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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分析论文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分析论文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进行了探讨和论述。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行为、化解矛盾,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就应该公正审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各项诉讼都离不开证据,民事诉讼也不例外。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可以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我们只有弄清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弄清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现就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以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案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同时承认这两种责任,即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时效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结束了这种制度规范与理论及实践发展相脱节的局面。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负责举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核心和难点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提供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范,不仅提出了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提供了较多的具体的分配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被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可不负举证责任。而在某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这就存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助于更好地寻求事实真相,而且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科学地分配社会资源,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举证责任的承担,实践中的做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规定》第二条对此进行了具体化,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丰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根据事实(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辨事实(即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各自对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即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比如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就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同样,被告进行答辩,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也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也应负举证责任。
《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因为它对于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把握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更因为它是解决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法律依据。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当事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第五,已为有效公正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诉讼实践中,只要涉及对事实的认定,首先应当考虑的不是先由当事人举证,而是判断是否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如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即不再考虑由当事人举证。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来决定案件事实由谁举证,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在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存在优势能够举证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建筑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规定》第四条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是: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上是以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无从谈起。举证责任倒置绝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的部分事实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在特殊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受到了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这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案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据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通常包含上述四个要件事实,对这四项要件事实,被告人否认的,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篇2: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和宗旨,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行使体现司法监督的审判权,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事实根据,还要有法律、法则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还要把反映这些依据和事实的材料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它是决定行政诉讼最终评判结果的关键。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也有很多的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一)被告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 。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臵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另外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可能全部了解,例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行政机关还有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原告收集、保存证据困难重重,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 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是相对公平的。
(二)原告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②。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如果一味地让被告承担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讲更是不公正的。
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具有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
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这样才形成了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步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但就目前来讲,老白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也还普遍存在,且在大多数 人眼中,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方便原告的起诉,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臵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书面上大致成立,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这样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步稳妥,健康地向良性轨道发展。
(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己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因此,关于第三人举证的有关问题是一个值得讨探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以上条文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此类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而使自己经取得的利益有可能消失。例如行政许可中的颁发证照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证照的'行为。而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既得利益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是站在被告一边。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也是为了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所举证的效力如何认定。有可能产生的结果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但缺少关键的证据。而第三人又提供了该关键证据。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还是不能够认定的。因为第三人不能够代替被告行政机关举证。如果允许这样做,则失去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的意义,不利于引导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助长行政行为的随意性。虽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但是却达到了法律所追求的特定价值的目标。且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而得到救济。这是法律为追求特定的价值而付出的制度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 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又可以看出、这类第三人与前面所说的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又有所区别,这类第三人是应该起诉而没有起诉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该类第三人是依附于原告而在诉讼中对抗被告的,他是站在原告一边,其所提供的证据是为了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这时第三人所举证据与原告举证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第三人举证的效力法院应当将其等同于原告的举证效力看待。
对于现有法律在第三人举证这方面所显漏出来的空档,建议立法者在权衡行政法治精神和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作出更加合理的价值追定位。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及不按时举证的后果,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但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也存在有缺陷,现有法律只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则不具体和明朗,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既然有了明确的举证责任,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出发,就应当有明确的举证时限,以便于人民法院和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可以遵循。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追求的是行政法治精神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完美结果,只有行政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身应具有的意义。
注 释:
①沈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
⑵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298页。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沈岿蓍、人民法院出版社、20版。
3、《证据法学》樊崇义蓍、法律出版社20版。
篇3: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论文
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其判决是有理有据的。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其次,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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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研究分析论文
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研究分析论文
一、“当事人陈述”位列变化的理论基础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序列第一位次,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观的转变
洛克曾说过,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德国哲学家马克思说道:“既然掠夺给少数人造成了天然的权利,那么多数人就只得积聚足够的力量,来取得夺回他们被夺去的一切的天然权利。”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自由主义思想滥觞于人文主义思潮, 这种观念不仅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重要改变, 也对诉讼制度的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的提起者、支配着,而法官作为中立一方,只能通过旁观方式了解案情及双方陈述。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只能被认为是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自卫手段, 亦或是成为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寻找案情突破口的牵引线。“自由主义”诉讼观虽然重视私权,维护了平等原则,但这种“自由主义”思想已经与当今社会的发展错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自由主义逐步开始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开始转向社会层面。在纳税人的强烈呼声下,司法系统的运作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有利于群众,即使是个人的起诉,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本身被赋予“社会性”。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庭审中重要的一环对查明事实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这项证据,能够缩短诉讼周期,提升诉讼效率,为全社会节约重要的司法资源。“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这种理念的更新不仅影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 也影响到了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制度的变化。
(二)从工具理性到交往理性工具理性在经济发展中产生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精于算计,过于追求工具价值,从而忽略了实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规制双方当事人并为其提供平等参与、便利诉讼、自由辩论等形式的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其制度价值。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查清事实真相,此时,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言语作为媒介,这个过程就应该符合“理想言语环境”(die ideal sprechsituation)。哈马贝斯认为,交往理性是一种对话性的理性, 其以主体间平等对话为基础,并于韦伯式工具理性相对应。而当事人的陈述, 正是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进行的互相交流、互相理解,彼此信任、达成共识。虽然不同于调解或和解,但是通过交往互动,能够产生实质性的了解, 对于案情和真相也能起到引出作用。因此, 将提升当事人陈述所在证据之位次具有重要意义。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当事人陈述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 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作为一类证据,但其陈述仍然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当事人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 当其为证人时所做出的陈述才为当事人的陈述。英国1851 年《证据法》和1869 年《证据再修正法》中明确规定:如若当事人自愿,他可以要求自己作为证人; 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作为证人对此案件提供真相。在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之前,都需要对宪法或者对圣经进行宣誓, 如其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法院有权处罚当事人。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 当事人的陈述具备着两种不同的功能。其一,为事实主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作为诉讼的主体其有义务向法院阐明事实依据。这项功能能够充分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了帮助。在德日民法中,也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情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申请,特别是在所提事实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这种制度能让法院与当事人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有直接接触,充分进行有效的沟通。其二,因为当事人历经案件经过,其陈述能够作为证据供法院参考。作为证明手段,此功能有利于证据链条的完整和待证事实的清晰。因为当事人本人和律师或了解案情的法官之间不仅是量的差别,而且是质的不同。在大陆法系中, 这项功能被概括为“当事人询问制度”。此次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来由奥地利最先引用。1933 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奥地利的做法, 用了十一个条文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也规定,“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此情况下,当事人应进行宣誓”。
三、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当事人的'陈述一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中,其作为证据具有以下功能:
(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弥补案情的缺失
在德日的民事诉讼法中, 当事人陈述被称为为“当事人听取”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陈述而明确当事人的主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规定道:“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问题作出充分说明, 在必要时候审判长应该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对事实关系、法律关系进行阐明, 并且提出发问”。在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法官、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陈述了解基本案情,也能够从其言语中掌握重点。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和分析, 以及对该诉求分析的角度都能够使得法院进一步介入案件,有利于还原真实案情。同时, 在法庭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和沟通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与各方讲明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双方能够明晰法律, 从而选择对维护自身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 这种双向交流也进一步保障了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 为当事人提供了开口说话的平台,提高法院结案率、和解率,间接防止缠访闹访等事件发生。
(二)当事人陈述能激发经验法则的检验功能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需要看得见摸得着” 这种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将外在证据作为判断当事人主张真伪的唯一途径,但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能够自证其主张事实的真伪。因为一个人从其语言表达出的信息越是概括、越是模糊,供经验法则辨别其真伪的信息就越少;反之,若其能够完整叙述细节、环节及其衔接,其言语中表达的内容就更为丰富,判断者能利用的信息就越多,作出正确性结论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当法官在法庭上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陈述内容进行询问时, 可以在正常询问过程中进行“问题突袭”,当事人反应越快,其信息准确度就越高,反之则虚假程度越高。尤其是在询问中出现自相矛盾时,法官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初步判断。此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真假直接或结合相应证据间接的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为虚假事实。
四、当事人陈述的再定位
根据不同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传统,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再定位:第一,完善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制。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项证据运作的过程都不够关注。所以必须通过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当事人陈述程序, 使得其具备一项民事制度所应有的基本程序, 这样才能发挥其制度刚性价值。第二,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类别区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对于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应该将当事人置于证人的角度,在询问时应采取和询问证人一样的程序, 允许双方相互对质。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两种不同功能,分别建立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当事人本人证言制度。结语通过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分析,可以得出立法者在民事诉讼修改时对于证据种类位置的排列绝非无疑调整,而是“有意为之”。虽然立法者未对修正原因进行阐释, 但也一定是出于某种考量。这一调整,正是为了改变我国当下对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也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之所在。待证事实若确实难以查明, 必须通过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进行,不仅能够减少法院劳力和时间成本,也能大大提升诉讼效率, 减少当事人对案件的资金投入,增强司法公正,为人们提供一个良好、有序解决争议的司法环境。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项证据制度,正是体现了“以人为本”这一现代民事诉讼法理念,切实挖掘案件真相,贯彻诉权之保障。
篇5: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现代阐释论文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现代阐释论文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说而确立的。然而罗森贝格的理论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的,而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因而,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其分配规范违反了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有权在个案中依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修正。
按照我国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作为近代定型化欧洲民法典范的19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性 和互换性 两个基本判断而得出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换是公平和正义的。基于这种公平正义的理念所制定的法律则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的考虑,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样,法官裁判合同案件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订立合同时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均不予考虑。例如,当企业发生事故,工人遭受损害时必须证明企业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如果不能证明企业有过错,便不能赔偿。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企业事故,其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过错责任体现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理念。而基于这种理念,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即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换言之,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当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为此,当年的立法者不信任法院,基于“无法预料法官行使‘创制法’这一权力的后果,也无法预知德国法官是否会像在大量的法国判例中所表现的那样没有节制” 的信仰,没有给“法官创制法律”之权力留下任何余地:法官的权力尽可能地受到限制。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主要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少数情况下程序法上也有一些规定),它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罗森贝格举证责任上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形式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取向上的,是一种“充满法律形式主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法的关系正像马克思所讲的“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近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现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20世纪以来的社会经济生活。特别是到了21世纪,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跨国大公司、大企业的侵入,出现了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和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加上生产过程的高度自动化和生产产品的高度复杂化,最终使得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也不再互换位置。而作为民法基石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这样就使得学者、立法者、法官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在价值取向上由注重“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的社会安定性而转向寻求个案的妥当性,也就是说“用同一法律规则去裁判同一类型案件,所得出的结果不可能都合情合理” ,而抛弃形式公平正义的理念转而追求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按照日本学者菅野耕毅的观点概括为四项:其一,法具体化的功能;其二,正义衡平的功能;其三,法修正的功能;其四,法创造的功能 。从后三项的功能看明显在于实现实质公平正义。该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上已经被规定,合同法上也作了更为充分的规定。但能否发挥后三项能功,特别是法的修正和创造功能,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条第2款中曾提出建议:“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设计了《建议草案》第6条第3款:“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于人们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最终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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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跨域立案论文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跨域立案论文
20xx年9月21日,福建高院在泉州中院召开福建法院“跨域”立案服务工作新闻发布会,决定在福建全省推广“跨域”立案的司法便民服务。跨域立案由福建省泉州市率先发起,它作为“跨域、连锁、直通”诉讼服务平台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在推行以后很快就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将是跨域立案制度发展的一大挑战。
一、民事诉讼中的跨域立案制度概述
跨域立案是指在一定行政辖区内的不同层级和不同区域的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可就近选择具备“跨域”立案服务条件的中级、基层法院或人民法庭办理立案事务,要求他们为当事人提供接收立案申请、收转起诉材料,代为送达立案法律文书等“跨域”立案服务。从具体操作上看,跨域立案要求各法院设立专门的跨域立案服务窗口,并且实行定人定岗、专人负责的制度。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就近选择一家具有跨域立案服务条件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进行立案,接受法院应当接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并对起诉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然后把当事人的起诉材料扫描成电子版传输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进行立案审查,根据情况作出收件告知书、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书等文书,在加盖本院的电子印章后将文书推送给接收法院。接收法院收到后将文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回证传回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这整个流程中,接收法院仅仅承担形式审查、风险提示、立案指导、法律释明等职责,并不行使实质性的立案审查权。但对于明显属于违法起诉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接收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并不予提供跨域立案服务。
二、民事诉讼中跨域立案制度的背景分析
(一)理论分析
从法理学上来说,跨域立案制度是有利于提高法律公平、效率、秩序和正义价值。首先,实行跨域立案制度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其次,把当事人来回在管辖法院所在地和自己居住地来回奔跑的情况转变为诉讼材料在法院系统内部的流转,尤其是在扫描成电子文件以后再网络上的内部传送,其效率可以得到很大的提高。再次,跨域立案制度有利于构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新的诉讼秩序,并且这种秩序的构建也有利于民事诉讼活动得到更好地进行。
从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跨域立案属于诉讼中管辖制度中的概念。我国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由于不同地域包括着各个层级的法院,因此这里的跨域立案会同时涉及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一个涉及到的问题是接收法院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是仅形式审查,也就是接收法院没有行使实质上的审查权和管辖权,则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障碍;若是接收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即接收法院行使实质上的审查权和管辖权,则会涉及到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以及下级法院有没有足够的能力审核上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情况,如果接收法院在自身审核上出现瑕疵,就会出现起诉人不能有效及时向管辖法院起诉的情况。
(二)法律法规分析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119条和第124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如果原告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这些规定来看,当事人的立案必须针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否则人民法院是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在跨域立案的司法便民制度下,这些法律规定也是不能违背的。因此,接收法院要做的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和风险提示等工作,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接收法院就应当予以接收并且扫描成电子文件发送至有管辖权的法官,至于收件告知书的作出,案件的立案与否决定的作出,都应当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负责。只要做到了这些,跨域立案制度的实施与我国的法律法规是并不存在冲突的。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院长李小兴认为,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泉州市两级人民法院之间可以视为达成了一个互相授权委托立案的集体协议,该协议约定泉州市两级法院内任何一个法院都有代为出具受理通知书。笔者认为这是很好一种构想,不过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根本上还是相冲突的,因为管辖权的行使包括案件的立案环节。虽然两级法院同属于泉州市一个行政区划内部,但各法院在本身上是相互独立的,只要接收法院自身未经有管辖权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就作出了立案与否的决定,那么就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款相违背的。然而出于这一构想的优越性,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途径进行解决。但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不同法院立案取得不同效果的情况,有必要设立一个共同的立案标准。20xx年9月,福建高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全省法院跨域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在这个规定中,收件法院“应接收当事人起诉材料,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初步形式审查,扫描起诉材料并传输给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福建省高院的做法是规定收件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具体的决定还是由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作出,这同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是并不违背的。
(三)现实需求分析
跨域立案在现实实践中是存在着极大地需求的。首先便是当事人的讼累得到极大缓解。在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模式之下,原告往往要经过很远的路程才能赶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若是立案的准备材料有所欠缺或是瑕疵,则当事人就会需要再跑一趟,如此奔波劳顿,加上工作的耽搁和诉讼能否成功的忧虑,当事人往往会考虑要不要起诉。在跨域立案制的背景下,当事人的讼累得到缓解,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会得到加强,法院审判所带来的公平和正义也会在便民诉讼中得到认可。其次是可以提高法院的立案效率。法院的“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无疑是审判实效的一个软肋,通过跨域立案制度的实施,可以把科技手段和互联网技术引入进来,进行资源的整合,从而实现整体效率的提高。李小兴认为跨域立案有利于降低原告诉讼成本,让群众更易于接近司法。泉州市中级法院院长欧岩峰认为这是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的趋势的回应。华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戴仲川老师认为,这样的创新可复制、可推广,使用范围越广,受惠群众越多,作用越大。从以上来看,现实实践对于跨域立案制度是有着很大的需求的。
三、跨域立案的实践分析—以福建泉州为样本
(一)取得的成果
跨域立案制度在泉州市实施一年来,取得的最大成果就是便民利民,减少讼累。根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显示,跨域立案所取得的司法便民成果是相当可观的,当事人为了诉讼进行立案不需要在被告居住地和自己居住地之间来回奔跑,节约了时间,节约了成本,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这些成果从表1、表2、表3中的数据可见一斑。
从表1可以看出,随着跨域立案制度的不断扩大影响,在泉州市两级法院之间选择跨域立案服务的人群也越来越多。从表2可以看出,跨域立案服务接收的案件占据了交通不便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较大比例,高达21.9%.从表3可以看出,各法庭通过跨域立案服务平台为下辖法院提供了大量案件。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得出,跨域立案取得的`成果还是非常大的,通过距离市区近、交通便利法院为交通不便地区提供跨域立案服务、各法院为下辖法庭提供跨域立案服务,这样不仅便于民众进行司法诉讼,使得民众能够到最近的法院进行立案,而且更加合理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问题与挑战
1、科技设备不足
为了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相冲突,跨域立案应当采取收件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风险提示等工作,立案审查和决定作出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模式。但在跨域立案推行的前期,由于实施准备不足,科技设备和互联网建设并没有完全跟上,以致出现了“立案时一般通过电话人工获取异地案号,立案后通过邮寄转交立案材料”的情况。从这种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收案法院实质上取代了有管辖权法院的工作,立案审查和立案决定的作出都是由自己做出的,这也就在本质上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随着跨域立案的推进,各种技术设施虽然在不断完善,扫描和传送工作不断完善,实质上代为立案的情形不再存在,但各种设备配置都非常低,比如法院工作人员在操作中经常会出现卡机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材料的扫描和在法院内部系统的传递,极大影响了效率。
2、跨域立案人员配置存在不合理现象
根据表三我们可以看出,各个跨域立案服务窗口所接受诉讼材料的数量是有着一定差别的。原告选择在哪个法院或法庭立案与该法院或法庭距离市区的远近以及交通是否便利有关。离市区近或是交通便利的法院或法庭,其接待的当事人就相对较多;离市区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其跨域立案服务数量就远远少于前者。因此,跨域立案服务的推行势必会增加相关法院或法庭的工作量,这就使得工作人员应接不暇,相反距离市区较远或交通不便地区的法院或法庭的工作人员就相对比较清闲。
3、受益对象的局限性
从申请跨域立案的主体来看,由于律师经常关注着法院的政策和动态,因此其得到法院实施跨域立案服务的信息比较及时。加上律师具有比较多的专业知识,诉讼实务经验也比较丰富,其在起诉的时候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会比较完整和齐全,跨域立案会使他们的工作效率得到极大提高,但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由于一般不会和法院打交道,对法院政策信息的关注也相对较少,因此他们好多人并不知道法院关于该立案的便民服务,以至于他们仍然会到被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另外,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普通民众一般都会聘请律师,对于比较简单的案件,一般在当地就可以解决,因此普通民众对于跨域立案的实际需求相对律师也会较少。
4、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质疑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不断推出司法改革的新举措,在这其中,网上立案就是一大亮点。在上海、南京等地,起诉人只需要将所需案件材料上传到法院网上系统,法院就可以在线审查,在线决定立案与否,这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非常具有可实施性的。相比跨域立案,它不需要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扫描和文件传递,同时也完成了跨域立案服务当事人不用到异地立案等各种麻烦的目的;并且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极其短缺的情况下,这也可以节省一大笔司法成本。因此,只有更好的制度才会在实践中生存和发展,对于跨域立案,网上立案或许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5、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
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法院工作人员对于原来工作都已经忙得不可开交的情况下,推行跨域立案实际上又加重了法院的负担,虽然跨域立案的宣传中“法院忙一点,民众轻松点”让我们倍感温暖,但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实在太突出,跨域的实施,他们又要进行案件的扫描和发送传递工作,在管辖法院立案以后还要将书面材料寄往管辖法院,在这其间,法院的工作量是极大增长的,不变的工作人员数量面对更大的工作量,其压力可想而知。
四、结语
跨域立案由泉州20xx年初首创,九月份福建全省推广,之前并没有先例可循,所以出现一些问题也是很正常的,一个制度的完善需要不断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实践会对我们的选择给出一个解释。但是,福建在全省进行推广的时候,要注意对泉州的实践进行总结,注重把跨域立案和网上立案结合起来,并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防,而确保该项制度的成功实施,以使民众在合法效率公平的前提下享受便民司法。
篇7:小学的素质教育承担的教育内容的分析论文
小学的素质教育承担的教育内容的分析论文
一、引言
当前我国基础教育中,强调对学生能力的培养,政府也依据此思想对学生进行了减负。而在基础教育改革中,以小学的教改相对比较顺利能够偏向素质教育。这一方面与小学升初中的考试没有中考和高考_样巨大的考试压力,另_方面也与小学生对教师的服从性相对较高,教师的指导效果较好有密切关联。
在小学素质教育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思想争论,体现对素质教育的不同理解。有些观点认为,素质教育是提高人的综合知识的教育,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提倡对小学生的音乐、美术、体育等副科的教育,让小学生获得多学科的发展。有些观点认为,素质教育是有别于应试教育的教育,应该以创造性思维发展为主,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小学提倡进行求新、求异的思想,采用类似公务员形测式的题目考察学生的能力。而还有_些观点认为,素质教育是在于对学生基础学习能力的培养,学生应当掌握学习的高级技巧,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教师倾向于对学生传授学习科学的应用性知识,让学生学会自我反思、学习计划等技巧。
小学的素质教育已经持续多年,不同的`观点都有支持的研究者。但是,从总体的教学效果来看,小学素质教育的教育成果在进入初中、高中后没有起到对应的作用。这就促使教育工作者对素质教育的本质进行反思。小学的素质教育到底应该如何进行,到底应该在人的一生的教育中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二、小学的素质教育承担的教育内容的分析
当前小学的素质教育存在的种种尝试,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小学的教育究竟应当在人的一生发展中起到什么作用。将该问题简单化就是:小学的素质教什么能对初中有用,对应就需要解决以什么样的标准选拔出的小学生能够在初中也表现良好。
按照初中生所学习的内容来看,要求初中生有较为良好的学习习惯与自我控制能力,能够制定学习计划,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有较强的学习耐力,能够长时间地在没有积极性反馈的条件下,进行学习。对这些内容所包含的意义进行综合分析发现,初中对小学的教育的需求,首先,要求小学生有基本的教育素质和基础知识。其次,要求小学生能有良好的学习行为习惯、学习计划组织能力、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要求小学生能够有较高的延迟满足感,能够长期坚持既定目标。
进一步将以上的要求结合小学生实际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发现,目前小学的素质教育中,对学生行为的培养是非常符合初中的教学要求。而对小学进行多学科的教育,在小学生缺乏对应的学习兴趣的条件下,不能起到较好的教学效果,并且,不是每名学生都适合进行多方面的教育,离开个人的特色谈多学科的教学难以实现。我国基础教育资源的有限性也决定了不能为每_位学生提供全方面的资源,只能由学生另行寻找。基础教育本身要实现的是国民基础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的知识水平,这也需要学生对大量的知识进行识记。我国的基础教育已经进了相当长的时间,尽管对与初中和高中的内容还所有所争议,但对于小学教育部分所应当教学的内容已经取得了相当的一致性。从当前的教育内容来看,由于小学教育的基础性,识记的内容占主要的部分是必然。在这种情况下,考试的题型过于倾向成人化,则不利于小学生按部就班地发展思维能力。
三、小学的素质教育主要在于学习行为习惯的养成
良好的学习习惯的养成对小学生的终身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随着发展心理学的研究发现,由于信息、物质条件的发达,小学生的身体发展向前推进,青春期明显提前。这就使小学教育面临新的问题,随着青春期的提前,学生的叛逆期的提前,使教师对学生管理和教学的权威性大大下降。这就使在小学教育早期阶段形成良好的学习行为习惯显得更为迫切。
由于小学教育的大部分内容在于记忆,而记忆对小学生本身相当消耗时间和精力也相当的枯燥,考验小学生学习的耐心。因此,教师对小学生进行的记忆技巧的传授,帮助小学生进行记忆计划的制定,教导小学生如何按照记忆计划进行自我管理,促进学习的自主性的提高,均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小学生的注意力集中的时间非常地短暂,也非常容易疲劳,当前小学生完成作业的困难,很大的原因在于其注意系统本身发展不足。在这种条件下,如何加快小学生注意唤醒能力,使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由注意分散再次集中,就成为一个解决小学生学习能力的关键。再进_步,如何教会小学生能够把握自己注意的兴奋与低落的规律,掌握自己的学习节奏则成为影响小学生_生发展的关键。
一方面小学生的相关知识与自我控制能力水平均较低,另一方面则是其学习与发展的客观需要,那么教师如何对小学生进行相关教学?可行性较高的_个解决方法是依靠学习习惯。即,教师根据本班的学生的学习现状,强制指定小学生的学习、休息的时间以及学习的强度,让小学生适应这些强度并形成学习习惯。一旦学习习惯养成,那么小学生在被动的条件下就养成了合格的学习模式。而这一学习模式随着学生的成长,当其具有自我调节能力时可以进行调整。
篇8: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比较分析论文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比较分析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性质界定
(一)“公益”与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Public interest)中西方表述不尽相同、西方国家的“公益”常指代社会公益或是公序良俗,我国则表现为社会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含义、单纯界定这个概念是模糊不清的,有可能一个公共利益也许是任意他人特殊性、具体性的利益,反之亦然,某一特殊利益可能也是公共利益、毫无疑问,“公益”代表群体性利益,但其并不与私益概念分割,而认为“公益”是汇集多个个体的具体利益所形成利益总汇,受损时再经由个体代表提出。网站上也对做出过设置,认为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法律中的公共服务发生的领域是法律服务领域、法律改革组织中以及政府机关,也包括慈善机构、教育组织、国家公共组织、私益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公益性工作。121提供公益服务的主体也不是独立出来的特殊组织,而是由现存利益团体兼职提供的。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对于公益诉讼,亦称团体诉讼的界定显然沿袭西方概念的核心,认为具有共同利益的法律主体将诉权通过信托方式转移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美国则是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健全的国家,具有诉权的主体是规定最为特色的相关人诉讼,相关身份的纳税人提取的公益诉讼在美国境内几乎所有的洲都是认可的。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随着公益诉讼主体的不断增扩,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标准也愈加的放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内容给予公益诉讼界定了其民事属性的范围,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等民事性实体法有规定的方面,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确认的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然而何法具体规定了具有诉权的机关组织,这点上民诉法是仍是含糊不清的、条文分析理论界对于这个重要的限定词所辐射的范围争论性颇大,法律授权限定“机关”还是同时限定“有关组织”对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刘在学教授认为同时限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比较适宜的、i;i溪晓明教授则认为法律授权只限定“机关”、笔者认为,从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出发,结合中西方对“公益”的释义,“公益”本质是个体私益的结合,民事私益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法律进行的利益博弈,诉权的分配应是均等且覆盖全面的,而不应该在原告主体资格设置门槛,加大公益诉求的难度。每一个体私益汇总“公益”,均有权利恢复受损利益的圆满,有救济才能有诉讼制度的完善、对于学者所称“行政公益诉讼”的存在,甚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是否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混同,在学理上和实务界均有探讨的必要和空间。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
(一)民事公益诉讼
显而易见,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范围限定在了民事实体法律、法规内。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将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区分为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大类公益诉讼,其他种类的民事公益诉讼则是通过另外法律规定确定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这两类因“犯众怒”所产生的诉讼之外,诉讼法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做了兜底规定,这是否是为“行政类”公益诉讼保有余地也未知可否。第55条很好的为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做了指导性的约束。基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民事公益诉讼是当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某些个体利益或是有损害集体利益的潜在危险时,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司法救济手段。
当前民事性实体法如《公司法》、《保险法》、《广告法》、《专利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育法》等60余部法律中都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条款,但是对于诉权的如何分配仍然是一个尚待商榷的问题。
(二)行政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根据被诉当事人不同,可以将公益诉讼也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亦称之为民众诉讼,其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是针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广义和狭义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以有诉权主体资格划分而定的,是任何人还是一部分特定人(利益相关人)。另外部分学者认为学界对是否能够独立使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术语还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更不用说就“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达成了一致。
行政公益诉讼总结起来具有几个特点:其一,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行为侵害到一定范围内民众利益或是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与普通的行政诉讼不同之处在于针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受侵害利益的范畴。普通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的,受侵害的利益也是个人私益,或是群体基于同一行政行为导致的个人私益的受损,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类行政诉讼是合并审理或是审理单独一个,其他具体案件均适用的模式。另外,普通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被诉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比而言,行政公益诉讼在法律上并没有直接明确是否可以就除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主体的适用上,也没有设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限于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再受侵害利益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其本质特性,侵害的必须是多个主体或是公共利益,而不能仅是个体私益。其二,行政公益诉讼所预期达到的目的。普通行政诉讼预期法律效果是救济私权,限制政府权力。而行政公益诉讼更多的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以求达到一种社会的整体正义和稳定有序的秩序状态。其三,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责任的标准。普通行政诉讼,被告承担败诉可能的标准是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合理。而行政公益诉讼除了考虑侵权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外,更多的需要考虑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强调承担一种社会责任。
三、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比较分析
(一)被告主体范围竞合
《民诉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是由在民事实体法中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公益受损而法定救济的权利。行政公益诉讼则是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针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损害公益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从产生的法律关系上而言,两种公益诉讼是完全不重合的,一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一种则是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争议。然而,在被诉行为圈定范围内,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毫无疑问的会产生多点多面的竞合。
山东省青岛市300名市民诉青岛市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许可,诉由是其许可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从这个案例来分析:这毫无疑问这是《民诉法》第55条提及的环境污染所提起的公益诉讼,但特殊的是被告却是青岛市规划局,这是典型的行政机关。显然,《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一个被告为行政机关的诉讼是由《民诉法》的条文规定的。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举证规则、民事庭审,还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举证倒置规则或行政庭审判。因此,但凡出现被告是行政机关,而损害的是部分人利益或是公共利益,原告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几个条件同时存在时,在实践司法活动中及其容易造成用法、程序、规则确认的混乱。甚至于,导致一个公益诉讼案件民庭推行政庭,行政庭又没法受理的相互推局面、而这类案件正在与日俱增。
(二)诉讼渠道的选择
美国在公益诉讼的起源上毫无疑问的占据领头羊的位置,也是制度构建最为完整的国家。1863年《反欺骗政府法》首开先河的确定了:任何人或公司有权以联邦政府名义控告所有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的行为。随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等法案的相继颁布,最终形成了以个人、联邦政府、团体、公司、司法部门均可启动公益诉讼的司法格局。而在英国,行政法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是由任何人向法务长官(检察长)提请监督、维护公共利益,委托其提起诉讼。
在德国则是另外一种诉讼途径,由某一有权利能力的法人团体或经认可的机构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律规定就特定事件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其判决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做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德国诉讼渠道是以“信托”方式进行的。日本公益诉讼渠道是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1121在我国,则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每个国家的诉讼渠道各有差异,进而可以合理推断出各国根据自身司法架构对公益诉讼的原告采取何种途径达到诉讼目的的规定门槛石各有高低的,也可以认为,各国对公益诉讼的开放程度是不同的。公益诉讼的开放程度影响不仅是诉讼法理论结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可救济权”的范畴规划。
(三)侵权行为认定标准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侵权行为认定的标准并不一致。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受损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救济取决于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实际的受损结果产生、被诉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当三者的答案均是肯定时,受损利益才可得到救济。而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在审判中,首先考虑则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是否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是否有法律的授权、是否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做出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其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当这些条件部分成立时,才会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标准。
因由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在是否侵权上的认定标准又是如何?是否与民事诉讼或是行政诉讼一致,这都是司法实际适用中所应当探讨、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中的因果关系的举证应当如行政公益诉讼中一般,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来证明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
公益诉讼的适用模式需结合当前司法制度中的各类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来构架其应有之框架,而非任其继续含糊不清。“公益”领域需要有强有力的诉讼程序法作为保障利益的基础,也需要法律人有明确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如何确定公益诉讼在诉讼环节中的地位等级,是弥补“公益”司法空白区的有效途径。
篇9:对票据代行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分析论文
对票据代行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分析论文
一、构成有效代行的责任承担
有效的票据代行责任承担很明确。本人授权代行人为票据行为,代行人在授权范围内完成了票据行为,这样,由于代行人所为的签章是本人的签章,因此,票据关系中无从得知代行人也进行过票据行为,基于票据的外观主义,本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以及相应的票据责任,即使本人无力承担。后手持票人也不得要求代行人承担,因为代行人完全按照本人的意愿在授权范围内为票据行为,不具有可责性。
这种情况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票据代行与票据代理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因此,代理的后果同样适用于代行。在代理中,代理人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为代理人的利益而为民事法律行为,责任当然由被代理人承担。尤其是在票据代行中,因为代行人没有体现在票据上,而票据又是文义性证券,要求一个票据外之人来为自己的合法行为负责,这严重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除非是代行人在代行中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或者故意欺骗相对人,这些情况在以下两条中讨论。
二、构成表见代行的责任承担
票据表见代行是指未经代行人授权而进行票据代行,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相信其有代行权,从而与之进行票据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行人承担。在现实中,各国均为对票据表见代理、表见代行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承认表见代理(代行),那么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因为代理中遇到利益冲突,必然会面临是选择维护被代理人还是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综合考虑交易安全及流通,各国一般都选择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票据代行也不例外。
票据表见代行的理论基础是“权利表见责任理论”,也就是法的外观理论,它是指在交易关系中,凡是能够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意思或主体资格等的表见形式,且当该表见形式与交易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时,法律为保护对外观的信赖与交易安全强制该交易发生外观为真实状况时的法律效果。因为票据本身的文义性、要式性,使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再成为票据所关注的,转而更加关注票据上表象的记载,因此,票据表见代行也就得以运转。
当构成票据表见代行时,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本人要承担票据责任,二是代行人则要事后承担票据外责任。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是表见代行中的最大特点,因为表见代行中,本人并未实际授权,只是代行人凭借以往的交易中形成的信赖或者其他的“凭据”取得相对人的信任而为票据行为。可能有人觉得这样让本人承担责任十分不公,但实际上这是法律所导致的公平。首先,因为代行人手中握有“凭据”,相对人很容易相信他是己经授权的,如果本人没有授权或是己经取消授权,那么本人应该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正是你没有及时的通知可能的`相对人,存在过失,所以要由你承担票据责任,同时,这也督促本人以后面对类似情况要及时的尽到通知、督促的义务。其次,因为代行人不像票据伪造人一样,代行人手中有合法的“凭据”,相对人毫无理由不去相信,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持交易中的相互信赖,确保交易的流通,也必须让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另外,相对人之所以进行票据行为,是因为信赖本人的信誉与履行能力,而代行人则一般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让代行人承担票据责任,很可能使相对人无法得到足够的清偿,从而日后不再与本人进行交易。
但是,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等于本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为本人与代行人之间存在授权或者代理关系,本人可以根据授权范围的大小,通过民事手段来求得清偿,这样本人的权益也得以实现,代行人也要为自己的表见代行行为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责任仅是普通的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
在上文案例中,B作为公司的会计主管,且经常代替A公司与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也信赖B能够代表公司签发票据B超越权限与M公司进行票据活动,实则是票据的表见代行,故而N公司请求A付款时,A必须无条件付款,只是A付款后可以向B追偿。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代行人未经授权而进行代行,且不构成表见代行时,被代行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的方法,承认票据代行的效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未经授权的代行与表见代行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都是代行人的权利方面存在瑕疵,表见代行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成为有效,未经授权的代行则通过被代行人的事后追认成为有效,经追认,即成为有效代行,票据责任也应由被代行人承担。
三、构成票据伪造的责任承担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在这里,是指未经授权的名义上的代行人,以行使票据权利、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则构成票据伪造。构成票据伪造时,对于伪造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着不同的说法。
票据上虽然有被伪造人的签章,但由于此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既非其亲自所为,又未授权他人代为进行,故被伪造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或票据外的其他责任。
笔者认为,票据伪造人同样可以承担票据责任,在上文介绍手书签名的形式中,曾提到过关于用臆造的或是他人的名字签章的情况,一种处理的方式便是直接视为签章人自己的别名,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伪造中正是伪造人将别人的姓名记载于票据之上,所以可视作伪造人自己的别名,由伪造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
篇10:基于企业微观的货币政策风险承担渠道理论分析的论文
基于企业微观的货币政策风险承担渠道理论分析的论文
引言
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为避免信贷市场状况恶化放大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即出现“小冲击、大波动”的金融加速器效应(Bemanke , Gertler & Gilchrist , 1996 ),美联储采用逆周期的货币政策操作,自2008年开始连续推出四轮量化宽松货币政策,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购买国债等中长期债券,增加基础货币供给。继美国之后,欧盟区域多国以及日本等经济体也纷纷推出量化宽松货币政策,以促进经济复苏。我国中央银行也增加了货币投放,2008-2010年货币供给(Mz)年平均增长率达20%以上。
一、理论模型
(一)模型构建
Tirole ( 2010)使用企业家模型验证了资产规模小、代理成本高的企业更容易受到信贷配给的约束。本文在Tirole企业家模型的基础上加入风险与货币时间价值两个因素,研究不同规模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进而研究货币政策对不同规模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影响。
(二)模型假定
(1)企业与银行都是风险中性的,要求的必要报酬率均为无风险收益率i;
(2}企业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3)只有企业家尽职时,项目才具有正的净现值,才值得投资,因此银行的债务合约中激励企业只能选择尽职而非卸责;
(4)项目成功获得可验证收益R是投资I的函数,而且投资的边际报酬是正的,但随着投资数量的增加边际报酬递减。
(5)项目投资后第n期产生收益,债务合约在第n期到期,合约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
二、结论和启示
(一)结论
本文从企业微观角度对货币政策风险传导机制予以重新审视,将货币政策风险承担渠道理论从银行层而拓展至企业微观层而,使用模型证明了货币政策对企业风险承担的影响,并以2003-2012年非金融类上市公司数据实证检验了货币政策对企业的风险传导效应以及不同规模企业对货币政策风险敏感程度的差异,得出如下主要结论:
1.宽松货币政策对企业风险承担具有促进作用,紧缩货币政策对企业风险承担具有抑制作用,货币政策的风险承担渠道在微观企业层而依然存在。
2.货币政策对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影响大小取决于企业规模,即存在门限效应:小规模企业对货币政策的风险敏感性强于大规模企业,因此货币政策对不同规模企业的`风险传导存在非对称性。
(二)启示
1.货币政策制定者在决策过程中应纳入微观企业风险感知及响应的考量,将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由金融系统拓展至实体经济领域,对企业实施逆周期的动态监管,从防范系统性风险角度指导企业构建与货币政策相协调的风险管理体系,使企业在宽松货币政策环境下能更加主动地控制风险,在紧缩货币政策时期不过于保守,以维护宏观经济的长期稳定运行。
2.在经济衰退时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就是小企业,而小企业在减少投资与产出的同时也放大了衰退的冲击作用,加速了经济的下行,加大了经济周期波动的幅度(Bemanke, Gertler andGilchrist , 1996 )。为避免危机中小企业的大量倒闭,政府可出台与货币政策相协调配合的财政政策,对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给予行政补贴,为中小企业的内生性发展提供动力机制。中小企业自身也应加强风险的全而监督与管理,从事前、事中及事后多个维度控制风险,严把风险管理的各道防线,从微观审慎的角度对风险进行全而的协调与沟通。
3.经济下行时建议政府采用多种手段激发市场活力,扩大内需,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而不是单纯依靠放松货币的方式来刺激经济增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