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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篇1: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公用电厂;

(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 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 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四)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三) 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四)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四) 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五)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 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

(二) 供电网络分布概况;

(三) 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

(四)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

(五)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 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二) 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五)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 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 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 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 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2: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两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或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或排污单位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大检查后确认达到相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地区,排污单位按各地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的要求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

(三)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与重新申领(许可内容发生变化))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提报的材料和现场勘查),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许可条件)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采取自动监测、刷卡排污、飞行检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七条(信息管理及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无证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不按证排污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和公开环境信息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刷卡排污等确定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水量(废气量)予以核定;监测数据难以满足排放量核定需求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分阶段实施计划)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计划,并予以公告。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国家、省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二)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三)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十五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的格式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的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篇3: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年 第 1 号

修订后的《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已于12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第5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3月5日施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第87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篇4: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进出口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许可证书是指由商务部监制完成且尚未发放的各类具有许可进、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等。

第三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受商务部委托,管理各类许可证书,并监督、检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所属进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的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指定专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发证机构应建立许可证书的内部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章 许可证书的征订

第五条 为提高许可证书的使用率,发证机构须认真核算下一年度的许可证书需求量,合理上报征订数量。

第六条 许可证书的征订分为年度征订和补充征订。

许可证书一般一年集中征订一次,特殊情况下可安排多次集中征订。商务部每年10月下发通知征订下年度许可证书,发证机构按照通知要求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需求量报送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报送单),并报许可证局。

年度征订后如仍有不足,发证机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许可证局提出补充征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报送单,并报许可证局。许可证局审核后,根据核实情况予以补充或调剂。

第七条 发证机构上报报送单,须同时在商务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征订信息。

第三章 许可证书的印制与发运

第八条 许可证局本着科学规划、确保用证、节约高效的原则,统一计划、合理安排许可证书的印制工作。

第九条 许可证局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通过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印刷厂中选择质量信誉好、技术力量强、证书安全有保障的印制单位。 除许可证局委托的印制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许可证书。

第十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印制单位按其提供的许可证书样式、数量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印制各类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许可证局根据发证机构报送的各类许可证书的征订数量,结合印制单位实际库存量、发证机构实际使用量、剩余量等情况,制定许可证书印制与发运计划。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一般一年集中印制一次。集中印制数量不能满足实际发证需求的,许可证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追加印制。

第十三条 每批次印制完毕,许可证局应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许可证局负责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入库登记。

经检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书,印制单位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对年度征订的许可证书,许可证局应在征订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发运至各发证机构。补充征订的许可证书,应自收到报送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运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十五条 许可证局确定发运明细后通知其委托的发运单位组织发运,发运后发运单位应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发运登记。

第四章 许可证书的验收与保管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实行专人、专柜、专库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发证机构须在收到许可证书当日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按货运单数量认真清点无误后予以签收,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签收单》(一式三份,见附件2),签收单应于次日寄送发运单位和许可证局,签收单须存档3年。

第十八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时,发现有单证不符、包装损坏和许可证书缺失等情况,应立即封存,作出书面检验记录,由验收人员及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连同检验记录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后,应将检验无误的证书及时存入专用库房,并按证书的种类、箱号、流水号分类整理,有序存放,同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接收登记。 第二十条 存放许可证书的库房须具备防火、防潮、防盗等安全设施。库房、专柜的钥匙须由专人负责保管。库房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房。

第五章 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各类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构原则上应分设许可证书保管人员与许可证书领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保管人员和领用人员应同时在场对许可证书逐一清点,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进、出库台账登记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登记表),经保管人员和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方可使用。登记表应由许可证书保管人员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如发现有缺号、错号、纸张缺页、流水号不连续、无防伪标记等印制错误,应立即封箱,报告主要负责同志,并对检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保管人员及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连同该箱许可证书一同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构在启用各类许可证书时,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印制错误且已发运到发证机构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退回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库存期间因火烧、水浸、蛀蚀等造成许可证书损毁的,发证机构应立即书面报许可证局,并将受损证书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打印错误和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领取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予撤销,并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证,发证机构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第六章 许可证书的调剂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特办之间不得擅自相互借用各类许可证书。特殊情况下,确需临时借用许可证书,须由申请使用方向许可证局提出书面申请,许可证局审核并协商双方同意后统一安排调剂,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登记调剂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同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设立的延伸打印终端间的'许可证书调剂由该商务

主管部门自主安排,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登记。

第三十条 许可证书在仓储、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遗失的,相关部门均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许可证局。

第七章 许可证书的核查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构每季度应对许可证书进行清点核对,核查许可证书的种类、数量等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发现许可证书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的,应立即查找原因,追究相关责任,采取必要防范和整改措施,同时书面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一年度《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并报许可证局。

第八章 许可证书的销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改版而过期的空白许可证书,发证机构须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件5)上登记,经主要负责同志审核无误后封存。

新版许可证书启用当年,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批准,旧版空白许可证书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销毁的请示签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查。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构应将废证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件6)上登记,经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后封存。废证保存期为两年。

保存期满的许可证书废证,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批准,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废证销毁的请示签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案。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九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七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检查或抽查内容包括:

(一)发证机构许可证书内部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二)许可证书的征订、验收情况;

(三)许可证书的保管及专库、专柜的安全措施情况;

(四)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情况;

(五)许可证书的使用情况;

(六)过期空白许可证书和废证的封存/销毁登记情况;

(七)按规定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未执行本规定的发证机构,许可证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不执行本规定造成许可证书丢失、被盗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按照《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3月5日起施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1999〕第8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需求量报送单(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站)

2.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签收单(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站)

3.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进、出库台账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 站)

4.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站) 5.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 部网站) 6.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商务部网 站)

篇5: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篇6: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 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 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入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入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入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

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号)同时废止。

篇8: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一、科室招待费实行总额控制、指标管理、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制度。各科室年度招待费限额根据各科室业务量大小,结合各科室近三年招待费支出平均数额,并根据需要调整核定(不含大型会议费用),具体总额每年年初由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总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突破。在有上级补助业务费收入来源的情况下,科室招待费指标不足的,经局长批准,可在上级业务费补助收入的30%以内支出。超指标支出的,不得增加下年度基数;经费支出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调减科室下年度基数。

办公室根据科室招待费指标限额,逐月考核,集中报帐,定期公布。

二、接待范围。实行对口接待的原则。 上级财政厅、市局级主要领导、区级领导来局,由局办公室统一接待;上级财政部门处、科级领导来局,由各科室对口接待。其它区内、区外有关单位来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接待的,经分管领导或局长同意后,由对口科室负责接待;各街(镇)财政所(处)工作人员到区局从事公务活动,根据业务需要由相关科室负责接待。

区局重大会议来客接待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在邾城召开的会议,邾城地区与会人员一般不安排食宿;属省市在我区召开的大型会议根据业务性质,以对口科室接待为主,办公室配合;科室召开的小型会议,由科室负责接待。

三、接待地点。区外来客就餐,根据情况安排在定点餐馆(原则上指定邾城宾馆)或局机关食堂。区内来客一律在局机关食堂就餐。因特殊情况在其它非定点餐馆招待的,必须向分管领导或局长报告,且一律由接待者本人用现金结帐,然后在本科室业务招待费中报销。区外因公来客需要住宿的,一般安排在邾城宾馆标准间。省市领导来局,经局长批准后可安排在其它地方住宿。

四、接待标准。区内因公往来接待,原则上只能吃工作餐,其标准为早餐每人6元,每桌不超过60元;中晚餐每人20元,每桌不超过200元。区外来客,处级以下(含处级),其标准为早餐每人10元,每桌不超过120元;中餐每人25元,每桌不超过300元。厅局级以上领导来我局检查工作,可酌情提高20%-50%的接待标准。以上标准均不包括烟酒。

五、来客招待审批程序。科室招待来客先填写“来客招待申报表”,注明招待来客姓名、职务、事由、经办人、来客人数、招待标准等内容,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定标准后报接待科室分管领导签字批准,方能安排就餐。

六、报销凭证。在定点餐馆进餐的招待费必须使用统一的税务餐饮专用发票报销,非专用发票一般不得作报销凭证。在机关食堂就餐结算时,必须附“来客招待申报表”,否则,财务上不予报销。

七、报销程序。业务招待费的报销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科室负责人的审查意见和分管领导的签批;超过指标限额的业务招待费报销还必须有局长的签批。每月各科室要将经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后的报销凭证报送局办公室报帐员手中,由报帐员办理相关手续后,到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报销。

八、报销时限。所有招待费支出自发生日起5日内按程序报局领导审核签批,月末不足5日的,原则上不得逾期跨月。

九、接待纪律

1、接待客人务求节俭,严格控制接待范围和标准,杜绝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确保各科室招待费控制在规定限额之内。未经批准,擅自超标准和范围接待客人的,超支部分由经办人、陪餐人承担。

2、严禁科室之间、局内设科室与外单位之间相互吃请。

3、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各科要严格做到“三限”:一是限酒。对外公务接待执行“午餐禁酒、晚餐限酒”的规定。二是限烟。严格控制派烟,特殊情况需用烟,一条烟以上需经分管机关的局领导批准。用烟原则上只能用汉烟。三是限陪。招待一般来客,每桌陪客一般限制在3人以内,特殊情况除外。

4、在机关食堂和定点餐馆之外的地方招待客人,未经批准擅自招待客人的,其招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十、以前出台的制度与本制度相矛盾的,以本制度为准。

十一、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篇9: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一、招待费开支本着必要合理、从俭节约原则,实行事前申报制,否则不予报销。

二、陪客对口接待,按工作分工把陪餐人数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严格控制招待标准,不得突破有关规定,上级领导指导检查工作或招商引资接洽事宜,特殊情况报请县社主任批准执行。

四、来人招待经请示主要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未经批准安排而自行就餐、住宿、娱乐招待的和擅自提高招待标准的,一律不予报销。

五、招待费定期结算,一般一月一结,办公室及时办妥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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