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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1)以不正当手段,即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基本案情
川西厂系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在对LDJ系列冷等静压机长期、系统地技术研发、储备和改进工作中,川西厂形成大量的技术经验总结、积累和理论深化成果,并在生产实践中以技术诀窍的形式体现以上技术成果信息。川西厂还在长期经营实践中,摸索、选择、积累了独特地如易损件、外购件和外协厂家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销售管理方法等经营信息。
7月,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李文秋分别被任命为川西厂等静压设备制造公司总经理、综合技术部经理、技术员。5月,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与同厂职员高明军、林骑、周立新、苏比休、王旭等人商议共同组建公司,从事等静压设备方面的生产、维修等业务。东亿公司于205月成立,经营范围是:等静压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开发、生产、销售及产品的维修改造、零配件供应。
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分别于年7月25日、2月21日、2005年7月16日被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三被告即到东亿公司上班。
被告郭峰、卫炎于2005年5月,利用其尚在川西厂工作之便,秘密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拍摄等方式,窃取川西厂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并存储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直接用于了东亿公司二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维修和易损件的生产等。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川西厂搞销售服务工作期间积存于手机中的客户资料信息用于了东亿公司的销售、维修等业务。东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置原川西厂生产销售的二手冷等静压机两台进行维修、更换和改造,并已销售一台。已生产冷等静压机缠绕机一台,生产并销售冷等静压机零部件若干,并有若干冷等静压机维修、调试商业行为。东亿公司在生产、销售、维修经营活动中,利用了川西厂大量的供应商、外协厂家、销售渠道的客户信息。
经鉴定,东亿公司从2005年5月30日至月30日期间实现销售收入计2572181.91元;东亿在生产经营期间对二手冷等静压机部分零件的改变、零配件实物的生产及图纸制作、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图纸和缠绕机实物均采用了川西厂被窃图纸的专有技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关于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上述技术信息虽然早在十年前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公开确认了的技术诀窍,但时至今日,经鉴定认为:它体现出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也未见国内其他公开渠道有传播或介绍。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另外,各厂家的使用公开也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而且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其“知悉”是一知半解的,以这种方式得到的技术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可见,川西厂涉案技术信息中大量具体而关键的技术诀窍并未公开,没有进入公知领域。因此,东亿公司在从事包括压机的调试、维修、零配件的生产、加工、装配过程中,仅通过被告自身学习、积累和使用说明书的运用等,是无法完成和逾越上述技术诀窍问题的,也正如查明事实所反映的被告使用了窃取图纸中的技术诀窍信息来实现其生产行为,其侵权性当见。
本案中,川西厂在数十年的等静压设备生产经营中,摸索、选择、发展了一大批能与其产业发展协调相适应、较稳定的自己特殊的客户群体,包括外协配件合作厂家名单,这是其长期积累的结果,也是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的产出,还是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保持竞争力的重要保障。虽然,被告可以就单个的客户名单的单个信息从网络搜索获取,但不能查到川西厂经过多年实践、积累、技术改造而根据不同企业具体情况相对应的技术数据等特殊信息。而且面对海量的搜索结果,如果没有被告已知储存的明确信息,东亿公司取得257万余元销售收入会付出极高的筛选成本。结合川西厂对经营信息采取保护措施所反映的主观愿望,说明了涉案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而本案被告也正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和违反保密约定才取得相关信息的。因此,法院认定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四被告均与川西厂签定了保密协议责任书,负有承担相应保密的义务,并知道或应当知道川西厂保密信息对象的范围,但却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和违反约定形式取得相关保密信息,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并使用于东亿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而获取利润;被告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在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生产等,但却秘密窃取保密信息又出售提供给郭峰等人并获利,与其他三被告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三、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更为客观和公正。由于国内市场生产销售等静压设备的厂家不止川西厂一家,考虑到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交易价格、市场占有份额等多种不确定性因素,如果将东亿公司的257万余元销售收入必然等同于川西厂的损失,则相对于被告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的支持,也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川西厂的损失情况。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益作为依据。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东亿公司的利润来计算损失数额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同时,由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川西厂技术信息,已某种程度地导致该技术秘密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于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可作为本案量刑的参考因素。综上,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文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郭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卫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李文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被告违法所得804470.47元,上交国库。
专家点评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行为人采取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都有哪些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见,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指行为人以各种违法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既包括权利人以外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权利人的雇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卫焱、郭峰作为川西厂的员工,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存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川西厂商业秘密的侵犯。
(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合法窒息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使用,即指将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予以利用;允许他人使用,即指行为人擅自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既包括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实施的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与权利人定有保密协议或虽无保密协议但经权利人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保密人员实施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即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技术受让方是违约而转让,则受让人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上述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通常来说,刑法理论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犯罪,在这种故意既可以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报复等其他的犯罪动机。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了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被告李文秋在郭峰的授意下,盗取川西厂等静压设计图纸130余份交给郭峰,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制度并不要求权利人的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是适当的、有效的、符合常理的措施即可。
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因此,法院对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认定。
2、“不具有公知性”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是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涉案技术信息中的关键技术诀窍并未公开;且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各厂家的使用公开,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也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故法院对涉案技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予以认可。
3、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川西厂技术信息在某种程度已被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本案法院综合东亿公司的利润、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综合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篇2: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市场竞争越发激烈的今天,企业之间的核心竞争力不仅在于不竭的创新动力、决策能力,更重要的是企业领先业内的核心技术,其表现形式一般为专利或商业秘密,例如,可口可乐的技术配方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每年可创造亿万的商业价值。最为让人关心的话题可能是: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一定会触犯刑法吗?实则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若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则需满足下列条件: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免会产生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不同的信息价值不同,对企业的影响亦不同。一般而言,能让企业从同行业者中脱颖而出,却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具体来说,企业若想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需证明企业的重要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企业需明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的商业秘密需具备价值性,能带来收益,如能使得企业的财产增加或成本减少。
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便是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相关法律虽明文规定应采用“原告损失”、“被告获利”或“定额酌定”原则。但现实案例较为复杂,无法通过简单的计算便确定企业的实际损失,司法机关通常会借助司法鉴定的方式,由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司法会计的鉴定人进行计算,对经济损失数额进行确定。商业秘密损失认定的另一层重要性体现在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能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若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亦或是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致权利人破产的,此时司法机关将会依法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
篇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唐青林
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是我国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最大生产企业。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幸某于1983年8月从华东化工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江汉石油管理局钻头厂(江钻公司前身)工作。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是江钻公司的技术骨干,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委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9月24日,幸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月,幸携带从江钻公司获取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被告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 1/2LHJ517、8 1/2LHJ537、8 1/2LHJ127、8 3/8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幸某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运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上述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至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因此,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以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辩护人宋攀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某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判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辩护人张颖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涉嫌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应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缺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3、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5、江钻公司涉案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6、原判认定幸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均予以确认。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法院认为:(1)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其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2)幸某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开涉密岗位时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带走,且不得抄写或者复制其掌握的技术资料。(3)幸某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4)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因此,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某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幸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对此,法院并未予以支持。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中,该如何确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呢?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从法院的级别管辖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地域管辖权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法院管辖。
因此,在本案中,幸某作为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自身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还与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离职时违约带走了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且事实证明,其将涉案信息带出江钻公司,就是想将相关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目的为其所用的目的。因此,幸某从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出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江钻公司的保密约定,同时,该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本案中江钻公司所在地,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不具有“为公众所知悉性”; 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表明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其构成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未出庭作证的,可出示其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证人不出庭,就应认定其证言无效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幸某的辩护人张颖颢提出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的不能成立。
篇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律责任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与一般的财产刑事案件中的处以“追缴或者没收”等的刑罚处罚方式不同,一般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单位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则实行双罚制原则,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忠政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辞职前系沈科仪公司员工。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与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于初共同协商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类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按25%、被告人陈忠政按45%、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4被告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南京工业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月18日,博远公司与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生产一套金属纳米粉体连续生产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京工业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5万元。
2、年3月7日,博远公司与宁波大学签订为其生产一套纳米制备及纳米修饰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后,宁波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1万元。
3、2006年4月28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生产一套单室磁控溅射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技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2.8万元。
同日,博远公司还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为其生产一套高真空单辊旋淬系统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技大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万元。
4、2006年5月31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为其生产一套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79.8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石油化工学院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5.89万元。
5、2006年7月29日,博远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签订为其生产一套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
6、2006年3、4月份,被告人蔡云良、何红旭听东北大学教师徐民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沈军讲,他们准备购置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用于教学,并与他们达成了生产意向。之后,二被告人便设计生产了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案发时尚未销售,该设备已被扣押。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25%,即25.975万元;被告人陈忠政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45%,即46.755万元;被告人何红旭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15%,即15.585万元;被告人蔡云良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何红旭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在法律程序上欠妥;2、赔偿金103.9万元数额过大;3、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有他们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原判赔偿损失额,又判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4、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上诉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没有异议,对判决书中涉及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部分提出:1、根据鉴定结论,扣押设备中认定为侵权的共有35个秘密点,其他部分认定为是没有侵权的,一审法院不应将所扣押的整套设备全部返还给沈科仪公司,而是应该将设备中侵权的部分拆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侵权的合法部分返还博远公司;2、被告人被判决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冻结并处理博远公司的合法资金是欠妥的;3、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中有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人员,损失计算扩大化和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人因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还要承担全额赔偿欠妥;4、被告人家属与沈科仪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口头达成了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已交付,请求按照协议确定赔偿款。
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陈忠政、何红旭和原审被告人蔡云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其次,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和《规定》第五条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再次,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不应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决定。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上诉认为,其侵犯的是沈科仪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那么,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应当承担哪些刑事法律责任呢?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并不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载体形式,故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责任有所不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单位犯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知识产权,与一般的财产刑事案件中的处以“追缴或者没收”等的刑罚处罚方式不同,一般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按照以下原则定罪量刑: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则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于单位作为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通常以个人犯罪应处罚金的`三倍来进行确定;同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以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苏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并未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且法院对其扣押的设备也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违法所得,因此,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处以其“追缴、返还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标的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特殊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寻求司法保护。因犯罪分子非法窃取、()使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权利人可否提起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是合理的。
篇5: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唐青林
案件要旨
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认定。通常表现为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原系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曾经参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的研发工作。2005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与高永江、曹丽、毛杰等人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立博安公司。博安公司成立后,经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四被告人先后辞职离开新太公司,转到博安公司。四被告人均在博安公司广州分公司参与星石系统的研发工作。
2005年底至2006初,经被告人许某某提议并统筹安排,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直接简单修改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IPS系统各组成模块的源代码,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编写7号信令源代码和各模块程序的安装脚本,将该IPS系统变造为星石系统,并交由博安公司先后安装给网通平顶山公司、广东数据公司、贵州电信公司、网通河南公司使用,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营业损失441.60万元;软件销售营业损失198万元。2006年9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并缴获四被告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和光盘一批等物品。
经鉴定:(1)在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含有IPS系统源代码,有关IPS系统的技术资料,该IPS系统源代码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存在大部分复制关系;(2)在四被告人的笔记本电脑以及所扣押的光盘中含有星石系统源代码,该星石系统源代码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呈实质相同或相似;(3)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属于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人新太公司许可,违反与该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四台、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数据光盘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经鉴定:涉案IPS系统软件包含的模块和功能非常多,且相当复杂,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完成。这些源代码的全体组合并非在书本、杂志及其它的公有领域可以获得。即使该软件平台中含有部分的公有模块,但这些模块的组合、具体参数的设置也需要经过设计者的艰苦智力劳动,并非简单将公有模块拼凑便可获得此源程序,该源代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新太公司有门禁系统保证存放源代码服务器的安全、源代码保存在ClearCase库内、相关部门员工访问源代码必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保密措施;IPS系统源代码是IPS系统的核心,而IPS系统已投入实际应用并在市场销售,该源代码同时具备实用性和经济性。综上,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符合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二、四上诉人是否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新太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博安公司的第一代星石系统与IPS系统大部分功能、作用相同,只是操作系统、操作界面等部分不同。四人把修改后的系统资料放到博安公司的服务器上,再由工程人员安装给网通平顶山分公司、贵州电信公司、网通河南省分公司、广东数据公司使用。从缴获的四上诉人手提电脑及相关光碟中提取的星石系统源代码,经鉴定均得出该源代码与IPS系统源代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大部分存在复制关系。故法院认定四上诉人实施了违反新太公司保密协议的规定,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太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博安公司仅以低于新太公司正常报价50%的价格抢占原本属于新太公司的市场。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事务所评估,四上诉人侵犯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博安公司承接本案四家客户的工程项目,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结算利润损失441.6万元;其中,软件销售额损失1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四、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反映,该两公司安装使用博安公司星石系统是在2006年3月至5月间,网通河南公司也没能提供所安装的`系统软件,使用博安公司的星石系统是在2006年的6月份,当时第二代星石系统未成功研发出来。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3日复函,证实远程操作可以将客户正在使用的系统进行更新,更新时如果对旧系统彻底清除,则无法恢复;而对计算机系统的安装、升级、使用等系统日志进行修改在技术上极为简单,如果对日志进行过不符合实际的修改,则日志中的记录也失去了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涉案的四家客户处提取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实质相似的星石系统源代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吻合一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四上诉人侵犯新太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事实,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故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的定罪、有期徒刑部分以及第五项;撤销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的罚金刑部分;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涉案的四家客户处提取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实质相似的星石系统源代码,但关于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一系列行为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都有哪些构成要件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 主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一般说来,本罪的主体应当是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二)主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本案中,四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与新太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新太公司的商业秘密还进行相关行为,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而为之”。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也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客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因此,本案中,四上诉人未经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人新太公司许可,违反与该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予以惩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涉案IP Switch系统软件包含的模块和功能非常多,且相当复杂,设计者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完成。这些源代码的全体组合并非在书本、杂志及其它的公有领域可以获得,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新太公司有门禁系统保证存放源代码服务器的安全、源代码保存在ClearCase库内、相关部门员工访问源代码必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保密措施,且公司与其员工均约定了保密义务; IPS系统源代码是IPS系统的核心,IPS系统已投入实际应用并在市场销售,该源代码同时具备实用性和经济性。故法院认定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属于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
2、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本案中,博安公司以低于新太公司正常报价50%的价格抢占原本属于新太公司的市场,该行为导致博安公司承接本案四家客户的工程项目,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结算利润损失441.6万元。远远超过上述250万元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故法院认定为四被告的行为按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进行处罚。
3、未支付保密费的保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因此,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从劳动者知道企业秘密之时起即产生。
故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和新太公司签过保密协议,新太公司没有支付其保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
本案中,对于IP Switch系统软件,涉案新太公司对源代码服务器采取保密措施,员工要经过有关审批程序后,才有权限访问该服务器;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协议。因此,法院认定,新太公司对涉案源代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