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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条例规定

篇1:现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篇2:现金管理条例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现金管理条例规定(共9篇)(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3: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篇4:现金使用管理规定

1 为了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 公司及各部门同各企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凡达到支票起点的,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属下列范围的可支付现金。

2.1 职工工资、津贴。

2.2 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它专门工作报酬。

2.3 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2.4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2.5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2.6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结算起点为1000元)。

3 财务部门现金的存放必须使用保险柜,并做到钥匙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用后及时锁好。存放保险柜的房间无人时,需将保险柜的密码调乱报警器开关打开。当保管钥匙的人员有特殊情况请假时,需事先向领导请示,请假获准后,钥匙要由部门领导责成专人代管。

4 财务部门要建立健全现金日记帐,每发生一笔现金收(支)都有要及时在“收”、“付”凭证上加盖“现金收(付)讫章”及收(付)款人名章,及时记帐,逐笔记载现金收支。结出每日余额,月末做出月结和累计收支发生额。

5 购买物品在100元以下的需借用现金时,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单(现金)”经总经理审批并签章后由出纳员付款,所借现金必须当日归还,遇特殊情况当日不能归还的,财务部门凭“借款单”及时转帐,不得以白条抵库。

6 因公外出,包括去外埠采购人员,要将本部门经理导审批意见及签章的借款凭证交总经理审批,然后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去外埠采购人员要先编制采购计划,否则出纳人员不予付款。外埠出差归宁的人员,必须在返宁后的三日内报帐。

7 出纳员在每日业务终了必须核对库存现金和业务周转金,做到每日现金、帐相符。对超过现金限额的部分及时送存银行。

8 送交款,提取现金必须保证安全。每次到银行交大额现金款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使用报警安全包,有保卫人员同行,以确保安全。

篇5:现金使用管理规定

9.1 不准超出规定限额范围使用现金。

9.2 不准以不符合财会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和业务周转。

9.3 不准因私事借用公款,不得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9.4 不准私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

9.5 不准编造用途套取现金和用转帐支票套取现金。

9.6 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和私设“小金库”。

9.7 财务部门存放现金过夜,不准超过一万元(待定)。因特殊情况超限,应有主管领导同意。

篇6:现金报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农场及农场下属各单位。

第二条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按日期作为记账流水号,逐笔记载现金收付业务。每月终了,出纳人员应计算当日现金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存数,并同库存现金核对,做到账实相符,日清月结。次月月初,出纳必须根据现金,银行存款收支单据,编制现金移交单给会计,与会计账现金科目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核对无误后,由会计、出纳在移交单上签字,以明确责任。

第四条定期(每月)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做出处理。

第五条每笔现金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履行实名制手续。原始单据都必须填制日期、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单位名称及填制人姓名。购买实物的单据,必须有验收人的证明。对内容不完整、手续不完善、原始单据不齐备的现金收付业务,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六条严禁出纳直接使用现金支付未经审批的原始单据。机关人员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开支,实行逐级、限额审批制度。100元以下由部门负责人或管线领导审批;超过100元由场长审批;超过1000元以上的由场长、书记双签。接待费、出差费、用车标准按有关文件实行包干。

第七条收到欠款、岗位承包费、罚没款或处理固定资产残值等农场的款项时,要及时全额上缴财务部,严禁各单位、部门开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

第八条严禁用“白条”报销;不得用借据及基金会存折等不符合财务制度

第九条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审批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

第十条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制度,每个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500元,

第十一条经查实有违反本制度的,按违规金额的20%对相关责任人给予

篇7:现金报销管理规定

一、本公司现金报销时间为每星期五下午,需报销的职工必须在午

饭前将符合要求的付款凭单及原始凭证一起交于财务核准。

二、本星期发生额一般不宜放入第二星期报销(特殊情况例外),过期作废。

三、报销凭证填制要求:

1、受款人:即代表报销人。

2、付款用途:应简明扼要写清楚时间、内容(为何付款)。

3、小写金额必须一致,不得涂改。

4、财务审核前,付款凭单上应有签收人和部门主管二位签名。

5、付款凭单后面必须附上原始凭证。要求左上角二边对齐分类粘牢,并在右上方附件栏上填写原始凭证张数。原始凭证金额必须等于或大于付款凭单金额,无原始凭证的必须写明原因,并有二人证明。

6、交通车票每张凭证后应写明时间、起止地点。

四、有关人员每月手机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五、报销金额较大,经总经理批准,必须提前半天预约。

六、现金报销若发现有虚假的,一经查实,按凭证金额,视情况加倍处罚。

xx有限公司

财务部

篇8:现金报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农场及农场下属各单位。

第二条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按日期作为记账流水号,逐笔记载现金收付业务。每月终了,出纳人员应计算当日现金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存数,并同库存现金核对,做到账实相符,日清月结。次月月初,出纳必须根据现金,银行存款收支单据,编制现金移交单给会计,与会计账现金科目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核对无误后,由会计、出纳在移交单上签字,以明确责任。

第四条定期(每月)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做出处理。

第五条每笔现金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履行实名制手续。原始单据都必须填制日期、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单位名称及填制人姓名。购买实物的单据,必须有验收人的证明。对内容不完整、手续不完善、原始单据不齐备的现金收付业务,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六条严禁出纳直接使用现金支付未经审批的原始单据。机关人员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开支,实行逐级、限额审批制度。100元以下由部门负责人或管线领导审批;超过100元由场长审批;超过1000元以上的由场长、书记双签。接待费、出差费、用车标准按有关文件实行包干。

第七条收到欠款、岗位承包费、罚没款或处理固定资产残值等农场的款项时,要及时全额上缴财务部,严禁各单位、部门开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

第八条严禁用“白条”报销;不得用借据及基金会存折等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抵充库存现金,不准以谎报用途的手段套取现金。

第九条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审批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对单位个人借款要定期进行清理,防止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条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制度,每个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500元,以各单位的月末现金移交表为准,超过部分要在移交现金原始单据的同时将超过部分的现金上缴财务部,不足部分由财务部补足。

第十一条经查实有违反本制度的,按违规金额的20%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篇9:现金使用管理规定

1.为了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公司的实际状况,特制定本制度

2.公司及各部门同各企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凡到达支票起点的,务必透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属下列范围的可支付现金。

2.1职工工资、津贴。

2.2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它专门工作报酬。

2.3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2.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2.5出差人员务必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2.6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结算起点为1000元)。

3.财务部门现金的存放务必使用保险柜,并做到钥匙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用后及时锁好。存放保险柜的房间无人时,需将保险柜的密码调乱报警器开关打开。当保管钥匙的人员有特殊状况请假时,需事先向领导请示,请假获准后,钥匙要由部门领导责成专人代管。

4.财务部门要建立健全现金日记帐,每发生一笔现金收(支)都有要及时在“收”、“付”凭证上加盖“现金收(付)讫章”及收(付)款人名章,及时记帐,逐笔记载现金收支。结出每日余额,月末做出月结和累计收支发生额。

5.购买物品在100元以下的需借用现金时,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单(现金)”经总经理审批并签章后由出纳员付款,所借现金务必当日归还,遇特殊状况当日不能归还的,财务部门凭“借款单”及时转帐,不得以白条抵库。

6.因公外出,包括去外埠采购人员,要将本部门经理导审批意见及签章的借款凭证交总经理审批,然后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去外埠采购人员要先编制采购计划,否则出纳人员不予付款。外埠出差归宁的人员,务必在返宁后的三日内报帐。

7.出纳员在每日业务终了务必核对库存现金和业务周转金,做到每日现金、帐相符。对超过现金限额的部分及时送存银行。

8.送交款,提取现金务必保证安全。每次到银行交大额现金款务必有两人以上同行,使用报警安全包,有保卫人员同行,以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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