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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服务于珠海建设“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生态文明新特区、科学发展示范市”的城市发展目标,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城市形象,凸显城市风貌特色,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土地、能源、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对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办公区、旧住宅区、城中旧村等)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的活动:
(一)危房集中。
(二)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
(三)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四)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五)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条件的“三旧”(即:旧工业厂房、旧城镇、旧村庄)改造项目。
(六)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危房集中”,是指相关机构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危房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建筑较为集中的情况。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二)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三)经相关机构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二)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
(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科学发展、从容建设、规划引导、多方受益、市场运作、政策支持、有序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保障和促进城市科学发展。
第五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城市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实施。
第七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对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适当的资金扶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常设性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城市更新的计划管理,负责具体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用地的整理,组织辖区内整治类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拆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对改建类和其他拆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进行协调。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土地管理政策,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层面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年度资金。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市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关职责,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另行制定《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 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积极开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传,加强引导。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应当积极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通过构建融资平台、提供贷款、建立担保机制等方式对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鼓励有社会责任、有品牌、有实力、有经验的开发企业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的项目缴交的土地出让金应优先用于该城市更新单元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及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绿色节能、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广使用经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认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绿色再生产品。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和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工作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严厉查处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新出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全市范围内的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城市更新计划制定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相应辖区范围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其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作以下规定:
(一)城市更新单元的范围。
(二)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三)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
第十九条 实施以拆建为主的城市更新,应当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依据,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城市更新目标与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城市建成区中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在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充分考虑和尊重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拆除范围的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10000平方米。
(二)城市更新单元不得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一级水源保护区、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水域岸线蓝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道路红线、城市基础设施黄线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三)城市更新单元内可供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的独立用地应当不小于3000平方米且不小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15%。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基于鼓励产业转型升级、完善独立占地且总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原因确需划定城市更新单元的,应当就单元范围、拆除范围、配建要求等内容进行专项研究,在计划审批过程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时涉及下列用地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不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二)除通过城市更新实现用地清退外,被非法占用的已完成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
(三)香洲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应当整村划定城市更新单元,鼓励香洲区以外的其他各区(功能区)参照执行。按照整村范围划定城市更新单元的,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限制。
(四)未建设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国有未出让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的,总面积不超过项目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10%且不超过平方米的部分,可以作为零星用地一并出让给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超出部分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对其规划条件进行统筹研究。
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已批未建用地的,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涉及产业升级的应当征求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二)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公众、权利人、参与城市更新的其他主体等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研究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开发总量,深化、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指标和空间布局。
(四)推进文化遗产融入城市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凸显城市风貌特色,注重节能减排,促进低碳绿色更新。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市更新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鼓励城市更新项目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和建设集办公、会展、商业、酒店、文娱、康体服务为一体的高层次综合服务体。对于用地规模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服务体建设项目,按用地规模配套相应比例的住宅(含公共租赁住房);5万平方米≤用地规模<8万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的20%配套;用地规模≥8万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的25%配套。配套住宅中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得少于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二)鼓励增加公共用地,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降低建筑密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鼓励在人口集聚的旧住宅区、城中旧村改造中减少住宅功能,或向城市周边区域覆盖拆建指标。
(四)鼓励城市商业区、工业区周边以及城中旧村城市更新单元用地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具体鼓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三)城市更新单元概念性布局规划及单元城市设计指引。
(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城市更新经济评估等技术报告。
(五)其他应当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制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以下简称更新单元计划)实行常态申报机制。
单独实施的整治类更新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纳入整治类更新项目计划进行管理;按照已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纳入拆建类项目一并实施整治的区域,不单独进行计划申报,由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一并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计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包括更新单元计划、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建类和整治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计划及相关资金来源等内容。其中,整治类更新项目可以单独制定年度计划。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组织其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各类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辖区内的更新单元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建类、整治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计划,向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有关企事业单位、村集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符合条件的更新单元计划和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经征求辖区政府(管委会)意见后,连同辖区政府(管委会)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向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未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城市建成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具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相关条件的,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依据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并提出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建议,提交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对各区政府(管委会)的申报进行统筹、协调后,拟订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需单独制定整治类更新项目年度计划的,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可以单独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采用一年一报和常态申报相结合的形式,符合条件时可随时进行申报,批准后及时纳入年度计划。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可以按照上述报批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会)申报的辖区内更新单元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原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有关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更新单元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组织原计划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
第四章 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四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主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内容,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其相应加建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三十五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相关技术规范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履行相关报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费用承担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费用,费用承担比例按照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年度制订本区整治类更新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统筹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第三十九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编制整治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须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整治。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计划制定、立项管理、方案审批、资金安排等具体规定,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规划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一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划分为功能改变类和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是指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
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更新项目是指改变原建筑主体结构,对原建筑物进行扩建、拆除部分建筑物、拆除部分建筑物后重建或扩建,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更新项目可同时申报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已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需进行改建的,权利主体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二)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的。
(四)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不符合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五)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业主申请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的。
(七)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但未经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主张与改变功能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
(八)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申请改变功能进行二次开发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或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可以根据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加建,并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房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四十六条 实施改建类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完成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改建项目,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地价、完善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申请验收审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缴纳的地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功能改变的原有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批准改建时地价管理规定相应用途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批准改建时地价管理规定相应用途标准计算的地价。
(二)功能改变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计算应缴纳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另行补缴地价。
功能改变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按照原用途的使用期限扣除已实际使用时间的剩余期限确定。
第五十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的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功能改变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补缴地价。加建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10%,且不大于1000平方米。如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五十二条 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类项目,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条件下,可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30%,增加的层数不得超过2层。
增加的建筑面积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10%或超过1000平方米的,应按照提高项目容积率的规定程序办理。其增加或减少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核准地价。如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六章 拆建类城市更新
第五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且通过整治、改建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通过拆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拆建类更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四条 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建类城市更新。
第五十五条 同一宗地内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9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90%以上的业主同意拆建的,全体业主是一个权利主体。
城中村拆建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获得90%以上股东同意。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五十六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项目拆建区域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项目拆建区域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应当通过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选择单一市场主体,签订改造合作协议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政府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或者由政府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第五十七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相同且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可以由权利人依据本办法实施拆建;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下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移转到同一主体后,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属于合作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单一市场主体还应当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签订改造合作协议。
属于以旧住宅区改造为主的改造项目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和市场主体公开选择方案,经占建筑物总面积90%以上且占总数量90%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公开选择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与所有业主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形成单一主体。
第五十八条 多个权利主体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式形成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主体和搬迁人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的指导下,遵循公开、公平、有偿、合理的原则,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对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搬迁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搬迁人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备案。
因履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用地的移交要求。
(二)出让给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的建设、管理要求。
(三)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配建要求。
(四)按照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要求,用于补偿安置的房产不得申请预售。
(五)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明确及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六十一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通过房屋征收、土地和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对城市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成立、授权相关城市更新实施机构具体实施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第六十二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在取得城市更新项目规划条件后,应当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期限重新计算,并按照相关规定补缴地价。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在取得城市更新项目规划条件后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
第六十三条 在项目申请房地产预售时,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就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不得纳入预售方案和申请预售。
在项目申请规划验收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搬迁等捆绑责任的履行情况征求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的意见,以确保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落实到位。
第六十四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项应当予以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回购。
第六十五条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用于回迁的房产,应当按照经依法公证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被搬迁人为权利人办理分户登记。登记价格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未约定的由协议双方协商并进行补充约定。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相关内容,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建设并无偿移交给政府的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为权利人办理登记。
第六十六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地价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七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由按规定确认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办理并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转让。
第六十八条 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前,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采用收回方式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的需要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土地使用权收购的程序、条件、价格按照土地储备和土地收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为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城市更新,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经综合判断确有实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优先纳入征收范围。
第七十一条 政府根据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需要,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规定的标准对权利主体进行补偿。
具体的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回迁物业补偿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等。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通过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已取得项目拆除范围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90%以上且权利主体数量占总数量90%以上的房地产权益时,可以申请由政府组织实施该项目。
政府对项目实施的紧迫性和可行性、市场主体提供的收购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剩余房地产权益取得的可实施性等因素进行统筹考虑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组织实施。
第七章 文物、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时应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求,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改变与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第七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七十五条 对城市更新单元内是否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征求市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城市更新单元内能够体现城市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街区、建筑进行普查,并依据普查结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征求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并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更新单元内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批。
第七十八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的同时还应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建造必需的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禁止改变院落布局、街路格局和景观环境进行建设活动;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八十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确需建造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建筑或改变历史建筑的肌理和尺度。
第八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栋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八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应当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八十三条 在实施异地保护、拆除历史建筑作业过程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资料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 被依法鉴定为危房、需要拆建的单栋建筑,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需要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不专门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第八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本市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八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未出让国有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未被规划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一并纳入更新改造,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出让给其相邻地块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出让的零星土地总面积不超过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位于香洲区内的不得超过2000平方米。
第八十七条 实施城市更新不得破坏城市防洪系统、城市人民防空设施等各类城市安全保障系统,或者使其功能部分、全部丧失。
第八十八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及产业用房建设的有关要求,可以在拆建类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政策性用房,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九条 城市更新涉及产业用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产业升级和其他相关政策。
第九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产业用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
第九十一条 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第九十二条 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通过发展绿色建筑,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在城市更新单元纳入更新单元计划后,其区域内的土地、建筑物不得作为经营性场所,特殊情况的除外。区域内的相关企业应当结合项目实施,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或者地址变更。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非拆建区域除外。
第九十四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的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核查、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城市更新规划编制与审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申请等城市更新活动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侵害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炒卖项目、行贿等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全文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入场经营者,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用途认定标准,确定专用于出售农副产品和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比例。
农贸市场开办者向入场出售农副产品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出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六条 工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用途认定标准、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依法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
(三)负责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划行归市、摆卖秩序、市场用途等的监督管理。
(四)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贸市场实行工商部门综合执法体制。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经营行为的管理职责委托工商部门行使。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委托方应当对委托的职责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红线范围以内的区域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部门建立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农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区政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通过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八条 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
鼓励市场开办者设立自检室,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
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
第二十二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按规定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在其他区域内,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不允许活禽入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屠宰家畜。家畜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
第二十五条 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的管理责任,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票证,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经营场所实行一日一消毒清洁,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栏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擅自中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四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设置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四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四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开办者落实消毒清洁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
(三)经营肉品的,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票据。
第四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三)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不按规定划行归市和设置区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或者入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活禽经营及屠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实施公示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为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对农贸市场配套设施进行建设、维护、更新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合同及查验其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指导或者不查验入场经营者执行相关进货、票证等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设置标准计量器具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建立卫生保洁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通知入场经营者或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入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入场经营者不执行卫生保洁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入场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入场经营者不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以及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农贸市场内同一入场经营者一年内连续三次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予以清退,并可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0月28日起施行。
篇3:新版《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实施
新版《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实施
新版《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已于12月20日起实施,以下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珠海500多个老旧小区以及多个老旧“城中村”迎来重大利好。修订后的《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下称更新办法)已于12月20日起实行,对多个条款、内容作了调整,责任更细化,可操作性更强,更接地气。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珠海大幅降低了启动城市更新的门槛。
旧村拆建门槛降低
2/3业主同意即可启动
更新办法指出,实施拆建类城市更新的,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其中,旧住宅区拆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城中旧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居民大会、村民大会或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并获得占全体成员或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此前城中旧村拆建、旧住宅区改造为主的拆建项目,要90%以上股东或业主同意。”珠海市住规建局相关人士昨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更新办法降低了拆建项目启动的意愿门槛,只要有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就可开始进行诸如找开发企业合作、补偿协商等工作。此举有望加速珠海小区、城中旧村进行城市更新的步伐。
启动门槛降低后,如何保障大多数居民或村民的利益不受损?上述人士表示,政府对此也有周密的考虑,要求在拆建时,必须有90%以上的业主或股东签订了补偿协议才能动工。
上述人士透露,珠海市住规建部门早些时候对珠海老旧小区进行了摸底调查。经统计,目前珠海拥有老旧小区500多个,具体如何更新改造、何时改造,需要政府综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区域规划、公交城市配套等因素考虑。
小区拆旧建新需符合多个条件之一
更新办法明确,城市更新分整治类、改建类、拆建类三种类型,需符合“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治安的;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后,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或者产业转型升级;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情形”等条件,才能启动更新改造。
近日,一则珠海南香里小区即将改造的网帖在网上流传。网帖称,小区在业委会四年的共同努力下,将拆除建新房,新房按1:1.2比例偿还,且为精装修。对此,珠海市住规建局随即澄清,南香里不符合省市有关“三旧”改造的规定,不能享受“三旧”改造城市更新政策实施拆建改造。“只有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才可申请进行城市更新,不是说业主都同意拆建就能拆旧建新,还需要符合规划等条件,要进行审批。”住规建局相关人士表示,相当多的老旧小区可能只是整治提升,“如果老旧小区都拆掉建高楼,难以保留城市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另一方面,如果都建高楼,也将给城市人口、公共配套、交通等带来巨大压力。”
“之所以要等物业管理条例出炉后,再发布老旧小区城市更新办法,是因为不少老旧小区的问题是缺乏物管长期维护管理导致的。”上述人士表示,正常情况下,居民楼房建成后楼龄可维持50~70年,但由于缺乏管理,一些小区建成20多年就已经很旧了。
城市更新必须按比例配置公租房
通过城市更新,加大公租房供给、提升城市公共配套是更新办法的又一亮点。据了解,除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外,涉及商品住宅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无偿移交政府,或者向政府缴交相应费用,由政府统筹异地建设。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计收地价,但应当完成装修、验收,达到可交付使用的标准。
更新办法还要求,城市综合服务体必须按比例配置公共租赁住房等住宅。其中,用地规模8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的25%配置;用地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8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用地规模给予建筑面积的20%至25%配置,对于规模较大的更新项目允许分期实施。
“这实际上是给用地规模5万~8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服务体配置公租房设置的一个比例。”珠海市住规建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此前5万~8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服务体一般按照20%的比例设置公租房,不利于城市的成片开发。更新办法实施后,有望推动城市更新项目形成规模效应。
此外,更新办法还要求,旧工业区改造为科技孵化器等市政府鼓励发展的创新型产业项目;位于海岛的城市更新项目;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应当根据规划需要提供适量补公用地,或者“提供不少于计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建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珠海当前的学校、医院、文化等公共设施的缺口较大,通过城市更新来完善城市配套是办法的一大亮点。”上述人士表示,这些补公用地,是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的独立用地,不计入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将无偿移交给政府。
若迟迟不动工,将取消原批复优惠
针对往年一些企业申请城市更新项目后,因种种原因迟迟不动工的情况,更新办法也专门做了规定,明确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两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或超过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一年仍未开工的,取消原批复的规划条件和享受的城市更新优惠政策,并在批准撤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用地更新单元规划加快申报等。此外,有“不良记录”的企业也将纳入诚信名单。上述负责人表示,政府批了不少更新项目,但其中有些没有动起来,所以更新办法明确了一些管促的手段。
更新办法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实施主体应当按程序制订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备案,“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主体、基本情况、投资计划、建设进度安排、搬迁补偿安置措施、监管措施等内容。”
珠海市城市更新部门将建立诚信体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信用记录信息进行管理和依法公布。这意味着,信用不好的企业今后将很难再获得城市更新项目。
以下是办法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规定的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区域,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和规定程序,进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
城市更新包含整治类、改建类和拆建类三种类型。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规定,可列为城市更新区域,实施城市更新:
(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
(三)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治安的;
(四)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后,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或者产业转型升级的;
(五)经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公益优先、利益共享,文化传承、绿色低碳,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以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更新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申报、实施。
鼓励有社会责任、有品牌、有实力、有经验的开发企业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市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区政府作为辖区城市更新工作责任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关职责,结合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明确目标、责任,积极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并对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市本级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土地管理政策,以及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层面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
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国土执法、林业执法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依法严格查处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政策性资金和贷款,引导金融机构探索新模式、新产品,保障城市更新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诚信体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信用记录信息进行管理和依法公布。
第十四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传,加强引导。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职能积极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依据,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城市更新目标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单元规划编制和城市更新计划制定。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并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类型、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辖区范围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划定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综合考虑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结合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和产权边界等因素,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二)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一级水源保护区、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水域岸线蓝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道路红线、城市基础设施黄线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三)符合相对成片的要求,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相对完整;
(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多种城市更新类型。
第十八条 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时涉及下列情形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不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二)除通过城市更新实现用地清退外,被非法占用的已完成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
(三)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进行置换,与补公用地整合使用;
(四)旧工业区及其异地配套的生活用地可作为一个更新单元统一规划建设;
(五)香洲区城中旧村应当整村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本办法所称城中旧村,是指在我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保留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成区域;补公用地,是指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的独立用地,不计入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九条 编制、修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制定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制定,由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三)城市更新单元概念性布局规划及单元城市设计指引;
(四)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及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内容的衔接说明;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或者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补充公共服务设施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城市更新经济评估等技术报告;
(六)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补充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文物、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和城市文脉资源的保护方案以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评估;
(八)其他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用地整合的需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的补公用地可以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范围内进行等用地面积异地置换,整中。
因规划需要,补公用地超出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进行异地置换的,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人口集聚的更新区域减少住宅功能,向城市人口密度低的区域覆盖建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形成申报主体,由申报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按程序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程序,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审批。
本办法所称申报主体,是指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申报单位。
第二节 城市更新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批和实施情况,制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包括申报计划和实施计划。
申报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范围、现状建设情况、更新方向、更新类型、实施方式、补公用地规模、投资总额等内容。
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范围、更新类型、规划设计条件、实施方式、实施主体、投资总额、开工时间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实施主体,是指项目各项建设手续的申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上报下一年度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各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进行汇总,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实施主体应当按程序制订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主体、基本情况、投资计划、建设进度安排、搬迁补偿安置措施、监管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区城市更新部门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汇总后,纳入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符合条件时可以随时进行申报,批准后及时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一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对城市更新实施方案进行动态监管,对已竣工验收的城市更新项目,核实后报市城市更新部门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自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一年仍未开工,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城市更新优惠政策,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被撤销规划条件和城市更新优惠政策的,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用地更新单元规划申报等事项。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是指对更新单元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进行更新完善,以及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和修缮翻新等,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 鼓励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老旧小区实施综合整治更新,全面提升宜居水平。
老旧小区整治更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因城市规划和管理需要的,由镇街组织实施。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与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取权利主体实施的,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
城中旧村整治的,应当经居民大会、村民大会或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并获得占全体成员或者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第三十七条 采取政府组织实施的,应当征询更新单元范围内相关权益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依法由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
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区政府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篇4: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修正版
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修正版)
为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修订了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以下是修正后的条例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规定的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区域,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和规定程序,进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
城市更新包含整治类、改建类和拆建类三种类型。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规定,可列为城市更新区域,实施城市更新:
(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
(三)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治安的;
(四)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后,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或者产业转型升级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公益优先、利益共享,文化传承、绿色低碳,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以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更新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申报、实施。
鼓励有社会责任、有品牌、有实力、有经验的开发企业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市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区政府作为辖区城市更新工作责任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关职责,结合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明确目标、责任,积极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并对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市本级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土地管理政策,以及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层面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
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国土执法、林业执法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依法严格查处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政策性资金和贷款,引导金融机构探索新模式、新产品,保障城市更新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诚信体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信用记录信息进行管理和依法公布。
第十四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传,加强引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职能积极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依据,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城市更新目标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单元规划编制和城市更新计划制定。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并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类型、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辖区范围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划定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综合考虑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结合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和产权边界等因素,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二)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一级水源保护区、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水域岸线蓝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道路红线、城市基础设施黄线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三)符合相对成片的要求,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相对完整;
(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多种城市更新类型。
第十八条 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时涉及下列情形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不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二)除通过城市更新实现用地清退外,被非法占用的已完成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
(三)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进行置换,与补公用地整合使用;
(四)旧工业区及其异地配套的生活用地可作为一个更新单元统一规划建设;
(五)香洲区城中旧村应当整村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本办法所称城中旧村,是指在我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保留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成区域;补公用地,是指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的独立用地,不计入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九条 编制、修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制定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制定,由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三)城市更新单元概念性布局规划及单元城市设计指引;
(四)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及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内容的衔接说明;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或者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补充公共服务设施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城市更新经济评估等技术报告;
(六)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补充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文物、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和城市文脉资源的保护方案以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评估;
(八)其他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用地整合的需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的补公用地可以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范围内进行等用地面积异地置换,整合集中。
因规划需要,补公用地超出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进行异地置换的,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人口集聚的更新区域减少住宅功能,向城市人口密度低的区域覆盖建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形成申报主体,由申报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按程序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程序,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审批。
本办法所称申报主体,是指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申报单位。
第二节 城市更新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批和实施情况,制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包括申报计划和实施计划。
申报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范围、现状建设情况、更新方向、更新类型、实施方式、补公用地规模、投资总额等内容。
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范围、更新类型、规划设计条件、实施方式、实施主体、投资总额、开工时间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实施主体,是指项目各项建设手续的申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上报下一年度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各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进行汇总,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实施主体应当按程序制订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主体、基本情况、投资计划、建设进度安排、搬迁补偿安置措施、监管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区城市更新部门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汇总后,纳入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符合条件时可以随时进行申报,批准后及时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一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对城市更新实施方案进行动态监管,对已竣工验收的城市更新项目,核实后报市城市更新部门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自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一年仍未开工,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城市更新优惠政策,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被撤销规划条件和城市更新优惠政策的,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用地更新单元规划申报等事项。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是指对更新单元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进行更新完善,以及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和修缮翻新等,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 鼓励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老旧小区实施综合整治更新,全面提升宜居水平。
老旧小区整治更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因城市规划和管理需要的,由镇街组织实施。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与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取权利主体实施的,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
城中旧村整治的,应当经居民大会、村民大会或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并获得占全体成员或者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第三十七条 采取政府组织实施的,应当征询更新单元范围内相关权益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依法由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
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区政府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和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符合《商店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仓储部分和辅助部分的功能用房;
(二)符合《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公共用房和服务用房的功能用房;
(三)符合《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公共部分和辅助部分的功能用房。
第四十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方可实施整治。
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主体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整治。
第二节 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一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是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为单位,对更新单元内已确权登记的原有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并可在不全部拆除的前提下进行局部拆除或者加建。
涉及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的,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功能和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
(二)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建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建区域内的建筑物;
(四)改建后不符合城市景观、公共安全、建筑结构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或者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五)未经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通过征收、收购等方式对建筑物进行整合、收储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应当与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四十五 条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全体业主同意。
第四十六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规范和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条件下,可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建筑密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其中,加建附属设施的,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不大于一千平方米,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合法基底面积的百分之十、不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提高项目容积率或者变更规划功能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方可实施改建。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施工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房地产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节 拆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八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是指通过对城市更新单元内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并重新规划建设的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四十九 条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更新单元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与非原权利主体的市场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形成单一主体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对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收储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自行实施方式进行城中旧村改造的,应当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全资子公司实施。涉及该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处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市场主体单独实施或者合作实施方式进行城中旧村改造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第五十条 实施拆建类城市更新,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
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权利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
城市更新单元包含多宗已供建设用地的,符合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用地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更新单元范围用地面积的三分之二。
城中旧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居民大会、村民大会或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并获得占全体成员或者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第五十一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除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供建设用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一万平方米,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二)应当划定拆除范围、重建范围和补公用地,可根据需要划定规划保留范围;
(三)补公用地应当不小于三千平方米且不小于已供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拆除范围,是指需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的区域;重建范围,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实施的项目建设区域;规划保留范围,是指未纳入拆除范围、按照城市规划予以保留的改建类或者整治类建筑物区域。
城中旧村和老旧小区拆建更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已供建设用地的用地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进行拆建类城市更新,但应当就单元范围、拆除范围、配建要求等内容进行专项研究和说明:
(一)旧工业区改造为科技孵化器等市政府鼓励发展的创新型产业项目;
(二)位于海岛的城市更新项目;
(三)城中旧村更新项目;
(四)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拆建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应当依据规划的需要提供适量补公用地,或者提供不少于计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建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具体补公用地的面积和规划功能、建筑功能等要求在更新单元规划条件中确定。
第五十四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由单一权利主体进行申报和实施。
更新单元范围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实施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城中旧村更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单一权利主体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有偿、合理的原则,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实施主体承担。
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拆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但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或者预售。
第五十七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补公用地项目,或者位于已批准动工建设的更新项目周边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将产权移交政府。
第五十八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享受市政府鼓励产业政策的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章文物、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时,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求,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改变与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第六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城市更新单元内能够体现城市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街区、建筑进行普查,并依据普查结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征求区政府的意见,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并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批。
第六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纳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范围已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第六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存在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时,应当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建造必需的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禁止改变院落布局、街路格局和景观环境进行建设活动。
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建筑或改变历史建筑的肌理和尺度。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栋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六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应当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六十八条 在实施异地保护、拆除历史建筑作业过程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资料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城市综合服务体单独编制更新单元规划的,可以按照如下比例配置公共租赁住房等住宅:用地规模八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配置;用地规模五万平方米以上、八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用地规模给予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配置:
A:配置比例。
B: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已供用地总面积,五万平方米≤B<八万平方米。
更新单元原用地范围内含住宅功能的,应当在用地规模中将该住宅用地予以扣除。
配置住宅中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得少于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建成后产权应当无偿移交政府。
第七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绿色节能、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广使用经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认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绿色再生产品。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七十一条 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在项目首期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需要进行建设用地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拆建类城市更新的,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
第七十三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的,政府可以依法进行征收。
第七十四条 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纳入土地储备。
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土地使用权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向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旧工业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及其配套商业建设的,应当采取由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但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承接城市更新项目异地转移住宅建筑指标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涉及商品住宅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除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外,应当按规定予以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
在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较低的区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可以按照配建要求、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向政府缴交相应费用,由政府统筹异地建设。
第七十六条 城市更新中由实施主体建设并将建成后的产权无偿移交政府的,该部分建筑面积不计收地价,但应当完成装修、验收,达到可交付使用的标准。
第七十七条 被依法鉴定为危房、需要拆建的单栋或者零散建筑,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本市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公告后,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不得作为经营性场所,规划保留的整治区域及特殊情况的除外。
相关企业应当结合项目实施,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或者地址变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的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核查、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城市更新规划编制与审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申请等城市更新活动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侵害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行贿等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12月20日起施行。10月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施行的《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月17日
篇5:《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就医权益,规范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参保人合理就医购药,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就医应遵循“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原则。
第四条 参保人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珠海社会保障卡(以下统称社保卡),作为就医及结算凭证。
第五条 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参保人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第二章 定点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到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一)参保人可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二)参保人应选定1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门诊统筹定点机构)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参保人凭本人社保卡在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办理选定手续。
(三)享受门诊特定病种(以下统称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应选定1-3家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1家为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参保人凭本人社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选定手续。
(四)已认定高血压、糖尿病(以下统称“两病”)门诊病种的参保人,可凭本人社保卡自愿与其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属三师团队签订“两病”管理服务协议,在该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就医。
“两病”门诊病种参保人与其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属三师团队签订“两病”管理服务协议后,不再按门诊病种方式管理。
(五)参保人住院治疗应到本市定点医院就医。
第七条 参保人选定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及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后,同一社保年度不得变更。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变更的,应在每年4月至6月凭本人社保卡到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7月1日起生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内有以下情形的,可持本人社保卡及相关资料到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改变的。
(二)新增门诊病种需变更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的。
(三)选定的门诊就医机构被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终止或被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
相关资料含调动通知、劳动合同、房产证、房屋租赁证明、门诊病种审核通知书等。
第三章 普通门诊就医管理
第九条 参保人到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就医,所发生门诊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
第十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该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与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定点医院,转诊证明当次有效。转诊所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人,从下一社保年度起按上一年度门诊统筹签约人群人均基金支付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大学生在我市参保后,其寒暑假期、休学、实习期间,在市外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凭就医资料及相关费用单据到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他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非急诊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门诊病种就医管理
第十四条 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到选定的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联网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所选的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无相应检查、治疗项目或药品,须到市内其他定点医药机构检查、治疗或购药的,可凭其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开具的申请,按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门诊病种参保人因该门诊病种突发急诊,未在其选定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两病”门诊病种参保人与其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属三师团队签订“两病”管理服务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就医。
第十八条 门诊病种参保人短期内(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因工作、探亲、访友或旅游等原因离开本市,可凭本人社保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短期外出备案手续,一年仅可办理一次。
参保人短期外出期间就医应到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提前回到本市的,应及时取消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短期外出等情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就医机构未与本市实现即时联网结算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短期外出、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等情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
(二)财税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或公、检、法部门收取原件的证明。
(三)费用明细清单。
(四)门诊病历。
(五)属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需提供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开具的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申请。
第五章 住院就医管理
(一)参保人到市内定点医院就医,按规定办理入院手续。因外伤入院的,参保人或其家属需在入院病情记录上签名确认,由定点医院上传住院病历,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按规定进行联网结算。
(二)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等原因需到本市其他定点医药机构检查、治疗或购药的,由住院定点医院开具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申请,所发生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或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三)参保人经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的,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所发生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拒不出院的,其后续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因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故障、欠缴医疗保险费、费用应当由第三责任人负担等客观原因,参保人未能在市内定点医院联网结算的,经该定点医院确认,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急诊在本市非定点医院住院,抢救后病情稳定的应转往本市定点医院治疗。急诊发生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六章 市外就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病情符合以下情形,需到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可申请办理市外转诊手续:
(一)病情危重需转诊抢救的。
(二)经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明确的。
(三)专科疾病,市内医疗机构因条件有限难以诊治的。
(四)因病情需要做本市未开展的检查或治疗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按以下规定办理市外转诊手续:
(一)由本市三级医院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保办审核同意盖章,并上传资料,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艾滋病、肺结核等专科疾病由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
(二)特殊危急病例急需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抢救的,可先行转院,一周内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补办转诊手续。
(三)市外转诊原则上转往省内的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因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有限需再转诊至省外定点医疗机构的,由转入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该院医务科(处)同意盖章。
(四)转诊有效期为一年,其中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一次性检查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未经核准市外住院的,所发生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就医机构未与本市实现即时联网结算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现金支付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
(二)财税统一印制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或公、检、法部门收取原件的证明。
(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四)出院小结。
属急诊、外伤住院的还需提供入院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 常住异地就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
(一)职工被用人单位派往异地工作的。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在异地工作或居住的。
(三)退休人员可办理常住异地情形:
1.到籍贯所在地居住的。
2.在居住地购有属于本人所有房产的。
3.投靠异地直系亲属的。
4.前往异地创(就)业的。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城乡居民、学生和未成年人除外)参保满1年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异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
(一)参保人在常住地选择1-3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机构,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除提供珠海市医疗保险常住异地申请表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被用人单位派驻异地的职工,提供单位出具的相关派遣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常住地居住证或常住地工商营业执照。
3.退休人员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1)户口本。
(2)本人在常住地的房产证明。
(3)直系亲属的亲属关系证明。
(4)常住地工商营业执照。
(5)劳动关系证明。
(二)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后一年内不得变更或取消;返回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三)常住异地的门诊病种参保人短期离开常住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短期外出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常住异地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原则上转往当地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由转出医院相关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处)同意盖章。
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往常住地以外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时,经当地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处)同意盖章。
第三十一条 常住异地参保人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就医机构未与本市实现即时联网结算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珠中江阳区域一体化的要求,中山、江门、阳江等地与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视为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畴,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和价格昂贵的医用耗材时,须经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档案,其中就医登记材料保管年限为10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