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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通知

篇1: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人员名单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17号)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对申请认定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人员材料进行了初审,经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通过公示,李万东等120人通过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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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合格人员名单

北 京(11人)

李万东 戴银萍 姜 栋 林增杰 严 星 向洪宜 齐文章

刘燕萍 尤孝明 程 烨 王广华

河 北(5人)

张丽敏 杨金元 施 泰 崔光华 曾荣珍

山 西(5人)

兰仁德 梁 耘 张卯年 孟繁华 袁小明

内蒙古(8人)

李 君 吴 全 阚小江 王友军 宋旭日 齐瑞俊 刘常华

斯 琴

辽 宁(7人)

李志超 房圣增 邹连敏 苑晓志 马志伟 刘晓辉 祝从德

吉 林(8人)

许国志 宋英兰 王维霞 张渝庆 林长河 刘 健 孙 英

张生富

黑龙江(5人)

段开世 于贵昌 姚洪义 张 稔 孙明远

上 海(3人)

吴赛珍 陈毓玲 颜文淑

江 苏(6人)

张在桥 史志江 曹 雄 杨向杰 王万茂 翁扬正

浙 江(2人)

张治中 盛乐山

安 徽(5人)

何朝银 林献宽 李成平 胡小华 吕晓明

福 建(4人)

林 辉 吴镇极 张俊贤 陈成昌

江 西(5人)

雷 峻 胡春英 甘志伍 曾 珩 匡英剑

山 东(8人)

刘善书 叶青山 林象琴 朱庆忠 黄绪瑜 邵周岳 李法林

马明选

河 南(4人)

牟用吉 马守五 李天顺 李彦生

湖 北(12人)

王思奇 方国成 石一连 卢新海 刘传茂 刘恩生 汪普查

余 海 靳剑辉 戴维彬 张安心 张 琳

湖 南(1人)

吴跃民

广 东(7人)

江凤金 李诺夫 江海建 尹绍康 陈茵茵 余井泉 曾元武

重 庆(2人)

徐泽辉 叶公强

四 川(4人)

李何超 雍国玮 蒲体信 徐 杰

贵 州(1人)

王 衡

云 南(2人)

秦火春 赵俊三

陕 西(3人)

朱全会 毛化民 路宝成

甘 肃(2人)

篇2: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说明

为帮助广大应考人员进一步熟悉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要求,特作如下说明:

一、考试目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产权的交易日趋频繁,土地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日益增强,土地登记的法律保护作用愈来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与高度重视,为了向社会提供高效、安全的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服务,发展和完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客观评价土地登记代理人的知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举办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二、考试性质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建立的一项职业资格制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设定的职业资格考试。对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人事部、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经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茬,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获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人员,已具备承担经济专业技术中级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职业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国家规定聘任经济师职务。

三、考试方式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为滚动考试(每两年为一个滚动周期),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12月18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但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才可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四、考试内容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科目有: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其中《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科目含主观题,在答题纸上作答;其余三科均为客观题,在答题卡上作答。

各科目考试大纲的内容,分为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

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或蓝色墨水笔(签字笔)或圆珠笔、2b铅笔、橡皮、无声无编程功能的计算器。各科试卷卷本可作草稿纸使用,考后收回,不再另发草稿纸。

五、试卷题型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4个科目中,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三个科目的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的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综合分析题。

篇3: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第一科目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掌握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民法调整的对象。

了解民法的作用。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掌握民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概念。

熟悉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了解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意义。

三、民事法律关系

掌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熟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了解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民事主体

掌握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合伙的概念、特征和分类,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特征,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监护的概念。

熟悉各类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和监护制度的基本法律要求,法人的成立,法人机关,法人的变更、终止和清算,合伙财产和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个人合伙的终止。

了解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和住所,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五、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通知

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分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意思表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类型,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类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熟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了解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六、代理

掌握代理的概念、特征和类型,无权代理的概念、特征和类型,代理权的行使原则。

熟悉代理权行使的限制,代理权的终止,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

了解代理的作用和适用范围。

七、时效与期限

掌握取得时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期限的概念。

熟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效力,取得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的种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法,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了解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期限的法律要求。

八、物权概述

掌握物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熟悉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物权的公示效力。

了解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理论。

九、所有权

掌握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共有的概念、特征和类型,相邻关系的概念。

熟悉所有权的取得制度,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制度的法律要求,相邻关系制度的法律要求。

了解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十、土地使用权

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制度的基本法律要求。

了解典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十一、担保物权

掌握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质权的概念和特征,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抵押权的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的消灭、最高额抵押的基本法律要求。

了解质权和留置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十二、合同的概述

掌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保证和定金制度的基本法律要求。

了解合同的分类。

十三、合同的订立(成立)与效力

掌握合同订立的概念,要约、承诺的概念。

熟悉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效力,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了解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十四、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掌握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概念。

熟悉合同变更和解除制度的基本法律要求。

了解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效力。

十五、合同的履行与终止

掌握合同履行、合同终止的概念。

熟悉合同履行的具体法律要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合同终止的原因。

了解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十六、违约责任

掌握违约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熟悉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违约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免责条款。

了解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4: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通知

关于做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大连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院):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112号)文件精神,为做好20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地按《年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1),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工作,确保考试的顺利进行。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共设4个科目,其中《土地登记代理实务》在答题纸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全国统一组织实施,具体事宜另行通知;其余3科均为客观题,在答题卡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辖市)组织实施。三、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滚动考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考科目,参加2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考科目,方能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四、考试信息采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ptmis》进行管理,类别、级别、专业及科目代码不变。五、考试费用上缴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受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1108号)的规定,每科次为12元。六、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兰色墨水笔(签字笔)或圆珠笔、2铅笔,无声无编辑存储功能的计算器。各科试卷卷本可作草稿纸使用,考后收回,不在另发草稿纸。来源:七、考试期间须由专人值班。有关考务问题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有关试卷内容问题与国土资源部地籍司(010-66558205)联系。

篇5:20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程序及材料要求

一、报名程序

1、在网上完成预报名

任何地方(国内  外)打开联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寻找到(宁夏人事考试信息网) →点击进入“网上报名”→跟随“指引”阅读并确认“网上报名协议”→填写“网上报名信息录入表”等服务项目→选择“打印报名表”,打印出《2006年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以下简称《报名表》)(一份)→《报名表》贴上相片→交所在单位审核确认并盖章。

(以上事项由考生自己或在考试机构的指导帮助下完成)

2、在报名点完成“报名确认”

(以下事项由考生或考生单位与考试机构共同完成)

各单位或考生持《报名表》(须经本人确认所填内容与网上数据一致并签名)和其它规定要求的报名材料→到宁夏人事考试中心办理“报名确认”手续并交纳考务费→完成报名。

3、网上报名的考生不必前往报名点领取准考证。可在考试前15天内自行从网上在线打印准考证,并持准考证及正式有效身份证原件赴考,否则,不准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二、报名者必须提交如下资料

1、《2006年度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以下

简称《报名表》,考生自己从网上在线打印,经单位审核盖章)一份;

2、提交本人正式有效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和超过有效期的身证证不能

作为身份证明、学历证书(毕业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

经审核后退回);

3、近期同版免冠一寸白底彩色照片3张。其中,1张贴在报名表

上,另外2张贴在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

4、符合免试部分科目条件的考生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

12月18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已参加上一年度考试的老考生,“上一年档案号”栏为必填栏。

以上所附材料均须用a4纸复印。

篇6: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第一科目

一、行政法概述

掌握行政法的概念与特点。

熟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了解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

二、行政主体

掌握行政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熟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职责。

了解公务员在行政执法中的地位。

三、行政行为概述

掌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熟悉行政行为的成立和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

了解行政行为的作用。

四、主要的行政行为

掌握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基本法律要求。

了解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作用。

五、行政程序

掌握行政程序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熟悉行政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

了解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六、行政责任

掌握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和行政责任的概念、特征。

熟悉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与行政责任的追究。

了解行政责任的作用。

七、行政复议

掌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行政复议机关与管辖,行政复议参加人,行政复议程序。

了解行政复议的范围。

八、行政诉讼

掌握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证据,行政诉讼程序。

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行政裁判,执行程序。

九、行政赔偿

掌握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熟悉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程序,行政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篇7: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

姓名

性别身份证号照 片(一寸)学历毕业时 间所学专业专业资格从事土地代理登记相关工作年限邮政编码工作单位报考级别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上一年档案号科 目通 过 年 度报考科目(√)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实务主 要 简 历起 止 年 月在何学校毕业(最高学历)和在何单位从事何种专业工作说明:一、填表注意事项:1、此表由考生在完成网上报名后,直接在线打印。贴上照片,交单位审核盖章。2、此表“单位审核”栏由单位填写。单位对报考者所填内容,提交的材料(含照片)等是否真实进行审核确认,加盖公章即可。3、考生对提交材料的准确性负责,网上确认的报名信息不得自行修改。二、报名必须提交如下材料:1、此表一式一份。2、提交本人正式有效身份证、学历证(毕业证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审核后退回)。3、近期同版免冠一寸白底彩色照片3张。其中,1张贴在报名表上,另外2张贴在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4、免试部分科目的考生还须提供:12月18日前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已参加上一年度考试的老考生,“上一年档案号”栏为必填栏。

所有附件材料须用a4纸。三、考生声明:我保证:本表信息与网上数据一致。 报考者(本人签名):来源:年 月 日

篇8: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有效期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

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篇9: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什么是代理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代理。

比方说,西安的甲想把在天津继承的一处私房卖掉,但他既不知天津房屋买卖的行情,又没有时间去天津处理卖房子的各种事宜。于是,甲把此事委托给天津的乙,乙以代理人的身份,用被代理人甲的名义,在找到了买主丙,乙便在甲的授权范围内负责与丙谈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由甲向丙承担。

由此可见,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甲即为被代理人(本人)、乙为代理人、丙是第三人。这种代理关系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关系: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授权或法律规定而形成的代理权关系。也叫做代理的基础关系,其性质为发生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授权具有无因性,即此内部的基础关系与代理权授予之间各自独立,基础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基础关系的类型很多,在委托代理中,比较常见的有委托、雇佣、合伙等,在法定代理中,基础关系有监护、亲属关系等。

(2)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是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主体。

比方说,西安的甲想把在天津继承的一处私房卖掉,但他既不知天津房屋买卖的行情,又没有时间去天津处理卖房子的各种事宜。于是,甲把此事委托给天津的乙,乙以代理人的身份,用被代理人甲的名义,在找到了买主丙,乙便在甲的授权范围内负责与丙谈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由甲向丙承担。

由此可见,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甲即为被代理人(本人)、乙为代理人、丙是第三人。这种代理关系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关系: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授权或法律规定而形成的代理权关系。也叫做代理的基础关系,其性质为发生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授权具有无因性,即此内部的基础关系与代理权授予之间各自独立,基础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基础关系的类型很多,在委托代理中,比较常见的有委托、雇佣、合伙等,在法定代理中,基础关系有监护、亲属关系等。

(2)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是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主体。

(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受关系。代理所产生的具有结果性的民事关系发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代理人进行的代理活动的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其中,前一点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后两点则为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的内外部关系是有机联系、不可割裂的,这种联系具体表现为:代理的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石,而代理的外部关系则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宿。

篇10: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如买卖、租赁、借贷、委托、承揽等等。为了稳定社会生活秩序,有效地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国家必然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来调整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中,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便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民法的调整息息相关。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前提,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发挥调整作用的必然结果。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第三、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关系居多;第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措施主要为财产补偿性措施。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分为如下几大类:

第一、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财产流转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利益和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绝对关系和相对关系。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范围所做的分类。绝对关系是指义务主体范围不确定的那些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关系则是义务主体范围可确定的那类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不同方式所做的分类。物权关系是指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人一般不需要义务人的帮助即可实现其权利。债权关系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只有得到债务人的帮助才能实现其权利。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把握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能够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能够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此外,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亦可作为民事主体。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构成,彼此相对而存在。

第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不同标准又可分为单一主体和多数主体、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

民事行为自愿原则,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其意志,按照其真实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行为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以当事人依法自由交易、公平竞争为基础的经济体制,没有当事人的自愿参与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是根本不可能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因此,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体现为如下法律要求:

第一、民事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参加某项民事活动,是否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是否设立、变更、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主体作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充分自由地表达其真实意愿,以实现其民事行为的目的。

第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相互协商,彼此就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一致的协议。

第四、民事主体依法自由从事民事行为,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不法干预。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把握三点: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民事权利,是指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某种民事利益的可能性。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使相对的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必要性。

第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直接相互对应的。在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需要另一方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第三、民事权利表现为法律保障其实现的性质,民事义务体现为法律强制其履行的特性。

第三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由民法所规定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理解民事法律事实,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所规定的客观现象。

第二、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第三、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对民事法律事实有不同的要求。

第四、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事件是指发生的某种客观情况,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活动。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首先取决于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如自然人的出生、法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某种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出现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还有赖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存在,如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设定,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民事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一要素发生改变。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原因,是法律所规定的或者合同中约定的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如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协议约定改变履行合同的标的。

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结果,是使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发生了某种变化,如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加以维修,因而相应减少了承租人交付的租金。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出现了某种民事法律事实,如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消了委托或者受托人辞去了委托,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等等。

民事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指原本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复存在。如商标权人的某项注册商标因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而丧失了商标权,公民死亡后其婚姻关系消灭。

篇11: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报考条件

按照《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四)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博士学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六)12月18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上述报考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部承认的正规学历,从事相关工作经历的年限要求是指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该相关工作时 间的总和,其截止日 期为考试当年年底。

篇12: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民事主体取得要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状态,例如,签订了买卖合同,买方有请求卖方交付出卖物的权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有请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和向买方交付出卖物的义务。正上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才使得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抽象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就是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变化的状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例如,由于法人的合并和分立,导致债的关系中的主体发生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实际上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皮,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也可以看做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

3.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的状态,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有两种情形,一是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不会因此而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所有物被消费,所有权关系因此被消灭。二是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法律关系的消灭,同时在当事人之间因此而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所有物被他人毁灭,所有权关系消灭,同时原所有权人和侵害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时只需要一个法律事实为根据,有时需要以两个或两个以下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就需要立遗嘱的行为和遗嘱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才能够产生。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叫做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此时,只有在事实构成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主体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行为是指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按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或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行为又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类。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要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的意思表达出来,它是合法行为,是表示行为的一种,但表示行为还包括不合法的表示行为,即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等,这些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引起法律的否定反应,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在行为人和受害人或其他人之间形成民事责任关系。上述不合法的表示行为也是不合法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不能达到当事人的预期效果,而且还可能会引起一定责任关系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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