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y1000”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论我国的劳动关系保护意识,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论我国的劳动关系保护意识,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论我国的劳动关系保护意识
论我国的劳动关系保护意识
劳动关系保护意识是一个社会劳动关系中的神经,当我们对劳动保护有正确认识时,劳动关系就会稳定,反之亦然.强化企业的劳动保护关系,在当前的'中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作 者:徐强胜 任凤珍 杨智杰 XU Qiang-sheng REN Feng-zhen YANG Zhi-jie 作者单位:徐强胜,XU Qiang-sheng(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100872)任凤珍,REN Feng-zhen(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杨智杰,YANG Zhi-jie(石家庄经济学院,财会系,河北,石家庄,050031)
刊 名:地质技术经济管理 英文刊名:GEOLOGICAL TECHNOECONOMIC MANAGEMENT 年,卷(期): 22(5) 分类号:F24 X9 关键词:劳动保护关系 心理 意识篇2: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
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
论文摘要:在《劳动法》颁布10周年的日子即将来临之际,有必要对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进行全面的审视。本文从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和协调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和协调机制的具体措施。
一、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
1994 年7月5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这部《劳动法》顺应了当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需要,为全面施行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也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逐渐转化形成了为一种三层次的调整模式,即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当时立法者观念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的落后,这部《劳动法》还存在着许多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子。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改革深深触动了以往的固有劳动关系基石,引起了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冲突。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外资企业的大量进入,我国的劳动关系已经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而现有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固有缺陷,直接影响了当前劳动关系的良性发展。
当前我国劳动关系呈现以下特点:1、劳动争议数量直线上升。从统计来看,劳动争议的发生率逐年上升,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达到204605件,是五十多年来案件数目的总和。以上海为例, 1995年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三年翻一番,而19至20两年又翻了一番,达到13,000余件。2、劳动争议的处理呈现诉讼化、信访化的倾向。据有关资料显示,1995年以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1995、近30%左右, -20近50%左右;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去年曾对2297件劳动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80%的问题是有法可依的,但其中只有27%的人愿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38%的人则表示宁愿找有关信访部门。3、劳动争议基本归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前者是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引发的。后者是指当事人因不满现行法律而提出高于法定标准引发的。目前利益争议大多为群体争议,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据统计, 2000年我国集体争议8247起,发生在非国有企业的占66%(转引自《不公平的规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问题,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仿,引发不安定因素。可以说,目前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已经处于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
上述特点只是我国劳动关系存在问题的表象,要深入探讨我国劳动法治存在的问题,应当从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即法的制定)和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即法的实施)两个维度展开。
(一)我国劳动关系立法模式
1、从立法的形式上来看
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性的专项立法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出台;国务院只有少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劳动部则先后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以“通知”、“复函”的形式对《劳动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在这些国家级立法中,不仅有许多滞后的规定,还存在着大量相互抵触的现象。而在地方一级,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因而各地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另外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还会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立法理念上大相径庭、立法水平上良莠不齐,这样的立法现状使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全国范围内极不均衡。
2、从立法的内容上来看
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
(1)宏观层次上:我国对于工时、工资、休假、妇女及未成年工的保护都有比较完备的立法。而现在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是我国的基准法水平是高还是低。国外资本看中我国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力成本低。其实,我国劳动力只是显性成本低(工资水平偏低),而隐性成本(企业负担大量的社会福利职能)却很高。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程度的提高,隐性成本向显性成本转化,显性成本将不断上升,更加客观地反映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在此基础上与国际水平相比较才能得出准确的答案。而有些学者以为强调通过提高劳动标准的方法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其实是不切实际的。
(2)中观层次上:我国在企业范围内整体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不足十年。与世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不仅起步晚,而且立法滞后,目前只有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等几个部门规章,而《集体合同法》尚未出台,影响了这一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我国企业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集体合同签约率很高,但是集体协商流于形式,常常照搬照抄劳动法律法规,不能体现企业的实际状况;集体协商的内容也多局限于工资方面,而不能就员工的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全面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工会还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依然扮演着企业内部福利部门的角色。
(3)微观层次上:一方面是传统劳动用工形式遗留的问题。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大量下岗、失业人员(即4050群体,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涌向社会,城镇失业率不断攀升,如何制定法律法规促进再就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些企业为了减轻包袱采取“买断工龄”的方式。在“买断”过程中,工人没有发言权,“谁去谁留”、价格多少,都掌握在少数经营者手中。企业效益不好,买断时工人所得甚少,会引起工人不满。企业效益好,减员以后企业效益更好,也会引起离开企业的工人不满,因此经常发生群体性事件;下岗失业人员成立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是否应当依照《劳动法》执行,在实践中也是颇受争议的问题,需要立法者给出明确的答案。
另一方面是经济不断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随着劳动力国际化流动的加快,用工形式更加多样化,用工规则也随之变化。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与国际通行惯例还存在诸多不适应的地方,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未获得解决;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应对各国通行的口头合同及相应的管理模式应加以研究,用更加便捷的合同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各地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普遍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歧视待遇,无论是在劳动标准还是在社会保障方面都与本地职工有着巨大的差别,而当他们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又无人伸出援助之手。
(一)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其实根源于体制上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缺失与
断裂。劳动关系协调就是劳动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维护,劳动关系协调的基本目的是既要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劳动关系协调不但是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不可取代的平衡仪、减压器,而且是促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基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经验与现代工人运动史告诉我们,只有协调、才能使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增加沟通,获取信息交流,达到最可能的利益平衡。
劳动关系具有层次性、系统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主要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劳动争议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很多劳动争议都应是在这一阶段消化掉的,此时劳动争议还处在“隐形状态”。后者是劳动争议的“第二道防线”,此时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浮出水面后的解决机制。我国的稳定劳动关系的机制之所以说不完善,其原因就是这两道防线没有发生作用。
(二) 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
就内部机制来说,其主要是劳动者、工会和雇主组织之间的互动或者说是博弈。但:
1、相当部分企业或多或少存在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其中有的企业是因为管理者缺乏劳动法方面的知识,而多数企业故意不执行或变相降低国家的当地规定的最低劳动标准,手段五花八门。许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很少甚至不听取工会、职工的意见,单方制定,强制执行。平时行政与职工、与工会缺乏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机制。发生矛盾后,许多企业态度强硬,完全没有经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来化解矛盾,而是放任劳动争议的发生。
2、我国企业工会的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企业工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尤其是集体劳动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企业工会客观上作了大量工作,但在我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近90%的案件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工会的协调,甚至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工会,即使设立工会的,有些却成为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听命于企业,而没有真正成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使得企业行政与职工缺少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沟通机制。
3、 我国雇主组织的职能也很不到位,既没有发挥“对内自律,对外代表”的作用,组织松散,又不恰当地试图以“二政府”的面目出现。目前雇主组织的活动几乎不涉及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处于瘫痪状态。
(三)劳动关系协调的外部机制
外部机制即调解、仲裁、诉讼和监察等也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1、现行的调解制度过于“企业化”。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受雇于雇主,经济上不自由且缺乏权威,调解工作很难公正开展,协调作用几近丧失。而劳动者对于企业内部调解已经抱以非常不信任的态度,出现纠纷的苗头或者发生争议后,也不主动找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来解决。
2、政府“退位”后的“真空”引发的各种问题。政府职能转变期间,劳动关系管理的模式由以前的“一竿子插到底”(政府-企业-个人)的模式转变为政府压缩管理空间以增加当事人双方协商空间的“间接管理”模式。政府从 “一线管理”退下来后留下一定的“真空”。本来,这个真空应该有所填补。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是由各级工会和雇主组织来填补,而我国的有关组织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已退位的政府又不得不在“重操旧业”,但是却往往“名不正、言不顺”。进退两难的政府有很多无奈。
3、仲裁制度过于“诉讼化”、“复杂化”。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以司法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实行“一裁两审”的强制仲裁制度,存在严重的诉讼化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劳动仲裁缺乏自身的特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真正体现“三方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仲裁庭由企业、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三方代表参加,但是实践中企业和工会的代表常常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召集,现行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基本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充当。二是劳动局与法院对同一法律法规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不同的口径。由于法院可以纠正仲裁的错误,但是法院如果犯错却无人纠正,使仲裁不得不向法院看齐。
3、法院司法不规范,过于“随意”。这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规之间相互脱节。同时,在实践中又存在大量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规定,如下岗、协保等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决。另一方面也与仲裁及法院的各自为政、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的最后解决手段、劳动关系的最终裁判者,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僵化地适用法律的规定,出现所谓“一边倒”的倾向,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使劳动关系丧失应有的活力。这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
4、劳动监察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虽然劳动监察的力度不断加强,劳动监察的执法水平也不断提高,但监察不力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企业还大量存在着违反法律、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二是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加班工资且隐瞒相关证据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的力度不够。这样不仅不能作出对用人单位罚款并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裁决,而且即使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三是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而处于瘫痪时,企业投资方往往听之任之,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也不能主动干涉,或者企业故意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通过变换企业名称来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劳动者为追索工资、办理退工手续而大规模的集体上访、申诉、诉讼,而因企业不到庭,事实难以查清,给争议的解决带来困难。
5、信访部门处理问题缺乏原则,带来负面效应。许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走正常的仲裁、诉讼程序,或者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后不满裁决或判决结果,或者仲裁诉讼与信访双管齐下,当事人同时或分别向有关部门重复上访率很高,经常引发群体矛盾。部分案件当事人还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应,引发不安定因素。正是面对这种十分棘手的情况,有些部门就对劳动者进行“法外施恩”,搞“体外循环”,尤其在重大事件的重大时刻,往往不按法律办事,甚至已经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推翻判决另搞一套,负面影响很大。这些做法其实变相鼓励劳动者不按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劳动争议,虽然一件争议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了,但是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议。
加入WTO以后 ,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向着高效、便捷、公正的方向发展。而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还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劳动争议仲裁60天的时效太短,使许多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劳动标准不符合企业的承受能力而导致企业大面积违法,执法部门应如何应对;怎样解决“一裁两审”制度的低效率与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仲裁是否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应建立民间仲
裁、如何推进社会化仲裁机构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完善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改革建议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引导我国的劳动关系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避免新的不稳定因素出现,在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政策无法及时完善的情况下,针对我国劳动关系的普遍性问题,首先可以通过改善相关部门的工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来解决。
(一)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改革
1、 立法的形式
我国加入WTO后,更多的国际资本涌入中国,客观上要求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和透明,我国应以此契机加快立法的步伐,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立法层次,尽快制定全国性的专项立法,条件成熟时争取制定“劳动法典”,使劳动法更加完善和透明化。
2、 立法的内容
(1)宏观层次:当前,僵化思想和政策的“二律悖反”是我国劳动关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我国为了片面的“保护弱者”,制定了较高的“劳动基准”,但是这却是我国现有的生产力水平难以承受的。在上海市,劳动基准相对其他地区是比较高的。企业要担负本来应由政府担负的义务,严重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甚至极大地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近来,上海的企业竞争力与外地和三资企业相比明显下降了,而和国外企业的竞争更是处于劣势。无法承受的劳动基准客观上促使企业普遍违法,例如广州上全国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城市,但是广州企业随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最为普遍,这就出现了“劳动标准最高而劳动者受益最少”的.现状。另外,片面的“保护弱者”的反面就是忽视或者侵害“强者”的正当的合法权益。这严重的挫伤了企业的经营机制和企业的活力,从而拖经济发展的后腿,造成两败俱伤的“囚犯难题”。
(2)中观层次: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必须从工会的重新定位入手,使工会向职业化、社会化、产业化的方向转变。职业化就是工会的职能应当是单一的,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唯一的职责;社会化是指摆脱企业工会的桎梏,发展社区工会等独立与企业的工会组织;产业化就是加强同行业工会的联合和自律,平衡企业行为和行政行为。上述思路虽然在年修改的《工会法》中初露端倪,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具体操作的层面。我国应当针对目前集体合同制度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制定《集体合同法》,详细规定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权利义务,为工会转型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特别是对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应当进行明确立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只承担道义和政策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物化形式的责任约束,某些工会组织对集体合同的落实才漠不关心。
(3)微观层次上:我国的1995年《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还有许多与现行的劳动用工状况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越来越具有“雇佣”的性质,我国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当摆脱完全向劳动者“一边倒”的倾向,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灵活性,适当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避免人为地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的难度。对于劳动合同立法的空白点应加紧填补。例如,《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劳动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格的定义,实践中出现了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劳动者的问题,我国应建立“雇主理论”,明确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等问题应尽早立法予以明确。对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其平等的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和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权利,从而为他们造就公平的就业环境。
(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改革
市场经济国家长期以来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就是“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它是国际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三方协调作为一个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并实施。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劳动关系的调整要逐步与国际接轨,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尽快建立起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但是,我国又有自己的特殊国情,我们的体制和发达国家不同,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协调机制”不应只限制在“三方”,我们应该探索其它有中国特色的“多方协调机制”。针对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我们对未来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作如下设计:
1、完善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
(1)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劳动管理制度,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
目前,企业尤其是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既要引进一套严谨的管理模式,又要结合我国国情、本公司特点,注重稳定和完善劳动关系。企业能否建立一套合法、高效的劳动管理制度,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决策者的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和劳动法的理解程度密切相关的。政府、工会、劳动学会等机构可以组织企业举办经验交流尤其是企业制度建设方面的交流,还通过咨询机构、仲裁、法院等部门收集典型案例进行案例汇编等等形式,宣传劳动法和有关国际劳动标准的知识,增加企业的守法意识,为迎接新一轮国际化的浪潮,作好心理准备和知识准备。
在企业内部如何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避免和化解劳动争议呢?有些企业的经验值得借鉴。例如,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做法可以总结为三句话:“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是完善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尊重员工价值,善待员工,是稳定、完善劳动关系的根本;充分发挥薪酬的激励功能和福利待遇优势,是稳定完善劳动关系的保证。”日立公司的领导层一贯坚持听取基层人员意见的原则,通过制定实施公司领导与员工双月平等对话制度、信访制度、以及利用公司内部网站和遍布公司的“员工联系箱”等方式与员工进行有效的沟通,另外通过各种奖励和福利措施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得整个公司的劳动关系呈现出稳定、和谐的良好局面。
(2)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的作用
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工会应当通过职业化、社会化、行业化的方式进行改革。具体而言,当前工会为稳定劳动关系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是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尤其是在尚未设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内应由区总工会帮助建立工会,并成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一些规模小、人员少、流动性大的企业,可考虑建立行业工会、联合工会。二是区总工会可以设立流动争议调解组织,发挥工会熟悉法律政策、贴近单位和职工的优势,帮助化解一些在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在30天调解期内将争端消灭于萌芽状态,以减少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稳定劳资关系。三是考虑到企业工会维权的难度,可以由区总工会出面,与企业订立有关工会干部特殊权益保护的协议,使工会干部能够独立于企业,真正成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四是可尝试工会与企业就职工权益进行集体协商制度,对每年的薪资方案、奖金方案、住房补贴、职工股的分红方案等一系列重大的涉及员工权益的措施,均应该与工会协商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此外,可以在适当的时候推行“行业化”、
“区域化”的集体合同,发挥其在劳动关系的协调、争议的预防上应有的作用。先在条件成熟的企业试点,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3)建立和完善雇主组织,提高其“自律功能”
现在有种流行的观点,即将“行业协会”(雇主组织)改造成“第二政府”。其目的就是国家退出去后,由行业协会来代替原来政府的职能,继续 “管理”(而非协调)劳动关系。这种观点是很危险的,很容易走回老路上去。行业协会的角色在西方,学者曾做过这样颇有风趣的比喻:行业协会好比一个有一定身份的“侍女”,最初是以服务于实体经济即主要是企业作为自己神圣使命的;后来身价提高了,逐渐成了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穿针引线的“交际花”,有时又很像个能指挥千军万马(指所属会员企业)的“司令员”。这才是行业协会应有的职能,也是我国雇主组织的改革方向。反过来说,如果工会的强大起来后,雇主组织者方面也更应加强,从而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持用人单位的活力,进而达到“双赢”。
2、完善劳动关系的外部协调机制
(1)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实现调解方式的行政化、区域化,摆脱企业化,发挥政府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调控作用。在逐步明析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职责的同时,政府应当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尽量扮演权威的居中调解人而非裁断人的角色,发挥积极的斡旋作用,而非武断地强加给当事人某种解决方案。因此,应当建立地方行政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低成本的解决争端的帮助。具体操作上可借鉴西方国家设立专门协调劳资关系的机构的经验。在很多市场经济国家,都有专门的独立性的机构来协调劳动关系,此类机构主要是协调解决雇主与工会之间的集体纠纷,而它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是促成工会与雇主之间通过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职能是,以独立、中立的身份,作为第三方提供调节、调停和仲裁等方式的帮助,促进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端,使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它们解决群体纠纷的方法一般都是斡旋、调停、仲裁等。而一旦通过谈判等方式达成了集体合同,这些机构就不再干预,除非合同履行中发生群体性矛盾。
对于我们来讲,一方面应在新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健全工会组织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便捷、廉价的特点,争取把大多数的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避免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在镇和街道健全区域性行政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完善协调机制,发挥镇、街道的地区优势,弥补企业调解组织不权威、不自由的劣势,协调地区企业,及时调解劳动争议,化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并没有先后顺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这样,在企业调解机构与政府行政调解机构之间就筑起了沟通渠道,通过建立有效的争议预防机制,形成纵横交错、有机统一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网络,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另外,还可以大力发展劳动中介机构、咨询机构,让专业人员代替企业处理劳动管理事务,或代理劳动者依法维权、与企业谈判,化解矛盾。
(2)仲裁、法院进一步完善司法工作。
仲裁制度的改革要想取得实效,首先仲裁本身要有自己的特色,摒弃“司法化”倾向。仲裁的特色就体现在“三方原则”上,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使企业、工会的代表摆脱形同虚设的现状,在仲裁庭上独立发表意见。应在资深的企业劳动人事干部和工会干部中聘请兼职仲裁员,保证他们一定的时间固定用于仲裁工作,劳动部门和企业、工会共同支付兼职仲裁员的报酬。只有如此才能体现仲裁的特色,避免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变成“三审”制。
对于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和阶段性问题,例如下岗、协保、停薪留职等某些地方劳动政策实施中产生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只能作为仲裁案件,而不宜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对于仲裁与法院对某些问题的不同看法,应当进行开诚布公地讨论,通过定期地业务交流使两个部门之间的由“求同存异”逐步过渡到“消除分歧、达成一致”,增强司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增加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
(3)法院的司法介入应推行“适度原则”。在当前劳动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应限制法院对劳动争议的介入程度,尊重企业的用人权利和自主管理的权利,使劳动关系当事人对更多地通过自主协商、调解来化解矛盾,而非动辄对簿公堂,以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4)加强各协调组织之间的合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上海市最近成立的“劳动关系协调三方联席会议(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与雇主组织)”,在劳动关系的多方协调机制的完善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另外一个多方协调机制,就是区总工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区域性行政调解组织之间的合作,以沟通信息、协调行动。大量增加社区调节机构,社区成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后,解决了许多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劳动争议。因为许多中小企业是浦东的企业的主体,目前没有建立工会,企业调解无从谈起,而社区工会、社区调解可以解决问题。
(5)劳动监察部门在监察的方法、手段可以大胆创新。劳动监察职能的改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目前人力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将“好钢用在刀刃”上。劳动监察将力量用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上,而现在劳动监察的范围过大,管的事情太宽,所以分散了力量,该管的事情有些没有管,不该管的却花了很大的力气去管。劳动监察之所以会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是因为:一方面《劳动法》没有对监察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工会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无形中将监察推到处理问题的前线。劳动监察应集中在社会保险、劳动基准、劳动安全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即那些可能危害社会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众多争议,不应该由劳动监察包办,应而由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其次,应当施行监察网络化管理,将劳动监察的职能下移到设立社保的街镇,在市、区、县施行三级监察网络,进一步扩大劳动监察的威慑力和覆盖面。另外,在一些大企业内部聘任监察员,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的情况,更好地发挥内部监察员了解企业情况,能够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优势,尽量将劳动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
华东政法学院・李凌云
篇3:论我国银企关系改革
论我国银企关系改革
改革银企关系是今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选择我国银企关系改革的方向,必须从我国的.客观经济实际出发,以推动银行、企业的经济效率提高、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发展为标准,做出科学决策。...
作 者:刘兆发 姜再勇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97级博士研究生,北京市100872;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银行二处,北京市100045 刊 名:长白学刊 PKU英文刊名:CHANGBAI JOURNAL 年,卷(期): “”(1) 分类号: 关键词:
篇4: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因其公正、经济的价值取向而为争议当事人所选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作为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该如何发展与完善,这是摆在我们面前迫在眉睫的课题。但由于在管理体制和程序制度上有些弊端,影响了它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本文的目标也就在探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基本理论并为改革和完善它提出建议。
一、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一般考察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走过了建立、中止、恢复的历程,现在正处于发展时期。
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
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为了及时合理地解决当时私营企业中存在的劳资争议,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中第27条对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法院审判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中央劳动部门也专门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司。1950年6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据此,各地区由劳动部负责聘请总工会、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联的代表组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负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同年10月,劳动部又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处理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因雇佣、解雇、工资、工时、生活待遇、奖罚、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因执行劳动纪律、工作规则、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1954年劳动部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卫生等非企业单位的劳动争议的解决发出指示,上述争议由单位和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处理;无法解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这两项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使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初步建立,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取得可喜的成绩。据不完全统计,1950年至1954年全国31个城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20多万件,有力地保证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推动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中止
由于理论指导上的错误,认为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完成后,资本家阶级消灭了,人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劳动争议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少。而且随着国内形势的发展,劳动争议也确实大量减少,如1953年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5588件,而1954年共受理28117件,下降率38?3%;1955年只受理17514件,下降率为37?7%。于是,中央劳动部于1955年7月以后便陆续撤销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劳动部的劳动争议调处司,各地劳动局设立的调解处、科,以及在城市设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等规章也自行停止实行。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此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按照归口交办的原则,由信访部门承担起来。
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发展,中断了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于1986年得以恢复。198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同年7年,国务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4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上述精神,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同年10月,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又正式提出要“建立劳动仲裁制度”。经过6年的实践,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为推进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保证劳动、工资、保险三项制度改革,推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劳动关系的良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6年多的仲裁实践也证明《暂行规定》已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也表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恢复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尤其是《条例》的施行,使劳动仲裁制度有所完善,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
?1.劳动仲裁法规的立法规格不高,内容不完善。新时期的劳动仲裁立法,是以《暂行条例》为其主要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一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作为解决性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分散在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劳动仲裁的规定,共同构成我国仲裁立法体系。然而,这与一个拥有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和存在复杂多层次的劳动关系的国家,显然很不相称。就新《条例》的立法形式而言,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其法规的规格也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同时,有些立法内容简单粗糙,可操作性差;有些立法不配套,不成体系,难以实际运行或者各个地区自行运作,差异较大。
?2.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从没就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只能靠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如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1?2人,根本达不到2人办案的要求。特别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双多发生在县、区,致使其层的工作人员尤感紧张。由于《暂行规定》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省一级是否设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未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
?3.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现行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企业调解——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调一裁二审”程序,并将仲裁作为必经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诉讼人民法院,出现了仲裁机关与法院工作的不够协调性,同时这样规定也费时费力。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当前劳动争议仲裁立法亟待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人员和法学工作者应从我国已取得的经验教训中,借鉴国外的仲裁经验,探索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改革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主要是改革劳动争议仲裁管理体制,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制度,在我国建立起具有合理的仲裁管理体制和科学的仲裁程序制度。因此,应本着对公正、经济的劳动仲裁基本价值目标的追求,立足我国的现状,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一)实行“裁审自择”制度
所谓裁审自择,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赋予他们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权利。即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选择仲裁的不再诉讼,选择诉讼的不再仲裁。也就是通称的“双轨制”。它是对“一裁二审”、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的“单轨制”的改革和完善。其结果是仲裁不再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1.现行“单轨制”的局限性
“单轨制”是指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如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当地劳动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经仲裁的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受理。也称“一裁二审”制。
这种制度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刚刚成立,仲裁人员缺乏、业务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对于保证仲裁办案质量,全面公正地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也证明,市场体制下仍延用“一裁二审”已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突出。具体体现在:
(1)由于没有终局权,造成仲裁机关工作上的被动,一裁二审,仲裁成了名符其实的准裁判机构,仲裁机构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仲裁裁决一旦与法院裁判不一致,容易引起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扯皮。
(2)使劳动争议的处理在程序上变得繁琐复杂。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这不仅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始,而且还意味着当事人必须重新投入人力、财力?聘请律师、交纳诉讼费等等?、花费更多的时间去应付官司。况且,法院处理的许多劳动争议不是经一审就定纷止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不少,而且呈上升趋势。当事人经过仲裁,又经法院审判,延宕时日,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二年,不利于争议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工作将成为无效劳动,无法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这与劳动争议促裁的公正、经济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相违的。
(3)司法机关对仲裁的监督是不够完善的,也是很有限的,只是在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起诉到法院之后,或者当事人提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才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此外是不存在监督的。这样,不仅在处理程序制度之间不够衔接和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引起行政裁决权对抗司法审查权的矛盾,使争议不能及时解决。所以,近些年来,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改革仲裁制度,赋予仲裁机关更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使其裁决更具权威性的呼声越来越高,也越来越迫切。但在改革我国仲裁制度时,我们也应顺应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即:随着一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其仲裁机构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越来越强,行政性逐渐削弱,行政干预也逐渐减少;劳动仲裁也朝着相对独立的方向完善,实行裁审分执、各自终局的制度,遵循的原则也向“自愿”倾斜,很可能形成一种以“自愿”为主、两者结合的原则,从而实行裁审自择,仲裁协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等制度。
2.实行“裁审脱钩”的双轨制
裁审自择的“双轨制”较一裁二审的“单轨制”,不仅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公正、经济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实行中也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
(1)符合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仲裁都是裁审自择制,经济合同仲裁等也准备改为裁审自择制,劳动争议仲裁实行裁审自择,有利于各类仲裁制度的统一。
(2)符合当事人诉权自愿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一旦选择诉讼,法院就能及时审理。对于构成刑事案件的,可以由法院直接追究刑事责任。按《企业法》第62条规定,企业领导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刑法》第146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职工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
(3)实行裁审自择,法院可多分担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对仲裁机构的压力,缓解仲裁机构人员编制紧张的矛盾。
(4)实行终局裁决制,可缩短办案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5)可以与新的民事诉讼法相衔接。
(二)拓宽受案范围
作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应该是向全方位扩大。
从受理对象上看,应从现有的国营企业扩大到我国境内所有企业,即包括我国八大经济类型企业:国有企业、集体经济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经营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内的职工。
从受理内容上看,应包括:(1)有关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2)因录用、调动、辞退、辞职引起的劳动争议;(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引起的争议;(4)关于工作时间和节假日问题引起的争议;(5)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引起的争议;(6)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引起的争议;(7)关于职工技术培训问题引起的争议;(8)有关生活福利问题引起的争议;(9)有关劳动保险问题引起的争议;(10)关于劳动环境、劳动保护问题引起的争议;(11)关于奖励、惩处引起的争议;(12)其它有关劳动方面的争议。
(三)加强劳动仲裁机构建设
1.现行劳动仲裁机构的局限性
根据《条例》,劳动仲裁机构主要是在全国县、市一级建立。这对于加强基层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总的来说,很不适应现行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存在着以下局限性。
(1)劳动仲裁机构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
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国家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个统一的体制,只是明确规定在县、市一级成立仲裁委员会,而国家和省、地?市?一级劳动行政机关又设有劳动仲裁处、科。如果说,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仲裁机构是同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那么,中央、省、地一级则只有办事机构,而无办事机构的领导机构——仲裁委员会。因此,国家和省、地一级的办事机构就不便去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这就形成了一种残缺的机构体系,因而也就出现了一种勉强指导关系,即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仲裁办事机构,在勉强地行使指导下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的现象。
(2)仲裁委员会由各方代表兼职组成,不适应工作需要
由劳动部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三方负责人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直接办案存在着弊端。一是三方负责人很难找到统一的办案时间。而仲裁结案时间则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随着劳动争议增加,这个问题会更加严重。二是有些方面的负责人员不熟悉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由于这两方面原因,在实践中现出了立案后久拖不结的现象,影响了办案效率和办案的准确性。在一些地方,仲裁委员会形同虚设,有权不办案或者不能办案,而仲裁办事机构直接处理劳动争议,却又没有法律授权,这样裁出的案子,往往不易为社会各界所接受,特别是不
被法院认可,给劳动仲裁的威信带来极大的影响。(3)“会议”形式仲裁劳动争议,严肃不足,活泼有余
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理机构,从国内各种仲裁办案机构来看,无论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还是国内经济合同仲裁,都在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审理案件的机构为仲裁庭,而劳动仲裁办案则实行“会议”形式,这种“会议”形式办案,在我国是绝无仅有的,其产生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劳动仲裁工作的开展。
(4)人员不足,干部素质低,社会影响力差
“中国估计需要两万名专职仲裁员和更多的兼职仲裁员。”而我国目前实际上只有5000多名仲裁员,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上编制问题,一些德才兼备的人才难以充实到仲裁队伍,影响了仲裁队伍整体结构的改善。
2.完善劳动仲裁机构建设
我国劳动仲裁机构无论与国外和国内其它仲裁机构比较,都显得稚嫩,其现行机构与它所担负的任务极不适应。尽快完善劳动仲裁机构立法,是开展劳动仲裁工作的迫切要求,也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作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仲裁机构建设。
(1)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
应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即不仅有县级、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还设有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全国性的劳动性仲裁委员会应是常设的相对独立的实体机构,归劳动部领导,并按一定的编制配备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及其它工作人员。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一方面担任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另一方面作为全国的劳动仲裁工作的业务指导中心和研究中心,以便推动我国劳动仲裁工作的开展。地方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同级政府领导下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实体机构,其委员会正、副主任由同级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确认人员编制。国家和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劳动立法确认其职权、职责。
(2)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试行是为了弥补会议办案的严重缺陷。从1990年试点以来,几年的实践证明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的职权脱节问题,扩大劳动仲裁的影响力,为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劳动仲裁制度服务。所以,目前应该从试点向全国范围内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要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确定仲裁员资格,扩大仲裁员队伍
如果仲裁员仍从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中选拔或者从劳动部其它部门选拔、考核、任命,劳动仲裁队伍的素质可能仍然得不到提高。作者认为仲裁员的选拔和任命关系到仲裁队伍整体素质和纯洁问题,需要有严格的标准和程序来选择优秀的人才充实进来。因此,从知识结构上讲,新的仲裁员不仅应有劳动方面的专业知识,还应有法律知识,有一定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政治方面讲应该是品质优秀、作风正派的。仲裁员资格的取得只有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才可以申请担任仲裁员。仲裁员资格的审批由地方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报国家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仲裁员发放统一的工作执照。对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可以被仲裁机构聘请为兼职仲裁员。仲裁机构也可视工作情况招聘一定数量的仲裁员,与之签定合同,对于不称职的可以解除合同。这样,把竞争机构引入仲裁机构,使仲裁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通过招聘人员缓解人员缺乏的问题,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完善仲裁员培训制度
在现有人员编制难以一时解决的条件下,应加紧对现有仲裁人员的培训。在初级培训的基础上,提高培训层次。运用系统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学理论对仲裁员进行大专、大学本科、以至研究生的培训,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形式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整法制化和劳动争议处理难度大以及仲裁员职业化的需要。
第三,建立仲裁员名册,实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制度
这是劳动仲裁发展的需要,在裁审自择制度下,争议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他所信赖的仲裁员。虽然现在因为仲裁员有限,还不能由当事人选择。但随着仲裁队伍的扩大和发展,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人数增多,建立仲裁员名册就成为可能和必需。当事人就可以自由选择本辖区内的仲裁员,由他们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达到追求公正、经济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同时,仲裁员队伍也走向职业化。仲裁员职务或职称规定也应建立并完善。作者认为仲裁员应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初级仲裁员5个等级,由低级职称向高级职称晋升要经过严格的考试,使职称与能力挂钩。
第四,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制定办案规则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推举或由仲裁委员主任指定。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取。
仲裁庭办案规则由劳动部门制定。目前,我国亟需要与仲裁程序规定配套的办案规则的制订和颁布。仲裁办案规则应当包括总则、管辖、仲裁参与人、程序、期间、送达、仲裁费用等内容。
总之,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推行,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实行一案一庭,使职责权一致,摒弃了会议形式,可以更好地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办案的威信和发挥仲裁方案的优势。
(四)完善劳动仲裁执行制度
1.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裁决≠冲突解决。”仲裁裁决的作出并生效并不能表明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权利的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依赖于外部力量的干预。
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包括二方面含义:一是当事人自愿履行,二是强制执行。劳动仲裁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只有得到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实现和保证,否则,仲裁是徒劳无效的。
《条例》第30、3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执行权在人民法院。但是,由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它不像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有很具体可指向的标的,如钱、财、物的赔偿,它主要是要求重新恢复已经解除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几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非常棘手的问题。一是法院难以执行。如某市汽车公司对其职工张某贪污票款0?50元予以开除。张某不服提请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贪污0?50元票款证据俱在,但贪污数额较少,企业予以开除过重。经调解无效,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撤销汽车公司开除张某的决定,给予其行政处分。继续回汽车公司上班。但汽车公司拒不收回其撤销决定,也不安排张某工作。张某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无良策。若强行从银行帐户上划拨职工工资或者对该汽车公司法人代表处以罚款等,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问题。像这种裁定企业败诉,在没有完善的强制执行裁决手段的情况下,企业拒不执行裁决,不要说胜诉的职工没有办法,就是仲裁机构也无良策。这样,使仲裁机构裁决的效力受到威胁。二是拒交纳仲裁费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争议仲裁收
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规定,申诉方预交受理费,没有规定被告方预交受理费,仲裁结果如果是被告方败诉,仲裁委员会可能无法追回仲裁费。三是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不健全,甚至无法保依。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断加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得到拓宽,执行任务也越来越复杂繁重。其中,尤以劳动争议案件难以执行。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措施不能僵化地套用在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上,另一方面有些执行内容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无法采取措施和适用罚则,执行无法进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难,不仅直接影响着劳动仲裁对公正、经济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追求和实现,也影响着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落实和保障。在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保裁制度时,劳动仲裁执行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2.我国劳动仲裁执行制度的完善
要完善劳动仲裁执行制度,既要明确执行权的归属问题,还要规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
(1)执行权归属人民法院
在我国,人民法院对自己的裁判享有完全的执行权;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裁决依法享有部分执行权;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是惯例。在我国建立统一的执行体系,由人民法院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是科学的,只要认真研究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是能够对症下药,解决劳动争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
(2)确定劳动争议案的执行措施及配套措施
劳动争议仲裁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或裁决一方给付对方的金钱等财物的,如补发工资,赔偿损失等,可以依据民诉法除229条之外的第221条到233条的执行措施,但是,“如果法律文书仅仅是确定或者变更某项法律关系,而不具有给付内容,则不能强制执行。”像劳动仲裁裁决中的开除、除名、收回工人等就属此类。因此,对于这类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应该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第一,行政手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并不完全排斥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冲突。特别是当冲突发生在那些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时,政府的干预手段就更为必要。例如深圳市1992年一家港资企业员工因老板不发工资而罢工并请求仲裁机构解决。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香港老板应支付员工工资,但港商携资跑回香港拒不执行。最后是由市政府出面,协调双方互谅互让,才使这一震动深圳的案件得以执行。当然,行政手段的运用也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制约措施,而不能成为一种经常使用的手段,以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影响企业行使自主权。第二,加强对妨害执行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无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还是职工,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裁决,都构成妨害执行罪。经警告后仍不执行的,可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执行。这些措施可以是训诫、罚款、拘留。根据不同情节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罚款和拘留可以并用。第三,要正确运用舆论监督。这一手段在法制还不健全和完善的条件下,有时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如某一工厂把分给某工人的一套发房子分给了别人,该工人不服,经过仲裁被判改为败诉。后经诉讼,法院判工厂败诉,但工厂硬顶着不办。后该工人找到市总工会,工会支持他并写了一篇报道,并对工厂负责人讲:“工厂要是不执行法院判决,那就诉诸舆论,让社会来讨论一下谁对谁错。”结果工厂认错,让那位工人搬进了好房。
总之,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制度的完善除了从理论上探讨外,还需要实践的验证。
(五)建立劳动争议预防机制
劳动争议预防,属于社会属性的预防,是指为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针对可能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和苗头事先采取预防对策,控制和减少劳动争议,防止矛盾激化,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为目的的活动的总称。事前防止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公正、经济地解决争议,是稳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前提,也是促进劳动关系协调合作的一个基本条件。只是对于劳动争议,事后的解决与救治,终不如事前的预防与处理。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力争建立协调与合作制度,以化解及消弭劳动争议,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则应依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加以解决。
在我国,劳动争议预防是指:劳动关系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双方自觉地履行承担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双方之间在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和争议苗头及时相互协调,在劳动法律、法规基础上取得共识和妥善解决。劳动争议预防说到底,是指预防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享受超越规定的权利以致发生对另一方权益的分割行为。因此劳动争议预防绝不是不讲原则、不分是非的息事宁人。离开了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确定或维护,就不能称为劳动争议预防。当事人一方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又无自知之明,经他人指出后仍坚持不改的,被侵害一方就应该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这样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斗争,以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正常的民主及法律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劳动争议预防应有的含义。
2.预防劳动争议的措施
预防劳动争议,须企业、工人、政府及社会等多方面协调配合。预防措施具体如下:
(1)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法律、法规、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
无论什么经济类型的企业、发生什么样的争议,都是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产生的。因此,应加强劳动法律宣传,普及劳动法律教育。既要对企业行政领导及有关人员、企业工会干部进行培训或采取其它方法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法律意识,使他们在处理问题时能依法办事,走上依法治厂,依法管理的道路。同时还要加强对工人的普法教育,使广大工人都能懂法、遵法,在职工中形成互相监督的良好风气,这样许多争议都可避免。
(2)修改、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细则等
在“立法贵宽”、“执法贵严”以及“法贵能行”等原则指导下,应该尽早、尽快修改、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范并应尽早地颁布实施。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法规等是预防劳动争议必不可少的,是有法可依的基础。
(3)劳动关系双方应尽量避免外力介入
劳动关系双方在某一问题上产生分歧时,任何一方都应避免借助外力来达到目的。企业一方不得凭借自己的优势要求政府参与,政府也应保持自己的“行政中立”地位,政府官员不能因自己的偏私而发表言论公开或暗中支持企业,工人也不得借此煽动使不明真相人介入,有些工人也不得借自己的某些特殊关系威胁企业。尤其是集体争议,双方更应慎重,应就事论事,不能过分渲染争议,也应避免罢工、闲厂等行为的发生。因此,法律对恶意地介入劳动争议的人或行为应该采取措施。
(4)应建立职工申诉制度
申诉是职工对企业用人单位、企业行政领导及同事所发生的一种不满、不平而希望得到公正、公平及合理解决的一种意见表达方式。这种制度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不同。协商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争议,但争议当事人之间的面对面可能造成彼此心理的介蒂。而实行申诉制度,职工向专门的部门倾诉,不仅可以防止管理人员专权滥权,
而且工人因管理上所承受之压力与挫折,往往可能过申诉方式得到渲泄及反驳的机会,从而使职工的工作心理与情绪获得平衡,有助于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因此,在我国,工会应当承担起这一任务。工会作为工人自己的组织,其成员来自群众,又生活在群众之中,由他们倾听职工申诉,发现争议苗头,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和教育,防患于未然,把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可以有效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5)实行劳动合同鉴证制度,防止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可能引起的争议。
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企业和工人之间形成一种劳动合同关系。目前,由于许多当事人对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缺乏了解,不懂得当事人之间应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不考虑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实行情况,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很草率,有的合同条款很不具体,很不完备,有的企业还搞了一些附加条件?如在合同期内不准结婚、生孩子等?。经过合同审查鉴定,可使不完善的劳动合同得到完善,对那些与劳动政策、法规有矛盾的劳动合同予以纠正,这样就可以防止因实施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同时,劳动部门还应加强其他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单位和职工遵守劳动政策法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争议隐患,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切实保障党和国家的各项劳动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四个暂行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坭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2]摘自1992年处11月19日《参考消息》二版。
[3]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4]刘东升、程晓敏著:《劳动法规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20页。
[5]常怡:《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应出版社1990年版,第129页。
[6]摘自1993年10月21日《中国劳动报》第一版。
篇5:劳动关系工作总结
第一季度,按照市业务科的具体要求和局领导的支持下,在相关股室和同事们的配合下,圆满的完成了第一季度工作任务,现将第一季度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一、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一季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依法对劳动合同签订,终止、变更、解除以及鉴证等,实行了动态管理。发挥了劳动合同制度,在保护职工权益和规范劳动关系上的重要作用。第一季度企业共签劳动合同19户,签订人数为230人。为企业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10人次。
二、贯彻、测算最低工资标准
省最低工资标准下发后,我们进行大力的宣传、贯彻,今年根据县统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对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认真测算,并将测算结果上报市局。
三、完成其他各项工作
1、按规定履行正常调转手续。
2、协调企业各类人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仇分配方面的工作。
3、正确处理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工资方面的遗留问题。
4、按时保质保量的上级各种统计报表和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
篇6:劳动关系工作总结
一、特殊工时审批工作
严格把关特殊工时审批,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照《XX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从收件、受理、调查到复核、审批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使特殊工时审批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一年来特殊工时审批业务均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审批结束后及时整理资料做好归档工作,工时审批卷宗资料齐全清晰明了。同时,加强对审批后企业的调查管理,监督、指导企业严格执行批准的特殊工时制度,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执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没有发生由此引发的重大劳资纠纷。
截止至20xx年10月31日,一是完成特殊工时审批业务24宗,其中不定时工时审批16宗,综合工时审批8宗。审批涉及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高于XX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人员、外勤、长途运输、餐饮业一线工作人员等岗位8106人次。二是接听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咨询500多人次,接待来访咨询264人次。
二、大力推进集体协商,促进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我局继续大力推进集体协商,促进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推动XX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以推进区域性和行业性集体协商为主,推进规模较大企业单独开展集体协商为辅,以点带面,扩大覆盖面,有序推进集体协商工作。配合各级工会加大集体协商制度宣传力度,促进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同时有针对性地督促、指导、服务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和员工人数规模较大的重点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截止至20xx年10月31日,共审查集体合同176份,涉及企业9386家次,涉及员工110576人次。其中审查企业集体合同128份,涉及企业128家次,涉及员工22255人次;审查区域性集体合同48份,涉及企业9258家次,涉及员工88321人次。接待企业来访咨询裁减人员备案业务共25人次。
三、20xx年企业薪酬调查
圆满完成20xx年企业薪酬调查工作。指导样本企业填报数据,督促样本企业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数据,负责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并上报,上报企业家数227家,是全市唯一一个完成市局下达任务数的单位。
四、做好劳动争议调解的相关工作
自20xx年10月,着手推进企业调解力量,选定在XX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作为我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试点企业,双方就制度建立、调解室选址等问题进行协商,于20xx年4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XX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时,为了使调解员能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规范,也为了让公众清楚了解调解员的职能和制度,我局给十个街道下发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以及《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三项制度,劳关科已将三项制度制成挂墙文件发放至各个街道,并督促其上墙公布在办公场所内。
五、做好重点帮扶企业工作
根据全局的统一部署,劳动关系科积极开展重点企业帮扶工作,走访帮扶企业,指导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堵住漏洞,降低法律风险,督促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篇7:劳动关系工作总结
今年,在局党政领导的领导下,在市劳动关系处的关心指导下,我科围绕“服务大局、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工作主线,深入开展劳动争议调解规范化建设和推进集体协商制度,积极推进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现将主要情况总结如下:
一、今年主要工作情况
(一)加强调解机制建设,强化工作基础
一是深化街镇调解组织建设。制定完善了《XX区今年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健全调解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开展培育推选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企业活动,引领带动面上企业健全劳动争议预防调解机制。截至10月底,全区共收案1946件,同比上升3.96%,其中涉及1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77件,涉及劳动者3854人,现已结案1930件,其中调解成功1527件,调解成功率79.1%,为当事人双方挽回劳动报酬等各类经济损失11071万元。二是加强基层培训力度。深入推进我区劳动争议调解规范化建设,推行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大对基层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在局领导的重视支持下,争取到了由区财政对基层调解工作自今年开始设立专项补贴资金,制订了《今年调解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XX区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贴使用管理办法》等系列配套办法,开展区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员的选拔和专项培训。设立了“闵行预调员”qq群,并通过组织开展“每日一问”、“每月一座谈”、“每季一培训”等活动,不断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同时,组织全区人事争议调解员参加市人社局的系列培训,努力提高调解实务技能。三是完善仲裁代收制度。规范基层调解流程和各类文书制作,并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等形式了解代收工作开展情况,为年底考核做准备。通过在基层调解组织设立仲裁申请代收窗口,进一步发挥基层调解组织作用,加大先行调解力度,促进地区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至10月底,各街镇代收仲裁案件771件。
(二)发挥三方协调机制,推进集体协商
一方面,在今年5月召开了今年区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会议,制订了《关于对我区企业涉及重大劳动力调整方案实行三方联合会审机制的实施办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三方办案暂行办法》等,凝聚三方合力,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另一方面,继续发挥主导作用,大力推进在已建工会企业中逐步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着力加大对规模以上企业、世界500强企业的宣传推进,促进企业在工资增长幅度、福利待遇等方面开展集体协商。配合区总工会开展“百日要约”行动,并对部分对待要约工作不积极的企业发放“提示函”,督促尽快完善相关制度。配合区人大开展贯彻实施《XX市集体合同条例》的专项检查调研,切实履行监督协调职能,规范集体合同审核,及时调停集体协商争议。至10月底,全区集体合同覆盖劳动者人数24.95万人。其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覆盖劳动者人数22.31万人,覆盖企业数8376家,完成今年市政府下达指标的99.01%。同时,重点推进区内大型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其中包括可口可乐、强生制药、大金空调等70余家世界500强企业。
(三)开展“五单式”指导服务,提升工作成效
结合全区实际用工情况,会同区工商联、区总工会因企制宜,加强具体指导,同时,按照《XX区今年劳动关系“五单式”指导服务活动计划》,落实全年在各街镇的48场专题讲座和培训,并在座谈会、讲座和培训上发放反馈表,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提升指导服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全年共向近万家单位发放指导服务菜单和工作手册3万多份,区、镇联合组织了80多次专题活动,约6000家企业参加了培训。
(四)规范行政许可审批,做好劳务派遣工作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自今年7月1日实施后,我科积极贯彻落实人社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市人社局《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积极认真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等相关工作。我区劳务派遣公司规模普遍不大,行业竞争力不强其次是被派遣员工素质参差不齐,缺乏高层次技能型人才,服务对象主要为非公有制企业。截至10月底,累计发出152张劳务派遣许可证。同时,制订了与局监察、仲裁、信访等相关部门之间的劳务派遣事项对接流程,在严格审批许可的同时,加强规范管理。
(五)认真办理两会提案,吸纳建言献策
我科今年负责办理区人大、政协五届二次会议提案共三份,针对代表、委员提出的《关于企事业基层职工工资收入的几点建议》、《关于处置群体性劳动争议,建立与完善三方调处机制的建议》、《关于控制用工转型风险切实加强劳务派遣工管理的建议》提案,认真研究建议,并通过与委员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在了解掌握情况的基础上予以答复,代表、委员对答复均表示满意。
二、明年工作思路
(一)强化预防调解,夯实基础工作
1、建立预防架构,完善预防调解组织体系。完善横向到基层、纵向到企业的预防调解工作架构,在实现“就近、就地、快速、便捷”的基层预防调解组织全覆盖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在企业内成立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组织,通过基层指导、企业支撑的模式,形成劳动人事争议首道“防火墙”,实现预防调解体系的。
2、加强队伍建设,实现预防调解队伍常态管理。在严把新进专职调解员源头关,抓好上任调解员资格关,优化调解队伍结构关的同时,通过培训,不断夯实调解员业务基础。同时,制订系列配套方案,对调解员在聘用后的管理调用、工作职责、办案考核等给予明确,对调解工作建立有关管辖范围、接待受理、调处回访等制度,进一步予以规范。督促街镇、园区进一步提高调解人员收入待遇,稳定调解队伍。
3、健全考核机制,完善对接工作。一方面,建立考核机制,细化对接工作标准,规范调解和仲裁代收环节,确保各街镇调解工作与仲裁“无缝衔接”;另一反面,建立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例会制度,进一步加强与司法局、总工会、法院等部门的配合协作,不断提高对接中心的社会公共服务效能,方便百姓维权。
(二)优化指导服务,扩大活动宣传
一是深入开展“五单式”指导服务活动。加强对劳动关系指导服务活动的宣传,结合劳资矛盾隐患的排摸活动,向企业发放新菜单和指导手册。在主动上门指导、开展培训讲座、发送宣传资料等方式方法基础上,加大政务微博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与政府的互动交流,不断扩大劳动关系法规政策宣传覆盖面,同时结合指导服务活动,加强对仲裁申请代收窗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对接中心、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企业的宣传,推广在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方面的成功经验与做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二是探索加强指导服务的'新思路。运用新媒体加大对外宣传,会同各街镇组织开设好“集体协商讲座”、“企业沙龙”等活动。同时,征求基层建议,不断提高指导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深化集体协商,发挥三方联动
一是深入推进集体协商彩虹计划,确保明年工资集体协商覆盖劳动者人数完成市局考核要求,同时协同工会完成对具备协商条件的已建工会企业集体协商制度基本全覆盖的任务。二是推行集体协商调停制度,提高群体性劳资纠纷化解能力。针对“加薪停工类”权益性争议不断上升的趋势,一方面加强与企联、工商联的联动,加大对企业建立常态化集体协商机制的宣传,要求企业经营者将规章制度、工时管理、工资增长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纳入集体协商常规内容;另一方面加强与工会的协作,及时教育引导劳动者有序表达诉求,合法适度维权。三是完善三方联席会议议事制度,加强劳动关系形势研判。积极加强沟通,征求三方议题,认真做好明年联席会议的筹备工作。四是以和谐园区建设为突破口,营造全区和谐劳动关系。加大对内、对外宣传力度,不断总结开展创建活动的经验、宣传典型;组织开展用人单位专项检查活动,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规范许可程序,实施劳务派遣管理
1、把关劳务派遣审批。按照人社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9号令和《XX市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将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局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并提供有关申请表格的下载服务。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依法办理,安政风行风工作要求,确保告知清楚、审核细致、程序规范、发放到位。
2、加强后续指导管理。一方面,通过利用“XX区劳务派遣qq群”和组织专题培训,继续做好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日常指导服务,尽力为其提供劳动关系政策指导帮助;另一方面,联合、仲裁院和信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后续跟踪管理,完善对接联动机制,督促其规范派遣行为。同时,加强与区工商局的信息沟通,及时寻求上级部门的指导帮助,尽力解决好异地注册劳务派遣单位年检难等目前存在的各类问题。争取市人才中介协会劳务派遣分会的支持,搭建有序服务平台,确保对我区劳务派遣单位管理规范、指导到位。
篇8:劳动关系工作总结
为更好地实施《劳动合同法》,规范烟草行业现有劳动用工关系,按照省、市局有关“三定”会议的精神,确山县分公司积极推进规范劳动用工的工作,按照市局关于县公司清理外聘人员的意见依法依规度外聘人员进行了清理。
一、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类型及人数
确山县烟草分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梳理分类出8类外聘人员共84人,具体情况如下:
1、92年私自参加选招的农民合同制烟叶技术员12人2、95年3月未经省局批准,私自调入人员11人(于20xx年6月,本人写出申请,企业已办理内退手续)
3、92年私自参加选招的,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烟叶技术员7人
4、7月至7月,公司聘用烟叶技术员13人
5、20xx年10月后公司聘用烟叶技术员24人
6、公司聘用辅助岗位7人
7、公司聘用卷烟驾驶员4人,送货员1人
8、内部退伍子弟5人
二、处理程序及方式
我县局依照市局有关规定,通过职代会、工会等有关部门,制定规范劳动关系清理人员方案,依据方案,针对不同的人实行不同的核算方法。具体方式如下:
1、对一、二类人员,按在册正式工待遇进行分流安置,补偿标准共计三项:一次性补偿金:在本企业每满一年工龄补发一个月工资(本企业前十二个月人均月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算;行业安置费:按照档案记载每满一年补助1200元,最多不超过30年;行业一次性奖励:三天内签协议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七天内签协议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七天后签的不予奖励。
2、对三类人员,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清理,享受企业内退待遇。
3、对第四类人员,有两套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按照本企业前十二个月人均工资,并补发自本人进入烟草系统以来企业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而是按照行业在册正式职工待遇进行分流安置。此类人员均选择了第二套方案进行买断。
4、对五至七类人员,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我县公司按照在本企业每满一年工龄补助月生活费300元,不满一年按一年算,并按照实际相每人支付了养老保险金和医保金。第六类人员中又进入本企业十年以上的,我县局参照第四类人员标准对其进行补偿。
5、第八类人员,为系统内部退伍子弟,按市局要求,均办理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手续,但不支付生活补偿金,企业继续聘用。
依据核算结果,按时发放经济补偿金,除第三类人员外,都写出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并与企业签订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
三、年末实际存在的各类人员情况
1、20xx年度新增人员3名,减少人员3名。截止20xx年12月底,我县公司在册在岗人员125人。
2截止20xx年12月底,我县公司保留关系人员37人,其中:在册保留关系20人,非在册保留关系17人,其中外聘技术员内退7人。
3、截止20xx年12月底外聘人员为75人。其中,私进人员16人,零增长4人,外聘技术员53人。
4、截止20xx年12月底离休1人、退休人员28人。四、存在的问题及打算(一)存在的问题
在我局依法依规对外聘人员进行清理的过程中,部分被清理人员试图谋取更多私利,多次缠访、闹访,提出的问题已超出情理范围。
(二)针对这些问题的打算
在对各类外聘人员的清理过程中,我局切实做到了依法
依规、合情合理的要求。但针对一些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种办法来解决:意识,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二是,请他们退回公司已经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我们同地方劳动部门、工会、法院等部门联合对他们的各项补偿依法依规进行重新核算,并按照新的核算结果进行兑现。
篇9:劳动关系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xx县总工会在县委和市总工会的领导下,以和谐劳动关系机制建设为核心,以职工维权为重点,以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为目标,实现了“企事业发展、劳动关系、生态环境、社会责任、企业文化”全面和谐,促进xx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将半年来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召开专门会议,达成共识
我们从提高认识入手,召开了县总工会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组织机关干部学习了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xx市企务公开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作领导小组<关于20xx年劳动关系和谐企事业单位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xx办字20xx·17号)文件,大家一致认为,和谐劳动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大力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保障,对于巩固发展党的执政基础和群众基础、动员广大职工投身经济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而增强了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争取领导支持、三方协调配合
县委副书记、县委常委xx副县长xx等多位领导看了冀发20xx·4号和x办字20xx·17号文件后都做了重要批示,对开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我们将这项工作的安排及时向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作了汇报,得到了领导的大力支持,使我们工作更有动力。我们健全了工作协调机制,县总工会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家协会)通力协作,共同研究解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为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全力抓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各项工作
1、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事业单位创建活动
首先,我们根据冀发20xx·4号和x办字20xx·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我县《关于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事业单位”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并以县两办的名义下发到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进一步健全完善创建活动的目标规划、评价标准和运行机制,在全县形成了“政府倡导、工会牵头、部门联动、企业实施、职工参与”的创建工作格局。其次,在全县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劳动关系和谐企事业单位”申报活动。目前,我县的卫生系统、下寨乡、教育系统已完成申报工作,申报一星级单位有77家,申报三星级单位1家,其他单位的申报正在进行中。三是积极探索区域性的创建模式,将创建活动由企业向经济开发区、乡镇拓展。
2、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巩固提升年”为契机,从3月份开始,在全县各类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百日行动”活动。县总工会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三方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制定合同文本,联合组成督导组,深入十二个乡镇总工会、系统工会和基层工会大力宣传工资集体协商“百日行动”活动的意义,指导和推动各类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我县100人以上企业开展工资协商的有24家,覆盖面达62%。同时,我们采取以点带面的方法,选树xx县阳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xx市金旺达工贸有限公司、xx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等典型示范单位,推动我县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向规范化发展。乡镇总工会按照“八有”标准,建立健全了工资协商工作档案。
3、推动企业签定劳动合同、落实《社会保障法》深入企业宣传《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目前我县已有30家企业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139家企业参加了失业保险,132家企业参加了养老保险,参加医疗和工伤保险的有31家。
4、推动企事业单位加强民主管理工作。
以开展星级职代会达标认证活动和企务公开标准化建设为抓手,推进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作为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重要内容,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民主权利得到了较好的落实。截止目前申报一星职代会的单位70家。
5、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我们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继续推进乡镇、村、企业三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了基层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最大限度地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引导工作。对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主动应对,及时妥善处理,力争事态不蔓延、不升级、不转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截止目前接待来信来访3人次,已全部办解。尤其是协调处理了我县川达建筑安装公司金御龙湾小区项目部劳务队与贵州余庆籍农民工工资纠纷,并及时向余庆县总工会进行了回复。我县开通了“2613351”职工服务热线,扩大和畅通了工会联系服务职工群众的渠道。
上半年,我县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市总工会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下半年,我们将加大工作力度,重点抓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继续推进“劳动关系和谐企事业单位”和星级职代会企业申报工作,选好典型示范单位,以点带面,以促进我县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