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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1. 掌握一般统计专业知识和计算技术.
2. 能够按照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的规定,准确及时填报或汇总报表.
3. 能对统计资料进行一般的加工管理和简单分析.
4. 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篇2: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统计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专业职务的名称定为: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高级统计师为高级职务;统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统计师、统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建立统计专业职务聘任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工作岗位,凡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的单位,各级职务都应有一定的结构比例和限额。
第四条 设置统计专业职务,要根据工作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和奖惩制。各用人单位要依据《统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统计专业职务的职责,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受聘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担任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统计工作,积极钻研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 统计员
一、掌握一般统计专业知识和计算技术。
二、能够按照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的规定,准确及时填报或汇总报表。
三、能对统计资料进行一般的加工管理和简单分析。
四、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七条 助理统计师
一、掌握统计理论基础知识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计算技术。
二、熟悉有关的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能准确及时填报或汇总报表。
三、能够拟定比较简单的统计调查方案,独立进行调查研究。
四、能够对统计资料进行比较系统的加工整理,提供分析研究报告。
五、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担任统计员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统计员四年以上。
第八条 统计师
一、掌握本专业比较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较多的业务知识。
二、有一定的统计工作经验,能够拟定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能够对本专业有关的社会经济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写出有一定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有一定应用价值与学术水平的论文。
四、能阅读本专业一门外文书刊资料。
五、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统计师二年左右;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担任助理统计师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统计师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统计师四年以上。
第九条 高级统计师
一、掌握系统的统计原理知识和比较丰富的业务知识。
二、有丰富的统计工作经验和解决统计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能力。
三、能够对社会经济问题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写出较高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较高应用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论文,或能够对统计理论、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进行科学研究,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
四、掌握一门外语。
五、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统计师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担任统计师五年以上。
第十条为了广开才路,对确有真才实学、工作能力较强、贡献显著、符合任职条件的统计人员,虽不具备相应学历,也通过考核、评审,聘任(任命)相应的统计专业职务。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统计员:负责一个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填报或汇总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资料的一般加工整理和简单分析。
第十二条 助理统计师:负责一个岗位或组织指导一个专业某一方面的统计业务工作。拟定比较简单的统计调查方案,独立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收集汇总统计资料,进行比较系统的加工整理和分析研究;指导统计员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统计师:负责组织和指导一个单位、一个专业的统计业务工作。拟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实施一定范围的社会经济调查;系统地加工和整理统计资料,写出有一定水平的分析报告;指导助理统计师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高级统计师:负责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专业的统计业务工作。拟定大型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实施大规模的社会经济调查;对社会经济的现状和发展作出科学的预测、预报;指导培养中级统计专业人才。
第四章 评审和聘任(任命)
第十五条 评审统计专业人员任职资格,要根据统计人员任职的基本条件,对统计人员工作成绩、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全面进行评议审定。
第十六条 聘任(任命)统计人员专业职务,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或组织推荐,经统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符合相应条件的,由单位行政领导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务限额择优聘任或任命,并颁布发聘书或任命书。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的,不得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统计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统计人员酝酿推荐,单位统计负责人提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上一级统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也由上级统计部门评审委员会代评,也可聘请外单位专家和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在担任统计专业职务期间,按照国家有关工资制度的规定,领取相应职务工资。调离原岗位或统计部门后,其原任专业职务即自行免除。
第十九条 评审、聘任或任命统计人员专业职务时,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予解聘或免除其担任的统计专业职务,其中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适当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指导全国统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工作,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统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可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篇3:考试指南之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颁布单位]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颁布文号](86)职改字第56号
[颁布日期]1986.04.10
[实施日期]1986.04.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为了合理使用会计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
第三条 会计专业职务名称定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定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五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七条 会计人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提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篇4: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属于会计专业职务的
如题,[多选题] 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专业职务的有( )
[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属于会计专业职务的]
篇5:检察官条例试行版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了检查官的培训条例。
检察官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 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检察官培训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内容应按照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确定。同一种类的培训应在教材、课程设置、考试考核方面统一。
第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检察官出国培训、进修、攻读学位,邀请国外的专家、学者、检察官来华讲学。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全国检察官培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培训工作;
(二)规划、管理和指导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和审定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组织、指导和管理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具体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或检察官培训学院、进修学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培训机构。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三)教育教学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一般从检察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部门聘请。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教育培训机构实行专职教师与检察业务骨干岗位轮换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专职教师到人民检察院挂职,选拔符合专职教师条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检察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七条 专、兼职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评。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专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按规定享受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津贴。专兼职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授课、阅卷、监考等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员,负责领导检察教材建设,统一规划并组织各类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修订工作。
经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编写培训辅助教材。
第五章 基地与经费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应当具备适应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具有较完善培训设施和培训功能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具备能满足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的规模及教室、图书阅览室、计算机房、学员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业务经费,应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6:自我鉴定试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
单 位
姓 名
现 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拟 评 专 业
技术职务资格 小学高级教师
填 表 时 间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事 厅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职 称 改 革 办 公 室
制
目 录
表二、主要经历
表三、国内外学习、培训、进修经历
表四、考试成绩情况
表六、任现职以来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
表七、任现职以来完成教学工作情况
表九、任现职以来年度及任职期满考核结果
表十、自我鉴定
表十一、基层单位考核及其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意见
表十二、推荐评审和审批意见
填 表 说 明
一、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二、填表时要注意表下的“注”。表内不够填写时可另外附纸填写。
基 本 情 况
─ 1 ─
主 要 经 历
表二
注:从中学起按时间顺序填写。“任何职”一栏主要填写专业技术职务。 ─ 2 ─
国内外学习、培训、进修经历
表三
考 试 成 绩 情 况
─ 3 ─
篇7:自我鉴定试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
单位 南宁市***工程有限公司
姓名 ***
现任专业 技术职务
不用填
拟评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
不用填
填表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改革办公室
制
填 表 说 明
一、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更端正、清楚。 二、填表时要注意表下的“注”。表内不够填写时可另外附纸填写。
基 本 情 况
表一
主 要 经 历
表二
注:从中学起按时间顺序填写,“任何职”一栏主要填写专业技术职务。 — 2 —
国内外学习、培训、进修经历
表三
-3-
篇8:自我鉴定试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
自我鉴定
本人忠于党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尽职尽责,积极奉献,出色地完成了本职岗位承担的工作量和工作任务。
经常深入到学生当中去,除了做好学科辅导外,还细致地了解学生,循循善诱、诲人不倦,与学生建立了民主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工作中谦虚谨慎、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为人师表。
教学态度认真,治学严谨。精心备课,教学内容充实、丰富,能把握学科新动向,不断更新教学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符合课程标准要求;能根据学科特点选择恰当的教学形式、方法和手段,实行启发式教学,做到因材施教,讲授清晰、表达准确,重点突出,难点、疑点处理恰当,课堂设计合理,节奏适度。培养了学生学习的.兴趣,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有明显改善,促进了学生的全面发展。
本人符合《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中的任职条件。











