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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发布

篇1:《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发布

记者6月7日从央行获悉,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2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有序推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开放,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办法》作为国务院《决定》的配套实施细则,遵循鼓励竞争、促进市场开放,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保障持卡人及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市场开放及机构准入的基础法规制度体系。《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有助于培育银行卡产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我国银行卡清算服务水平,构建良好的产业生态体系,促进产业整体和各参与方持续、稳健发展,有利于加快中国支付服务市场的改革开放和创新转型,充分发挥银行卡拉动居民消费、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办法》细化了国务院《决定》中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各项条件,明确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在筹备、开业、机构变更及业务终止等环节的相关申请材料要求与办理程序,对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职资格管理,完善了银行卡清算市场准入制度,确保符合条件、具备稳健经营能力的机构进入市场;《办法》还细化了对不在境内设立机构、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的监管要求,明确规定其应遵守有关业务管理要求并履行报告义务。同时,《办法》亦规定境外机构的服务如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对公众支付信心造成重大影响,则应当在境内设立机构,依法申请准入。

《办法》结合银行卡清算机构业务特点和运营模式,在机构设立、业务专营、交易处理、信息传输、资金清算、基础设施管理、金融信息安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利于保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在银行卡产业中的独立性,确保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防范业务和运营风险,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银行卡清算品牌、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以保障银行卡清算服务的一致性、安全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维护银行卡清算业务各当事人合法权益。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受理和审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将推动建立健全安全、高效的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运行机制,促使银行卡清算机构加快支付技术创新,提升服务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发挥银行卡清算机构在产业各方合作中的综合服务平台作用,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民生和经济发展。

篇2:《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其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清算交易转接系统和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入网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入网机构提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前建立的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关于管理办法的

篇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2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有序推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开放,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办法》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发布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其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清算交易转接系统和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入网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入网机构提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前建立的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关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6月7日消息,央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市场开放及机构准入的基础法规制度体系。

央行表示,《办法》细化了国务院《决定》中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各项条件,明确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在筹备、开业、机构变更及业务终止等环节的相关申请材料要求与办理程序,对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职资格管理,完善了银行卡清算市场准入制度,确保符合条件、具备稳健经营能力的机构进入市场;《办法》还细化了对不在境内设立机构、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的监管要求,明确规定其应遵守有关业务管理要求并履行报告义务。同时,《办法》亦规定境外机构的服务如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对公众支付信心造成重大影响,则应当在境内设立机构,依法申请准入。

央行表示,《办法》结合银行卡清算机构业务特点和运营模式,在机构设立、业务专营、交易处理、信息传输、资金清算、基础设施管理、金融信息安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利于保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在银行卡产业中的独立性,确保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防范业务和运营风险,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银行卡清算品牌、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以保障银行卡清算服务的一致性、安全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维护银行卡清算业务各当事人合法权益。

央行指出,将推动建立健全安全、高效的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运行机制,促使银行卡清算机构加快支付技术创新,提升服务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发挥银行卡清算机构在产业各方合作中的综合服务平台作用,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民生和经济发展。

央行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出台后,人民银行将有序开展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受理和审核工作,逐步建立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化机制。未来将实现国内银行卡清算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稳步形成多个银行卡品牌同台竞争的市场化格局,为产业各方提供差异化、多样化的银行卡清算服务,带动银行卡产业结构持续优化,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同时,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化机制的逐步建立,将为广大消费者和持卡人带来更加个性化的银行卡支付产品,营造更加安全便捷的支付环境,不断满足公众日益多样化的支付需求,提升消费便利和生活品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支付服务。

篇5: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机构准入条件

符合条件的内外资企业均可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析称银联一家独大局面将逐渐打破

银行卡清算市场放开再进一步。央行与银监会6月7日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细化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各项条件。央行称,将积极推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开放。分析认为,银联一家独大的支付局面将逐渐被打破,阿里、腾讯、万事达等国内外机构将可与银联同台竞争,甚至会出现“第二银联”。

清算市场开放到操作层面

清算市场的放开推进已久,早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就决定,放开银行卡清算市场,符合条件的内外资企业,均可申请在我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

国务院去年4月印发《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规定了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条件。此次央行会同银监会发文,就是对该《决定》中各项条件要求的细化。

此次《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细化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各项条件,明确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在筹备、开业、机构变更等环节的办理程序等。并要求对高管实施任职资格管理,比如50%的银行卡清算机构高管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从业经验。

“这次下发的管理办法相当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开放到了操作的层面。核心内容是创新和稳定的平衡。在开放层面上既有对内开放,又有对外开放,国内机构和国外机构有同等的市场准入机会。”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所长助理、支付清算研究中心主任杨涛表示。

央行称,放开银行卡清算市场是为了培育银行卡产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银行卡清算服务水平。杨涛表示,放开清算市场一方面是适应国际化清算组织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国内竞争比较低,目前到了国内银行卡清算市场适度竞争的时期。

万事达等巨头与银联“短兵相接”

《办法》明确符合条件的内外资企业均可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并在机构设立条件、办理程序、业务管理等方面对外资和内资银行卡清算机构作出相同规定。这就意味着中国银联迎来新的竞争时代,结束了在中国清算市场一家独大的局面。

VISA和万事达蛰伏多年苦等中国开放银行卡市场,但始终未能如愿,多年来只能分享中国人境外消费的部分市场。

“我从来没把支付宝当成挑战。银联真正的对手是国际巨头VISA和万事达。”银联总裁时文朝曾表示。如今,这个真正的对手要来了。

万事达卡表示,万事达将与中国的金融机构、消费者、商业机构和政府部门通力合作。中国市场充满机遇并拥有广阔前景,《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的公布将成为产业大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银联对市场开放也早有准备,两年前就提出“二次创业”的概念,正逐渐退居机构客户身后,扮演起平台服务角色。

零壹财经认为,随着银行卡清算市场的开放,中国银联一家独大的局面将逐渐被打破,阿里、腾讯等互联网巨头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有望迎来一个更开放、高效的银行卡清算市场,这对于我国银行卡行业和支付行业的创新发展都有着重大意义。

业内人士称,国际品牌和中国银联在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短兵相接”,有助于培育银行卡产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我国银行卡清算服务水平。

恒丰银行研究院执行院长董希淼曾表示,银行卡清算市场需要更加开放。但银行卡清算组织设立,应避免“大跃进”思维,为放开而放开的做法并不可取。可以预见的是,“第二银联”不会大量出现,清算机构重在质量,而不是数量。

■ 对话

“用户跨境支付将享更好服务”

问:银行卡清算市场放开会对银联形成冲击吗?

杨涛(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所长助理、支付清算研究中心主任):清算市场放开对银联是有影响的,但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看;从动态角度看,整个银行卡清算市场的蛋糕是不断做大的,做大的过程中,各方都有机会。

未来清算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了,但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不同的主体能够寻求新的合作领域。一方面境外卡可以在境内从事银行卡业务;另一方面,境外卡的优势是跨境,国内清算组织也要走出去,双方能够找到合作的点。国内清算组织与第三方支付企业也能够找到更多的合作空间,机遇还是比较多的。

问:对万事达、Visa等国际卡组织以及第三方支付企业具体的利好是什么?

杨涛:对于境外卡组织来说,以前没有办法直接做人民币清算业务,现在虽然说要求符合监管条件,但无论如何进入的机会更多了。

问:对一般老百姓有什么好处?

杨涛:对用户来说,可能最直观的是带来支付端服务技术的优化和服务成本的降低。老百姓现在越来越多的走出国门,随着市场的放开和融合,老百姓在国外支付会更方便,在跨境和国际支付方面享受更好的服务。(李蕾)

■ 热点问答

Q1如何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

答: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准入分为筹备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应根据《办法》要求,在各阶段向人民银行分别提出筹备申请或开业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央行和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筹备申请获批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

Q2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参与中国清算市场是如何管理的?

答:一是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如仅为境内持卡人提供跨境交易的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则无需申请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只需向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二是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如要进一步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清算服务,则应依法申请设立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办法》对境内和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均同等对待,作出统一要求。

外国投资者亦可通过并购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参与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但应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篇6: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机构准入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篇7:《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以下简称《决定》)等,制定本办法。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对《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办法不再重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根据《决定》明确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涵义(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专营性规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拥有银行卡清算品牌、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完整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涵义中所列各环节的业务。据此,本条款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涵义仅作简要概述。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实体,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并未就境外机构跨境交付模式作出承诺,我国有权对境外交付提出禁止或限制性要求。《决定》豁免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主要是兼顾境外机构现有的业务模式,给予其继续开展相关业务的便利,但前提是对我国支付体系不构成重要影响。同时,《决定》明确了境外机构“原则上”无须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赋予了监管机构灵活的监管权。当此类机构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时,监管机构应当对其提出在境内设立机构的要求,以维护国家支付体系的安全。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对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基础性和原则性管理要求,明确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为维护我国金融信息主权,保障境内交易的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对境内业务提出境内处理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与法定货币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要求保持一致。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信息保密义务及金融信息向境外传输的例外情形。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卡清算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原则性监管要求。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原则性要求。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根据《决定》关于人民银行、银监会“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及监管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由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出资。

为维护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稳定、有效运行,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具备较强的业务专业性和系统稳定性。《决定》从注册资本要求、主要股东要求,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基础设施要求,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了准入管理要求。本办法对相关条件作细化规定。

为确保银行卡清算机构财务稳健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对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业务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验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主要出资人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出资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发起设立或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组织架构及风控体系的说明;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九)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出资人的转让协议和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发展规划;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基本框架;

(十二)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三)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四)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本条款细化与明确了业务筹备申请的资料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与资料:一是与申请人的企业形式、注册资本、出资人资质相关的资料;二是申请人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的能力和专业性,能够可持续、稳健的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明等,包括品牌、业务、技术,以及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三是申请人对有关持卡人和商户权益的保护机制。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决定》对筹备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化了筹备申请受理与核准的具体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备申请的审核批复原则与具体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备期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至少在筹备期届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申请,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检测认证证明;

(四)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

(六)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七)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八)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九)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细化与明确开业申请资料要求。依据《决定》对银行卡清算机构提出的各项准入要求,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开业条件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本条款明确了对申请任职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与确认的方式。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决定》对开业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化了开业批复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跨境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三)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双品牌银行卡,且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标准,境内交易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处理。

为明晰境外机构的业务边界,鼓励其积极参与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本条款明确了境外机构可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一方面充分兼顾了现有业务模式,满足境内外持卡人的跨境交易需求;另一方面能够防范境外机构规避监管、以跨境交付方式提供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如下材料:

篇8:人民银行发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作为人民银行规范支付服务市场行为的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办法》立足尊重市场及其长远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建立公平、有序、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目标,按照促进创新、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循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共六章五十四条,清晰界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内涵和《办法》适用范围,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业务检查、交易监测、信息安全及资金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进行全面规范,提出严格的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是针对业务实质及风险管理核心进行有效规范,《办法》将网络渠道发起的线上收单业务与传统线下收单业务一并纳入监管,要求从事收单业务的各类市场主体遵循相同的监管标准,履行同等风险管理责任;二是严格规范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管理,《办法》从特约商户拓展、资质审核、协议签订、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等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强调了建立与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度和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与管理原则;三是明确了收单业务风险管理要求,《办法》针对特约商户风险评级、交易监测、业务检查、受理终端布放、网络支付接口管理、交易信息传输、资金结算、差错处理、业务外包等各环节存在的风险隐患,制定了监管制度;四是明确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监管检查及违规处罚规定。

《办法》的实施为规范收单机构经营行为、培育良好的银行卡市场竞争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将进一步促进银行卡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卡拉动消费和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篇9: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存、商户共存、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持卡人在联名单位信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 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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