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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篇1: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最新江西省关于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

(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

(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全文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

(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

(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

(六)招生与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

(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科建设情况;

(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

(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实行挂牌督导制度,在学校的显著位置公开督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方便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向督学投诉、举报和反映问题;

(四)建立并执行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方可实施。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导学校。

督学对学校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选择三名以上督学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四)督导小组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之日起,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申辩;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

(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

(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对被督导对象实施奖惩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其工作经费由本机构支出,不得由被督导对象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督学、受聘专家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被督导单位报销经费,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导对象财物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兼职督学和受聘专家还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

(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

(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

(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

(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

(六)招生与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

(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科建设情况;

(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

(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实行挂牌督导制度,在学校的显著位置公开督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方便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向督学投诉、举报和反映问题;

(四)建立并执行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方可实施。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导学校。

督学对学校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选择三名以上督学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四)督导小组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之日起,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申辩;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

(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

(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对被督导对象实施奖惩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其工作经费由本机构支出,不得由被督导对象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督学、受聘专家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被督导单位报销经费,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导对象财物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兼职督学和受聘专家还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督导的职能

监督是指上级对下级的监察和督促。监督职能是教育督导机构最核心和最能体现这一机构本质属性的职能。其目的在于使下级部门能迅速有效、准确、积极主动地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及各级政策,完成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任务。没有或者削弱了这一职能,教育督导机构就失去了存在的 意义或者根本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监督职能必须依据国家有关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令、规章和制度,绝不可受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监督部门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执法部门。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忽视立法,因此法制极不健全。我们习惯于“按文件办事”,而各级政府的文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应,加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系统,所以,人民群众也包括相当多的干部缺少法制观念。同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虽然我们制定了一些法规,如《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会削弱法律的约束力,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建立健全的教育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正是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重大改革措施。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成员,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督职能,犹如“教育钦差”,检查和督促下级政府和行政部门以及所属学校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计划的情况,使执行不偏离决策,从而保证管理目标的达成,从这样意义上讲,教育督导机构乃是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实现管理目标时最有力的助手。众所周知,任何管理系统都是分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管理能力的覆盖面是有限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虽可亲自下去搞些调查研究,并对下属实行监督,但毕竟不可能经常离开机关、长期在下面工作,教育督导机构正是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的。

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职能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一点从教育督导的对象、内容和工作重点就可以明确看出来,如可以监督下级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教育工作,是否把解决教育的有关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是否把教育发展目标列入领导成员的任期目标,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是否按教育规律、教育方针政策办事,是否坚持学生的全面发展,是否根据中央决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教育发展规划,而不是照搬其他地区的作法,是否积极筹集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等方面,这些都表明监督职能的重要性与不可替代性。

篇4:《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二章 督 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任若干名督学或督学顾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五)接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并达到要求。

督学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以上教育相关工作经历,工作实绩突出。

第十二条 聘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并发放聘任证书。

聘任督学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可以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十三条 开展专业培训,根据督学队伍的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督导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 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工作。每年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公务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亲属人员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

公务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督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了解、调研、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十九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三)被督导单位进行自评,提交自评报告;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七)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

(五)开展公众调查;

(六)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开展督导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督导报告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时,应当事先征求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将教育督导报告或教育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督导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每5年至少对中小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评估。中小学校责任督学对负责的每所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视情况可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牵头对学校的各项评估检查实行统筹归口管理,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教育督导机构综合督导或专项督导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重复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的统筹组织、测试实施和过程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及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有关廉洁规定的。

督学违反回避制度,督导结果无效,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批评教育,并重新组织督导工作。

督学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篇5:云南实施地方教育督导规定

中国教育报     2002-11-12     杨云慧

本报讯(记者 杨云慧)记者日前从云南省有关部门了解到,《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突出“督政”和“督学”相结合的教育督导职责,明确教育督导是政府管理教育的行为,教育督导的范围也扩大到高等教育。

该《规定》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依法对教育进行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规定》突出“督政”,旨在进一步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实施教育执法监督和办学行为的行政监督,以落实政府行为,保证法令、政令畅通,促进和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突出“督学”,强调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参与专项教育评估,以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和保证教育质量的提高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规定》还对督学队伍的建设提出要求,对督学学历和从事教育工作的年限作出硬性规定,对督学的选拔和培训都有明确要求,并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完成督导工作后,作出督导结论,并反馈给督导对象,以增强教育督导的权威性。

[云南实施地方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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