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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
1月1日《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今年起,《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按照条例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要求,泉州将对湿地划定生态红线,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海都记者昨日从泉州市林业局获悉,目前,泉州部分湿地已开始着手在确定红线范围,县一级政府也将在国际、国家、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基础上,根据地方湿地情况,建立县级湿地保护名录。
泉州市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说,泉州的湿地拥有多种珍稀濒危动物物种,体现了生态系统的珍稀濒危性。条例的实施,有助于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按照条例要求,泉州沿海、水库、江、河、湖纳入保护范围的湿地都将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都明确了处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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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9月30日表决通过《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条例严控占用湿地行为,这意味湿地面积减少的情况将得到有力遏制。
据介绍,我省天然湿地面积历史上曾达200多万公顷,但这些年非法开(围)垦、填埋、养殖,擅自采砂、开矿,盲目引进外来物种,导致湿地面积缩水到只剩下三分之一。
在条例的三次审议中,严控占用湿地始终是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焦点,相关法规条款不断细化。条例对湿地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红线管控三重保护,把确定省、市、县三级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的权限都上收到省政府。条例明确省政府应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全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确保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并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湿地保护名录分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应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划入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应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改变用途。
条例还就占用湿地设置严格的前置条件。其中,对重要湿地的占用,实行“占补平衡”“先补后占”原则,把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作为前提条件,同时把同意占用一般湿地或改变其用途的权限,也上收到省级有关部门。
条例还在占用湿地审批程序中增加关卡,加大审批难度,收紧占用湿地的口子。
篇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最新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科学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全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确保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湿地的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湿地保护名录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省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应当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条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湿地类型的区域;
(二)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五)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七)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湿地;
(八)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面积原则上不小于六百公顷的湿地。
第十五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鼓励其他重要湿地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利用湿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划定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进行湿地保护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对退化的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二)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四)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五)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或者刊登湿地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教育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高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未落实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下月实施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下月实施
为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昨天,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本市湿地总面积为29.56万公顷,具有湿地类型齐全、生态功能多样、湿地动植物资源丰富的特点,主要包含滨海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等5类。目前有七里海、北大港、大黄堡、团泊4个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总面积880平方公里。
“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影响,致使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国家尚未出台将湿地作为一类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同的部门管理方式也各不相同,从而难以形成湿地保护合力。”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表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强化湿地保护责任落实,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对加强湿地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解析,《条例》共31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名录、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四章。
《条例》规定,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同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在规划与名录方面,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监督与管理方面,规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条例》明确了重要湿地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保护植物、挖砂取土、开垦烧荒、填埋排干湿地、取用截断水源、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引进外来物种、破坏监测设施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违反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环保、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第八条 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
第九条 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市容园林、水务、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县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渔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房管、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五条 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开垦、围垦、烧荒;
(三)填埋、排干湿地;
(四)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五)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维护湿地的自然净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篇4: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为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科学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全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确保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名录。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湿地的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湿地保护名录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省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 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应当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湿地类型的区域;
(二)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
(五)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七)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湿地;
(八)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面积原则上不小于六百公顷的湿地。
第十五条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鼓励其他重要湿地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
利用湿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
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划定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篇5:《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而制定的《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月1日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14日,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召开宣传贯彻动员会,公布《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将有效应对湿地保护面临的湿地面积锐减、功能严重受损、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日益突出、湿地生态系统安全受到破坏等问题。
《条例》突出了规划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的引领指导作用。设“规划”专章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内容、审批和修改程序、实施要求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同时规定:“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为突出“保护”在湿地管理工作中的“核心”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了湿地保护的原则要求:“本市湿地保护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同时规定:“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目前我市对集体产权性质湿地的管理缺失,导致湿地保护工作无法全面有效展开。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明确了对集体产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为严格把控湿地利用,《条例》规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并且对占用和临时占用湿地的报批、恢复补建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保护点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规划进行,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湿地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九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影响和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四十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施工破坏的湿地;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限满届后的恢复措施,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的,处五千元罚款;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逾期未恢复、补建或者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应当恢复、补建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列入名录的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6:《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2月2日起实施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12月14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月2日起实施。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进行了列举: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建设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挖沙取土、围垦、填埋湿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
(九)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责任的确认,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由林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从处罚措施来看,按照情节的严重性,罚款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迫在眉睫!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附:《条例》全文内容
篇7:《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元旦实施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17年元旦实施
近日颁布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将于元旦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12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贯彻和实施《条例》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党组副书记蒋宏坤到会讲话。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总结我省湿地保护工作的成功做法,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蒋宏坤强调,《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我们要认真学习、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要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加强配合,切实做好《条例》在全省的贯彻落实工作。
省政府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作了具体部署,对加强依法保护湿地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以下是条例全文: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旅游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珍贵、濒危鱼类洄游所在地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三章保护方式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三十三条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省级重要湿地调查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林业主管部门,实现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湿地面积、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湿地状况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八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禁捕、限捕、生态移民、封闭轮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8:《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2月2日起实施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十五届〕第26号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5年12月14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1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制定生态补偿办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并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可以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利用应当维护原有的自然生态及人文历史风貌,限制用作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