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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适用解释

篇1:论刑法适用解释

第三节 刑法适用解释方法的运用 43

第七章 刑法适用解释创造性的限度 48

第一节 扩张解释、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的概念 48

第二节 类推解释之禁止 49

第三节 扩张解释之界限 50

注释 53

参考文献 57

后记 62

中 文 摘 要

刑法适用解释是各级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刑法适用解释的概念最初由储槐植教授在《刑事一体化与刑法关系论》中提出,但是,刑法学界对此一直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在借鉴西方法解释学的某些先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刑法学理论和我国的法制实践,对刑法适用解释理论进行了初步的研究。

文章的绪论部分对本文的研究思路与研究意义做了说明,主体部分共八章。

第一章论证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刑规范的适用解释是客观存在的。

刑法适用解释存在的原因在于,刑法规范相对于具体案件而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滞后性的特点。刑法规范的这些局限性是由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决定的。

刑法适用解释客观地存在于刑法适用过程中。刑法学者往往认为刑法适用的过程是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推理。大前提是刑法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范,结论是判决结果。笔者通过对三段论逻辑推理的研究表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笔者提出并论证了刑法适用解释的过程是:1、找法,找出将要适用的刑法规范。2、解释,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3、归摄,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能归摄于刑法规范之中。4、判决。因而,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对刑法的适用解释是存在的。

刑法适用解释存在于所有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但是明显地表现在疑难案件审理过程中。

第二章对刑法适用解释的概念、特点及其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区别进行了研究。

什么是刑法“解释”?刑法学者往往认为“解释”就是解释活动形成的书面结论,刑法解释是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对刑法典所作的'一般规范性解释文件。但是,刑法适用解释之所谓“解释”不是书面解释结论,而是法官将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对刑法规范含义、内容的理解,即现代解释学之所谓“理解就是解释”。从思维活动的角度来说,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是作出刑事判决的法官及合议庭及其他影响判决作出的主体,在目前“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构造下,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往往呈现“无面目性”的特点。刑法适用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而不是刑法条文,规范是条文的内容而条文是规范的形式。刑法适用解释的思维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说理是法官表明刑法适用解释过程正当性、合理性的过程,也是外界对刑法适用解释进行监督的依据。

刑法适用解释具有个案关联性特点,刑法规范作为刑法规范往往逻辑自足,但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时往往显得抽象概括模糊;刑法适用解释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发生,解释结论只具有个案适用的效力。刑法适用解释还有主观

[1] [2]

篇2:刑法适用解释

摘要刑法适用解释是指司法人员在个案中适用刑法时对刑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析和说明。

其特点包含:与个案的密切关联性和应用性;目的的明确性与具体性;效力范围的有限性。

司法人员在个案中的刑法适用解释对于实现具体正义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基于对司法贪腐、司法专横的担心和对法律确定性的维护以及对形式主义的偏爱,致使我国不承认刑法适用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将刑法适用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

通过建立解释意见竞争选择机制,适度的司法民主,公开法律论证和理由这些途径有利于实现刑法适用解释的合理合法性。

关键词刑法适用解释司法人员具体正义合理合法性

作者简介:耿蓓,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主要从事婚姻与继承法的研究;徐敏,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成文法,对判例法则持否定的态度。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有由成文法国家向判例法国家过渡的需要。

因为只有承认判例法,才能够赋予司法人员在个案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以合法性,才能够实现法律由抽象正义向具体正义转变的价值目标。

一、刑法适用解释的概念和特点

(一)刑法适用解释的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独有的特征,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不应只限于法官,还应当包括其他司法人员,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刑法条文,而不是刑法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适用解释最准确的概念是指司法人员在个案中适用刑法时对刑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析和说明。

其范围不仅包括解释主体将解释结果对外进行的说明、公布和论证,还包括解释主体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的内心理解。

(二)刑法适用解释的特点

刑法适用解释作为一种在个案中发生的解释,有以下三个特点:

首先,与个案的密切关联性和应用性。

刑法适用解释作为与个案密切关联的应用性解释,只有在个案中才会发生,这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实践本性,带有很强的目的性。

其次,目的的明确性与具体性。

刑法适用解释的目的非常明确、具体,建立具体个案与抽象刑法条文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刑法适用解释的目的。

再次,效力范围的有限性。

因为我国尚未实行判例法制度,而刑法适用解释又只发生在个案中,所以刑法适用解释的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即效力仅限于个案。

二、刑法适用解释的重要性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正义的实现则需要以法律的正确适用为前提,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涉及到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

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他不可能深入到每个案件中充当法律意义的阐释者,不可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

因此,只有司法人员对刑法的适用解释,才是一个国家刑法解释的真正关键所在,司法人员在个案中的刑法适用解释对于实现具体正义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目前我国刑法适用解释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刑法适用解释的现状

基于对司法贪腐、司法专横的担心和对法律确定性的维护以及对形式主义的偏爱,致使我国不承认刑法适用解释。

因为在他们看来,立法虽然存在不足,但是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就可以弥补法之漏洞,使产生歧义的法条含义明确,从而做到法条清楚明白。

论刑法适用解释(精选5篇)这样,司法人员的解释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始终存在,不管是简易案件还是疑难案件。

只不过在简易案件中,司法人员的前理解恰好与立法者意图、文本的诉求一致,获得了法律共同体的认同。

而在疑难案件中,由于语言本身“核心―边缘”结构的存在,每一个人对语言的边缘解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这时,司法人员建立在先前经验和传统上的前理解不能与刑法文本提出的诉求达成一致,达成一致遇到了障碍。

但是司法人员在解释共同体其他人员的参与下,采用一定的解释手段和技巧,修正自己的前理解或接纳文本提出的新主张,通过视域融合,达到相互理解,最后也能达成一致。

所以无论是否承认刑法适用解释,它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客观存在的,这是我们不可否认的事实。

(二)我国刑法适用解释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始终存在于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之中。

下面举一个案例来分析我国刑法适用解释存在的问题。

案例――“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张义洋与管贵忠结婚后,因怀疑管贵忠婚前行为不检点而时常发生争吵。

5月22日晚8时许,酒后的张义洋服了安定药后准备睡觉,在卧室内又与管发生口角,管欲收拾行李外出打工,张不同意,发生厮打。

厮打中,张义洋将管贵忠推倒在床上,用手卡住管的脖子,致使管窒息死亡。

张义洋的亲属闻讯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因服了安定药而已熟睡的张进行看守以防止其外逃。

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张义洋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到张的熟睡处将其抓获。

那么,对于本案中的张义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呢?审理此案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最后,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张义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x刑,剥夺政治权终身。

对一审判决,张义洋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断本案中的张义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关键问题就是我们该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送去投案”,它是指狭义的即限定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亲自“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还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如果是前者,应认定为张义洋没有自首情节;如果是后者,张义洋就有自首情节,这将会直接影响到对张义洋的量刑。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刑法条文的理解是应该严格遵循其文义解释,还是应该从法律的内部价值出发,运用法意解释或目的解释方法?哪种解释方法更有利于正义的实现?

四、刑法适用解释的方法

大陆法系国家将刑法适用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

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独断的、绝对的使用某一种解释方法,而要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作出对刑法条文最合理的解释,因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中,文义解释是最直接的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词义和语法规则来阐明其含义的解释方法。

特点是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严格限制在自然语义的范围内,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刑法条文字面含义所包含的内容。

但是,语言的表现力是有限的,一词多义是语言的固有特性,在依照文字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会得出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时,就需要发挥文字“可能含义”的'作用。

体系解释,又称为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在法律体系中,依照刑法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联系来阐明其含义的解释方法。

它着眼于法律外在形式体系。

体系解释充分有效的前提是:所有的法律规范应当是一个内部无矛盾、和谐、自足、圆满的统一体。

但实际上,不圆满是各国法律体系的固有特征之一。

要解决体系解释的困境,最终只能求助于法律的内在价值体系,追溯到法律的目的,即通过目的解释来克服体系解释的不足。

历史解释,又称为沿革解释、立法解释、法意解释,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想要实现的目的,从而推知立法者意思进而明确法条含义的解释方法。

因此,历史解释的目的在于“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

它是站在法律“产生时”来进行价值判断的,探求的是立法者的主观目的。

但事实上,探求立法者的意图是极其困难的,立法者的意图常常不可得或虽然得到,却又与现实的要求相去甚远,结果往往使司法人员陷于困境。

此时,站在法律“适用时”的角度进行价值判断,以探求法律客观目的为目标的目的解释将会起到关键的作用。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它认为,法律的内在价值体系应当是一个和谐、一致的整体。

目的解释是着眼于法律的内在价值体系的解释方法,因此,目的与价值往往共通。

而正义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从价值立场来看,刑法适用解释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公平正义。

何为正义?简单的说,就是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目的解释作为决疑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其他解释方法得不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或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借助于刑法的目的而明确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方法。

比如,前文提到的“张义洋故意杀人案”,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典型的文义解释的方法,所以否定了张义洋的行为构成自首。

而高级人民法院采取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不能对刑法条文中的“送去”一词仅作狭义的表面理解,即限定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亲自“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

“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后,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张义洋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张义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终身。

通过这个案例,足以看出目的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五、促成合理合法解释结论形成的路径

理解不只是一种简单的复制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富有创造性的行为。

那如何对刑法条文作出最合理合法的解释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建立解释意见竞争选择机制。

注重司法人员与刑法文本的互动以及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

要实现充分的意见竞争,必然要求建立一种解释主体之间良性的互动、商谈机制。

我国当前最紧要的就是要做到在刑事诉讼的构架范围内,形成司法人员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与意见竞争。

其次,适度的司法民主。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在立法过程中强调代议制民主,重视立法过程中人民的参与。

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过程中十分强调民众参与,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亦承认司法人员享有法律解释权。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一种发展司法民主,约束恣意刑法适用解释的有力措施。

再次,公开法律论证和理由。

司法决定正当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应当将自己作出决定的理由予以公开,通过公开理由说服当事人和民众,让他们从内心深处认可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解释,心悦诚服地接受司法决定。

因此,司法部门在维护司法权独立的同时,必须履行对公民的说明义务,必须要加强与公民之间的对话和沟通。

以上三种途径会有利于刑法适用解释合理合法性的实现。

六、结论

总之,刑法适用解释最根本还是取决于怎样解释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当今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中,我们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多元利益主体可以从人的价值理念出发追求公平与合理的价值目标,协调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和矛盾,认真对待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等这些基本人权的保护,正确判断各种行为的意义与后果,恰当得理解犯罪和刑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凯石.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检查出版社.版.

[2]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版.

[3]陈忠林.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

[4]袁林.以人为本:从抽象走向现实的刑法解释理念.社会科学.(3).

篇3: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出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篇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探讨论文

一、引言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刑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对于刑法而言,在其制定与颁布后,其便拥有了凝固性,但社会在持续发展,因此,刑法规定和社会现实的矛盾日渐凸显。虽然刑法中所运用的语言文字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简洁性与原则性,但其中的罪名与构成要件要素,难以涵盖复杂的生活情形,难以满足繁杂司法实践的需求。在此情况,国内外学者均十分关注对刑法的解释,但其涉及诸多的问题,如:解释方法、立场、原则等,近几年,通过学者的探讨,逐渐形成了两种观点,分别为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为了明确二者的相关内容,本文对其进行了透析与批判。

二、刑法解释的概况

刑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律文本的定义与概念等,通过对各条款规定的本质探讨与基本意义测量,以此有机联系了形式和内容,同时,借助演绎方法,挖掘法律文本的内容,进而提出相应的评价标准与判断准则。刑法解释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在其发展过程中,应遵循逻辑思维规律,并要将其结论融入到实践,在此基础上,实现了对某一生活现象或案件情节的归纳与判断。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将刑法解释作为证伪方法,其具有积极的作用[1]。

三、实质解释论的透析与批判

此理论主要源于实质刑法观,它承认了罪行法定原则,补充了形式合理性原则,凸显了形式合理性价值,但在对实质解释进行理解时,其中的公平与正义等抽象性词语,难以统一。在语言文字方面,实质常见于各种场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可知,实质是由实与质构成的,其与本质一致,主要是指事物、问题等本质所在,通过其应用可知,其含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为事物的材料或质地,即:实体事物;另一方面为事物的本质,即:人们对事物本质属性的认识,前者可称为物理或自然属性,后者可称为精神或思想属性,根据实践可知,在日常生活中第二种含义较常见,在此情况下,人们对事物观察的角度、立场与依据等均对实质有着不同的影响。对于刑法而言,其体现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意志,其表现形式为语言文字,具体为具有一定专业性的法律名词,各名词均是某一现象概念的表现形式,而概念又是人们经过观察与思考后对某一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因此,实质解释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固定性与不规范性。在现代哲学方面,根据词语使用可知,事物实质确定了事物本质抽象后的概念,但从现代哲学角度出发,事物本质及其现象共同揭示了自然、社会及思维发展过程的本质与普遍联系。

因此,实质解释论中的实质不仅实质事物本质,也对应着相应的事物现象,并且其中的本质与现象有着紧密的联系。在此基础上,两种不同解释论虽然相对应,但二者也可结成一对哲学范畴,因此,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两种理论存在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具有模糊性规定的法律条文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应坚持罪行法定原则,是否应优先刑事违法性还是社会危害性,但通过哲学分析显示,二者作为现代刑法学的命题,其缺少理论支持。在立法方面,立法内容是由客观社会现象及主观意志决定的,通过司法实践可知,其呈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各项法律条文直接影响着客观事物的'发展。形式承载着一定的内容,如果内容超越了其承受限度,则会导致形式崩坏,随之也将生成新的形式。因此,形式解释论虽然卑微,但其体现了刑事的本质。在司法实践方面,刑法直接关系着群众的利益,在实践中始终坚持着罪行法定原则,但实质解释论混淆了刑事立法、司法及政策等,同时,它以保护社会利益理念,决定了刑罚的运用,此时其认定的结果将不具备稳定性[2]。

四、形式解释论的透析与批判

此理论主要是解释法条存在的形式,并对其内容展开挖掘,它以坚守法条形式为基石,体现了对法律的克制与尊重,但将其也存在不足,主要是由于其缺少可罚性内容,同时也未能体现刑事违法性本质。在哲学方面,国外学者提出实体包括形式、材料与具体事物,其中第一实体便是形式,相关学者也指出形式是事物的结构,对于物质而言,其个性主要是由差异化的形式体现的。对于人类来说,其认识目的主要是掌握与了解形式。在研究现代刑法过程中,为了保证认识的全面性,应融入形式和内容的逻辑关系。对于任何具体思维而言,其均是由内容与形式构成的,刑法条文作为思维结果,其不仅是一种形式,也是体现了其内容。

五、总结

综上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法治理念的树立是必要的,为了凸显法律的权威性,刑法解释理论日渐丰富。对于现代刑法而言,采取主动与客观解释,并保证既定语言文字规定的稳固性,同时也需要结合现实情况,对前置性法律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此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J].法学家,,01:30-47+176-177.

[2]王昭振.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J].法学评论,2013,05:54-61.

篇5: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

一、引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是在刑事立法以及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下而增长的。由于因果关系对罪犯的定罪有着比较关键的意义,所以加强对其理论的研究就比较重要。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及特征体现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就是原因和结果间引起和被引起这样的关系,而在刑法中因果关系就有着其具体化的呈现,主要来说就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些联系。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来看还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必然因果关系一方来看,其主要是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中包含着因果关系,这一观点将因果关系和必然性进行了同等看待,所以对因和果就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而偶然的因果关系主要将将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了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和刑事责任有着紧密的关系,故此要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当中。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主要特征体现

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自身有着显著的特征体现,主要表现在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以及客观性和复杂性等等。其中在相对性的特征层面,哲学因果关系认为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而原因现象自身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结果,而作为原因的结果在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现象发生的原因,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循环,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要能对整个因果链条进行截取。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层面主要是因为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的普遍表现形式,并不是将人的主观作为认识的基础的'。除此之外还有因果关系的序列性,也就是按照时间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但在实际上是现象间引起以及被引起的质的联系。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及在刑法中的适用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分析

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有效判定比较重要,从哲学理论来看,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外因,事物所含的多种发展变化可能性当中每种可能性都可能转化为现实性,而外因对事物发展所起到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从刑法的因果关系来看,其主要表现为行为和结果的关系,也就是从外部实施的侵犯,这一表现形式也就是在哲学上是外因和结果的关系,而本质则是在内部,也就是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虽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具体问题上存在着争议,但在必要条件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是能够得到认可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前提,从法学的根据层面来看,现实生活当中客观存在诸多为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当中存在这种干预课题正常存在状态及发展过程,从而就促使其中有害可能性向着现实性转化力量,从而危害行为就造成了结果产生的原因力。

(二)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

因果关系在刑法当中的应用,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视角来看,客观世界中的事物都是在普遍的联系当中的,而任何的现象也是在一定条件促使下所形成的,这样就形成了原因和结果的理论,而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也是人们所从事的实践活动前提。从法律科学以及实践的因果关系层面来看,主要是对人们生活领域有着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法律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要能够和社会实践得到有效结合,并要能够不断的更新以及深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就会存在着不用的理论,从哲学的研究对象上来看,是将整个宇宙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在刑法过程中则主要是将人的危害行为以及结果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对原因的范围则主要是限于不作为和作为层面,对于结果的范围则是限于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可能受到损害的结果上。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的选择要件,其只是过失犯罪以及间接犯罪和故意犯罪等重要的构成要件,刑法因果关系尽管是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是仅仅凭借因果关系还不能够认定这一部分就能够构成犯罪。对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能够有行为及结果间因果关系外,还要能够具备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主观罪过以及主体方面的条件等。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当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所以就出现了相当因果关系批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在此基础上刑法还要能够设定一定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因果关系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结语

总而言之,针对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就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刑法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其自身也有着一些缺陷,所以不能单纯的将因果关系作为是唯一的判断犯罪行为的标准。只有从多方面进行探讨分析才能够准确的对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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