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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民商法和经济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论文
民商法和经济法关于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论文
摘要:公平与效率是评价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因素, 其影响着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文章认为, 民商法和经济法, 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 但也有着一定的联系, 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关系, 将对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有积极作用, 也能更好地保护个人利益, 尊重私权利的伸张与实现。
关键词:公平; 民商法; 经济法; 价值取向;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法律价值的理论分类中并不相同, 法律价值的重要性也没有统一的界定。由此可见, 法律价值并不是整齐划一的, 更不是按照统一的原则来进行价值位阶的优先顺序考量。法律价值位阶的原则就是当几个或者两个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了冲突的时候, 排在前面的价值优于排在后面的价值。虽然绝大多数的学者都有自己的法律价值位阶排序, 并论证丰富, 但是这些理论存在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表现法律价值在法治过程的优先顺序。然而, 尽管法学理论认为法的价值在发生冲突时首先适用位阶基本原则, 从高到低依次是:自由、正义、秩序, 但是到了不同的部门法里, 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取向。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之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
(一)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比较
民商法和经济法本身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 需要在比较法律价值之前先比较两个部门法存在的不同之处。首先, 从调整对象来讲, 民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经济法则是以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 不存在人身关系的调整。其次, 主体和主体之间关系存在不同的分类。民商法的所谓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民商法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关系, 不存在管理关系或者调控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表现在其主体主要是集体类的企业或者组织, 甚至还包括国家机关, 当然也存在部分主体是个体的身份, 比如公民或者个体户。再次是两者不同的调整方式, 作为民商法的大民法归类, 民法属于私法, 强调自由平等, 而民法的调整方式更注重意思自治原则, 常说的社会契约论, 拥有权利的一方也必定具有对等的义务。商法尽管被囊括在大民法的部门之内, 但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不免会存在国家调控的现象, 也就是说不免会兼顾公法属性。与民商法不同, 经济法兼顾公法与私法属性, 存在国家调控, 也遵循市场规律。所以, 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却也不乏意思自治的因素。最后, 是正在研究的价值取向的不同。本文重点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语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比较。
(二) 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价值的两个方面, 可谓互相促进, 互相制约。公平价值是正义的衍生, 效率这一价值原本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 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 追求效率成为经济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首先, 二者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公平重点强调的是平均、一致, 效率则更加注重强调发展、快速, 因此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从法理学角度来讲, 公平价值位阶应当优先于效率成为法律的首要原则, 为了追求效率而损害公平是不被允许的。尤其是在经济法中, 二者之间的关系很明确地被定义为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由此可见, 在经济法价值中二者之间的.位阶是效率高于公平。其次, 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但是这种冲突不是绝对无法克服的, 二者可以达致统一, 可以协调发展。
(三) 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的法律价值
每个学者对公平价值都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正义即公平”, 有学者认为“公平的含义就是平等”, 有学者认为“公平的正解应该是合理的分配正义”。关于公平的最终定义, 众说纷纭, 不一而足。马克思说:“古罗马人与希腊人的公平就是认为奴隶制是公平的存在”。由此可见, 公平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 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理解。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 世界两大法系, 各国不同的法律中, 公平依然有不同的解读, 目前我国的公平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理解为社会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在全部的法律价值中, 公平价值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描述出来的, 更不是一个具体的案例就可以直接演绎出它的真实模样, 而是随着法律的不断变迁进行不同的定义和规范, 让社会的各方面利益都达到平衡的状态。
(四) 民商法与经济法效率的法律价值
法律关系本身就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综合体现。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们之间的矛盾, 就是因为法律可以平衡社会关系和冲突, 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 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因此, 法律与其说是一种调整, 不如说是一种平衡和协调。通过将人和人或者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最终实现法律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言:“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的都是利益。”因此, 法律就是在人和人之间, 人和社会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 然后将人和人以及人和社会有机结合起来。由此可见, 利益其实就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总和。而法律的最基本作用就是把个人利益合理化、社会化, 并且将这些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通过一定的规则和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民商法之所以是私法的代表, 就是其尊重个人追求效率的本质, 而经济法具有公法属性, 也是因为它可以将个人的行为不断的转化, 让个体效率迅速地靠近社会整体效率。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关于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
(一) 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同的价值取向
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部门法, 不同的是, 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而民商法实际是大民法体系下, 将民法和商法相结合的一个统称。就此而言, 商法部分的价值位阶就更靠近民法。民商法作为一个整体, 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二者是市场经济下调整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两大部门法, 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保障, 更是市场交易公平进行的最佳后盾。在民商法体系中, 公平价值的位阶要高于效率, 更是民商法体系的精髓所在。这一切都是由民商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任务即追求目标就是公平原则, 公平可谓是民商法的灵魂。同样的, 无论在民商法还是在经济法中, 效益价值都很重要, 但从制度设计上而言, 二者都是以实现社会利益和实现经济利益为间接或直接目标的, 即最终目的完全一致, 从而通过法律手段促进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进而推动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民商法从平等角度入手, 通过利用个体财产的公平交易原则获得终极利益, 在商事法律中, 更加强调效益价值, 经济法则是通过利用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和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相结合, 提高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因此, 无论是经济中的个体调整即商法, 还是经济中的集体保障和管理即经济法, 都是经济体中的一部分, 更是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价值的不同取向
民商法与经济法从调整方式上的比较就可以看出两者价值取向不同的根本原因。民商法注重个人角度出发, 而经济法的大部分出发点都是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再细分到其他方面的价值, 二者之间的不同价值取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利保护不同
这主要取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价值产生的基础不同。民商法比较注重的公平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这就注定了民商法更加注重对私权的保护。经济法的公平理念是当商品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失衡的时候, 国家从“守护人”的角色转变为主体之一加入市场经济中, 这种产生的基础决定了二者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不同, 法律价值取向自然有所区别。
2. 侧重点不同
在公平价值的追求上, 民商法的公平更加追求平等的身份环境以及相同的经济地位等, 由于这种追求得出的结果相对而言更加公正, 那么保护个人私权的目标就更容易达到。经济法则不同, 它更加追求社会整体的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会牺牲个人私权的一部分利益。
3. 实现方法不同
民商法通过对平等原则的应用, 就对所有权的相应制度和私权保护乃至社会契约论等私法制度进行了认同。导致最后的结果就是因为追求公平交易而对市场规则进行了限制, 而这一切都是为了实现公平价值的实现。经济法则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一只大手, 通过制定相关的准入制度和建立市场秩序实现社会利益实现公平的宏观调控手段。
4. 内容不同
民商法的公平价值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在内容上是不同的, 这也是从产生基础就决定了的, 因此民商法的公平趋于形式上的公平, 个人之间的公平, 而经济法则强调结果是实质的公平和社会整体的公平。
(三)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效率价值的不同取向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效率价值的取向主要体现在不同的方面, 包括两点:一是在利益的强调上不同, 二是效益和效率关系上的不同。首先, 关于利益的强调, 民商法以强调个体的经济利益为重点, 从而利用个体推动整体。而经济法则强调的是整体社会利益。其次, 关于效益和效率的不同, 效益并不是效率的低层次概念, 而是整体和个体的概念。民商法保障的私权具有趋利性, 是个体的效率, 因此无法与整体效率发生直接的联系。即使个体效率有所提高, 也不会带来整体的效率提高。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取向则是直接追求整体的效益与效率的。
综上所述, 公平和效率都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体现, 也是矛盾的两个方面, 二者互相依存, 互相影响, 缺了任何一方都不完整。而公平与效率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的价值取向, 需要合理地有机结合, 不能单独使用, 这样才能在法治化进程中, 更好地发挥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 不仅可以有利于保障私人的权利, 还能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到侵犯, 将各自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篇2: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论文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论文
摘要:公平与效率是评价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因素,其影响着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各自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但也有着一定的联系,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关系将对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平;效率;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02-0238-01
价值取向对于任何法律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任何一部法律最终目的都是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为维护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做出保障,并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进步也意味着社会的进步,法律被赋予了自己的价值并且将自身的价值发挥出来才具有意义,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价值取向对公平与效率有不同的影响,在公平与效率的共同作用下法律工作才能正常有效的开展,最终达到维护人民利益,推动社会发展的目的。
一、公平与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一)公平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人之差异而没有绝对的公平,只有相对的公平。简单来讲,公平是责任和义务的统一,个人而言应承担他应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社会来讲,公平应该是一种环境,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体现在公平的竞争环境、公平的利益分配及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上。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意义为人们提供了保障,也帮助人们树立了公平正义的`意识,鼓励人们依法追求公平正义,构筑一个公平的社会,需要法律的保障,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努力。
(二)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社会经济活动、日常生活中充满了矛盾,人们的利益往往发生冲突,在双发或者多方无法协同达成共同意见时就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来解决,此时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重要性凸显,同时,也需要效率的协作,否则事态将无法控制。法律规定了社会原则、行为准则,在条条框框的约束下,社会机制正常运作,在社会中的方方面面,无论是集体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需要被约束,规则化的流程大大提高了法律效率,保证高效有序的进行每一项社会活动并保持着稳定。效率这一法律价值不仅仅影响法律的执行情况,其对经济来说更是极为重要,就经济活动而言,资源的利用效率就是关键,法律的规范作用使得效率的效果得到加强。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民商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民商法只指民法与商法,两者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民商法实行高位公平的原则,民法注重公平、安全,商法注重效率。公平原则下,民商法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社会活动中,个人的创业、工作、购物等经济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在个人与个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总的来说形式上和机会上的平等正是民商法在公平上的价值取向。个人利益的实现体现了民商法在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下的现实成果,在民商法的约束和规则下,个人不断的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微观的个人进步汇聚成了整个社会的进步,实现了经济有效率的发展,而民商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是效率的表现形式,这极大的保证了人们私有财产的安全,在此基础上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才能极大化,因此,民商法对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经济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法律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推进作用,经济法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系统、全面、综合的规范与调整,是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对经济进行调整时,会产生市场失灵的现象,并在自然垄断行业极易产生垄断的种种弊端,经济法的实行对维持市场公平,保证市场运行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是:注重维护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公平的价值主要表现为整个经济体的公平,是一种更广义上的公平,是对经济环境的一种描述,在公平的经济环境下,适用同样的经济规则、提供同样的经济信息。经济法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调节,避免市场失衡,提供必要的国家干预,这是经济法中效率价值的重要表现形式。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异同
民商法与经济法都离不开发挥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两者有着相似点,都以公平原则保障个人利益,追求经济的稳定发展为最终目的,也都追求效率原则,高效有序的调节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两法也有各自的侧重点,民商法公平原则是其精髓,经济法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面对对象上,民商法更关注对人们私权的保护,而经济法更关注社会和整体的公平;在实行手段上,经济法更多的涉及宏观调控、国家干预,民商法更具体到个人角度。同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有时相悖,需要协调发展。
四、结语
我国经济发展取得巨大进步,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但也存在贫富差距、环境污染等问题,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效率与社会的稳定。法律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民商法与经济法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又息息相关,处理好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将两者有效地结合,对我国经济实现中高速稳定发展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曹勇.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以法律价值为视角[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2(3).
篇3:谈论经济法的效率价值论文
谈论经济法的效率价值论文
效率价值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追求效率优先。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当然把效率作为其十分重要的价值追求。追求效率确实能给市场经济带来许多好处,但是也必须掌握好一定的限度,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否则,势必会对经济发展乃至全社会造成损害。
一、效率价值的价值体现
效率价值体现在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在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一)阻止了垄断现象的发生
垄断对市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通过破坏价格竞争机制实现对社会资源的绝对支配,由于市场价格完全被垄断企业控制,价格不再反映市场需求的变化,价格杠杆也丧失了调控社会资源的功能。在垄断情形下,整个市场运作的效率极其低下,这时必须由经济法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维护经济效率。
(二)解决了经济的外部性问题
经济的外部性理论最早由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在其经典著作《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提出,是指企业或个人的活动对其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这种影响很难从货币或市场交易中反映出来。现代经济学原理表明,经济外部性会导致经济活动缺乏效率或使资源配置远离最优状态,例如经济活动产生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当存在这种经济外部性时,仅靠市场机制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时,就需要通过政府进行适度干预,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来限制和调整类似的行为。
(三)实现了公共产品的提供
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如义务教育、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可以说,公共产品对于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效率必不可少,但是因其缺少排他性和竞争性,获取的收益不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参与者们往往不愿意提供此类产品。这时,就可以通过制定税收、福利等经济法律政策对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进行财政补贴,鼓励他们生产公共产品。
(四)解决了市场交易的不公平
在市场交易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往往占据有利地位,他们对产品的情况了如指掌,与此相对的是消费者很难掌握产品的真实情况。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市场运作的低效率。交易双方缺乏互相的了解和信任,为了获取更多交易信息,势必会耗费更多的时间和成本,这很不利于市场运行和社会资源流通。对此,最好的办法的就是通过经济立法保护弱势一方。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法规定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等,都旨在扭转交易不公平,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流通。
二、效率价值的局限性
(一)过分追求效率的外部局限性
尽管经济法追求效率价值,但这种追求必须是有限度的,否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许多国家在制定经济政策、法律制度时面临两难选择,究竟是先解决社会公平问题,还是先提高社会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是长期的投资,短时间难见收益,但是提高社会效率的好处却是立竿见影。因此,传统理论发展往往追求“效率优先”。在效率至上的意识支配下,一国制定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必然以效率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即只要能够提高社会效率,即使社会财富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也是合理、合法的。财富的过度集中必然会导致垄断、两极贫富差距等问题,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社会公平。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危机就是追求效率、忽视公平的'结果。同时,追求效率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副作用”:资源锐减、环境破坏、生态污染等等…大部分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都经历了一个“先发展后治理”的过程,然而治理环境污染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代价巨大,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取得的发展收益甚至都不足以弥补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失。从全局看,追求效率的行为甚至可能反过来阻碍效率的提高。
(二)效率价值的内部局限性
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内部也存在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体现在:实现效率的分配多种多样,但是对于哪种分配方法最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并无定论。前文中提及,效率价值实现的最大化就是“有人因此变好,没人因此变坏”。然而经济政策的实施可能会给不同的人带来影响,有人因此受益,有人因此受损。不存在绝对的能使所有人都受益的经济政策。例如,某城市为发展经济引进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投入生产以后,不仅当地总体经济水平得到提升,还增加了不少就业岗位,企业生产的产品也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大多数人都因此受益。然而,从另一方面来说,与该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当地企业却因此受到很大冲击,销量降低,利益受损。那么,引进外资这一经济政策的合理性则最终取决于大多数人的福利是否因此得到改善。当实施某一经济政策所获取的总的利益大于它所带来的损失,这个经济政策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但是,具体到个人获得的福利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所以很难进行比较。对个人来说,有的人追求经济利益,金钱是其衡量福利的标准;有的人追求精神享受,认为生活环境和基础设施的改善是其获得福利的标准。对于追求经济利益的人来说,生活环境的改善并没有让他获得想要的利益;而对于追求精神享受的人来说,获取金钱也不等同于获利。经济法的效率价值追求的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率,但对社会整体的各个成员来说,效率的实现必然是对一部分人的不公平,这种内部的不公平是不可避免的。
三、结语
通过上文不难看出,经济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有不少好处,而其局限性最主要就是与公平的冲突。对效率与公平谁应该居于首要位置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我国从一开始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如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理念转变也说明了我国在发展道路上的阶段性选择。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决是不一概而论的事。当社会整体经济水平落后的时候,鼓励效率优先,促进经济增长的做法无可厚非;然而等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我们就必须更加关注社会公平的问题。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效率与公平应该采取不同的态度。效率与公平不总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正确的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可以使二者相互促进,形成正的相关关系。
总之,效率价值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对指导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法追求效率价值,确立效率原则是十分正确的。只是对于如何更好地实现效率价值,平衡效率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冲突方面,我们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和追求。
篇4:构建社会和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关系论文

构建社会和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关系论文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由于长时间的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中,市场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的政府不得不出面进行干预,当前市场的协调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而这一突破口在法律方面则主要体现在经济与民商法的协调上。下面将对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进行详细的讨论。
一、民商法及其价值取向
(一)民商法
民商法事实上是民法和商法的统称。民法与商法之间都属于商品经济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比较重视自治性,作为司法中的一种,要求市场中的经济活动根据自己的个人意愿来进行决定其内容和行为,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性管理。主要的表现形式如下:首先,在市场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思想来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追究一定要当事人主动进行诉求才能实现,是现代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反应,与资产阶级的%管的少就是好政府的思想之间相同。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的市场逐渐发生变化,民商法当中的平等性和自愿原则也受到了一定的冲击。民商法中民法和商法都是用来进行规定市场主体中活动的形式。同时其实质表现主要在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权益。其价值取向与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之前是紧密相连的,同时也以法律的为言行和公正性来维护这种经济体制。民商法当中看重社会的公平性对一些交易当中的非合理性进行了否定。但对于非特定交易,当前阶段民商法中也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体系建设方案。
(二)价值取向
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这个社会中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民商法的存在也是如此。通常来说在民商法当中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中的强弱关系是不予考虑的,给市场中的不同主体以相同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民商法当中最重要的价值体现。民商法有着任意性规范的特点,强调市场当中的机制内部化,也就是说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将得到切实的发挥,并引导市场逐渐的向规范化方向发展,提升市场的竞争力,并提升经济效益。民商法的基础性调整作用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来说,不仅有效的发挥了基础的经济调整作用,同时在商品的经济关系当中也起到了协调的作用。民商法体现出的对社会财富的调节功能,主要在于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保障。在现代化的社会中很多的市场秩序单靠自我调控已经很难起到作用,而民商法的存在恰好为其提供了基础上的保障,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市场得到更加稳定的发展。
二、民商法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和谐的概念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性质,即高于协调和稳定同时也需要将二者合二为一。当前社会中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我国的发展中所探讨的重要课题。构建起一个和谐的社会是当前人们所期盼的最高生活质量。在和谐社会当中包含着: 民主性法制性、公平正义以及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相处等内容。法制建设是当中的基础部分,只有加强的了法制上的建设和管理才能进一步的保证社会其他方面正常运行,社会的秩序才不会混乱,人民的生活也才能正常的进行。同时在和谐社会当中也要求在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和谐性以及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法制社会的构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同性,二者之间需要相互协调、共同进步。因此一定要坚持依法治国的根本观念,只有在法律维护的基础上来展开其他的社会活动才能真正的起到促进国家发展的目标,这在当前也是我国的和谐社会中构建的重要内容。
和谐社会中所包含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既要求在物质文明等方面做到协调发展,同时也要求在精神方面和自然方面的协调发展。虽然和谐社会只是一个概念,但其当中所包含的内容真实含义确实不容忽视的。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是实现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所在。依法治国的理念并不只是一种在观念上的体现,更加需要将其纳入到实践当中去,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首先在建立法制国家中应当先建立起正确的思想观念,只有在正确的思想观念引导下才能进一步的进行发展和推行。其次,依法治国是保障我国长治久安的'重要措施,体现出的是中更高层次的政治文明,与当下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建设之间相辅相成。在依法治国的方针实施中一定要将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内容纳入到其中,用法律的方式来保障国家社会能处于一种稳定状态,并得到更加持久的发展。
二、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相关立法
法律是促使一项工作高效准确进行的有力工具,因此,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相关立法可以有效解决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首先,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是必不可少。我国当前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过于疏散,而且太过笼统,难以达到法律本身应具有的科学化和规范化。通过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可以使刑罚的执行规范化、高效化,增加法律的公正度。此外,统一刑罚执行机构极为重要,分散而各自为政的刑罚执行机构使得本身准确明晰的刑罚执行变得复杂,多元化的职责分配导致各部门之间工作的协调性大大降低,造成刑罚执行的混乱现象。另外,建议人民法院拥有执行变更的唯一权利,这种权利的唯一确定性使得人民法院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免除了因监狱机关、公安机关等机关单位施行监外执行所造成的违法现象。
(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体制
刑罚执行的监督体制是保障刑罚执行正确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晚上刑罚执行监督体制无可厚非。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体制方面,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是重中之重。只有确立专门且专业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才能确保刑罚执行的统一性、规范性,与此同时,提高了刑罚执行工作的效率。除此以外,建立专业制度以规定派驻检察与上级巡回检查同步也极为重要。只有不断完善刑罚执行的监督体制,才能保障刑罚执行人员的高素质、高水准,从而提升刑罚执行的水平,稳定社会发展。
三、总结
我国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方面已较为成熟,然而,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只有不断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力度,解决工作难题,才能建设公正和平的小康社会。
篇5:谈效率是经济法的的首要价值的论文
谈效率是经济法的的首要价值的论文
经济法的价值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或说是经济法的根基。多年来也是经济法领域争议最多的地方,本文试以公平与效率的概念为切入点,并通过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关系,展开探讨经济法内在首要价值。反垄断法是比较典型的一部经济法,故特选取反垄断法作为视角,浅谈经济法首要价值——效率。
法律的产生是人民千百年来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但是每一部门法却又肩负着不同的使命,这促使人们对法的价值进行探究。如经济学与法学融合的产物——经济法,由其产生之初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到其内在价值追求都伴随着人们争议的声音。而经济法价值的争议无非就是公平与效率的争议。
一、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认识
法的价值,是指法与人的关系中,法对人有用性。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的法的价值,归纳起来无非是正义与利益两大类。而在经济法中,正义与利益则直接体现为公平与效率,以及两者之间的平衡。从时段上讲,公平分为起点、过程与结果公平;从概念上讲,公平又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效率包括个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率。公平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平可以给主体激励,成为效率的源泉;对社会整体效率的协调,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如果只顾公平不顾效率,会影响经济发展,使公平停留在低水平上;如果只顾效率不考虑公平,容易产生分配不公和贫富悬殊,引发社会矛盾,最终无法实现效率。经济法是通过提高社会整体效率的方式来实现实质和结果公平的法律。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经济法是内化了公平的体制效率。
二、经济法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我认为关于经济法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之争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这不是中庸之道看法,而是如今的法律几乎都无一例外的涵盖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如民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诉讼法和行政法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等都体现法的效率价值。只有在法律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才需要作出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也就是所谓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是即使明确首要价值目标,也未必所有的法律都会固守首要价值目标而舍弃其他价值目标,如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它选择的最终目标是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又如《票据法》关于的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其舍弃民商法公平目标而选择效率目标更是显然易见的。这是因为民商法的使命是保证商事交易个体效益,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个体机会平等以及起点和过程的公平,所以民商法主要的价值目标选择是公平,但当法律价值发证冲突时,哪一价值目标最有利于实现其使命,才是其选择的对象。
经济法是伴随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出现的,其发展历史就是政府干预经济尺度和方式变更的历史。而干预的目的,无非是在经济发展中追求效率或维护公平。法律的最终结果就是要实现公平,但这里的公平不等于法的价值中的公平,法律价值中的公平更多的偏向“平等”,而法律结果的公平则更偏向于“正义”。也就是说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效率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这也是法律公平的题中之义,但不等于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公平,即平等。这也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区别,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平等,而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公平——正义。许多人认为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平也是源于对法律结果公平和法律公平价值的混同。因此我认为经济法首要的价值目标是效率,并且是包含了正义的的效率。
三、经济法效率价值的体现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的范畴,它不同于民法的私人本位及行政法的国家本位的范畴。从经济学的角度说,社会法应当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为最终目标,也就是社会公平。在这一目标的指导下,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分别肩负不同使命。如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目的;环境保护法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问哦目的;而经济法则以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合理分配经济资源,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在这些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下还包含了许多子法律,如果说这些法律部门都是以公平为价值目的显然是不可取的,但是它们都以实现社会公平结果为目的。
以《反垄断法》为例,在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时期,平等自由交易有利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从而提高经济效率,此时民法倡导的平等交易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成为主流价值选择;到了垄断经济时期,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集团可以更加有效的利用经济资源,降低生产成本,这时的规模效益经济也不是《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只有到了垄断集团的出现,才是《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垄断产生的基本原因是进入壁垒,其形因主要有垄断资源、政府管制、生产流程。此时垄断者每生产一件产品,其边际效益要小于物品的价格,即当一个垄断者增加一单位产量时,它就必须降低对所销售的每一单位产品收取得价格,而且,这种价格下降减少它已经卖出的各种单位的收益,因此,垄断者就会选择减少产量来获取高价。而其他竞争者却因进入壁垒而无法进入此行业,从而造成资源浪费以及经济效率的低下,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此时,《反垄断法》即以恢复经济竞争效率为目的对垄断企业进行规制。如禁止企业滥用市场经济地位和禁止地方政府设置进入壁垒的规定。当然这种法律规制的结果是恢复市场的公平竞争,但是垄断企业尤其是自然垄断产生的伊始却是自由竞争的结果,而这种民法所包容的自由竞争却损害了社会的整体体制效率,此时垄断法即舍公平而取效率,由此可见,反垄断法是以内化了公平的效率为其价值目标。
经济法上的分配的公平亦如此。由于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更多的产出,意味着可分配物质的增多,所以对于整体而言这是真正的公平。这样,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内在化到效率价值之中,成为效率价值的一个内容。[8]但是,正如我之前所述,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并不是必然要画个楚河汉界,如果一个经济系统拥有极高的体制效率,但身处其中的大多数主体却认为这个系统是极不公平的,那么,这套体制最后只会以更快的速度被取缔、改革。
篇6: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公平价值
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公平价值
内容提要: 正式性不是经济法程序的固有属性,非正式程序也是经济法上的一种重要程序,对经济法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替代性作用。在经济法中引入非正式程序,除了基于效率追求之外,还应考虑公平问题。非正式程序所保障或实现的公平,既有程序参与人内部的公平,也有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外部公平。公平价值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其实现载体主要体现为程序运行的特定仪式,为此,法律必须为非正式程序的运行设定各种形式约束,以保障运行过程与运行结果的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
法的运行离不开程序,程序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分。一般认为,在涉及公权运作领域,应当强调程序的正式性。经济法是保障与规范国家经济管理行为之法,因而经济法中的大多程序都属于正式程序,其适用具有较强的法定属性与强制色彩。但基于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法的实用性等考虑,在现代经济法中,程序的正式性很多情况下已不再被过分强调,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注重法的回应性的理念或制度,正在对经济法立法与执法产生深远影响,表现之一就是,在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上,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已越发受到人们重视,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所谓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主要是指在经济法运行中,执法程序不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在程序适用上,执法机关或市场主体具有选择、协商的充分权利。wWw.11665.Com这类执法程序,我们可称之为“非正式程序”。从实践看,经济法中的非正式程序在各国经济法制度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咨询程序、执法中的和解程序等。这类程序相比于正式程序来说往往处于替代地位,但却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特色,在实现经济法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强调非正式程序的重要性,主要是为了提高经济法的执法实效,效率价值是非正式程序的首要价值 [1] [1]。在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很大程度就是基于对正式程序高运行成本的克服而被引入执法过程中的。但同时,为防止程序适用过于随意,或侵害相关主体利益,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中还必须注重公平问题。经济法在引入非正式程序的同时,能否提供相应的机制来保障程序运作的公平,不仅关乎程序自身的合理性、正当性,也关系到效率价值能否最终实现。
强调非正式程序的公平价值,主要目的在于建立一套不仅符合效率要求,也符合公平要求的程序类型。这也意味着,非正式程序的引入、运作不是完全取决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更不是任意的。非正式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必须接受一定的规则约束,否则就会伤害程序的权威。
二、经济法非正式程序的含义
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区分标准,主要是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一般来说,正式程序是指法律上有严格规定,关涉经济法主体权义实现的具体程式及其展开顺序;非正式程序主要是指其运作或展开具有较大灵活性,法律上并未设定具体模式的程序。正式程序一般具有法定性,其适用与否不能由相关主体选择,主要表现为一些羁束性程序或约束性程序,是通常情况下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法行为时必须采纳或遵循的程序;非正式程序,法律往往未规定其应如何具体实施,因而一般具有灵活性,主要是一些裁量性程序或非约束性程序,是经济法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性采纳的程序。
从外延上看,经济法上的非正式程序概念是一个总称,经济法中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程序就叫非正式程序。在不同子部门法中,非正式程序的具体称谓并不相同。例如,在反垄断法中,执法机构提供的咨询程序以及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程序是典型的非正式程序;在税法中,非正式程序主要有税务机关提供的意见程序、税收征管中的和解程序等;在证券法中,证券执法中的非正式调查程序与和解程序等也属于较为典型的非正式程序。
可见,以程序的自身属性或适用阶段的不同为标准,上述非正式程序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具有任意性的咨询程序,主要是市场主体向执法机关或专门机关就特定事实或法律问题咨询意见;二是非正式调查程序,即在执法机关展开正式调查之前可能采取的简易程序;三是执法和解程序,即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包括相对人单方作出特定承诺或双方达成有效和解协议。
总体来说,经济法程序的正式性比较明显,但随着经济现实日趋复杂多变,在经济法运行中,正式程序在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难免不敷适用,而非正式程序则具有灵活多变、适应性强以及可以协商等优点,因而能够更及时、更准确地回应经济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形成更妥当、更有效的制度安排。更重要的是,在经济法领域,存在较多的垄断、证券等专业性问题,在对这些问题的预防或解决方面,相比于严格的、繁琐的、以“限禁”方式为主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的优势尤其明显。因此,在现代经济法中,基于节约执法资源、提升法的可遵从度、提高法律运作绩效,以及增强经济法适应现实的能力等多重考虑,在有些领域或特定情况下,也会运用较多的非正式程序,强调非正式程序替代功能的发挥。
三、非正式程序公平价值的基本要求
经济法在很多场合注重发挥程序非正式性的积极功能,但同时,为了防止程序适用的随意,保护程序参与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非正式程序附加公平价值的追求。只不过,公平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很多时候,公平是难以描述的,只能被相关主体感知,因此,非正式程序对公平的保障,形式上只能是一种作为“最大公约数”的价值表达,是否实现了公平的目的,不同主体的感知可能会出现差异。强调程序公平,主要是将那些被公认为有助于保障公平的要素或机制吸纳到程序的运行过程之中。也即说,公平价值很难如效率价值那样进行结果判断,它更多地存在于程序之中,通过程序过程体现。这就要求,为保障适用上的公平,非正式程序必须具有某些仪式性的特征。
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程序的仪式性可能会耗费效率,也即特定仪式或步骤的采纳,往往会增加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 [2] [2],进而对效率价值的实现产生影响。正是在此意义上,公平与效率之间常被认为存在一定的冲突 [3] [3]。这意味着,经济法在引入非正式程序时,必须对程序的公平性与效率性之间进行协调。协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判断哪些程序更需要仪式以及需要哪些仪式。
事实上,不同程序对公平的需求是不同的,公平价值的实现并非需要所有程序来完成,因而对不同程序的仪式性应当区别对待。在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纯粹的技术性或手续性程序,它不涉及主体利益的实质性变更;另一类则是会对相关主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实体性程序。在第一类程序中,由于不涉及到主体感知,效率价值是第一位的,公平并不是主要问题。而在第二类程序中,人们对公平的关注就可能会超过效率,这就要求,在保证效率的同时,更应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效率的取得应以最小化伤害为前提。这类程序显然不是越简便越好,为了保障公平而增加程序的仪式性,进而牺牲一定程度上的效率,是具有正当性依据的。
如果更具体来看,实体性的非正式程序还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赋予利益程序,一是施加负担程序。两类程序的公平需求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程序的仪式性也不可一概而论。
在赋予利益程序中,结果对程序参与人来说是有利的。人们总是认为,较少获得利益比没有获得利益更好,较早获得利益比较晚获得利益更好,因此,相对人可能宁愿牺牲一些仪式来获得确定的利益回报。也就是说,在这类程序中,效率可能会成为公平的替代物。在这里,公平并不是不重要,如果公平与效率能够同时保障,相对人也需要公平。但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与十分明确的、可以直接获得的效率相比,公平可能就是可牺牲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平在赋予利益程序中不太重要。在这类程序中,对公平具有迫切需求的不是程序相对人,而是利害关系人,因为利害关系人可能因程序相对人的获利而遭受损失。追求公平因而也主要不是针对相对人而言的,而是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果将一项本该赋予某主体的利益错误地给了另一主体,则在该程序中,相对人显然不会觉得不公平,而本该获得该利益的主体就成了第三人,对他来说,这样的程序就是不公平的。这就要求,非正式程序必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他们也感知程序的公平性。保障这种公平的具体机制,在非正式程序中主要体现为程序公开、接受异议等内容。
在施加负担程序之中,人们对公平的需求最为强烈,也最易感受到未获得公平对待。为了消除人们的不公平感,保证程序结果的正当性,这类程序就特别需要一些仪式性要素。在各类要素中,最重要的就是参与,通过参与可以消除相对人的不满。基于参与以及在参与基础上的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相对人就能对将要接受的负担产生确信和承认,程序的结果因此就获得了正当性。参与机制确保公平的原理在于:相对人的主张和异议可以在参与中得到充分表达,各种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可以得到充分权衡,最后的决定因而有理由被认为是基于给定条件和标准而作出的最妥当安排,因此,参与本身就暗含了相对人的自我选择;即便相对人还可能存在不满,但相比而言,通过参与形成的决定已经大大缩小了事后抵抗的余地和可能,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过程已经吸纳了这些不满。
对非正式程序的上述类型划分,实际上也表明了其保障的公平的具体内容。一个理想的非正式程序,应该让所有的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都感受其公平性。据此,这种公平应当包括两种:一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执法机关不得侵害相对人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二是可能受程序影响的所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每个市场主体,不论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相对人,还是为参与到程序之中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得到公平对待。根据主体不同,第二类公平还可分为两种:一是同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同一非正式程序之中时,应该获得公平的对待;二是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
与正式程序相比,非正式程序公平价值的首要表现,就是能够维持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衡,从而在实质上而不仅仅在形式上保障了双方之间的公平。这种公平是非正式程序追求的第一重公平,也是最重要的公平。
执法双方之间的公平,只能通过程序过程而非程序结果来完成。在任何经济法程序中,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都不具有共同的利益追求,执法机关主要关注执法实效、公共利益,相对人则更关注经营收益,这是一种市场利益,也是一种个体利益,因而在执法双方之间无法通过利益分享格局的建立为来维持公平。它们之间的公平只能是一种结构性公平,一种谈判能力的公平,或者法律地位上的公平。在正式程序中,程序运作按照法律设定的模式进行,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具有绝对的命令权,即便是赋予利益的程序,利益申请也具有严格的要式性,是否符合获得利益的条件,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执法机关的审查。因此,在正式程序中,执法双方之间既不具有实质上的公平,也不具有形式上的公平。如果相对人对执法机关的行为不满,一般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来寻求公平,但这种公平,是事后恢复的公平,是借助于其他程序而获得的公平,并非正式程序自身带来的公平。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结构性公平,只能在非正式程序中实现。
非正式程序保障这重公平的主要机制是参与,即在运作过程中,摈弃了单方面的“命令――服从”模式,通过吸纳相对人的意见,以协商合作的方式完成程序。事实上,所有的程序都应当具有参与的特征。很多法律程序都需要申请,申请就是一种广义的参与。即便无须申请,程序运作一般也会涉及两方以上主体,只要程序的主体不是单一的,程序实际上就需要参与。但在不同程序中,参与的广度与深度是不同的。有些参与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要式性的,这种参与显然无法保障实质上的公平。经济法中的非正式程序,并不将参与看作是一种简单的程式或象征,参与绝不仅仅是出席、旁听,而是让参与者发表意见,并吸纳合理意见,即强调通过参与作出决定,参与本身就是形成结果的必要手段。
基于此,非正式程序中的参与,始终是与协商、合意连在一起的。大多时候,参与都包括两个核心环节:一是发表意见;二是进行和解。
发表意见是参与的最基本内容。在程序正义理论看来,当某个法律决定将要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益时,这些当事人应当享有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被概括为“得到听证的机会”,是一项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则。这项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就将“被听取意见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问题之一,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就是当事人在涉及到他们自己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必须享有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观点的权利。
在经济法上,非正式程序是市场主体发表意见的重要渠道。但是,这种发表意见不是仅仅可提出意见、建议,而是可以进行平等协商。在民主、服务以及契约理念的影响下,经济法执行中的协商虽然也具有工具价值的一面,即有助于程序结果的正当化,有助于提升执法双方之间的“沟通理性”(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但协商本身就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公平价值。协商不仅可以缓和冲突,能够以和平的方式高效地完成执法目标,更重要的是,这一过程本身就平等和民主价值的充分彰显。也就是说,无论协商的最终结果如何,即便双方之间未能达成共识,只要执法双方之间进行了谈判、协商和沟通,就能够充分地显示出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自由意志和正当利益的承认和尊重。仅这一点,就能够拉近执法双方之间的距离,增强相对人对执法机关的信赖,也有助于建立和维护两者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 [4]。
协商是为了寻求合意,因而协商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和解。经济法中的很多执法程序,都允许最终走向和解。例如,我国《反垄断》中规定的经营者承诺程序,就是一种典型的执法和解程序 [5] [5];在证券执法中,引入和解也是大势所趋 [6] [6]。和解对公平的保障并不在于和解内容的理性化上,而在于和解本身即意味着双方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和解双方地位不对等,和解就是徒具形式的。
综上所言,协商、和解是参与的应有之义,非正式程序能否实现公平价值,与是否确立参与机制密不可分。同时,仅有参与还是不够的,参与还应具有一定的充分性、广泛性,为此,应当尽力减少程序运作中的对抗性要素(adversary elements)。在这方面,非正式程序的优势是固有的。对抗性的充分程度,正是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区别标准之一 [7] [7]。
五、受程序影响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
(一)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内部的公平
非正式程序的运行,不仅应当保障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还应当保障可能受程序影响的所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如果不同的市场主体都是程序的参与人,内部公平首先就体现为参与人之间的公平。具体是指,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同一种非正式程序之中,他们获得的对待应该是大致相同的。也就是说,不论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是谁,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上,应该产生大致相同的结果。这是非正式程序保障的第二重公平,也即结果的一致性(consistency)。这种公平既是程序固有的“一致性”特征的当然要求,也是非正式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追求的目标。
结果一致性是针对不同市场主体而言的,主要是一种空间上的一致性。与结果一致性相反的就是空间上的不一致,即在同一时期内,对不同的市场主体适用同一种程序,却产生不同的结果。空间上的不一致,是一种行为对待上的“双重标准”。不论是赋予利益程序,还是施加负担程序,空间上的不一致都会破坏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使特定相对人产生不公正之感。
从广义上来看,除了空间上的不一致之外,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过程中,还可能会产生时间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是针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即对于给定的同一种非正式程序,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内适用,产生了不同的结果。这种不一致尽管对其他市场主体没有影响,因而不会在市场主体之间造成不公平,但它会让同一市场主体产生不公正之感。这种不公正感同样会破坏其行为预期,不仅如此,它还可能损害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或者使其产生侥幸心理 [8] [8],而无论哪种结果,都可能与非正式程序的适用初衷发生冲突。因此,从广义上来看,非正式程序所要追求的结果一致性,还应包括时间上的一致性,即同一市场主体在不同时期适用同一种非正式程序,其所得到的结果应当是大致相同的。
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结果不一致都是不合理的,不论是空间上的不一致,还是时间上的不一致,都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因为一致性并非不考虑差异,基于主体能力及行为方式或客观情况的差异,法律上区别对待往往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尤其对非正式程序来说,它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仅是其固有属性,也是其保持适用性优势的关键。因此,非正式程序所追求的结果一致性,并非空间上的绝对一致,也非时间上的绝对一致,而是一种体现差异的一致性。一致性的表现并非结果完全等同、绝对一致,而是大致相同,主要是强调基于非正式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时,这种影响的方向应该是一致的,而且幅度上也不能悬殊过大。一定的差异是允许的,只要这种差异能得到市场主体的认可即可。在这里,关键是让程序参与人获得心理认同感,只要差异是在一种过程公开、信息充分的条件下协商的结果,那么就是可接受的。这就要求,一些关乎市场主体实体利益的非正式程序,应当为程序参与人提供一种开放性的参与渠道,当事人可以提出各种观念、证据、主张、经验,并对之进行讨论。程序的实体性特征越明显,就越需要公开,越需要参与、协商甚至合意。
还需注意的一个方面是,结果一致性虽然是针对市场主体而言的,但本质上却是对执法机关的要求。程序法研究表明,一致性要求主要通过一种类似“作茧自缚”的效应防止公权行使的擅断。因此,在一致性的获得上,市场主体无可作为,是否、如何保持结果的一致性以及保持多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几乎完全依赖于执法机关的行为。在这过程中,执法机关需要判断,既要判断不同市场主体所处的情形是否一致,同一市场主体前后两次行为是否相同,也要判断何种结果才是一致性的结果,而在存在判断的场合都需要裁量。因此,这里存在一个悖论:一致性本来是为了限制裁量,但保持一致性又离不开裁量。克服这种悖论的手段只能是限制自由裁量的“度”,即一方面允许判断,但又不能不受限制地判断。也就是说,判断或选择必须在给定的范围内进行,执法机关被赋予的自由裁量只能是一种“弱选择型自由裁量” [9] [9]。在一项程序中,决定选择强弱或选择范围大小的因素主要是实体性标准。如果标准确定了,执法机关的裁量在实体层面就是可控制的。这就要求,非正式程序在设立时,不能完全将程序的运作权交给执法机关,在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执法机关并不必然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非正式程序也不是不受任何实体标准限制的,相反,非正式程序的运作必须接受实体标准的检验。尤其是那些与相关主体权益关系紧密的实体性程序,尽管需要灵活性,但灵活性必须被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实体标准之内。例如,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制度,虽然总体上是一项程序,其启动与运行,很多时候都需要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但各国反垄断法对该程序的规定,都有很多实体性内容,包括和解的条件、和解的撤销、和解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等等。
(二)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
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还包括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虽然大部分非正式程序只会对程序参与人产生影响,但有些情况下,非正式程序的运行还会涉及到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类非正式程序主要是实体性程序,而且多为合意型程序。
如果执法双方之间的合意涉及到实体利益的处分,则该处分很可能会侵害其他主体利益,即处分了本属非程序参与人的另一市场主体体的利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中违法行为侵害的利益具有复合性。某一项违法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经济秩序,进而侵犯了公共利益。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主要目的是进行公益保护,而很少涉及到私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法机关与违法者达成合意,以合意代替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或者直接代替处罚,就可能使得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按照正常程序,违法者会被执法机关宣告行为违法或行为无效,这种正式的处罚内容就可以直接作为第三方向违法者主张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但如果执法机关与违法者达成合意,由于合意大多不作记录、不经裁判,第三人将很难获得相应的证据。即使合意有可能采取书面形式,或者有明确的内容,但合意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如何,也会存在争议 [10] [10]。
这就要求,合意型非正式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平价值应当是一种体系,而非孤立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公平。一项实体性或程序性制度的运行,应当让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所有主体都感受到公平,而不论该主体是程序的参与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就合意型非正式程序来说,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与执法机关进行协商。如果非正式程序所保障的第一重公平能够实现的话,对这些主体的利益保护就不成问题。这里关键需要保障的是另一重公平,即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
非正式程序实现这种公平的主要机制是赋予利害关系人一种程序上的“防卫权”(the right to self-defense),即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出示证据、发表主张等方式来“防卫”自己的利益,以免自身的合法利益因执法机关与违法者之间的合意而难以主张。具体做法可以是:一方面,要求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和解时,应当考虑第三人因和解契约成立可能遭受的损害,如果违法行为影响较大,涉及的受害人较多,则和解就不应被允许;另一方面,在协商过程中,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人,执法机关应当征询其意见,合理意见应被采纳,以便作出恰当的安排 [11] [11]。
此外,合意型非正式程序在运作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和解所涉的行为并未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但和解协议的履行将会侵害某主体的利益。这时,第三方的利益也应得到保护。最有效的方法是,可以对程序运行做出限定,即要求和解协议必须经该第三方同意后才可发生效力。
六、结 语
在经济法中引入非正式程序,除了基于效率追求之外,还应考虑公平问题。由于非正式程序的运行涉及多方主体,其保障或实现的公平也应是多重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会涉及公共利益保护。
从各国成功实践看,不论何种非正式程序,大多具有一些能够体现公平价值的仪式性特征。从制度层面看,仪式性即形式约束,强调非正式程序的运行必须接受法律设定的诸多形式上的限制。非正式程序的运作形式如何,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对公平的感知。因此,仪式性对非正式程序来说至关重要,它是保障程序运行过程与运行结果公平的主要途径。
一般而言,对非正式程序进行形式约束的内容或方式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增加程序的可预见性,保障相对人的理性预期。尤其在合意型程序中,一旦合意已经达成,则对其修改或撤销进行限制,除法定事由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修改协议内容或放弃协议履行;第二,如果非正式程序的所涉行为或程序运行可能或已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则应当允许该第三人参与到程序之中;第三,通过程序公开建立公益抗辩机制。各国实践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程序公开来实现,相关主体知悉协议的具体内容后,可以进行评论、提出意见,也可以以公益保护为由进行抗辩。
注释:
[1]关于非正式程序的效率价值,可参见拙文:《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效率价值》,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第6期。
[2]在强调程序多元价值的理念之下,程序运行所产生的成本一般有直接成本(direct costs)、错误成本(error costs)和道德成本(moral costs)之分,而直接成本即程序正常运行所需的耗费,是任何程序运行都会产生的成本。程序的效率追求意味着在程序收益(包括过程收益与结果收益)确定的情况下,各种运行成本的最小化,其中最基本的就是直接成本的最小化。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效率价值》,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第6期。
[3]这种判断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看是有一定道理的。强调程序运行中的公平固然可能会增加直接成本,但却可能会大大减少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因此,程序公平并不一定会带来程序无效率。
[4]相关论述可参见施建辉:《行政执法中的协商与和解》,载《行政法学研究》第3期。
[5]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执行难题与激励》,载《清华法学》第2期。
[6]相关论述可参见郭雳:《美国证券监管执法中的调查与和解制度》,载杨紫@主编:《经济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7]这在美国行政法中表现得很明显。美国法上有“非正式行政行为”(informal administrative action)的概念,指的是程序中缺乏充分对抗性要素而作出的行政活动方式。基于这样的标准,美国法上的非正式行为包括三类:(1)对抗性要素的简化。例如,一个正式的行政裁决,需要在时空要件、利益代表和质证过程等方面设置规则来确保对抗的充分性。如果裁决被缩短或小型化,那么就会因为简化了对抗性要素而被归为非正式行政行为。(2)对抗性要素的弱化。如美国广泛采用的公告评议式规章制定,它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弱化了正式规章制定程序所强调的充分对抗性。因此,它也被称为“非正式规章制定”。(3)对抗性要素的异化。它往往体现在那些与传统正式程序观念不符的选择性技术(alternative techniques)中。如规章制定程序开始前采取的磋商行为或者协商性管制。这种活动方式不仅突破传统行为理论对裁决与规章制定的两分,并且将传统程序所强调的对抗性要素,转化为对妥协、自愿与合意的关注,从而成为倍受关注的新型活动方式。可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载《行政法学研究》第2期。
[8]例如,在某项赋予利益程序中,市场主体第一次获得了100元收益,那么对于第二次的相同情况,他也会抱有100元的预期,但实际上,这次执法机关只赋予了其50元的收益,这里就可能导致信赖利益受损。而在一项施加负担程序中,如果市场主体第一次获得的负担是100元,那么他就会抱有同样行为只需负担100元的预期,但实际上,这100元可能是执法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如调查成本过高、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等)而进行让渡的结果,也就是说,市场主体行为的可惩罚性绝不仅仅100元。这种情况下,如果100元的负担是相对较低的,则市场主体的侥幸心理会使得同样行为一再发生。
[9]“弱选择型自由裁量”是与“强选择型自由裁量”相对的。所谓“强选择型自由裁量”,主要指法律几乎没有规定选择的范围,如何选择完全交由执法机关进行,即执法机关可选择性非常强,裁量的范围非常大。
[10]例如,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虽然司法部同意判决的内容可以作为第三方提起私人反托拉斯诉讼时认定被告违法的初步证据,但《克莱顿法》却明确否定了审判前所作出的同意判决有此效力。
[11]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做法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就赔偿等事宜作出约定,但执法机关本身不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参见台湾地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五条。
篇7:幼儿教育价值取向探讨的论文
幼儿教育价值取向探讨的论文
摘要:
生活习惯的培养在幼儿教育中占据重要地位,更影响幼儿的一生。图画是幼儿最乐于也容易接受的教育媒介。针对幼儿借助心智绘图理论,以图画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能够发挥教育作用,实现教育目的。
关键词:
幼儿教育;心智绘图;生活习惯
良好的生活习惯会影响幼儿的一生,因此,矫正幼儿的行为,使幼儿对行为准则产生认识,从而为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打下基础,是幼儿教师的重要责任。从3岁开始,幼儿即表现出对图画强烈的兴趣,一方面,幼儿对画册、图片等有着强烈的关注;另一方面,他们也乐于用笔在任何地方留下痕迹。这种行为是一种人类本能的自然流露,利用幼儿的这种本能,以小人书、儿童绘本等材料给予幼儿提示,使幼儿能够以绘图的形式记录生活行为,并以心智绘图作为培养幼儿生活习惯的媒介,不仅能够满足幼儿的心理需求,更能够事半功倍,发挥更大的教育效用。
一、以小人书、儿童绘本为媒介实现幼儿教育与生活的融合
1.培养幼儿对“良好生活习惯”的认识
严格来说,3~4周岁幼儿还没有分辨好坏生活习惯的能力。针对这种情况,教师可以小人书或儿童绘本作为引导,首先使幼儿对绘本中的某一事件或人物形成深刻印象,其次加以深度引导,使幼儿对中心事件或人物的生活习惯产生“楷模效应”,从而对幼儿的生活习惯产生影响。例如,以《小熊宝宝》绘本作为教育的媒介,在实践中,笔者将《小熊宝宝》绘本中的系列内容转化为生活实际,带领幼儿按照“小熊宝宝”的生活方式,以一周为时间单位,让幼儿在每周都遵守一项《睡觉》《谁哭了》《收起来》《排好队》《刷牙》等系列内容的生活习惯。在这样的引导下,幼儿心中将施教的主体由教师转化为“小熊宝宝”,这不仅贴近幼儿的认知水平,更能够使幼儿产生“楷模效应”,使幼儿对“什么是好的生活习惯”产生深刻认识,从而为画心智绘图打下基础。
2.引导幼儿用绘画表现好的生活习惯
涂鸦是幼儿的乐趣之一,在幼儿已经了解了什么是“良好生活习惯”的基础上,教师可以利用幼儿喜欢涂鸦的心理,引导幼儿用绘画来表现良好的生活习惯。例如,教师可引导幼儿参照《小熊宝宝》绘本,将自己认为好的生活习惯画出来,最后由教师一一点评。在点评的过程中,教师可将真正好的生活习惯加以大肆渲染,使幼儿产生心理共鸣;继而不对幼儿将生活习惯认识的对错作评价,而是评价他们是否真正用绘画表现出了心里所想,给予幼儿鼓励,并对表达不清晰的幼儿作个别辅导。如此更激发了幼儿用“涂鸦”表现良好生活习惯的兴趣。
3.让幼儿掌握“心智绘图”的画法
当幼儿已经具备了用绘画来表现良好生活习惯的.能力,在此基础上,教师可以引导幼儿用绘画来规范自己的生活行为。在实践中,教师可指出某一时间段,让幼儿用绘画来表现自己在该时间段内应当具有哪些良好的生活习惯。例如,以早上作为规定的时间段,那么,对于幼儿来说,早上该有哪些好的生活习惯呢?此时幼儿会根据自己对良好生活习惯的认识,以及良好生活习惯的绘画方法,将《小熊宝宝》绘本中表现的“谁哭了”“我会穿短裤了”“刷牙”等画出来,如此则使幼儿掌握了心智绘图的画法。
二、以心智绘图为媒介实现幼儿教育与生活的融合
心智绘图是幼儿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伙伴,幼儿教师要让绘画心智绘图成为幼儿学习、生活和成长中的一种习惯,只有这样才能让心智绘图影响幼儿的生活习惯。在教学实践中,幼儿教师可采用两种方式,使心智绘图影响幼儿的生活习惯。
1.采用“总结式心智绘图”
总结式心智绘图是在事件发生后,引导幼儿用心智绘图总结某一时间段内自己生活习惯的表现方法。如以一周为单位,周末让幼儿画心智绘图,总结自己在上周遵守了哪些好的生活习惯,又存在哪些坏的生活习惯。这种引导方式有助于幼儿不断反思自己的行为,从而在以后的成长中避免不良生活习惯的发生。
2.采用“规划式心智绘图”
规划式心智绘图是在事件发生前,教师引导幼儿用心智绘图的方式规划自己在某一时间段内的生活方式。例如,当幼儿以“总结式心智绘图”了解了自己在上周的生活习惯中存在哪些弊端,那么,在下周应当如何避免这些不良行为,如何按照《小熊宝宝》绘本中的行为方式去改变自己,以及改变的措施有哪些?教师都需要让幼儿用绘图的方式表现出来。这种引导方式有利于培养幼儿的规划意识,使幼儿在不断反思中改变自己,从而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对于幼儿教师来说,无论是小人书、儿童绘本,还是心智绘图,都是教育联系生活的重要媒介。它们能够对幼儿的思想产生影响,使对错意识模糊的幼儿形成是非观念,继而产生规则意识,从而影响幼儿的未来成长,帮助幼儿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因此,正视小人书、儿童绘本以及心智绘图的价值,是幼儿教师组织教学的重要思想,也是提升教学质量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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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浅析儿童心理安全教育价值取向论文
论文关键词:心理安全感心理安全教育儿童价值取向
论文摘要:随着民众安全感的普遍逐年下降,对儿童进行心理安全教育也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心理安全教育的价值取向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儿童心理安全教育应以让儿童体验到充分的心理安全感为价值取向。
安全问题与人类同在。尤其是近年来,一起起严重的自然灾害层出不穷,一次次性质恶劣的人为灾难接连不断,人们的安全感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有调查表明不仅我国民众安全感在逐年下降,全世界民众都是这样。成人尚且如此,那些正处于成长阶段的儿童,那些自我保护能力、应对外界突发事件的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等都不及成年人的青少年儿童肯定更甚!每一次灾难过后,他们所受到的冲击肯定比成人还要强,他们的安全感经受着现实更大的挑战。因此,儿童心理安全教育迫在眉睫。但,儿童心理安全教育作何价值取向?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将就这一问题略表拙见。
1安全概念
1.1安全的基本含义
1.1.1语词学意义:中文解释只是从客观事实、结果来论述“安全”,而英文解释既有客观上的,也有主观上的“安全感”。
1.1.2逻辑学的理解:日常生活中,经常可以听到一些与“安全”词义相近的词语,如安心,安宁,心安理得等,与之词义相对的有:危险,恐惧,害怕,不安全等,不仅习惯用法是如此,几乎每一本汉语字典也都将“安”与“危”相对立,由此,或许我们能更深切地领悟到安全的真正含义。
1.2安全的科学含义
1.2.1生命科学中的“安全”:学会自我保护,珍惜、爱护自己的生命,不仅要懂安全知识,还要具备安全意识,更要培养安全应对能力。
1.2.2社会学中的“安全”: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使之稳步快速发展。
1.2.3心理学中的“安全”:有研究者认为,心理安全是指心理的稳定感和基于现在对未来的稳定预期;也有研究者认为,所谓心理安全是指,不需要有任何的戒备心,不担心别人会随时指责和批评自己,有一种安全感。
由上可见,安全一词不仅在字典里的释义有些出入,在不同学者的眼里,其词义也有不同。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不同时期的人们对“安全”一词意义的理解也有差别,虽然不是基本涵义的不同,但是各有侧重。在传统文化中,“安全”多指的是人身、物质上的安全,而现代的.“安全”内涵明显扩大,不仅包括人身、物质安全和社会安全,也包括精神安全。精神安全中,最重要也是正日渐成为关注焦点的是心理安全,包括认知安全、情感安全和意志安全。
1.3“心理安全”概念的由来
关于“心理安全”的概念,早在上个世纪中期,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派就提出来了,罗杰斯根据他在心理治疗实践中获得的一些经验,提出创造性产生的首要条件就是心理安全与心理自由。但在那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心理安全都未受到重视。直到美国9.11事件以后,心理安全才开始受到世界人们的高度关注。
篇9:浅析儿童心理安全教育价值取向论文
人作为自然、社会、精神三位一体的存在物,同时具有自然、社会、精神三种不同的需要。儿童也同样具有自然、社会、精神三种不同的需要。按照马斯洛的观点,任何的精神需要都是建立在自然需要与社会需要基本得到满足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要让儿童体验到充分的心理安全感,其自然需要与社会需要同样不容忽视。
2.1自然需要
从安全教育角度来说,儿童的自然需要主要体现在生理安全需要,即人身财产安全。可以说人身财产安全是随着人类的诞生而诞生的。原始社会的人们为了满足食住等基本生存需要,顽强地与当时极其恶劣的自然环境作斗争。现代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要虽然没了担忧,但威胁生命安全的隐患却并不亚于原始人类。要保障青少年的人身财产安全,不仅要在交通、消防、活动场地、设施安全等方面下功夫,也要在保障校园安全,如校舍安全、饮食安全等方面花大力气;不仅要加强民众安全保护意识教育,而且也要增强法律政策的保障。
2.2社会需要
从安全教育角度来说,儿童的社会需要更集中地体现在群体安全和环境安全上。群体安全中最受关注的是校园安全。据统计,至,全国中小学因设施不当,出现学生因楼道拥堵挤压、被踩死踏伤的事故就达十多起,死、伤中小学生数百人。还有因危房倒塌造成学生伤亡的事故也多次发生,加上生活设施乱、脏、差而危害中小学生身体健康的事件更是不胜枚举。另据团中央、教育部等组织的关于中小学生安全问题的调查表明学校已经成为家长们最担心孩子受到伤害的地方。校园安全应引起有关部门的格外重视。此外,生态和环境安全也都面临着很大的威胁和挑战。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安全也逐渐成为一个潜在的巨大社会问题。要满足儿童的社会需要,就要在保证校园安全、生态安全、文化安全和网络安全等方面下功夫,给儿童创造一个安全、和谐、友爱的成长环境。
2.3精神需要
人是有意识的存在物,因而具有精神的需要。人的精神(意识、心理)由理性、情感、意志三个部分所组成。“人的这三种心理因素、活动和内驱力便相应产生三种心理需要,即认知需要、情感需要和意志需要”。下面,笔者将分别从这三个方面来阐述心理安全。
2.3.1认知安全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求知是人类的本性”。人首先是一种理性的动物,理性是人的精神的最高层次,“求知”是理性的根本属性。认识的目的是要为人的活动提供依据、尺度、准则和界限。要求得心理安全,必先满足人的认知需要。只有当我们对一个事物的形成过程或事件的来龙去脉了如指掌的时候,才能拿出更好的解决办法或应对策略,也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真正求得心理安全。
2.3.2情绪/情感安全
情感是人的心理因素的核心部分。不同的情感对人的身心健康及人的活动具有不同的影响。积极、乐观的情绪不但有益于人的身体健康,消极忧郁的情绪则不但有损于人的身体健康。
诸多观察和研究都表明,幼儿情绪情感最突出的表现为依恋。鲍尔比曾指出:依恋是一种个体与具有特殊意义的他人形成牢固情感纽带关系的倾向,在个体的一生中都起着重要作用。而依恋这种情感的心理背景是安全感,依恋形成以后便成为幼儿与他人交往的安全基地。儿童一旦与他的依恋对象分离,便产生一种分离焦虑,即由于安全基地的消失而带来紧张和不安。 情感安全不仅要在追求个体的情感安全上下功夫,也要注意在群体或团体中创设集体的情感安全氛围。此外,和谐的人际关系也能给交往双方一种安全感,被信任感,使双方可以从容地开放自己,全身心地投入相互的交往活动。
2.3.3意志安全
人还是一种有意志的动物,意志是人所特有的心理现象。所谓意志,就是人们追求某种目的和理想时所表现出来的果敢、勇毅、自制和不屈不挠等精神。无论是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都不可能一帆风顺,都会遇到各式各样的艰难、困苦和险阻,这就需要良好的意志品质来支配和调节自己的行动。
在儿童的教育过程中,无论何时何地,我们都应该要注意培养、锻炼儿童良好的意志品质。在培养儿童良好的意志品质方面,有研究者认为应该对儿童进行挫折教育,提出“挫折教育势在必行”的观点。
篇10:浅析儿童心理安全教育价值取向论文
关于儿童教育的价值取向,古往今来,许多教育家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认为教育应该发展健全的人,有认为儿童教育要兼顾前瞻性和后顾性两方面,前者立足于现在、后者注重未来。还有研究者认为:“教育就是使个体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促进人的认识能力、意志和个性的发展,其最终目的是赋予个体生存的本领和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借用熊华生教授对教育目的价值取向的观点,笔者以为,儿童教育在兼顾上述四个方面即儿童个人发展与社会发展、儿童当前生活与其未来成人生活的同时,应当有所侧重,即侧重于儿童的个人发展及其当前生活。儿童的教育应以为儿童提供幸福快乐的童年生活,促进儿童个体全面健康发展为目标。而心理安全教育更应以为他们创造幸福快乐的童年,维护其心理安全为价值取向。因为,毕竟儿童还小,他们无法肩负社会发展的重任;再者,儿童还只是处于对当前的世界充满未知、充满好奇的时候,在对当前的世界都无法控制、无法预测的前提下,谈何为未来的生活做准备!
总之,安全教育的目的是为了儿童的健康快乐成长,是为了给他们一个安全舒适自由快乐的成长环境。要保证儿童的心理安全,绝不能忽视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安全感。这里所谓的安全感,不仅包括对生理安全的体验,也包括心理安全的体验。安全感是整个儿童期心理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对学前期儿童尤为重要。因此,儿童心理安全教育应着力于帮助儿童建立充分的安全感,只要有利于提高安全感水平的办法或策略都可以而且应该要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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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舞蹈论文《知识舞蹈及其价值取向 》
知识舞蹈及其价值取向
知识舞蹈的概念
知识舞蹈是充分知识化的社会中发展的舞蹈,知识舞蹈是以知识为动力和导向的舞蹈。也就是说,舞蹈家必须知识化。因此,知识舞蹈关系着舞蹈教育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及创作什么样的作品的大问题。学校培养舞蹈人才,应该从简单型和单一型人才向知识型和复合型人才方面转化,毕业后只会跳不会编,对美学、文学、音乐、舞美、民族学、建筑,自然科学、心理学,哲学以及其它知识一无所知,这样又如何能培养出智能型的人才呢?有了知识还必须具有科学头脑去把握信息、提高技能,否则必然落后于别人。
知识舞蹈首先要求舞者和编导必须是智能型和知识型的人才,从社会以生活出发,以传统文化和肢体的多元性,以现代社会的新观念,从旧模式中跳出来而广泛利用生活和传统,并能用国际舞蹈知识来创作出新型的舞蹈。然而,我们常见的那种远离生活,远离传统,单纯强调“舞蹈本体"的,而且主题含混,语言模糊,内容与形式脱节和观众去捉迷藏的节目。这些节目的形成,是由于某些编导缺乏生活更缺少编舞知识,他们的文化底蕴很浅,编舞如摆积木一样来组合动作,很少考虑舞蹈的主题内容,显然搞出来的节目,形象不鲜明又不生动,给观众演出一次性就结束了。难怪有些观众认为,舞蹈就是花花绿绿,给歌星伴舞晃晃悠悠,走来走去,没看头。其实并非如此,舞蹈是一门独立的艺术,它并不从属其它艺术门类也不是附属品,好的舞蹈作品是能冶陶人的情操并能给人以美的享受。舞蹈是一种文化,它给人们以崇高想象与理解,古代书法家张旭观看孙大娘舞剑器,引发他在书法上独树一帜――狂草,这是闻名于天下的。看来舞蹈文化是不能被忽视的。
知识舞蹈要促进舞蹈家以生活、传统、舞体的多样性为目标,来提高舞者的'肢体文化素质。过去的创作模式大都在继承民间舞蹈形式,并以它为素材来改编的。诸如汉族舞蹈《红绸舞》、《荷花舞》、《跑驴》、《打花棍》等都是经过这种加工改编而成的。在五、六十年代大都是以改编民间舞的大一统的编创模式,但是舞蹈家们都积极地深入生活向传统学习积累知识并运用知识进行分析研究,筛选创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