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sfall”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3篇歧视中国消费者?飞利浦修改产地造假信息,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整理后的歧视中国消费者?飞利浦修改产地造假信息,希望大家能够受用!

篇1:歧视中国消费者?飞利浦修改产地造假信息
飞利浦小家电“产地信息造假”一事正在升级,
近日,有消费者报料称,“飞利浦开始修改HD3035这款电饭煲的产地信息,苏宁易购标注的产地变成上海”。
《中国企业报》记者登录苏宁易购网站后看到,飞利浦HD3035电饭煲售价315元、产地为上海。在京东商城这款产品售价为319元,标注产地为中国大陆。在亚马逊这款产品售价为309元、产地标注为中国。在天猫商城的飞利浦官方旗舰店,这款产品售价为359元,未标注产地。
为飞利浦电饭煲、电磁炉等多款小家电提供贴牌代工的奔腾电器,正位于上海。
今年9月,在本报独家披露飞利浦一款电饭煲存在产地造假信息时,飞利浦服务人员曾明确告知,“HD3035电饭煲的产地在广东珠海,且飞利浦小家电不存在贴牌生产”。有消费者也报料称,“这款电饭煲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产地信息也是广东珠海”。
10月29日,当《中国企业报》记者再次向飞利浦服务热线咨询时,一名自称Vivian人员表示,“这款型号暂时无法查到产地,建议您可以看产品的包装上”,随后又称,“飞利浦在全球都有工厂,会设立在广州、惠阳、东莞等地,
”最后让记者留下联系方式3个工作日回复产地信息。
在中国能效标识网上,《中国企业报》记者发现,型号为HD3035电饭煲备案的生产者信息,为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广东珠海。
10月31日,一位飞利浦服务人员从上海打来电话告知,“无法查询这款产品的产地信息”。但承认,“飞利浦将奔腾电器买过来之后,会在奔腾流水线上生产飞利浦的一些小家电,因为奔腾也是飞利浦的。飞利浦不存在授权贴牌生产情况”。
对此,家电资深观察家洪仕斌认为,“飞利浦小家电明知道在产地信息上造假,却不回应、拒不承认,属于典型的拖延战术,目的就是想通过时间让消费者和市场慢慢遗忘,最终可以逃脱来自市场和消费者的指责,也能避免国家相关部门对其处罚的责任。”
为何飞利浦小家电不愿意承认“贴牌”一事?到底是飞利浦对于为其贴牌生产的上海奔腾电器产品质量不放心,还是飞利浦别有用心希望实现“同样产品贴上不同的品牌”就卖出一个更高的价钱?飞利浦中国对于“小家电产品的产地信息造假”一事是否知情?
带着这些问题,《中国企业报》记者多次拨打飞利浦中国公关部电话,要么一直无人接听,要么一直处在忙音状态。通过电子邮箱发去的采访提纲,也一直没回复。

篇2:电饭煲产地造假:飞利浦公然欺骗消费者?
一款明明在上海贴牌生产的电饭煲,卖给消费者时却标称在珠海自有工厂生产,如此公开造假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就发生在国际品牌飞利浦身上,
日前,有消费者向《中国企业报》记者投诉称,“家里刚买的一台型号为HD3035的飞利浦电饭煲,标注的生产工厂是飞利浦珠海工厂,但据我在上海奔腾电器上班的朋友说,飞利浦的电饭煲都是由奔腾电器上海工厂OEM贴牌代工的,大品牌还公然产地造假,这让我非常气愤”。
那么,飞利浦的电饭煲到底是不是OEM贴牌生产的?如果是由上海奔腾电器代工的,为何生产工厂没有标明上海,而是珠海?带着这些问题,《中国企业报》记者致电飞利浦官方服务热线,一位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明确表示,“HD3035这款电饭煲产地在广东珠海,飞利浦小家电产品从未在外地进行过贴牌生产,你完全可以放心使用”。
随后,《中国企业报》记者又联系上海奔腾厨房电器,一位工作人员在听完记者的提问后明确表示,“我们跟飞利浦不是一家,飞利浦在上海有自己的工厂”。随后,该工作人员建议联系飞利浦,就能知道生产厂地。
记者从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获得的内部资料发现,飞利浦HD3035这款电饭煲,正是由奔腾电器贴牌代工生产,直接由飞利浦业务中心下单,
作为飞利浦于全资收购的子公司,奔腾电器上海公司除生产自有奔腾品牌的电饭煲、电磁炉等产品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职能就是为飞利浦贴牌生产电饭煲、电水壶、电磁炉、电压力锅四大类产品。
有奔腾电器上海工厂一线员工也向《中国企业报》记者透露,“目前,工厂生产计划都要求先确保飞利浦的订单。不过由于来自飞利浦的订单并不大,但型号却又多,经常要转产,生产效率不高”。
一位小家电业内人士告诉《中国企业报》记者,“飞利浦在珠海的确有工厂,不过那里从来没有生产过电饭煲,也根本没有电饭煲生产工厂。如果飞利浦在珠海有饭煲等厨电生产工厂,就不可能花20亿元去舍近求远收购奔腾电器”。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否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可以对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目前,飞利浦方面尚未就“上海贴牌生产却声称产地珠海”一事给出解释。
篇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
李志刚吴爱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消费欺诈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待修改完善。
本稿由李志刚同志和吴爱民同志合作完成,共162条。该稿参考了国内外哲学、经济学、法学着作100多部,全国34个省、市、自治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地方性法规,10多个城市的相关规定,国内专家们的400多篇论文,典型案例400多个,同时还参考了联合国、美国、欧共体、日本、德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
主要思想和观点如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站在全国十三亿人口消费的立场,树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促进社会生产力和消费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主要出发点是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整个法律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十分狭小的领域内,对消费欺诈、消费安全等行为,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打击能力。从对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研究可以发现,市场主体应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两大类。关于经营者的立法,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等法律。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内通论是市场经济运行法范畴。
2、经济学的发展成果应当促进经济立法工作。在建议稿的写作中,我们采纳了消费经济学、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成果,作为立法原则。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着力提高社会消费质量,实现合理消费水平,优化消费结构。
3、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利益的均衡,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可持续消费。
4、关于消费者的定义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限于从事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覆盖面很小,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我们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外的相关定义,提出本稿的定义:“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该定义的优点在于明确了人人都是消费者,能够促进全社会消费质量的提高。
5、在写作结构上,鉴于消费合同、消费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本稿单独专章进行规范。“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开创性或独创性工作,只有在消费者定义是“自然人”而非“单位”时存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中构成了“消费者”、“经营者”、“消费第三人”三大并行主体,也单独专章进行规范。
6、在写作方法上,本稿尝试使用了“立法接口”的设想,与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价格法及价格欺诈、治安处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接轨处理。
7、鉴于我国目前实际还是经营者主权的市场经济状况,消费者在市场中仍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和被动地位,而且消费安全、消费欺诈形势在进一步恶化,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义务是不适宜的,至于经营者的权利可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8、在“消费者的权利”一章,新增了自由交易权和个人隐私权。自由交易权包含了契约自由、拒绝强制交易权等理念。例如,一些地区的电信企业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捆绑销售电信业务,当属侵犯了自由交易权;有些酒店不允许消费者自备酒水,必须向本店购买,或者要求消费者支付“酒水费”,这种情况不一定是强制交易行为,但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交易权。
9、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在“一般义务”,新增了浏览观望义务、节约时间义务、环境保护义务、禁止销售不健康精神消费品义务。“特别义务”是针对具体行业的经营者的特殊义务,本稿考虑了地区性不平衡,综合了全国各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共同规定。更具体的内容,如“三包”具体措施、赔偿的数额、比例等,仍然留给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或者留给法官作为自由裁量权。
10、“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独创,主要包含了为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商品检验、评估鉴定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在法律责任上,我们认为他们也应当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1、《合同法》对消费合同没有按照有名合同专章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作出相应规范。我们在“消费合同”章,对合同的形式、成立条件、生效条件、虚假宣传、典型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撤消权、召回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2、消费安全是当前我国面临的主要社会消费问题,如光明奶等,影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群众反响极大。我们认为,解决的关键是,一靠全民消费教育,二靠政府的干预,三靠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设。在“消费安全”章中,针对民事侵权责任,我们改变了现行法的过错责任处理原则,()以强制性检验认证作为分界标准,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办法,对影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思想,也为将来民事诉讼法在消费证据问题上制定经营者举证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准备了法律依据和前提。
13、现行消费者组织的设计,是遵循赋予消费者结社权,进行社会监督的思想。但消费者协会在法律上是社会团体,属于私人组织性质,对消费维权工作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的作用。我们认为,要采用阶梯分级的方法,赋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余地,仍然保留了消费者协会的架构。同时,我们还提出了建立“消费者委员会”的制度安排,将之作为事业单位,新增分支机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以及紧急救助基金设置等权能。这样,可以提高消费维权工作的权威性、公信力、应变能力和效率。
14、在“消费争议的解决”章中,本稿对于争议解决途径,新增了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处理机制。行政调解机制,与现行的国家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接轨。但全章的重点在于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法接轨,其优点在于消费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支付令,大大增强了调解的法律效力,解决了实践中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群众只有再上人民法院起诉的难题,减少了诉求环节,降低了诉求费用和社会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