之效力)
受通知处分之机关,应依通知之内容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不法行为之通知)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案件,应以副本抄送监察院。其情节重大者,应专案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俟监察院决定后再行通知各该机关。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之查询或调卷)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移送法办之案件,或有关财务诉讼案件之曾经审计程序者,司法机关为明了案情或搜集证据,得向审计机关查询或调阅有关案卷,其经办案件之审计人员,不受传讯,但有涉及私人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声复之覆核)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会计报告,有关剔除、减列、缴还、赔偿事项之声复,应详为覆核,分别予以准驳,于全案决定后,发给核准通知。
第十九条 (声请及陈送覆核)
审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再审查案件所为之决定,各机关仍坚持异议者,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应附具意见,检同关系文件,陈送上级审计机关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为审计部时,不予覆核。
声请覆核,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决定之日,系指总决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决定之日,系指该负责机关之长官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各项决定、处置之决议)
审计机关对于声请覆议、再审查及声请覆核案件所为之准驳,本法第二十三条所为之径行决定,及第七十七条所为之免除赔偿责任或纠正之处置。均应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二十一条 (公告之方式)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所为之公告,于各级政府公报或审计部公报为之。
第二十二条 (预算等之送达及查核)
各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送审计机关之已核定分配预算、施政计划、及其实施计划,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分配预算,必须与计划实施进度相配合。审计机关经查核后,详予记录,以为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审核各该机关财务收支暨决算之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会计报告之送审期限)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会计报告送审之期限,适用会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报告、决算及审核通知之送达)
各机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直接送达于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应直接送达于各该机关。其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者,得由各该机关之上级机关收转。
第二十五条 (委托办理经费之审核)
各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学校团体办理之经费,应检附支出有关原始凭证,随同月份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但有特殊情形,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由该管审计机关派员就地抽查之。
各机关补助其他机关学校之款项,除已列入受补助机关预算者外,其支出有关凭证之查核,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六条 (其他书表之附送)
各机关编送会计报告除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必要时该管审计机关得通知附送其他书表。
委二十七条 (驻审事务书面送达之办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驻审人员办理驻审事务,遇有应行查询、补正等事项,须以书面送达支用机关者,应报由该管审计机关为之。
第二十八条 (核签单据)
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之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公库支票,应按照实需份数连同凭证,送经驻审人员核签后,分别退还或存查。
地区支付机构已据以签发之公库支票,经支用机关申请注销、换发或补发时,其申请书应送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
第二十九条 (拒签之通知)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时,应将拒签事由通知于签发机关或驻在机关。其因收支法案或有关文件未经送达,不能于法定期限内签证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不负迟延之责。
第三十条 (不能依限核签)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对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收支凭证,因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核签者,应于期限内通知不能核签之事由。
第三十一条 (紧急支出之核签及责任归属)
财政机关依国库法第二十三条、公库法第十三条及预算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为紧急支出时,审计机关得凭签发命令机关之负责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预算程序前,其责任由财政机关负之。
第三十二条 (预算核定或送达前核签支出之办理)
各机关在其分配预算或以前年度岁出应付款未经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达审计机关前,基于事实需要由公库支拨款项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得凭财政机关之暂付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数或应付额或不符核定之条件,财政机关应负责追回缴库。[3
第三十三条 (税捐审计之抽查)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应抽查其帐册报表凭证,核明其查定征收纳库等情形,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反法令情事,应以书面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其情节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公营事业报表之查核)
审计机关对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送营业或事业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应详为查核,如有错误或不当,应通知更正或重编,以为审核会计月报、结算表及年度决算之依据。
前项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事项)
审计机关审核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编送之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核营业收支及盈亏预算执行情形,如实际数与预算数有重大差异,应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产品实际产销数量、单位成本、单位售价之变动情形,如与预算数发生重大差异或产销量值不相配合,应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之结构,及重要财务比率,如有异常或显然衰退之趋势,应追查其原因。
四、审核各项收支计算,如发现遗漏、错误,应即查询或通知更正。
五、对于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变动者应通知检讨改善,如发现不当情事或重大特殊问题,应派员深入调查迅速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审计或稽察时应注意事项)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派员赴各公营事业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财物时,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查证公营事业机关送审资料之正确性暨审核通知事项办理情形及其改进成效。
二、考核产销(营运)计划实施之成效,应注意产销之配合及各项设备、人员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营(事)业各项收支之内容,应注意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并分析预算数与实际数差异之原因。
四、查核产品成本,应注意各种产品成本之计算,单位成本之分析,成本与售价之比较。
五、查核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应注意:
(一)计划及法定预算数。
(二)支出之内容。
(三)预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进度。
(五)与建后之效能。
六、查核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偿还,应注意其与预算数差异之原因。
七、查核各项转投资,应注意法定预算及其效益。
八、各项债权如有逾期或久悬,应查明:
(一)债权之性质及发生原因。
(二)债权之增减变动。
(三)债权之保全及催收处理。
(四)债权之转销程序。
(五)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采购、存储、领用及呆废料情形。
十、审度各机关内部控制之执行,应详细考核其实施之有效程度。
第三十七条 (法定程序之定义)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法定程序,系指法定预算及预算法规定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
第三十八条 (资产重估之核备列帐)
各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送固定资产重估价之有关资料,应经审计机关核备后始得列帐,其因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先行列帐并计算折旧者,仍应于审计机关审核后调整之。
第三十九条 (盘查记录之做成)
审计机关派员调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事项,对于产权凭证,库存财物之实地盘查,得会同被查机关人员作成盘查记录并签证之。必要时,并得依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报废之要计与核定)
本法第五十七条所称经管财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所称一定金额,应由行政院订定并征得审计部之同意,凡未达耐用年限之报废案件,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凡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满保存期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各机关于处理或声请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四十一条 (其他资产及有关证件之意义)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其他资产,系指政府或各机关所有之债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各机关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损失情事,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前项所称有关证件系指司法、警宪、公证、检验、商会等机关、团体之证明文件、鉴定报告、人证笔录、现场照片、其他物证以及依事实经过取具之合适证明与经管人员所应负职责之说明。
第四十二条 (招标之订明国外厂商证照)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之招标,于办理国内外厂商投标登记时,对其所应提出之各项证件,其国外厂商不能与国内厂商同样提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者,得就事实需要另予规定,在投标或比价须知内订明之。
第四十三条 (采用专利品或指定厂牌之原则)
各机关办理营缮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设备,如因特殊需要必须采用专利品或指定厂牌,应以无相同品质之财物可替代者为原则,并订定详细规格或施工规范,其个别项目超过一定金额者,应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四条 (押标金之代收)
投标厂商应提出之抻标金,以交由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为原则,惟当地无代理公库之银行或情形特殊者,得由主办机关,指定其他金融机关代办之。
第四十五条 (不法投标之处置)
各机关举行开标时,如已查得投标人事先有串通虚抬标价图利,或威胁其他厂商不得参加投标情事而有确切证据者,应由主办机关宣布废标,并连同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其于决标或已立约后查得者,仍应依照司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不能公告招标之比价议价)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其有特殊工程及采购,或因技术要求或应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标经各级政府最高行政机关核准者,得逐案叙明理由,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审计机关之同意,应经由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四十七条 (办理议价之情形)
各机关在国内购置定制财物,属于引进国外特殊科技在国内制造之产品,不能以招标、比价方式办理者,主办机关得逐案列举事实,叙明理由,报经行政院核准,徵得审计机关同意,以议价方式办理。审计机关之同意,应经由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四十八条 (废标之议价)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依法公告招标连续两次仅有一家或无人投标,或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标价超过底价,变卖财物未达底价而废标两次以上者,得由主办机关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以议价方式办理。
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依法公告招标,仅有二家或一家厂商投标,经主办机关检讨原订厂商资格及规范,并无不当,确认仅有此二家或一家能承揽或出售者,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得当场同意先行改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列入记录,由主办机关,叙明事实与理由,函征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应于文到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
第四十九条 (购置房地产之议价)
各机关依据法定预算购置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于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得参照政府公定或评定价格,或附近买卖实例及其他征信资料议价办理。
第五十条 (收购办法及价格之拟定)
各机关收购有季节性之农产品,或散布各地区之矿产、砂、石、原料、手工制品等,不能以招标、比价、议价方式办理时,得由主办机关拟定收购办法及价格,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查核同意后办理。
第五十一条 (自行办理买卖)
公营贸易机构承办政策性与自办贸易性之买卖,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及审计机关之同意得自得办理,以每届会计年度终了为期,届期如有必须继续者,应叙明理由,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延长之。
第五十二条 (自行办理购料)
各机关营缮工程金额,应将工料合并计算,如其自行购料业已经过稽察程序,其余工料部分,未超过一定金额者,其招标、比价得自行办理。
第五十三条 (自行办理修船)
公营机关航行国外船只,因事实需要在国外修理,其修缮及购置定制财物无法依照有关招标、比价、议价、订约、验收规定程序办理者,得自行办理。但事后应叙明办理经过情形,检附各项有关文件,报请审计机关查核。
第五十四条 (自行办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程序)
各机关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依法定程序自行办理者,应于订约及验收后二十日内分别叙明原因,检附各项有关文件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五十五条 (预估底价之决标)
各机关办理招标、比价、议价案件,其预估底价之项目及数量,应依照图说或规范,逐项编列。各项目单价,应依据最近市场行情核计,汇总后加计税捐与政府规定应列之费用及合理利润核实估列。依限送达审计机关查核,并应检附各项单价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价格所依据之资料与说明。其项目简单者,主办机关得将预估底价及其计算依据与有关资料于开标、比价、议价前提供监视人员查核办理。
前项预先送核之预估底价,于开标、比价、议价前,如因市场价格状况变化,主办机关得提出确实资料,会商监视人员加以修正,并将修正理由、计算依据及有关资料,一并列入记录。预估底价,应严守秘密。主办机关与监视人员于开标、比价、议价前会核底价时,应以主办机关之预估底价为基准,监视人员如有修正之意见,应分项提出理由与依据。
主办机关与监视人员依法会核底价时,主办机关如不同意监视人员所提出之查核意见,应暂停开标。由主办机关于底价表上详叙理由签名或盖章负责,并将各投标厂商之标封,会同监视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封存保管。监视人员应将底价表及有关资料携回签报审计机关,于四十八小时内决定核覆,再行开标。
第五十六条 (公告底价之决标)
变卖财物以公告底价方式办理者如仅一家投标时仍得开标,但其标价须在底价以上方得决标。
第五十七条 (分段开标之实施)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如采用分段开标办法,先开规格标,再开价格标者,均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其分段开标办法,应在投标须知内订明。
第五十八条 (无法决标之处置)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开标结果,均超越底价时,主办机关为应紧急或其他需要,得当场要求最低标价之厂商减价一次,如仍超越底价,由各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其最低价格仍超过底价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另行招标。其超越底价未达百分之二十,主办机关认为必须决标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缮工程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得由主办机关叙明理由,经审计机关监视人员报请审计机关决定之。其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办机关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二、购置定制财物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主办机关将必须决标之理由,列入记录,审计机关监视人员认为理由正当,得在授权范围内当场决定,其超越授权范围者,得同意保留,径即检附记录,签报审计机关决定之。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主办机关应将必须决标之理由及上级主管机关监视人员之核准意见,列入记录,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得先予同意保留,径即检附记录,签报审计机关决定之。上级主管机关未派员监视者,仍应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三、审计机关未经派员监视函复自行办理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者,主办机关得先决标,应将开标结果及超底价决标之理由,函报审计机关核备。其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主办机关得先予保留,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审计机关之决定,应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主办机关。
比价、议价决标案件,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得标原则)
各机关营缮工程招标、比价结果,其最低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办机关得当场保留数家厂商报价,暂缓决标,由最低标之厂商,当场提出说明,或限于三日内补送成本分析资料;主办机关亦应于三日内加以审核,如认为最低标价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之虞,得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之同意,采用次低标价决标。凡有营缮工程决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应缴纳履约保证金或取具殷实保证外,主办机关并得规定缴纳差额保证金。
第六十条 (合约之监视签证)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经审计机关派员监视者,应将合约送原监视人员签证后,抽存一份备查,或将合约副本检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备案。
第六十一条 (变更设计增加价款之办理)
各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订约后如有变更设计增加价款达到一定金额以上者,主办机关应叙明变更理由,连同有关资料,通知审计机关查核同意后始得办理。
第六十二条 (合约应订事项)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应于合约中详订验收时应行丈量,查验、检验、试验等方法与标准。
第六十三条 (验收之监视)
各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于开工后应适时填送施工进度表通知该管审计机关;完工后应立即办理验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于验收五日前,检送初验合格记录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者,应限期改善,并列入记录。
第六十四条 (验收、验交之签证)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之验收,应由主办机关制作记录,由参加人员会同签证。凡与原定图说、货样、契约章则不符者,其结算验收证明书,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应拒绝签证,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减价收受者,应先经审计机关同意。
变卖财物之验交,得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购置定制财物之验收,其有零星交货,或分批、分船装运,或在不同港口到达,或因紧急需要必须立即使用,或因逐一开箱或装配完成后方知其数量,通知审计机关监办确有困难者,得视个案实际情形,事先叙明理由,函征审计机关同意后,自行办理,汇总报备。
第六十五条 (不适用稽察程序必须继续者之办理)
公有营业机关经常采购之原料、物料,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其不适用稽察程序者,以每届会计年度终了为期,届期如有必须继续者,应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延长之。
第六十六条 (不适用招标比价议价程序之办理)
国家遇有重大天然灾害或经济上重大变故,紧急采购财物或营缮工程,不适用关于招标、比价、议价稽察程序者,主办机关应列与事实、理由及实施期间,报请行政院核准后,并通知审计机关。
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之案件,应于订约后二十日内,将契约副本及有关资料送该管审计机关。其办理验收时,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第六十七条 (特殊情形应否监视之斟酌)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验收、验交事项,其金额较小或地区偏远或有特殊情形者,审计机关得斟酌情形,决定应否派员监视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未经监视案件资料之报核)
未经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办理案件,各机关应将办理经过情形连同契约副本、图说、预估底价资料及厂商报价比价表、决标表等有关文件检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备案,审计机关得查询或派员抽查。
第六十九条 (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之通知及监视)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造册通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得派员监视办理。
第七十条 (考核结果之通知)
各级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关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状况,应将按月或分期考核之结果,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适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七十一条 (本法六十三条名词定义)
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务机关所应附送之绩效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该机关对于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预算配合执行经过,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绩效,或在预算内所列已具衡量单位工作计划之成本分析报告。
第七十二条 (本法六十四条名词定义)
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所应附送业务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营业或事业各项计划实施成果,预算执行情形及财务状况分析,盈亏余绌原因之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就各种产品单位成本之盈亏,分别分析列表附送。
第七十三条 (内部审核等之考查)
审计机关为办理公务机关、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应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外,并应定期派员考查各机关按照会计法实施之内部审核情形及各项实际工作记录。
第七十四条 (本法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之适用)
审计机关办理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之审计事务,得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赔偿责任之决定)
审计机关对于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决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及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六条 (依限追缴之实施)
各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所为之通知时,应依限期追缴,并将其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前项追缴限期由审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其他团体审计之审核办法)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事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及第三两款已有规定者外,其政府资本额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规定,另订审核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之呈请修正)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修正之。
第七十九条 (核定施行)
篇4:收养法实施管理细则
我国收养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管理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我国消费税改革对涂料征收4%消费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自2015 年2月1日起,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此外,通知要求,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于 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同时,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此次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是今年消费税改革的内容之一。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此前召开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表示,今年将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