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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河北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

篇1:论河北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

论河北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

阐述了河北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的范围、目标、任务、体系构成和总体布局.提出了重点建设区域、造林技术路线以及保障措施.

作 者:魏建秋 WEI Jian-qiu  作者单位:河北省林业基金管理站,河北,石家庄,050051 刊 名:河北林业科技 英文刊名:THE JOURNAL OF HEBEI FORESTR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 “”(2) 分类号:S727.2 关键词:沿海防护林   生态工程   建设规划  

篇2:论辽宁沿海防护林体系工程的建设

论辽宁沿海防护林体系工程的建设

阐述了辽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的意义,提出海防林体系建设的.目标和布局,建设重点是基干林带、湿地保护和恢复、城乡绿化美化、绿色通道.

作 者:徐文君 邢志远 XU Wen-jun XING Zhi-yuan  作者单位:徐文君,XU Wen-jun(辽宁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沈阳,110122)

邢志远,XING Zhi-yuan(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

刊 名:中南林业调查规划 英文刊名:CENTRAL SOUTH FOREST INVENTORY AND PLANNING 年,卷(期): 25(3) 分类号:F316.23 S728.6 关键词:海防林   海防林建设   辽宁  

篇3:论涵江区沿海防护林建设

论涵江区沿海防护林建设

深入分析了涵江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现状及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提出了针对涵江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作 者:翁明华  作者单位:莆田涵江区林业局,福建,莆田,251111 刊 名:林业勘察设计 英文刊名:FORESTRY PROSPECT AND DESIGN 年,卷(期): “”(1) 分类号:S7 关键词:沿海防护林   建设   涵江区   措施  

篇4: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论文

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论文

1影响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成功率的原因分析

1.1农田林网建设效率较低存在滞后现象,且控制率较低

近些年来,农田林网通常都定位在新垦区,由于该片区经过统一合理的规划,在用地方面经过了深入的研究和考量,相对来说建设难度较低。在莆田市部分农村地区实行责任制农业生产之后,土地的经营管理被划分给个体农户,即使有关植树造林、建设防护林的优惠政策已经广泛普及,但由于农民尚未形成系统的自然生态保护意识,通常不会选择经济价值较低的木麻黄为主要种植植物。另一方面,要征用农民的耕地建林或者收回被农民私自占用为耕地的农田防护林,难度性较大。换个角度分析,假若政府采取强制性措施收回私自占用的耕地,由于无法进行实时的监控和管理,林地在长期受到当地民众破坏的情况下,建设成效较差,不能够达成建设防护林的实质效果。基于以上原因,农田林网的建设工作严重滞后,对于整体防护林网络建设工作造成了漏洞,因而在林网控制方面效率低下,不能够充分发挥农田防护林的价值。就针对莆田市秀屿区而言,该地区内的东埔镇西埔围垦面积只有1200hm2,农田林网面积仅达到6hm2,林网的控制率只有25%,该情况反应了农田林网发展的滞后性,并且直接造成农田荒废情况严重,资源浪费尤为突出。

1.2岩岸山体露多

海岸沿线山头众多,且植被较为稀疏,山体遭到群众私自挖土、私自采石的破坏较大。再加之沿海区域长期受到海浪与台风侵蚀,泥沙流失情况较为严重,大量岩石与山体暴露在外,种植环境恶劣,林木存活率较低且生长缓慢。另外,在群众滥砍滥伐的破坏下,土壤的平衡性失调进而贫瘠,大量土地难以再形成植物生长条件。最后,大部分群众依靠开采矿石为主要经济来源,在没有科学指导的情况下私自开采矿石,造成了山体形态以及内部土壤结构的破坏,要恢复林木种植难度性较大。譬如,莆田市双亭乡紫宵洞以及埭头镇大蚶山等,都在不同程度遭到了上述破坏。

1.3老林带更新难

莆田市沿海基干林带、农田防护林多在20世纪60、70年代建立,其生长量及防护功能均下降,需要通过更新来保证防护林效益的持续发挥。而且防护林以木麻黄单一树种为主,林带结构简单,防护林生物多样性较差且生态景观单调。为此,我们结合木麻黄基干林带、农田防护林更新开展了不同树种造林选择研究。结果表明,尾叶桉、巨尾桉、湿地松、相思类和木麻黄无性系A13、平2在基干林带、农田防护林更新造林中保存率高、生长迅速,可作为前沿保留少量老林带下基干林带更新的树种。

1.4林业执法单靠行政处罚不能满足防护林工程建设的要求

由于沿海区域人口数量与土地面积失调,形成地少人多的情况,因此,群众对土地的需求与政府建设断带造林、农田林网、风口、防护林、营造护路林等举措存在强烈的矛盾,在缺乏沟通、协调与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的情况下,群众毁坏营造林私自搭建建筑、私自征用林地进行水产养殖、私自开设旅游项目、私自砍伐树木用于赚取经济利益,更甚之用于安葬建坟,这些现象屡见不鲜。

2提高营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成功率的有效途径

2.1要建立科学合理落实建设用地的生态实偿机制

由于该地区存在激烈的.用地矛盾,要实现全面连接海岸线绿化带,有效提高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促进基干林带、农田防护林以及护路林的网络建设,首要条件就是获取有效的造林土地,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化解群众耕地需求与防护林建设需求的冲突,协调好相关部门间的工作。与此同时,政府要需要抓好政策辅助工作,科学合理的制定建设用地的生态实偿机制,降低群众防护林建设的抵触心理减少各种对林地的破坏行为。如凡参与过占林、毁林行动的农民,坚决要将其土地退耕还林,同时要区别退林地造林和退耕还林的处理方式。贯彻实施《森林法》中“谁造谁有”等一系列护林造林优惠政策,对农民开荒造林的行为予以实质性的鼓励,重点保护农民承包沿海防护林带培育珍稀药材、花卉、树种的权益。制定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与优惠政策并严格遵循,促进企业、社会群众开荒造林、退耕还林的积极性与热情,提升防护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2.2坚持适地适树,优先利用乡土树种

综合分析莆田市防护林的种植情况发现,存在树种结构不协调不合理情况,因此,针对该情况要重点实施树种结构调整工作。首先要坚持适地适树的原则,顺应自然规律,优先利用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种植易于生长的乡土树种,营造有利于改善沿海生态环境地域自然侵害的树种结构,合理配置能够适应沿海气候条件的草花藤本、木麻黄类、棕榈类、桉类、相思类、秋茄等为主要树种,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功能的树种协调并存的防护林体系结构。坚持分类经营、重点实施、建立有针对性的灾害防治措施的原则,围绕基干林带、老林带更新、护路护岸、农田林网展开防护林建设,有效保障了防护林的多样性的发展,增强了沿海地区防护功能。

2.3依靠科枝支撑、突破造林重点与难点

沿海防护林工作重点与难点在于沙岸、泥岸、岩岸和强风口地段断带及其造林技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研成果,并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交流与合作,选育坑逆性强的乔、灌、草植物品种及多树种混交造林的技术攻关。同时,借鉴其它地方沿海地方防护林工程建设的成功经验,以解决本地区沿海防护林树种单一的问题。

2.4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护工作

①要坚持因地制宜、因设防的原则,做好林地的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避因项目建设而新建防护林受到破坏。

②要根据《森林法》、《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发挥林业执法作用,切实对防护林征占用的保护,降低征占用林地的规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林地管理真正落到实处。

③加强幼林抚育管理,俗话说得好“三分造、七分管”,加强幼林抚育管理是确保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的重要环节,主要措施有:除草松土、扩穴、追肥、补植、浇水以及防止人蓄破坏等。同时,还要建立建全林地保护机制,确保造林一片,成一片,确保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成效。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影响沿海防护林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成功率的因素有很多,若想有效提升沿海防护林工程建设的成功率,首先需要从管理机制、人员配备、相关政策、树种结构调整等多方面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才能够实现防护林的优化建设,提高防护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改善沿海生态环境。

篇5:防护林造林体系工程的原则

我国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是依据我国生态环境特点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结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根据各种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区划及国土整治的要求,结合林业生产建设特点;根据工程建设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稳步发展的原则,结合防护林体系建设现状进行规划与布局的。

由于各区域的情况不同,生态环境问题的外在表现及治理建设内容也不同。

从布局上可以分为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区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

防护林是指为了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涵养水源,调节气候,减少污染,达到改善生态环境和人们生产、生活条件的天然林和人工林。

防护林是五大林种之一,它又分为以下次级林种: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沿海防护林、草原护牧林、水源涵养林等。

根据配置条件和目的要求,各种防护林发挥着特定的防护功能。

在一个流域或区域的范围内,依据地形条件,土地利用状况,影响当地生产、生活的灾害的种类、程度以及结合区域内的道路、水利、工程和居民点等,规划配置各具特点的,不同的防护林林种,使它们在配置上互相协调,功能上互相补充,形成一个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防护林综合体,这样由防护林林种组成的有机整体称之为防护林体系。

一、防护林体系建设的目标

防护林体系建设的目标是根据我国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保护、改善、建造以林为主的人工复合生态系统,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生物多样性,使我国的水土流失得到治理,减少或减轻风沙、旱涝、台风、海潮等各种自然灾害的危害,防治荒漠化,提高国土保安能力,保障农牧业稳产、高产,促进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全球生态环境的改善。

二、防护林体系建设的原则

1、按照不同区域的自然和经济特点,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各项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是国土整治和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从国家经济、社会总体发展状况和自然环境特点出发,考虑国家、地方和人民群众在人、财、物上的承受能力,全面规划各项防护林体系工程;同时每项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又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工程区域范围内,存在与农、牧、水、工业等如何协调发展问题;从自然条件看,存在气候类型、地质地貌、主要生态灾害差异性大的特点,应依据不同的防护目的和地貌类型,营造各种人工防护林,同时结合其他林种和原有的天然林,形成一个完整的人工复合生态系统。

2、以防为主,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协调共建切实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特别是江河上游及主要支流现有森林和典型森林生态系统。

正确处理好防、治、用的关系,造林绿化与改善不合理的耕作制度和开发利用方式相结合,实行护、造、管相结合,防止一边治理,一边破坏,破坏大于治理的被动局面,充分认识农、林、水三者的关系,将治山与治水、兴修水利与林业建设、发展农业与振兴林业作为一个整体,坚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治源与治流相结合,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做到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建成多层次、多种模式的农林牧水结合的复合生态经济系统。

3、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必须遵循工程范围的自然规律,因害设防,因地制宜。

针对工程区内生态经济环境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区别重点,在以防护林为主的前提下,适当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多林种结合,同时,做到乔、灌、草搭配,片、网、带齐上,封、造、飞并举,造、管、护相结合,有重点、有步骤按工程区域内不同类型的特点,首先建成一批区域性防护林体系,适当集中建设资金、劳力、种苗和技术等力量,造育一片,成林一片,逐步推进。

4、遵循自然规律,重视科学技术,大力调整结构,确保工程质量围绕建设防护林体系的目标,走科技兴林之路,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工程建设中推广配套实用技术成果,重视示范区建设;实行工程造林,集约经营,强化质量意识,落实质量管理制度,把提高质量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大力改造不合理的林种结构,改变单一的林业生产经营模式,建成一个既有生态效益,又有经济效益,多树种、多功能、高质量、协调发展的生态经济型或经济生态型防护林体系。

5、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坚持依靠全社会力量建设防护林体系实行以群众造林为主,国家、部门、集体、个人一起上的原则。

贯彻“各负其责、各受其益”,“谁造、谁有、谁收益”,“长期不变,允许折价转让”等有关政策,积极发展国家、集体、联户合作、农户个人和集体入股等多层次、多形式的林业经营模式。

这项工程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公益事业,投资于林、造福于民、功在当代、利在千袄。

6、坚持国家投资为辅,地方投入和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在建设资金的投入上,实行国家专项扶持、多方集资、地方财政配套和群众投工投劳相结合的办法。

在生态经济原则指导下,逐步开展生态补偿征收试点。

发展多种经营,长短结合,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开展。

加强建立资金管理、资金使用、计划管理等制度。

7、国土整治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发挥优势,繁荣经济,兴林致富工程建设是以工程区生态环境治理的需要和林业生产的客观现实提出的,因此工程要立足长远,但也必须结合工程区林业基础薄弱、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高的实际,把工程建设与当地经济发展、人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保护资源和开发利用的关系,注重当地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使防护林体系建设达到总体最优,既起到防护效果又增加群众的经济收入。

只有将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结合,让群众既有长远利益可盼,又有近期利益可图,才能引导群众从“要我治”转变到“我要治”的轨道上来。

篇6:论两大体系建设

论两大体系建设

1如何认识环境监管体系? 环境问题以其变化性、复杂性、不确定性、长期性和冲突性的'特点标志其是一个系统的问题,也因此要求环境管理必须用系统的思维方式,采用系统的解决方案构建环境管理支撑体系.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中国环境监测  ISTIC PKU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IN CHINA 年,卷(期): 22(3) 分类号:X8 关键词: 

篇7: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基本烈度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设防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震防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宣传教育,普及抗震知识,对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自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乙类建设工程;

(二)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者体型规则性要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三)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

(四)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抽查或复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上条规定中的甲类建设工程、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二)上条规定中的乙类建设工程、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与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抗震构造措施等;

(二)其它建设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结构体系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构造措施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等。

第十三条 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审查必须纳入该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国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审查要求,向抗震设计审查部门提供相应文件。抗震设计审查意见列入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对初步设计不能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审查,由该工程审查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统一负责,也可以内设抗震设计审查专家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

专家委员会由精通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另行送审,并负责修改设计和另行审查的费用。

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费用,应当按照不超过工程投资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从工程投资中列支。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或者在进行改建、扩建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

(一)产权人是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抗震性能鉴定,制定加固计划,并分期分批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鉴定加固费用,由产权单位按照经费管理渠道申请解决;

(二)产权人是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由产权人负责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鉴定加固费用,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产权人门必须优先安排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城市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和交通等生命线工程;

论河北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三)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进行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原有工程主体结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四)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五)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六)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七)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规划、建设的指导。农民在自建低层住宅时,有条件的要按照抗震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7月28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各级主管机构和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下列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四)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小区划结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相关机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8:半干旱退化山区生态经济型防护林体系建设技术研究

半干旱退化山区生态经济型防护林体系建设技术研究

通过对半干旱退化山区生态经济型防护林体系营建与配置,优化了林种和树种结构,改变了树种单一局面,提出了不同立地条件的人工混交林,试区已形成了以防护林为主的多林种、多树种、多层次结构,带、片、网、团、乔、灌、草相结合的生物学稳定的'人工生态系统.同时已建成面积为1 200 hm2持续、高效的生态经济型防护林体系建设模式示范区,为生态经济型防护林体系建设提供了科学依据和途径.

作 者:张源润 蒋齐 蔡进军 许畴 袁国梁 ZHANG Yuan-run JIANG Qi CAI Jin-jun XU Chou YUAN Guo-liang  作者单位:张源润,蒋齐,蔡进军,ZHANG Yuan-run,JIANG Qi,CAI Jin-jun(宁夏农林科学院荒漠化治理研究所,银川,750002)

许畴,XU Chou(宁夏彭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站,宁夏,彭阳,756501)

袁国梁,YUAN Guo-liang(宁夏彭阳县白阳镇,756501)

刊 名:水土保持研究  ISTIC PKU英文刊名:RESEARCH OF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年,卷(期): 13(6) 分类号:X171.1 S157 关键词:示范区   生态经济型   防护林体系  

篇9: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活动,保证勘察和设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

第二章 从业许可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包括专项设计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组建和改建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

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方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咨询报告的科学性负责,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范围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发包方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进行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应当遵循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业绩和信誉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按技术要求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方负责,但必须接受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勘察、设计全部业务或主体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工程的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接受的业务再次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境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最低和最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用。

为促进科技进步和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合同中根据工期、成本和质量约定优质优价的条款。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四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

(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

(三)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

(四)符合城市规划和县、镇、村庄规划;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推荐性标准,结合当地情况采用标准设计;

(七)体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气象资料等有关基础资料和技术经济协议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收集勘察资料,经测试、实验、分析评价和论证,提出具体的勘察结论、地基基础建议方案和岩土工程治理方案。

不同阶段的勘察文件应当分别符合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编制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拟建项目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和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意见。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建议书编制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决策、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发包、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各组成部分的详细施工图样并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九条 初步设计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国家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组织初步设计的审查。

大型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项目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文件进行会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向施工单位作了详细说明,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车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原审批结论的功能、规模、标准、投资等内容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负责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勘察、设计质量或者缩短勘察、设计的合理周期。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并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规定的阶段和程序编制勘察、设计文件,使其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应当采用通过国家或本省鉴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在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拟采用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

现行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采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督检查和事故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重大勘察、设计事故必须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

(二)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一至两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有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图章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工艺生产线、专用设备和建筑材料等除外;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借用勘察、设计人员手续的;

(二)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的;

(三)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的;

(四)无正当原因未进行设计交底、未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

(五)采用超出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查、鉴定的;

(六)勘察、设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拨付施工图的技术审查费的;

(三)对重大勘察、设计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时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

工程测量

工程测量包括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线路

测量和绘图制图等项工作,其任务是为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设计和施工提供有关地形地貌的科学依据。

水文地质勘查

一般包括水文地质测绘、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抽水

试验,地下水动态观测、水文地质参数计算、地下水资源评价和地下水资源保护方案等方面的工作。其任务在于|考试|大|为建设项目的设计提供有关供水地下水源的详细资料。

水文地质勘查通常分为初步勘查和详细勘查两个阶段。初步勘查阶段,应在几个可能多水的地段,查明水文地质条件,初步评价地下水资源,进行水源地方案比较。详细勘查阶段,应在你见水源范围详细查明水文地质文件,进一步评价地下水资源,进一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出合理开发方案。如果水文地质条件简单,勘查工作量不大,或只有一个水源地方案时,两阶段勘查工作可以合并进行。勘查工作的深度和成果,应能满足各个设计阶段的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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