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ahdhcid”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1篇破坏国有资源举报范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破坏国有资源举报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

破坏国有资源举报范文

篇1: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工作总结

关于严厉打击整治破坏秦岭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按照上级安排,我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自从6月20日以来,全面排查了各村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监管、巡查、监测等制度上存在的漏洞问题,明确责任和时限。从制度上规范了管护站监管宽、松、软,执法不严等问题。

一、全面排除隐患。

我镇集体林区主要分布在花园村、水眼村、闫家湾村,其余村大多为人工林,经全面排查没有发现非法乱捕杀野生动物现象,居住在林区边缘的村民偶尔发现野猪和野鸡,野兔,通过我们多次上门宣传,群众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增强,爱护野生动物积极性高。

二、全面巡护监测。

我镇各村充分发挥了生态护林员管控作用,制定了科学的巡护路线、值守措施,加大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高发区域的巡护力度,进行了严格的管控。

三、广泛宣传教育。

我镇结合“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在各村大力开展广播宣传、悬挂条幅16条、张贴标语120条、发放宣传资料430份。形成了全社会人人参与保护野生动物,遏制非法猎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强大社会舆论环境。

总之,截至目前我镇未发生猎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案件,林区生态环境持续良好。今后我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积极探索和完善以打击野生动物资源为主的森林资源违法犯罪长效机制,从而进一步加强林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篇2: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工作总结

为强化秦岭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富水镇通过扎实安排部署、全面摸排检查、强化宣传教育等三项有力措施,把秦岭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扎实安排部署。成立镇村两级秦岭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领导机构,定期组织公安、林业、国土、工商、食药监、木材检查站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各村秦岭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研究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建立责任清单、完善问题台账,任务分解到人,织牢秦岭野生动物保护网。

全面摸排检查。由分管副镇长带队,对13个村(社区)进行全面走访摸排,全面清查辖区餐饮饭店、农家乐、生鲜超市等可能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场所,严厉打击各种利用电猫、老虎夹等工具捕猎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强化森林资源管护力度,夯实护林站长和护林员24小时值班制度,严守野生动物保护红线。

强化宣传教育。通过印发秦岭野生动物保护宣传画册,对各村护林站长、护林员、防疫员等进行业务培训,对在校中小学生进行专题教育,对全镇经营商户签订责任书,在重点路口刷写宣传标语,在公众号进行专栏推送等有效宣传形式,加强秦岭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力度,增强全镇群众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意识。

篇3: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工作总结

为依法严厉打击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大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力度,为第26届大运会和中国雅安国际熊猫动物与自然电影节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根据雅安市林业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雅林公〔20xx〕19号)要求,我局于20xx年7月8日至8月23日,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现将此次专项行动工作的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强调责任落实

为加强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责任落实到位,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组 长:刘世明(县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副组长: 崔杰 (县林业局党组成员、县森林公安局局长)成 员:秦河、张洪、李玉梅、潘伯东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森林公安局,由崔杰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专项行动的信息、行动战果、相关工作情况报送以及其他日常工作。森林公安局民警、林业局野保股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实施,分为宣传小组、执法监测小组。

二、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措施

按照“堵住源头、封住通道、管住市场”的思路,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坚持打击和整治相结合,堵源和截流一起抓。根据需要分成三个责任片区,分别由森林公安、资源管理、野保负责人牵头负责,每个组成员包括森林公安民警、资源管理和野保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和宣传教育。

(一)责任片区划分。第1组:包括西区居委会、安顺乡、先锋乡、蟹螺乡、新民乡,由资源管理罗雄牵头负责。第2组:包括川心店、草八牌、新街、老街、广元堡居委会、顺河村以及永和乡、回隆乡、擦罗乡、栗子坪乡,由野保股长张洪牵头负责。第3组:包括丰乐乡、美罗乡、宰羊乡、迎政乡、挖角乡、田湾乡、草科乡、新棉镇岩子居委会、城北村、安靖村、礼约村,由森林公安局局长崔杰牵头负责。

(二)工作措施。

1.开展检查和宣传,在林区周边社区、可能涉及野生动物经营的场所以及周边社区进行了宣传、检查,清缴非法猎具,开展猎套、猎夹清理活动,收集和梳理有关案件线索。

2.与工商部门合作,对片区内的酒店、农家乐、物流快递、农贸市场等有可能涉及野生动物经营场所进行宣传、检查,并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宣传检查记录表》如实做好签名和登记工作,向业主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检查店招、菜谱、厨房等,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3.在林区主要路口、主要运输渠道上加强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法进行检查,对过往车辆进行了法律宣传。

4. 严格遵守组织纪律。要求所有检查人员必须佩戴有效证件,文明执法,禁止接受业主的宴请或收受钱物,且未经批准不得向外介绍检查情况和接受媒体采访。

5.按时上报信息、报表及相关资料。在专项行动期间,按照市局的要求,我局落实了专人每十天按期向市局报送了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和战果统计表各3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工作信息2篇。

三、专项行动取得成效

在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期间,我局共出动人员90余人,车辆20台次,发放宣传传单500余份,检查宾馆、饭店40余家,检查车辆36辆,检查进入重点林区人员20余人次,收缴明火枪1支。

通过此次专项行动的开展,积累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工作的宝贵经验,进一步增强了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建章立制,认真汲取此次专项行动的经验和做法,切实做好全县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使我县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更上一个台阶。

篇4: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工作总结

4月21日,慈利县召开“20xx清风行动”工作会议,推进代号为“20xx清风行动”的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联合行动,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网信办、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参会。

会议对“20xx清风行动”进行了全面部署,明确将重点打击非法猎(采)野生动植物、非法食用、非法售购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重点在各类自然保护地、特有物种集中分布区、各类电商平台、农贸市场、宾馆饭店、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澧水干流、支流及沅水支流河段等重点水域等区域场所进行整治打击。

会议要求,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健全野生动植物执法联动机制,密切配合,扎实开展好此次联合专项行动,通过加强野外巡护值守、加强网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加强非法经营单位清理整顿、加强快递查验等,严格管控非法交易和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行为。

此次专项行动将持续到5月底,旨在严厉打击和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良好氛围,维护好县域生物安全、生态安全。

篇5: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工作总结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省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推进打击整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2月25日、26日,蒲城县公安局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森林派出所,在全县范围内集中开展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统一行动,以“零容忍”的态度、“实打实”的行动,筑牢生物多样性安全网络,在全县营造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氛围。

此次专项行动重点检查县域内的林场、养殖场,在养殖场重点查看养殖手续是否齐全、所养殖动物的来源及在疫情期间有无贩卖、赠送、屠杀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林场,积极向经营业主和附近群众宣传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性,引导群众主动参与,形成合力,杜绝非法猎捕、经营、加工、利用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对县域内的集贸市场、餐馆、花鸟鱼市场等进行了突击检查,与经营业主签订了《告知书》及《野生动物保护承诺书》,现场一对一宣传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相关法律政策,引导经营户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严谨非法销售、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下一步,蒲城县公安局将继续联合相关部门加大野生动物管控力度,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保障全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破坏国有资源举报范文

篇6: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工作总结

为巩固我市野生动物保护成果,做好秋冬季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非法活动,鞍山市自然资源局(鞍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鞍山市公安局、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鞍山市秋季鸟类等野生动物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决定20xx年8月8日至12月31日开展鞍山市秋冬季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专项行动。

此次行动,在全面监管的基础上,按照突出重点的.原则,重点查处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一是非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二是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是非法人工繁育鸟类等野生动物。重点打击整治以下区域场所。一是鸟类等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及非法猎捕易发区域。二是提供鸟类等野生动物相关交易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与互联网应用。三是农贸市场、花鸟市场、宠物商店、人工繁育场等实体场所。

我市将常态化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持续开展打击,坚决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犯罪,营造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良好氛围,切实维护我市生态安全。

篇7: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工作总结

自“燕赵—砺剑铸盾”专项行动开展以来,石家庄市公安局向野生动植物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发起强劲攻势,共侦破刑事案件33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8人,查获野生动物65只,其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54只,收缴野生动物制品125.2千克。

据了解,为严厉查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犯罪,石家庄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组织精干警力,深入基层一线,会同分局相关警种部门和派出所巡查辖区花鸟鱼虫市场、野味餐厅、文玩商店等行业场所。今年7月,石家庄市桥西公安分局环安大队和新石派出所联合破获了一起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查获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太平洋鹦鹉5只。

同时,石家庄市公安局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协作,共同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主动对接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开展禁渔执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工作,切实保护我市渔业资源安全。

连日来,平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西柏坡中心派出所及岗南水库执法大队在联合执法巡查过程中,于岗南水库东柏坡村水域一带现场查获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3名嫌疑人员,收缴非法捕捞工具1套,查获非法捕捞物若干。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打好保护生态环境“群众战”。石家庄市公安局充分借助野生动植物日、植树节等主题纪念日,加大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力度,提高了群众自觉保护意识。

近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成功破获一起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在嫌疑人曹某家中发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陆龟12只,龟蛋3只。经调查,曹某兄弟2人多次利用网络平台非法购买、运输、出售陆龟,并从中谋取暴利。目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篇8:建议书[浪费、破坏地球资源]作文

建议书[关于浪费、破坏地球资源]作文

尊敬的联合国潘基文先生: 您好!今天,我想与您讨论讨论关于人类浪费地球资源与破坏生存环境等一系列问题。 如今,全球有不少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伤害我们的地球母亲。随意砍伐树木,使森林逐渐变得稀疏,使我们亲爱的地球妈妈越来越裸露。目曙这些,作为地球的儿女,难道还不能让我心如刀绞,泪流满面吗? 潘基文先生,对此,我希望您能够快快出有效的政策来阻止他们吧!让他们为了我们共同的母亲,牺牲一下自己吧!还有一个问题:现在有不少市民有严重的浪费水资源现象。您可知道,水,是万物的生命泉源啊,世界万物一旦失去了水,就会失去健康,失去生命啊!倘若他们如今这样浪费下去,那么,在不久的将来,地球将是一片呻吟声:花草因为没有了水而失去了绚丽夺目的色彩,减少了那还有活跃的生命力,变得奄奄一息了;动物们因为没有水而失去了力量,失去了健康,变得动弹不得了;而人类因为没有了水,失去了美丽的容貌,失去了阳光,变得病怏怏的……睹视这一切,我不禁毛骨悚然,倘若人们如此浪费水资源,那么这不就视人类不久的将来吗? 秘书长先生,您也是地球的'一员啊,您能忍心看着地球妈妈在哭泣,而在一旁坐视不理吗?不,我相信,您一定像我一样也深爱着我们最亲最爱的地球妈妈。那我就请你赶紧做出有效的强调,强调人们别再浪费水资源吧!我相信,只要人们克制住自己的欲望,一同齐心协力保护水资源。我们的地球妈妈便会比以前更美丽!潘基文先生,我希望您快快呼吁人们“爱护地球母亲,保护地球资源”我深信,只要全人类一起行动,地球妈妈一定会从今天的奄奄一息走向明天的容光焕发。最后,我衷心的祝愿您: 身体健康! 家庭幸福! 工作顺利! 财源滚滚! 新年快乐!徐颖致 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先生    2 0 1 0  年   2月10日 

篇9:浪费、破坏地球资源的建议书

关于浪费、破坏地球资源的建议书

尊敬的联合国潘基文先生:

您好!

今天,我想与您讨论讨论关于人类浪费地球资源与破坏生存环境等一系列问题。

如今,全球有不少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伤害我们的地球母亲。随意砍伐树木,使森林逐渐变得稀疏,使我们亲爱的地球妈妈越来越裸露。目曙这些,作为地球的儿女,难道还不能让我心如刀绞,泪流满面吗?

潘基文先生,对此,我希望您能够快快出有效的政策来阻止他们吧!让他们为了我们共同的母亲,牺牲一下自己吧!

还有一个问题:现在有不少市民有严重的'浪费水资源现象。您可知道,水,是万物的生命泉源啊,世界万物一旦失去了水,就会失去健康,失去生命啊!倘若他们如今这样浪费下去,那么,在不久的将来,地球将是一片呻吟声:花草因为没有了水而失去了绚丽夺目的色彩,减少了那还有活跃的生命力,变得奄奄一息了;动物们因为没有水而失去了力量,失去了健康,变得动弹不得了;而人类因为没有了水,失去了美丽的容貌,失去了阳光,变得病怏怏的……睹视这一切,我不禁毛骨悚然,倘若人们如此浪费水资源,那么这不就视人类不久的将来吗?

秘书长先生,您也是地球的一员啊,您能忍心看着地球妈妈在哭泣,而在一旁坐视不理吗?不,我相信,您一定像我一样也深爱着我们最亲最爱的地球妈妈。那我就请你赶紧做出有效的强调,强调人们别再浪费水资源吧!我相信,只要人们克制住自己的欲望,一同齐心协力保护水资源。我们的地球妈妈便会比以前更美丽!

潘基文先生,我希望您快快呼吁人们“爱护地球母亲,保护地球资源”我深信,只要全人类一起行动,地球妈妈一定会从今天的奄奄一息走向明天的容光焕发。

最后,我衷心的祝愿您:

身体健康!

家庭幸福!

工作顺利!

财源滚滚!

新年快乐!

篇10: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种类型,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反映了立法者对环  境资源保护的重视程度,以及所采取的刑法抗制措施的强度。环境犯罪所带来的诸多理  论问题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而较为全面地对这些问题进行归  纳、总结,对于在理论乃至实践中寻找突破提供了基本前提。从各国立法例的比较,可  以反观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并由……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  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  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  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第  1期,第94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  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  而将“犯意原则”(mens  rea  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犯为  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  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这只  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  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  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  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  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11月13日公布、1月1日  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  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  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  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  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  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  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  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  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  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  :《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版  ,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  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  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  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20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  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  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 &nb

sp;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  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  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  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  、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  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  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  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  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  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  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  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  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  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  ,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  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  。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  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  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  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  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  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  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版,  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  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  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  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  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  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  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  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  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  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

nbsp;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  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  、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  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  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  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  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  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  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  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  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  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  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  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  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  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  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  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  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  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  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  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  ”。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  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  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  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  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  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  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  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  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

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  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  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  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  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  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  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  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  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  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  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  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  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  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  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  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  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  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  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  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  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  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  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  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  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  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  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注: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  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德国学者Armin 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  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  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  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  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  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  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  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  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  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  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  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  ,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  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  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  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

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  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  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  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  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  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  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  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  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  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  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  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  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  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  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  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  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  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  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  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  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  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  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  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  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  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  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  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  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  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  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  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  ,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  + 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  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  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  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  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  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  。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  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  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  ,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  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  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  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  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  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  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  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  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  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  能造

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  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  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  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  “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  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  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  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  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  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  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  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  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  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  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  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  。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  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  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  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  ”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  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  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  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  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  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  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  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  金刑的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  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  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  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  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则考虑  到犯罪毕竟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关系而具有个别性,因而将之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中考察  是适当的。在确定量刑指标后,则规定一定的倍数幅度作为适用的选择范围。这种规定  方式优势在于,既考虑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  实。(注:参见拙文:《贷款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  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土右冢

篇1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主要罪名种类有哪些?

一、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

二、越境转移固体废弃物的犯罪,包括:1、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罪;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公民个人或者单位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四、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包括:1、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2、非法狩猎罪。

五、毁坏耕地罪。

六、破坏矿产资源罪,包括:1、擅自采矿罪;2、破坏性采矿罪。

七、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八、破坏林木罪,包括:1、盗伐林木罪;2、滥伐林木罪;3、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4、公民个人或单位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