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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征信业监管的分析论文
关于征信业监管的分析论文
论文关键词:征信;监管模式;行业自律;征信监管体系
论文摘要: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完善对于促进我国征信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尚不完善本文在分析国外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征信业的监管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模式的主要思路和建议
一完善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必要性
完善征信业监管体系的目的是通过运用征信法规开展征信监管实行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征信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被征信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我国征信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加快征信业发展己成为社会共识,而仅靠征信业的自然发展无法满足市场紧迫的现实需要,必须由政府进行推动征信监管机构作为政府推动的执行者,可以通过制定征信业发展的整体规划,认可征信机构的执业资格,监管征信机构和征信市场的运作,营造良好的行业竞争氛围,培育市场需求主体等多种方式,促进征信市场的形成,确保征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征信业涉及征信机构被征信对象征信产品使用者等多个方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各环节运作都要进行规范,其中保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是征信监管的重要内容征信业监管体系一般通过三种途径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一是通过征信立法保障被征信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纠错权等权利,同时明确界定征信机构数据采集的范围和用途数据扩散的条件等二是赋予部分政府部门专门负责实施被征信人数据保护事宜三是以多种方式确保被征信者及时发现问题并以较低的成本提出异议和加以解决,树立被征信者对征信机构的信心
(三)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保障
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经验来看,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都是以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的征信监管部门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规范征信市场,可以促使征信机构合法采集和利用信息,并在全社会逐步建立起失信约束机制,加大被征信主体的失信成本,促使其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自觉规范自身的市场行为,维护信用市场秩序,在全社会营造讲诚实守信用的浓郁氛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立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选择与启示
(一)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概述
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征信行业都要进行监督管理,但各国对监管体系的选择有很大的区别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监管模式:
1.美国模式——以征信公司商业运作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美国巴西秘鲁哥伦比亚等国家属于这种“美国式”的监管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制定和细化征信法律法规方面,行政监管手段相对弱化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不对征信行业实施任何准营许可,征信业实行完全的自由准入制,征信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完全取决于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必须具备比较完善的征信业法律体系,征信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被纳入法律轨道,征信机构只需依法开展征信业务即可同时,为形成相互制约机制,这些国家往往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机构对征信行业实行监管,监管部门主要是在信用监督和执法方面发挥作用
2.欧洲模式——以中央银行建立征信系统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与美国相同,欧洲经济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征信立法工作,但是完善的法律并不能取代监管机构对征信机构严格的行政监管按照法律规定,欧洲国家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同时,由于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因而对征信机构的监管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
3?郾“政府驱动型”监管模式——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一些发展中国家属于这种“政府驱动型”的发展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不仅是征信市场的监管者,而且是促进该国征信行业发展的直接推动力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监管部门对资信评级机构和评级业务的推动及有效监管是评级业务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在该模式下,国家一般会对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以及评级业务范围的核准等做出明确规定,而且有的国家的监管机构还直接参与发起设立评级机构但这种模式容易产生一些副作用,如这些国家征信机构的生命可能会由政府所左右,而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等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启示一:政府对征信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征信业法律体系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从国际经验看,征信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征信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一些,征信业的发展状况就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在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空白,因此,在加快征信立法进程的同时,征信监管部门对该行业进行必要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启示二:各国监管机构不仅管理征信业,而且还代表政府直接推动征信业发展
征信行业的发展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单纯依靠市场的力量很难在短期内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因此需要借助政府的推动,无论是信用制度的建立征信机构的建设,还是信息的披露社会信用文化的培育等,都离不开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积极推动各国的征信监管机构在征信业的发展过程中,不仅管理征信业,而且还是政府推动的执行者即使是在征信行业发达的美国,也离不开监管机构的直接推动例如,美国资信评级业发展的主要动因就是政府将信用评级作为债券市场的准入条件,同时,监管部门于1975年以“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方式对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的评级机构资格进行了认定通过这种形式,不仅直接推动了这些评级机构的发展,而且规范了评级市场,方便了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评级结果的使用
启示三:征信业的发展历史和发展现状是各国选择征信监管模式的主要依据
对于征信业发达的国家而言,随着征信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以制度约束和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也会随之形成而对于征信业刚刚起步的国家,为便于集中管理,统一筹划和资源利用,缩短征信体系建设周期,减少行政冲突,往往由政府直接推动建设征信系统,并由一个机构对征信业进行独立监管我国征信机构建设虽然有一定基础,但从整个体系建设来看,基础还十分薄弱,要在短期内形成高效统一的征信市场,建成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必须由政府进行组织推动同时,为便于行业的协调发展,应明确由一个监管机构对征信业进行集中监管随着征信体系建设的日渐完善,再逐步向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向过渡
三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现状
(一)征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尚未形成刚性的市场监管
征信活动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方面的问题,是一项法律性要求很强的工作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同时,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统一的征信业监管法律体系以各省(市)己出台的地方规章为例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安徽福建等16个省(市)均己经出台了征信方面的地方规章从总体看,这些规章主要是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活动,关于个人征信和征信监管方面的规范较少即使涉及到征信监管,各地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些规章关于行业监管的条款,大致分为3种类型:第一类,设立新机构行使行业监管职能如上海专门成立了征信管理办公室,深圳成立了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海南湖南成立了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为行业监管部门,大部分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如广东安徽和浙江省第三类,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行使监管职能,如宁波市等这些地方规章虽对各地的征信业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各地授权的管理部门和管理方式各不相同,采集信息的范围和对征信活动各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规定也有很大差异,不仅加剧了征信业的多头监管,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市场,而且由于征信机构缺乏完备的法律法规约束,发展呈现出无序状态,法律监管的约束力大大减弱
(二)行政监管模式尚未成熟,未能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
行政监管是法律监管的必要补充,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之前,行政监管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征信业监管模式尚未成熟,主要表现在:
1.征信监管主体各自为政这里的监管主体是指由谁来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目前,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的部门很多,包括人民银行发改委证监会各地建立的监管部门等以资信评级机构为例,目前,资信评级机构在从事不同业务时,归口管理部门也不尽相同,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评级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的信用评级管理工作;证监会负责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的信用评级管理工作这些部门监管的依据不同,管理要求不一,给评级机构增加了不必要的管理成本同时,由于在责任追究方面没有统一负责的监管机构,被征信人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2.行政监管措施不到位行政监管的主要内容,一是市场准入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的原则,征信机构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具备一定资质二是征信业务规范监管机构必须对征信机构执行征信法规情况和规范运营情况等进行有效监管目前,我国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的部门虽然很多,但监管的措施相对有限,行政监管的主要内容无法实现在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征信业务以及中介机构如何进入市场即市场准入条件和准入机制在征信业务规范的监管方面,我国还没有出台征信机构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行业标准等方面的规范性管理规定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等方面迄今为止没有出台任何规范性的管理规定,人民银行于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规范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对信用评级标识进行了统一界定,开始对评级机构部分业务进行规范由此可见,由于我国对征信业进行行政监管的法律规范依据不足,各监管部门对该行业的行政监管也相对较弱
(三)征信行业缺乏自律机制,难以达到规范的市场监管
征信机构的行业自律至关重要,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征信机构长远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征信机构的公信力从国际社会看,各征信国家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和信用报告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在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征信业受发展情况等制约,至今没有行业协会虽然目前存在中华资信评估联席会中国信息协会信用专业委员会各地的资信评估机构总经理联席会等组织,但无论规模影响都较小,尚不能起到行业协会的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征信行业自律机制并未形成,行业内的交流人员的教育培训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的制订等都不能提上议事日程,制约了征信业的规范发展
四借鉴国外监管模式,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
(一)借鉴国外监管模式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在选择对征信业监管模式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有效性原则我国在选择征信业监管模式时,要充分考虑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现状,监管模式要适合我国国情,能够对我国的征信机构进行有效监管二是低成本原则对征信机构监管的成本控制因为监管的高成本最终是要分摊到征信机构身上,不利于我国征信业的长远发展三是可操作原则即强调我国选择的监管模式要有明确的程序设计,要做到在监管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坚持上述几项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对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
规范我国的征信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而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完善无疑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征信监管中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
1.加快征信立法步伐,提供监管的法律依据征信业的监管法规调整对象是征信机构和全社会的征信活动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规范征信机构资格市场准入从业范围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披露和使用;规范被征信人权益保护,异议信用信息的核查处理;规范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监管方式和有关机构的法律责任及违规处罚等建议尽快颁布《征信管理条例》,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考虑到征信立法过程较长,在条例颁布前,为尽快规范和促进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可由国务院先行组织相关部门统一协调,统一出台一些暂行性行业指导规范,避免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各行其是,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同时,要尽快完善配套法律规范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征信立法相冲突的地方比如《保密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范围以及时限等等,为征信活动和征信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2.统一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考虑到我国要在短期内建成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应选择单一监管模式,明确由一个监管机构对征信业进行集中监管监管机构可以新设立也可以在现有的监管部门中指定但无论是新设立还是指定,需把握和解决四个关键问题:一是监管部门的法律授权和权限界定问题从理论上讲,征信涉及全体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没有高层级法律法规的授权,地方政府各部门必定会各自为政,独立监管,公民面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会各不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从全国征信监管实践工作来看,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是被国务院唯一明确授权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但并没有从法律上对人民银行授权,因此,人民银行在征信管理工作中面临无法依法行政的尴尬局面,严重制约和影响征信管理职责的履行要实施有效行政监管,必须从法律法规层面对监管部门授权,并明确界定权限范围二是单一监管不能离开相关部门的配合征信数据分散,行业协调和数据集中等都离不开相关部门的支持三是监管部门必须做好职能定位,设计好监管运行机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到既能在征信体系建设中发挥最大的作用,又不过分干预征信机构在市场中的自主行为四是监管方式问题在法律法规出台前,行政手段仍然是主要的征信业监管方式监管机构要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的原则,确定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准入资质;积极制订市场规则,维护平等竞争秩序;加强业务规范管理,对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以级定价,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多种行为进行严格查处
3.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在完善行政监督管理的同时,应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间自律初期可由监管部门推动组建信用行业协会,出台同业自律管理办法,并指导行业协会在征信研究制订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建立信用评价标准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进行国际交流活动等方面发挥作用随着征信行业的发展,行业协会将逐步成熟,逐步实现行业的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
篇2:个人征信业发展论文
关于个人征信业发展论文
摘要:在西方,个人银行业务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利润来源。而我国目前个人银行业务的发展正面临着“信用缺失的瓶颈”制约,个人征信制度的建立是其发展的突破口。但我国目前发展个人征信业却受到信用法规不完善、市场化运作机制不健全和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未建立等因素的制约。个人征信业的发展必须从加速征信立法、建立管理机构和完善运作机制等方面着手。
个人银行业务是商业银行在经营中按客户对象划分出的专门的以低收入的个人和家庭为服务对象的业务范围和市场,是对居民个人或家庭提供的银行及其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总称.国际经验表明,随着商业银行的业务重心从“生产服务”转向“消费服务”,消费者已成为各国际性大银行的“座上宾”,在银行的利润来源表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我国个人银行业务正面临着“信用缺失瓶颈”,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个人征信制度、推动我国个人银行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金融界的现实课题。
一、国内外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的比较与差距
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消费需求主要以信用消费需求为主,它对经济增长起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以信用消费为核心的个人银行业务的发展却十分落后。
(_)国外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程度较高。在英美等金融业高度发达的国家,金融业在GDP增加值中的份额已超过6%。这些国家面向居民个人的消费信贷、银行卡等个人银行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最主要的业务领域和效益源泉。如美国的花旗银行,个人信贷占贷款总额的60%,英国的马克莱银行、汇丰银行等主要商业银行,个人金融服务占其全部收益的60%-90%;银行资产50%以上为住房按揭贷款。在银行卡业务方面,发达国家银行卡业务的股本收益率超过30%,资产收益率达3%,是贷款业务盈利能力的3倍多。在美国,每年6000多万家庭用银行卡付款消费。
(二)我国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相对落后。目前我国银行开办的个人银行业务主要是在住房按揭、汽车贷款、助学贷款等消费信贷及信用卡领域。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国内银行转向发展以银行卡为重点的个人金融业务。到末,全国银行卡发行量6.5亿张,但使用率较低。20全国使用银行卡消费金额是3380亿元,仅占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7.2%。
(三)中外个人银行业务差距明显。在银行卡种类方面,我国银行发行的大多是不可透支的借记卡,而贷记卡不足1%,而国外可透支的贷记卡一般占银行卡的60%以上;在银行卡使用方面,发达国家商品零售的结算手段主要是信用卡,其比重可占社会商品零售额的80%-90%,而我国通过银行卡进行的消费仅占全年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10%左右;在银行卡利润方面,国外银行卡来自于利息差额、手续费、透支利息的收入分别是10%、70%、20%,而国内这三项的相应收入分别占70%、20%、10%,主要收入来自利差的事实明显反映出我国银行卡业务盈利能力不足;在消费信贷方面,西方国家消费信贷在整个信贷额度中所占比重大多在20%-40%间,有的甚至高达60%,而我国底的6990亿元消费信贷余额仅占信贷总额6%,而且其中80%以上是有抵押的住房贷款,个人信用贷款比重甚低。
二、个人征信业的欠发达:目前我国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瓶颈制约
(﹁)个人信贷征信业的缺失导致“银行一居民”的信息不对称。当前,我国个人征信制度几乎一片空白,同时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基本账户制度等配套制度尚未出台,造成居民个人的信用记录普遍缺乏。因此,我国商业银行与居民之间必然存在着广泛的信息不对称。消费信贷申请者个人收入水平、财产数量、负债状况以及过去有无信用不良记录等个人信用信息,对银行决策很重要,但银行却不易全面获知;或通过专人调查研究能够获知,但是信息搜寻成本高昂,得不偿失。
(二)“信息不对称”制约着个人银行业务的发展。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即那些寻找消费信贷最积极、最可能得到贷款的消费者,往往资信状况不佳,导致银行对信贷客户做出错误的选择,此为“逆向选择”;借款人得到消费贷款后,从银行角度看,可能从事风险非常大而不宜介入的活动而改变银行与借款者商定的借款用途,此为“道德风险”。为了规避坏账风险,银行在办理个人银行业务时制定了较严格的条款。这些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消费信贷等个人银行业务的供给。
(三)个人信用缺失严重阻碍了个人银行业务的开展。我国目前社会信用基础十分薄弱,恶意申请购房贷款、助学贷款,信用卡恶意透支、手机恶意欠费等失信现象层出不穷。个人信用缺失导致个人信贷市场上形成“格雷欣法则”:信用不良者驱逐信用优良者。
(四)传统消费观念影响了个人银行业务的发展。由于受历史文化和传统消费观念的影响,我国居民“量入为出”的消费习惯根深蒂固,大多数人仍对个人信用贷款持谨慎态度,这在一种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个人银行业务的发展。
三、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分析
(一)符合中国国情的征信法律体系有待完善。-,我国相继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等法规,但这些法规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都较差,更没有对更为关键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传播进行规范。此外,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账户制度等相关政策法规尚未出台,影响了个人征信制度的建立。
(二)征信市场运作机制远未形成,个人征信缺乏“生存力”。一方面,专业化的个人征信市场主体少。我国目前专业从事个人征信的机构仅有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等少数几家公司,且它们都是在政府机构的强势推动下建立并垄断经营的,因而,根本谈不上征信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个人征信市场需求严重不足。由于社会普遍缺乏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对个人征信服务的社会需求严重不足,尤其是银行等在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和实施风险管理时并不要求由公正的第三方信用评估机构进行评分,个人信用评估公司也就没有市场,无法商业化运作。
(三)个人信用档案一片空白,个人征信成为“空中楼阁”。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没有专门的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记录进行系统的收集记载,普通居民普遍缺乏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由于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状况无档案可查,只好抬高放贷门槛,造成我国个人消费信贷难有大的起色。
(四)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有待建立,个人征信缺乏“质检员”。
一方面,目前各商业银行的信用评价办法自成体系,核心指标和指标权重不同,导致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另一方面,评价指标体系设计过于注重个人职业、收入、家庭财产等现实资料,对个人未来的发展潜力很少考虑或根本未考虑。另外,信用评价中过分看重抵押、担保,忽视借款人自身还款能力;未将个人储蓄账户、信用卡账户和个人贷款业务的信息综合使用,无法动态地、全面地反映个人信用状况。
(五)个人信用资料的分割封锁,个人征信缺乏“联络员”。目前,我国居民的个人信用信息“原材料”,要么掌握在公安、法院、人事、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政府相关的部门中,要么掌握在银行、公用事业单位、通信、保险等非政府机构,处于极端分散的状态。同时,这些部门和机构的信用数据档案系统相互封闭,条块分割情况严重,制约了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步伐。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征信制度、推动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现实举措
(一)完善个人征信的相关法律制度,确保信息合法使用
1.进行新的信用立法。(1)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政府机构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2)尽快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我国可借鉴欧美国家的个人情报保护法或隐私权法,建立个人数据保护法,维护消费者个人的合法权利。(3)尽早制订一部类似美国的信用基本法——《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我国征信公司提供一个基本的运作框架,为商业银行发展个人银行业务提供法律保障。(4)制定《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个人征信原则、主体、范围、方式和途径,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等。此外,我国还应制定推动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相关信用法规,如制定《信用卡发行法》,《平等信用机会法》,《房屋抵押公开法》等法律。
2.完善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1)修改《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有隐私权、信用权,对信用滥用和恶意失信行为要制定严厉的处罚机制以强化消费者的信用观念。(2)修改、完善《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存款管理条理》等法律、法规。明确商业银行有关客户的'个人数据开放范围、提供方式、使用及传播限制等内容。(3)修改现行行政法规或规章。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修订、补充现行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与个人征信相冲突的部分条款。
3.尽快改革相配套的社会经济制度。即进一步完善存款实名制,实现全国银行间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基本账户制度,推行个人支票等新型结算工具,完善个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建立个人信用担保、保险制度,以分散和共担个人信用风险。此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制度、住房制度等也都是建设个人信用制度所需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二)加强对个人征信业的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保证信用信息质量
1.建立并发挥征信管理机构的作用。我国目前已经新设立了央行征信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促进数据开放,推动区域性征信数据网络互联互通,推动民间行业协会建设;审查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资格,充当信用立法提案人的角色,协助立法机关建立失信约束和制裁机制,促进和监督征信行业的规范发展。
2.建立个人征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社会信用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个人信用管理行业组织或民间机构。我国可按不同的业务范围或专业领域组建个人信用行业协会,其主要职责是开展个人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个人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制订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以及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个人信用评价标准;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进行国际交流活动等。
(三)建立失信惩罚机制,提高个人守信意识。美国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的主要措施,一是把交易双方失信者或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从而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约束力和威慑力。二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三是司法配合。美国法律规定,个人、企业的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破产记录保存。我国失信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一要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对不同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二要建立快速反应的失信举报机制;三要将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按照时间长短记录于相关数据库中;四要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五要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
(四)探索个人征信的市场化运作机制,降低信用信息价格
1.按照市场原则,逐步组建商业化个人征信机构。美国的1000多家地方性征信公司大都从属于三家消费信贷报告机构或与之有协议关系,进行商业化运作。因此,我国第一步,在政府指导下,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组建区域性个人征信机构;第二步,按照市场为主政府为辅的原则,推动个人征信机构之间的联合、兼并,逐步建立全国性的个人征信机构和征信网络。
2.在个人征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如果全国只设一家征信公司,不但其效率难以保证,其信用记录的公平性也难以衡量。比如在美国,住房信贷部门发放贷款时就需要申请者提交至少两家独立的征信公司的信用报告。有鉴于此,个人征信不能垄断经营,而应降低“门槛”,让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进入个人征信领域,鼓励中小资信企业的建立与发展,形成综合性、地方性和行业性征信公司并存的多层次的竞争格局。
(五)按照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第一步,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以各商业银行为单位,充分利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技术平台,采用接口程序,统一个人信息征集内容和技术标准,在各行台账中自动产生数据文件,并向个人征信机构传送。这样可避免数据的重复录入。第二步,由当地央行征信管理局牵头,联合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用事业单位、“三金”管理处、财税、审计、司法、街道等所有拥有个人信用信息的部门,实现本区域个人联合征信。第三步,待条件成熟后,由国家个人信用管理局牵头,对各区域间的个人信息库进行联网,实现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共享。
(六)借鉴国外经验,逐步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指标体系,准确评价个人信用。按照“5C”准则(又称个人信用分析广度指标和深度指标),科学评估个人信用状况。首先,在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基础上,个人征信机构一般按照“5C”准则广度指标,从品德(character)、资本(Capital)、能力(capacity)、条件(condition)、担保品(collateral)五个方面,对个人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分析,形成个人信用报告,供银行、保险公司、提供消费信贷的零售商、企业雇主等个人信用报告需求者有偿使用。其次,按照“5C”准则深度指标,将个人基本情况及偿债能力评价分为年龄、学历、职称、职业、婚姻及健康状态、每月偿还贷款金额占家庭月收入的比重等方面。
(七)积极推进个人信用产品的研究开发和使用。首先,政府部门要对个人信用产品的使用做出制度安排,鼓励使用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和商业机构在与个人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等业务时,应要求当事人主动提供信用报告,同时可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其次,要加快个性化、系列化个人信用产品的研究开发。一方面,要塑造有特色、个性化的个人信用报告,最热门的个人信用报告是个人房地产信贷报告和汽车信贷报告。另一方面,要开发冷门个人征信报告,至少包括大学生助学贷款和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的信用报告
篇3: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篇4: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篇5: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3月15日起施行。
篇6:《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篇7:论文:企业年金监管分析
论文:企业年金监管分析
一、企业年金监管的基本模式
对企业年金的监管包括各个方面:对年金理事会的监管、对年金运营机构的监管、对年金中介机构的监管等。本文主要分析对年金运营机构监管问题。
一般来说,根据养老金运营机构准入条件限制的差异,企业年金的监管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实行严格准入限制模式的国家,由政府监管部门发布专业投资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企业年金的运营机构最终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投资机构中选择符合需求的专业投资机构;另一种是实行审慎性管理模式的国家,通过政府立法或由民间机构(如养老金基金协会)制定一个专业投资运作标准,而企业年金的运营机构依据此标准从中选择符合自己要求的专业投资机构。
(一)严格准入限制模式
严格准入限制模式是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拟从事企业年金经营的专业投资机构实行严格的资格标准和条件限制。这种模式对年金运营机构的公司组建、系统建立、标准设定、人员选择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管,即对从事企业年金运营的机构专设特殊准入标准,把符合资格条件的对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在欧洲大陆国家,智利等拉美国家以及新加坡等都采用了这种方式。
采用严格准入限制模式的优势主要在于,采用该种模式可以降低企业年金受托人选择运营机构的风险,因为通过政府的严格年金运营机构的资格和条件限制,仅有少数符合资格标准的机构有资格从事年金业务,从而减少了受托人选择运营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一般对基金资产配置的投资组合予以比例限制,有助于保证基金投资运作趋向安全稳健。而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一方面严格限制意味着政府对商业行为的干预,不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可能导致行业垄断;另一方面由于机构数量过少,缺乏必要竞争机制,不利于提高投资管理效率。
(二)审慎性管理模式
审慎性管理模式是指由政府立法、制定政策,对年金专业投资机构的准入资格仅做一个基本条件要求。这种模式下,基金投资运营不受许可证管理,监管机构较少干预基金日常活动,主要依靠独立审计、精算师等中介组织对基金运营进行监管。这种模式适合金融体制较为完善,资本市场和各类中介组织比较发达,基金管理机构有一定程度的发展,相关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这种模式下政府坚持总的审慎原则,在投资行为细节和其他方面则给予养老基金充分的自由。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两种模式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实施背景不同。严格准入限制管理模式更多在法律、经济、市场条件不够成熟的国家实施;而审慎性模式则在相关条件和环境较为完善的国家实施。二是实行严格准入限制管理的国家比实行审慎性管理的国家多一层政府制定的准入条件限制的资格认定标准环节。即在审慎性管理国家,运营机构不受许可证管理就可进入年金市场参与管理。三是实行严格准入限制管理的国家比实行审慎性管理国家可供挑选的机构范围更狭小,数量上也更少。
二、企业年金监管的国际比较
企业年金的监管体系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传统、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养老金体制和类型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的差异可能导致养老金体制的巨大差别。比如,英美法体系和大陆法体系的国家,其养老金体制和监管机制的差别就非常大,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也存在不同。本文主要选取美国和日本的监管制度作为考察对象,并且主要从企业年金运作的特点、运行的环节出发和比较,从中发现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为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美国企业年金的监管
美国的企业年金又叫雇主赞助退休收人计划或私营养老金计划,是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监管的模式看,采用的是审慎性监管模式。在美国,主要有三大组织机构来负责处理退休金的监管:一是国内税署(InternalRevenueService),主要职责是保护政府利益,确保税收收入不流失;二是劳动部(DepartmentofLabor),主要职责是保护计划参与者的利益;三是退休金和收益保证公司(PBGC),主要职责是当发生退休金不能支付保证收益事件的时候补偿计划与参与者的利益。从私营退休金的类型看,包括给付确定型计划(DefinedBenefitPlan,简称DB计划)和缴费确定型计划(DefinedContributionplan,简称DC计划)两类。DB计划需要向PBGC投保,有4400万美国人的退休金都受到PBGC的保护,该机构吸收雇主缴纳的保费,对人不敷出的退休基金进行援助。DC计划主要有以下几类:401(k)计划(适用于盈利性企业);403(b)计划(适用于非盈利组织);457计划(适用于州政府及地方政府);利润分享计划;员工持股计划;股票红利计划和个人退休金。目前,401(k)计划受到雇主与雇员的普遍欢迎,得到迅速的发展。401(k)计划起源于美国税法修改、相关免税政策的出台。其名称来自《国内税收法》第401(k)节,它允许职工将一部分税前工资存人一个储蓄计划,积累至退休后使用,在此基础上,开始出现401(k)计划,并受到广泛欢迎,很快发展成为缴费确定型计划的主流。401(k)计划主要受到劳动部和国内税署的监管,监管的主要法规是ERISA法案和IRC法案。ERISA法案是为了保护私营退休金参与者利益的目的而设计的,该法案规定了计划参与者的资格、权益归属、基金管理、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规则,且要求成立P8GC公司。ERISA规定,受托人必须按照“谨慎人”和“忠诚”原则来管理退休金计划。在ERISA之外,美国的企业年金还受到税收法、保障法、1947年全国劳动法、TaftHartley法案的部分管制,通过一整套健全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对其企业年金计划参与人的保障,使得美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迅速发展。”
(二)日本企业年金的监管
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主要有三种:厚生年金基金、税收适格年金和非适格年金。厚生年金基金一般由大企业发起建立,可由单个企业、多个企业联合发起建立。税收适格年金多为中小企业所采用,其资金运用往往由信托银行或保险公司来进行。非适格年金也称之为社内年金,年金主要运用于企业内部。日本在经历了1990年代的“泡沫经济”后,导致养老金制度的严重赤字,使其养老金支付的水平逐渐下降;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新的会计标准正在形成;日本的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保障过分繁杂,简化法律成为一句国家的口号;同时,日本进入高失业率的年代,员工流动频繁,原终身雇佣的用工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相应的社会保障也需要弹性。在这些社会背景下,日本对企业年金进行了如下改革:废除有税收的养老金计划;鼓励建立定义捐纳金型养老金计划,并促进“混合”企业年金计划的发展。在日本,对企业年金监管的部门主要有两个:一是厚生劳动省。成立于20,由厚生省和劳动省合并而成。其“养老金管理局”有6个部门,包括法人养老金管理处、国家养老金管理处、临时性的定义捐纳金型养老金计划筹备处等。二是金融服务机构。成立于,包括信托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与厚生劳动省一道共同监管定义捐纳金型养老金的运营管理。在法律规范方面,没有像美国一样有专门的ERISA法案,涉及企业年金的法律规范存在于很多法律之中,主要遵循《劳动标准法》、《公司税收法》、《员工养老金保险法》等。此外,近年来在简化法规的驱动下,通过注册的养老金保险公司、工会、员工养老金协会进行间接监管的作用正日益提高。
三、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发展思路
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企业年金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经验的缺乏,在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题。因此,必须确立一个在发展中解决问题的思路,边规范边发展,在发展中规范,通过规范促进发展的监管理念。通过对美国、日本监管制度的比较,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监管机构与监管模式的选择
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我国现阶段还应该采用严格准入限制的监管模式。就目前而言,我国市场需要采取严格准入限制的主动监管模式,对于试点运营机构的数量、规模和扩大有合理的选择,而相应地也需要预先考虑如何设立合理的退出机制,防止竞争逐步加剧带来质量较差的机构无法退出年金市场,导致竞争效率低下,无法实现有效的优胜劣汰。同时,在市场逐步扩大和成熟之后,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各监管机构可以逐渐由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进行过渡,对风险暴露的部位进行重点监管,而对于其他合规主体,则利用市场约束力、第三方监管以及行业自律性对其进行监管。
(二)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的法律规范以及各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
考察各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发现在发达国家中对企业年金的管理都体现出了高度的法制化特征,企业年金制度的顺利运行离不开相关法律的支持。企业年金法规体系应当由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等三个层次组成。其中企业年金的原则性问题应该通过全国人大起草相关法律来予以确立;劳动保障部门等通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明确年金的运作原则和监督规范;此外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政策文件的形式对具体的事项进行规范,如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标准、信息披露事项与投资政策指引等。我国企业年金的法规建设还有待进一步突破,需要逐步构建和完善以上三个层次的年金法律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各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应该说,自开始,企业年金的许多相关法规已经出台,但是因为各个法规制定的部门并不相同,因此,目前还应该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各相关法规的协调问题,这可以通过出台各种补充文件或是政策等方法来解决。
(三)建立企业年金的行业自律机制
政府和公众都认为对企业年金必须进行监管这一点勿庸置疑,但过细的监管规定会影响到企业年金的发展。在日本,由于监管企业年金的各种法律条文过于繁杂,已经引起广泛的关注。琐细的监管会产生新的官僚机构,增加年金的成本。相反,一定程度的自律管理,尤其是依赖于某些专业人员的监管,如会计师、精算师、律师等,可有助于减少管理成本。这种专业自律,再加上向参保人合理地公开年金计划的经营情况,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参保人参与管理,可以免去庞大的监管机构,达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此,可以借鉴美国在年金监管方面的相关经验,更多的采用外部监管而不是内部监管。
(四)加强监管主体之间以及其自身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
对企业年金这样业务综合性强的领域进行监管,也是对我国金融市场协同监管的一次挑战,具体而言需要做到内部性监管与外部性监管协调、机构性监管与功能性监管协调、全程性监管与阶段性监管协调、整体性监管与层次性监管协调四个层面。目前我国参与企业年金监管的机构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当前需要亟待解决的是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采用联席会议等方式实现信息的共享,并对信息的真实有效性进行确认,对数据共同分析,对准备金的计提方式、年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托管方式等问题共同协商,对于运营机构,则需要在机构的内控机制中重点监督信息传递是否畅通,且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可以通过设计先进的企业年金监管信息系统对信息进行汇总和公布,使各监管主体可以在第一时间接收到加工整理过的信息,从而降低在手工操作环境下产生操作风险的可能性。
(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完善企业年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框架
加强信息披露一直是监管的有效手段。对于企业年金,在需要信息披露的领域和对象上,一定要严格执行信息披露标准,在缴费、投资、管理、选择机构等方面都需要向当事人提供及时、完整、有效的报告。我国年金市场通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法规已经初步建立起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框架,从资产独立性、费用、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今后除了将上述内容进一步细化,更重要的建立市场化的准入——退出机制,加强运营机构的公司治理,对权力制衡、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独立运营、外部审计等作出更为细致和具可操作性的管理条例。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防范出现问题后员工利益无处保护。目前我国较多机构参与企业年金运营的一个潜在问题就是出现问题后可能产生机构之间责任不明确,甚至相互推诿现象。需要有明确的部门、明确的方式来使员工或企业的投诉、质询得到解决。同时,通过对受益人的教育,发挥其对年金运营的监督作用。
摘要:作为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第二支柱的企业年金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才开始建立,因为起步时间较晚,因此在发展的时候需要更多地借鉴别国的经验。本文首先分析了企业年金的两种基本监管模式:严格准入限制模式和审慎性模式,然后在比较美国和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监管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企业年金制度提出了几点对策。
关键词:企业年金;监管;严格准入限制;审慎性模式;借鉴
篇8:巴林左旗征信业的发展状况及主要问题
巴林左旗征信业的发展状况及主要问题
本文在对少数民族地区征信业市场需求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金融机构信用评估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性建议.
作 者:王志学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内蒙古,巴林左旗,024000 刊 名:华北金融 英文刊名:HUABEI FINANCE 年,卷(期): “”(z1) 分类号:F832.39 关键词:征信 资信评估 信用 市场需求篇9:分析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监管论文
分析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监管论文
当前,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的成本管理与控制不到位,不能切实落实,合同约定是一套,而现场施工又一套,安全管理仅凭经验,随意性大,放任自流,缺少科学合理的系统管理。这样缺乏严谨的计划、缺乏系统的控制手段不具有科学性。
1健全相关管理体制
我国当前的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管理问题,归根结底在于我国缺乏系统、完备、健全的管理体制,无法约束施工单位的工程问题,也就不能得到有力的`贯彻实施。所以,要想解决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管理问题,就必须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治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严惩不贷。
2加强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管理专业人才的教育与培养
加强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管理专业人才的教育与培养,尤其是培养具备地质、机械、隧道、工程管理相关知识的综合性隧洞施工技术人员人才,从而改变“懂隧洞不懂机械,懂地质不懂隧洞,懂隧洞不懂地质,懂工程不懂管理”片面发展的人才的现状。
3做好开工准备审查并确定分包单位
在水利工程隧洞施工期间,必须做好开工准备审查并确定分包单位,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和批准的工程施工设计文件施工,严格实施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与工程承包合同制度,并且提出进度、资金、物资计划以及施工技术措施和设备管理计划等。此外,还要做好工程各阶段验收工作。
4建立隧洞施工动态管理系统
隧洞施工动态管理系统是一个以信息技术与点子技术为基础,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进行了全方位的反映的科学管理系统。在对施工动态应用系统进行开发的过程中,管理系统以电子与信息技术的方式进行一元化管理。这种隧洞管理系统具有准确而迅速的特点,可以也能准确的反映隧洞施工的掘进程度,并且操作简单便捷,并有利于测量数据的合理分析以及情报的有效反映。此外,隧洞施工动态管理系统能够相当大程度上减少了施工的风险,对成本也起到了很好的抑制作用,提高了施工作业的效率。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管理过程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加强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健全相关管理体制,建立隧洞施工动态管理系统,同时加强水利工程隧洞施工管理专业人才的教育与培养,进一步提升水利工程隧洞施工质量。
篇10:中国古代的快递业分析论文
中国古代的快递业分析论文
快递不仅是现在社会电子商务市场下产生的快递,在中国古代也是有快递的。看古代题材的电视剧,都会听到八百里加急送来的书信,大家还知道杨贵妃喜欢吃荔枝,可惜长安不能生长荔枝,新鲜的荔枝都是从岭南快马加鞭运到长安的,一骑红尘妃子笑,无人知是荔枝来,说明当时的马是物流的主要工具。
1. 日行五百里,走及奔马
据研究,快递在中国古代的周代就已经出现,当时就设置了主管邮蜂、物流的官员行夫,对其职责要求是,虽道有难,而不时必达。意思就是管理快递物流的官员的主责是在排除各种情况的条件下,按时送到包裹。古代的快递主要用于政令和军令,不像现在社会这么广泛的使用,古代的快递也不像现代社会这么方便,具有交通工具,主要靠的就是步传。就是传递形式的.,每30里设置一个驿站,来换人和休息。所以古代的邮递员必须是健步,也就是腿脚麻利。走路快。所以,日行五百里,走及奔马,是对邮递员走路速度的比喻。
2. 古代邮件有严格的保密措施
防戒之心是人有生俱来的,所以不但现代的信件包裹都是保密的,而且古代的快递也是非常重视保密的,为了防止信件中途被人拆看或者伪造或者泄密,都是有很多的保密手段的。以秦代为例,当时有严格的交接和登记制度。而且对快递员的素质也提出一些条件,就是老弱病残和身体较弱的不能当快递员。在秦代,文书都是用竹简写的,因为在秦代,还没有纸。所以传递之前都会将邮件捆扎妥当。在结绳处使用封泥,并盖上相关印玺,以防私拆;写在绢素上则要装入书袋中。带了汉代,封装工具和保密手段更是齐全,外面有套子,或者装在小盒子,在古代叫函。
篇11: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设想论文
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设想论文
一、我国征信体系建立的现状及现有模式
经过近几年的努力,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初人民银行加快了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月中旬实现了中国银行等15家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8家城市商业银行在上海等7个城市的试运行。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6月底,16家国有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现与该系统的全国联网;8月底,115家城市商业银行实现与该系统的全国联网;20底,已有12家省级农村信用联社、55家地市级农村信用联社和56家城市信用社联网接入该系统。经过一年的试运行,1月正式运行。该系统主要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采集个人的基本信息、开立结算账户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信用卡、担保等信贷信息,并将个人在全国所有商业银行的这些信息汇集到其身份证号下。目前,数据库收录的自然人数已经达到3.4亿人,其中有信贷纪录的人数约为3500万人,其余为开立结算账户信息。截至年底,收录的个人贷款余额为2.2万亿元,约占全国个人信贷余额的97.5%。
目前个人征信系统的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机构,通过专线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总部相连(即一口接入),并通过商业银行的内联网系统将终端延伸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信贷人员的业务柜台,实现了个人信用信息定期由各金融机构流入个人征信系统,汇总后金融机构实时共享的功能。其中,前者表现为金融机构向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报送数据,后者表现为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向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实时查询个人的信用报告。金融机构向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报送数据可以通过专线连接,也可以通过磁盘等介质。
经过数年的摸索,我国各部门在我国国情基础上对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进行了多种多样的探索和尝试,形成了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方案与模式。
该模式类似于欧洲模式,由人民银行作为主导机构进行征信体系建设。在人民银行已有的企业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两大信用系统的基础上进行扩建、由人民银行筹建专门的征信机构进行运作,向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各种用户提供信息报告服务。在个人征信方面,人民银行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能够依靠人民银行现有系统和信息资源,减少前期投入并快速在全国建立起数据库,缺点是容易使人民银行对信用服务市场形成垄断。
二、我国个人征信建设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1、征信体系建设模式选择不清晰
由于我国缺少类似美国联邦委员会这样专门管理市场经济的部门,使得全国征信系统建设缺乏协调行动,建设步伐迟滞。由于国务院没有明确主导权和建设模式,各部门都在争夺征信体系建设的主导权,建设自己的信用管理体系,将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
2、法律体系建设落后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而征信体系是信用体系建立的基础,征信体系建设的保障是征信立法。完整、有效的信用法律体系是信用交易和征信系统顺利建设的根本保证。信用的规范管理必须通过立法实现,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信用活动提供直接依据。这直接影响了我国信用行业的健康发展。
3、行业技术标准不统一
由于技术标准不统一,使整个信用体系的数据可信度下降,各体系之间的数据交换成本增加,降低了信用数据的使用效率。
4、信用文化环境不健全
社会总体信用意识虽有提高,但仍处于较低水平。信用文化意识普遍较为淡薄,信用服务需求不显现,新闻媒体对信用宣传的力度也不够。在信用管理专业教育方面,我国现在只有中国人民大学、吉林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少数高校开设了信用管理专业,信用管理专门人才匮乏。
三、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实现思路与建议
1、加快征信法律体系建设
征信立法是征信建设的核心,是确保征信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没有征信立法,社会信用活动及征信建设就会失去标准和规范。发达国家170多年的征信发展史证实了征信法规体系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性,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有16部之多,内容涵盖了征信建设的各个环节。,采取的方式是先发展后立法,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建立《信用信息公开法》。界定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范围,确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用信息查询条件,区分信用数据失实与信用数据造假行为,建立可行渠道使失实信息可以得到及时更正,同时制定对信用数据造假行为的惩罚措施,规定负面信息的保存期限。个人信用信息并非可以随便公诸于众的资信,相反,它属于个人的隐私。既是隐私就拥有隐私权。而现有个人征信系统所采集的信息中,哪些是公众信息,哪些又是个人隐私,目前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确界定,因而,隐私权保护,成为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引人关注的焦点。
(2)建立广泛社会联防。社会联防由政府监管部门、授信机构、雇主、公共事业单位和企业共同组成,使失信者或者信用记录差的人,在信用消费、贷款、求职等诸多方面受到制约,促使个人重视自身的信用状况,并尽量避免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交易,从而提高社会的信用意识,提高社会对信用的需求与积极性,提高社会使用信用的意愿。金融部门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经济管理执法部门的合作,加大对不履行还债义务行为的法律约束。
(3)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使现行法律法规中与个人信用制度相冲突的部分得到协调和统一。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涉及《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用法律手段规范个人的信用行为。
(4)加大执法力度。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人治特色鲜明是我国司法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随着市场的发展和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整体的法制观念正逐渐形成,这必然对司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的加强形成动力,从而对淡化执法过程中的人为色彩、加大具体执法的力度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
2、强化央行管理职能,营造良好的协作环境
要不断强化人民银行信用中心的核心地位,逐步完善个人信用体系,建立与社会各部门可随时在人民银行信用中心的信息库中查找到自己所需的个人信息资料。虽然国务院授权央行管理征信业,但相关部门同样掌握着大量的信用资源。这些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着相应的信用活动,并且出台了很多具体的和信用相关的管理规则与实施办法。这种自然形成的信用管理职能与分工,尽管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但其负作用不可小视:即给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管理负担,又无法全面整合资源,造成资源浪费。
随着社会对信用的重视,以及征信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央行进一步统一或协调组织,负责起全国信用管理的统筹安排。在征信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管理、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执业技术准则、行业标准等方面,进行比较全面的监督和规范。
同时,建议成立“中国征信中心”,具体负责全国统一的征信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由于我国个人80%以上的融资及其产生的信用信息集中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集中的个人和企业征信数据库已经完全收录了这部分信息并为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了有利条件,建议国务院明确中国征信中心以人民银行建设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平台,发挥中央银行的主导作用,对全社会各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征集和整合。
3、加强信用标准化建设
所谓的信用标准化可理解为在征信体系建设过程中,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加工和查询的相关技术、产品和服务等,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市场秩序的过程。
结合我国征信体系的发展状况来看,征信体系标准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征信平台建设的技术标准。其中包括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权的信用信息界定标准,信用信息的数据格式和代码标准,数据接口标准,以及信息安全、网络基础设施等相关标准。二是信用服务标准。包括信用服务基础标准、信用服务质量体系标准、信用服务业管理标准、信用服务业管理资质标准、信用服务设施标准等,皆在规范征信机构市场行为,提高信用产品和服务质量。
同时统一个人信用评估标准。借鉴国外经验,逐步建立客观、合理、科学、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指标体系,利用现代信用评估方法发展个人信用评估模型,从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两方面对个人信用进行科学评价。
4、加强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完善系统服务功能
信用信息数据库是征信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征信数据库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信用信息征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决定了信用信息的有效性,是信用产品质量的核心,直接影响征信系统的功能发挥。现阶段,要不断加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完善系统服务功能。一是要不断提升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水平;二是要以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为导向;三是在此基础上,向经济金融监管部门、政府部门等信用和使用部门有序开放信用信息数据库,不断扩大数据库的查询使用范围,充分发挥数据库的服务功能;四是要积极推进数据库的标准化建设,为实现各部门、地区间的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创造条件。
5、加强信用文化建设及专业人才培养
(1)加强宣传力度,普及信用知识。征信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性、制度性的工作,要利用新闻、出版、教育、文艺、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普及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文化和信用意识、加大舆论宣传和监督力度,形成讲信用、守信用、用信用的良好社会氛围。政府要加强行政管理职能,强化公民信用意识,把诚实守信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础工程来抓,让人们真正意识到,个人信用是“第二身份证”是“经济通行证”,将在今后的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应当有效地加以维护,以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信用文化,给守信者以道德上的认同,予背约者以舆论上的谴责。诚信是现代化的社会标志,诚信建设应当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并且成为全社会共奉的准则。
(2)加强信用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或信用管理课程,为信用管理行业输送后备人才。除大学教育外,我国应在征信行业中大力开展各种短期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建立类似注册会计师的信用管理师资格认证考试,通过资格认证考试推动信用管理行业规范化的进程。
篇1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监管体系分析论文
食品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食品的安全是保障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基础。如果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将会直接对人们构成危害。所以为了能够保障食品的安全,我国构建了相应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以及监管体系,依据这两种体系来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保障。然而,我国的这两种体系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发展上还存在落后的局面,在实际的应用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就需要采用合理的措施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下面本文就主要针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监管体系进行深入的研究。
1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现状
1.1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面临的问题
由于以往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我国成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作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领域唯一的专业技术机构,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由于成立时间较短,没有进行整体的规划与设计,技术保障能力不足,还未形成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实验室网络,只是完成了一些应急和常规的风险评估工作。(2)由于风险评估要利用现有的数据及资料对潜在风险的可能性进行科学评估,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持,特别是风险评估中的关键环节--暴露评估,而暴露评估的关键技术是有效获得和正确分析数据。但由于各职能部门沟通不畅,食品安全风险检测信息和监管信息收集机制不健全,缺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所需基础数据。(3)我国目前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人员较少,技术水平不高,无法承担我国目前大量的风险评估任务。
1.2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问题
近年来,国内频发的食品安全危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管理现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与质疑,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严重威胁着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依然存在多头管理、职责不清的状况。虽然我国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对不同部门标准的监管职责进行了具体划分,但依然存在职责权限划分不清的问题。落后的食品生产方式导致单一式政府监管失灵。我国二元制经济的长期存在导致了我国食品生产方式简单、粗放。主要表现在食品生产加工的过程中,小规模企业多,生产条件简陋,生产技术水平低,安全生产意识落后。
2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监管体制中问题的策略
2.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有效的策略
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上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面对这些问题,就需要依据相关的手段进行解决,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使得食品能够得到安全保障。而具体的做法如下:首先,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加强法律建设,将相关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确立评估的对象,合理的划分风险评估的范围,尽可能的遵照相应的原则来展开风险评估。同时要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各项内容进行有效的补充和细化,将责任切实的落实到实处,依据法律进行责任承担。其次,要充分的针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进行规范化处理。严格的按照食品安全的具体需求来进行风险评估机制的构建。同时,加大对风险评估机制的改进,使得风险评估更加的精细化。使得食品安全评估能够有效的对一些突发的事件进行系统化的处理。另外,就是要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中的各项内容进行公开,使得评估机制更加的透明化,这样有助于人们对风险评估机制的监督,使得风险评估的结果更加的公平和公正。在对食品安全进行风险评估的过程中,需要确立以食品安全为对象的责任条例,在此基础上,精确的划分各个岗位的职责,使得相关的工作人员都能够充分的明确自身的职责,积极的做好自身的工作,从而使得风险评估能够顺利的进行。
2.2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方面采取的措施
就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来说,需要充分的结合时代发展的要求进行体系的完善和改进。监管体系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有着一定的关系,从这一方面来分析,如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得到了完善,那么监管体系也能够得到相应的完善。可以说,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的完善是奠定监管体系完善的基础。而要想能够使得监管体系更加符合新时期发展的要求,则首先就需要将原有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健全和改进,使得原有的食品安全标准更加的规范化和系统化,同时,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等级尽可能的提升。其次,就是合理的加入一些新的食品标准条例,将食品标准尽可能的完善。之所以要这样做,就是因为社会在的不断发展的同时,食品的种类也会不断的增加,新的标准也会相应的出现。另外,食品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也会应用到各种新的元素,针对这些元素进行安全标准的划定,并及时的将这些新的标准融合到原有的食品安全条例中,就能够针对食品进行安全保障,以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针对食品安全标准要有足够的认识,要加大重视的程度,并进行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投入,建构相应的安全检测部门,合理的采用相应的监测技术来对新出现的食品进行检测,并将新的安全标准及时的进行制定和融合。最后,合理的针对既定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转型。相关部门要针对自身所具有的监管职能进行调整,使得监管职能的发挥更加具有针对性。将原有的行政部门转变为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统一展开监管,以确保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另外,针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信息要进行积极的记录,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能够得到更为合理的应用。
通过本文的探究可以充分的了解到,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评估风险及监管体系还不够健全,其无论是在法律基础上还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都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食品的安全检测,使得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因此,就需要相关的部门积极的采取各种有效的对策,有针对性的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监管体系中的问题进行解决,从而使得食品的安全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保障,这样才能够更好的确保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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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惠才.中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制度研究[D].天津:天津大学,.
[3]戚亚梅.食品安全目标及其管理应用[J].中国畜牧杂志,(06).
篇13:会计监管体系的多视角分析论文
会计监管体系的多视角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在探讨监管体系概念的基础上,从会计信息的流程、会计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会计监管内在运行机制等多个视角对其构建进行了。
近年来,资本市场会计信息欺诈、失实现象泛滥,导致政府对会计监管的力度不断加强。如何构建一个有力、有效的会计监管体系,以减少造假事件的发生成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一个热点。
一、会计监管体系的概念
有关会计监管体系的概念,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监管体系是涉及监管主体与监管客体之间、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监管主体与其他相关组织之间、监管客体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关系定位。笔者这里借鉴监管体系的概念,试着给会计监管体系下一定义:会计监管体系是包括会计监管目标、会计监管主体、会计监管客体、会计监管原则诸要素在内的统一的整体。它主要包括了三部分的:
(一)会计监管体系的特定功能,即会计监管目标的指向
会计监管目标有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之分。总体目标是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实现帕累托最优以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目标是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增强会计信息的含量或者保证会计目标的实现。
(二)会计监管组成要素包括会计监管的主体、会计监管的客体、会计监管的手段以及会计监管的原则
会计监管主体是会计监管活动的实施者,会计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会计监管主体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完善;会计监管的客体包括了会计监管的对象和内容,具体指会计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者及其活动和行为。可以说,会计监管的对象和内容是会计监管活动的核心,从逻辑关系上看,因为有了监管的对象和内容,所以才需要实施监管;会计监管的手段是会计监管的、程序、工具的总和,是会计监管主体和会计监管客体的中介。在会计监管体系中,会计监管手段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会计监管的效率和效果。一般认为,会计监管手段主要有会计准则(制度)监管、会计监管、会计伦理监管等。其中,会计伦理监管(或称会计职业道德监管)属于软约束,其他的监管手段属于硬约束。在会计监管体系中,它们的作用都是非常重要,缺一不可的;会计监管原则是会计监管活动中遵循的准则,主要包括了效率的原则以及过程监管和结果监管相结合等原则。
(三)会计监管诸要素的内在关系
具体来讲,内在关系包括了会计监管要素之间的组织体系和运行体系,是会计监管体系运行的内在机制。组织体系是会计监管体系建立的问题,包括了会计监管主体、客体、手段等要素的组合,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出台;运行体系是会计监管体系运行的问题,即如何保障和规范会计监管体系的正常运转。
二、会计监管体系构建视角Ⅰ:会计信息流程
众所周知,会计信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它是一种商品。作为商品,其流程要经历生产、销售以及消费三个环节。会计监管的流程也包括会计信息的生产、销售及消费等环节。下面介绍一下笔者从会计信息流程的角度所构建的会计监管体系,如下图所示。从图中可以看到,整个会计监管体系分为会计监管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等环节。
(一)在生产环节
会计监管主要表现在会计准则(制度)的约束、会计信息生产环境的净化及会计信息生产者――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的培养。1.会计准则(制度)作为会计信息生产制造的模板,规定了会计信息产品的结构和质量标准,其是否公允、合理,直接到会计信息产品的质量。2.会计信息的生产环境包括了法律制度、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等,有如生产的规章制度及产品的图纸、原料、厂房等。法律制度是相关的会计法律制度,如《会计法》,它规定了会计信息生产者如何生产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则从生产组织的角度保障了会计信息产品顺利有序地生产。这些因素的健全和完善与否都直接地影响到了会计信息产品的生产及质量状况。3.会计信息的生产者――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产品的直接生产者,这也就决定了会计人员处于各方利益的核心。因此,要生产出“优质”的会计信息产品必须有优秀的'会计人员。这就要求会计人员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和较好的法律意识及道德修养。
在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之间,会计信息的质检员――注册会计师也起到了严格把关的作用。其素质的高低也直接影响了会计信息的质量状况。一个好的质量检验员是不会让“假冒伪劣”产品有容身之地的;相反,素质很差的质检员则会成为造假者的“帮凶”。近年来,国内外资本市场所发生的一系列会计欺诈造假事件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二)在销售环节
监管主要表现在对会计信息的销售者――企业管理当局的法规约束及会计信息市场监管者的严格执法。在资本市场的条件下,会计信息的销售者从根本上决定了会计信息产品的质量。因此,只有对其进行严格的约束和职业道德的引导,才能保证其所提供会计信息的质量。当然,监管者的严格执法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在消费环节
会计监管主要表现在对会计信息的消费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有力保护。通过加强对其保护,以唤醒其关注会计信息质量的意识。如果消费者均关心产品的质量,对产品的售出者施加压力,就会改善产品的质量;如果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并不关心,那就谈不上产品质量的改善,也就谈不上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
三、会计监管体系构建之视角Ⅱ:会计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
,学术界比较赞同的是“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管体系,该体系是由单位内部会计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及政府实施的监管等三部分构成。它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二十余年会计监管经验和“安然”等系列会计舞弊事件导致对依赖注册会计师的会计监管体系遭到责难的背景下提出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所规定的。在该体系中,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内部的会计监管具有自律性,是我国会计监管体系的基础;社会审计监管具有鉴证性,是我国会计监管体系的重要补充;政府部门监管具有权威性,是我国会计监管体系的主导。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型的会计监管体系。程安林在对我国会计监管面临的进行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一个四层次的网络型监管体系。第一层次是国家法定监管,监管的主体是政府部门;第二层次是行业自律监管,监管的主体是非政府组织;第三层次是部门自身监管;第四层次是社会监管,主要是社会公众通过参与市场过程中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新闻媒体通过对监管对象披露会计信息的评价等手段,对会计运行过程中的各种会计行为进行社会性监管。在各层自行其责的基础上,应正确处理监管体系各层之间的关系。
四、会计监管体系构建之视角Ⅲ:会计监管体系的内在机制
在学术界,从该角度对会计监管体系进行探讨是很普遍的现象,最早也是最直接的当属张俊民关于会计监管体制的论述。他指出会计监管体制主要包括会计工作领导体制、会计法制管理体制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三个方面的,而决定这种监管体制的内在基础是一定条件下的社会权责结构。其中,会计工作领导体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集中型领导体制;另一种是分散型领导体制;会计法治管理体制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法系分别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则分别和集中型领导体制与分散型领导体制相适应,并在两种体制下表现出不同的做法和特点。当然,还有诸多的学者从该视角构建了会计监管体系,徐经长提出:会计监管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会计监管的规范体系;二是会计监管的运行体系。规范体系解决的是会计监管规范建立的问题,而运行体系解决的是如何执行和实施会计监管规范的问题。两者相互、彼此制约,并在会计监管活动中共同发挥作用。刘永泽提出:会计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会计监管立法体系和会计监管执法体系两个方面。会计监管的立法体系解决的是会计监管的法律建设问题,它是实现会计监管的手段和工具,通常由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准则、行政规章制度,由自律性组织制定其行规;会计监管的执法体系需要从会计监管活动中各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来体现,它主要包括会计监管主体、会计监管对象以及会计监管范围等问题。毕秀玲则提出了政府会计监管目标的实现机制:组织机制和运行机制。组织机制是一种有关监管权分配的结构性制度安排。根据结构决定性,结构决定功能,应重视选择结构的安排而不是结果本身,因此,监管的组织机制是决定监管效率的最根本原因;运行机制包括了制定会计规范、强制性审计和事后惩戒等一系列的监管措施。会计规范设定了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标准,强制性审计提供了会计信息质量状况的鉴定意见,而事后惩戒则对于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制裁并向利益受损者提供补偿。
五、小结
笔者认为,治理会计信息欺诈、失实的现象任重而道远。如何制定一个强有力的会计监管体系,从根本上决定了会计监管的效果或者说资本市场会计信息的质量。希望笔者从多个视角分析的会计监管体系,能够为构建有效、有力的会计监管体系做出一点贡献。
篇14:大数据征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对策论文
大数据征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对策论文
摘要:大数据征信使个人信息安全处于空前的威胁与挑战,本文简述了大数据征信的概念与发展,探讨其在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为完善大数据征信中个人信息保护提出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征信;保护;个人信息
一、大数据征信的概念与发展
大数据征信是指对海量在线交易记录、社交网络数据等个人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运用大数据分析和刻画出信用主体的违约率和信用状况,进而控制金融信用风险。解决了传统征信因信息分散导致的采集成本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与传统征信天然互补。由于大数据采集的覆盖面广、信息维度丰富,评估个人信息的信用风险全面而广泛,成为互联网金融和众多相关行业的基石。
二、大数据征信中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互联网征信企业极度依赖于大数据技术的收集与分析,一切信息皆信用,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受到了空前挑战和威胁。近年来违法倒卖、泄露个人信息事件屡见不鲜,极大地影响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由于个人信息在我国立法中仍处于薄弱环节,相关法规的制定存在较大的不足与滞后,商业化的大数据征信可能会成为侵害个人信息的工具,需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制。
(一)立法保护滞后于现实需要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尽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不断出现在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过于分散且层次效力不一,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满足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质量法规的需求。现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大数据征信的发展不适配,对于大数据征信中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环节缺乏明确的界定,条例规范范围过于狭窄,对于涉及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未作出合理规范。
(二)征信信息泄露严重监管缺乏
大数据征信涉及大量用户敏感信息,随着越来越多的数据被采集利用,用户面临着面临的信息安全风险变得更加严峻。与普通个人信息相比,征信信息由于价值和敏感性,泄露的危害更为严重。当前信息泄露已经形成产业链,数据黑市犯罪成本低利润高。再加上互联网征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业务操作和人员道德双重风险,近年来许多互联网公司人员存在监守自盗的风险,例如京东泄露了12G的`用户数据造成其严重后果。的“526信息泄露案”,湖南银行行长非法出售个人信息257万余条,包括身份证号、征信记录、账户明细等众多敏感信息。而在国外全球第一大个人征信机构益博睿涉及2亿的身份信息泄露,涉案金额超过6500万美元。
(三)个人维权法律救济困难
随着未来信息开发和利用的日益成熟,个人信息尤其是信用信息具备相当的商业、社会和法律价值。大数据时代使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消失,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带来巨大的挑战。由于个人信息主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与征信信息管理机构存在着信息和技术不对称,让受侵害的个人信息举证维权之路难上加难。在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泄露等侵害时,由于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可能产生的成本和风险过高,只好选择放弃诉讼维权,使得本应该成为最终保障的司法救济渠道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三、大数据征信中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个人信息立法保护
针对大数据征信的特点,以征信业规制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现有成果出发,通过立法出台统一的个人信息国家技术标准,给已有的普遍分散立法以操作的指引,制定最低标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隐私的信息、个人信息采集基本原则和使用目的,采集收集的负面清单制度,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通过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为征信体系安全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加强数据安全体系和信息监管体系建设,防范非法入侵造成信息泄露,对于信息泄露问题完善危机应急预案和补救措施。加强信息安全执法监管,严厉打击非法泄露、买卖信用数据的行为,加大对泄露个人信息企业的问责和处罚。对征信管理机构开展内部安全认证和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征信行业协会其协调沟通征信机构与监管机构的作用,加强征信行业业务交流和制定技术标准,开展征信信息保护宣传提高民众意识。
(三)探索多元化个人信息保护救济方法
建立征信机构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完善信息异议处理解决机制,缩短错误征信数据信息的更正时限,提高征信信息录入质量。完善个人对征信机构的投诉渠道,引入征信行业调解、仲裁和第三方纠纷非诉解决的法律机制。对于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面临取证难、诉讼难等问题,完善互联网情景中个人信息侵权赔偿制度,并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和集体诉讼机制,优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济渠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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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我国企业征信业发展地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
我国企业征信业发展地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 -调查报告
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经验来看,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都是以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的。企业征信业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已经有170余年的历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和规则体系,对完善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的企业征信行业经过10余年的发展,从无到有,逐渐壮大,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规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的企业征信行业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距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差甚远。可以说,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企业失信行为大量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企业征信制度没有真正建立和完善起来。因此,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促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已成为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维护市场秩序的当务之急。 一、企业征信的作用及行业管理模式的国际比较 (一)征信概念的界定 征信(Credit Checking或Credit Investigation)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具体涵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从行业分工的角度看,征信对应着有关信息产品的收集、加工和生产,而不强调信用管理咨询或顾问服务。资信调查服务(CRS-Credt Reporting Service)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普遍、最基本的业务,它是专业服务机构(即通常意义的征信公司)代理客户对交易另一方的资历、信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判断,为决策人选择贸易伙伴、签约、确定结算方式或者处理逾期帐款、经济纠纷等决策提供参考。 (二)征信的产生及其作用 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于1830年在英国伦敦成立,其成立的初衷是向贸易双方提供对方背景和资信信息服务,防止交易双方相互不信任和诈骗行为,减少交易摩擦,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征信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则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二战后,一些国家经过经济恢复时期后,到60年代普遍进入了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国内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交易范围日益广泛,企业征信的业务量也随之迅速增大,从而进入了大规模信用交易的时代。又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发达国家的征信服务业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运作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对各国经济发展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企业征信服务无论对于国家宏观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还是对于企业微观信用管理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没有完善的企业征信服务,企业间的信用交易行为就无法顺利进行,也不可能建立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在经贸活动中,地域差异和信息不对称导致合作双方互相不了解情况,信用状况信息的不充分给交易双方带来许多麻烦,也给一些欺诈行为以可乘之机,使得社会交易成本上升,一些企业吃亏上当的事情屡有发生。而委托一个独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对合作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信用咨询,可以使交易决策更有依据,从而保障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企业征信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一是能够增强企业间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有利于建立企业信用的记录、监督和约束机制;三是有助于为企业的交易和信用管理决策提供信息和评估支持;四是为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资信信息方面的支持;五是为整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三)征信行业发展模式的国际比较 自从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在伦敦成立至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经过发展,各国对企业信用行业的管理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模式。具体来说,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对企业征信服务行业的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消费信贷信息登记。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的全国数据库和网络系统,征信加工的产品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决策,这种模式以欧洲一些国家为代表。 第二种:以征信公司的商业运作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如美国,全国的企业、个人征信公司、追帐公司等基本上是以市场化运作为主。经过100多年来的激烈竞争,形成了目前由美国信用管理协会、邓白氏等著名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系统,全方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商业征信服务,包括资信调查、资信评级、资信咨询、商业信用研讨与教育、出版刊物等,这些公司的分支机构遍及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第三种:以银行业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以日本为主要代表。在这种模式下,银行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向会员银行提供企业及个人的征信服务,同时会员银行有义务如实提供客户的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社会上还广泛存在一些商业性征信公司,对社会提供企业信用调查服务。 以上几种企业征信发展和管理模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在信用较发达的国家,企业普遍都重视信用,注意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以此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促进了国家经济活动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现状及运行特点 (一)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产生与发展 企业资信调查服务业在我国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经过近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我国对外贸易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一些外商利用我国吸引外资的迫切性,损害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突出表现为我国外贸企业出现大量逾期应收帐款不能收回的问题。为了规避外贸中的信用风险,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将国外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和服务引入我国,首先由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与国外著名企业资信调查公司合作,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其海外贸易伙伴的资信调查服务,这对我国外贸企业更好地了解海外企业的资信状况,减少外贸交易中的各种信用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自1990年以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在与国外著名资信调查公司合作的基础上,开始向海外客户提供我国企业的资信调查报告,我国的企业资信调查服务开始起步。 1992年底,我国第一家专业从事企业资信调查服务的公司――北京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的企业资信调查服务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在商业征信服务领域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即企业资信调查服务开始由政府驱动向市场驱动转变。此后,国内又陆续成立了一些从事企业资信调查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形成了企业资信调查行业新的竞争格局。 目前,我国国内企业资信调查专业服务公司大体有三类:一类是中资的企业资信调查公司,目前有40多家,以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中商征信有限公司等为代表;第二类是外经贸系统、国家统计系统和国家工商管理系统以及各商业银行系统所属的专门提供企业资信调查服务的有关机构;第三类是已进入我国的外国征信公司,如邓白氏公司、ABC公司、TCM公司、台湾省的中华征信所、香港城市顾问有限公司等,均已在我国大陆设有分支机构,并提供企业资信调查服务。一些国外征信调查机构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已占有我国国内企业征信市场的较大份额,具有了相当强的竞争能力。 (二)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特点 1.市场化运作模式已经基本形成 我国的企业征信服务行业是在政府驱动下(当时是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直接支持和领导下)起步的,但是目前的企业征信市场上,各征信公司均采取商业化运作方式,不同类型的征信公司均是按照商业化原则在市场上展开竞争,向社会提供客观、独立的资信调查报告。一些行政机关下属的征信机构,在业务运作上也基本采取了市场化的方式。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市场化运作模式已经基本形成。2.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 虽然目前国内企业征信市场上有数十家各类征信公司并存,但是从业务数量和征信规模来看,经过几年来的激烈竞争,企业征信市场的集中度相对较高。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美国邓白氏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台湾省的中华征信所在大陆的分公司――中领公司等几家公司已占据了全部市场份额的80%左右,其他各种类型的公司占市场份额不足20%。另外,部分商业银行自身开展了对贷款企业的征信,并相应成立了自己的征信部门,也占有征信市场的部分份额。 3.企业征信市场的开放度已比较高 在对企业征信服务行业机构准入管理方面,政府按照信息咨询企业的标准进行工商注册管理,而在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行业标准等方面迄今为止没有出台任何管理规定,仅在业务归口管理方面指定由国家统计局民间和社会调查管理处负责。而且,政府对该行业实行了比较宽的开放政策,即政府在企业征信行业的外资机构准入方面没有任何特别的控制,只是在业务管理上,国家统计局对外资企业征信公司进行规范,规定只有国家统计局授予涉外企业调查许可证的公司才可以开展企业资信调查工作。 4.机构规模普遍较小、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企业征信类公司的总体规模普遍较小,从业人员较少而且素质参差不齐。几家规模比较大的征信公司,其年营业收入也仅有1000万元左右,这和国际上大型征信公司年营业收入10亿美元左右的规模相比相差甚远。如邓白氏公司实现产值21亿美元。另外,我国企业征信机构从业人员较少,最多的公司也仅有上百人,通常为几十人,有的征信公司仅有几个人,而且这些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不高,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制约因素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企业征信无法可依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成熟,各种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应运而生。但针对企业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仍然相当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规范征信市场行为方面的法律或法规。在政府开放必要的企业资信信息和数据等方面,也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规定,从而制约了社会信用数据开放的进程,使得政府在开放信用数据方面无法可依。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制约了商业银行向征信公司开放企业信用数据。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征信公司信用数据的收集与利用。 (二)信用数据的封锁已成为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瓶颈 从国外征信行业发展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征信行业能否健康迅速发展,关键在于该国有关资信方面的信息和大多数数据能否比较“透明”,能否通过合法的、公开而有效的渠道被合法的征信公司所取得。这些信息和数据的来源包括政府、企业、金融机构、法律机构、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等。在一国范围内,征信公司能够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获得用于完成企业资信调查报告和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数据,是保障该国征信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遵守WTO贸易规则的需要,我国过去的封闭式的企业资信信息环境已经逐步有所改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从征信信息源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征信公司能够初步取得相对完整的企业资信数据,并形成质量可以被委托企业接受的相对完整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有60万家我国企业的资信数据达到一定质量标准并被收入到“世界数据库(World Base)”中,但是这距我国的1000余万家工商注册企业数目还相差很远。 根据我国现行的政府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的信息和数据主要来自于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等政府和业务部门,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和数据直接来自于企业。从目前各政府部门对征信公司开放数据情况来看,只有工商部门基本实现了部分信息数据向社会开放,但开放的数据不完整,目前只有企业注册数据的开放,企业年检数据还没有开放,而且各地区工商部门开放的程度也不一致。另外,有些部门的数据是有偿开放的,这虽然是必要的,但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 在现行的数据管理体制下,目前各征信公司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渠道获得企业信用数据:一是通过新闻媒体等公开的渠道获得;二是通过到被调查企业调查直接获取;三是通过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获得。而通过政府渠道获得信用数据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向正式开放企业信用数据的政府部门获得;各征信公司通过和相关政府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向合作部门获得相关数据;通过私人关系从政府部门获得。 总体上来说,我国企业资信数据基本上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这对我国企业征信行业造成了很大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企业信用数据收集困难,导致企业资信调查报告难以真实、准确、完整地描述被调查企业的资信情况,企业征信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市场不公平竞争日益严重,破坏了征信行业的市场秩序。有的征信公司利用自身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的特殊关系,可以低价地、顺利地获取相关信用资料,而有的征信公司却没有这种“天然”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3.数据收集成本较高,征信公司步履维艰。由于我国缺乏信用信息开放的相关法规和制度,一些政府部门和业务机构没有开放其拥有的企业资信数据,即使开放,收取的.费用也较高,这造成了数据收集成本过高,造成征信公司盈利微薄,步履维艰,制约了征信市场的发展。 造成我国企业信用数据封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企业信用数据开放无法可依,在这种情况下开放企业信用数据很难界定数据开放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二是社会信息系统发展滞后,征信数据资源缺项太多,收集和协调征信数据的技术手段落后,经费不足;三是国有企业众多,占经济比重比较大,存在征信数据保密的传统,一些企业自我保护意识较强,不清楚应该开放何种数据;四是征信数据资源被一些政府部门和民间机构垄断,客观上制约了征信数据的开放;五是征信数据的市场价格难以把握,导致了信用信息收集成本过高。 (三)行业自律不足,执业技术规范不统一 发达国家的企业征信行业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在促进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业内交流、行业技术标准制定、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征信行业尚没有行业协会,行业内缺乏自律机制。行业内的交流、人员的教育培训以及制定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如征信报告格式标准、数据库建立标准等)和执业规范,保障整个行业的利益等都不能提上日程,严重制约了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四、促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但发展企业征信调查业,强化企业的征信意识,促进企业加强自身的信用管理,无疑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征信行业还比较落后,企业在交易中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企业自身的信用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监控和约束。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一)加快有关企业征信方面的立法工作 参照其他国家有关信用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信用立法的现实情况,我国在企业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修改或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征信数据的开放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并对提供不真实数据者进行惩罚;二是尽快出台企业征信数据开放和征信数据使用规范的新法案。立法的目的是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从长远考虑,它可起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净化经营环境、预防并惩处违法犯罪的作用。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何种商业银行的数据可以开放,商业银行数据的取得、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商业银行数据商业化的原则界定,数据商业化的经营方式等。制定新的信用立法,首要的应该是出台“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新的立法应该明确,企业必须开放的数据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另外还应明确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 (二)政府在企业征信行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 政府在建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应是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而不应参与主办征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征信服务的中立、公正、客观的性质。具体来说,政府在促进征信行业发展中应发挥以下职能: 1.依法向社会开放所拥有的企业信用数据 各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开放,以保障一部分企业的信用信息被社会知晓,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征信数据开放的通行做法,如部分国家将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2.对企业征信行业进行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执业规则的制定等内容。根据企业征信行业的特点及国际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政府对企业征信行业的行业管理不宜介入过多。企业征信行业是一个相对充分竞争的市场,从其性质上来说,该行业属于信息咨询行业,服务对象仅限于委托企业、部门和社会机构,其提供的信用调查分析报告仅供委托企业参考,不构成公众投资决策的依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征信行业在市场准入(包括机构准入和人员准入)方面应该是开放式的,可以按照国家对信息咨询行业的管理和规范方式进行工商注册及年检。而在行业技术标准及执业规则等方面,政府主管部门(目前为国家统计局民间和社会调查管理处)可以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 (三)信用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是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关键 企业资信数据库是企业信用信息搜集、信用记录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用途和信息内容的不同,企业资信数据库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数据库、资信数据库、企业信用(付款)记录数据库、坏帐数据库(黑名单)、往来票据拒付数据库等。信用数据库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是激励机制,即守信用的企业在数据库中将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从而可以帮助其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增大其市场交易中的无形资产,并由此得到更多的商业机会。二是惩罚机制,具体的惩罚措施是,各数据库的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收集到的企业失信情况记录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在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惩罚。 从企业资信数据库的开放情况来看,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立法强制企业公布自己的信用数据,如英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无论企业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资产负债表”必须能够公开索取,并明确规定相关政府部门所拥有的企业财务报表向社会开放。另一种模式是政府不强制企业公布自己的信用数据,但企业自愿将自己的信用数据提供给征信公司,这类国家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没有专门针对企业资信调查服务及企业征信数据的立法,当征信公司要求一个非上市公司提供其财务报表时,被调查企业可以向征信公司提供其所要求的数据,也可以拒绝提供数据。但在现实中,在征信数据开放和扩大信用交易额的选择中,企业一定倾向于前者,因为企业希望将自己的数据提供给征信公司,希望客户了解自己,以便扩大信用交易。根据国外企业信用数据库建立的经验和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我国企业信用数据库应该分为三个层次来建立。 1.政府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管理 目前,我国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均获有大量企业资信信息。为促进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以完善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这些政府部门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如工商注册数据库及工商年检数据库、工业企业普查数据库、法院诉讼数据库、人民银行的企业还款记录数据库、企业产品质量投诉数据库等。政府组建的这些数据库可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开放,但是价格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此外,政府管理部门也应当根据企业征信需求建立一些专门的企业征信数据,为企业提供服务。例如,日本通产省专门斥巨资建立了“海外企业数据库”,记录每个与日本企业交易过的海外客户信用信息资料,专门供日本商社在对外贸易合作时查询使用。 2.行业内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运行 由于企业的交易活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专业性,在同一个行业范围内,企业的信用资料较为集中,因此,以行业为主形成的企业资信数据库是征信服务的另一个重要形式。在行业内资信数据库的建立方面,各行业组织(协会)应承担起建立本行业内企业资信数据库的职责,如轻工协会、冶金协会、纺织协会等。由于行业协会一般来说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因此,在国外行业协会的工作职能中,企业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是以自愿和互换的原则进行的。例如,在某个细分的行业内的企业中建立“信用交换机制”,凡是加入该组织的企业,均须将自身的信用资料及有关的信用记录提供出来,以此享有查询其他成员信用资料的权利。行业内的资信数据库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非会员开放。 3.征信机构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 由专业的资信调查公司、信用评估机构建立的企业资信数据库是目前国内外企业征信数据的一个重要来源。这些机构由于要给客户提供规范的资信调查服务和信用评估服务,因此,其建立的资信数据库具有数据量大、信息齐全、信息更新较快的特点。目前国内各征信公司均建立了自己的征信数据库,但由于建立这样的数据库需要可靠的数据来源和大量的资金投入,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征信机构有能力建立一个满足资信调查和信用评估的资信数据库。因此,对征信公司自身而言,今后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投入,扩大自己的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我国目前没有设置信用管理局这样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专门设立这样的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成立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协会显得特别迫切。这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制订征信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以及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等。 (五)惩罚机制的建立是征信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建立惩罚机制,根据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依法设置的惩罚机制能够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让遵纪守法的企业能够得到保护和发展,而将不守信用的企业从市场中摒弃,并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在一定的时段内,阻止它们再度进入市场。 就征信行业的惩罚机制建立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企业的不良信用按照时间长短不同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中;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对诬告、者诉诸法律。 本报告为“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系列报告之二篇16:中国的交通运输出业及中外对比分析论文
中国的交通运输出业及中外对比分析论文
【关键词】交通运输业;分类;中外对比
【摘要】对中国目前的交通运输业进行分类梳理,然后对每个业种从产业内涵、中外状况、中国市场潜力及改革方向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交通运输业需要密集的资本投入,不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是典型的资本密集型产业。以中国大陆和香港公交业为例,香港的公共电车业没有一名售票员,而国内的无人售票车也早已在大城市流行。另外公交业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上班一族和进城务工的农村流动人口,在许多国家属于福利事业,需要政府的补贴。因此在公交业发展中政府的政策保护和投资重要。交通运输业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业、出租汽车业、公路运输业、铁路运输业、民航业、轨道交通业、水运业。其中公共交通业、出租汽车业和轨道交通业是典型的生活服务业,公路运输业、铁路运输业、民航业、水运业又可细分为客运业和货运业。客运业和货运业的相当一部分为生产服务属于生产服务业。交通服务业可为中间品生产服务,如运送原材料、零配件,也可为生产流通服务,如运送商务人员。但客运业和货运业同样与居民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直接为其出行服务,也属于典型的生活服务业。随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出行的量和质上都有相应较大幅度需求的增加。“质”主要指安全、舒适和迅速。
1公共交通业
公共交通既是城市的第一道工序,又是最后一道工序,在城市经济中具有全局性和先导性地位。公共交通业主要集中在城市,而城市又集中了一个国家大部分的生产能力,因此城市公交业对于现代经济运行效率提高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城市交通拥塞问题较为普遍,以巴西圣保罗为例,该市现有人口2000余万,且以每年净增25万的速度继续膨胀。汽车约500万辆,驾车者每年平均因堵车而浪费的时间为49.5天,总共约合2亿个劳动小时,净消耗汽油2000亿公升。通常小汽车的平均时速是17km/h,大轿车更慢,只有12km/h。我国城市人口密度也大,人均道路设施少,目前不少城市交通拥挤、事故频出、污染严重,再加上能源危机,不少人提出应吸取国外教训和借鉴国外经验,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业。因此中国公交业还有发展余地,但目前应多在线网规划、场站规划、交通衔接、路网优化和交通管理方面作出改进。另外公共交通业的发展也需要注意经济效益和开发创新产品,政府的.补助毕竟有限。如考虑到西安的旅游城市性质,西安公交公司推出了旅游专线,线路专挑有旅游价值的胡同与市里的偏僻路段,为乘客提供观光机会,车辆多为豪华中巴,车内整洁,乘坐环境舒适宽松;票价一般为普通公交的2到3倍。此项业务一经推出,马上受到了乘客特别是游客的欢迎,公司也得到了很好的回报。
2出租汽车业
出租汽车业与公共交通业、轨道交通业共同组成城市公交体系。出租汽车具有机动灵活、便捷、安全、舒适、门到门运送的特点,在时效性和便利性上优于公交车,但后者较为经济,适合于工薪阶层乘用。出租汽车业涉及面广,接触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出租汽车的档次反映一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状况反映一个城市的管理水平;出租汽车的车容车貌车内卫生反映一个城市的环境卫生状况;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服务和精神面貌反映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因此出租车被喻为城市的镜子。目前出租汽车客运量在城市交通中的比重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以上海为例,1985年仅为1%,2000年已达到21%。
3公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在沟通区域间的人流和商品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公路客运事业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路输送的旅客数量日益增加,2004年底突破了160亿人/次,远远超过了铁路的11.2亿人/次,而且发展势头良好。然而,公路客运企业效益并未水涨船高,许多客运企业都处于亏损的边缘。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当前我国客运企业在运力、运输结构、运输布局和企业员工素质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践表明,价格战等竞争方式只会导致效益的进一步滑坡。公路运输业应在经营特色产品方面多下功夫。如随着大城市工厂设址的郊区化,再结合我国实际的经济水平和人民的收入情况,公路客运企业可以考虑为这些厂家提供专业化的班车服务。武汉公交公司的做法就很值得借鉴:在武汉,由于许多线路上的公共汽车已明显过剩,于是公司就把这部分汽车抽调出来,出租给有需要的企业。
4铁路运输业
铁路运输业具有明显的资本密集、资源独特、自然垄断、规模经济的特征。与其它交通运输业相比,铁路运输具有非常明显的比较优势,一是准确性和连续性强;一是运输速度比较快,运输量比较大,运输成本相对较低,运输安全可靠。铁路在我国交通业中的重要地位与我国的人口总量、生活水平,甚至产业结构水平紧密相关。我国的产品以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从原材料、零部件、机器到成品运输量都大。但随着近年来公路、航空、水运等交通运输产业的迅速崛起,及铁路从观念更新、体制改革、组织调整到硬件发展的相对滞后,铁路运输业有明显的受挤竞效应。我国铁路的人均拥有量低,运能紧张,用仅占全世界6%的营业里程完成全世界近1/4的铁路运量。在1990年代以前,我国铁路运输货物周转量的市场份额在80%以上,在中长途旅客运输中,铁路市场份额达90%以上。但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铁路的客货周转量占社会总周转量的比例逐年下降,2004年末客货运周转量占比分别下降至34.22%和29.32%。铁路运输业在交通运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战略性作用,仍然是保障生产资料和人口流动的重要运输工具,铁路行业的硬件短缺和软件滞后决定其发展和创新空间还将十分大。按照2004年1月国务院通过的《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到2020年全国铁路营运里程将达到10万km,界时繁忙干线将实现客货分线,人口稠密地区发展城际客运系统。因此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铁路运输业仍将是我国的朝阳产业,并且是交通运输行业中防御周期性经济波动最好的产业。
5民航业
民用航空业的投资成本高,交通管制要求严、技术精度要求高、消费成本高,同时飞机也是速度最快,最舒适,最便捷的交通运输方式,深受商务人士的喜爱。对于远距离的交通而言,飞机往往是人们的首选。民航业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最年轻的交通运输方式。而中国又是世界民航业增长最快的国家,10多年来航空业务量以年均20%的速度递增,现已跻身世界民航大国行列。民航业的快速发展得益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以及体制改革建立的新民航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初见成效。1990年代初以来中国完成了民航完成了地区管理局、航空空公司、机场和供油等保障企业分离运作的重大改革。中国未来民航业的市场空间还将有大的上升。
6轨道交通业
轨道交通工具种类繁多,但主要是指地铁、市郊铁路和轻轨(快速有轨电车)三种:
①地铁。列车运行由电力驱动,线路全封闭与其他市政设施隔离,一般设置在地下,局部设置在地面或高架。
②市郊铁路。一般利用位于城市地段的铁路再增设车站或专门新建铁路线来运送客流。市郊列车与地铁列车一样采用电动车组或燃车组,一般设置在地面,局部地段高架或入地。
③轻轨。在老式有轨电车基础上吸取了地铁、市郊铁路设在专用隔离车道上、信号控制和车辆结构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再经过改造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型有轨电车。全世界许多城市都在坚持发展以轨道交通为骨干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是城市不断扩大和客运量激增的需要。按交通理论研究和国外许多大城市的实践,理想的大城市客运交通指标是:80%~90%的乘客从居住地到达目的地所花时间单程不应超过40分钟,最好是在30分钟内。按此标准,出行距离在0~10公司宜采用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0~16公里宜采用轻轨,0~20公里宜采用地铁或市郊铁路。随着中国大城市的发展和城市群的建立,轨道交通必将在我国获得较大发展。
7水运业
水运业又可分为内河航运业和海运业,是最古老的交通行业,污染少,在改革开放中曾经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自1990年代中期以来开始逐步滑坡,从而暴露出深层次的结构矛盾,如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港航企业规模小,素质低;运力失控,市场无序,恶性竞争;船型落后,超载运营。中国水运业需要及时进行结构调整。另外中国传统水运企业的发展还应融入现代物流的构思。在这方面国际知名物流企业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国际上知名大型物流公司基本上是在原来主营空运、海运、速递等业务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UPS、马士基、FedEx等。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为水运业带来了巨大的市场,但中国目前的水运能力远未发挥出,以目前长江干线的水运为例,估计长江干线水运能力至少相当于十几条铁路线,而目前仅相当于两条铁路的运输能力。中国水运业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