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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或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应当事先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并向选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确认手续,并在7日内将相关材料及确认情况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的,应当持原就医确认凭证和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医确认申请表;
(二)医院诊断妊娠证明;
(三)社会保障卡等参保凭证;
(四)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办理就医确认的程序及所需材料,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四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且在就医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前款职工在分娩住院期间因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至统筹地区内其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而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就医确认以外的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相关医疗费用明细、票据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并参照相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六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手术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材料和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报销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的1年内,凭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和下列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一)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职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其垫付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申请拨付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婴儿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难产、生育多胞胎或者终止妊娠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申请拨付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统筹地区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并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后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除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中除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以外的材料,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在职工最后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人员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就医确认申请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格式体例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下载使用。
第四十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制定本省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本规定明确由统筹地区制定的配套规定和标准,各统筹地区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制定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4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哪些
1、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限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费(含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3、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病症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篇2: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确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参加生育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5月10日起施行。
篇3:生育保险新规定:男职工也享受生育津贴
泰州生育保险新规定亮点解读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记者邀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处负责人易纯结合泰州市实际对新规予以解读。
亮点一
篇4:生育保险新规定:男职工也享受生育津贴
原政策仅限女职工在生育或流产时,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新规明确,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假期期间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规定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职工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以享受2至98天的生育津贴。
另外,《规定》还明确,凡符合《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晚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也就是说,晚育女职工可享受128天的生育津贴。需要补充的是,晚育假隻能享受一次。
同时,新增规定,女职工晚育的,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可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亮点二
个人无需缴费,我市单位缴费比例降至0.5%
生育保险费用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新规明确,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超过0.5%的,需报省政府批淮。我市原政策规定缴费比例为1%,现降为0.5%。
此外,针对目前各地生育保险政策不统一、待遇标淮差异较大、基金各自封闭运行的现状,新规明确,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我市生育保险将继续实行市级统筹。
亮点三
覆盖范围扩大,包括个体工商户雇工在内全享受
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新规将覆盖范围扩大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我市这项工作走在全省前面,生育保险已覆盖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截至目前全市参保人数达558117人。
亮点四
无需垫付费用,津贴少补多不退
生育医疗费用如何报销?
新规规定,参保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新规还明确,生育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病种付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改变了原来职工“先垫支后报销”的传统做法。也就是说,职工隻要没有特殊要求,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基本可以做到自己不花钱。
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新规首次明确,“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淮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淮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篇5:生育保险报销规定
门诊费、住院生产费和生育津贴其中住院生产费用不用担心,医院会自动在结帐的时候划走报销费用部分。
正常生产:一级医院1700,二级医院1800,三级医院1900;
剖宫产:一级医院3500,二级医院3700,三级医院3800;
门诊部分和生育津贴都需要通过单位报销,报销时需要的材料有:
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及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明及复印件
3.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时医院会给)及复印件
4.填写《北京市生育保险申领待遇职工登记表》(生表一)两份:
5.填写《北京市生育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两份
6.单位填写《北京市生育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申报结算汇总单》
7.医院检查的交费凭证(收据和小白条)由女方单位向社保部门提交。
门诊部分实报实销最高报销1400元
生育津贴=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30天*产假天数晚育津贴可由女方或男方享受,当然对于我们来讲谁缴费的工资基数高就由谁享受了。
如男方缴费基数高于女方,则在表一中由男方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通过女方公司报销。
由男方享受晚育津贴还要提交结婚证及复印件晚育津贴=享受晚育津贴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
女方未上生育保险男方上了生育保险的也可领晚育津贴,由男方单位填表申报。
篇6:生育保险报销规定
1、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主。
2、缴费规定: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
3、生育生活津贴期限:
可享受3个月生育生活津贴的包含:
(1)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包含7个月)
(2)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
可享受1个半月生育生活津贴的包含: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
可享受1个月生育生活津贴的包含: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
4、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1)从业妇女按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缴费的基数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2)自由职业者(包含个体商户),所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最高不能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次。
(3)失业妇女如果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发放标准如下:
例如:25岁职业女性,月收入2500元,按正常情况生育,可享受3个月每月2500元左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外加生育医疗费补贴2500元,共计约10000元。
(4)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或者患子宫外孕的,享受200元。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享受400元。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不满7个月早产的,享受2500元。
PS: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才能享受以上标准,如果没有缴纳生育保险就不能享受以上待遇,如果有生育保险,要在当地的社保中心领取。
北京生育保险范围
篇7:生育保险报销规定
生育保险可以报销住院生产的产生的费用,这个费用是住院的时候直接给报销的。还有,产前检查和产后42天的检查也是可以报销的,不过北京市有一个最高的标准,最高只能报销1400元~,只要把产前检查的发票和底单还有挂号费单据留好,交到公司人事部门。他们会统一去给你报销的
1、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婚姻法等法律法规;
2、初次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从办理之月起连续不间断参保缴费满12个月生育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不间断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生育的;
3、在生育、流产施行前应持有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生育指标。以上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人事代理制和年薪制人员、城镇户籍学校临时聘用人员)生育费用可以报销。
篇8: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县两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o.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 门诊产前检查支付限额500元。
(二) 自然分娩 (包括手法助产) 支付限额1200元;助娩产支付限额1400元;剖宫产支付限额2800元。上述三种分娩方式的支付限额均含分娩当次住院时的床位费用、发生的生育常见并发症和产后访视的费用。
自然分娩、助娩产和剖宫产前后发生的生育少见并发症、输(精) 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1400元。
(三) 门诊流产支付限额160元;住院流产、引产支付限额800元 (含住院床位费用) ;放置 (取出) 宫内节育器 (含普通环,限价25元) 支付限额80元。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其产前检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新参保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参保后本单位第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职工应在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管理和待遇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于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持身份证、结婚证》和《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选择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经办机构相关手续,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转院或者转往外地诊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在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选择当地1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核结算,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助娩产是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
生育常见并发症是指先兆流产、先兆早产、过期妊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剧吐、前置胎盘、多胎妊娠、巨大胎儿、羊水过少、羊水过多、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窘迫、胎膜早破、脐带异常、产褥感染、产褥中暑和妊娠期糖尿病。
生育少见并发症是指妊娠高血压疾病(先兆子痫、子痫)、产后出血、异位妊娠(计划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和胎盘早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职工完成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篇9: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生育保险政策按照《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查全区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等工作。
自治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建档、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三)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因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被兼并、转让、租赁以及承包的单位,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在岗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以上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的,按照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十一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及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通过自治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进行储存和支出;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经办机构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等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期间享受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前继续支付其工资,领取生育津贴时,已经领取的工资从生育津贴中全额扣除。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天数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足额支付给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后按时足额支付给职工。
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
失业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职工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含产前休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三)两个及以上婴儿存活4个月及以上的,增加30天;
(四)按规定第一胎为晚育的,增加30天。
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职工生育期间,其配偶享受15天的护理津贴,标准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终止妊娠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2个月(含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四)宫外孕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五)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上述(一)至(四)项,终止妊娠同时放置节育环、实施皮下埋植手术的分别增加3天、5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我区生育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生育医疗费不重复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规定生育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12个月。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
失业职工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西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核定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津贴按时足额发放,用人单位应当将单位享受生育津贴人数、天数、津贴标准、总额等明细汇总表按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人认为其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药品价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核查部门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生育保险费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出具虚假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欺诈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对职工产假天数调整时,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和标准同步调整,具体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篇10:文山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文山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发改、财政、审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会、妇联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5%的费率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7%的费率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开展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属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
(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三)生育营养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
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假期天数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活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晚育的,享受7天护理假。
(五)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六)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时按照正常产假休假。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八)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九)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十一)经县(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40天。
国家和省对产假进行调整的,执行调整后的产假。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其标准为:
(一)顺产2500元。
(二)难产(产钳助产和胎头吸引)3000元。
(三)剖宫产5000 元。
(四)产前检查1000 元。
(五)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元。
(六)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600元。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含宫内节育器)450元。
(八)摘取宫内节育器150元。
(九)皮埋术200元。
(十)皮埋取除术150元。
(十一)输卵管结扎术2000元。
(十二)输精管结扎术1000元。
(十三)输卵管复通术2500元。
(十四)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第十六条 从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以下并发症的住院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不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
并发症指: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重度产褥感染。
未在本条范围内的其他并发症,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给予1000元生育营养补助。多胞胎的,每多1胎增加1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职工,被确诊为不孕不育症,在具备卫生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技术的,产生的医疗费给予最高3000元的补助,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发生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未就业的,配偶计划内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标准支付给男职工,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计划内生产的,不论胎儿是否存活,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助和营养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连续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因依法关闭、破产、撤销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其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个月内发生生育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单位,从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口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职工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
(四)参保男职工申领待遇的,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核定待遇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缴费缴率、医疗费用、营养费、死亡补助等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造成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给职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给职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工生育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文政发〔〕230号中的《文山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医疗费管理办法》、《文山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文政发〔〕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11:《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含横琴新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负责生育保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计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设置专职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市财政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下称孕产费用)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称计生费用)。
(一)孕产费用包括:
1.产前检查费用。产前检查项目范围:血常规、血型、血糖、尿常规、白带常规、肝功能、肾功能、乙肝两对半、丙肝抗体、凝血功能、地中海贫血筛查、G6PD筛查、心电图、胎心监测、普通B超、普通产检。
2.住院分娩费用。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含怀孕满24周以上的引产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生费用包括以下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2.皮下埋植术。
3.流产术(自然流产、药物流产按流产术支付)。
4.引产术(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住院分娩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
6.输卵管结扎术。
7.输精管复通术。
8.输卵管复通术。
第十四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范围:
(一)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二)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三)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的孕产项目。
(四)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其中: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的项目无需参保职工先自付,直接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住院床位费结算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本市减免的产前检查项目费用及计生项目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的产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生育的,98天。其中剖腹产、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未满16周流产的,15天。
(3)怀孕满16周流产的,42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3天。
(3)结扎输卵管的,21天。
(4)结扎输精管的,7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期间和增加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的平均数确定。
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用人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给参保职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其相应数额的假期工资。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差额支付给参保职工。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时间不超过3个月视为连续参保)不足12个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相应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垫付。
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分别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导致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申请时应提供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未享有社会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的生育保障,其孕产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费用发生当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生育待遇标准支付给个人。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因发生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境外(含港澳台)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由其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一)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
(三)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应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怀孕后,应选定1家生育协议机构作为产前检查费用结算机构(下称产前检查机构),除因工作调动及住址变动的情形,孕期内不得变更。选定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及在非选定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选定产前检查机构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因工作单位或住址改变需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任选1家生育协议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办理费用结算。其中住院分娩的,应同时提供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分娩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除急诊、抢救的情形外,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5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属急诊、抢救的情形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市外产前检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当地医疗、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机构就医,其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市外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二)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五章 费用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协议机构按照定额的方式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生育协议机构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协议机构的定额结算额度,分为产前检查额度、住院分娩额度及计生项目额度。
(一)产前检查额度:初次确定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孕次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住院分娩额度:初次确定的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院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剖腹产率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计生项目额度:按每个项目确定定额结算额度。初次确定的每人次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疗机构前2年该计生项目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协议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各级医疗机构相同。住院分娩结算额度和计生项目额度按医疗机构级别确定,原则上同级医疗机构相同,不同级之间级差不低于10%。
第三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额度需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有关因素及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月结算,年度清算。其中,产前检查费用在定额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定额结算额度的先按定额结算额度结算,年度末再按规定清算;住院分娩及计生项目费用在月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月结算额度的先按月结算额度结算,年度末再按规定清算。
第三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的相关公式:
(一)产前检查费用年结算额度=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人次不计入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二)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生育协议机构当月分娩(出院)人次
(三)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之和
(四)某计生项目月结算额度=每人次该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生育协议机构当月施行该计生项目人次
(五)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各个计生项目的月结算额度之和
(六)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协议机构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之和
(七)生育医疗费用年结算额度=产前检查年结算额度+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
第三十八条 生育协议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不含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人员的费用)在年结算额度96%(含)以内的,据实清算;96%以上按年结算额度清算。
第三十九条 生育协议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超过年结算额度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其中,因医疗服务价格标准调整导致超支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有结余的情况下,结合生育协议机构履行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中属个人自费的部分应经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年度内参保职工的自费费用不得超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在市外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二)在市内非生育协议机构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三)因特殊原因在市内生育协议机构未能实现结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孕产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
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5.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二)计生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3.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申领其未就业配偶的孕产费用,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结婚证及其配偶身份证。
(二)其配偶的失业登记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供的未就业证明。
(三)其配偶户籍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未享有生育保障的证明。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职工申领生育津贴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产假津贴。
1.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
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5.与产假相关的其他证明。
(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1.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应提供生育津贴垫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享受孕产费用待遇最多不超过2次。
第四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24个月内未提出待遇申请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后,由生育保险基金依照本办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指补缴次月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其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生育保险其他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根据生育医疗费用变化、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作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013年11月1日前已分娩或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待遇。
2013年11月1日已怀孕未分娩的参保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分娩前未享受产前检查待遇的,其产前检查待遇可按市内确定的结算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2005〕41号)及《关于调整生育保险费率及待遇支付政策的通知》(珠劳社〔2008〕70号)于2013年10月1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