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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篇1: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国家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国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国家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第八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部门(地方)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九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的内容

安徽省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5号)和教育部教育信息化推进办公室《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指南〉的通知》(教信推办〔2014〕2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徽省教育数据(以下简称“教育数据”)管理,支撑全省教育教学管理改革和科学决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数据管理是对教育数据内容、采集、应用、维护和安全等工作进行规范,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职责,提高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提升教育数据利用率,切实保障教育数据安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教育数据包括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和常态数据,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化支撑。

第四条教育数据管理总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审核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统筹做好各类教育数据的审核把关工作,并自下而上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确保数据之间的有效关联及数据的准确性、唯一性和时效性。

(二)归口管理原则。教育数据按业务属性由省教育厅事业统计部门统筹协调,各业务处室(单位)归口管理。

(三)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级做好教育数据管理有关工作。

(四)授权共享原则。教育数据由省级统一管理,市、县(区)和学校可通过授权方式申请获取相应范围内教育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技术支持。

(五)安全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确保数据在采集、存储、应用、维护等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架构及职责

第五条教育数据管理组织架构包括省、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和学校。

第六条省教育厅统筹规划全省教育数据管理,建成省级教育数据库,统筹做好全省数据采集、更新、应用、维护和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数据管理实施细则,负责本地区的教育数据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学校做好数据采集、更新,并逐级审核上报,根据授权做好数据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学校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数据采集、填报工作,根据授权做好数据的应用和管理。

第三章 数据内容

第九条教育数据涵盖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和在此基础上拓展形成的常态数据。

第十条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包括学校(含学前教育机构)基本信息。根据国家标准对学校进行统一编码,学校“一校一码”。

第十一条教职工信息数据包括教师和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信息、考核信息、学习经历信息、奖惩信息、简历信息等。根据国家标准对教职工进行全国统一编码,教职工“一人一号”。

第十二条学生信息数据主要包括学生基本信息、学籍信息、学习经历信息、综合评价信息、资助信息和毕业信息等。根据国家标准对学生进行全国统一编码,学生“一人一号”。

第十三条常态数据包括省教育厅各业务处室(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发建立的业务应用系统所产生的数据。常态数据是在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上的拓展,为各类教育机构的管理和教学提供信息化支撑。

第四章 数据采集

第十四条教育数据采集是保证数据真实可靠的重要环节,应按照统一部署、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省教育厅各业务处室(单位)负责归口管理数据的采集发起、汇总审核。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开展各类教育数据的采集、审核工作。教职工数据、学生数据以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为基础采集形成。负责学校审批业务的职能部门与代码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管理;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部门以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为基准采集、审核学生数据;师资(人事)部门以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为基准采集、审核教职工数据。各项教育法定报表中涉及到的学生数据和教师数据,必须按照报表规定的统计时点和口径,根据教育数据库对应数据进行采集和审核,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常态数据采集应以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库和已有的常态数据为基础形成。

学校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部署的数据采集工作,协调好内部职能部门共同做好数据录入、审核和上报工作。

省电教馆(信息咨询中心)负责数据的转换、对接后统一进入教育数据库。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证数据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教育数据采集的规范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落实数据质量责任制、逐级审核制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制和安全承诺制,严把教育数据质量关。

第十八条坚持“谁采集谁更新”的原则,确保数据来源的及时性。其中,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由省教育厅事业统计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统一部署,实行季度更新制度;教职工数据由省教育厅师资管理部门每年更新1次,更新的时间节点为10月底;学生数据由省教育厅学籍管理部门每年更新2次,更新的时间节点为3月底和10月底;常态数据由省教育厅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根据业务应用需求实行动态更新。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九条教育数据应用指将数据通过业务系统进行展现或二次加工用于教育管理、决策和对外发布的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数据在教育管理、决策支持、监测监管、评估评价、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教育管理水平和现代教育综合治理能力的提升。其中,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为省级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数据支撑,实现各业务系统间数据的有效流通与共享;常态数据为相应业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教育数据库面向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应用接口,方便其通过授权方式获取有效数据,实现各地各校特色化应用系统的建设与应用。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向省教育厅申请授权,获取有关数据。数据授权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教育数据应用管理工作,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授权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得将其泄露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做好教育数据的保密工作,尤其要确保教职工和学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照片等关键信息不外泄。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用数据时,要以教育数据库里的数据为准,遵循数据更新的时间节点,保障数据的准确性,避免数据混乱、“数出多门”或前后数据不一致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用数据时,原则上只能将数据用于与教育事业有关的事项。教育数据信息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教育数据。

第二十六条教育数据应用单位应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理使用数据,不得将数据应用于以赢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六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七条教育数据维护是指从管理和技术层面确保数据始终可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全省教育数据应集中存储在安徽省教育数据中心,由省教育厅电教馆(信息咨询中心)进行统一的技术管理,并从技术层面保障数据安全。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过授权获取的数据应存储在本级教育数据维护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教育数据维护管理部门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更新数据,并保障提供正常的数据应用服务。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教育数据安全管理是指从管理和技术层面保障数据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完善教育数据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预案应急演练,确保教育数据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教育数据监控机制和备份灾难恢复制度,一旦发生意外应能够及时恢复并追溯根源。

第三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违规修改、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所获取的教育数据,因管理和应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安徽省教育厅。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暂行期限为一年。

篇3: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加快“数字福建”建设,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并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职责依法采集处理政务数据,做好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更新维护,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配合数据管理机构做好开放开发工作。

第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作为项目验收或者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对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集处理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数据顶层设计,遵循“一数一源”原则,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并根据机构职能或者特殊业务需要做好目录更新。

设区市、县(市、区)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应当与省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相衔接。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再重复采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经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再要求提交。

第十四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数据一个窗口受理、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的采集机制,避免重复采集,保障数据准确。

第十五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章 登记汇聚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数据。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依照业务需要和数据汇聚规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开展行业数据汇聚,构建行业数据资源子平台。

第二十一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登记汇聚项目相关数据。

对未实施汇聚的新建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验收,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四章 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凡列入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有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将有条件共享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开展监督,发挥信息公示、预警、引导作用,提高社会运行的预见性和精细化。

第五章 开放开发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第三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是全省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平台,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经省数据管理机构批准,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子平台,子平台应当通过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的连通性和安全性等测试。

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平台。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三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二)重复采集数据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上政务:全方位数据开放破冰 实用性亟待加强

近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属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主持的《第十五届中国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报告》发布,调查结果显示,全国政府网站运行和管理面貌明显改善,不及时、不实用、不回应、不可用等“四不”问题基本解决。更开放的数据共享、更多元的融合服务,成为政府网站建设的两大方向。

根据对903个全国部委和地方政府网站的评估,目前已有三成政府网站开展数据开放及应用工作;融合化服务有效推进,微博、微信、客户端及其他第三方平台为移动政务服务提供多样化途径。

全方位数据开放破冰

释放政府数据蕴含的巨大价值,是政府网站建设的重要工作。现实中,不少部门间没有打破的数据壁垒,严重影响着政府网上履职能力和服务的提升。刚刚公布的《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提出“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全方位数据开放势在必行,不少部门、地区已开始探索尝试。

评估结果显示,目前约有25%的部委和32%的省、地市依托政府网站专门频道或独立平台,加强本行业、本地区政府数据开放。数据涉及宏观经济、交通服务、医疗健康等类别。

截至目前,全国有10余个省市建立了专门的政府数据开放网站。,北京市政务数据资源网向社会全面开放378类数据集,共计160余万条数据记录,涉及38个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同期,上海开放数据集735个,涉及40个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

同时,近年来“食安测”(食品安全应用)、“百姓拍”(城市管理应用)等近百个基于政府数据的应用纷纷上线。这类由企业开发的信息服务产品,既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又能促进数据综合利用。

去年11月,交通运输部与百度地图合作建设的综合交通出行大数据开放云平台“出行云”上线,汇集、整合全国各省市交通出行相关数据,对全社会开放。登录网站主页,可看到“地面公交”“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班线客运”等9个基础类、3个专题类共100余项数据。查看详情,最新一栏是今年3月6日更新的“南方航空公司航班计划信息”,已有上万浏览量。

“目前,不同部门的数据还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什么样的数据需要公开、如何规范数据标准、数据的公开和保密如何平衡以及信息安全防护等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吕艳滨认为。

全平台融合服务初现

评估结果显示,卫生计生委、安徽省、青岛市、仪征市等80余家单位以政府网站为主平台,充分利用政务微博、微信、移动终端等新媒体渠道,开展重大政策、决策的宣传解读和热点回应。

青岛市、武汉市、鹰潭市、铜陵市等40余个地方已探索开展第三方合作。比如,青岛市政府网站对接微信“城市服务”,在移动终端集中为市民提供包括社保查询、公积金查询、实时公交线路等便民服务,已累计有超过80项便民服务事项在微信、支付宝、青岛新闻网等第三方社会互联网平台上线,为市民提供多元便捷入口。

“如果只是在政府网站公开文件和其他动态类信息,老百姓未必爱看,也未必看得明白,看明白了也未必知晓如何使用,信息公开再多也和老百姓黏合度不高”,吕艳滨表示,各类新媒体渠道和第三方平台为移动政务提供了多样化的途径,与网站结合产生更大的传播性和关注度,实现政务服务的随时随地获取和精确及时推送。

以往舟车劳顿事,如今一个APP全搞定。去年初,由武汉市互联网信息办与汉口银行合作开发的“云端武汉·市民”应用项目启用,集合“互联网+政务、民生、金融”于一体。市民通过一个APP、一站式入口、一分钟注册,就能获取130项线上服务。随后,该应用还推出电子身份卡、征信等功能,并引入人脸识别技术,获得广泛好评。

评估显示,目前网上政务的实用性亟待加强。“探索一体化的服务模式、满足用户多元化需求,是未来政府网站建设发展的大方向。”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主任助理周亮表示。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篇4:部门数据安全管理办法

部门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一

第一章网络管理

第四条、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浏览、复制、传播反动及色情信息,不得在网络上发布反动、非法和虚假的消息,不得在网络上漫骂攻击他人,不得在网上泄露他人隐私。严禁通过网络进行任何黑客活动和性质类似的破坏活动,严格控制和防范计算机病毒的侵入。

第五条、各终端计算机入网,须填写《入网申请表》,经批准后由信息部统一办理入网对接,未进行安全配置、未装防火墙或杀毒软件的计算机,不得入网。各计算机终端用户应定期对计算机系统、杀毒软件等进行升级和更新,并定期进行病毒清查,不要下载和使用未经测试和来历不明的软件、不要打开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以及不要随意使用带毒U盘等介质。

第六条、上班时间不得查阅娱乐性内容,不得玩网络游戏和进行网络聊天,不得观看、下载大量消耗网络带宽的影视、音乐等多媒体信息。

第七条、禁止未授权用户接入公司计算机网络及访问网络中的资源,禁止所有用户使用迅雷、BT、电驴等占用大量带宽的下载工具。

第八条、禁止所有员工私自下载、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程序,如因此而感染病毒造成故障者,按相关处罚条例严厉处罚。

第九条、任何员工不得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条、员工在受到病毒或木马攻击时,应及时记录好中毒现象描述和备份好C盘资料及重要数据,并通知网络管理员检修,并做好检修记录。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禁止利用扫描、监听、伪装等工具对网络和服务器进行恶意攻击,禁止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和服务器系统,禁止利用计算机和网络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IP地址为计算机网络的重要资源,计算机各终端用户应在信息部的规划下使用这些资源,严禁擅自更改。另外,某些系统服务对网络产生影响,计算机各终端用户应在信息部的指导下使用,禁止随意开启计算机中的系统服务,保证计算机网络畅通运行。

第二章设备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确需购买IT设备或配件的,可向行政人事部申请并交由信息部具体办理,若有符合需求的可调配设备,由申请人填写《IT设备调配表》;若无可调配或有但不符合工作需要的设备,由申请人填写《IT设备购买申请表》。交所在部门经理签字并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行调配或采购。若因工作需要对设备配置有特殊要求的,需在申请表中说明。

第十四条、所有新购IT设备,必须先到信息部办理登记领用手续后方可到财务部报帐核销,无此手续者,财务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凡登记在案的IT设备,由信息部统一管理并张贴IT设备卡。IT设备卡作为相应设备的标识,各终端用户有义务保证贴牌的整洁与完整,不得遮盖、撕毁、涂画等

第十六条、各部门负责人为该部门IT设备直接监管人,对本部门的所有IT设备有实时实地监管的义务。当部门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监管时应指定本部门中另外一人承担此义务,并报公司批准,信息部备案。

第十七条、IT设备安全管理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公用设备责任落实到部门)。凡分支机构或合作单位自行购买的设备,原则上由分支机构或合作单位指定专人登记和监察,按公司要求保管好相关资料和信息,并报信息部备案归档,若有需要,信息部可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移动和装拆各类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严禁擅自请人维修;严禁擅自调整部门内部计算机,调整计算机一律由行政人事部安排,信息部具体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设备硬件或重装操作系统等问题由信息部进行处理,首先由该设备终端用户填写《IT设备维修申请表》,在收到《IT设备维修申请表》后,信息部应及时调集力量予以处理。未填写或是不填写《IT设备维修申请表》而要求维修,信息部可以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原购IT设备原则上在规定使用年限内不再重复购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后,由信息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审核后处理。在规定使用年限期间,计算机终端用户因工作需要发生调动或离职,需要继续使用该计算机的应在信息部作变更备案;不继续使用该计算机的,部门领导需监督责任人将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及时退回信息部,由信息部再行调配。

第二十一条、设备出现故障无法维修或维修成本过高,且符合报废条件的,由IT设备终端用户提出申请,并填写《IT设备报废申请表》,由相应部门经理签字后报信息部。经信息部对设备使用年限、维修情况等进行鉴定,将报废设备交有关部门处理,如报废设备能出售,将收回的资金交公司财务入账。同时,由信息部对报废设备登记备案、存档。

第三章数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计算机终端用户计算机内的资料涉及公司秘密的,应该为计算机设定开机密码或将文件加密;凡涉及公司机密的数据或文件,非工作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更不得透露给他人。离开原工作岗位的员工由所在部门经理负责将其所有工作资料收回并保存。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数据安全,凡涉及保密资料的电脑一概封闭光驱、软驱、USB接口;严禁拆除机箱及解除封闭,私自使用USB接口,一经发现严肃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软驱和光驱的电脑,严格控制软驱和光驱的使用,禁止随意安装或卸载软件。

第二十五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数据(重要程度由各部门经理核定)由计算机终端用户定期更新、备份,并提交给所在部门经理,由部门经理负责保存。各部门经理在一个季度开始后10天之内将本部门上一季度的工作数据交信息部汇集后统一采用磁性介质或光盘保存。

第二十六条、计算机终端用户务必将有价值的数据存放在除系统盘(操作系统所在的硬盘分区,一般是C盘)外的盘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故障,应及时与信息部联系并采取保护数据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终端用户未做好备份前不得删除任何硬盘数据。对重要的数据应准备双份,存放在不同的地点;对采用磁性介质或光盘保存的数据,要定期进行检查,定期进行复制,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数据丢失;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

部门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二

1.前言

1.1.目的

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公司IT系统有效、安全的运行,保证系统数据安全。

1.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数据中心的日常运行。

2.控制点

2.1.日常运转

1)各系统负责人(职责分工见【SODmatrix】),随时处理网络故障、解决网络问题、保持网络畅通、提高网络的可用性和可靠性。

2)每周两次检查机房服务器、交换机、路由器、光纤收发器等设备运行情况,每周需填写【资源检查记录表】;晚上或节假日期间,视网络应用情况,设置现场值班或呼叫值班。

3)保持设备表面干净整洁,操作设备时佩戴防静电手环等。

4)机房管理员注意机房的温度和湿度,机房温度:18~30摄氏度,相对湿度:40%~60%。

5)公司员工不得私自安装未经授权或非法的软件,授权软件详见【授权软件记录表】,信息管理部系统管理人员每半年通过SMS对用户安装软件进行检查,对非法软件进行删除,并填写【用户软件检查记录表】,记录用户安装的异常信息及处理结果,并报IT经理审核。

2.2.病毒黑客预防管理

1)网络管理员每周监控企业防病毒服务器的升级情况,监控机房中服务器杀毒软件的更新情况,在服务器上设置自动更新、定期扫描策略(配置见公司杀毒服务器配置),并填写【资源更新记录表】,每月报IT经理审核。

2)每周信息管理部网络管理员通过现场或通过SMS管理软件检查客户端计算机防毒软件的升级情况和实时监控状态,并填写【资源检查记录表】,每月报IT经理审核。

3)信息管理部网络管理人员随时注意Internet上病毒流行和爆发动态,并及时向客户端计算机发出病毒预警。

4)要有病毒爆发后的紧急处理预案,以便快速恢复系统,保证系统及时相应服务。

5)利用ISA服务器或Netscreen防火墙屏蔽黑客或病毒常用的端口,提高密码复杂度等。每周三WSUS服务器及时下推补丁给信息管理部,如补丁安装完后没有问题,每周四WSUS服务器及时下推补丁给网络中所有的计算机。

6)信息部网络管理员每天监控网络的健康状态,观测网络流量。

2.3.帐户安全管理

1)用户开户和权限变更,需填写【账户变更申请单】,经部门经理IT经理审批后,最后由信息管理部各系统管理员进行各应用系统的帐户的开户工作、变更工作。帐户注销,直接由各系统管理员在人力资源部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中签字后,在系统中执行相关操作。

2)临时开设的帐户也需要填写【账户变更申请单】,一定要控制好帐户过期时间和权限。系统缺省的管理员帐号必须禁用或修改初始密码,系统管理员账号需填写【权限授权表】,经IT经理审核后,方可执行,系统管理员帐号的密码在移交后的第一次登录时必须重新设置密码。

3)用户帐户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账户和密码转借他人,不得窥视或盗用他人的账户和密码。同时,用户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和密码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泄露。

4)各系统管理员每半年检查一次帐户信息,导出各系统账户及权限清单,与各部门经理确认系统帐户和权限是否与申请人实际使用情况相符,由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填写【资源检查记录表】,报IT经理审核。

5)现涉及到的帐户类型如下:域账户、电子邮件账户、SAP账户、无线网帐户。

6)如果系统策略允许,使用帐户10次登录失败后帐户立即锁定。

7)如果系统策略允许,帐户锁定60分钟后自动解锁。

2.4.密码安全策略

如果系统支持密码复杂度管理,则启用密码复杂度规则,满足如下条款。

1)密码长度最短为八个字符。

2)必须同时包含以下四个类别字符中的三类字符:英文大写字母(从A到Z),英文小写字母(从a到z),数字(从0到9),非字母字符(例如,!、$、#、%)。

3)密码的最长使用时间60天。

4)最近三次历史密码不能重复使用。

5)对各操作系统内置帐户集中到IT经理处管理,并遵循以上规则。

6)其他不支持此密码安全策略的应用系统,系统负责人要根据以上策略手工设置。如SQL20XX、防火墙Netscreen

2.5.网络安全管理

1)伴随网络的不断扩展,如果网络中有增减设备的情况,及时更新网络拓扑图,及时调整防火墙、核心交换机等设备配置,并填写【资源变更申请单】。

2)内部网络不接受任何外部访问(防火墙DMZ区、除外),所有的外部访问都在防火墙的DMZ区,并且防火墙上策略限制只开放需要的端口,如邮件服务器所需要的443端口等,其余端口全部禁用。防火墙DMZ区主机需要访问内网DC服务器,此访问安全控制由ISA网关服务器完成。

3)内网访问Internet或访问DMZ主机的访问权限和所能通过的服务均由ISA网关服务器控制,ISA策略根据网络系统安全和公司具体应用确定(具体应用见ISA服务器配置),此服务器有专人管理。

4)信息管理部设专人每月度检查核心交换机、防火墙、无线网控制器的配置,确认是否与公司的服务器配置策略相符,并填写【资源检查记录表】,提交给IT部门经理审批签字。

5)信息管理部设专人至少每周检查一次防火墙的日志,确保网络不受可疑对象攻击,保证网络的安全性、稳定性,并填写【日志检查记录表】,每月提交给IT部门经理审批签字。

6)每周进行一次网络数据包分析,及时发现类似ARP等病毒攻击,及早预防。

7)每年对防火墙、核心交换机的日常维护记录整理存档一次。

2.6.数据安全管理

1)合理使用计算机分区,不得将重要数据存放在系统分区。

2)公司数据库系统、人事档案、技术资料、图纸、统计资料、营销计划、财务报表等重要资料要每日进行自动备份,每月进行一次完全备份;重要部门、重要系统不仅要做硬盘备份,还要定刻成成光盘,存放在异地长期保存。

3)含有重要资讯的资料(卡片、稿纸等)废弃时,应确定销毁,以免被误用。

4)对不同用户应用不同的系统策略,避免造成整个系统瘫痪。严格限制对应用系统数据库的更改权利;严格限制重组数据库或压缩数据库大小的权力;严格限制修改系统架构的权利等,操作系统日志每周检查一次,并填写【日志检查记录表】,每月报IT经理审核。

5)安全管理员每周至少查看一次数据库日志文件,并填写【日志检查记录表】,每月报IT经理审核。以尽早发现异常情况,确保数据库的存取安全。

it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范文二

第一条总则

通过加强公司计算机系统、办公网络、服务器系统的管理。保证网络系统安全运行,保证公司机密文件的安全,保障服务器、数据库的安全运行。加强计算机办公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团队合作精神,把各部门相关工作做好。

第二条范围

1、计算机网络系统由计算机硬件设备、软件及客户机的网络系统配置组成。

2、软件包括:服务器操作系统、数据库及应用软件、有关专业的网络应用软件等。

3、客户机的网络系统配置包括客户机在网络上的名称,IP地址分配,用户登陆名称、用户密码、及Internet的配置等。

4、系统软件是指:操作系统(如WINDOWSXP、WINDOWS20XX等)软件。

5、平台软件是指:防伪防窜货系统、办公用软件(如OFFICE20XX)等平台软件。

6、专业软件是指:设计工作中使用的绘图软件(如Photoshop等)。

第三条职责

1、信息网络部门为网络安全运行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系统、数据库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2、负责系统软件的调研、采购、安装、升级、保管工作。

3、网络管理人员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平台系统的安全运行;服务器安全运行和数据备份;Internet对外接口安全以及计算机系统防病毒管理;各种软件的用户密码及权限管理协助各部门进行数据备份和数据归档。

4、网络管理人员执行公司保密制度,严守公司商业机密。

5、员工执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公司保密制度。

6、系统管理员的密码必须由网络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掌握。

第三条管理办法

I、公司电脑使用管理制度

1、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活动时,必须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

2、电脑由公司统一配置并定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允许私自挪用调换、外借和移动电脑。

3、电脑硬件及其配件添置应列出清单报行政部,在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后,由网络信息管理员负责进行添置。

4、电脑操作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1)电脑的开、关机应按按正常程序操作,因非法操作而使电脑不能正常使用的,修理费用由该部门负责;

(2)电脑软件的安装与删除应在公司管理员的许可下进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允许擅自增添或删除电脑硬盘内的数据程序;

(3)电脑操作员应在每周及时进行杀毒软件的升级,每月打好系统补丁;

(4)不允许随意使用外来U盘,确需使用的,应先进行病毒监测;

(5)禁止工作时间内在电脑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如玩游戏、听音乐等。

5、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宣传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内容

6、电脑发生故障应尽快通知IT管理员及时解决,不允许私自打开电脑主机箱操作。

7、电脑操作员要爱护电脑并注意保持电脑清洁卫生,并在正确关机并完全关掉电源后,方可下班离开。

8、因操作人员疏忽或操作失误给工作带来影响但经努力可以挽回的,对其批评教育;因操作人员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并使工作或财产蒙受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9、为文件资料安全起见,勿将重要文件保存在系统活动分区内如:C盘、我的文档、桌面等;请将本人的重要文件存放在硬盘其它非活动分区(如:D、E、F)。(保存前用杀毒软件检察无病毒警告后才可)。并定期清理本人相关文件目录,及时把一些过期的、无用的文件删除,以免占用硬盘空间。

10、所有电脑必须设置登陆密码,一般不要使用默认的administrator作为登陆用户名,密码必须自身保管,严禁告诉他人,计算机名与登陆名不能一致,一般不要使用含有和个人、单位相关信息的名称。

11、其他管理办法请参看《IT终端用户安全手册》

II、网络系统维护

1、系统管理员每周定时对托管的网络服务器进行巡视,并对公司局域网内部服务器进行检查,如:财务服务器。

2、对于系统和网络出现的异常现象网络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分析,制定处理方案,采取积极措施。针对当时没有解决的问题或重要的问题应将问题描述、分析原因、处理方案、处理结果、及时制定出解决方案。

3、定时对服务器数据进行备份。

篇5:《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10月15日,于伟国省长签署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8号令,公布了《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加快“数字福建”建设,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并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职责依法采集处理政务数据,做好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更新维护,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配合数据管理机构做好开放开发工作。

第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作为项目验收或者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对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集处理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数据顶层设计,遵循“一数一源”原则,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并根据机构职能或者特殊业务需要做好目录更新。

设区市、县(市、区)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应当与省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相衔接。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再重复采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经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再要求提交。

第十四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数据一个窗口受理、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的采集机制,避免重复采集,保障数据准确。

第十五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章 登记汇聚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数据。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依照业务需要和数据汇聚规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开展行业数据汇聚,构建行业数据资源子平台。

第二十一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登记汇聚项目相关数据。

对未实施汇聚的新建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验收,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四章 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凡列入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有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将有条件共享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开展监督,发挥信息公示、预警、引导作用,提高社会运行的预见性和精细化。

第五章 开放开发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第三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是全省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平台,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经省数据管理机构批准,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子平台,子平台应当通过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的连通性和安全性等测试。

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平台。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三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二)重复采集数据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基金管理办法内容

基金是什么

基金(Fund)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例如,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种:基本分析法,技术分析法、演化分析法,其中基本分析主要应用于投资标的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上,技术分析和演化分析则主要应用于具体投资操作的时间和空间判断上,作为提高证券投资分析有效性和可靠性的重要补充。

假设您有一笔钱想投资债券、股票等这类证券进行增值,但自己又一无精力二无专业知识,而且你钱也不算多,就想到与其他10个人合伙出资,雇一个投资高手,操作大家合出的资产进行投资增值。但这里面,如果10多个投资人都与投资高手随时交涉,那时还不乱套,于是就推举其中一个最懂行的牵头办这事。定期从大伙合出的资产中按一定比例提成给他,由他代为付给投资高手劳务费报酬,当然,他自己牵头出力张罗大大小小的事,包括挨家跑腿,有关风险的事向高手随时提醒着点,定期向大伙公布投资盈亏情况等等,不可白忙,提成中的钱也有他的劳务费。上面这些事就叫作合伙投资。

将这种合伙投资的模式放大100倍、1000倍,就是基金。

这种民间私下合伙投资的活动如果在出资人间建立了完备的契约合同,就是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未得到国家金融行业监管有关法规的认可)。

如果这种合伙投资的活动经过国家证券行业管理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允许这项活动的牵头操作人向社会公开募集吸收投资者加入合伙出资,这就是发行公募基金,也就是大家现在常见的基金。

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即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然后共担投资风险、分享收益。

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是浙江省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领域出台的第一部省级政府规章,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促进我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推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统筹建设与资源整合,提升政府信息化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优化内部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属的数据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信息化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各级行政机关部署电子政务应用时,应当与本地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保密等主管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实施、项目监理、运营维护、绩效评价、保密安全等管理规定;定期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绩效评价。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作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财政主管部门批复预算的条件。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还应当遵守《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以下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一)电子政务网络;

(二)电子政务云平台;

(三)公共数据平台;

(四)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

第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接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业务专网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已有业务专网进行合理分类,并入电子政务网络;国家规定不能并入的,应当做好与电子政务网络的协调。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本级业务专网并入电子政务网络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省级电子政务云平台,审核省级行政机关的电子政务云平台使用需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建设方案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单独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同意。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具体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电子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应用系统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在公共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数据平台。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现有独立的数据中心整合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浙江政务服务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规范标准和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网上政务服务体系,并延伸至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

第三章 管理和应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的意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编目。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主要包括公共数据项目名称、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并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归集、整合公共数据,实施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信息、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建设。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将本级归集的公共数据汇集到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归集的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无条件开通相应访问权限。要求使用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会同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开通相应访问权限。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数据;需要采用拷贝数据或者其他方式使用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向社会公开。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前应当告知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开放;

(三)其他公共数据开放,应当经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开放时,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并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审查。

(四)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听取所涉及公众的意见、建议。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审核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未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数据,可以通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门户网站开放,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实施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的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提升政府大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合作协议的示范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与开发公共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管理、使用和开发经同意后采集以及采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的,还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广电子政务应用,提高办公效率,并实现内部流程信息和事务处理的电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于电子政务网络的统一的公文处理和公文交换系统。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应用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核并公开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纸质或者本人到场等形式提出申请外,应当接受能够识别身份的以电子方式提出的申请;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告电子方式申请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各级行政机关接受电子方式提出申请的,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的双重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签名,与本人到场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使用省政府电子印章系统或者经审核评估达到要求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系统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印章系统,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电子证照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证明文件的,不再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文件。

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的电子证明文件,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的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等具体规定。

各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归档统一平台建设。

第四章 安全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

(一)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规划;

(二)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

(三)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等级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五)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信息安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管理和容灾备份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关接触公共数据的内部和外部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有关惩戒措施;

(三)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

(四)制定并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检查制度;

(五)制定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规定调查或者协助调查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

(二)建立并实施数据安全认证机制,防止数据越权访问、使用、篡改;

(三)实施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违法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获得、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违法披露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的;

(三)泄露、买卖非开放公共数据的;

(四)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合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公共数据的;

(七)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业务专网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中心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履行提供电子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双重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电子文件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的;

(八)未依法履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篇8: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是浙江省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领域出台的第一部省级政府规章,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促进我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推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统筹建设与资源整合,提升政府信息化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优化内部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属的数据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信息化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各级行政机关部署电子政务应用时,应当与本地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保密等主管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实施、项目监理、运营维护、绩效评价、保密安全等管理规定;定期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绩效评价。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作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财政主管部门批复预算的条件。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还应当遵守《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以下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一)电子政务网络;

(二)电子政务云平台;

(三)公共数据平台;

(四)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

第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接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业务专网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已有业务专网进行合理分类,并入电子政务网络;国家规定不能并入的,应当做好与电子政务网络的协调。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本级业务专网并入电子政务网络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省级电子政务云平台,审核省级行政机关的电子政务云平台使用需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建设方案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单独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同意。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具体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电子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应用系统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在公共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数据平台。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现有独立的数据中心整合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浙江政务服务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规范标准和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网上政务服务体系,并延伸至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

第三章 管理和应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的意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编目。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主要包括公共数据项目名称、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并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归集、整合公共数据,实施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信息、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建设。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将本级归集的公共数据汇集到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归集的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无条件开通相应访问权限。要求使用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会同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开通相应访问权限。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数据;需要采用拷贝数据或者其他方式使用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向社会公开。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前应当告知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开放;

(三)其他公共数据开放,应当经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开放时,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并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审查。

(四)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听取所涉及公众的意见、建议。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审核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未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数据,可以通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门户网站开放,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实施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的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提升政府大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合作协议的示范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与开发公共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管理、使用和开发经同意后采集以及采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的,还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广电子政务应用,提高办公效率,并实现内部流程信息和事务处理的电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于电子政务网络的统一的公文处理和公文交换系统。

篇9: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最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10:《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热点问答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热点问答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随着“数字福建”十六年来的发展,我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体系基本建成,但“信息孤岛”和“数据烟囱”现象依然存在,政务数据分散管理的体制导致数据规模偏小、利用不充分、创新应用不足、共享积极性不高,群众办事重复提交数据、材料,政府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有待提升。数据管理工作的滞后严重制约了电子政务深化建设应用。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政务数据的管理工作,先后出台了《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数字福建”建设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15〕4号)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就促进大数据发展作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这些文件精神,创新政务数据管理制度,鼓励数据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治理和服务能力,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及时出台《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问:《办法》主要规范了哪些内容?

答:《办法》共8章44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一)适用范围、定义及原则;(二)政务数据管理的职责与分工;(三)政务数据的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四)政务数据的开放开发;(五)政务数据的安全保障;(六)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数据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问:如何规定政务数据的管理职责与分工?

答:政务数据管理涉及的部门很多,难度较大,为了加强沟通协调,推进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十分有必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同时,为强化数据资源统筹管理,做好大数据技术、应用和产业总体规划的协同发展,《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具体的数据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即,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问:如何规范数据的汇聚?

答:数据汇聚是在现有业务系统基础上整合政务数据,实现统筹管理,并对数据进行融合和重组,从而提升数据共享应用水平、创新共享应用新模式。随着省直部门数据中心整合的推进和云计算平台的'建设投入使用,汇聚已具备了支撑条件。汇聚后的数据管理方式将有效降低各部门数据管理成本,充分发挥数据利用效能,切实提高行政效率。为规范数据的汇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数据的汇聚加强管理:一是规范数据平台建设,为实现政务数据的集中汇聚,只允许建设省、设区市两级的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二是对数据汇聚要求以及期限作出规定。三是对新建信息化项目的数据汇聚作出明确要求,不汇聚,不予以验收。

问:汇聚后的数据如何共享?

答:现有数据共享存在数据获取难度大、共享积极性不高等问题。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打破“数据壁垒”,必须通过创新共享服务模式来强化推动数据共享,《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种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问:如何规范数据开放?

答:数据的集中开放将有利于降低数据交易成本,提高数据开放效率,更好满足社会需求。围绕政府职能转变,为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开放,积极响应社会各界对数据的需求,加速数据向社会流动,《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数据的开放进行规范,一是实现开放目录管理。二是规定依托平台开放。三是规范开放平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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