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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篇1: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刻。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

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第二期;

(2)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版;

(3)王泽鉴蓍,《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4)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civillaw.com.cn

(5)金红《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jcrb.com

篇2: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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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创: 孔祥龙

生活中可能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某人在商场购物时或银行取款时,因大厅内地面湿滑而摔倒,有的没啥大碍,有的却受伤不轻,多数人都觉得这是自己不小心,只能自认倒霉,但事实不是如此,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商场或银行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孙女士在某大型商场购物期间,由于商场的保洁刚打扫过卫生,致使地面湿滑,孙女士不慎跌倒,造成胳膊扭伤,尾椎骨骨折。孙女士事后找到商场索赔,商场认为其已经在湿滑地面放置安全警示牌,孙女士完全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才造成摔伤的结果,所以应该由孙女士自行承担损失。孙女士不认可商场的说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商场对于前来购物的顾客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洁人员的清洁过程中造成地面湿滑,应放置安全警示牌,并保证警示牌清楚、醒目,能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本案中,商场安放的警示牌不足以引起顾客的注意,没有达到合理限度,不足以认定商场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孙女士请求由商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延伸】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则应当由该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仅在该当事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承担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侵权的第三人已经承担全部责任的,服务场所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责任或者无能力承担责任,则服务场所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说的相应责任是与服务场所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篇4: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办法

义务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国务院于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完善机制、城乡一体;加大投入、突出重点;创新管理、推进改革;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的原则,整合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城市义务教育奖补政策,建立城乡统一、重在农村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一是统一城乡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照中央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免费教科书资金,国家规定课程由中央全额承担。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分担。二是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中央统一确定全国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并适当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和北方取暖地区学校补助水平。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及中部地区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县(市、区)为8:2,中部其他地区为6:4,东部地区为5:5。三是巩固完善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支持农村地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维修改造、抗震加固、改扩建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由地方建立,所需经费由地方承担。四是巩固落实城乡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政策。中央继续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地区义务教育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

《通知》明确,从春季学期开始,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从春季学期开始,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生“两免一补”政策。以后年度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建立城乡统一、重在农村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是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主动适应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守住民生底线的重大体制机制突破,是健全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一体化、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重大制度创新,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实现相关教育经费可携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资金落实,强化监督检查,推进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篇5: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周海林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笔者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

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

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象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5]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

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装探头

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配备保安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

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笔者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客户在举证上其难度远远高于银行:(1)对银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关于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具有高度的行业性,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如《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以及各银行系统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卫的规范都很难为一般的客户知晓;(2)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由银行掌握。在银行大厅往往安装有探头,能记录到侵害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客户以及银行的各种情况。而该情况正是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又无权察看银行的相关记录,必将举证不能,并且,如果确定由客户举证,无异于唆使银行销毁相关的证据。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害客户的案件,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银行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客户有过错,则可相应减轻责任。

篇6:试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

周国平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但没有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原理出发,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员工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性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加以解释的案件,我国民事法律开始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作用。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认识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义务。

此观点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就是对合同义务的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或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也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规定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基于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还是从法定义务方面出发,均可以得出“用人单位须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

首先,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考虑,可以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且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益,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在员工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方面考虑,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已经成为企业最为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用人单位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员工生命和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中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时还能分散出精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安保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将用人单位对员工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员工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侵权责任(一种不作为的侵权)。

如从合同义务的方面出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出现“是否需要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在赔偿范围方面如何认定”等难题,可能会不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利益平衡。笔者倾向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就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侵权责任法》也明文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为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式

用人单位对员工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分析,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也遵从侵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关于归责原则。在性质上,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积极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是对注意义务的违法,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一旦损害结果发生,用人单位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可由员工承担,如果员工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安全设施不完善、安保人员不到位等等。如员工将车子停在单位内的门卫室旁被盗,就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值班人员脱岗、进出入人员登记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关于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对员工民事权益的受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之间。()即在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员工应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返回或赔偿的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员工后,可直接向侵权人追偿。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用人单位对员工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即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与员工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发生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不作为只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则用人单位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应由法官根据实情、斟酌用人单位及员工自身的过错程度、员工人身、财产损失程度等综合确定。

建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考虑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大到包括用人单位(雇主)在内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

篇7:食品经营者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经营者质量安全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提高自律意识,确保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经营者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责任及履行义务。

2、保证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相关证照后,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3、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4、保证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直验及记录制度,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5 保证建立并执行定期查验及退市和召回制度,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保证在收到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等,立即停止经营,从柜台下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6、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

7、自觉接受消费者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承诺人:XXX

二○**年X月X日

篇8: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改革初探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改革初探

摘要:教育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均等化的教育服务是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立于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视角,本文回溯了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的体制变迁,对当前义务教育政府办阶段正在展开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践进行了宏观考察,对其成效进行客观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对农村义务教育改革提出若干对策性建议. 作者: 黄建雄 Author: 作者单位: 湖北工业大学化学与环境工程学院党委 期 刊: 社会主义研究   PKUCSSCI Journal: SOCIALISM STUDIES 年,卷(期): , (4) 分类号: A81 关键词: 公共服务    均等化    新机制    改革    机标分类号: G63 F8 机标关键词: 农村义务教育    经费保障机制    教育服务    提供公共服务    义务教育改革    对策性建议    政府    体制变迁    基本职能    宏观考察    公共财政    改革实践    组成    视角    评估    阶段    基础    回溯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研究,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理论研究(应急)课题中国当前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研究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改革初探[期刊论文]  社会主义研究 --2008, (4)黄建雄教育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均等化的教育服务是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立于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视角,本文回溯了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的体制变迁,对当前义务教育政府办阶段正在展开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

篇9:安全保障承诺书

我司项目,全部或部分位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申请于年月日至年月日进行施工作业。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0号)、《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和《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我司愿意接受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办公室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承诺如下:

一、委托有资质单位承担该项目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不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与运营安全构成不利影响。

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各项监测指标控制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第三方监测控制指标》规定的范围内。

三、当监测值接近《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第三方监测控制指标》规定的控制指标时,我司将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与运营安全。

四、我司组织对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时,将增加施工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与运营安全影响的.验收内容,并接受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办公室和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的监督。

五、我司清楚和理解,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对我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的技术审核,不减免我司、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各方的任何责任。

申请人(盖章):xxx

xxxx年xx月xx日

注:本表一式二份。

篇10:保障安全消除隐患

保障安全消除隐患

“保障安全、消除隐患”公路工程专项治理活动

6月24日,省交通厅召开“保障安全、消除隐患” 公路工程专项治理活动工作部署会议。省交通厅马忠英总工程师及厅公路处、厅办公室、厅设施维护处、厅安监处、省交警大队、省公路局、省建管局、省高管局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提出,要认真贯彻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及省厅安全生产委员会议精神,全第一文库网面加强公路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根据青海省公路建设和运营的'实际情况,会议决定,结合“公路建设管理提升年”活动和“全省交通系统百日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要求,开展为期60天的“保障安全、消除隐患”公路工程专项治理活动。

会议要求:一是各单位要认清形势,落实责任。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把专项整治各项具体工作落实到具体人员上,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强化安全监管。二是高度负责,严格检查。各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研究制订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建立专项治理责任制,落实专项治理负责人和各参与者的责任;要建立完善的专项治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专项治理排查工作。认真检查、不留死角。三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要以这次保障安全消除隐患专项治理活动为契机,推动“保障安全、消除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既要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突出隐患,又要落实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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