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7日从财政部获悉,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谓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此外,通知中还规定了从业人数的计算方式,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指标,应按照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 = (季初值 + 季末值) ÷ 2 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 4

对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则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相关指标。

此通知同时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开展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通讯费、交通补贴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058号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应按*,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据了解,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根据《中华*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30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3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薪金进行合理*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质的企业,其*薪金,不得超过*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09年09月17日

最近,记者就部分媒体关注的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及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等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一、关于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有关问题

问:为什么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

答:所谓“双薪”是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个人多发放一个月*,俗称“第13个月*”,

也称“年终加薪”,实际上就是单位对员工全年奖励的一种形式。随着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不

断深化,单位对员工支付薪酬的名目不断增加,为减轻个人税负,1996年税务总局曾明确年终加

薪或全年一次*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以收入全额直接按照适用税率计征税

款(以下简称“双薪制”计税方法)。2005年,我们对包括“双薪”在内的全年一次*奖金的计税

办法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全年一次*奖金包括年终加薪、绩效考核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并以

上述收入全额分摊至12个月的数额确定适用税率,再按规定方法计算应缴税额(以下简称分摊计

税方法)。应该说,这种分摊计税方法与原“双薪制”计税方法相比,是一种更为优惠的计税方法。

调整后的全年一次*奖金分摊计税的政策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年终加薪(双薪)。据我们了解,该政策

调整后,企事业单位一般都是将年终加薪(双薪)并入全年一次*奖金中统一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

税。

举例说明如下:

1.假设王某月*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没有全年奖金。(为便于比较税负,

不考虑当月*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按原“双薪制”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25元。公式如下:3000×15%-125=325(元);

(2)2005年以后,年终加薪应按照全年一次*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50元。计算过程如下:先以3000除以12的商数(3000÷12=250

元)查找适用税率,250对应的税率为5%,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5%=150(元)。

(3)对比两种计算方法,分摊计税方法比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少缴税款175元。

2.假设张某月*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全年奖金15000元。(为便于比较税

负,不考虑当月*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应纳税额=3000×15%-125=325(元),全年奖金应纳税额=15000

×20%-375=2625(元),以上合计应纳税额为2950元。

(2)2005年以后,可以将张某年终加薪和全年奖金合并按照全年一次*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

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775元。计算过程:先以18000除以12的商数(18000÷12=1500)查

找适用税率,1500对应的税率是10%,则18000×10%-25=1775(元)。

(3)对比2005年以前,张某少缴税款1175元。

问: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后,网民认为增加了工薪阶层的负担,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答:2005年规定的将全年一次*奖金分摊至12个月确定适用税率的计税方法,已经将年终加

薪视为全年一次*奖金的一种形式来计算纳税,所以,此次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只是对过

去的老政策进行清理,个人取得年终加薪仍应按2005年*的分摊计税方法计算纳税,并没有改

变个人税收负担(详见前例)。具体来讲,对于只有年终加薪(双薪)、没有全年一次*奖金的纳税人

而言,年终加薪(双薪)按照2005年全年一次*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执行;对于既有年终加薪(双薪)

又有全年一次*奖金的纳税人而言,应将两项收入合并,适用全年一次*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税

负与2005年以来的负担相同,没有变化。据我们了解,近来有一些高收入企业把年终加薪(双薪)

与全年一次*奖金分别分摊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2005年全年一次*奖金的政策规定。此

次明确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是定期清理过时或者作废文件的要求,也是针对上述违反规定

的行为从规范税制、公平税负、调节高收入的角度考虑的,不会增加普通工薪收入者的负担。

问:今年以来,税务总局*了哪些针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承担着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职能。长期以来,税务总局始终将高收入行业和高

收入者作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今年以来,我们先后*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

所得和限制*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文件。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明

确规定个人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规定了配套的管

理、服务措施;财税[2009]5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取得股票增值权和限制*股票的所得属于个人因

任职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按“*、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

则对股票增值权和限制*股票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征管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上述三个

文件都是针对高收入者运用资本、管理等要素取得所得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定,我们将认真

落实好这些文件。今后,我们还将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充分发挥个人

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

二、关于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问:近日,有媒体报道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新的调整,特别是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

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调整,您对此有何评价?

答:我必须强调,对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没有做任何调整,各

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单位向个人发放的交通、通讯补贴一直规定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这项规定已执行多年,并不是过去不征税,现在才规定要征税,在这一点上有的媒体的报道是有误

解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各地标准不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

第一条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上述文件,我们可以了解,发放(包括以报销形式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补贴,在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需并入职工"*、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那么准予税前扣除的公务费用的标准到底是多少呢?按照国税发[1999]058号规定,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可由省级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报省级**批准后确定。由此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的权利下放到地方*及相关税务部门。对此,部分省市*相关文件进行了明确,其中: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黑龙江省等省市规定了具体的准予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公务用车补贴标准;深圳市等省市规定了单位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全额并入*薪金缴纳个税;云南省、山东省等省市虽*相关文件,但具体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仍然待定,企业发放公务用车补贴需全额并入*薪金计征个税。目前各省具体规定如下:

一、辽宁省docin《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76号)第三条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其职工以现金或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车改补贴收入,均扣除70%的公务费用后并入"*、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最高限额为每月2500元,超过的部分并入"*、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其向职工个人支付的现金补贴或限额内实报实销的公务用车费用,均应全额并入当月*薪金中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辽宁省该文件的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标准为公务用车补贴的70%,但最高限额每月不得超过2500元。但需要企业特别注意的是,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核实后报省局备案,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发放或报销的公务用车费用,需全部并入当月*薪金计征个税。

二、大连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7号)文件规定: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吉林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第三条规定: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深圳市docin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7]186号)规定:公务用车改革后,单位为员工报销的相关费

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在给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同时应并入员工个人*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83号)第二条公务费用扣除标准规定: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原则,根据近年来全区实际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情况,现将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制定如下:公务用车补贴每人每月600元,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宁政函[2006]123号)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允许在个人所得额中扣除一定公务费用标准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标准为:以现金支付的,每人每月扣除费用不超过1200元;凭票报销的,每人每月扣除费用不超过1800元。凭票报销的费用包括:燃油(燃气)费、保险费(个险、车险)、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养路费。

七、云南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6]37号)规定:我省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公务用车和通讯补贴收入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问题,目前正做调查研究,待省*批准确定后执行。在省*尚未批准确定以前,暂不作公务费用的扣除。

八、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黑地税函[2006]11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公务用docin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山东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地税二函[2005]1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机关车改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费用扣除标准应经省级**批准后确定。由于我省目前尚未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个别地区和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公务用车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鲁地税二函[2005]15号文件的规定,因文件下发时山东省未进行车改,单位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应全部并入*薪金计征个税。截止目前为止,山东省再未*文件对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做相关规定。但提醒企业注意的是,该文件是针对机关单位公务用车补贴做出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单位是否具有约束*并不确定,但山东省内大部分企业仍参照该文件执行,将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全部并入*薪金计征个税。通过以上各省市的政策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公务用车补贴税前扣除各省市标准不一,进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发放给职工公务用车补贴时,应该参照单位所在省市的具体规定,准确计算扣缴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行政事业*收费、**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总额,按照计税*或工效挂钩*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

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六)对中华*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2008年*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

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制定,如当地*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制定,如当地*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收入,按“*、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

并入当月*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

(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

五、营业税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通讯费、交通补贴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印花税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

党*有关部门,*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奖金、津贴、纳入*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

[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货币补贴纳入薪

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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