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晚报记者简洁王研的报道《“没想到来深第一晚露宿街头”》昨日刊登后引发了广泛关注。昨日下午,除了35名学生选择放弃打工返回家乡外,其余140名学生与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正式开始了暑假打工生活。

昨日中午,这175名同学中的一位通过短信向记者表达,因为工厂对他们的体检报告真实*提出质疑,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这些同学目前全部聚集在工厂食堂等待事态进展。随后,记者亲临华盛玩具厂,发现这些大学生正接受工厂工作人员的指导,在自己的体检报告上注明对真实*负责,同时声明在打工期间因个人原因导致的疾病,工厂将不负责任。这些学生告诉记者,体检表是按照带领他们来这里的联络人“师兄”的要求填写的,实际上并没有进行任何体检。

劳动合同公司做

体检表交完后,工厂工作人员向每位学生发放了劳动合同,学生们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从此,这些同学将开始他们在这家工厂的暑期生活。

负责人表示,学生未能提供正规的体检报告,只能要求他们在报告上写明声明,对自身健康状况负责。然而,如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工厂将绝不推卸责任。

南岭社区谢主任向记者透露,这些学生被带到深圳后因联络人“师兄”与工厂招工负责人的沟通问题,导致无法找到适合的工作。经南湾街道相关部门与社区与工厂协商后,工厂打破惯例,安排好了这批来深打暑期工的大学生。

谢主任表示,已经提醒社区内的其他工厂,暑期招工务必确保与正规中介机构联系招工。她告诉记者,在暑期结束后,将组织好这批大学生集体返乡。

公司劳动合同书2

编号:

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员工姓名)

甲方:江西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姓名:____占姗姗_______*别:___女____

根据《中华*共和国劳动法》、《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甲乙双方本着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承诺将共同遵守。

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程序制定后,通过公司内联网、门户网站、员工手册、制度汇编等多种方式公示、告知,乙方有义务及时主动学习和掌握。甲方规章制度以上述方式公示满一周,视为乙方已知晓。在订立本合同时,乙方已充分知晓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已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限、聘用岗位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公司福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情况进行沟通。双方一经签字,即*乙方对上述情况已有清楚了解。

乙方若为新招用人员,应提供真实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业绩、工作经历、在校成绩(仅对应届毕业学生)等信息。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保证已经终止(解除)了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或没有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由此引发的纠纷及全部法律责任由乙方负全责。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为: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4月1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文员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

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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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因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同时按照甲方制度规定享受年休假、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有薪假期待遇,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健康标准的工作环境,建立健全生产流程,制定工作或*作流程及相应规范,保障乙方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能、*作规程或工作规范、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如乙方为女职工,甲方将按《中华*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为乙方提供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障。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应得的劳动报酬。

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个人所得税法》,乙方有义务按照个人薪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有责任在发放乙方个人薪酬时,代为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150%的加班*;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的,甲方有权安排乙方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200%的加班*;安排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300%的加班*。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其它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四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乙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动纪律

第十七条乙方应树立主人翁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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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乙方在工作中,要牢记“用户至上、质量第一”的服务宗旨,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维护公司良好形象和声誉。

第二十条乙方在工作中,应坚守工作岗位,严格履行岗位职责,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作业标准和安全*作规程,确保通信畅通、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公司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它临时*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

第二十二条乙方在合同期间,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和因工作原因接触到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二十三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内容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在试用期内,被甲方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

(三)乙方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经甲方认定并经甲方职代会或工会通过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事故、员工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

(五)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劳动教养或被*检察院确定为不起诉的;

(六)乙方提供虚假或不真实的本人信息和劳动关系状态,影响甲方的判断而录用的;

(七)乙方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八)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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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依据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规定,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依据(七)、(八)、(九)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支付乙方1个月*,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实施经济*裁员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甲方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实施: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乙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正在被审查和例行审计期间;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订立有保密期协议的,乙方不得依据本条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乙方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而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包括:

1、甲方招收录用乙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猎头费、广告费、代赔付的费用等;

2、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差旅费、住宿费、实习费等;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本合同约定、专项协议约定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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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切身权益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

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甲方以*、威胁或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或者甲方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应将合同期内甲方交给其使用、保管的物品、工具,以及乙方留存的工作文件、技术资料等一切与工作有关的材料,全部交还给甲方,工具、物品、文件资料等遗失的,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在终止、解除合同前,积极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手续。

甲方在确认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为其开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的转移手续。

除本合同第二十七条外,因乙方原因未办理完毕上述手续的,甲方有权不为乙方办理终止、解除合同手续。

第三十三条2008年1月1日后劳动合同终止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乙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乙方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甲方(仅指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乙方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乙方没有《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5

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6

公司没签劳动合同3

其中“提成*”也按双倍赔偿,法院认为本案中“提成*”应视作奖金,算是*的一部分。由于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11个月里,都没有与公司的财务行政经理梁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付出了高额的代价。昨日记者获悉,高新区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梁女士33万元的双倍*。这1.67万元的月薪中,包含了“提成*”。对此,法官解释称,梁女士的“提成*”非一般意义上的“销售提成”,而是根据该公司的整体业绩情况发给员工的奖金,应当作为梁女士的*计算。

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面临高额索赔

2005年6月29日,梁女士应聘成功进入凌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她担任该公司财务行政经理一职。一年后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梁女士仍在凌志公司工作。就这样又干了两年多时间,2008年12月,凌志公司与梁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根据法律规定,凌志公司应该在该法律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没有这么做。”梁女士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凌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我2008年12月的*是1.67万余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凌志公司应该赔偿我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共计33万余元”。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梁女士的申请,随后凌志公司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自己不用支付这33万余元。

赔偿33万,“提成*”应算为*

庭审辩论中,凌志公司表示,双方在2005年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原合同约束,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延续,并不能认为凌志公司在2008年后未与梁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有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1个月内,与各自全体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并无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该义务。因此,法院没有采纳凌志公司的答辩意见。

“梁女士是行政人员,不能享受销售人员的‘提成*’。”凌志公司还提出,即便公司应该双倍赔偿,但在发给梁女士的*中,很大一部分是“提成*”,该项不应当作为双倍*的标准计算。对此理由,法院同样未予认可。“*中应当包含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金,根据我们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凌志公司提供的梁女士的*表中显示的‘提成*’是根据公司的整体业绩情况发给她的奖金。”承办法官解释称,这并非一般意义上个人所为的“销售提成”,应当作为梁女士的*计算。

最终,法院认定凌志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起支付梁女士每月两倍*,直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同年12月15日终止,判决支付共计3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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