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gic堡”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6篇浴室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浴室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浴室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1、持有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按时复核。
2、每日进行卫生清扫,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室内无积尘,地面无痰迹和垃圾。
3、建立卫生管理网络,建全卫生管理制度,有卫生负责人。
4、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考核,持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证件集中保管。
5、设置专用清洗消毒间,配置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做到环境整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污染物品和清洁物品分开,标识明显,消毒间内不存放个人物品和与消毒无关物品。
6、营业期间加强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新无烟味异味,机械通风换气设施正常使用,营业结束后打开门窗充分进行自然通风。
7、保持公共用具清洁,茶具、毛巾、拖鞋、浴衣裤、修脚工具做到一客一换一清洗一消毒,消毒方法正确,操作规范;清洁物品与污染物品分开,标识明显,外送清洗消毒物品建立管理台帐。
8、浴池每日营业结束后彻底清洗,经消毒后换水,营业期间每日补充2次以上新水,补水量达到总水量20%,浴池清扫及补充新水有台帐记录。
9、更衣室、休闲保健区所用垫巾经常更换,保持整洁。
10、空调滤网和电风扇叶片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11、厕所及时清扫保持清洁,做到无污物积留、无异味。
12、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渗出性皮肤病顾客进入浴室就浴,有禁浴标志。
篇2:浴室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浴室管理,维护浴室秩序,营造舒适、整洁的浴室环境,更好地为全体师生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洗浴人员应自觉遵守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共同维护浴室正常洗浴秩序。
二、文明洗浴,注意个人卫生和公共卫生,请勿随意乱丢杂物,自觉维护浴室整洁。
三、请妥善保管好个人物品,不要将物品放在更衣柜外;请勿将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带入浴室,如有遗失自行负责。
四、浴室洗浴实行刷卡收费制度,洗浴人员在浴室入口处凭校园一卡通领取更衣柜钥匙,离开浴室时必须交还钥匙。
五、严禁在浴室内打闹、喧哗;浴室地面积水较多,行走时要注意安全,防止滑倒摔伤;请勿将毛巾里的水拧在更衣室地面上。
六、爱护浴室内的公共设施,节约用水、用电,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者将严肃处理并按价赔偿。
八、根据季节性或其它特殊原因,开放时间如有调整时,以公示栏通知为准。
九、如遇突发事件,洗浴人员要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快速有序地疏散。
篇3:学校浴室管理制度
1、浴室工作由总务处统一管理,开放时间服从学校作息时间要求,浴室管理员须服从工作安排。
2、浴室管理员需按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健康检查,并持证上岗。
3、浴室管理员要服务热情,文明用语,礼貌待人,工作时间不脱岗。
4、洗浴人员须人手一卡按次序刷卡进浴室(除本校在职教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外)。
5、浴室管理员需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一视同仁,严禁收授现金。若发现收取现金将严肃处理。
6、浴室管理员负责对责任区域内的公物进行管理,如有缺损及时上报;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公物挪为他用。
7、浴室管理员负责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工作,勤打扫、勤消毒、勤清洗;做到无水垢、无灰尘、无积水、无污物、无异味。
8、加强对洗浴人员安全教育,做到遵守浴室纪律,不噪闹、不打架斗殴,节约用水、用电、文明洗澡。
9、时时关注浴室内洗浴人员的情况,及时处理偶发事件,重大事件及时汇报。
10、提醒洗浴人员注意:保管好财物,切勿把贵重物品带到浴室。
篇4:学校浴室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浴室的管理,更好地为广大师生服务,特拟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管理人员制度
1、浴室由学校指定责任心强的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时开放浴室,洗完澡后及时锁门。
2、浴室工作人员要加强浴室管理,搞好浴室内外卫生,保持浴室地面清洁, 墙面清洁,下水通畅,无杂物。
3、经常检查设备情况,发现损坏及时向总务处报告,请人修理。
4、增强责任感,确保洗浴人员的安全。
(二)洗浴人员制度
1、洗浴人员必须服从浴室管理人员的管理,进浴室自觉排队,服从安排。洗澡时注意安全,正确使用淋浴头,防止烫伤。浴室内行走要穿拖鞋,防止滑倒。洗澡时如有问题,及时向老师反映。
2、进入浴室文明洗浴,不争抢水龙头,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在浴室内嬉戏打闹,不得触摸电器,不得损坏公物。如有发现,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损坏公物照价赔偿。
3、洗澡时讲究卫生,营造良好的洗浴环境,不在浴室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不将毛巾上的水拧在更衣室的地面上。
4、洗浴人员必须管理好自己的衣物,不准将现金及贵重物品带入浴室,谨防丢失。出浴前必须检查自己所带物件,不得随便乱拿他人财物,丢失东西概不负责。
(三)浴室开放制度
1、每周六、日开放两次,冬季除外。开放日,小学生洗澡时间为:下午3:00——5:00.
2、为更好地服务师生,师生洗澡全部免费。
3、学校浴室一般不对外开放。
篇5:浴室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 总则
1.1目的
为确保防治和处理洗浴管理中心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最大限度的降低危害程度。
1.2适用范围
本应急救援预案适用于洗浴管理中心所有岗位、班组。
1.3编制依据
根据《九小场所管理规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山东省煤炭工业局颁发的“鲁煤安调127号”《山东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细则(试行)》进行编制。
2 组织体系及职责
组 长:主任 书记
副组长:副主任
成 员:管服人员及各班班组长
火灾防治和处理事故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指挥和各项措施的落实,抢险救灾队员由各班组班、组长组成。
灭火行动组:机电维修班成员
通讯联络组:单位当班值班人员、各班当班班组长
疏散引导组:中心直属人员
安全防护救护组:材料员、会计、电工班全员
组长:负责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指挥,负责对人员的抢救,对外求助的联系。
副组长: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物资财产的抢救,现场火情的控制。
小组成员:协助组长、副组长抢救物资财产,现场火情的控制及其处理,抢救、疏散人员,对外求助联系。
各班班长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当班班组长负责当班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班组长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具备一定的指挥能力,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快速的疏散人群。
3预防与预警
3.1 重大危险源管理
3.1.1各重要岗位坚持24小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熟练掌握灭火器的使用方法,消防设备(灭火器、消防沙等)配备齐全,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保持完好有效。
3.1.2班组长掌握一定的消防安全知识,发现火情能够及时有效的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当班职工扑救初起火灾,并能组织服务对象撤离火灾现场
3.1.3班前认真排查各类消防安全隐患,将各类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3.1.4各岗点工作人员严禁抽烟,发现服务对象抽烟现象,及时进行劝阻,并告知指定抽烟室。
3.2 信息报告
3.2.1火灾事故发生后,所在岗位班组长应立即向单位值班领导汇报起火地点、火势及其起火原因。
3.2.2单位值班人员接到岗点汇报电话后,应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消防分管领导汇报,由单位领导统筹安排,统一部署,赶赴火灾现场。
3.2.3值班人员在接到岗点火情汇报后,要及时向矿调度室、保卫科消防办公室汇报,同时电话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抢险救灾。
3.2.4火灾发生后,要确保通讯的'畅通,值班电话不得拨打与火灾救援无关的电话,电话尽量保持待机状态,保障信息获取及时、准确,为统一调度提供保障。
3.2.5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工作人员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以下程序汇报:洗浴管理中心值班室、主任、矿调度室,由调度室按事故汇报程序报告矿领导及有关单位。
4应急响应
4.1应急程序
洗浴管理中心范围内一旦出现火灾事故,现场负责人第一时间向单位值班人员汇报,值班人员接到电话时迅速汇报单位在家领导,事故救援人员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同时单位值班人员将现场情况了解清楚后,及时向矿调度室及相关职能单位汇报。
发现火情后,当班值班人员应迅速寻找附近的灭火器材,进行扑救。
4.2应急处置方案
4.2.1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4.2.1.1发生火灾后,首先观察火情,及时分析起火原因。如果是线路着火,首先拉闸断电,然后迅速组织当班人员用灭火器灭火;如果不是线路着火及时组织当班人员使用灭火器、消防栓或就地取材进行灭火;发现油类着火,使用灭火器或阻燃物覆盖式灭火。
4.2.1.2火情较大时,除组织人员及时灭火外,立即向单位汇报,单位值班人员及时与矿调度室(921415)和保卫科消防办公室(922119)联系,防止火灾扩大,把损失将到最低限度。
4.2.1.3当澡堂发生火情时,值班班长要迅速组织当班职工,及时疏散洗浴、更-衣人员,并快速引导、撤离到户外。发现人员被困、烧伤应立即组织施救,同时,及时拨打电话向洗浴管理中心领导汇报情况,并利用现有的灭火设施,组织人员灭火。当其它岗点发现火情后,当班班组长一面组织人员利用现有灭火设施灭火,一面要及时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4.2.1.4火灾发生后首先撤离火灾现场人员,并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将贵重物品、设施进行撤离。
4.2.1.5灭火后,保护好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4.2.1.6对造成火灾的危险源及时进行改造治理,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4.2.2人员疏散措施
4.2.2.1男职工澡堂人员疏散由分管负责人和当班班长牵头组织,首先打开安全消防门,然后进入职工浴室、更-衣室引导就浴、更-衣人员疏散、撤离。
4.2.2.2女职工澡堂人员疏散由分管负责人和当班班长牵头组织,就浴人员疏散、撤离。
4.2.2.3外宾澡堂人员疏散由分管负责人和当班班长牵头组织,对下井、就浴领导进行疏散、撤离。
4.2.2.4洗衣房人员疏散由分管负责人和当班班长牵头组织,对换衣职工进行疏散、撤离。
4.2.2.5疏散线路:
男澡堂:浴室撤离——更-衣室通过更-衣室中部、西部两个楼梯,通过安全出口——文化长廊——采掘楼出口。
外宾澡堂:浴室撤离——更-衣室——楼梯间——大厅——外宾门口。
洗衣房:公管服存放室——洗衣房操作间——东侧安全通道直接撤离至户外,西侧安全通道撤离至洗衣房走廊——采掘楼出口。
中心直属撤离——走廊——东侧走廊出口——机电维修班——维修院——户外;西侧走廊出口——向南至采掘楼——采掘楼出口。
以上岗位为人员汇流集中的岗位,人员撤离后,应第一时间向单位值班人员或单位领导汇报撤离情况。
4.2.3安全防护救护及公共财物抢救
所有岗位火灾发生后,在确保自身安全和服务对象安全的前提下,应立即对公共设施、财物进行抢救。
4.2.3.1男澡堂职工负责对职工健身房、休息室、更-衣橱等设施、物品,在有效时间内进行转移、撤离。
4.2.3.2女澡堂职工负责对女职工更-衣橱及其它便于携带的物品进行转移、撤离。
4.2.3.3外宾澡堂职工负责对外宾澡堂区域内的电视机、空调、更-衣箱内物品及其他便于搬运携带的物品进行转移、撤离。
4.2.3.4洗衣房负责对下井职工公管服进行转移、撤离。
4.2.3.5中心直属班成员负责对办公室内的电脑、文件、其它电器等重要物品进行转移、撤离。
4.2.3.6机电维修班成员,在转移完毕自身岗位物品后,由单位统一调度指挥,协助其它需要帮助的岗位进行物品转移。
4.2.3.7物品转移撤离时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做到忙而不乱,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做好互保、联保工作,与岗位内其他成员互创有利条件,共同维护洗浴管理中心公共财产安全。
5日常管理
5.1有效利用自主安全培训时间,加强全员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确保每名职工都能正确掌握火灾扑救常识、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应急疏散方法。
5.2定期对各类消防器材进行巡查,发现损坏、失效及时汇报矿保卫科进行更换,并登记造册。
5.3有效开展“四防”检查活动,排查各岗位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并及时治理。
5.4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习、积极参加矿组织的消防安全演习,提高职工应变能力、现场处置能力。
6安全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当班职工 安全检查员:班长 安全督导员:管理人员

篇6:浴室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严格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库内严禁吸烟,不得动用明火,要保持通道畅通。
2.根据货物的不同性质分类,分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单独设库存放,不得和其他库房混用。
3.库内物品码垛要整齐,不得过高、过宽,物资须距电线、灯泡50厘米以上,灯泡不得超过60瓦。
4.易燃易爆物品库,应安装防爆灯,严禁库内乱拉照明线。
5.保管员应经常检查灯具和电线,发现破损、老化要及时请工程部更换。
6.离开库房时必须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确无问题,切断电源后锁好门方可离开。
7.各岗位要熟悉各种消防器材性能、使用方法及器材摆放位置。发现火情立即扑救,及时报有关领导及保安部,并保护好现场,协助查清起火原因。
8.爱护消防器材,保持灭火器清洁,禁止随意挪动、遮挡消防器材。
9.凡违反本规定者,按洗浴管理中心消防管理规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篇7: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篇8: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培训合格证必须齐全有效,做到亮证经营。
二、要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污垢和垃圾。
三、必须设有消毒间和消毒设施,所设容器要标记明显。
四、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要一客一换,常住客床上用品至少一周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五、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茶具表面必须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六、客房内卫生间的洗脸池、浴盆、座便器应每日清洗消毒。清洁洗脸池、浴盆、座便器专用的工具应三格分设,分别存放,标记明显。
七、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不同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脸盆、脚盆和拖鞋要做到一客一换,用后必须清洗和消毒。
八、公共卫生间要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并保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无水垢、污垢。
九、要有防蝇、蚊、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十、对旅客废弃的衣物要进行登记,统—销毁。
十一、店内自备水源或二次供水,其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蓄水池要有卫生防护措施,容器内壁涂料应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篇9: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取得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并做到亮证经营。
二、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三、发现患有“五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从业人员时,按规定及时调离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四、设有池浴的,应配有水质循环消毒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池浴每晚要彻底清洗和消毒;盆浴间应设淋浴喷头,顾客用毕的浴盆应清洗消毒;做好清洗和消毒的工作记录。
五、设臵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公用品消毒间,配备齐全的消毒和保洁设施,有专人负责消毒工作。
六、公用茶具应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拖鞋和修脚工具每客用后应消毒。
七、桑拿浴室供顾客使用的衣裤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或提供一次性使用材料制作的衣裤。休息厅使用的垫巾等棉织品须保持清洁,不得有异味。
八、浴室应设气窗,保持良好通风,浴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卫生要求。
九、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的顾客进入浴室就浴。
十、使用的化妆品、消毒剂须按规定索证,并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篇10: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篇11: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1、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4、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
5、场内禁止吸烟,并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篇12: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1、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各部门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的应急工作原则,建立应急管理网络,并行使相应的权力和职责,各科室和相关人员应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应急工作的顺利执行。加强法制观念,依法应对突发事件。一旦突发事件发生,立即启动应急系统。
2、有关科室应首先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合格的通讯设备、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品等物资的调配和储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服从卫生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3、在院长的领导下要组织相关科室,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
4、按照法律要求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发现疑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时,应立即用电话通知疫情管理人员,疫情管理人员要立即报告院长,同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5、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进行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有权要求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采取医学措施时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6、对传染病要按《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法律要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严格执行各项消毒隔离、医院感染控制等各项制度和措施,做好人员防护,防止交叉感染和院内感染的发生,做好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
7、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并定期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8、发现瞒报、缓报、谎报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上报医院按照医院的工作要求进行处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13: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14: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1.目的:控制产品包装过程的卫生条件,防止产品在受到污染;
2.适宜范围:适用于产品包装过程的卫生控制
3.主责部门:生产部;
4.负责部门:包装车间;
5.具体要求:
5.1生产部负责产品包装及包装车间、冷库、包装物料间的保养和清洗卫生;
5.2生产部负责冷库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5.3品控与技术部协同采购部负责对保装物料进行验收。
5.1人员卫生
5.1.1进入包装间人员必须穿戴工作服、包装鞋、帽子及口罩。
5.1.2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做到水洗双手并泡消毒液后戴上包装专用手套酒精消毒,方可上岗进行作业。
5.1.3包装人员不得佩戴手饰、耳环、手镯及其他装饰品进入包装间从事作业。
5.1.4中途离开岗位,再进入包装间必须重新消毒后,方可上岗。
5.1.5严禁穿戴工作服、鞋、帽子及口罩等衣物离开包装间到其他场所。
5.1.6工作服等衣物必须是经过消毒的且是干净整洁,才能穿戴上岗。
5.1.7包装作业过程中,从业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交头接耳。
5.1.8进入包装间作业后,不得随便进出,直至包装结束。
51.9包装作业人员必须做好个人卫生,勤洗手和剪指甲,勤洗澡和理发,勤换衣服,勤系衣服。
5.2包装车间卫生管理
5.2.1保持地面清洁、干净、无灰尘、污垢及闲杂物。
5.2.2天花板保持干净清洁,无蜘蛛网悬挂且无漏水。
5.2.3包装间要求四面门窗洁净,无灰尘,无存放废弃物。、
5.2.4合理整齐堆放各种已包装成品并及时入库,防止堆积。
5.2.5严禁包装期间开启包装间及挑选间门窗。
5.2.6严禁与包装无关人员入内。
5.2.7严禁包装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串岗、打闹及从事与正常工作无关事项。
5.2.8患五大病症者应及时脱离岗位,待痊愈后方可上岗从事工作。
5.2.9包装间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与包装无关物品。
5.2.10严禁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进入包装间。
5.2.11严禁在包装间内吸烟、进食和随地吐痰。
5.2.12做到包装后,机械设备及用器具清洗干净,无残渣、灰尘存窗。
5.2.13包装完毕后,残留废料垃圾及时清理离开车间。
篇15: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一、公共区域管理范围:
前厅、大厅转门及玻璃、大厅内餐厅、票务中心及商场内外玻璃、休闲区、洗手间、电梯、走廊、后楼梯、客房楼道和后楼道玻璃、垃圾处理、大厅沙发。尤其前台的各区,是酒店的门面,代表酒店的形象,所以做好公共区域清洁的维护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每日清洁项目:
早班工作内容:
(1) 大厅正门自动玻璃门及旁门的擦拭,保持干净没有手印;
(2) 大厅入口处所铺设地毯的清洁维护;
(3) 大厅的地面、柱面、沙发、茶几、报架、擦鞋机、装饰品、指示牌的擦拭并保持光亮清洁;
(4) 大厅休闲区、商场台面卫生、花盆内无杂叶;
(5) 电梯间的清洁:换星期地毯、电梯内的擦拭;
(6) 竖式垃圾桶随时清洁、无烟蒂,边角没有污垢;
(7) 后楼道垃圾桶的清洁;
(8) 大厅及楼道盆景花木的整理,花盆内干净无烟头、无花叶;
(9) 公共卫生间卫生:便池、手盆、水池、隔断板门,做到无污垢、无异味、镜面光亮、地毯清洁;
(10)公共区域所有开关擦拭干净;
(11)电梯间两道门擦拭干净;
(12)下班前抹布清洁干净。
晚班工作内容:
(1) 大厅正门自动玻璃门及旁门的擦拭,保持干净没有手印;
(2) 大厅的地面、柱面、沙发、茶几、报架、擦鞋机、装饰品、指示牌的擦拭并保持光亮清洁;
(3) 电梯间的清洁:清洗星期地毯、电梯内的擦拭;
(4) 竖式垃圾桶随时清洁、无烟蒂,边角没有污垢;
(5) 大厅及楼道盆景花木的整理,花盆内干净无烟头、无花叶;
(6) 后楼梯清扫及拖地、擦净扶手;
(7) 清垃圾,不允许在输送过程中出现泄漏或在楼道、公共区域楼下印迹和气味;
(8) 公共卫生间卫生:便池、手盆、水池、隔断板门,做到无污垢、无异味、镜面光亮;
(9) 公共区域所有开关擦拭干净;
(10)下班前抹布清洁干净。
三、洗手间的清洁:
(1) 天花板无灰尘、无污渍、不潮湿;
(2) 镜面无水渍、明亮干净,边缘无霉斑或黑点;
(3) 灯饰内外干净,无杂物、积尘;
(4) 洗手柜无水迹、无毛发,水龙头座四周无青苔、霉斑或积尘;
(5) 马桶及小便池内外无污渍,水箱开关功能正常,水箱无漏水,下水不堵塞;
(6) 厕位隔间板无污渍、无潮湿,内门锁完好,卫生纸卷盖完整无水痕、绣迹;
(7) 地面干净不湿滑,排水孔正常无毛发杂物阻塞;
(8) 排风口、空调出风口无积尘;
(9) 洗手乳液补充完整,乳液瓶外表干净;
(10)擦手纸补充完整,纸箱外表干净不潮湿;
(11)纸篓随时清理;
(12)洗手间标示牌清洁不积尘;
(13)洗手间无任何异味。
四、清洁落地大烟灰缸的工作程序:
(1) 清除烟灰缸中的垃圾、烟蒂;
(2) 从烟灰缸中捡出烟蒂并将它们掐灭;
(3) 把烟灰缸中的大理石细粒整理搅拌并弄平整,使之美观;
(4) 每周按期清洁所有的大理石细粒二次;
(5) 烟灰缸内的大理石细粒数量应放足;
(6) 把烟灰缸的表面和内里擦拭干净;
(7) 擦干净整个烟灰缸台,包括它的后部;
(8) 把落地大烟灰缸搬回原处摆好。
篇16: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