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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6月1日就要正式施行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白河水系干流、主要支流、水库、湖泊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指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的政府和相关机构。
第四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保护体制,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水环境保护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目标,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协同监管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安监、旅游、交通、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白河水系水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功能分区和保护
第十条 白河水系干流按照水体功能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和缓冲区。
第十一条 自白土岗水文站至温凉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根据城乡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的水功能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白河水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渗漏或者非法转移等方式排放、倾倒废水、废液;
(二)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动;
(三)违规引进和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四)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缓冲区两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两岸各二百米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的;
(二)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餐饮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围汊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各二千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垃圾处理场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依法处置危险废物;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白河水系主要支流实行断面考核管理。支流流经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干流各水功能区交汇断面、主要支流汇入断面等地设置自动监测设施,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或者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道管理,制定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保障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二)负责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管理水生生物的引进和放生活动;
(三)负责制订并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行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植被保护和城市截污管网的监督管理,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建设,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白河水系干流其他水功能区、主要支流、水库、湖泊沿岸林木、植被种植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沿线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科学施肥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实施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规范和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和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规范畜禽养殖抗生素的使用,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约见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相关设施进行巡查、记录。根据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保障用水和下游河流生态功能需要。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管理规定,防止造成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塌陷。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按照规定标准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内河作为景观河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截污管网,不得直接排入内河水体。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恢复工作。
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事件,超出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渗漏或者非法转移等方式排放、倾倒废水、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非渔业水域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鱼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缓冲区两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两岸各二百米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或者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等活动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规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依法履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清洁生产审核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要求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致使排放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移交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2: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林场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计生、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平水库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区的水环境保护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水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环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各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份螺河、黄江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以及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水体的水质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主要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质进行监测。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栽种速生丰产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树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栽种的速生丰产桉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改造完毕。
第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平干渠、龙潭干渠等具有饮用水输送功能的开敞式渠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对经过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螺河望洋河段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面的公路路段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栏、桥面径流收集处理系统和事故池,预防运输违禁危险污染物危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已设置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银、铜、锌、锰、镍等重金属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农村生活污水连片整治,采取截污、调蓄、生态处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库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以及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从事采砂作业。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作业,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因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采取污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范围内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项目及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运营,并检测出水水质,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同时设置标志牌,标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城区奎山河(湖)污染水体治理方案和实施计划,治理后的水体水质应当优于Ⅳ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规种植一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违规种植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对单位处每亩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每亩五十元罚款;违规种植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并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城市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向城市区域外的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的,或者经批准填堵河道、渠道但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检测出水水质或者未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集水区域,是指对一河流或一湖泊供应水源的全部区域。
(三)畜禽养殖场,是指生猪存栏一百头以上,肉禽存栏一千只以上,蛋禽存栏五百只以上,肉牛存栏十头以上,肉羊存栏五十只以上规模的养殖场。散养户,是指上述规模以下的养殖户。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3: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篇4: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荡、湿地等各类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水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着力提升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统一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水环境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水环境保护的措施落实、日常巡查、协助执法等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政府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河湖整治、水量调度、水文化工程建设、涉水文化遗产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城乡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置、城市绿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和渔业养殖污染的防治、农村绿地、湿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海事、港口、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及内河港口、码头、船舶及其作业活动区域水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区域环境综合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的权利,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八条 饮(备)用水源地实行属地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饮(备)用水源地建设,负责其日常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长江饮用水源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工作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的责任,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长江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保护工作,明确引江河、新通扬运河、卤汀河、泰东河等重要清水通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保护责任,保证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能以长江作为饮用水源的地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和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实现长江作为饮用水源的全覆盖。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在饮(备)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入准保护区;
(四)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场、垃圾填埋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四)设置船舶停靠区(场)、锚地,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旅游活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游泳、垂钓;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一级保护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各类涉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具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采取阻挠、推脱、拖延等方式,妨碍现场检查的,视为拒绝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对排污口定期巡查制度,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利用蒸发、蒸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三)以其他方式不正常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贮存、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城乡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污分流设计应当纳入施工图审查。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屋面公共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厨房、车库的排水管道等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面漂浮物的清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水面漂浮物清理,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保证水面清洁。
禁止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广水生态健康养殖、工厂化池塘生态系统养殖、节水养殖等技术,减少养殖废水排放,降低水产养殖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止生产。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由养殖者实施达标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入河道。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设施。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并定期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破坏地下水资源。深层地下水井停止使用二年以上的应当采取封存措施,停止使用五年以上的应当封填。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禁止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擅自填埋河湖、沟塘或者在水域设障。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影响程度,同步规划并按照不低于等效比例兴建替代水域工程,合理补偿水域面积。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轮浚制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管理责任,逐步治理断头河、死沟塘、黑臭河道,清除阻水障碍,保持水网畅通,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级以上河道的护坡、护岸管理工作,推动建设生态植被,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管理责任,禁止扒翻种植,防治水土流失、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点水域保护区,向社会公布:
(一)涉及饮(备)用水源地的河流,重要清水通道;
(二)重要涉水风景区;
(三)重要湖泊、湿地;
(四)重要引水通道;
(五)滨江生态保护区;
(六)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涉水文化遗产;
(七)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或者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其他水域。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水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重点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护区水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其他重点水域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农业、渔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和堆置垃圾、粪便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倾倒和堆置农作物秸秆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围垦河道和滩地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六)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依法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给予相应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处罚机关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农作物秸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户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域设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三)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0月 1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6:《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2016年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22日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第三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目标,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卫生、公安、民政、园林、渔业、港务、海事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纳入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核内容。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相协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协调执法和管理活动,督查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部门职责履行情况。
第八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通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通报或者移送的部门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参与或者提供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处理或者提供协助。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 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西枝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断面(点位),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常态化监测和分析,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实现实时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评估基本指标体系,定期对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等重要水体组织开展健康评估,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西枝江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西枝江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十六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大中型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西枝江流域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和堆栈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第二十一条 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西枝江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及大中型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实水质保护联合防治、部门联合执法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种植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西枝江流域,是指从西枝江源头至东新桥出东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内的集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